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2024-10-27

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精选8篇)

1.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篇一

医院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中层干部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中层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医院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层干部是指主持科室工作正科级干部(包括临床、医技、院属有经济收、支管理的科级干部)以及主持工作的副科级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中层干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对其所在单位的管理、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中层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医院内部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在中层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在中层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中层干部任期及离任审计工作由招标审计部及相关科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标审计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八条 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中层干部任期及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被审计人所在单位的有关经济收、支的真实性,以及被审计人任职期间与财务收支工作业绩有关的管理、经营活动,具体包括:

1、科室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2、各项业务指标、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3、激励机制与绩效工资的分配透明度情况;

4、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中层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院党委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等。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医院党务工作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科主任审计计划,经院党委批准后,招标审计部统筹安排,列入审计项目计划。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临时审计的,按审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实施审计前,党委工作部向招标审计部送发《审计委托书》,招标审计部成立审计组,制定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三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审计组向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限、审计内容以及接受反映情况的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人的履职情况介绍,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配合审计组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一)被审计中层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单位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等资料;

(三)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人所在单位有关同志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7日内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报送领导批准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经领导批准后,依照程序移交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交的审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1、简要说明审计依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的起止时间及审计的实施情况。

2、被审计人及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情况:包括对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经济指标的审计情况,重大决策情况、被审计人遵守财经法纪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审计发现不合理、不规范的行为给予揭示。

2、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3、审计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审计评价:

根据审计情况,综合评价被审计人任职期间的主要业绩,指出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审计部应当将审计工作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根据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对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要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果装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篇二

4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

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检、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监测和应急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4.2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 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 兽医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 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 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4.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一条) 。

4.4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应当立即组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4.5发生动物疫情时,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九条) 。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5.1检疫监督

5.1.1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

5.1.2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

5.1.3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佩带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

5.1.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 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 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随报随检。

5.1.5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进行监督抽查, 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三条) 。

5.1.6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 方可进入 (第四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疫病风险低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风险, 从风险高的区域向风险低的区域流动, 要实行严格的检疫措施, 这符合国际惯例。

5.1.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第四十六条) 。该审批手续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未经引进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不得将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 货主应当凭检疫审批手续到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需要说明的是, 这里的审批主体是引进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5.1.8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 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七条) 。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 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以及野生动物向人类传播的重要手段。

5.1.9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 甚至有的成本很高。因此, 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要交纳检疫费用;同时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外, 货主还要承担处理费用。

5.1.10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5.1.1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1)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

5.2疫情控制

5.2.1负责接受动物疫情报告, 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六条) 。

5.2.2发生动物疫病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 。

5.2.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 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五十九条) 。运输环节是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途径, 甚至会引起动物疫病远距离、跳跃式传播, 造成动物疫病蔓延, 所以, 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 切断传播途径, 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十分重要。就控制动物疫病而言, 疫病发生地和受威胁区都可以采取检查站这种控制动物疫病蔓延传播的方式。

5.2.4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十七条) 。

5.3责任追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

今日畜牧兽医22011年第11期

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即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 ; (2)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即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 ; (3)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即违反第六十条、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 (4) 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不接受疫情报告的) (第七十条) 。

5.4行政执法

5.4.1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3)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三条) 。

5.4.2违反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规定,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

5.4.3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

5.4.4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办理审批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未经检疫,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七条) 。

5.4.5违反本法 (第四十三条) 规定,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所谓责令改正, 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4.6违反本法 (第六十一条) 规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检疫等证明的出让者和受让者都是违法行为人, 除依法对买者实施行政处罚外, 还要通过各种途径追究卖者和伪造者、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如果检疫证明标注的内容与动物或动物产品一致, 仅是实际货主与检疫等证明上标注的货主名称不同, 不按转让检疫等证明处理处罚。

5.4.7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3)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条) 。藏匿, 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原场所隐藏起来, 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转移, 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移至他处, 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盗掘, 是指将已被扑灭、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秘密地挖掘出来、盗走, 可以是全部, 也可以是部分被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

5.4.8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2)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3)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4)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三条) 。

6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6.1职责范围

6.1.1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九条) 。

6.1.2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监测网络由中央、省、地 (市) 、县四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成。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 省、地 (市) 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 其监测工作是一种强制性技术活动, 是服务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政府行为, 有关管理相对人必须配合好有关监测工作, 不得拒绝和阻碍。

6.1.3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

专家讲坛

理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制定种用和乳用动物定期检测计划, 对辖区内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检测认定, 对不合格的, 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理。

6.1.4接受动物疫情报告, 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六条) 。

6.1.5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十七条) 。

6.2责任追究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2.1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 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6.2.2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 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如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

3.经济责任审计“四忌” 篇三

一忌“快餐式审计”。有些地方在下达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时候,一下就是十几个或是几十个,而且这些项目时效性很强,往往要求在一个星期或十几天内全部完成。由于基层审计人员少,审计力量比较薄弱,因而普遍存在“赶项目”现象,审计人员只好理一理报表,抄几个数字便应付了事,审计质量可想而知,审计风险隐藏其中。因此,审计部门应该在平时的财政收支、预决算审计过程中,做好原始数据的积累,从平时的财务收支审计、专项审计调查、预决算审计做起,积累审计资料,从制度和程序上加以规范,积极建档立制,加强任中审计,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二忌“全面评价”。审计评价是一个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难点。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在评价方面往往有些束手无策,有的看到某一方面政绩比较突出便一好百好,大书特书,以偏概全,甚至把一些与审计无关的事情也写入审计报告。要知道,审计工作报告不是对领导干部的全部业绩的评价和鉴定,它只是以财务数据说话,实事求是,不能充当裁判员。

三忌“千人一面”。一份审计报告,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要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等待问题。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看了一份报告以后,便不愿意看第二份报告了。究其原因就是所有的报告除了数字不同外,几乎千篇一律,没有新意。其实,如果我们的审计再深入一些,工作再仔细一些,同时开动脑筋,勤于分析,就会发现各个单位、各个乡镇都各有特色,写出来的报告也自然会异彩纷呈。

四忌“光讲成绩不讲缺点”。由于基层审计机关普遍存在经费紧张等问题,审计工作的侧重点多在于发现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增加收缴额。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离任领导为了把审计报告做得“漂亮一些”,希望审计机关报告中多讲成绩,少讲或不讲缺点,审计人员也为了违纪款能及时入库或多收一点而网开一面。

4.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 [1999]2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省委、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以及需要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直党政机关,省级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市委书记、市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包括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省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各省辖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省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以下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五)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极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覆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九)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盗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各地应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委、省政府

5.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篇五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9年6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主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 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 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 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 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吉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 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 计机关。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据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 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 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 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 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 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 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 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 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 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民政部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中出现的问题。第十六条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 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审计署负责解释。

6.解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篇六

规定》

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姜大明省长于2月2日签发第260号政府令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具体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几年来,相继在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主体责任落实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某些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仍然频发。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

员配备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织保证和基础。《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当前安全监管实际,细化和完善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规定(第九条)。二是设置了安全总监岗位。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全面提升企业领导班子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广滨州等市的先进做法,《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待遇,事业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三是设置了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条款。为充分借鉴和吸收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的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能,参考了外省市的做法,第十二条明确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四是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劳务派遣用工事故,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和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配备等事项。

7.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篇七

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经济责任审计及结果运用的规章条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现行的审计工作制度和规定, 多数是针对审计实务, 并没有对审计结果转化运用做出具体规定。对审计评价结果的运用, 尚未制定完整、行之有效的审计结果运用指导意见或相关办法。

2.审计结果滞后, 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审计前被审计者已调整到位, 查出了问题, 因为责任人已经离任, 审计结果难以运用, 削弱了经济责任审计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能, 降低了审计监督的效果。

3.审计质量有待提高。审计重点把握不准, 分析不够深入, 审计建议的可操作性不强, 未能抓住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领导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降低了审计结果可利用性。

4.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力度不够, 对任期较长的被审计者所在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监督需要加强。

5.缺乏具体的责任界定标准和审计评价标准,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观性降低了审计效果。

6.审计评价的认可度需要提高, 没有充分运用科学发展观, 客观辩证的对待经济责任和工作绩效。

7.审计结果运用没有充分取得领导的理解支持。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者已经离任, 不管是在任的还是离任的, 对配合调查核实有关问题积极性不高, 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难以落实。

8.联席会议制度在审计结果运用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建立, 但联席会议的议事规程不规范, 联席会议的召开和议题的确定带有随意性, 对联席会议的职权范围认识差异使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完善。

9.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与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较少, 审计结果的转化率和使用率低, 限制了审计结果运用。

10.问责与责任追究不到位, 责权利的对等考核难以实现。

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目标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目标定位, 应是确立科学、规范、操作性强的结果运用办法, 加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干部管理、企业经营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利制约和监督中的作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体现在根据任期内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情况的审计结果, 反映决策失误带来的风险和其他主要问题, 揭示企业内部管理存在的漏洞以及由此造成的资产流失, 提示控制风险, 创造审计效益。

三、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措施

1.完善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 保障审计结果的转化和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 加强经济责任审计运用的规范化建设,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责任制度, 从制度上确保审计结果的利用, 提升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成效。

2.坚持先审计, 后任用的原则。先离任后审计影响了审计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 难以保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充分运用, 审计决定难以执行。在离任审计期间, 充分利用党校资源, 进一步培养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能力, 推行先离任后审计再任职的方式, 保证审计实施所必须的时间, 审计结果才能全面准确。这样审计结果就成为领导干部任免的重要决定因素。

3.突出审计重点, 保证审计质量。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合理运用的前提是高质量的审计工作和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把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结果的可利用性结合起来, 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揭示、分析和反映问题, 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 对存在的有共性的问题着重从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方面提出有价值、有份量的审计建议, 在更高层面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期内职责履行情况的准确反映和评价, 审计质量尤为重要。突出审计重点, 提高审计质量, 使审计结果更加规范、客观, 提供高质量的决策服务信息, 既是审计工作的基本方针, 也是经济责任审计运用工作的重要保障。根据重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对企业发展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经济决策情况、内控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将审计的关注点从传统的财务收支转向经营决策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4.加大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力度。离任审计是一种事后监督, 查出问题往往难以纠正, 可能会造成很大损失, 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着眼于防范, 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通过审计及时发现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及早采取措施, 达到未雨绸缪、防微杜渐的目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现了监督关口前移, 及时发现问题, 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 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经济效益。对资产金额较大、重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侧重开展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将审计结果落实到人的经济责任上, 督促其正确履行经济责任, 防患于未然,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5.建立可操作性强的经济责任界定标准和审计评价标准体系, 规范审计评价, 控制审计风险, 保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范性。只有责任界定和审计评价标准明确, 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机制, 才能保障内部管理监督和审计结果运用有章可循, 保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更好运用创造条件。

6.审计评价做到客观中肯有深度。全面客观地评价企业资产质量和绩效状况, 明确财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进行客观正确的划分和评价, 是促进审计结果转化利用的关键和基础。要做到肯定成绩和揭露问题相结合, 一分为二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对象的信息交流, 取得其对审计的认知、理解和支持。通过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 知人善任、唯才所宜, 有利于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 在增加收入的同时, 也重视增加企业的积累, 防止短期行为。

7.单位领导层重视和支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 是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自我监督和约束的最好表现。通过审计结果运用让领导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更深的了解, 切身感受到经济责任审计帮助他们规避管理风险, 加强内部控制, 才能取得领导真正的理解和支持。只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把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结合到经营管理中, 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与领导干部的职务任免, 奖惩结合起来, 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才能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

8.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化, 建立审计结果整改督办配合机制, 促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执行运用。应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目标定位和工作思路, 对运用审计结果的方式、要求、承担的责任及考核办法等进一步沟通交流明确, 有重点地搞好对被审计单位的督促整改, 检查审计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把审计整改情况和审计建议落实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考核指标。加强监督管理、把完善经济责任量化评价体系和审计结果运用的公正性结合起来, 确保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能充分发挥, 促进审计结果切实运用到位。

9.将审计结果与企业经营管理相结合, 促进审计结果的运用和深化。经济责任审计涉及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较长, 能够发现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不易发现的问题。通过经济责任审计, 在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评价的同时,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性做出评价。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 及时发现经营中的问题和不足, 暴露在体制、机制、政策、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 分清是认识上、管理上, 还是制度上的问题, 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 发挥对被审计单位的规范引导作用, 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

8.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探讨 篇八

[摘要] 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情况作出的结论性评价,包括审计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两部分内容。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及依法办事的原则。

[关键词] 经济责任 审计评价 评价标准

一、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审计评价是指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情况作出的结论性评价,包括审计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两部分内容。审计结果评价是指审计机构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情况作出的职业判断行为;综合评价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领导干部历次接受审计、所在单位历次接受审计、其他项目审计和审计整改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提出评价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后作出的结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及依法办事的原则。

1.审计结果评价的基本内容

(1)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2)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行为是否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

(3)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建立情况,民主决策情况,决策执行情况及决策有无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4)内控制度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5)个人廉政情况,主要评价在审计中有无发现领导干部本人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

2.综合评价的基本内容

综合评价主要是依据领导干部本次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历次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以及所在部门、单位历次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等提出评价意见。

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

1.审计结果评价标准

(1)评价财务收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财务收支真实性评价标准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三个等次。真实等次的标准为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审计调整幅度不超过1%,并且审计机构或审计业务会议认为审计调整数额较小不影响使用“真实”评价用语的;基本真实的标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完整,调整幅度不超过5%,并且不影响使用“基本真实”评价用语的;不真实等次的标准为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审计调整幅度在5%以上,或违规行为性质严重,数额较大,无法使用“基本真实”评價用语的。

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可分为合规、基本合规、不合规三个等次。合规等次的标准为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处理的;基本合规等次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占审计金额5%以下或有违规行为,但不影响使用“基本合规”评价用语的;不合规等次的标准为违规性质严重、数额较大,或拒绝提供审计资料,或提供不真实资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进行职业判断。

财务收支的效益性评价标准可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好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的90%以上(含90%,下同);较好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的80%以上;一般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的60%以上;较差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的60%以下(不含60%)。

(2)评价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的合法性

评价标准可分为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三个等次。

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和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基本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和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行为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的现象,但不涉及重大原则问题;不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和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的政策和财经法规,或违反重大原则问题。

(3)评价重大经济决策的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及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重大经济决策规范性评价标准可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三个等次。规范等次的标准为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健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提供的决策方案至少两个,决策时主要负责人能够尊重多数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决策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基本规范等次的标准为建立了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决策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但个别环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不规范等次的标准为缺少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或决策前可行性研究和专家论证不充分或缺失,或决策的内容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

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有效性评价标准可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效果较差三个等次。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决策被全面执行,能够有效监管人、财、物的使用,实现决策目标;基本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决策被全面执行,能够基本有效监管人、财、物的使用,并基本实现决策目标,但有轻微损失浪费;效果较差等次的标准为决策没有被执行,不能有效监管人、财、物,造成明显损失浪费,不能实现决策目标。

(4)评价内控管理制度情况的健全性、有效性

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健全性评价标准可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三个等次。健全等次的标准为所有的控制点齐全,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均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基本健全等次的标准为控制点基本齐全,基本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基本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不健全等次的标准为关键控制点有疏漏,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要求。

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评价标准可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三个等次。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内控制度健全,有关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胜任控制的职能,实现控制目标,没有出现内部管理控制问题;基本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内控制度健全,但有关人员的控制能力有一定差距或不能全面执行内控制度,没有出现重大控制漏洞,基本实现控制目标;无效等次的标准为内控制度健全,但没有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控制人员,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没有实现控制目标。

(5)评价个人廉政情况

个人廉政情况的评价应客观表述在审计范围内发现领导干部有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况。

2.综合评价标准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的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优秀等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本次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审计评价全部在良好等次以上,并且优秀等次数量超过总体评价指标数量的三分之二;二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好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三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历次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到位;四是其他单项审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情况。

良好等次应当具备条件:一是本次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审计评价全部在良好等次以上,并且优秀等次数量超过总体评价指标数量的二分之一;二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略好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三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历次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到位;四是其他单项审计未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

一般等次应具备四个条件之一:一是本次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审计评价良好等次在80%以上;二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低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三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历次审计决定执行率和审计意见落实率均在80%以上;四是其他单项审计虽有违法违纪现象,但有关责任人尚未受纪律处分。

较差等次应具备五个条件之一:一是本次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审计评价一般等次数量超过总体评价指标数量的20%;二是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历次审计决定执行率和审计意见落实率均低于80%;三是其他单项审计有违法违纪现象,有关责任人受到纪律处分或司法处理;四是本单位存在“账外账”“小金库”等违规现象;五是接受审计期间有关责任人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审计资料。

三、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果运用

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评价结果作为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审计综合评价达不到良好以上等次的,党风廉政建设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审计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列入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内容;审计评价材料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将审计评价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写入干部考察材料;审计综合评价达不到良好以上等次的,一般不能提拔使用,或不能担任重要岗位的领导职务。人事部门将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审计综合评价达不到良好以上等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所在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评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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