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共11篇)
1.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 青岛市黄岛区 发生了 纠纷。
为尽快解决争议,特申请青岛仲裁委员会黄岛仲裁中心依法调解。调解不成时,一方可提请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仲裁。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仲裁调解受案范围:民商事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纠纷、物权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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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二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亮,法律缺憾
1引言
冯象先生在《政法笔记》中引用了耶鲁大学法学院已故著名教授科威尔 (Robert Cover) 的名言:“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作为一部程序法,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也潜沉着对公正、高效解决劳动争议,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诉求和愿景。劳动争议, 又称劳动纠纷, 是指以劳动关系为中心,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其具有与其他部门法律纠纷所不同的特征, 需要符合其争议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关照与应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在整个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中, 占据不可替代的地位。全国人大委员在审议这部法律时也对该部法律在建构具有我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意义予以高度的赞赏, 并提出富有价值的意见。《调解仲裁法》面向的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 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井喷”态势的社会现实, 其制度设计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当然该法在学理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和完善, 比如, 仲裁机构和人员的建设、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多层次争议解决体制的建设等等。劳动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部法律的亮点和不足也有诸多的探讨, 本文拟就该部法律主要的规定进行分析, 就其成功和缺憾提出自己浅薄的看法, 以期有所裨益。
构建良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评判标准应当是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高效、明确和公正。因此, 切实关注劳动争议的特征与需要才能有的放矢, 才能构建评价《调解仲裁法》成功与不足的标准的基础。纵观学界的阐释, 劳动争议的特征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劳动争议的解决与劳动者生存、生活切实相关;劳动关系具有社会性, 劳动争议的解决具有社会价值。
2点亮进步的足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成功
《调解仲裁法》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为立法核心来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特别体现了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
2.1总则
在《调解仲裁法》法出台以前, 我国有关劳动争议范围主要规定在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是从争议的内容上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明确界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 从而有效解决了前述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分歧。更重要的是, 该法扩大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 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 何时存在劳动关系, 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 从而使司法上扩大了受诉范围, 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调解仲裁法》第6、39条, 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规定。
2.2调解
虽然法律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如果一方 (经常是用人单位) 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 另一方也只能选择申请劳动仲裁。这势必造成普遍观念上对调解协议的不重视, 使历经辛苦耗时耗力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后仍成一纸空文。《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直接由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 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充分发挥支付令作为略式程序简洁、方便的特点, 免去仲裁和诉讼的漫长周期和高额成本。
2.3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了仲裁的终局效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同时, 该法将时效延长至1年, 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这将为劳动者带来更多的时间机会, 而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 这也是立法对于劳动者“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实现的关照。另外, 《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限, 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了先行裁决制度, 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劳动仲裁法》第53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这样, 使处于经济弱势的劳动者就可以不再担心仲裁费而无奈放弃法律的救济。另一方面, 其引导宣传作用也将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 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 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 这是法律指引作用的重要表现。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缺憾
对于一部法律来说, 概念的精准、制度设计的严密和预期能够取得的社会实效都是应当必须做到的。用“仅供瞻仰的神龛”来评价《调解仲裁法》也许过于偏激。但学界和实务届的批评和建议, 都是为了使得法律更加完善, 尽可能地去弥补无可避免却要努力克服的与社会的裂痕。
3.1关于协商和调解制度的缺憾
一直以来协商程序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属于极易被忽视的一个“鸡肋”环节。此次立法对于劳动争议协商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变革, 即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工会和第三方的帮助协商是劳动争议协商程序的重大变革。但对于工会和其他第三方的参与协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尤其对于工会工作人员参与协商无任何约束及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调解仲裁法》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途径, 增加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除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 新增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笔者以为,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以后劳动争议调解发展的方向和主力军。但基层人民调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一直以来, 人民调解组织所调解的都是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和要求比较低, 专业性不高。而劳动争议案件较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同, 虽不能要求调解员精通劳动法律法规, 但调解员应当要明确劳动基准法的相关规定, 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此, 笔者认为就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状况来说, 劳动争议当事人普遍欠缺对其的信任感和认同感, 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实际上形同虚设。
3.2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不畅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最大问题集中于:劳动争议处理环节太多, 程序过繁, 导致劳动争议解决周期长、成本高, 使得劳动者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中间环节, 仲裁, 则是此问题的核心。法律将仲裁列为强制前置程序, 却又没有很好地确定仲裁的效力, 使得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效力, 不但没有解决法院负担, 甚至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不畅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一裁终局是此次《调解仲裁法》的一大亮点, 但一裁终局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与诉讼衔接的障碍问题。《调解仲裁法》第48、49条造成了一裁终局案件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之间的冲突。
4司法在于实践——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供完善的进路分析
要构建一个以基本权利为基石, 实践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法律秩序需要司法技艺实践的精进。良好的司法, 一方面是“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这个法应当是“良法”。
4.1体制方面的架构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两类情形, 对于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纠纷, 要想快速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而“一裁终局”的范围未免太窄, 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该法又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即“一裁终局”并不是真正的“终局”, 仍会转变为“一裁二审”。因此, 有必要建立或裁或审制度, 实行真正的裁审分离, 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意愿, 又能切实分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压力, 也可减少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适用法律不统一情形的发生。
4.2程序方面的架构
调解程序应当贯穿仲裁始终, 也可设立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确立“着重调解”原则并非理性化选择。但本文以为该观点过于偏激, 调解巨大和高效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由于仲裁费用免交, 使有些劳动者为一些小标的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虽然维权不分事小, 法律应该给与每一位劳动者予以救济, 但如果因此耗费自身和社会的成本过大, 既不利于劳动者也不利于社会, 也给仲裁机构增加不少工作量。为了尽快审理结案, 可以增加调解的环节, 加强调解的作用。让调解贯穿在整个仲裁和诉讼过程。
5结语
一部法律, 都是各路专家、各路专职官员集思广益并且反复论证的结果, 仅此而言, 它的问题的产生更多的原因在于法律本就是妥协的产物、实践智慧的结晶, 也即, 更多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单纯地用逻辑或理想考量主要具有经验属性的法律的结果, 而非法律本身真的有什么问题;换一个角度说, 尽管法律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但很可能我们也根本找不到在现实中行得通的替代方案。正如西儒边沁的著名论断“善良公民应当对法律采取一种‘自由地批判, 严正地服从’之立场”。我们需要思考和评判, 但我们也需要宽容和服从。
是的, 《调解仲裁法》是一次进步, 该法的创新性规定必将促进我国劳动争议的快速有效解决, 但它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可能会阻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发展。因此, 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总结, 形成对该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经验并上升为法律修改, 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劳动争议现状。本文认为, 应当在实践中更加注重对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强化, 同时并不忽视四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任何一项, 让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实现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各个环节的顺利衔接, 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合法、公正地得到解决,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以接近正义 (access to justice) 。
参考文献
[1]吴亚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J].理论前沿, 2009, (18) .
[2]罗兴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制度建构缺陷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6, (5) .
3.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三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争议;重要性
在我国经济体制逐渐改变的过程中,人们的基本思想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因此,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劳动双方的经济主体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双方的关系冲突逐渐加剧,因此,在现阶段的发展过程中,建立和谐化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得到优化的处理,在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彰显劳动仲裁的重要地位,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充分的保障。
一、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存在的优势
1.可以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在劳动仲裁案例的解决过程中通过对相关争议的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劳资双方由于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从而导致出现了纠纷现象,并在争议的过程中将个人的情感掺杂在其中,虽然这种现象的出现通过直接仲裁会为整个过程提供方便,但是会使劳资双方在争议的过程中出现抵触的心理,从而不利于实现仲裁的最终目的。因此,通过仲裁机构的建立可以使劳资双方充分的了解事情发展的原因,在进行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可以做好当时人双方的协调工作,从而更好的达成一致的协议,与此同时,也可以使相关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从而优化企业中劳动合同的建立。
2.可以钝化矛盾,提高办事的效率
在劳动仲裁的问题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我意愿来达成相关协议,通过问题的调节可以使劳资双方形成一种良好的心理约束,在法律约束的过程中可以大大提高办事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于对仲裁内容不服而产生的上诉现象。与此同时,通过劳动仲裁在劳动纠纷中的应用可以减少相关当事人的上诉现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诉讼资源,也可以适当的避免由于仲裁中的硬性规定导致矛盾激化的现象,从而通过矛盾的钝化,提高了办事的效率。
二、劳动仲裁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性
1.实现科学化的制度建立模式
在对我国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对劳动争议中存在问题的科学性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所占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为了实现这中制度的重要意义,在这个制度应用时就需要相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的建设。在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生效并执行之后,相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轻视劳动仲裁的错误认识,在问题解决的过程中没有注重民间问题纠纷的特殊性,只是认为相关的调节工作在人民调节阶段已经发到了完善,而其主要的工作性质就是裁决相关的劳动纠纷案件。但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对抗性的矛盾,其中对抗性的矛盾主要是指,相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争议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争议性的矛盾。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其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通过劳动仲裁的调解额以实现劳资双方经济双赢的最终目的。而在实践的过程中可以发现,通过科学化劳动仲裁机构的建立可以建立激励化的制度管理模式,通过办案评选给予相关人员一定的奖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从而彰显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过程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2.根据发展现状制定劳动仲裁制度
在我国制度建立的过程中,由于政治制度与西方的发达国家在劳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根据劳动争议性的不同,其整个争议事件的处理办法也是大相径庭的,因此,在我国劳动仲裁事物的处理过程中要全面的避免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因此,在我国劳动仲裁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可以将建立说理与法律事宜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量制定科学化的调节方案,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整个事件的利弊进行全面的分析,这为化解社会矛盾以及解决相关的劳动纠纷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及发展。而且,通过相关案件的调节,可以减少起诉、上访的事件发生,通过仲裁模式的建立不仅充分的解决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还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因此,通过劳动仲裁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应用,可以全面的协调双方当时人合法权益,通过这种和谐模式的建立,为社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要充分的将劳动仲裁与整个问题解决的过程相融合,从而为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充分的保证。在相关劳动争议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关的仲裁人员要充分的考虑劳资双方主要特点,从而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为劳动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充分的保障。因此,通过对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中重要意义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科学化劳动仲裁制度建立过程中,通过制度的优化可以及时处理相关的问题纠纷,充分的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在一地程度上保证了劳资双方稳定性关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我国近年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述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2]王春丽.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5)
[3]高雅琳.简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重大制度变化[J].新西部(下半月).2012(01)
4.劳动仲裁调解书 篇四
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本会主席受船方和租方的委托,分别指定邵______和高_______为仲裁员。
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____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康”轮按租船公司规定起租后,根据租方的安排于200___年1月12日抵达第一装货港阿根廷的比利亚孔新蒂图西翁港,船长书面提出要求装载33750长吨,伸缩300长吨,使船舶的海水吃水达到34英尺6英寸。
“康”轮在该港装载5公吨后,于200___年___月___日抵达第二个装货港布兰卡港。
___月___日租方代理书面通知船长;根据布兰卡港务当局的通知,布兰卡5/6号泊位水深不超过33英尺。
同日,“康”轮船长答复租方代理,仍然要求装载33750长吨,装足吃水34英尺6英寸,即在布兰卡港再装14145公吨。
根据装货记录,“康”轮在布兰卡港实际装载11575公吨。
根据船舶吃水检验报告,“康”轮装货完毕后的平均吃水为32英尺9.3英寸,如装足吃水34英尺6英寸,尚应加装35巧长吨,即2555公吨。
船方根据该报告向租方索赔2555公吨的空舱费。
船方认为,布兰卡港水深下降并非涉及所有泊位,根据租船合同第9条规定,租方有权选择布兰卡港的第二或第三个泊位,也可以在开敞码头或在锚地用驳船装货,但租方并未这样做,也没有采取其他方法装足租船合同规定的34英尺6英寸的.吃水或船长,根据租船合同要求的数量,因此租方违背租船合同的规定,应当支付空舱费。
船方应当保证所指定的装卸泊位具备适当的条件。
租方 提出,布兰卡港装粮泊位只有5/6号和7/8号。
5/6号因挖泥,最大吃水为33英尺,不能满足“康”轮吃水的要求,7/8号泊位水深超过34英尺6英寸,但仅限于船长200米以内的船舶可以靠泊,而“康”轮全长203米,不可能靠7/8泊位。
再说当时在布兰卡港还没有加载装置,不可能采用其他方法装足货物。
因此租方认为产生空舱的原因纯属港口水深临时下降造成,是人力不可抗拒的,租方不应负责。
二、仲裁庭的初步意见
租船合同第二条规定:船舶在到达蒙特维的亚或阿根廷布兰卡南的一个港口后,按照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在________港口受载整船的散装重粮和/或大豆和/或高粱。
最后或唯一的装港如是布兰卡港则装载34000公吨,’如是布宜诺斯艾利斯则装载30000公吨,均伸缩5%,由船方选择。
第三条规定:……发货人实际备妥可开装时,船长应以书面声明可以安全受载的数量。
……
第四条规定:最后装港如果是布兰卡港,运费公吨25.65美元,布兰卡港的海水水深是34英尺6英寸。
布兰卡港是租船合同规定的供选择的两个最后装货港之一。
“康”轮船长要求在该港装足33750长吨,是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
双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康”轮在布兰卡港唯一可以装货的5/6号泊船的水深可以满足“康”轮吃水的要求和船长提出的装货数量。
但由于200x年x月x日布兰卡港务局因挖泥宣布该泊位水深不超过33英尺,致使“康”轮不能按原定安排装货。
这是双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也是双方所不能控制的。
租方并已证明,布兰卡港水深超过34英尺6英寸的7/8号泊位,“康”轮因超过允许的长度而不能停靠,而且也没有在商业上可行的其他措施可以满足“康”轮的装货数量的要求。
在上述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订立以后装货港水深变化的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合同并无规定,也不存在公认的、明确的国际惯例。
三、调整结果
仲裁庭根据《仲 裁程序暂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进行了调解。
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一致接受了仲裁庭提出的下列调解建议:
(一)租方支付船长原索赔空舱费金额的50%,即32767.88美元;
(二)租方支付船方自200___年____月____日至200___年___月___日为止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10130.76美元;
(三)上述两项的总额为42898.64美元,租方于___年6月30日以前付清。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_______美元,由租方和船方各负担___美元。
海事仲裁委员会
5.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五
调解工作将有章可循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劳动争议易发、多发,劳动争议总量呈居高态势。企业是争议产生的源头,也是处理矛盾的主体,争议在企业内部解决,成本最小,效果最好。
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介绍说,《规定》的出台,将使企业自主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有章可循。通过引导、规范协商以及强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能,搭建劳资双方沟通平台。让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话有地方说、事有地方办;让企业更有机会了解劳动者的利益诉求,通过良性互动,实现劳资两利。通过“三方”机制和仲裁委员会加强指导,引导广大企业经营者真正意识到规范用工、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积极预防化解劳动争议,是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促进企业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
《规定》首先明确要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对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提出了要求。
《规定》同时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的原则、方式、参加人、时限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明确,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推动建立小额简单案件由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由总公司(总厂、总部)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此外,《规定》要求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劳资双方人数对等
《规定》全方位提升了调解委员会公信力。首先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上坚持对等原则。《规定》明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其次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重在履行预防职责。《规定》明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外,还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等职责,既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又体现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管理环节向更加重视源头治理转变的要求,同时也为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规定》除明确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外,还明确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即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该负责人表示,贯彻落实《规定》确定了四方面的重点。一是大力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积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制定专项工作计划,将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一起,作为构建和谐企业的必备条件。二是重点做好非公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三是加强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通过调解协议仲裁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建议书等方式,提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四是加强培训、加大宣传。
相关解读
5日内不回应视为不愿协商
为了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规定》针对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机制普遍缺失、劳动者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弱化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明确提出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并对协商的主体、方式、时限、效力等也都有细化的明确规定。如第十条对于时限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第三十四条则进一步对于未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施以行政和法律处罚。 这些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真正将集体协商制度落到实处,部分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雇主 不愿谈 的问题,是最大的亮点。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遍及基层
在《规定》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得到显著增强。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之外,还具有以下职责: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这既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又体现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管理环节上向更加重视源头治理转变的要求,同时也为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平凉热线
《规定》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也有明确要求,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此外,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预防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小额简单案件由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由总公司(总厂、总部)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同时,《规定》明确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建立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制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规定》中获得确认。其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6.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六
该《意见》主要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基础保障、组织领导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和指导。其中着重强调了要进一步加强乡镇 (街道)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 (中心) 调解组织建设。加强统筹协调, 在乡镇 (街道) 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平台设置劳动争议调解窗口, 由当地乡镇 (街道)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 (中心) 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窗口的日常工作。
同时, 该《意见》还指出, 要推进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调解窗口”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统一规范标识、名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
关于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该《意见》也明确指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承担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牵头职责, 负责制定劳动争议调解规章政策, 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类专业性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7.企业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机制探究 篇七
【关键词】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机制;调解机构;调解程序
1.建设企业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发生深刻变化,企业和职工为保证自身权益引发的劳动纠纷逐年增加。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各类劳动纠纷案件有进一步增多的倾向,企业如何保证劳动关系和谐面临严峻挑战。解决企业劳动纠纷,一般途径有:
(1)调解(分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内部调解、劳动仲裁机构主持的调解、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达成的调解)。
(2)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3)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通过由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劳动纠纷,无论谁胜诉,原本能够内部解决的矛盾都将激化,和谐的人际关系不复存在,而且费时、费力、费财。企业内部调解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由此可见,企业内部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2.企业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机制的建设和实施
2.1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纠纷调解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人员组成上认真贯彻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在调解中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2.2明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能
(1)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2)向企业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3)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企业内部规章,不偏不倚,依法调解。(4)总结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经验和教训。
调解委员会在个案上做到妥善处理,依法解决,同时在工作中摸索劳动争议的发生规律,从个案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将案件中暴露出来的制度问题、工作方法问题、工作作风问题以及当事人的认识问题逐一解决,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及时消除争议隐患,以防促调,以调促防,牢牢掌握调解、预防劳动争议工作的主动权。
2.3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制度建设和调解程序
企业进行内部劳动争议调解,要保证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合法,是指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体上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形式。根据有关法律,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但尽量要求当事人采取书面的形式进行申请,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连贯性。
(2)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当事人可能不清楚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自身在调解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过程中地位。更为重要的是,要让当事人明白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
(3)调解的基本方法。在调查核实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和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做到:
1)要查清楚矛盾纠纷是什么时间发生、发生在什么地方、为何而发生、后果情况如何等等。
2)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查阅并吃透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找准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条款。
3)在查明事实、熟悉相关法规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规定分清双方责任。
2.4调解中运用的技巧
(1)向当事人阐明矛盾纠纷存在的危害性,比如矛盾不解决,会耗费精力、浪费时间、影响生活等等。(2)在调解过程中,对起因问题、焦点问题要反复询问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3)灵活采用调解方式。调解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调解的进程需要,灵活地掌握与进行。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做到心中有数。(4)以情服人,以法服人。调解人对待调解当事人在态度上突出“和谐”这个主题,达到调解成功目的。对于存在侥幸心理,想钻法律空子,要指明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其重新拿出诚意,认真参加调解。
2.5制作调解协议书
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要立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答辩、立案调解的时间。
(2)简要说明申请人请求事项和理由、答辩人答辩情况,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
(3)调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
(4)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履行权利与义务的方式。
(5)调解意见书正文上方要有文书名称、文书编号,正文下方要有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签字、盖章、捺指纹及文书签发时间。对于重大案件,必要时报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进行鉴证留存。
2.6调解协议书的送达
对于劳动争议调解结束时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待《调解协议书》事后制作完毕需送达给调解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回执》。
3.小结
8.仲裁调解书 篇八
仲裁调解书
(文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裁员:×××(签名)
仲裁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9.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篇九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10.782起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的背后 篇十
无独有偶,永川区红炉镇水龙洞煤矿采掘工易珍良,2010年5月经重庆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易珍良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于2011年4月6日向永川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以前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3935元,其余不足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同时,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这仅仅是重庆市永川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立4年来成功调解众多案例中的两个小案例。从2007年至今,他们成功调解782起劳动争议纠纷,共为农民工们争取到3000余万元争议款。
借助社会品牌组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谈及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初衷,现任调研员的原永川区总工会主席唐献忠告诉记者,面对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他当时十分着急:区县一级的劳动三方协调机制,不可能经常协调和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绝大多数的非公企业对企业工会作用认识不足,更没有认识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劳动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在这种状况下,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途径只能靠劳动争议仲裁。而仲裁程序性强,成本高,时间长,加之一些企业主为钻法律空子而拖延时间,走程序,一个案件由受案到结案少则几十天,多则几年。这不利于快速、低成本解决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参与协调劳动争议,既是工会的法定权利,更是工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于是,永川区总工会大胆探索,在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和支持后,由区总工会直接下文成立了“永川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全国率先创建了地方工会调解组织。
唐献忠认为,此举一是可以更直接和经常性地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二是地方总工会有了直接协调劳动关系的手段和载体,调解劳动争议有了主动权;三是地方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法有据;四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酝酿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时,永川区总工会认识到自身人手少,无法担当起调解众多劳动争议的重任,必须走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路子。秉着不增加人员、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依靠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承担劳动争议调解的日常具体工作,最终依托原设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的永川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中心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区总工会一名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劳动争议调解的日常工作。为规范调解管理,做到依法及时调解,委员会还建立了调解工作流程和相关制度,为规范依法调解提供了制度保证。
切实构建劳动争议调解新格局
为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永川区总工会在全区22个镇街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构建起企事业单位、镇街、区总工会三级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大力开展非诉讼劳动争议大调解工作,切实构建起有司法保障和支持的、工会主持下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劳动争议大调解新格局。
该区总工会注意加强对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多次组织调解工作人员到北京、重庆等地进行业务培训,增强业务能力,做到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一致、处理案件程序一致。在工作中把普法与提高调解工作人员、企业和职工整体素质相互结合,注重实效,真正达到解决劳动争议和提高调解人员、企业和职工法制意识的目的。
该区总工会要求调解工作人员要积极主动地深入基层直接同企业、职工对话,站在企业、职工的角度换位思考,充分了解和掌握他们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解决他们的困难,将可能发生、激化的劳动争议案件化解在萌芽状态。
永川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富有成效的工作,引起了永川区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永川区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积极与区总工会进行沟通、协调,最后区总工会与区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区人民法院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工会系统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法院予以确认,使依法调解更具合法性、保障性,也大大增强了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
永川区总工会主席李其金告诉记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立几年来的成功实践表明:在区县一级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做到“三个满意”,即职工满意、企业满意、党政满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则是:自愿申请,依法调解,免费调解。从调解委员会成立至今所调解的案件看,呈现出4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节约时间,所有案件均做到当事人当天申请,当天立案,及时调解,尽快兑现。从立案到兑现结案不超过半个月。很多案件是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兑现。二是节约费用,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不花费用,节约维权成本。三是不伤和气,以和谐的调解方式解决不和谐的问题,双方均能接受,不会出现职工因维权而丢掉饭碗的现象。四是能够兑现,无论是审判还是仲裁,最终的目的是能够兑现。在已调处的近800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均做到了案结即兑现。
陈达勤、冯明芬等11人分别于2008年8~9月进入重庆国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老师,每天工作时间为17时至第二天9时,节假日照常上班且没有安排补休。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他们多次向公司要求未果,2008年10~11月,重庆国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而向他们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他们与重庆国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永川区总工会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三次调解(分别为进入诉讼程序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后在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提出了一个调解方案,即重庆国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永川区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决的补偿金额基础上,再分别按陈达勤等11人进入公司实际工作时间给予他们加班补贴,最后双方当事人同意了该方案的处理意见。
11.劳动仲裁调解申请书 篇十一
一、基本情况
庄浪县辖18个乡镇, 1个街道办事处, 293个行政村, 总面积1553平方千米, 农业人口41.3万, 农村劳动力22.08万, 总耕地面积91.6万亩, 人均耕地2.2亩。二轮土地承包面积90.88万亩, 机动地面积0.77万亩, 签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56万本, 土地承包合同8.56万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庄浪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 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 积极组织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及调处途径
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
1. 打工人员返乡务农要地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
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 进城打工经商, 造成土地撂荒闲置, 其他人趁机耕种不还而引发纠纷, 或未明确责、权、利关系, 委托他人代耕, 回村后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 与代耕人发生纠纷。
2. 土地流转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
部分农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履行法律程序, 流转以口头协议多、书面合同少或合同权利义务表述不清、流转不报村委会等发包方登记备案或审批, 产生纠纷后无处理依据。
3. 妇女婚嫁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主要有出嫁女为争得土地与其娘家发生的纠纷或离婚后分割承包地的纠纷。
4. 承包地继承引发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对继承权与继续承包概念理解上的错误, 继承人享受继承权时, 一并提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与发包方或其他承包主发生纠纷。
5. 征地补偿款分配不公平引发的纠纷。
㈡纠纷调处途径
庄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 主要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解决纠纷。
1.自行协商。
农民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 双方直接进行磋商, 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2.请求调解。
这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形式。纠纷当事人通过请求村干部、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纠纷。调解成功订书面协议, 并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3.申请仲裁。
与诉讼相比,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仅省时、省钱, 而且程序简便, 处理争议较快。
4.申请政府处理。
此类纠纷一般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 主要是乡政府受理, 交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明确使用, 督促落实权利义务。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㈠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机构
为了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庄浪县委、县政府及时调整充实了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成员, 各乡镇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 明确了职责, 确定了办公场所、经费等。
㈡制定仲裁制度, 完善工作机制
建立规范的仲裁程序。一是制定印发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法, 制作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调解文书, 规范统一了法律文本。二是规范了仲裁工作的各项程序, 完善了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职责及相关考核制度, 制定了立案、取证、调解、仲裁、执行、档案管理等一系列制度。三是完善了信访接待制度。县仲裁办公室、乡镇调解办公室建立了信访接待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 县仲裁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接待电话, 积极主动接待群众来访。四是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县乡村层层落实责任, 实行过错追究制度, 确保了责任落实到个人。五是严明工作纪律。农村土地仲裁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做到严明工作纪律、排除外界干扰、依法独立办案。工作中做到“三个禁止”:即禁止仲裁员单独会见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 禁止为当事人说情或打听案情, 禁止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 杜绝办人情案。
㈢规范仲裁原则, 推行“三大”原则
坚持地位平等的原则。纠纷仲裁当事人无论是农户、业主还是村 (社) 集体经济组织, 在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 其法律地位人人平等,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 仲裁委员会要对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查了解, 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受理后, 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 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 实事求是, 分清是非曲直, 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提供可靠证据。坚持调解为主, 裁决为辅的原则, 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保障将调解结案作为首选目标, 并在工作中努力贯彻。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 依法及时做出裁决。
㈣增加经费投入, 推进体系建设
为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县上将县、乡两级的仲裁调解工作经费纳入了年度财政预算, 有力地保障了全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深入开展。
㈤强化培训教育, 提高业务素质
一是加强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 法律法规的学习, 土地承包合同档案的管理, 规范集体机动地管理, 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二是加大培训力度, 提高仲裁人员业务素质。三是县仲裁办公室建立了每月一次的疑难案件分析评议制度和每月两次的定期学习制度, 提高了仲裁人员的业务素质。
㈥加强协作力度, 构建协调机制
各相关部门密切沟通、搞好协调、加强合作, 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做到有始有终。同时, 县、乡仲裁调解人员加强协作, 深入乡镇、村社面对面地调处土地承包纠纷, 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 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㈦落实政策措施, 完善承包
落实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是理顺土地承包关系。通过税费改革实践, 各乡镇集中时间, 集中力量, 全面清理地块, 理顺承包关系, 明确权责任务, 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二是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有序流转。针对全县土地流转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 积极探索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形式, 统一规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操作文本, 进一步加强了监督和管理, 加大查处力度, 确保依法流转, 合法经营。
㈧依法调处, 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坚持把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和仲裁的全过程, 以最大的诚意, 教育、说服当事人, 尽量争取协调解决, 对无法调解的, 进行依法仲裁。二是在立案受理上, 根据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对依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填写仲裁受理书, 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批。通过严格把关, 防止了越权受理现象和仲裁的盲目性。三是在证据上, 注重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举证后, 认真分析整理证据, 未经质证的证据, 仲裁庭不作为裁决依据;同事自行搜集证据,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四是严格按程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文书送达和开庭审理, 避免因程序不合法造成仲裁无效, 从源头上减少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数量。
经过几年来的探索与实践, 庄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已形成了信访调解、仲裁裁决、司法保障齐抓共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调处机制。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㈠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业务素质不高, 部分仲裁调解员知识面窄, 业务能力特别是仲裁能力还不强, 政策水平、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是经费相对缺乏。由于庄浪县财政困难, 土地承包纠纷数量逐年增多, 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相对紧张, 仲裁庭办公基础设施差, 影响了仲裁案件的裁决时间和办案质量。
三是思想认识不高, 部分干部群众法律观念淡薄, “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还存在。在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过程中, 有的干部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调村规民约的约束, 把村规民约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 使一些本来很容易处理的纠纷复杂化, 增加了纠纷处理难度。
㈡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 今后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
1. 加强仲裁人员的培训, 提高其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 尤其是依法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能力,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杜绝裁而不决或裁决无效, 更加激化矛盾。
2. 加大资金投入。建立与配备统一的农村土地管理软件及相应的措施, 提高工作效率。
3. 加大法律宣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制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 对农村干部进行《土地承包法》《土地流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培训, 使其全面领会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从而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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