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2024-10-17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精选8篇)

1.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篇一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07月0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管理单元,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位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并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书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址论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明确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办法和无需规划许可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等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单体住宅建设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其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日照补偿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经公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能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还应当召集相关利益主体(含原竞买单位)举行听证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不得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规划条件但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项目建设用地和周边公共用地)内,按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及竣工阶段,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因项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途临时改变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内容的依据。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其补偿标准应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补偿标准执行,但剩余年限内的土地收益金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者影响景观控制或者日照等权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篇二

1 对象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对象为杭州市2010年以来有吸烟史的15岁以上市民。根据以往调查资料, 成人吸烟率为30%左右[5], 按照α=0.05水平, 允许误差δ=25%, 90%把握度, 应调查227人。

1.2 调查方法

设计统一问卷采用电话调查的方法[6,7]。根据既往经验, 随机产生电话号码中能够接通的居民家庭电话估计占30%, 访谈应答率为50%, 按照成功调查到227户 (家庭中有吸烟者) 的要求计算, 需要事先随机产生电话号码数为227/30%/50%=1 513个, 为方便调查取1 600个。

电话调查采用Mitofsky-Waksberg二阶段抽样方法[8]。首先收集杭州市13个县区的所有固定电话局向号, 从中随机抽取22个局向号。通过局向号随机生成后4位数字并拨打, 如某局向号拨通有效则取前2位作为BANK, 生成5个BANK, 后2位数字随机生成50个, 逐个拨打进行电话调查, 直到达到本组产生3个有效调查用户终止。如果拨完已有号码尚未完成规定的调查份数, 则重新再随机抽号继续拨打直到完成规定的调查表份数。共调查22个局向号, 每个局向号下设5个BANK, 每个BANK抽3个有效调查用户。

对于拨打电话按如下原则处理并做好记录。 (1) 有效应答:应答者有吸烟史且完成所有调查内容, 填写调查表。 (2) 无效应答:应答者无吸烟史。 (3) 拒绝应答:电话接通后, 调查对象拒绝完成调查。 (4) 无应答:调查对象忙音或长音 (即无人接听) 、占线音则每间隔5分钟后再拨打, 连续3次仍无应答。 (5) 无效号:调查对象为空号、停机、传真号、总机、单位、企业、商场、公司、公共电话、宾馆、学生宿舍等非家庭固定电话号。

1.3 统计分析

戒烟率随年龄的变化情况用趋势χ2检验, 戒烟原因和吸烟场所变化情况分析用χ2检验, 吸烟量的变化情况用非参数Wilcoxon秩和检验;数据录入用Epidata3.1, 统计分析用SPSS17.0软件。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共计拨打电话2 538个, 有效电话500个, 无应答740个, 无效号1 085个 (其中非居民电话266个, 空号691个, 停机74个, 传真54个) , 拒绝应答213人。有效应答248人, 无效应答252人 (指已应答, 但家庭成员均未吸过烟) , 电话接通率为28.1%, 有效应答率为49.6%。

2.2 吸烟和戒烟情况

调查的500户家庭中, 无人吸烟的家庭为252户, 有吸烟者 (包括曾经有吸烟者) 的家庭为248户, 其中有戒烟者的家庭为69户, 目前仍然有吸烟者的家庭为179户, 家庭吸烟率为35.8%, 家庭戒烟率为13.8%。随年龄增加戒烟率增高 (趋势χ2=11.8, P=0.000 6) , 见表1。

2.3 戒烟原因

戒烟原因以身体健康因素、家人反对和个人认为吸烟有害健康为主, 2010年条例实施前后各戒烟原因中个人认为吸烟有害健康的比例上升, 但各因素构成比间差异不大 (P>0.05) 。2010年条例实施后, 无人因控烟条例实施而戒烟, 也无人因单位规定而戒烟, 说明条例在2010~2011年还没有对戒烟行为产生显著影响, 见表2。

2.4 吸烟量的变化及原因

由表3、表4可见, 2010年前后个人吸烟量没有变化 (U=-0.887, p=0.375) 。179名吸烟者中2010年前后吸烟量没有变化的人所占比例最高 (77.1%) , 其次为吸烟量减少者 (11.7%) , 吸烟量增加者最少 (11.2%) 。吸烟量增加的主要原因是职业因素、家庭因素及身体因素, 共有2人因控烟条例而吸烟量减少, 占吸烟量减少者的9.5%;吸烟量增加的主要因素为职业因素、烟瘾大。

2.5 吸烟场所的变化及原因

2010年后, 吸烟场所未改变的吸烟者占88.3% (158/179) , 吸烟场所改变的占11.7% (21/179) 。室内吸烟的比例相对于2010年前有所下降, 室外吸烟的比例有所上升, 但是与2010年前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吸烟场所变化的原因中, 以控烟条例导致所占比例最高 (42.9%) , 其次为单位制度 (33.3%) 和同事朋友影响 (9.5%) , 详见表5、表6。

2.6 工作场所禁烟情况

对不同职业被调查者工作场所是否禁烟进行调查, 学校、医院、公共场所禁烟比例为100.0%, 自由职业及协警保安的工作场所禁烟比例较低, 为1.0%, 其他行业, 如商业服务、餐饮、工人等职业工作场所禁烟比例分别为52.4%、50.0%和60.0%。学生、医务人员对工作场所禁烟知晓率为100.0%, 自由职业及协警保安知晓率为0, 其中教师的知晓率为37.5%, 其他行业从业者如干部职员、餐饮、商业服务等对禁烟的知晓率分别为50.0%、33.3%和52.4%。将吸烟者对禁烟的知晓情况与其吸烟场所进行分析, 知道工作场所禁烟但仍然在室内吸烟的占全部吸烟者29.6% (53/179) 。

3 讨论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杭州市家庭吸烟率为35.8%, 仍然处于较高水平, 控烟条例对戒烟行为没有影响, 出于对本人身体健康和家人劝阻的考虑, 有13.8%的家庭吸烟者戒烟, 且随吸烟者年龄的增加, 戒烟率增高, 但戒烟的原因均与控烟条例的实施无关。调查发现控烟条例实施前后, 吸烟者吸烟量没有变化, 由于控烟条例而吸烟量减少者仅占全部吸烟者的11.7%, 77.1%的吸烟者吸烟量没有变化, 甚至11.2%的吸烟者吸烟量反而增加。虽然控烟条例的实施对吸烟场所有一定影响, 但调查结果表明, 2010年前后, 室内室外吸烟的比例变化不大, 大部分吸烟者吸烟场所没有改变 (88.3%) , 由于控烟条例而吸烟场所改变的吸烟者为9人, 但只占全部吸烟者的5.0%, 且29.6%的吸烟者知道室内禁烟但是仍然在室内吸烟。控烟条例规定的控烟场所中学校、医院、公共场所执行情况较好, 但餐饮、商业服务等场所仍然有吸烟情况存在。工作场所禁烟知晓率为34.3%, 教师、干部职员、餐饮、商业服务等人员对禁烟的知晓率较低。本地调查结果表明, 市民对控烟有需求, 7人认为吸烟有害健康而戒烟, 占全部戒烟者的10.1%, 2人因有戒烟想法而吸烟量减少, 占全部吸烟量减少者的9.5%, 1人认为吸烟有害健康而吸烟场所改变, 占全部吸烟场所改变的4.8%。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一年以来, 总体效果不明显, 可能是该条例实施时间还比较短, 广大市民还没有全面贯彻该条例。相关部门还需要充通过分利用主要媒体渠道加大法规的宣传力度, 提高控烟条例知晓率, 提高市民控烟意识、加大控烟管理力度, 建立激励机制, 表彰戒烟先进单位等各种措施, 推动戒烟条例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宋秀玲, 马文军, 许燕君, 等.广东省男性吸烟者戒烟行为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公共卫生, 2001, 27 (8) :947-949.

[2]许燕君, 马文军, 徐浩锋, 等.广东省≥15岁居民吸烟模式及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公共卫生, 2005, 21 (8) :899-901.

[3]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Z].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 2003.

[4]WHO.WHO report on the global tobacco epidemic, 2008.The MPOWER package[Z].Geneva: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08.

[5]郭俊香.浙江省控烟工作现状与对策探讨[J].中国健康教育, 2000, 16 (11) :678-679.

[6]王萍, 杜维婧.电话调查及其在公共卫生领域中应用探讨[J].中国健康教育, 2004, 20 (6) :549-550.

[7]杨廷忠, 姜敏敏, 范雪瑾.电话流行病学调查的一次尝试[J].中华流行病学杂志, 2003, 24 (7) :644.

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篇三

《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当前,以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带来了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发展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重要支撑、以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智慧经济,成为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的战略选择。近年来,我市智慧经济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也存在着诸如智慧产业结构尚不健全、政务数据开放滞后、“三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覆盖面较窄等不足。2014年7月,中共杭州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若干意见》,对杭州市信息经济和智慧经济的长远发展作出了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市委的决策部署,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2015年6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还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初审时,杭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名称提出意见。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计算机学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等方面意见,均认为条例名称的表述不甚妥当。综合各方面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智慧经济发展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智慧经济发展、智慧应用推广、保障和附则,共五十一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关于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基础要素。数据的归集、管理、处理、开放、利用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目前,杭州市的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和平台运行维护,分别由市经信委、发改委、电子政务办实施,容易造成社会数据与政务数据的人为割裂,形成信息孤岛现象。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从战略层面对大数据实施统一管理,打破数据壁垒,既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智慧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了市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二)关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是智慧经济发展和信息消费的物质载体,构筑完善的信息基础设施体系对促进智慧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条例专设一章,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作了规定。在这一章中,明确了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通信基站建设空间保障的措施和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与管理的要求等内容。

(三)关于智慧经济发展。为深入贯彻市委提出的“围绕‘一基地四中心’战略定位和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目标要求,以智慧产业化和产业智慧化为重点,加快发展信息经济、智慧经济,着力提升经济增长质效”的总体要求,力争到2020年实现“建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基本建成全国云计算和大数据产业中心、物联网产业中心、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智慧物流中心、数字内容产业中心,信息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智慧应用和信息服务广泛深入,信息化发展指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指数位居全国前列,率先成为特色鲜明、全国领先的信息经济强市和智慧经济创新城市”的发展目标,条例在第四章对促进“智慧经济发展”作了全面规定,涵盖了物联网技术、智能制造、云计算、企业大数据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互联网金融、移动互联网、数字文化等产业。

(四)关于智慧应用推广。智慧应用是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领域进行具体使用的实践活动。智慧应用推广可以推动以消费、实用为导向的智慧经济发展。条例根据《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若干意见》,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智慧应用推广中的职责作了明确。

(五)关于促进智慧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资金支持是推动行业发展的杠杆。在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给予财政扶持或者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在初期能否实现融资,是行业的初创生存、发展壮大的决定因素。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在财政政策和投资融资机制方面作了规定。

此外,条例还对信息技术专业人才培养、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数据资源开放共享等内容作了规定。

4.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篇四

(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及家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信息、指导服务,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

第九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劝阻。

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屠宰家畜应当遵守下列检疫和检测规定:

(一)屠宰的家畜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三)家畜在屠宰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

(四)经检疫、检测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五)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六)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禁止对家畜及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 条家畜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

第四章家畜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家畜产品,应当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的家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者、超市经营者等经营家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经营者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经分割的家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三)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其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屠宰许可证件,在输入前三日内报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当持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家畜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禁用药物检测屠宰家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第三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或者储存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载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家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输入家畜产品前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家畜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5.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八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仲裁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提供。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 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教育,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引导其依法表达诉求。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加强法律服务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6.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篇六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建成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7.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篇七

一、开展校企合作地方立法是宁波职业教育发展的客观要求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大批善于治党治国的领军人物以及高水平的专业人才,也需要大批能够熟练掌握先进技术、工艺和技能的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目前,宁波市正处于工业化升级、城市化加快、市场化完善和国际化水平提升的重要时期,建设创新型城市,加快实施宁波市委提出“六大联动”、实现“六大提升”战略,推动经济增长方式从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的根本转变,实现到2011年基本建成全国重要贸易口岸和华东地区先进制造业基地、现代物流中心目标,每年急需大批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各类应用型人才,迫切要求职业院校提高对经济社会的人才支撑能力、知识贡献能力和学习服务能力,在培养创新人才、自主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为推动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宁波市政府先后召开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2003年、2006年)、全市科教大会(2005年)和全市深化服务型教育体系建设工作会议(2008年),出台一系列政策,对推进校企合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自2003年以来,宁波市职业院校积极探索校企合作培养模式,校企合作的数量、规模逐年上升,共举办“订单式”培养的班级120余个,参与合作的企业500多家,组建各种类型的职业教育集团9个,建立实习实训基地30多个,涌现出了一批优秀案例和先进典型。如宁波职业技术学院与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成现代机械制造实训基地,其校企合作案例入选教育部“中国高校——大型企业合作人才培养十大案例”。据统计,目前全市48所职业院校中,23所省一级以上重点职业学校,已与453家企业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其中年产值或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企业有125家,7所高职院校已与1020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其中年产值或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企业有140家。实施校企合作的学校,办学特色明显,办学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毕业生就业率每年保持在98%以上。但是,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也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项目合作的积极性不高,合作的层次较浅;政府对校企合作的引导、鼓励和扶持缺乏有效的措施保障,校企合作协调运行机制尚不够完善;职业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处理起来无法可依,难度较大;在校企合作中,有效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有难度,以及企业与职业院校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等。目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宁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根据实际需要,特别是基层职业院校和企业的呼声,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规范、管理、扶持、引导校企合作发展的长效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创新和亮点

《条例》立法出发点立足于促进职业院校与行业、企业的合作发展上,维护职业院校、企业和师生合法权益。促进意味着要加大扶持,重点是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和政策扶助,同时要求职业院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积极主动地寻求与行业企业的合作,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条例》共分二十四条,条款当中具有创新或取得较大的政策性突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界定“校企合作”的概念。校企合作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不同国家中校企合作的概念与称谓有所不同,如德国称双元制,美国称产学合作,英国校企合作则存在于现代学徒制之中。目前,国内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含义和范围也没有具体界定。因此,界定校企合作概念是立法的一个难点之一,《条例》第二条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二是建立校企合作新运行机制。校企合作能否持续、深入开展,建立长效新运行机制是核心。我们在贯彻落实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服务型职业教育体系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6]91号)提出的建立政府引导、院校主动、行业中介、企业参与的“四位一体”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基础上,又借鉴了重庆、常州等地推动校企合作的做法和经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这种新型运行机制,其关键是要在加强政府统筹引导,充分调动学校和企业两个积极性基础上,发挥行业组织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独特作用,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充分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强化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三是明确职业院校权利与义务。职业院校既是学生学习文化知识的场所,也是企业职工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的加油站,要充分发挥职业院校的基础作用,实现职业院校人才培养与企业需求的对接。《条例》第七条规定,职业院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条例》第八条明确了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四是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加强校企合作,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对职工进行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最终还是为了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的生存发展能力,因此,应充分发挥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作用。对此,《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一条从企业的需求出发,对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作了规定,并明确了企业在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中的相关义务。企业应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按协议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企业应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五是落实扶持促进校企合作政策。校企合作要提高合作层次,从自发状态迈向自觉状态,并能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条例》主要在以下三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

第一,设立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职业教育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培养成本高”,财政投入不足仍是困扰我市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体,社会参与的多元投入的保障机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用途、逐步增长以及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等作了规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双方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资助合作企业接纳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以及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等。

第二,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和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除充分发挥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在统筹协调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职能外,《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教育、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或优先支持等公共服务内容作了原则规定。

第三,明确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我们根据有关法律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梳理明确了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有关政策。《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是建立预防和妥善处理实习生发生意外伤害机制。在立法调研过程中,企业和职业院校对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如何处理特别关注,为解除后顾之忧,《条例》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企业和职业院校的安全义务。如企业对实习学生的安全培训,职业院校对集中实习的学生应指派专职教师;二是要求职业院校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的保险,在意外伤害发生时可以有序处理,考虑到职业院校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压力比较大,拟规定政府补助部分费用,以减轻职业院校的压力。

摘要:作为全国制定的第一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地方性法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结合宁波职业教育近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出台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富有创新意义的政策,为宁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8.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篇八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经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制定于2006年,其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开展危旧房改善工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玻璃、石材等建筑幕墙的广泛使用,对房屋使用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以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修订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正式项目。2015年6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杭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同时规定“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条例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规定“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同时明确禁止了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负荷的行为。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为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包含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条例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随着我市建筑幕墙数量的增加以及使用年限的增长,建筑幕墙日益成为社会公共安全隐患,坠落伤人事件频发,对建筑幕墙的使用维护进行管理规范具有重要意义。条例限制了建筑幕墙的使用范围,规定“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并且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中,应当明确买受人承担的建筑幕墙安全使用维护义务。由于建筑幕墙的维护成本高,为确保建筑幕墙投入使用后能得到及时的维护维修,条例规定建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对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含有建筑幕墙的新建建筑,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设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

(五)关于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的解危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解危处理,并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解危费用的承担方式。此外,条例规定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或者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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