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

2024-10-01

法院案例(共8篇)(共8篇)

1.法院案例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10-22 10:33:28

目录

1.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2.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3.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4.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5.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6.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7.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8.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9.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0.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一、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10家企业作出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加工单位备案,其中包括南京发尔士化工厂和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2)396号《关于印发江宁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96号文),明确“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实施全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该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于2014年3月发出公函,要求落实396号文的规定,各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和立升公司签订清运协议,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士公司)对396号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文对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在396号文中的指定,实际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宁区开展餐厨废弃物业务的资格,构成实质上的行政许可。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作出的公函已经表明被告的指定行为事实上已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市场监管的需要,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作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发尔士公司对其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在396号文中对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行政垄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它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盐务局是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盐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二者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吉安盐业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先后于2012、2013年两次向吉安盐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告知该公司听证权利并听取陈述后,于2014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6万元。吉安盐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安盐业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原告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突出表现之一,是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排挤、剥夺了他人公平获得财富的机会。要建立平等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对于广大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充分保护。这一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是稳定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的压舱石。本案中,吉安盐业公司利用独占经营权,强行搭售非盐商品,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公司强行搭售行为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制止和处罚违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秩序的职能行为。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平竞争权益的有力维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三、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5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丹阳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但该规定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不一致,与《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积极发展菜市场、便民菜店、平价商店、社区电商直通车等多种零售业态”不相符,也违反上述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遂判决撤销涉案驳回通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时代意义。

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13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辉慈公司经竞争性谈判中标后,裕满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并给辉慈公司回函称:“我中心维持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辉慈公司向县财政局投诉。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梦公司)于2012年6月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青岛中恒易达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赁的一处冷库中,该批冰淇淋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2013年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库中查获中恒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恒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从爱思梦公司购买,进货时包括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工商四方分局于2013年3月对中恒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随后,根据上述案件中查获的线索,于2013年5月17日对爱思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爱思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爱思梦公司将从俄罗斯进口的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卖给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中恒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爱思梦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江西省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通过投标竞拍竞得涉案地块(原为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用地)土地使用权,其后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给该公司颁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证地类登记为“工业”。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该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后市规划局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并指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指暂时维持其使用功能。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向亚鹏公司作出书面答复:1.同意涉案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3.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更正相关土地证上地类用途,撤销答复第二项内容。

(二)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权属来源是划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市规划局的复函中均佐证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遂判决市国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内对相关证载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销上述答复第二项,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市国土局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规划局就此作出专门答复,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更正具有正当理由。该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认为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无论扮演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服务者,还是直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都越来越多地采用签订行政协议方式,实现政府职能转型与管理手段的转变。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当出现争议时,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有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法院不仅判决市国土局履行合同义务,还撤销该局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单方决定,直接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实质性地解决了双方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过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统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行政协议日渐增多,行政审判在该领域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八、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9日,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广通公司)向山东省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举报王某、姚某伪造营业执照等证件,冒用该公司名义贷款,请求市工商局对两人伪造公章及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3月19日,市工商局调查了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庄分理处,证明王某曾以遨广通公司名义在该分理处贷款。2014年3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遨广通公司举报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未能提供被举报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应由银监会管辖。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在有关函件中提及,加盖市工商局公章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等信贷材料中企业法人信息与市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不符。敖广通公司将市工商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判令该局对姚某、王某伪造营业执照、私刻公章、非法经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撤销该局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诉讼期间,市工商局自行撤销了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查处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是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职责。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对于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原告遨广通公司诉请撤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查询结果是被告出具,且该查询结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遂判决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驳回原告撤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商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扰乱市场违法活动职责的典型案例。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于明确企业的市场地位,稳定以企业为核心的市场关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公司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现实中不乏钻营者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等手段,实施不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以裁判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此类行为负有查处职责,对于怠于履责、查处不力情形应承担败诉后果,案件裁判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

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出售其开发的某项目商品房时,除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外,还补充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时未向当地自来水、供电公司缴纳水、电安装相关费用,也没有为购房者所购商品房配套安装水、电计量仪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购房者自己交纳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后,才通水、通电到户;三期商品房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向购房者收取了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以上三期商品房购房者共计缴纳上述费用421480元。2013年9月,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规定承担购房者房价之外缴纳的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47.518万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工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订了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不符,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额外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新公司上诉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经济生活中,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暖供应、交通、金融借贷、房屋买卖租赁等领域,经常会遇到合同中大量出现的格式条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得有违法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工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履行查处职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此应给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负担之正确举措,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十、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开始,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代持“皖能电力”“鄂武商A”和“昆百大A”等股票。2007年3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鸿基公司董事局核实并回复有关股价异动事项,同时针对媒体有关该公司法人股股票投资收益惊人的评述等事项报道,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秘书在核查公司以前报告时发现,该公司报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数量少于其他上市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该公司持股数量,其随即向董事长报告了有关情况。2007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澄清公告》,称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其他公司是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代持股份不属于公司资产。发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报告时,鸿基公司存在未将上述三种股票收益计入报表、未披露上述股票虚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资金划转情况等问题。该公司董事局在审议2006年、2007年、2008年报告时,参会董事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在审议2009年报告时,参会董事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2011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2010年报告,披露了对“代持股”的清查情况和资金清收情况,称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的上述三种股票,权益属于该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对鸿基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鸿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报告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在对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等责任人员作出处罚的同时,决定对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四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对其的处罚。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可添等四名原告认可鸿基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的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代持股”问题。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名原告作为鸿基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四人在审议相关报告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7年3月15日向鸿基公司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公司股票持续异常波动情况。之后四人对涉案的“代持股”问题并未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故被告中国证监会认定其未尽监督义务,未勤勉尽责,应当对鸿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四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可添等四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证券市场监管的典型案例。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中重要性日益凸显,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违法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以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会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场价格和广大股东知情权保障、是证券监管的核心领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不可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司其责甚至刻意参与、策划造假。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鸿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罚,周可添等四名独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等免责证据,被视为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受到处罚,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给予充分支持,本案判决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确责任意识,切实勤勉履责是一种警示和借鉴,对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2.法院案例 篇二

1.2.4对处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尽管“田永案”发生时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学生处分程序进行规定, 但法院并未因此放弃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所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的审查。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 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 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照此原则办理, 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 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1.2.5对处分决定效力的审查

根据行政法原理,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 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 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 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 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何小强案: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节制模式

2.1 基本案情 (4)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2007年6月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 武昌分校根据该校《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 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 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 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不符合授予条件, 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2 司法对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节制审查

学界对“何小强案”的讨论远远不及对“田永案”的关注, 但此案所遵循的审查路径显然代表了因学术评价而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模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此焦点法院从被告行为的可诉性和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校纪符合上位法规定阐述了裁判理由。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仍然存在很多瑕疵, 但与“田永案”中法院的全面审查模式不同, 尽管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因为在这类案件中, 上位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以下简称《学位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 , 而以上法律法规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 在本案中法院在高校自主权和学术自由领域表现出来的司法节制值得肯定。

《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学士学位: (一)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 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 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 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司法审查过程可以看出, 针对《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中“成绩优良”、“较好”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 法院更倾向于把判断权交给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尊重体现的更加明确、清晰。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 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 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 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校的学术自治, 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校规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3 两种模式的启示: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这一立法赋予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往往成为高校力图避免司法审查介入其学生管理行为的依托,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更是遭到高校基于学术自由的自我定位而产生的本能抗拒, “这种抗拒或是出于特权心态, 或是基于笼统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任何干预的观念” (5) 。“田永案”一审宣判后,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该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针对办学自主权思维的抵抗, 司法给出了掷地有声的回应:学位授予纠纷中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其办学自主权必须依法行使并接受司法的审查。

当然, 我们在欣慰于行政法调整空间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同时, 也有学者存有这样的忧虑:司法对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介入“是否有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疾风暴雨” (6) ?“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法治还是司法擅断” (7) ?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学位是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 为该国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所规定, 由国家或由某种公认的办法认可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并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性称号” (8) , 学位的本质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术评价, 某个学生是否达到某种学位所应具有的学术水平完全应该由相关学科的教师、专家来评断, 学位授予相关事项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畴,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似乎侵犯了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事实上, 对于某些学者质疑的司法审查介入学位授予纠纷的正当性问题, 司法实务给出了较好的回应。在“田永案”中, 虽然法院确立了一种全面审查模式, 但仅仅限于对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基础事实的性质、校规合法性、处分程序正当性以及处分决定的实际效力等方面进行审查, 基于审查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而没有代替被告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避免了受到干预学术判断的指责。“何小强案”中, 法院对被告的学位授予细则表达了高度尊重与节制, 在对校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 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未触及实质性的学术判断。

在学位授予问题上, 高校享有充分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并且可以自由地基于其学术性的认知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的判断。但学位授予权在性质上“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 (9) , 在高校内部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行政—学术权力二元格局构成当前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在结构, 其各自具有的法治意义并不相同:基于学术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更多地受学术伦理和学术道德的调整和约束;而基于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应当允许司法审查的介入。在学位授予过程中, 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交叉作用, 如果没有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审查, 极有可能发生行政权力干涉学术自由的现象, 司法审查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特别是学术自由权的有效保护, “对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中行政管理权的司法审查可以更加有力地保障学术自由, 它应当是大学法治化和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5) 。另一方面, 司法审查要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边界, 对于纯粹属于学术自由事项, 司法应有相应的节制, 司法对学术自由的干预的危害并不亚于行政对学术自由干预的危害。

在寻求司法审查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平衡上, “田永案”与“何小强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模式毫无疑问给我们足够的启示:

(1) 区分学位授予纠纷发生的基础事实进行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与介入。各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的设定上主要分为两类, 即违规类否定要件和学术类否定要件。前者主要指把违反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后者主要指因申请者没通过相应等级考试、学分绩点不达标、必修课成绩不合格等学术评价类原因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田永案”与“何小强案”为两种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照。

(2) 对校规合法性的审查要区分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类型采取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田永案”所代表的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法院主要是遵循“有授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冲突性审查标准, 即学校的校规校纪以及依此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从中也可以看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退学和开除学籍事项的细致规定, 为学生筑起了一道权利保障的屏障。任何增设行为要件或加重法律效果的规定都会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但在“何小强案”所代表的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 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在这类案件中上位法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 法院在学术评价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问题上应倾向于高校作出的判断。

(3) 程序合法性审查在任何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不能缺位。“田永案”中, 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尽管没有对处分学生的程序要求, 但法官仍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就行了程序正当性审查。2005年教育部新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的最大变化就是规范了学生违纪处理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使在实体上完全合法, 也会因程序违法遭到司法的否定评价。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司法理应对纯粹属于学术评价的内容保持高度节制, 但由于“价值冲突的优先次序和优先程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 从高度维护教学秩序的有效实现到越来越倾向于重视权利保障” (11) , 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核程序和学术委员会形式等程序性事务并不能截然归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领域。

摘要:“田永案”与“何小强案”分别代表着当前我国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典型类型, 即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和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我们通过对两案判决书中针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理由的近距离的精细观察可以发现, 法院对不同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在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校规合法性审查的广度与深度存在明显差异, 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模式。两种司法审查模式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有重要启示。

3.法院案例 篇三

公共博物馆全部免费开放

国家文物局局长励小捷2月15日表示,到去年底,全国有1804个公共博物馆实现了免费开放。除了敦煌莫高窟等遗址性博物馆,文物系统的全国公共博物馆已经全部实现免费开放。

全国313万人饮水困难

据国家防总办公室统计,截至2月15日,全国耕地受旱面积1801万亩,其中作物受旱面积1084万亩,待播耕地缺水缺墒面积717万亩,主要分布在甘肃、河北、云南等省;有313万人、253万头大牲畜因旱饮水困难,主要分布在云南、内蒙古等省区。

江西小学学生交“不听话押金”

近日,一网帖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尚贤乡尚贤中心小学要求学生上交“不听话押金”,如果小孩在校违纪,押金将会被逐一扣罚,直至全部扣完为止。经吉水县教育体育局调查,尚贤中心小学一老师确实对本班三个平时经常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每人收取了100元保证金。教育局责成该教师立即退回所收押金,向家长道歉,并作出检讨。

南京大学发生甲醛泄漏事件

2月15日下午两点,南京市鼓楼区南京大学内5升甲醛反应釜发生泄露,经过消防中队30分钟的疏散和处理,现场已无危险,无人员伤亡。事故起因正在调查之中。15点06分,记者赶至现场南京大学化学楼时,发现一切已经恢复正常。

多家网上商城下架iPad

继河北石家庄工商部门介入查扣及下架苹果iPad 产品后,2月15日,京东商城、亚马逊中国和苏宁易购等多家国内网上大型商城也将苹果iPad2下架。对于被电商集体下架一事,苹果相关人士不作评论,但对于与深圳唯冠的iPad 商标之争,苹果方面15日首次打破缄默, 声称:“香港法院已支持苹果,我们在中国大陆的诉讼仍在进行中。”而深圳唯冠态度也十分强硬,回击称“将奉陪到底”。

女政协常委打女记者登门道歉

深圳怡景中心城商业发展公司董事长刘伟宏在新闻发布会后当街拳击女记者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深圳市记协领导获悉此事后向被打记者表示了慰问。同时,当事人刘伟宏也前往深圳商报社进行道歉。

利比亚官员称

“同性恋威胁人类”

利比亚新政府一名官员日前在联合国谈及人权状况的相关话题时,对同性恋群体发表了不敬言论,称同性恋会威胁人类的未来。该官员的表态立即引发争议,他还遭到人权理事会主席劳拉·杜佩·拉萨尔女士的强烈训斥,拉萨尔女士表示:“人权理事会是维护人权和防止歧视的”。

美国一大学被曝

学位造假

在美国北达科他州的一份审计报告中,狄克森州立大学被查出录取不具备入学资格的外国学生,并且在没有完成课程的情况下被授予学位。据查,2003年起,共有816名学生参与了该校的国际课程,然而经调查后发现,其中743名学生的档案文件存在问题,而这些问题学位,大多数属于中国留学生。

一头牛双角长

近3米破世界纪录

4.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篇四

一、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2010年7月25日,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规划局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的房屋位于泰山路与规划的神农大道交汇处,占地面积418㎡,建筑面积582.12㎡,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经论证公布了《神农大道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2011年9月15日,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C级。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并作出了[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杨瑞芬的整栋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

杨瑞芬不服,以“申请人的房屋在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该行为与原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冲突”和“原项目拆迁方和被申请人均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拆迁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房屋地平面高于神农大道地平面10余米,房屋不整体拆除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确需拆除的情形,《征收决定》内容适当,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杨瑞芬其后以株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二)裁判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杨瑞芬提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和内容均相冲突的诉讼理由,因[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效,神农大道属于新启动项目,两份文件并不存在冲突。关于杨瑞芬提出征收其红线范围外的房屋违法之主张,因其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收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不整体拆除将产生严重安全隐患,整体征收拆除符合实际。杨瑞芬认为神农大道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规划局为神农大道建设项目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认为株洲市规划局在复议程序中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超范围征收的依据。株洲市规划局在复议程序中出具的说明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株洲市规划局于2011年7月14日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虽然征收杨瑞芬整栋房屋超出了神龙大道的专项规划,但征收其房屋系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如果只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房屋,未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将人为变成危房,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整体征收杨瑞芬的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实际情况,也是人民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担当责任的表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政府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征收,该行为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人民法院认可相关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赞成过于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

二、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孔庆丰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

三、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淮阴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淮阴区政府发布《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刚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刚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淮阴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淮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

2、被征收人何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刚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刚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本案的撤销判决从根本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

四、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雨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雨城征[2012]2号《雨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及《采石古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艾正云、沙德芳名下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九华街22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其房产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774.59平方米;房屋产别:私产;设计用途:商业。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1185.9平方米;地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2012年12月,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司法工作人员全程见证和监督下,抽签确定雨山区采石九华街22号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了对艾正云、沙德芳名下房屋作出的市场价值估价报告。2013年1月16日,雨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艾正云、沙德芳作出雨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艾正云、沙德芳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前没有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结果,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采石九华街22号作出的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后,未将该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致使艾正云、沙德芳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雨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在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这一细节上,彰显了司法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的全方位保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本案判决敏锐地把握住了程序问题与实体权益保障的重要关联性,果断撤销了补偿决定,保障是充分到位的。

五、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商城县城关迎春台区域的房屋大多建于30年前,破损严重,基础设施落后。2012年12月8日,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提供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商城县隆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后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于12月11日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抽签公告》,并于12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和群众代表抽签,确定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次房屋征收的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24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2]24号《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文白安长期居住的迎春台13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0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初评报告。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商政补决字[2013]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存在以下问题:

(一)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8日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但商城县人民政府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作出《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即先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与《河南省实施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对原告文白安的房屋权属认定错误。被告在《关于文白安房屋产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中称“文白安在评估过程中拒绝配合致使评估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勘察”,但在《迎春台安置区房地产权属情况调查认定报告》中称“此面积为县征收办入户丈量面积、房地产权属情况为权属无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勘察程序。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文然而非文白安,被告对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权属问题的认定确有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从程序合法性、实体合法性两个角度鲜明地指出补偿决定存在的硬伤。在程序合法性方面,依据有关规定突出强调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实体合法性方面,强调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人必须适格。本案因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了评估机构,且补偿决定核定的被征收人不是合法权属登记人的问题,故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彰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双重意义。

六、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顺昌路281-283号283#二层统间系原告霍佩英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佩英、孙慰萱、陈伟理、孙维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0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佩英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121弄3号204室,霍佩英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佩英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49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

三、霍佩英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经查,孙慰萱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281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慰萱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如何界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居住房屋、进而适用不同补偿标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老百姓最关注的“按什么标准补”的前提往往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依据房产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用途与被征收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补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毛培荣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永昌县人民政府拟定《永昌县北海子景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作出《关于永昌县北海子景区建设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系夫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处(面积276平方米)、工业用房一处(面积775.8平方米)均在被征收范围内。经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毛培荣等人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毛培荣等人以漏评为由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重新作出评估报告,并对漏评项目进行了详细说明。同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与毛培荣多次协商无果后,告知其对房屋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毛培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2013年1月9日,县政府作出永政征补(2013)第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房屋室内外装饰、工业用房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42612元。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认为补偿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县城北海子生态保护与景区规划建设,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原告自己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复核评估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漏评项目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工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补偿,符合《甘肃省实施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对合乎法律法规的征收补偿行为给予有力支持。在本案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部门在听取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评估机构选择、补偿范围确定等方面,比较充分到位,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法官释法明理,原告逐步消除了内心疑虑和不合理的心理预期,不仅未上诉,其后不久又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公益建设项目得以顺利推进,案件处理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廖明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明耀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村东胜围小组,2011年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第一人民医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龙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明耀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2月27日,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明耀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明耀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龙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明耀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二)裁判结果

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廖明耀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生效后,廖明耀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促使廖明耀与龙南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廖明耀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九、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间,仁化县人民政府(下称仁化县政府)规划建设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需要征收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下称叶呈胜等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间,仁化县政府先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以调查笔录等形式告知叶呈胜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违法用地。2009年10月、2013年6月,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叶呈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未发强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况下,仁化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呈胜等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叶呈胜等三人遂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仁化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叶呈胜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仁化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呈胜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呈胜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的规定。而且,仁化县政府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呈胜等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职能。即使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施行不久,本案判决有助于推动该法在行政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东门社区民主村小东门散户111号户主沈富湘,在未经被告株洲市规划局等有关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父沈汉如遗留旧房拆除,新建和扩建新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叶汉祥的通行和采光。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举报。该局于2010年10月对沈富湘新建扩建房屋进行调查、勘验,于2010年10月23日,对沈富湘作出了株规罚告(石峰)字(2010)第(462)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限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天内自行无偿拆除,限期不拆除的,将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该告知书送达沈富湘本人,其未能拆除。原告叶汉祥于2010年至2013年通过向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东门社区委员会、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举报和请求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沈富湘违法建筑行政义务,采取申请书等请求形式未能及时解决。2013年3月8日,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以株规罚字(石2013)字第6021号对沈富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富湘的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限沈富湘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如限期不自行履行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株政发(2008)36号文件规定,将由石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由于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未能完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接到株洲市规划局对沈富湘株规罚告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株规罚字(石2013)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按照株洲市规划局的授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虽然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对沈富湘违法建设进行协调等工作,但未积极采取措施,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未到位,属于不完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拆除沈富湘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5.法院案例 篇五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常州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常州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能、坚持推进依法治国,全年共审执结案件94413件。市中院从中梳理出10件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向社会发布。

1、中科协原党组书记申维辰受贿案 【案情】

1992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维辰先后利用担任山西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晋中地委书记、晋中市委书记、山西省委常委、宣传部长、太原市委书记、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41万余元。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维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申维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维辰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申维辰受贿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点评】

申维辰并不是一上任就开始腐败,大部分是在他经过了过去的努力,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后,疏于自省,不愿意接受人民的监督,无视小恶累成大罪的道理,才走上了不归路。面对党中央的强力反腐,任何人都不要有什么侥幸心理,清清白白做人,老老实实办事,才是正确的为官之道。

2、山西省政协原副主席令政策受贿案 【案情】

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令政策先后利用担任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常务副主任、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山西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企业经营、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子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7万余元。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令政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令政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令政策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对令政策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点评】

令政策落马前后,山西其他七名高官卷入十八大后的反腐风暴。中央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朝中有人也不灵。对高官落马的依纪依法处理,体现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也彰显了党和国家从严惩治腐败的力度和坚强决心。

3、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 【案情】

2010年至2014年,许某惠、许某仙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因犯污染环境罪,二人被武进法院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两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已经被依法追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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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但污染尚未清除。依照法律规定,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

【审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许某惠、许某仙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

1、许某惠、许某仙将洗桶场地内遗留的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环境继续污染危险;

2、许某惠、许某仙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订土壤修复方案,提交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核通过后实施。

3、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其它环境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审判】

该案系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第一案。此案受到全国关心环保人士的密切关注,主流媒体多有报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坚持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注重公众参与,收集和听取被污染地群众意见。在案件的审理程序、环境技术鉴定报告内容的采用、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的执行方式上皆有创新。作为一次检察机关参与保护环境在司法实践上的最新探索,该案例具有典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示范作用。

4、张某某等非法获取他人微信信息案 【案情】

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被告人杜某处购买的含有大量邮箱用户名及密码的数据,导入非法微信扫号软件后,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及密码372组以及需短信验证的微信用户名及密码1900余组,并将上述数据转卖他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35元。

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某、熊某某也用同样手段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909组并转卖他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20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熊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新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

1、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三被告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

计算机信息系统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常经济活动、社会交往等都很大程度上依赖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其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案几名被告人出于牟利的目的,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处理或者传输的微信数据,并转卖给他人,可能对原使用者的权利造成损害或被他人作为工具进行网络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需要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从而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蔓延和泛滥。

5、陈某诈骗罪 【案情】

2015年9月30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微信好友中发布可以帮助他人通过支付宝中的蚂蚁花呗支付平台进行套取现金的消息,采用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或让被害人在大众点评、美团、百度糯米等平台上购买指定商家指定的虚假商品后返现的方式,先后10次骗取张某、周某、唐某等10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9846元。

【审判】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传播,多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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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法院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审判】

“蚂蚁花呗”是由支付宝推出的一种网购结算平台,能够用于网络赊账购物,用户开通蚂蚁花呗后,可免费使用一定额度的透支消费服务额度购物,确认收货后次月再还款,在其受到网民追捧的同时,有人却利用它作为一种新型网络诈骗手段。本案中,陈某用“蚂蚁花呗”套现的手段进行诈骗,相比较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诈骗,受害人范围要大的多,而且还具备很大的不确定性,社会危害性更大。

6、郑某与周某“校园贷”纠纷案 【案情】

2016年2月24日,南京某高校学生周某向社会人士郑某以“校园贷”名义借款。借款到期后,郑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周某告上法庭。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借款金额产生了较大分歧。

郑某称,其向周某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当场,周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2000元一天。同时,周某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周某称,其经人介绍到郑某处借款2.5万元,实际收到现金1.5万元,剩余的1万元被郑某以保证金、中间费等名义抽走。当场,周某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同时,周某又应郑某的要求写了一张出借人处和收到人处均为空白的借据和收条,金额按照郑某的要求填写为借款的4倍即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如果周某不按时归还2.5万元,郑某方面会按10万元的借条来催要。

【审判】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武进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结欠郑某借款3.5万元,该款项于庭审当天一次性付清,本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

【审判】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贷平台的兴起,大学校园周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各类校园贷,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贷款,便捷的背后是各种隐藏的风险,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尤其容易深陷其中。在此,提醒广大在校大学生:

一、借贷有风险,贷款须谨慎。请选择正规合法机构办理相关贷款事宜。

二、尽量选择银行转账等有据可循的款项支付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有维权的书面凭证。

三、加强自身法律学习,遇到问题可以向有社会经验的辅导员求助,或者选修相关法律课程。

7、全市首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情】

2009年至2016年5月,殷某在市房产信息中心、房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牟私利,利用负责房产信息中心商品房预售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与管理的职务之便,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将商品房预售系统数据库中的3万余条小区业主个人信息以每条两三毛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邻居章某。后来,上述信息又被章某以0.8元至1元的价格转卖给前同事顾某,顾某又以普通住宅每条0.9元、别墅每条1.2元至1.5元的价格倒卖给朋友李某,而李某又采用同样的手法以4元至5元的价格出售给从事房地产销售中介和房屋装修的人,致使房产信息中心系统中的业主个人信息严重泄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审判】

钟楼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殷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章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收以上四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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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通常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因此,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被告人殷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有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的保密责任,而他竟为一己私利,滥用职权,致使海量公民信息被泄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8、共同饮酒后致死赔偿纠纷案 【案情】

2016年4月1日,杨某接受某机械商行的指派至王某处检修机器,当晚七点左右王某邀请其朋友孙某某和贾某同杨某共四人在一小饭店吃晚饭,期间杨某饮用了白酒。晚饭后,四人又至KTV唱歌娱乐,期间杨某又饮用了啤酒。四人玩至凌晨左右结束并一起下楼,王某至服务台买单,此时发现杨某不见,便四周找寻。找寻未果后遂要求服务人员查看当日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杨某从KTV后门走出去,三人于是在后门沿河找寻但始终未能找到杨某。4月7日12时左右,有群众报案称在附近某河中发现一具尸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尸体经家属及朋友辨认系杨某。杨某尸体经法医进行尸检,未发现尸体表面有外伤,未发现心血内有毒物,心血内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审判】

经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醉酒后失足而致死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杨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三被告在与杨某饮酒、醉酒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劝诫、护送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王某作为召集人,应较其他共同饮酒的被告承担更多的责任,确定王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和贾某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审判】

如今,因共同饮酒产生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其中混杂着道德和法律的是非判断。生活中,饮酒在所难免,但是应当注意相关的法律义务:

一、明知其中一人已经饮酒过多的情形下,共同饮酒的人应当劝阻或者谢绝与其饮酒;

二、对已经喝醉酒的人,要将其安全送到家中或者家人手中,同时告知其家人醉酒的程度,免得耽误最佳救治时机;

三、对于开车的朋友,如果对方喝酒后,一起喝酒的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

9、“积分兑现金”--伪基站电信诈骗案 【案情】

2015年7月初,被告人柯某、王某经事先预谋,购置笔记本电脑、上网卡、手机及手机卡等作案工具,通过QQ群雇佣刘某为其实施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的行为。2015年8月3日至9日间,王某某、郑某在刘某的安排下,驾驶轿车先后在溧阳市区、金坛区城区范围内,利用伪基站屏蔽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正常基站发出的信号,冒用中国建设建行95533客服中心名义,强行向周围的移动公司用户手机推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帐户积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录„„”的诈骗短信,造成26698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被告人柯某、王某通过后台程序获得被害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密码等资料后,通过消费网站骗得被害人钱财共计33900元。

【审判】

金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柯某、王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移动公司用户被骗导致财物损失,还导致2万多名移动公司用户通信暂时中断,其行为同时符合了诈骗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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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6日,金坛法院向十余名被害人统一发还了被骗款。

【点析】

随着通信、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不断涌现,危害日趋凸显。电信诈骗犯罪针对不确定对象,袭击对象覆盖社会的各个阶层,受害人即使“足不出户”也可能上当受骗。打击电信诈骗需各部门联合行动,在刑事上予以严惩,同时也需要老百姓提高防范意识,不要轻信陌生电话、短信;不要轻易点击信息中的链接;不要按陌生电话、短信要求转账汇款;不要安装不了解的软件。

10、儿童福利院申请徐某某撤销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

徐某某原系某寺庙出家人,徐小某出生后被遗弃至某寺庙,由该寺庙出家人释某抱回寺内,先交由徐某某的亲戚代养,后又送回某寺庙抚养,由徐某某及寺内其他人员共同照顾。因为徐小某需要落户口,释某年纪较大,不符合收养要求,2011年12月29日,徐某某与徐小某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徐小某被送至儿童福利院,该寺庙支付徐小某一年的费用共计19480元。2015年9月25日至今,徐小某的各项费用均由儿童福利院承担。徐小某被送至儿童福利院后,徐某某未探望过徐小某,亦未支付过徐小某的相关费用。

【审判】

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徐小某生父母不详,被收养后先后由被申请人徐某某的亲戚、该寺庙内人员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共同照顾,且徐小某患有脑裂畸形疾病。2014年9月25日,由该寺庙送至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期间徐某某长期不履行监护职责,现并明确表示其不具备抚养、监护徐小某的能力。申请人儿童福利院愿意担任徐小某的监护人,并已自2014年9月25日起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据此,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徐某某对徐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儿童福利院为徐小某的监护人。

【审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未成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监护侵害行为。未成年人无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出撤销监护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补充和保障,指定其作为监护人,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来源: http: kx2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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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篇六

2013年,常州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大局,忠实履行各项审判职能,共受理各类审判案件8万余件,审执结案件7万余件,为常州加快苏南现代化示范区建设,存进全市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推进司法公开,向社会展示法官判案解纷的风采,接受人民群众评判,从2013年审结的案件中评选出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朱广亮、郝玉飞抢劫杀人案

【案情】2013年1月5日,朱广亮、郝玉飞共同商量抢劫“黑车”。由郝玉飞打电话给被害人靳某谎称到镇江大港接人,后两人搭乘靳某所驾驶的轿车将其骗至镇江市大港新区某处工地旁,期间将购买的麻绳和胶带扔给朱广亮实施抢劫。两人将靳某拖至后排座位后,朱广亮遂采用胶带捆手封嘴、麻绳勒颈等手段将靳某勒死。两人将尸体抛至新北区春江镇长江边芦苇滩内,劫得黑色现代索纳塔牌轿车一辆。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朱广亮、郝玉飞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朱广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一审判处朱广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郝玉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常州中院刑一庭沈翔):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然而为了钱财铤而走险,无视他人生命权利,也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向社会昭示:在侵犯公民生命财产权利、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感的犯罪行为面前,刑法的威严不容亵渎,同时也警示我们,要时刻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

案例2:吴丽青故意杀人案

【案情】吴丽青与被害人王某之母史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下半年,吴丽青因猜疑史某散布其个人隐私,而产生报复史某的念头。2010年6月,史某参加职称评定所需的荣誉证书在办公室丢失,怀疑系吴所为,后两人关系疏远。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吴丽青利用其他美术老师外出参加活动之机,以辅导画画为名,将王某诱骗至学校美术室内,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扼勒

其颈部,将其勒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丽青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吴丽青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不立即执行。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常州中院刑一庭朱文箭):吴丽青曾经是一名优秀的美术老师,却因未能妥善处理好自己的家庭关系和工作关系,而出现了明显的心理、精神异常,并最终酿成了不可挽回的悲剧。此案以血淋淋的教训再一次向世人敲响警钟,当今社会,请关注心理健康!

案例3:李红诉金坛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10年7月,李红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吵受伤后被送往金坛某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经过治疗,李红病情好转后出院。2012年1月始,李红出现双侧髋周疼痛不适,并渐加重,遂至南京某医院检查,结果是双侧股骨头坏死。常州医学会认为,金坛某医院在给李红使用地塞米松的过程中存在“指征把握不严”、“疗程过长”等过错,李红发生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医院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金坛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原告本身属易感染人群,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地塞米松的使用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医院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4万元。

【点评】(金坛法院民一庭钱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是一种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行为,本身是好事。但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损伤,把好事做成了坏事,医疗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胡某、李某、潘某贪污、诈骗案

【案情】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潘某,网购假就医资料,在自己负责的新农合专管窗口报销,共同贪污新农合补偿金992490.79元。2012年1月,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胡某、李某,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和发放单,贪污新农合大病补助金94000元。2011年8

月至9月,3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虚构参保农民需医疗报销,通过欺骗其他审核人员冒充上述村民的家属,到医院农村医保专管窗口报销补偿,骗新农合医疗补偿金229858.02元。

【审判】溧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李某、潘某明知胡某骗取公共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遂判决胡咏娟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有期徒刑七年、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

【点评】(溧阳法院刑庭汤建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及建设新农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案警示人们:新农合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全面落实制度要求,严格审核把关,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案例5:潘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案

【案情】2013年1月2日,被申请人潘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暂住地,因幻想妻子韦某与他人有奸情并意图谋害自己,遂持砖块、铁棍猛砸韦某头部,致韦某颅脑损伤死亡,并意图点燃液化气瓶焚烧家中物品。案发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潘某某的病情及行为判断,潘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武进检察院提出申请,3月18日,武进法院在武进区第三人民医院巡回审理了此案。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潘某某实施杀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潘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点评】(武进法院刑庭朱云妹):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出于臆想,就把与自己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的结发妻子残暴杀死,使得原本幸福、快乐的一家三口生死两隔。扼腕难回良妻命,悲愤长恨丧母痛,面对儿子悲痛的眼神、压抑的情绪,潘某某不思量、自难忘。同时警示世人注意心理健康:乐观开朗常相伴,笑口常开幸福在。

案例6: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2012年10月至11月间,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公司67名工人工资总计96万余元。2012年10月26日,常州市武

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后协商为2012年11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该单位主管人员唐某在收到指令后,于11月8日起关闭手机逃匿,至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期间均未露面且未支付所拖欠工资。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唐某系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判处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点评】(武进法院刑庭朱云妹):劳动者起早摸黑,吃辛吃苦,就为了多挣点钱,支撑起风雨中的小家,而有些企业经营者却昧心克扣、拖欠劳动者的报酬,用他们的血汗钱为自己的需求“埋单”,事后四处逃匿、躲藏,最终锒铛入狱。提醒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应以人为本,同心经营效益高。

案例7:常州市瑞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静娟、常州市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杨静娟系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会计周某向瑞晶电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双方无书面合同或字据。周某称账户不便请求杨静娟帮忙转账。取得全款后周某及丈夫潜逃在外。瑞晶公司催要未果遂要求杨静娟及合泰办公用品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

【审判】常州新北法院审理后认为,瑞晶电子有限公司与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及杨静娟素不相识,却在既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的情况下将巨额借款交给被告实属让人费解。相反被告却证明了其无需对外借款的事实,并陈述了100万元打入其账户的缘由。综上,应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系为周某夫妇转账,且1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周某夫妇,两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收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新北法院民二庭傅璟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合约。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法官提醒,不应轻易出借与自身身份有关的金融信息,如账号、信用卡、电子账户等;大额交易尽量形成书面记载,用以对抗恶意诉讼。

案例8:刘更万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案情】刘更万、邓新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租赁房屋、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招揽自愿出卖活体肾脏的卖肾人员于晓明等20余人,以提供食宿、安排体检、联系交易等方式组织上述人员出卖活体肾脏。

【审判】常州市钟楼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更万等8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中,刘某等三人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8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更万、魏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新建等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刑期。

【点评】(钟楼法院刑庭王可):人体器官买卖是社会之殇,案件的背后反映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供需”的严重失衡,导致地下器官买卖猖獗。要从根本上解决人体器官供需严重失衡的瓶颈问题,不仅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更需要社会和公众提高对人体器官捐赠的科学观念和理性认识。

案例9:索中林合同诈骗案

【案情】索中林,34岁,江苏连云港人,一个在常州乃至江苏房产中介市场享有盛名的“青年企业家”,2011年年底,他利用房屋中介交易之便,仅付个首付,就将客户的房屋“买”下,再抵押套现,一直不给付余款。案件被揭发后,经过一年的调查,证实涉及的房屋共有20套,房主损失高达1216.7万元。

【审判】常州市钟楼法院审理后认为,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决索中林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

【点评】(钟楼法院刑庭王洁):索中林案的发生,暴露了当前存量房交易监管不力、房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内部管理混乱

等问题,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活动的监管力度,规范公证事项的形式审查,同时还要做好房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

案例10:文晟电器公司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2年2月,未满16周岁之童工王某某在其父王运权的带领下在原告文晟电器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王某某在当年7月因工作而受伤,事后随其父到被告戚区人社局申报工伤,并反映原告非法招录童工一事。被告收到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5000元的罚款。此决定经常州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原告不服,以其在招录时不知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且王父同意其女王某某在本公司工作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事由,均不得雇佣童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招录员工时未尽审查职责,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生产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王某某和王运权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因此一审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7.法院案例 篇七

一、对法院文化的理性思考

法院文化是法院在审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文化现象, 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院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 是立志献身人类正义事业的司法工作者优秀品格的积淀。法院文化来源于实践, 运用于实践并指导实践, 它是法院审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的结果, 同时又指导法院群体的审判和实践活动。全国法院正在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根本宗旨就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和基本价值目标。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院文化作用于整个诉讼进程的过程。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有利于正确引导法院群体尤其是法官的品格与追求, 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 确保法院建设顺利发展;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改善法院形象。

从法院文化的构成来看, 法院文化以复杂的综合体系呈现于外界, 总体结构依照文化学科理论由物质要素、行为要素和心理要素组成, 结合法院文化的独特性, 通常将三要素分解为四个层次, 即物质文化、行为文化、规范文化和精神文化。物质文化, 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 能为外界直观感受, 并全面反映法院审判和管理活动特点的一切物质环境的总和。物质文化主要包括审判与办公场所、物质装备、生活娱乐设施等, 是法院文化构成中的最表层部分;行为文化, 是法官及其辅助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社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文化现象。行为是心理意识的外在表现, 受到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群体意识和思维模式等诸多因素的支配;规范文化, 也称制度文化, 指法院在从事审判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司法精神和价值理念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等;精神文化, 是指法院在审判、管理、教育过程中形成的特有的意识和观念。它包括理想信念、司法精神、价值和管理理念等, 反映了法院群体的共同认识和追求, 是法院文化的灵魂和核心。精神文化决定法院群体的价值取向, 支配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选择, 影响法院群体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意义重大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 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 对于法院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 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 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2. 法院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 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并相互影响, 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 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 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 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 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

3. 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 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 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 促进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法官群体是一个相对文化结构较高的社会群体, 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 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 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 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 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 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 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法院文化建设的要点

1. 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培育法院共同的价值观。法院文化的核心是法院群体共同的价值观, 法院群体价值观决定着法官精神文化的基本格调和精神面貌, 为法院审判与管理实践规定了方向, 同时决定着法院文化的内容。法院群体是否具有崇高的价值观, 关系到法院事业的兴衰和成败。将司法公正视为自己的生命和灵魂, 这应当成为法院群体共同遵循的价值观。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就是要让这一价值观始终占据法院群体的精神世界, 成为法院群体精神世界的最高理念, 把一切与之相抵触的价值观念从法院群体精神世界中清除一空。同时要将这种价值观转化为法院群体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使其一切言行都严格约束在这一价值观所要求的规范之中。要通过法院文化建设, 引导和激发法官的自觉公正行为, 充分调动法院群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实现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2. 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是坚持以人为本。法院文化作为一种“无形规则”, 存在于法院群体的意识中, 法院文化离开了法院群体根本无法独立存在, “以人为本”是形成良好法院文化的基础。在法院文化建设中, 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 尊重人、爱护人、关心人、培养人, 通过说服教育、感情投入、关心体贴、形象影响、激励尊重、心理沟通等, 养成法院群体的职业尊荣, 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 培养其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心, 培育其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行为准则, 促使每位法官充分释放其潜能, 施展其才华, 实现其理想。

3. 法院文化建设的灵魂是人文特色的法院精神。法院精神是法院群体共同价值观念、发展目标、管理哲学、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 是法院文化的灵魂, 是激发法院群体事业心和责任感的内在动力。它是人文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 主要包括:公平公正精神、崇尚科学精神、无私奉献精神等。在法院文化建设中, 法院应当结合法院群体思想实际和法院发展目标, 注重形成自身独特的法院精神, 精心提炼出最适应本院发展、最有价值的精神, 使之得到广泛认同, 以此作为一种精神支柱, 一种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追求、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行为准则, 使法院群体紧紧围绕设置的共同远景, 在法院精神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推动下, 思想上高度统一, 行动上高度一致, 朝着既定目标奋力拼搏。

四、北京法院文化建设的有益实践

近年来, 北京法院围绕首都工作大局,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 紧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 强化思想政治建设, 整合法院资源, 浓厚文化氛围, 努力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 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首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1. 着力抓好思想文化建设。

近年来, 北京法院牢牢把握思想政治建设这一主线, 通过各种形式加强思想教育和引导, 始终保持干警思想稳定。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听呼声、走百家、送温暖”以及在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开展创先争优等主题实践活动, 切实统一干警的思想认识;倡导全市各级法院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和法院发展目标, 认真总结和提炼“团结协作、奋发向上、创先争优”的首都法院精神。海淀法院提出了“无私奉献、自觉创新、团结互助、诚信友爱”的海法精神;朝阳法院提出了“精神状态一流、团结协作一流、规范司法一流、工作业绩一流”的法院目标等, 把缓解干警工作压力、保证干警心理健康, 作为法院文化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谈心活动、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网上论坛、举办心理卫生专题讲座等形式, 了解干警精神生活和文化需求, 关注他们的家庭、婚姻、爱好、兴趣、取向, 帮助干警解疑释惑, 理顺情绪, 平衡心理, 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2. 着力抓好精神文化建设。

近3年来, 北京法院先后有8个法院分别获得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17个法院获得北京市先进法院称号, 11个集体荣立一等功。荣获英模天平奖章、先进法官、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等各类荣誉的有590余人次。2010年度, 北京法院荣获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4人, 荣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17人;运用多媒体、大屏幕等手段, 开展了首都“十佳法官”评选宣传活动, 并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十佳法官”颁奖晚会;协助拍摄了《法官妈妈》和《真水无香》两部分别以尚秀云、宋鱼水为原型的电影。近两年来, 多次举办以案析理报告会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报告会, 弘扬典型的先进事迹;与《北京日报》合办了《法制专刊》, 这也是全国唯一一家党报与政法机关合办的周刊, 与北京电视台合作开办了《城际特快·经济法眼》节目, 与北京新闻广播联合创办了《庭审实录》, 电台主持人与法官空中连线, 让法官报道法院新闻, 建立了北京法院互联网, 日平均点击量20万余次, 居于全国法院网站第一名。

3. 着力抓好规范文化建设。

北京高院党组始终把法院文化建设当作重要工作, 利用党组会、中心组学习, 民主座谈会等形式, 研究制定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根据年初的全市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要求, 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 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把法院文化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纳入法院发展总体规划, 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财力安排和政策措施上加强对文化工作的指导, 确保法院文化建设目标任务的实现。

4. 着力抓好行为文化建设。

注重整合全市法院的文化资源, 成立了“首都法官艺术团”, 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法院文化工作的开展。艺术团成立近6年来, 组织开展了“歌声献给党”大合唱比赛、“情铸天平”颁奖晚会、“人文奥运、礼仪北京”职业礼仪活动、“迎奥运、强素质、树形象”文艺汇演等8场文化活动。另外, 我们还坚持以人为本, 运用多种文化载体, 注重发挥党团工妇等群众组织的作用, 开展多种经常性、群众性的文体活动, 不断营造浓厚的法院文化氛围。主动创新发现培养文艺人才的工作机制, 开发制定了《北京法院各类专长人才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加大对人才的发现、培养和使用力度。

5. 着力抓好物质文化建设。

近年来, 北京法院在硬件物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的心血、财力和精力。一座座精心设计施工的审判办公大楼巍峨庄严, 智能化程度较高, 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高效的理念, 成为传播司法文明的窗口和阵地。在注重法院文化外在形式的同时, 更注重法院文化的内涵建设。一个个具有法院特色的艺术雕塑、摄影绘画等作品被精心设计在法院的每一角落。海淀法院把宪法条文刻成浮雕, 制成“宪法墙”;东城法院的艺术浮雕——“法律之光”, 象征司法的阳光将会传播到每一位当事人;石景山法院的雕塑——“神圣的使命”, 寓意着作为一名法律的捍卫者, 将始终铭记自身对国家、对人民的职责。

在狠抓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 认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开展了人性化的关爱活动, 建立“爱心互助基金”;在规范工资后物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 北京高院党组充分挖掘现有条件下的各种机会资源, 形成了以出国考察、外出疗养、参加培训等为主要方式的机会分配体系, 将机会分配与现实表现、工作业绩、日常考核等紧密挂钩, 激发了广大干警的工作潜能和工作热情。

8.法院院长轮训争议 篇八

继全国县级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大轮训启幕之后,2009年1月1日全国首次中基层法院院长大轮训也拉开帷幕。最高法院决定,将用1年时间,把全国3500名中级、基层法院院长轮训一遍。规模之大、范围之广,这在人民法院历史上尚属首次。

全国法院院长大轮训

9月11日,首批轮训的最后一天,国家法官学院的中心草坪上,来自全国各地的230余名中基层法院院长们纷纷在这里留影纪念。这是他们进入国家法官学院轮训以来最轻松的一天,他们刚刚完成了12天的密集式培训。两天后,第二批法院院长们将会抵达这里,进行相同程度的培训。

林鹏从主席台上下来,踌躇满志,他刚代表院长们在结业典礼上发表了一番慷慨激昂的讲话。

林鹏是来自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的院长,毕业于北大中文系后获法律硕士学位,是一位年轻的高级法官。他思维敏捷、口才了得,同时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随后接受记者采访的过程中,这位年轻的法官也将他的政治智慧发挥到了相当高的境界。

“作为长期在第一线工作的法官,这次培训解决了我们要‘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朝什么方向前进’的重大政治问题。”林鹏在结业典礼上总结。

他对记者说,“管旗帜、管方向,是重大问题。”他很关心方向性问题。

“开学”的第一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王胜俊亲自为首批入班学员讲授了第一课——《关于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几个问题的认识》。在那堂课里,王胜俊提出了林鹏最为关注的“方向性”问题。这位首席大法官传授的核心理念是“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也是整个培训确定的主题。在他的主导下,“人民法官为人民”将是未来相当长时间里中国法官司法实践的主题。

“我们强调的是法院院长轮训,不是法官轮训。”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曹士兵加重语气强调。轮训的目的是为中基层法院院长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及提升司法能力。培训的重点包括提高中基层法院院长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

在此之前,涉及3080名县级公安局长、3500多名基层检察长、2800多名县级司法局长的针对政法系统基层“一把手”的轮训已分别陆续展开。

“当一个社会出现一种非常复杂背景的情况下,它的稳定和秩序往往受到挑战。中国现在正处于这个阶段:一方面是世界的经济危机,另一方面是中国自身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已经到了一个节骨眼上。中国这几年的转型,特别是经济的发展,积累了一定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释放出来。而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继续推进改革和发展,这将触及社会各方的直接利益。这样,无可避免地就会出现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通过法治的方式来解决可能将成为唯一的选择了。”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对时下社会背景作出的判断。

“80%的案件审理在基层,80%的问题也出现在基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红军说,中、基层法院处理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将直接决定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这对中、基层法院院长提出的要求是:在法律之外还要懂政治和经济。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如何应对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内容被纳入了培训课程。而伴随着网络和媒体的发达,法官的审判和行为也要面对更多的监督和压力。在一个“全民法官的时代”,如何面对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于是也成为了院长们学习的重要内容。

司法改革10年争议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司法改革制度的学者冉井富认为,最高院对法院院长的轮训举措背后其实代表着司法改革已经“转向”。在当前,稳定作为一切大局的基础上,加强法院系统的政治培训工作尤为重要。

有学者指责,最高法院此项举措的背后,是中国司法体系高度行政化的表现。“在任何国家,最高法院都拥有指导下级法院的权力。但专门就政策性问题对法院院长进行培训,确实比较少见,因为这不合乎司法体系运转的逻辑。”

在前10年的司法改革中,“去行政化”举步维艰。这导致他们对此次“政治意味颇浓” 的院长轮训颇为敏感。

1999年,随着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中国由最高法院统一部署和规划的司法改革拉开帷幕。当年认为,中国司法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之后的中国司法改革试图朝着职业化、精英化方向推进。

2000年,全国法官脱下了军服式的制服,穿上了法袍。2002年,法官在法庭上敲起了法槌。同一年,全国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选任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

“应当承认,经过前一阶段的改革,法官的专业素质正在稳定提高之中,这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学者贺海仁认为,在未来,法官的行为将决定是否能进一步推进制度改革。

2007年底,吉林大学博导、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学者张文显出任吉林高院副院长。媒体称其为“专家型”院长,此前,得到同样誉称的还有江苏省高院院长公丕祥。他们是大法官中精英化的代表。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社会各界,对于精英化的法官都曾寄予厚望。很多人相信,中国司法体制的完善及司法改革的迈进将有赖于他们来破冰。

然而,2008年10月28日,专家型法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腐败落马给了法学界沉重的一击,有人失望地将这一天喻为“中国法治黑色的一天”。

司法腐败案件不断涌现、司法公正屡遭质疑,司法职业化改革因此遭受诟病。而法官的社会形象也一落千丈。

2009年3月,第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法官队伍的改革成为重要内容,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成为一个紧迫的政治任务。也是在此背景下,管旗帜、管方向成为重大问题。

贺海仁分析,法院成为腐败之源甚至制造社会矛盾之源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不独立。“法官其实无权,他的权力被各种其他权力剥夺了,无独立,无权力;无权亦无责。”当一个法官没有责任感的时候,司法现状可想而知。“法院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推动者,而在过去的很多年中,它只是个旁观者,甚至是个阻碍者。”

在法学界,批评法院的声音层出不穷。然而,法官本身却是“苦不堪言”。

案多人少是所有法官一致的共识。有的法院受理案件甚至能达到一年一万件。司法系统内部的统计是,全国的法官人均年办案达到300件。

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背后是并不丰厚的收入。财政的不独立使法院在“钱”的问题上成为一个尴尬的部门。而让基层法官们更难言的是,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出台后,法院失去了诉讼费这个占据很大部分收入的支柱,法院的处境变得尤为艰难。

“我们法院很难留得住人,很多精英都走了。”该基层法官无奈地说,日益沉重的压力,繁重的审判任务,处处需要听“招呼”的基层司法生态环境,让法官身处其中,只能随波逐流。在大众看来,“法官”应当排除干扰,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判。“这是神话”,他说,神话看似美好,却不切实际。

法官难免政治的考量

贺海仁如此描述基层法院院长的形象:不主审案件,日常做着上传下达,沟通协调,政治宣传,组织生活,考察调研,法官的工资福利,以及扶贫、计生、各类评比等非司法事务的官员。

他重复强调,司法改革最大的难点仍在于司法独立在目前还无法实现。他担心,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系将使司法改革之路越走越艰难。这也是大多数法学家的担忧。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波斯纳在其新作《法官如何思考》中得出结论:无论如何,法官和法院无法避免政治的考量。该书的翻译是国内著名法学家苏力。苏力在代译序《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中说: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和法官必须以规则治理的方式承担起无法推卸的政治责任。

比如,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以及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院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但法院只能也必须基于社会的核心价值做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

“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关注舆情,从这些舆情中发现一些合理的因素”,做过十年法官的曹士兵认为,法官应及时与社会合拍,但前提是作为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发生改变。

林鹏坦言,压力很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里的人,不可能对干扰无动于衷。”让林鹏深有感触的是,在地方法院,常常会发生当事人对案件审判不满意然后辱骂法官的事例。因此引发的突发性或群体性事件更如同一颗定时炸弹,让法院院长们如坐针毡。

“这要求法官和法院在处理这类难办案件之际,除了考虑法律之外,必须考虑系统的后果一对社会,对整个政治制度,以及对司法体制。法官当然首先必须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治国’和‘办事’。”

8月18日,在广东省高级法院举行的首次法官授职宣誓仪式上,高院院长郑鄂勉励新任法官要锤炼三种智慧: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人生智慧。

苏力认为,当代中国法院和法官必须政治上敏锐、犀利并无论如何要做出一些政治性判断。“有政治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政治化,而恰恰是为了避免司法政治化。”

他甚至预测这种需求会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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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全国现任30名高级法院院长中,有14人以前主要在党政系统任职,属“党政型”院长。余下16名院长中,有14人主要从司法系统成长起来,即“司法型”院长,此外还有两名来自高校的“专家型”院长。

“党政型”院长代表:

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

“脱下法袍,深入群众,深入厂矿社区、田间地头,到老百姓中间去开庭办案。”他践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广受关注。

“司法型”院长代表:

天津市高院院长李少平:

一直在司法系统工作,曾担任过四川省高院副院长、四川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四川省高院院长。全国法院拟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即为他在任四川省高院院长期间试行并完善的。

“专家型”院长代表:

吉林省高院院长张文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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