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公司治安管理制度规定(9篇)
1.水泥公司治安管理制度规定 篇一
(1)简易程序: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人无异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可当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2)普通程序:
<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听证。对个人罚款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②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④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3>告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当事人宣布。裁决书应交给被裁决人。治安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结果通知被侵害人。
<5>执行。
①拘留的执行: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用,由自已负担。
②罚款的执行:
当场收缴。对当场处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到指定银行缴纳。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③损失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执行: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需赔偿损失的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3、申诉、起诉。
被裁决治安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不包括案卷送达途中时间、法定的节假日以及上一级公安机关到城镇区域以外地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和等待证人的时间)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2.水泥公司治安管理制度规定 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质量事故的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所属单位) 质量事故管理工作。
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质量事故, 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 因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问题或不合格造成损失以及在国家、省 (市、自治区) 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事件。
本规定所称质量事故管理, 包括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分析等。
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火灾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 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事故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质量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 特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以上的质量事故;
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 严重损害公司形象的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工程 (装置或设备) 报废或原定设计使用功能严重降低的质量事故。
(二) 重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损害公司整体形象的质量事故;国家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集团公司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同类产品连续两次不合格的质量事故;造成工程停工5日及以上、返工工作量超过30%及以上、工期延误3%及以上的质量事故。
(三) 较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及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经省 (市、自治区) 、集团公司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查不合格的质量事故;因所属单位质量原因发生退货赔偿或产生纠纷, 涉及产品或服务价值达30万元及以上的;造成工程停工3日及以上5日以下、返工工作量超过10%及以上小于30%、工期延误1%及以上低于3%的质量事故。
(四) 一般质量事故, 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造成工程停工3日以下、返工工作量10%以下、工期延误1%以下的质量事故。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质量事故管理规章制度;
(二) 组织调查处理特大质量事故以及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三) 对质量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组织研究预防对策;
(四) 对所属单位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集团公司机关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专业分公司负责本专业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组织调查处理本专业内的重大质量事故, 参与相关特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调查处理本单位的一般和较大质量事故;
(二) 协助上级单位组织的重、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 组织制定质量事故应急预案, 并开展演练, 发生质量事故时, 按应急预案组织应急;
(四) 上报质量事故有关材料。
第三章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
第九条发生质量事故,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质量事故涉及两家及两家以上单位的, 各单位应分别上报。质量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续报。
情况紧急时, 质量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属单位质量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所属单位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或有以下情形的, 应在24小时内填写《质量事故报告单》报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和有关专业分公司。因采购物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 应同时抄报集团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
(一) 采购物资质量不合格, 其价值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
(二) 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服务或炼化检维修服务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工程 (装置或设备) 报废、功能严重降低、停工返工或工期延误等严重后果的;
(三) 销售或矿区服务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赔偿或产生纠纷, 涉及产品和服务价值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
(四) 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事故。第十一条质量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 质量事故发生的单位名称、时间、地点及质量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 质量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 质量事故已经造成或者估计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在境外发生下列质量事故的, 事故单位除按照上述规定上报之外, 应同时报集团公司国际事业部, 由国际事业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我国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一)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二) 严重违反所在国或者地区规定采用的技术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 其他涉及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质量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
集团公司实施质量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对举报有功人员视情况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发生后, 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防止质量事故扩大, 减少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质量事故信息。
有关单位因质量问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应按集团公司新闻发布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质量事故后, 质量事故单位应妥善保护质量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破坏质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质量事故扩大等原因, 对现场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做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证物。
第四章质量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七条质量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八条质量事故发生后, 应组成质量事故调查组, 开展质量事故调查。根据质量事故的具体情况, 调查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 可聘请有关专家或检测机构人员参与调查。质量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一般和较大质量事故由所属单位组织调查, 重大质量事故由有关专业分公司组织调查, 特大质量事故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由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组织调查。在上级部门未介入质量事故调查前, 发生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应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质量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明质量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
(二) 核定或评定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三) 认定质量事故的性质和质量事故责任;
(四) 提出对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 总结质量事故教训, 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 提交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与质量事故有关的情况, 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质量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 遵守质量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不得擅自发布或透露有关质量事故调查信息。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质量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 质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三) 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四) 质量事故性质和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
(五) 对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质量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宜。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对调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调查工作启动后1个月内报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单位。
第二十四条所有质量事故均应按照质量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 有关单位应与对方充分协商, 妥善处理。以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 应按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采购物资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 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索违约金、赔偿金, 并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供应商准入资质。
第五章统计分析与改进
第二十七条集团公司实行质量事故定期统计报告制度。所属单位应加强质量事故统计分析, 制定整改措施, 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 将上半年或上年度质量事故汇总表和质量事故统计分析报告报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及有关专业分公司。质量事故汇总表上报前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在报告期内没有发生质量事故的, 也应进行零事故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质量事故的单位应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 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 认真总结教训。特大质量事故或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由集团公司组织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重大质量事故由专业分公司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
第二十九条发生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应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 避免类似质量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章考核与责任
第三十条集团公司将质量事故纳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 并按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不得参加当年集团公司质量相关奖项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并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情节轻重, 依据《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质量事故其他责任者, 依照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质量事故的, 对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人员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 视情节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责任人的处理, 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进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业分公司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专业的质量事故管理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3.26、治安保卫管理规定 篇三
1、在分管油库主任的领导下,由警消队(班)全面负责全油库治安保卫工作。
2、经常与当地派出所和 公安系统保持联系,融洽周边关系,净化油库环境,构建立体化的综合治理体系。
3、组织制定和实施油库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油库内部治安防范任务。
4、组织制定油库内部治安防范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开展治安形势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对本单位存在的治安问题和隐患,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5、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改善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6、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治安保卫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职工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火、防爆炸、防盗抢、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预防和制止职工违法犯罪。
7、及时发现、调解、处理职工中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8、协助公安机关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9、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察和教育本单位职工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10、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暂住人口和临时劳务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11、做好要害处所和重点防范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施。
12、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品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制度。
13、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严格执行枪支佩带范围和使用规定,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
14、加强油库宿舍、办公楼和文化娱乐、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门卫、值班、巡逻等制度。
15、执行现金、票证管理,保密管理和内控制度,建立 巨额现金押送、贵重物资保管、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16、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等治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察破案查明原因。
17、以易发案处所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
18、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在要害处所和重点防范部位安装技术设施和防护器材。
19、参与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篇四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
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规定 篇五
为了推动两个文明建设,落实上级综合治理的有关精神,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确保项目部的生产经营任务完成,稳定职工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1、项目部应达到的责任目标:职工发生违法犯罪率为零、可预防性案件事件发案率为零,达到“无邪教单位”标准和达到“平安建设单位”标准。
2、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始终把维护稳定(综治)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三股势力”等非法宗教活动以及邪教“法轮功”。
3、坚持经常性矛盾纠纷排查活动,切实做好信访工作,每月召开一次排查会议,对排查出的问题,明确包案领导,及时上报,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的内部事件及内部矛盾要及时化解处理,确保队伍不发生影响政治稳定的事件。
4、加强治安防控工作,积极开展油地共建活动,及时和地方公安部门联系、协防,认真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开展经常性治安乱点排查和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要害部位治安防范,认真落实塔河油田防爆工作措施和防爆应急预案,确保不发生特大可防性案件、恶性治安案件。
5、切实抓好各项防范和责任制的落实,杜绝各类刑事案件的发生,特别是可预防性案件的发生,严防重大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入室盗窃案件和吸毒贩毒案件的发生,遏制各类治安案件和“黄、赌、毒”丑恶现象发生。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增强职工安全感。
6、加强法制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教育活动,提高职工守法、护法、用法的法律意识,确保不发生违法犯罪活动。
7、加强单位内部和生活基地的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1)生活基地未批准不得留外人住宿,违者交由项目部处
理,每人次并扣200元。
(2)打架、斗殴者扣500--3000元,损坏公物照价赔偿,情
节严重者送交派出所、治保处。
(3)酗酒、闹事者扣500--3000元,停工学习一周,情节严
重者送交治保处、派出所。
(4)严格执行“戒酒令”,宿舍内发现酒瓶子扣300元/次,找不到责任人的,全宿舍人员共同承担。
(5)聚众起哄闹事的,每人扣500元,情节严重者交治保处、派出所。
(6)公共场合发生争吵者,各扣100元;拨弄是非引发事端
者罚款300元,并通报批评;因不文明言行引发事端的,罚款200元,并通报批评;外出期间做出有损项目部形象行为者,罚款500-3000元。
(7)严禁赌博,违者处罚500元,停工学习1周,停工期间 的待遇停发西部差旅补助;为赌博提供场地者扣2000元,情节严重者交治保处、派出所。
杜绝传播“淫秽黄色”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违者扣罚500元,聚众观看者扣罚2000元/人,提供设施场地者扣罚2000元。
(8)违反计划生育者报请上级部门处理。
(9)临时外出无故夜不归宿者每人次扣300元;影响上班者
每人次扣500元。
(10)因用侮辱性和歧视性言行诱发恶性事件和民族矛盾 的,调节无效后,送交治保处、派出所处理。
(11)惩治盗窃行为,及时制止盗窃行为者奖励视情节向厂级申请重奖,盗窃人员送交治保处或当地派出所,本单位职工立即下岗。
(12)对周边不安定倾向有所察觉并及时汇报的,提前处
理制止重大事件发生,视情节向厂级申请重奖。
6.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篇六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颁布日期:20060710实施日期:20060901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水泥公司治安管理制度规定 篇七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2006-07-10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公司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工作制度 篇八
1、健全综治领导机构和工作队伍,每年根据公司领导人员和机构调整,重新组建、调整综治领导成员及职责。公司的党委书记必须担任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长,副书记和工会主席必须担任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必须担任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政工部、工会、工资、计生等部室的人员是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
2、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综合治理。通过召开党委会议、行政会议、支委会及支部大会等,在这些会议上研究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布置和检查综合治理具体工作,开展综合治理方面教育。
3、加强与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等机关联系,进行警民共建。
4、聘请局法律顾问处的同志定期到公司做法制报告、讲座,定期召开法制教育主题会,定期出版法制教育板报,定期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宣传。
5、定期与各支部签定综合治理责任状,明确责任与义务。
6、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到位,做到落实责任人,备齐各种物品,制定好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检查,检查公司内的安全隐患,做到隐患随检随除,化学物品的灭火器材必需按规定定期更新。
7、加强公司机关及矿区周边环境的整治。注意协调与公司机关及矿区周边各单位的关系,发现公司机关及矿区周边有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不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整顿工作。
8、落实“不放心人”转化工作。定期进行“不放心人”情况统计,定期进行“不放心人”帮教,定期进行“不放心人”帮教转化经验交流。
9、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公司外来人员管理,加强对公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加强矛盾纠纷的发现、排查与调解。坚决把矛盾与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10、各单位、各部室要抓好责任范围内综合治理工作。关锁好各办公室和库房的门窗,保管好公私贵重物品。
11、库房、档案室等地方必须安放灭火器,防止触电起火等事故发生,做到人人懂“五防”知识,消除各类不安全隐患。
12、对机关重要部门加固防护窗栏和防盗门,防止偷盗案件发生,以避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13、经常对门卫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提高警惕,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14、门卫室要强化门卫的职责,加强封闭管理,严格人员出入,严格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对公司的物资进出要严格检查,加强巡逻,确保公司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9.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篇九
颁布时间: 2006-12-04实施时间:2007-02-0
1《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五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第十六条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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