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2024-07-18

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精选12篇)

1.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一

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

一、产权和产权制度:经济学和法学的考察

对产权,经济学和法学的概念是不同的。经济学中的产权(Property  Rights),著名的《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解释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品的多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现代经济学,尤其是以产权为研究重点的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的要点是:产权是对经济品的权利,包括使用、获得收益、处置的权利,经济品的交换,即商品或生产要素的交换是一组权利的交换;产权具有排它性,同时可分离、可分割(如对一物可以同时或分别有不同的权利),从而可有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同时它还受规则和国家的约束;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产权制度决定组织的类型、形式及经济效率高低;产权制度对技术进步产生重要影响,同时技术进步也是引起产权制度变迁的基本原因;私有产权与政府干预都是可供选择的产权制度,选择的标准取决于交易费用的高低;通过建立在交易费用比较基础上的产权交易,私有产权制度会产生复杂、合作效率极高的组织,如现代大企业;企业本质上是投资者、经营者、职工、债权债务人等各种利益相关者产权交易和“不完全合约”的组合及产物;企业的“不完全合约”性质及信息不对称,使企业的委托代理问题成为企业制度设计的关键问题。

比较研究表明,制度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和马克思所说的生产关系的概念十分接近。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制度经济学的著名学者E・G・Furubotn  &  S・pejovich说:“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规范。…产权制度可以描述为,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转见上海三联书店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编《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1995年)。

法学家通常从财产权利法律制度的角度把握产权概念。一些法学家认为狭义的产权制度主要指所有权制度或物权制度,而广义的产权制度则包括物权、债权、法人和企业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的财产权利。

经济学和法学的产权概念不同,但二者关系密切,前者讲的是经济关系,是内容,后者讲的是法律表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权关系的调整和维持需要相应的法律条件。没有合适的“强制性”的法律,产权经济关系维持和调整成本将较高。

二、中国必须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

我国要加快经济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从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两个层面建立与此适应的产权制度。

首先,产权制度是决定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所以需要产权制度,是因为资源有稀缺性,必需合理配置资源。因此决定资源生产、使用和交易关系的产权制度就成了事关资源配置机制和效率的基本问题和必要条件。

其次,我们选择了主要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必须建立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市场体制要求的产权制度和传统计划体制要求的产权制度不同。主要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意味支配资源、决定资源交换的市场主体――个人和法人的产权必须清楚明确,即市场主体必须有资源交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否则它就不是市场主体,无法担任资源配置的主角。

第三,改革和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按市场经济原则确立的产权制度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已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市场化的过程,就是独立的个人和法人取得资源支配权和交易权的过程。80年代初出台以后又不断完善的《合同法》、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90年代出台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承认并保护包括私人产权在内的各种产权,为中国包括私人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的发展,及股份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和促进作用。

第四,为解决仍然存在的许多问题,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的建设,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目前在产权制度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个人产权未得到充分的承认和保护,有在城市建设中对个人产权的不当处理、私人企业进入限制、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缺乏保护等问题;大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健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妥当的保护和平衡;国有企业产权关系并不清楚,如资产处置权责到底归谁的问题就不清楚,因此企业转制难以推进,国有资产易流失;许多创新和技术进步,受不合理的制度限制,难以推进;法律建设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如宪法中有关公私产权关系的描述需进一步调整,较完备的物权法尚未出台。

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的特点

第一,覆盖所有经济资源的产权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应覆盖所有有经济价值的获得需付出成本的经济资源,各种形式的经济资源都应“物有所归”。适应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存在与多种产权关系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法律形式。

诸多财产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是物权和债权。物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物权可分为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债权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含作为与不作为)的权利。股东权是在股份制公司出现后产生的一种特别物权。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和股东权对应的是企业财产权,即企业拥有对企业直接所有和管理的资产的支配权,尽管这种支配最终将受到全体或多数股东的股东权的约束,因而其独立性有限。

无形资产财产权是有关商标、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权利。随着技术进步,它的价值日益提升。对一些科技型公司,知识产权已成为它最重要的战略和组织资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制度是最基本的产权制度,不明确物为谁所有,所有者有何权利,就不可能有明确的市场经济主体;债权亦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对它的有效保护是市场经济存在发展的前提,因为它是市场交换可靠有效进行的必需前提;与现代大公司制度发展和科技进步、知识积累密切相关的公司产权和股东权、无形财产产权,已成为市场经济产权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但这些产权的有效性仍依赖基本物权、债权体系的完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完善。 第二,各种产权主体地位平等,但作用有所不同

经济资源是有价值、要获得必须有成本的资源。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资源的产权主体,即产权的拥有者有个人、法人和国家(具体地说是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国外,国家和地方都被称为自治体)。个人、法人和国家的产权对象可以相同,都可以是企业、不动产和货币,亦有不同的特点。个人

产权对象包括和人身不可分的人力资本,而法人和国家只能通过一定的交易和承诺获得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国家产权对象的获得可源于一般的交易,亦可以源于国家根据法律的征收。法人产权对象所及的范围宽,但它和人力资本只能有交换关系,亦不可能像国家那样直接用强制手段获得资源。国家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企业的全部产权,而企业对国家和个人只能有部分产权(如债权)。

个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基本的产权主体,除非有法定的基于公益理由等的限制和对他人有不当的影响外(如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必须承认和保护个人产权,即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个人合法(或不违法)从事各种商事活动的权益。这是因为包括个人消费、个人投资和储蓄、个人工商活动、个人作为受雇者的服务在内的个人经济活动,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经济活动,而个人产权是个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前提条件;个人产权及其交易是法人产权的基础,是现代大公司成长和发展的基础条件,现代大公司是个人产权主体通过成本收益比较竞争选择的结果,个人投资及其代理人(机构投资者)的监督和选择是大公司持续融资继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充分承认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及其相应权利,是科技进步和知识积累的前提,随着竞争压力加大、创新速度加快,人们日益认识到企业组织知识积累过程是人的“隐形知识”向“显形知识”持续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效率和结果与“人力资本”制度是否健全密切相关;在事实及法律(包括宪法)上我国都已承认的并承诺要充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支持私有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发展生产”和“共同富裕”。在我国尚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情况下,承认和尊重每个人,包括劳动者个人的产权主体地位及其产权,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共同富裕”,和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目标一致,有助于防止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

法人是法定的团体。法人的经济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经济活动,因为比较利益和规模经济使法人组织成了商品和劳务最主要的最有优势供应者,同时也是最主要的需求者。因此法人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产权主体。法人产权制度是与法人有关的产权制度,它离不开个人产权(如股东权、个人基于合同获得的权利),但有别于个人产权。完备的法人产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产权制度中最重要的关键性的制度,是现代产权制度与“罗马法”时代和资本主义初期产权制度最重要的区别所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组织,特别是大公司的产权关系十分复杂,能出现有效率的大公司,既要求个人产权制度比较完善,更要求有较健全的法人组织制度,首先是法人相关者产权关系的协调机制和较好的制度安排,这只能是市场经济比较成熟、水平较高及市场经济产权制度比较完备的成果;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法人组织是将个人产权与资本市场及大公司产权相联系具有公有特点的重要工具,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将日益重要(按德鲁克(Drucker)的说法,机构投资者获得股权是一场无声的“社会主义革命”);中国将通过大企业主体成长及其作用发挥的过程,完善中国的产权制度,并从而进一步促进大公司的成长。

国家,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影响重大的产权主体。国家产权所及的对象中,最重要的是国有企业及国家对企业的投资,以及国家拥有的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长远地看,国家产权的主要作用是充当经济发展的保障和支撑。因此国家产权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所需的公权的手段,除在国家必须控制的少数领域及特定时期外,主要用于解决单靠市场机制不能解决的“市场失效”问题,一般不是直接充当创造价值的主体。尽管通过国有企业,国家产权也间接参与经济价值的创造。

市场经济下的各种产权主体,作用不尽相同,但其地位平等。地位平等的含义是,除非国家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各主体在民事及商事活动中的经济权利和法律地位平等;国家公法对不同的法律主体待遇平等,一视同仁。

第三,不断完善的产权制度

从历史上看,先有物权,以后由于交换出现引出债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取代封建经济体制,出现了新的公司组织和相应的公司财产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利也日益重要。包括公司产权在内的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从19世纪初到20世纪上半叶,历经百余年其基本构架已基本确立。以后由于科技进步,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产权制度在已有框架的基础上又有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一是与大公司发展有关的公司产权制度,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日益增加和多样化、复杂化,出现了更多的新的产权制度安排。如出现经营者期权、与更多的投资工具有关的权利等。二是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产权和“人力资本”产权,由于与日益重要的知识资本的关系密切,其内容、工具和形式都在不断发展,并且对公司制度和民商法、及民商法与公法的关系,都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如一些国家已允许商业模式成为专利,为使货币资本更好地与知识资本、人力资本结合出现更多新的产权制度安排形式。三是与交易有关的债权及其处理方式,随着交易规模扩大和日益复杂、快速化(在因特网出现后更明显),按既要支持新交易方式的发展,又要降低风险的方向日益变化发展,如出现电子货币,各种金融衍生工具日益增加。

四、推进社会主义产权制度的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些重要问题

第一,理顺不同产权和主体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个人与法人(企业)、与国家的关系。

个人与法人的关系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关系,个人作为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个人作为投资者(股东)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对个人的权益,包括个人产权保护不够。要解决这些问题,既要完善民事法律,强化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劳动法、证券法等属于公法范畴的经济法、社会法的完善,提供相应的保证。

理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主要涉及理顺个人产权与国家公权,及个人产权与国家(国有)产权两个方面。国家权力包括以国家为主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包括旨在服务于公共目标的公权力。市场经济体制亦公认“公权优先于私权”。问题是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个人产权不能对抗公权,公权亦不能无偿占有个人产权,否则市场经济的基础就无法建立。理顺公权和个人产权关系,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的边界;确定公权的存在范围,我国的主要问题是公权力过大,政府介入了许多它不应也不必介入之事,但同时很多该做之事并无精力去做;明确行使公权的法律条件,公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按法定程序行使,不能随意侵犯个人产权;当行使公权会带来个人(及法人)的财产损失时,国家应予以补偿。

理顺个人产权和国有产权关系的重点,一是界定个人产权和国有产权的范围,要根据中央已明确的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的方针,适当缩小国有经济及相应的国有产权的控制范围,允许个人产权进入更广泛的领域,并给予保护和尊重;二是在允许个人产权进入的领域,明确个人产权主体和国有产权主体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要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目前既有国有产权主体利用其与政府的特殊关系侵犯个人产权主体的问题,亦有个人产权主体利用国有产权主体责

任不清侵犯国有资产的问题。

第二,通过建立合理的企业产权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建设

在产权制度建设中,要突出企业及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这首先是因为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而我国目前又特别关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制度建设。企业产权制度健全离不开个人产权制度的健全,但其产权结构,尤其是大公司的产权结构为与其复杂的功能相适应,通常涉及很多人的产权,远比一般的个人产权结构要复杂。突出企业及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既有利于直接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而且有利于促进个人产权制度的完善。在中国正是上市公司制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问题,暴露了我国对个人财产权利保护极弱等的体制性缺陷,并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

为搞好企业产权制度建设,还必须重视法人产权制度建设。这是因为从法律上看企业是一种法人,法人制度不健全,企业制度难健全。还因为从经济角度看,企业不仅要与个人和企业交易、合作,还要和政府机构、大学、社会团体、职工持股机构等各种法人和团体合作,并且这种合作日益重要。基本法人制度不健全,对法人及企业都会有负面影响。

2.解决欠薪问题必须建立刚性制度 篇二

2004年11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23号国务院令,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是:严令自2004年12月1日起,“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消息读来令人振奋,这是政府首次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使“工资清欠风暴”拥有了更加明确的操作规范。这对劳动监察部门加大清欠力度,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使劳动者按时足额领到劳动报酬并获得合理赔付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前后,各地各级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清欠”措施,并取得了程度不同的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岁末年初各地掀起的“清欠风暴”,大多为注重短期效应的应急措施或突击行动,尚未形成以法律保障为支撑的制度框架以及保障制度得以实施到位的长效机制。因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民工“欠薪”矛盾。

从表面上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发生的主体在用工单位(如工程承包商)与民工之间。而实际上,地方政府或业主-建筑商-分包商-农民工,构成了一条建筑工程款的拖欠链。农民工不断遭欠薪,只是这一链条中的最后一环。在许多案例中,与其说是用工单位在拖欠民工工资,不如说项目开发商甚至地方政府是产生“欠薪”问题的始作俑者。原因不难分析,一是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中,建筑商与开发商之间的地位和责任非常不对称,施工单位不垫资就没有工程可接,只能将工程款的“拖欠”向下传递,转化为民工工资的“拖欠”。二是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缺乏风险约束机制,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政绩工程”的驱动下,不顾投资能力,盲目上马各种“超概算”项目,造成工程款的大量拖欠。此外,劳动保障部门监管力度不足、民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的差弱,以及企业诚信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欠薪”问题的重要原因。

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其实是各种规范、公正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的过程。某种程度上讲,目前各地定期开展的各种“清欠”行动,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有其作用,但从市场的原则看,颇有计划体制下搞运动特征的思维习惯的表现。同时,从计划向市场的转变过程,也是考验政府及其成员智慧的过程,这个考验很多体现在我们能否拿出各种符合市场原则的公正公平的刚性而规范的制度,以及能否真正执行上。欠薪问题当然是这些过程中的问题,其最终能否得到较好的解决,也当然取决于我们能否真正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些符合市场原则的规范制度。我们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欠薪”矛盾,必须构建以法律保障为支撑的制度框架和长期有效的实施机制。

第一,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各地主要领导要坚决执行中央的科学发展观和政绩观,强化“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行政理念,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成效”列入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严格兑现奖惩措施,使绩效考核更加科学务实。

第二,尽早制定《固定资产投资法》,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问题。我国每年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已超过GDP的40%,但这么大一块经济总量,至今尚没有一部法律来加以规范。要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首先要解决建设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只有尽早制定《固定资产投资法》,才能彻底解决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才能从源头上根本解决民工工资的“拖欠”难题。

第三,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金过程监督制度。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施工审批程序,对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即在项目开工前,由业主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建设部门作为农民工工资的押金,从源头上遏制工资拖欠;对因项目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对该企业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处罚,以加大“欠薪者”的违约成本。

第四,建立保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大多数农民工无法承受高昂的“维权成本”。因此,应当建立保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级法院应设立民工维权绿色通道,在减免诉讼费用的同时,为民工们先行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冻结欠债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他们的个人财产,以防法律白条。对于那些有可能卷款潜逃的包工头和老板,应依据“商业欺诈罪”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为民工先行发放被拖欠的工资。

3.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三

国外经验对我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启示 一是混合制的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强调个人责任和自助的美国,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干预而推行的以私营个人账户模式为主体的混合制的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二是名义账户模式。瑞典、意大利、波兰等福利国家向来强调社会和谐与互助,长期把追求平等和消灭贫困作为重要的政治目标,所以选择以名义账户为主的模式。由于长期实行现收现付制,要想建立积累制除了需要巨额的改制成本,还需要解决经济领域之外的政治问题,德国等国家福利支出的财政压力也很大,为了缓和矛盾,这些国家主要采取削减给付标准,提高退休年龄,严格给付资格,并且延长过渡期等措施进行温和的改革,这种边际性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在社会养老政策中一贯担任的“国家保护人”角色,养老风险的负担不断向个人转移。三是中央公积金制度模式。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历来强调社会稳定,长期主张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选择了此种制度。

4.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四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均衡地区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负担,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国务院决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从基本国情和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实际出发,遵循社会保险大数法则,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作为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第一步。加快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不断加大调剂力度,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二)基本原则。

━━促进公平。通过实行部分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统一调剂使用,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

━━明确责任。实行省级政府扩面征缴和确保发放责任制,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和养老保险中央调剂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调剂基金)进行补助,建立中央与省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统一政策。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逐步统一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核定办法、待遇计发和调整办法等,最终实现养老保险各项政策全国统一。

━━稳步推进。合理确定中央调剂基金筹集比例,平稳起步,逐步提高,进一步统一经办规程,建立省级集中的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管理和信息化水平。

二、主要内容

在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础上,建立中央调剂基金,对各省份养老保险基金进行适度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一)中央调剂基金筹集。

中央调剂基金由各省份养老保险基金上解的资金构成。按照各省份职工平均工资的90%和在职应参保人数作为计算上解额的基数,上解比例从3%起步,逐步提高。

某省份上解额=(某省份职工平均工资×90%)×某省份在职应参保人数×上解比例。

各省份职工平均工资,为统计部门提供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各省份在职应参保人数,暂以在职参保人数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企业就业人数二者的平均值为基数核定。将来条件成熟时,以覆盖常住人口的全民参保计划数据为基础确定在职应参保人数。

(二)中央调剂基金拨付。

中央调剂基金实行以收定支,当年筹集的资金全部拨付地方。中央调剂基金按照人均定额拨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核定的各省份离退休人数确定拨付资金数额。

某省份拨付额=核定的某省份离退休人数×全国人均拨付额。其中:全国人均拨付额=筹集的中央调剂基金/核定的全国离退休人数。

(三)中央调剂基金管理。

中央调剂基金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纳入中央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中央调剂基金采取先预缴预拨后清算的办法,资金按季度上解下拨,年终统一清算。

各地在实施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之前累计结余基金原则上留存地方,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余缺调剂。

(四)中央财政补助。

现行中央财政补助政策和补助方式保持不变。中央政府在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拨付中央调剂基金后,各省份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地方政府承担。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主体责任。

三、健全保障措施

(一)完善省级统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政策、待遇政策、基金使用、基金预算和经办管理的基础上,推进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工作,并建立地方各级政府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

(二)强化基金预算管理。

各级政府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预算编制和审核工作,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并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进一步强化基金预算的严肃性和硬约束,确保应收尽收,杜绝违规支出。

(三)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保险扩面征缴、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严格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落实等情况列入省级政府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业绩好的省级政府进行奖励,对出现问题的省级政府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

建立全国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查询系统、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监控系统以及全国共享的中央数据库。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各部门之间实现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有效监控在职应参保人数和离退休人数,及时掌握和规范中央调剂基金与省级统筹基金收支行为,防范风险。

四、组织实施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是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全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顺利实施,同时抓紧制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时间表、路线图。

国务院

5.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篇五

我国大学毕业生人数激增,相继出现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失业现象普遍的社会问题,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而且也是对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进的一步完善。但是,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根据中央14部委联合发出的《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从2006年9月1日起,仍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民政部门可给短期内无法就业且生活有困难的毕业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将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纳入“低保”范围,这无疑是一项充满人文关怀的政策优惠,这也显示出中国政府把大学生真正纳入劳动者之列,把大学生就业真正纳入了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宏观调控中,它使目前正在推行的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也说明随着高校扩招和人才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大学生的就业压力空前增大,失业现象十分严重。《通知》首次提出,各地应将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的学生纳入“低保”范围,正是希望给大学生暂时安定生活,以更好地面对未来。由此可见,目前要缓和日益严峻的大学生失业问题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隐患,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应该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1.大学毕业生面临的困境

1.1毕业生人数激增,就业形式严峻,失业现象普遍

据国家教委统计,伴随着1999年开始的高校扩招,从2003年以来,中国大学毕业生人数激增。2003年212万,2004年280万,2005年338万,2006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达413万,比上年增加75万,毕业总数为2001年的3倍多,是扩招后的第三个毕业高峰年。据估计,今年市场对大学毕业生的需求为150万。另外,中央政府鼓励大学毕业生参与西部开发,到农村去任职,担任农村教师,到社区去任职,还有动员大学毕业生当警察、当武警、出任国家安全部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参军,一共提供这样的工作位置有75万个。如此算来,今年还有200多万大学毕业生将面临失业。这样更是加剧了我国原本就十分严峻的待业和失业形势。从下面这条消息中则可以看出,今年大学毕业生就业的严峻程度:2006年7月17日,浙江电视台报导,湖州市招收浙北高速公路收费员,名额一百四十七名,报名的有一千六百人,其中七百二十人是大学毕业生。高速公路收费是一个比较简单的工作,只要高中水平就可以胜任,加上工资不高,每个月不到一千元,加上各种补贴、奖金,一年的全部收入约二万元,此外高速公路收费站都在城区之外,工作又是三班倒。然而却出现五个大学毕业生抢一个高中生饭碗的现象。

1.2失业保险制度不完善

虽然中央14部委联合发出的《通知》中将大学生纳入“低保”,但是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未就业的大学生没有被列入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内。再加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又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

有求职要求的。”按此规定,则刚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大学生,又是不可能领到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因此我国的失业保险体制只有把未就业的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人群中,才能使之享受到失业保险。

1.3领取“低保”程序繁杂,条件苛刻

按照《通知》的要求失业毕业生首先要到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由之介绍就业。如果对劳动部门安排的两次就业都觉得不合适,劳动部门才会出具相关的失业证明。拿到失业证明而又符合低保条件的毕业生才可以向街道提出申请,随后由居委会上门进行调查。最后,经街道审核和民政局公示后,才能申请成功。这种繁杂而且很没面子的申请程序,会使大多数自尊心很强的大学生不去领“低保”。再说领取低保就等于告诉人家自己失业、无能,所以大学生“死撑”也不会去领。但是实际上并非所有赋闲在家的大学毕业生都无需帮助,如果我们已经建立了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情况可能就大不一样了,同时社会各界对他们的关心与帮助也将更大程度的落到实处。

2.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市场经济的总体框架已经建立起来,我们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不仅带来了效率,同时也带来了风险,比如现在每个劳动者都有失业的风险,大学生也不例外。因此,从理论上讲,失业保险制度应该包括所有的劳动者在内,这样有利于贯彻社会保障“广覆盖”的原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实写照,也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团结。

2.1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再就业,创造财富

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最近几年来,包括劳动保障部在内的多个国家部委都曾出台过“有关促进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从2004年开始发布的“允许大学生进行失业登记,特别困难的大学生还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政策,今年国家又出台了把贫困大学生纳入„低保‟范围的政策,国家这一系列的政策的出台,对大学生的最大意义并不在金钱上,而是体现国家引导鼓励大学生把找工作的目光投向基层,促进大学生的就业与再就业,为社会创造财富。

2.2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

失业是社会问题,失业率增加,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不是线性的,而是呈指数形式爆炸式发展的。当一个群体的失业率超过一个阀值时,社会的失稳将是不可避免的。从目前状况看,旧的就业岗位被摧毁的速度远远超过新的就业岗位被创造的速度,虽然我国经济一直保持7%以上的高速增长,但新增的就业岗位与在岗人员自然更替所提供的就业岗位与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所需要的岗位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大学生失业不可能很快消失,它不是暂时存在,很可能将长期存在。而高知识人群的就业危机,不仅会引起社会人力资源的浪费,还会影响到人们投资教育的积极性。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一群思维活跃的年轻人在步入社会的关键时刻连续遭受打击,会引起他们及其家庭对社会的敌视,一旦他们群体闹事,给社会的震荡将是很大的。很明显,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大学生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2.3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拓展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健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并有助于最终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另外,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68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失业保险对象为: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得不到适当工作,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大学生应该也是包括在其中的。可见将大学生这一社会群体纳入社会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也是顺应国际趋势的。

3.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笔者了解到的将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的基本思路大致是:大学生失业保险基金由学生个人、学校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专业银行拿出一部分启动资金,参照助学贷款的方式进行;学校缴纳的部分可以由校办企业或是其他营利性机构支出;而国家负担的部分可由发行的国债中提取部分基金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中。并对失业大学生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统帐结合,收支两条线管理。另外,社会各界的公益性捐赠也可构成大学生失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来源。笔者认为这种思路还有几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3.1失业保险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的本意相悖的。另外,还有一群自愿性失业者,这些失业者并非没有工作机会,只是他们在搜寻自己期望中满意的工作岗位,此时提供失业保险给他们不是很合理,并且这对于那些真正需要救济的失业毕业生来说也不公平。

3.2从目前大学生返还助学贷款的情况来看,大学生的诚信还存在问题。我国助学贷款的运行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这与大学生由于诚信问题造成还贷不及时、拖欠等诸多问题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借鉴助学贷款的形式建立失业保险,很有可能将其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带到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中来,这样不仅不利于基金的汇拢和运转,更影响失业大学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4.建立和发展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路

4.1尽快加强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加快《社会保障法》的制定,通过完善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对大学生失业保险做出具体明确规定,例如对失业保险费的收缴以及违反规定的相关处罚要有明确细致的条款,这样才能有效的约束保险基金的承担方,防止各方面的原因影响基金的汇拢和运转。另外,失业者身份的认定,保险金的发放领取都要有严格的规定,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既要保障失业者的权利,又要要求失业者履行义务。法律还要明确规定聘用大学生的单位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生之前,必须对其失业保险贷款的返还以及是否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了解清楚,督促其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将会受到罚金或其它的处罚。

4.2建立网络化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大学生失业者身份的确定和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立网络化社会保障的管理机制,利用身份证拥有的特殊证件号码,建立全国联网的大学毕业生信息网,信息网内包括了大学生的个人基本信息、在校内的缴费情况等,当失业的毕业生到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以后,劳动部门就可以在网上查询到该人员相关内容,可以根据此信息联合街道办、居委员会一起对失业毕业生的失业原因及现实情况进行调查,同时,失业者也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

不是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就业或导致失业并且愿意接受职业介绍所提供的就业机会,从而确定是否应该给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另外,加大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与监控,提高基金的调剂程度,严防基金的冒领和浪费,使其真正起到保证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作用。因此,当失业毕业生再就业以后,相关部门也应该有记录,防止失业后再就业的毕业生仍然在领取失业保险,也有利于对还贷的跟踪,加大对失业毕业生的还贷行为的约束力。如果失业毕业生再就业以后,没有及时、按时的返还贷款,那么将会直接影响该人员的其他社会保险的缴纳和领取。在这方面用人单位应该起到积极的督促作用。

4.3加大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

在确保失业毕业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该把促进其再就业放到一个十分突出的位置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落实,这才是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的本意。一方面可以在保险金的领取方面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和义务,促使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尽快再就业。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领取保险金期间必须每周或每隔一周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方面提供的工作情况和被拒绝的情况;领取保险金期间还必须按照当地失业保险申领办公室预先约定的时间去报告或面试,否则,将被取消领取保险金的资格。还有保险金的给付期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和差别。目前各国失业保险支付期多在90天到1年之间。根据失业期长短,失业越短,给付标准就越高。调整给付期限,也是为了在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同时,激励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另一方面,相关部门还要加强对失业毕业生的培训,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拓宽就业渠道。

总之,在毕业生人数激增,就业形式严峻,失业现象普遍的今天,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它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的安全稳定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但是,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只有充分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考虑到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才能有助于准确选择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未来的发展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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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经融经济,2005年.马永堂.比较研究:完善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J].中国劳动,2006年1月.[8]就业关注:刍议大学生失业问题及其治理.《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6年8月.梁平:(1954—)男,重庆人,原重庆大学贸易与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

研究方向:公共管理及公共政策。

6.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篇六

农村养老保险保险法律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旨在解决农村劳动者在达到一定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占全国总人口60%左右的农村人口现在和将来的生存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就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而言,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从整体上规范全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法律,在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也没有属于专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目前,对农村养老保险进行调整的主要还是1991年民政部下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民政部1991年方案)。 其法律位阶较低,是一部行政规章,单靠一部行政规章来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样一个涉及多部门、关系重大的特别社会保障项目,难以协调多部门的利益。另外,1991年以来,国家经济形势、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规定严重滞后。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基本上是按照民政部《基本方案》的原则制定的,在内容上没有太多创新。就各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践来看,也大多是自行摸索,一些本该统一的制度也形式各异。这种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立法现状显然与农村社会保障法的地位严重不符。

完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关系到中国近八亿农民生存权的实现。生存权是第一人权,作为第一人权,它是贯穿着基本人权发展始终的人权。 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其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

我国农村过去主要靠家庭养老,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家庭的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而中国(包括农村地区)正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基于上述原因,在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极其不健全的情况下,中国农村目前及未来老人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因此,建立健全以保障生存权为基础的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给予农民以法律上的特殊的扶持和保护,是生存权理念之要求。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就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而言,到2007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0137万人,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只为5171万人。跟2005年相比,2007年参加城市养老保险的人数增长了约2600万,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却下降了约2300万,农村参保人数仅为城市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同时2005年的数据显示,当年农村的老人领取的保险金人均不到700元,而城市老人当年人均领取9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是农村老人领取数额的近13倍。

就在我国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城市居民的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完整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村居民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广大农村人口长期游离于社会保障的边缘,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 目前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以法律手段促进和谐农村的构建, 实现社会公平。

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即使是在农业人口不多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都采取了城乡有别的立法方式,对农民养老保险单独立法。如德国1957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援助法》,1987年颁布《农民年金救济法》。日本一开始未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1961年实施的《国民养老金法》适用于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国民,但在1970年还是针对农民颁布实施了《农民年金基金法》,这部法律使农民在领取国民养老金后可以获得一份追加支付的养老金,以提高农民年老后的生活水平。丹麦、芬兰在1977年,美国在1990年也都先后建立了农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另外,发展中国家如波兰、印度、阿尔巴尼亚都有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这些国家的经验证明,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是构筑其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坚强后盾”。 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己经达到发达国家开始建立农民养老金法律制度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

首先,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农村养老保险不是可以脱离现实经济基础的“纸上谈兵”,需要现实的经济资源予以支持。在规划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时,应从我国经济暂时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及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角度出发, 量力而行, 坚持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随经济的发展由少到多、水平由低到高, 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逐步建立起不同层次、标准有别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其次,遵循普遍保障原则。目前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未将全体农民纳入到保险范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 “凡是达到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凡是己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凡是温饱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也就是说这种保险并不是全体农民都参加的保险,而是富裕地区农民参加的保险。这种“保富不保贫”的做法把最需要养老保障的农村贫困人口排除在养老保险范围之外,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的全体国民都有获得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权利,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不应该成为部分富裕农民的奢侈品,而应是全体农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覆盖全体农村居民。

另外,还应遵循侧重保护原则。所谓侧重保护原则一方面就是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利益要向农民倾斜。社会保障法,从其保护的对象的性质来看,是弱者权益的保护法。农民这一群体相对于整个社会来看是弱者,只有侧重保护,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在农村养老保险法中,要体现向农民中的弱者倾斜的精神,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没有子女的农民等,他们是弱者中的弱者。因此,要实现实质公平,就要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进行侧重保护,特别是侧重对农民中的弱者进行保护。

由于现阶段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识较差、参保率较低,应在我国建立强制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制度, 但考虑到农村地区之间发展及农民自身意识的差异性, 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又必须与自愿相结合。农民养老社会保险可采取法定保险方式,由立法确立各地最低必须缴纳的标准,同时规定不同的缴费档次,由各地农民自愿选择保障水平。

具体实施建议

要明确农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范围及年龄条件。第一,明确农村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范围。农村社会保障是全体农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明确参保对象是全体农村居民。第二,对于参保对象的年龄要求,从各个国家规定看,一般要求年龄在20-65周岁之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为20-60岁。这里,结合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最低年龄16周岁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较晚,基金数额较低的实际,建议适当提前农民的最低缴纳年龄,推后最高缴费年龄,即将我国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确定为16-65周岁。

建立起以政府补助为主,集体补助、个人缴纳作为补充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多方筹集制度。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筹集方式。由于国家并不承担直接的财政支持义务,对集体补助亦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所以在实践中,国家和集体补助均未落到实处,以个人为主变成了完全由个人缴纳,变相成为个人储蓄,不仅没有政府补贴,同时还要扣除3%的基金管理服务费。

而就个人的交费标准而言,分为2元至20元十个档次,由投保人自己选择。大部分地区农民在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档次,在不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下,如果投保农民在缴费15年后领取的话,每月仅可领取9.9元。正是因为如此,农民参保的积极性越来越差。

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据资料统计:“在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世界有数据可查的131个国家中,至少有129个国家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全部由政府拨款或由政府、雇主出大头,个人出小头。”如德国的农村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中政府补贴占到70%。在日本,国库承担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养老金的三分之一。不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也是如此,如波兰农村养老保险中政府融资比例占90%以上,阿尔巴尼亚农民缴纳保费仅占当年应缴额的6.7%.

要想在我国真正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首先,政府必须承担起主要责任,国家承担的份额不宜低于三分之一。当然, 政府对收入水平不同地区的农民补贴水平应有区别,适当增加对贫困地区农民的补贴份额。这里也可以结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建议国家和集体加大对农村独生子女的父母的补助力度,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其次,建议根据各地区农民收入状况,提高农民个人的缴费标准。为了提高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建议国家和集体的补贴适当与个人缴费比例挂勾,个人缴费高的,补贴也适当提高。同时也建议对于收入过低者,经申请可以免除其缴纳保费的义务,纯粹由国家和集体补贴。

最后,对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中集体补助部分,只能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挖掘农村集体的各种资源,适用不同的补助方式,以确保集体补助能够到位。集体补助资金的具体来源可以从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村公益金、外出务工者交纳的管理费、集体土地出让金、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水面的承包费用中提取。

扩大农村养老保险的给付形式,发挥实物给付、服务给付形式的作用。1991年民政部方案中规定采取的是现金给付的形式。这里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德国的规定,该国养老金的给付形式包括现金给付和实物给付,现金给付是主要形式,出现特定风险时,适用实物给付。在越南,国家通过“米保障”的方式为农民提供老年的基本生活需要。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也曾以类似“米保障”的方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鉴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货币缴费能力偏低、国家财力匮乏的现状,现金之外的给付形式特别适合我国国情,同时它既能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又能满足不同情况下农村居民的需求。

因此,建议立法规定对于农村养老金的支付可以采取多种给付方式,如实物给付(给付粮食、生活必须品等等)、服务给付(如提供医疗、护理和照顾服务)等,这种给付义务的承担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实物、服务换保障”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之路,我国拥有丰富的潜在社会保障资源和传统组织资源,以“实物、服务换保障”的方式能够充分激活这些潜在的资源。

我们还要从实际出发,明确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给付条件。从其他国家规定来看,德国要求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男女分别年满60、65周岁后。法国要求保险人60岁且缴费达到160个季度的,可以享受全额保险金,不够的减少一定比例支付,65岁退休但缴费时间未达标准的也可以全额享受养老金。

日本规定的给付条件是加入基础养老金25年以上、年龄65岁以上的参保者均可以领取。同时,日本还紧密结合其农业政策,在不同时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五十多年间,农业政策经历了两次重大转折:一是鼓励离农政策。二是返农政策。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的农业人口急剧下降至人口的4%,农业人口的老龄化程度十分严重。因此,日本的农业政策由“鼓励离农”转为“鼓励返农”,农民养老金政策也随之改变———即政府鼓励农民留在土地上,土地权益转让养老金被取消。

在此,首先,建议我国农民养老保险的支付条件中的投保年限与城镇接轨,要求至少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同时考虑我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落后的现状,把领取的年龄规定为65周岁。

其次,对于养老金的领取是否以转移农业经营权为条件,我国目前农村人口占据到全国人口的60%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实行农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是与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相适应的,但考虑我国目前农民还很难实现以养老保险收入作为其唯一生活来源,目前这一条件并不可取。待时机成熟,也就是在我国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时,我国完全可以采取农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从而加快我国农村城市化的进程。

最后,对于目前我国农村已经年满65周岁但缴费期限不足或未缴费的老人的处理。从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为早日实现工业化,我国采取了优先发展工业的做法。从1952年到1986年,国家以工农业剪刀差的方式从农业取得5803亿元财政收入,以税收方式取得1044亿元,二者合计高达6868亿元。从1979年到1997年,国家和城市从农村共拿走2.7亿亩土地,用于城区扩容、修路、建工厂和开发区,从中被国家汲取了6万亿—10万亿的“剪刀差”。现有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都是当年这一制度下的付出者,他们最有权利享受国家的“反哺”。对于达到领取的年龄条件但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期限不足的确实生活困难的农村老人,可以根据个人缴费基数补缴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从而将其真正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之内。也可以将养老金与最低生活保障一并考虑,或者减少一定比例支付养老金,在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

建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和监督。民政部1991方案规定,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发、管理工作。这种管理模式是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保险基金数额较低的局面相对应的。随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基金数额的增多,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不符合发展的需要。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它的监管。建议在立法里规定一整套对该基金运营管理的监督机制。包括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确保基金能够在严格的监督检查下实现安全、高效的运营。

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农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淡薄, 加上监督机制的欠缺, 使得目前出现大量的非法侵占、挪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现象。而现行法律未将农村社保基金列入特定的保护范围, 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特别是没有刑法相关的制裁。

7.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七

所谓券商保险制度,是指通过建立券商保险机构及保险基金,防止由于券商因过失行为或经营不善或因券商之间相互兼并造成利益损害,从而保障整个证券市场乃至国家整体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保险制度。

在我国适时推出券商保险制度有利于券商保险机构发挥其独特的职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并能起到转嫁券商职业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作用。

一、建立券商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的必要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已走过了的风雨历程,但与西方发达国家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无论是规模、风险防范、监督管理等方面相比还相差甚远,可以说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未成熟的市场,其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较大,因此,券商面临的风险也较大。这些风险隐患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质量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高风险资产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较高;其二违规经营承担了过多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在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如果没有相应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一旦出现券商破产倒闭,势必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而通过券商保险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在最大限度内有效地防范风险和减少危害。

2、建立和健全约束机制的必要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证券商已经普遍引入了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公司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中国的证券机构的股权结构普遍比较分散,大股东的约束力较弱,一些证券机构以向股东贷款的方式返还了股本金,从而等于“买回”了公司的完全经营权和控制权。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证券机构存在着所有权结构单一化的倾向,参与市场的主体大多以国有资产为主要股份,但其中的产权关系不明确,所有者的权益被架空再加之很多券商缺乏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往往是一、两个人说了算,没有一整套机制对经营者和操盘者进行有效的约束,从而导致经营者因利益驱使形成权力硬化的失衡结构,往往是整个业务的决策,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由一、两个人独立完成,由于资金是公有的。一旦操作失误,损失由国家承担,而一日盈利,个人可以得到极大好处,这种奖惩制度上的盈亏不对称势必会使券商更倾向于冒险,过分追求风险收益。另一方面,我国的证券市场只发展了10年,可以说证券业还是一个年轻的行业,正因为如此,我国证券从业人员多较年轻,决策人员及操盘者的经验不够丰富,容易义气用事,走“过激路线”。这样一来,就更容易助长券商的“赌性”。在这种情况下,从外部对证券商的不合理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规范就显得相当有必要。

3、建立和健全券商退出机制的必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成熟阶段,有关政策法规还不健全,市场波动性较大,证券商不可避免地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我国证券市场中各券商在资金实力、投资水平、从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各方面良莠不齐,这样便会使得一些很多管理水平低、人员素质低、服务质量差的券商在激烈的竞争中将进一步被淘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国有企业购并重组的进一步深化,将诞生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航空母舰”,这就要求证券商的资金实力、业务规模、服务水平等提高到相应水平,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几年内,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许多中小型券商将面临被重组、兼并、破产、倒闭的残酷现实。如果证券商被宣布破产退出市场,不仅给客户造成损失,而且会影响证券市场的信用,甚至可能会对整个经济形成强烈冲击。建立券商保险制度,不仅为合理解决券商的市场的中场退出问题消除障碍,而且也确保了投资者、广大客户的利益以及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4、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必要

证券投资者对证券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和保障性具有很高的要求,都希望自己委托买卖的券商为其带来较高的收益,当券商因过失行为造成客户利益损失时,亦希望及时得到赔偿。但在证券赔偿纠纷中,证券投资者利益常常不能得到保障。而券商保险制度则由资金雄厚的券商保险机构承担了证券商因过失行为造成客户利益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将使投资者在受意外损失时能充分迅速地得到补偿,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建立券商保险制度的构想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券商保险制度,并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为我国建立券商保险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依据。例如,美国在1970年制定的《证券投资保护法》中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简称SIPC)。要求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投资银行都必须成为该协会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千分之五缴纳会费,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投资银行财务困难或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香港的《证券管理条例》也规定,在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下设赔偿专门委员会,要求各证券经纪、会员商号缴纳2500美元的现金建立赔偿基金,以备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的债务清偿。由此可见,券商保险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根据国外经验,再加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券商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想:

1、组织机构上。必须建立一个专门的、非盈利性的券商保险机构。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券商保险机构的设置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直接属于证券交易所或直接由交易所进行管理。第二,直接隶属于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第三,相对独立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将券商保险机构隶属于中国证监会,即在中国证监会下设立负责全国券商保险事务的券商保险部(或称券商保险委员会)。这样,既可避免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又有利于维护证监会的权威。

2、保险范围上。对所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会员实行强制保险,这样,既可体现各证券商公平合理竞争,又能扩大承保面,符合保险人大数法则。

3、保险费的收缴上。券商保险基金的收缴和赔付应实行全国统一核算,基金的构成一般而言就是各证券交易所登记的会员所缴纳的保险费。考虑到现状,券商保险基金应实行固定费率和有上下限额制的浮动费率相结合的保费收取方法。即,首先按照各券商的年营业额(交易额)的多少等例收取一笔固定保费,其次,券商保险机构对证券商根据经营环境、经营管理、人员素质、风险控制、资产负债状况、清偿能力和盈利能力等各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承担风险大小并分成若干个等级,按每一券商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分成若干个等级,对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浮动费率计收浮动费率。

4、保险责任上。券商保险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承担券商因经营不善导致倒闭和破产造成客户利益损失,代券商负责清偿所欠券商客户的债务;是承担券商因过失行为导致客户利益损失而应付的赔偿责任。这两项保险责任其赔付依据是法院的判决书和有关当局的判决书。

5、保险费率上。考虑到我国证券交易佣金偏高的实际,我国券商保险应实行低费率、低保额,每年收支略有结余的原则。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之外,还有很多方面都有等构想,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做出具体设计,同时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不断得到验证,不断改进。随着我

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扩大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日益临近,我国证券业将面临巨大的挑战,为了与国际接轨,培养和提高我国券商的国际竞争力,并在与外国证券公司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我国应当尽早建立券商保险制度。

8.关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之管见 篇八

关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之管见

当前,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人口老龄化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逾10%,65岁以上达6%以上,且这一比例还呈逐渐上升趋势。在这些老龄人中,城镇老年人的生活基本得到了保障,惟占有绝大比例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至今没有可靠保障。他们的养老保障也逐渐从家庭层面上升为社会问题,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经济建设的重要因素。妥善解决农村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已经成为各级政府的重大工作课题;解决的好坏,已直接影响到经济的持续发展及社会的和谐构建。下面,我仅就我市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谈一点浅显的

看法:

一、我市农村养老之现状

一是农村发展滞后,经济紧张。解放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大幅增长,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改革开放之初不足百元,到已达3114元。但是比城镇经济发展还是滞后许多,农业增产、农民增收还存在许多困难,农民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绝对差距甚至相对差距还在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民,手中没有多少剩余钱财留作养老,既使有一部分也都主要用在了子女入学等方面,赡养老人失去了稳定的经济基础,使得老年人的家庭养老保险系数逐渐缩小。

二是家庭结构转型,负担加重。由于计划生育国策的推行,农村家庭规模和结构发生了变化,家庭子女人数减少,家庭规模也在小型化,劳动力也在减少,这就意味着家庭收入的减少。与此同时,家庭正在逐渐形成4:2:1的结构,劳

动力供养承载系数越来越大。家庭小型化和劳动供养系数加大之后,年轻一代相对上一辈对老年人,不论是精神负担还是经济负担程度都成倍甚至几倍地增加,无论是时间、精神,还是经济,都难以满足老年人的需求。特别是按传统习俗极少有男到女方落户,致使纯女户女儿外嫁后,父母一旦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就难免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沦为绝对贫困户。即使是多子女者也不乏“一母养十子易、十子养一母难”的现象出现。家庭结构的转型,使农村老年人不得不“活到老、干到老”。

三是生活观念改变,赡养意识淡化。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观念、养老观念都在发生悄然变化。年轻一代中,尤其是独生子女以“自我为中心”的社会意识渐浓,不管是时间上还是在金钱上都是首先考虑自己,不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不愿优先满足老年人。特别是随着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扩大,以年轻人为主体的农村

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不仅直接导致农村老年人身边子女减少,而且由于进城之后生活方式的变更、生活观念的变化,需要更多的金钱来满足自身的生存、生活、发展的需要,导致大部分人经济条件难以满足自身需求,更无暇顾及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和经济生活,从而逐渐将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寄希望于社会。

二、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之重要意义

1、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顺利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保证。上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但因养儿防老传统观念及客观情况的影响,一般家庭均生育2胎或2胎以上,许多人都有生男而止的欲望和动机。因为一旦进入老龄阶段,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就只能完全依靠子女供养。如果没有儿子,生活就将无靠。尽管法律规定儿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在现实生

活中,尤其是农村靠女儿供养的概率并不高。所以,如果在农村全面建立养老保障制度,使农民进入老年后,生活有保障,则彻底解除了农民对晚年的生存后顾之忧,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也会随之淡化,强生2胎或2胎以上、生儿则止的观念也会逐渐改变,从而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推行。

2、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举措。落实科学发展观,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必须统筹城乡发展,而统筹城乡发展,就不能不高度重视农村养老保障,不能不大力缩小城乡差距。多年来,党和政府一直十分重视缩小城乡差距,通过取消农业税、实行种粮补贴、粮食最低保护价收购、实施乡村路面硬化工程、增加农田水利设施投入等一系列直接或间接政府投入的政策措施来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因此,近年来农民人均纯收入也超常规地以两位数增长,农民生活水平确实有了一定提高。但相比于城市居民 的生活不仅绝对数有差距,就是生活水平提高速度的相对数也有差距,也就是说生活水平差距还在进一步拉大。由于近几年来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城镇老年人群的生活基本有了保障。但在农村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来说,仅仅拥有土地这一基本的劳动要素,他们难以生存。从中也就看出现今的城乡之间尤其是城乡老年人之间存在着不应有的差别。因此实行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制度是缩小城乡差别的重要手段,是消除城乡差别的必经之途,是建设现代文明社会的前提条件。

3、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构建和谐农村社会的内在要求。构成农村社会矛盾及其产生的原因具有多重性和多样性,但最基本的还是源自于生活问题、生存问题的养老问题、老年人无人赡养问题的矛盾纠纷屡见不鲜。最近两年南昌市相继解决了农村五保户非农业户口问题并实行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农村离任“两老”人员解决了生活

困难补贴,对农村特困家庭实行困难补助,而其中绝大多数资金又是用于农村老年人员,但相对于农村老年人这一庞大群体来说,仅仅是杯水车薪,还有大部分农村老年人的生活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老年人因子女无能力供养导致生活无着落的问题依然存在,因子女不供养导致生活无着落的问题依然存在,致使有的老年人外出乞讨,有的家庭产生纠纷甚至引发命案,有的经常到各级上访求助政府帮助解决,这不仅分散党委政府领导的大量精力,还给社会产生一些不稳定因素,是现代社会极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如果解决农村老年人的生活保障问题,这一类的社会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我市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之可行性

1、政策基础。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已经从道德层

面上升为政策要求,甚至法律规定,从而成为政府在行政中的一项重大责任。

2、社会基础。随着近年敬老院工作的发展,年老以后到敬老院颐养天年已为社会所认同,为群众所接受,并逐渐形成风气。群众不必再在依靠社会、互助养老这个问题上作过多的社会声誉、道德评价考虑。尤其是全国都在建设和谐社会、和谐农村,都在努力统筹城乡发展,对我市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更提出了直接要求,形成了直接压力。

3、经济基础。就南昌市而言,近年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各级财政实力日趋雄厚,已经有条件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以为准,我市农村人口为250万人,按60岁以上为10%,65岁以上为6%计算,则全市60岁以上老年人为25万人,65岁以上老年人为15万人。按目前农村生活水平,尤其是老年人的生活水平计算,每人年均衣食费用超不过1000元。若政府每年提供9000万元即每人600元的养老金,就完全可

以保障15万名65岁以上农村老年人的生活,尽管不能说是生活过得很好,但起码可以衣食无忧。据全市人大会议预决算报告:,我市财政总收入突破了100亿,达到102亿,连同基金预算收入亿元总量接近110亿,增长%;财政支出亿,连同基金预算支出亿总量达到亿元,增长%,是完全有能力拿出零点八个百分点即9000万元为这15万名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养老保障的。

四、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之必要举措

1、财政分级负担。全市起步阶段每年拿出9000万元,以后随着财力的增长和人口的增加以及老龄化的加速,政府每年承担的费用还将逐年增加,所有这些费用应实行市、县两级分担。其目的首先是避免所有担子全部压在市级身上,以致难以承受;其次为了加强县级政府的责任心,防止降低享受对象的年龄标准,进而引起财政压力的加重和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两级分担的比例

以8:2为宜,总量为9000万元的养老金市级财政承担7200万元,县级承担1800万元,这样县级财政也基本可以承受。以进贤县为例:按上述标准计算,60万农业人口,65岁以上老年人为万人,年养老金金额为2160万元,以市

8、县2的比例,市财政转移支付总量为1728万元,县级财政承担432万元,尽管当前县级财政比较困难,但咬咬牙也是不成问题的。鉴于今年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均确定,若今年初补发,财政支出数量较大而不便调整预算,可以考虑从今年7月份或10月份甚至明年起步执行。

2、加强资金监管。农村老年人养老金制度一旦执行,养老金就是农村老年人的养命钱,作为政府既要保障资金供应,也要保证资金足额到达老年人手中,因此,必须建立养老金发放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对象的核实,具体可采取个人申请、村级初审、张榜公布、乡审县定的程序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发放,每年

9.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思考 篇九

关键词:存款保险;法律属性;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1-0086-03

当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银行业客观存在较大风险,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贷款决策失误引起的风险、政策风险等。银行的业务风险呈现复杂化的趋势,旧体制下积存的风险与现有体制下新产生的风险并存并交互作用,使银行的风险控制变得更加困难,而且银行风险因素既来自国内,也来自国外,银行风险的波及效应增强。随着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新的金融工具、新的交易方式的不断引进,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这些金融工具使金融机构间的区别越来越模糊,而且其业务一般也不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监管当局无从收集到有效数据,使得衡量金融风险的方法的有效性大大降低。竞争加剧促使金融机构采用新产品寻求新利润,但同时也承担了高风险。尤其是一些创新工具和新的业务活动往往更多地趋于投机,由于监管当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机构面临着倒闭风险而令监管当局措手不及。诚然,让市场机制自动发挥优胜劣汰作用,淘汰少量低级银行,将会促进金融体系的高效健康发展。但“质”与“量”的关系表明,当破产银行数量突破某种“临界点”时,就可能危机金融体系乃至宏观经济的稳定。因此,中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属性

(一)存款保险的含义

研究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偿。

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

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

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性行为会带来集体的非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

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

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

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

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序状态的出现。

(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还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庞德认为,法的任务和职能就是通过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追求效率与公平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效率意味着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产出尽可能增加,公平则与正义理念有关。博登海指出,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以及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抑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的非法侵犯[9]。效力与安全同样是银行法追求的目标。银行法通过以效力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建设,为经济主体设定了最有效率的交易模式,尽量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耗费,达到预期经济目标。由于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即使在最有效的监管体制下,也无法排除出现问题银行的可能性,从而对金融安全造成隐患。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将个别银行倒闭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降低了银行业风险,维护了银行业安全,兼顾了效力于安全的价值理念。

总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追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际上的公平,也追求债权人之间主要是普通个人存款者与机构存款者之间的偿债公平;不仅追求普通的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而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还保护存款者和整个银行业;不仅追求金融效率,而且保护金融安全和发展,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有序。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原来由国家承担的一些风险转移到金融机构本身,某些金融机构面临着倒闭的威胁,采取破产形式的市场退出,正是保证金融服务业市场效率的十分关键的一种机制。实践证明,进行存款保险立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减少破产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震荡效应,避免引发性用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剂灵丹妙药[10]。

2013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列为金融改革的主要项目之一,毫无疑问的肯定了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完善我国银行体系的积极作用,它的建立将有助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程度的加深,提高我国金融体系应对风险的能力和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目前,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进行,金融法制体系得到了完善,监管水平也逐日提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前提条件已基本具备。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的相关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为我国正在高速发展的金融业保驾护航,打造一张坚韧完善的金融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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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陆桂娟.存款保险的经济学分析[J].金融研究,2006(5):118.

〔2〕李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28.

〔3〕贾林青.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1.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2007年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

〔5〕〔7〕〔9〕朱明阳.存款保险制度价值目标探析[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8(1):55,56,56.

〔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571.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5.

〔10〕刑勇.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450.

10.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十

——以苏州市为例(上)

姚海明

2013-3-4 14:43:24来源:《农业经济问题》2012年第11期

摘要:本文以苏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例,探讨了我国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问题。文章分析了农业保险制度运行中的需求和供给,论证了在以“小农户”为主和“反向拐杖逻辑”存在的农村地区,农业保险需求和供给的特点。文章还剖析了太仓温氏养鸡保险这一成功的案例。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业保险,制度;委托代办,联办共保

一、引言

2003年以来,中央一系列涉及“三农”的文件中都明确强调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中国保监会积极规划和部署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自2005年起,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悄然出现“在希望的田野上”。其实,2004年前,国家也在部分地区实行过农业保险,主要由中国人保或新疆兵保(中华联合)经营,由于此两公司的国有独资性质,国家对农业保险亏损兜底。世纪之交两公司酝酿股改和转制,中国人保于2003年在香港上市,成为上市公司。迫于市场和股东的压力,股改之后两公司再无动力像以前那样从事亏损累累的农险业务。自20世纪中后期至2003年,我国的农业保险逐年萎缩。因此,2004年后国家推出的政府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农业保险制度,是对原有农业保险制度的接续和创新。

可见,国家在此时重视并引入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原因之一就是原来的农业保险制度难以为继。原因之二是国家履行其基本职能——向全社会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民提供确定性的公共产品——公正和安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

要而迫切。原因之三是农业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农业风险主要包括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如今国家对农民免征农业税,主要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也因国家实行最低收购价的保护政策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但自然风险仍然犹如高悬农民头上的“剑”。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严重的自然灾害正是保险理论所说的“基本风险”,不能完全由贫弱的农民来承担,而需要政府力量帮助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就是这种力量之一。

二、苏州市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苏州是我国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较早的地区之一。2005年开始筹划,2006年7月开始实际运作。开办以来,苏州市农业保险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并创出了一定特色。

1.创立之初,确立了“委托代办”的经营模式。苏州市农业保险创立之初,采取“统一招标、分层委托、自愿参保、政府支持、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的“委托代办”模式。主要特点包括,一是政府支持,二是商业性保险公司接受委托,市场化运作。政府支持的一个主要方面体现在保费补贴上,补贴程度因险种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委托保险公司运作,则在2006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中标,由这两个公司市场化运作农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管理费。当保险基金出现超赔时,由保险公司按超赔额的10%负责理赔,其余部分由各市(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

2.搭建了农业保险的制度框架和运作框架。制度框架是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推委会)组织领导、安农公司执行和管理、中标的保险公司专业化运作。运作框架是两家保险构建了各自的业务网络。

3.保险产品渐成体系。从最初仅有水稻保险一种产品,到2011年增加到多个农险产品。从财政补贴的层级看,形成了国家险、省险、市险和地险(县级市、区险)四个层次的多种多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体系。

4.在业务机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完善的前提下,农业保险规模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农业生产被农业保险网络覆盖。

5.经营模式实行了转换。2008年8月,苏州市农业保险开始了模式转换,由“委托代办”转为“联办共保”。这次转换是一次强制性制度变迁,全省统一行动,将全省各地试点中的不同的经营模式统一为“联办共保”模式。对于不实行“联办共保”的地区,省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

所谓“联办共保”主要是指,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按照“政府推动、商业运作、节余滚存、风险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联办共保,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按专业化管理和运作,并设立农业保险专用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赔付,双方按比例分摊赔款。政府部分的结余,留作地方政府农业风险基金;保险公司部分结余,按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

三、苏州农业保险制度运行的市场分析

(一)农险制度运行中的需求分析

1.农业保险需求的理论分析。根据保险的贝努利定理,纯保费加上附加保费,只要不超过某临界点,人们仍愿意投保。但问题是,由于农业生产面临极高的风险和损失率,纯费率必然较高,而且农业保险的组织成本和经营成本较高,因此,农业保险的总费率必然很高。然而,现阶段我国农民来自农业生产的收入较低,农民总体上仍属于低收入群体,面对高昂的保费,多数农民都缺乏有效需求。而将费率降到农民能够承受的水平,则保险公司只会亏损。

现在推出政策性的农业保险,让农业保险的费率保持在商业化的能够维持农业保险业务正常运作的水平,政府直接补贴投保农户而农户只需交纳少量的保费时,农业保险的难题便迎刃而解。政府补贴推动农险市场的供给曲线向右移动,从而使农险能在一个农户支付较低费率的点达到均衡,此时,农险交易量增加了。交易量的增加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

2.小户为主和反向“拐杖逻辑”下的农险需求。现实中,农险投保的农产大多数是小规模种养业经营户,就像证券市场中的散户。在苏州,除养鸡保险、奶牛保险和蔬菜大棚保险规模稍大,其余险种的户均规模都极小。在基层调查中,镇村干部反映,即便每户投保面积极小的水稻保险,各级政府给予了大部分保费

补贴,众多农户仍不愿交纳自己承担的每亩2元钱的保费。在上级要求必须投保的政策压力下,有的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只好为农户垫付。农民不愿意交纳数额极少的保费,说明现实中的部分农民不完全符合上面谈到的理性假设,说明农民的保险意识缺乏,但还有更深刻的原因。

学者黄宗智在研究中国农业问题时曾提出“拐杖逻辑”的概念。他认为,小农收入=家庭农业收入+非农收入。家庭农业收入被比作人的身体,非农收入被比作拐杖,就是说当身体非常虚弱的时候就需要拐杖。中国的农户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是不能解雇剩余劳动力的,这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过密化,即随着人口的增长,单位土地上所分布的劳动力就越来越多。“过密型”生产的小农就像一个虚弱的病人只有靠打工、家庭手工业和副业等兼业收入这根拐杖的支撑才能生存下去,这就是黄宗智的“拐杖逻辑”。当前苏州的城市化和工业化已达较高水平,农业收入占农户家庭收入比例极低,农业收入反而成了“拐杖”,农业风险引起的农业损失对这类“反向拐杖逻辑”的农户而言,不再是毁灭性的。据有关资料,早在2007年,苏州市非农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比重为92.4%,非农产业收入增长对苏州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的贡献率均96.2%。因此,农业保险对小农户没有太大的吸引力,自然不愿意交纳这2元钱保费。笔者走访了部分小农户,他们对农业保险的态度是无所谓,印证了以上观点。由于农业收入占家庭收入比例极低,在有农业保险的情况下,农民减少农业方面的劳动和物资投入而进城或就地从事非农产业获得更高收入是“理性”选择,结果可能轻视了农业生产管理,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增加。这就是在保险人看来的所谓道德风险。而种田大户、养殖大户以及农业企业则不同,因为种养业毕竟是他们的主业和主要收入来源。对他们来说,甚至不存在主业之外的“拐杖”。因此,农业保险对他们十分重要,他们有积极性配合保险公司加强防灾防损工作,前述的道德风险并不大。

(二)农险制度运行中的供给分析

1.准入制的农险经营主体。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是一个管制的市场,经营此业务需按政策程序准入。目前各地的农业保险或者由某一家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或者委托一到两家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在苏州,经营农业保险的是苏州人保和苏州太保。两公司的此类业务不同于商业性的保险业务,费率、保额、核保、损失鉴定、理赔流程和规则等保险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不完全是商业化的,公司与政府部门协商确定,保险公司只是以其专业化的手段开展业务。投保的动员和

损失鉴定都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和基层的非保险公司人员(例如农村基层“农业”服务中心)。因此,农险的供给是多方合力形成的供给。

在农险费率、保额、保险责任和理赔等并非完全由保险公司确定的情况下,经营农险的两公司自然没有经营风险之虞。保险公司倒是有激励扩大现有产品的承保面,增加新的农险品种,因为公司可以通过增加保费来增加管理费收入,增加农险经营管理的经验。在“委托代办”模式下,保险公司基本不用担心偿付能力不足问题,超赔部分由政府兜底。实行“联办共保”政策之后,由于费率水平较之前大幅度提高,偿付能力增强,且建立起了巨灾赔偿基金,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可控。

2.农业保险供给的难题。

(1)一般难题。农业风险还具有时间、空间的高度相关性及广泛的伴生性,风险一般很大。例如,山区的特大暴雨可能导致山洪泥石流,摧毁周边田园、夷平村庄。因此,农业生产风险大,损失也大,费率厘定非常难。

农业保险的标的是有生命的动植物,标的价格因生长期不同而不同,保险理赔时通常要根据风险发生时标的损失价值计算,而要准确测算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或尚处于生长过程中畜禽的损失,绝非易事,而且,动植物的饲养、成长与管理者的行为和管理水平、管理态度有关。在同一地区,投保农户对动植物品种的选择、耕作或饲养的方法、水平的差异,势必造成产量的差异,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并不相同。因此,农业保险的标的价值、保险利益、保险金额的认定、保险责任的确定、损失责任的认定和测算,都是非常细致和艰难的工作。

11.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十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文件精神,加强全县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组织领导,推进全县社会养老事业健康发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岳西县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职责

在县政府领导下,研究制定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体制和机制,向县政府提出建议;统筹做好社会养老事业发展相关政策与相关部门规章之间的协调和有效衔接;统筹规划、部署、督导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联席会议组成

(一)召集人: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

(二)联席会议由县发改委、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卫计委、县教育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县房管局、县环保局、县物价局、县市场局、县地税局、县金融办等单位组成。

(三)县民政局为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部门联席会议牵头单位, 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分管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各成员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并确定1 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联席会议成员如有变动,报召集人同意后,直接调整。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2 次例会,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二)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并报县政府。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报县政府决定。

(三)各成员单位在县委、县政府和联席会议领导下,要主动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

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2.必须建立综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篇十二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地要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各地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 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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