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公司委托书

2024-08-16

注销公司委托书(精选5篇)

1.注销公司委托书 篇一

委托方:XXX

受托方:XXX1、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办理有限公司注销事务。

2、委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

3、委托期限: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止。

4、受托方不得把本事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5、受托方有将委托事务办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

6、委托方提供办理公司注销所需的有效证件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

7、受托方在办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方提供相关证件及材料,委托方应及时提供,否则,由此造成的延期由委托方承担。

8、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延长办理委托事务的期限或停止办理:

a)主管领导出差不在当地签不了字的或因审批机关方面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受理的情况或政策性的变化。

b)委托方资料不全或所送资料不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

c)委托期间政府突然下文不许办理上述委托事务所涉及内容的。

d)委托方不按本委托书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付款的。

9、受托方收到委托方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套2)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套3)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套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套5)备案公章:()份6)()份7)()份8)()份9)()份

10、以上材料仅供办理公司注销使用,如作其他用途,一切后果由受托方负责。

11、委托方支付受托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XX元,大写:XX元整。

12、结算方式:先预付服务费人民币:XX元,大写:XX元整。余款待手续齐全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委托方自所有证照办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超过十个工作日,证照所有权归受托方所有。

13、委托方领证后如违法经营或用本执照进行非法活动引起各种后果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与受托方无关。

14、双方必须遵守本委托规定,按时完成委托事务。

15、本委托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委托方: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受托方: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2.注销公司委托书 篇二

一、税务注销与工商注销的法律后果

在税务管理工作中, 介于专业的限制, 很多税务管理人员较为精通财税知识, 而对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不太明晰。尤其是对税务注销与工商注销的法律属性不够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在我国, 公司登记机关为工商局。由此, 工商注销为企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终止及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消灭的最基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有关证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 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 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责令缴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税务登记仅是方便税务管理的需要而设定的, 而对法定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设定或终止的效力。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进行税务登记, 该要纳税的还是要纳税。但如果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了 (工商注销) , 即便税务登记还在, 一般情况下那也是不能再进行税务管理的。实践当中就曾遇到过很多工商已经注销, 而税收的非正常户 (非注销违章状态) 还存在的例子, 致使股东办理新企业税务登记时受阻 (税务登记全省联网) , 这就明显混淆了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 应予纠正。

二、税务注销后的法律效应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知道, 税务注销并不产生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效力。然而在实践中, 税务管理人员对公司税务管理的终结, 基本都以税务注销为基准。那么事实上是否税务一注销, 税务管理就万事大吉了, 实际远非如此。我们知道根据税法规定,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而有涉税事项发生的, 税务部门一样有义务对其进行税务管理, 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可见, 并不是说有税务登记才要进行税务管理的, 只要公司作为一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体尚存于世, 我们对其涉税行为就有义务进行监督与管理。有些税务人员对税务部门在公司税务注销后、工商注销前通过各种渠道获知的偷漏税或发票违法等行为的线索置之不理, 认为税务已注销, 不需要再进行税务管理, 现在看来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我们对于税务注销的公司, 只要工商尚未注销, 如发现其有涉税违法行为, 必须进行查处。如果该公司进入到清算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 那么所欠的税款要作为债权进行申报, 绝不能税务一注销就算完事了, 而应随时关注公司的动向。特别需要税务人员警惕的是, 对于税务注销而工商未注销公司, 一旦发现其遗漏的涉税事项有可能涉嫌犯罪的话, 还必须尽早移送司法机关, 否则有可能使税务人员涉嫌包庇犯罪, 甚至渎职犯罪。

三、工商注销后的法律效应

工商注销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活动主体的消失, 因此其不再享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来说, 涉及到该公司的民事、行政、刑事活动都应终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 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通常来讲, 工商已注销的公司, 税务登记肯定已经注销了。但实践中就是存在着一些特例, 工商注销了好多年, 公司原股东办理另一家投资企业时发现原公司的税务登记还在, 并且存在大量违章。要想去除这些违章, 以便原股东的新税务登记不被阻碍, 很多税务部门采取的常规手段就是罚款。更有甚者, 有些税务部门还让一个已经工商注销的公司再去领取发票补开注销前未完结的业务, 并且补缴相应的税款, 让法律界人士贻笑大方。 按照我们上述的分析, 公司全面法律关系的终止应以工商注销为准, 只要工商已注销, 通常情况下, 税务部门对税务管理就不再进行了, 如果管了, 就真成了“多管闲事”了。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特殊情况发生时, 税务部门仍有可能要跟进工商已注销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已工商注销公司的原股东可能要为公司原债务买单。有人认为公司所欠税款属行政法调整范围, 税务机关不属于债权人。笔者认为, 这一点已经在企业破产法里有了明确的界定, 税款也是企业的“债务”, 明确被列入可申报债权中, 税务机关是当然的“债权人”, 公司股东的后注销赔偿责任当然地对原公司所欠税款适用。因此在已注销公司原股东出资未到位情况下, 税务部门就要考虑利用司法手段追讨原公司所欠的税款了。另外一方面要引起税务部门重视的就是, 工商已注销公司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虽然公司工商注销后作为一个刑事责任主体已消灭, 但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他的特殊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 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 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应当继续审理。这说明, 公司涉嫌犯罪的, 千万不可掉以轻心, 即使公司已经消亡, 仍要一查到底, 直至移送司法机关。

四、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与工商注销的异同

在税务管理中, 不少税务人员易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混同于工商注销, 认为公司既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就不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 就无需再对其进行税务管理。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与工商注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迥然有异。在我国, 公司的“生与死”采取的是与房地产的取得相同的法律原则, 即“登记要件主义”, 这就是说, 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与消失取决于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而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并不是一种登记行为, 它本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虽然对公司的部分行为能力 (经营资格) 会产生影响, 但并不会从终极意义上消灭企业的全部行为能力, 如清算能力、应对监督与管理能力、偿债能力等。因此, 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 只要尚未工商注销, 就仍然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拟制人格, 可以参与到各项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中来。具体到税务管理来说, 别以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丧失了经营资格, 但他的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 仍有义务接受行政管理, 税务局仍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与追讨欠税。并且税务人员还要时刻掌握被吊销执照公司的清算动向, 一旦开始清算或破产, 就需赶紧清查该公司欠税情况并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这项工作有些税务部门并未引起重视, 导致一些公司绕开税务部门办理清算, 甚至有的公司早就注销多少年了, 税务登记中还在作为一般企业进行税务管理。

五、应对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工商吊销事件的措施

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工商执照吊销事件所带来的执法风险, 使得各个税务部门不应再轻视对注销、吊销事件的管理。为了更好地服务税务征管工作, 最大程度地规避注销及吊销事件带给税务工作者的风险, 笔者谨从基层税务管理的角度提出如下几点应对措施:一是厘清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执照吊销的区分。由于税务管理人员长期以来重财税轻法律的思维惯性, 遇到一些需要从法律上理清的问题往往不深究, 含糊其辞。这种现象在基层税务部门尤为明显, 很多基层地税部门连专门的法制科都没有就是很好的例证。笔者认为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 尤其是涉税行政诉讼日益增多的环境下, 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愈发重要。而要避免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工商执照吊销带给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 税务人员从法律上认识到这三者的实质含义、法律后果及重要区别, 是实施一切具体应对措施的基本前提。二是加强与工商部门及司法部门的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在税务管理中为避免由注销与吊销事件导致的不作为或乱作为, 化解执法风险, 需要及时地知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化。如工商已注销的公司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有的公司纵使税务已注销或只是工商执照被吊销, 出现税收违法行为, 只要工商未注销, 则仍要进行税务处理与处罚。此外, 绝大多数公司在工商注销前会进行清算, 这些清算可能由工商部门组织, 有些则是在法院主持的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 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需要税务部门及时掌握这些信息, 并及时地申报税收债权。所有这些都需要税务部门及时获知工商部门及相关司法部门的信息, 建立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合作与共享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捷径。三是加强税务注销审核。税收法律规定公司工商注销前应进行税务注销, 这是税务部门解决将注销企业税收问题的最后一道杀手锏。虽然有些企业通过非法途径绕开了税务注销直接进行工商注销, 或者少数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无需走税务注销程序, 但针对大多数企业来说, 税务注销是能够作为挡在工商注销前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存在的。在一般的税务管理中, 漏掉的税款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得以挽回, 但税务注销审核可不一样, 一旦审核疏漏, 会让国家税款无端流失。四是加强税务注销后跟踪管理。税务注销后, 有的公司还会经营, 又会产生新的涉税问题, 或有的公司被举报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查出涉税违法行为, 只要该公司工商尚未注销, 就仍需进行税务处理或处罚。即使公司工商已经注销, 税务部门也不一定就此完事。有些股东投资未到位的公司, 如果工商注销后税款还未清结的话, 税务部门可能就要考虑利用司法手段, 向投资人追缴原公司欠缴的税款了。针对极少数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 如果涉嫌构成犯罪, 即使工商已经注销, 涉税单位犯罪仍需被司法部门追究, 这时税务部门的调查与移送责任仍然不可推卸。因此, 税务部门绝不能一注销便了事, 而应设置专人管理税务注销后企业的资料更新, 以便发现新的涉税问题与执法风险, 及时制定相关应对措施。

六、结语

在税务管理中, 税务注销也好, 执照吊销也好, 出现执法风险, 税务部门都是有机会补救的, 唯独工商一旦注销, 一切皆无法挽回。因此实践中工商注销也常常是作为税收执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存在的, 也是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最重要一环。然而有些不规范的工商注销行为却经常将税务部门拖入尴尬境地, 如草草进行清算或未取得税务注销证明就强行注销。最令人头疼的是, 居然相关法律对此还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这使得一些违法的工商注销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纠正, 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使违法分子有机可乘, 徒增了税收执法风险, 这并不符合法制的“有错必究”原则。因此, 规定工商注销前的企业清算程序必须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参与, 无论是否欠税 (不只是申报债权也作为清算组法定成员监督清算) , 也无论是工商机关组织的清算, 还是法院主持的企业破产程序, 以此堵住国家税款流失的巨大漏洞。同时, 借鉴刑事上对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 由公司偷漏税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公司的偷漏税款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公司注销后赔偿责任。

摘要:公司的税务注销、工商注销与工商营业执照吊销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 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在税务管理中, 税务人员常常忽视这一点, 或是对其一知半解, 带来税收执法风险。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执照吊销是否意味着税务管理工作的终结, 在各种情形下情况纷繁复杂, 并不可一概而论。从法律角度全面解析公司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及营业执照吊销所产生的税收法律效应并提出相应应对措施。

3.注销公司委托书 篇三

关键词:公司注销;工伤待遇;股东赔偿

如本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郑某自2012年2月起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捡料及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亦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14时许,郑某在工厂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因金属制品公司拒绝支付郑某相应的赔偿费用,郑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金属制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与金属制品公司从2012年2月到该公司注销之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郑某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2012年8月20日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系自然人,他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是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赔偿。

一、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

有人认为,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律师认为: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确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成为一个死案。因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在“有些时候用人单位已消失”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可以成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将刘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解决了刘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即郑某的工伤待遇到底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金属制品公司注销后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郑某依然无法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既然刘某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郑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本律师通过查询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其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金属制品公司在注销时既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所以,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某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该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刘某,在明知郑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考虑到郑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他仍然在未支付郑某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给郑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终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其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刘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当依法承担对郑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蒋文虎(1987.6~),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硕士研究生。

4.注销公司委托书 篇四

会议召开时间:2015年*月*日 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

会议通知时间:2015年*月*日(注:会议召开15/20日前通知各股东)

会议应到股东*名,实到股东*名,出席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股,占总股份的*%;受委托的股东代理人*名,缺席股东*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股,占总股份的*%;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会议由董事长***主持,本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人员出席会议。

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股东会议一致通过撤销分公司:********,并依法办理各项注销事宜。

会议主持人: 董事: 股东:

*****公司

股东大会

二○一五年*月*日

关于撤销分公司的函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公司是***公司,我公司20**年*月*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分公司,注册号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位于**市****。现因经营发展需要并经我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定撤销*公司*分公司,并依法办理各项注销事宜。望贵局给予核准为盼,我公司保证所提交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公司*分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

********公司

5.注销公司委托书 篇五

胡爽和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一份媒体合同, 代理其公交车广告, 时间为8年。4年后, 分公司经理换人, 新经理将媒体代理权交其他广告公司。胡爽讨要说法, 经理说是总公司下达的命令, 分公司必须服从。胡爽又找到总公司, 总公司称胡爽的合同无效, 因为分公司不是主体。

律师的答复让胡爽放心了, 合同是有效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分公司的目的, 是为了方便开展业务, 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当然包括签订合同这样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签订合同, 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即可。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 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弄清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 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如果没有审查授权委托书, 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力范围, 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是无效合同。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 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人, 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 一定要求分公司的本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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