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精选4篇)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一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石政发〔2010〕27号 【发布日期】2010-05-24 【生效日期】2010-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
(石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国有资本结构调整,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程序和运作方式,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先进技术项目,加快资源整合和资本流动,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制约,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意见如下:
一、国有企业改革主要形式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三)外资、民营资本及优势企业并购重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破产、关闭。
(五)国有企业其他改革方式。
二、国有企业改革原则
(一)坚持以改革和发展并重,以改革促发展,将企业做大做强,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
(二)坚持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坚持公开挂牌进场转让制度。
(三)坚持落实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逃废、悬空债务。
(四)坚持依靠职工群众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依法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稳定。
(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外资、民营企业和国有大型优势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严格履行企业改革程序。
三、改革程序
(一)企业提出改制或破产申请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出具同意筹备改制或破产的批复。
(三)进行改制筹备工作,主要包括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资产评估、离任审计、落实金融及其他债权债务、拟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等项工作。企业破产筹备工作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改制筹备工作完成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对企业改制事项研究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研究审定。企业破产筹备工作完成后,由企业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依法实施。
(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确定受让方或投资者。
(六)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七)办理资产移交和生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四、制订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一)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制订,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改制操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改制后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目标等。
(二)职工安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计划生育管理关系交接;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处理办法等。
五、改制方案审批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企业改制筹备工作完成后,一般性中小企业的改制方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大中型企业的改制方案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重大事项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事项的,报经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报经市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审批。
六、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离任审计
(一)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市国有资产监督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确保改制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资产隐匿和损失。
(二)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清产核资的政策和规定,认真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专项审计。
对企业中的职工医院、职工宿舍、幼儿园、学校、招待所、文化活动中心等非经营性资产,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剥离。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仍为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对形成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审核后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清产核资结果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认定。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或特殊企业的资产损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企业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批复文件,60个工作日内依据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企业对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的管理制度,及时移交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单位继续清理和追索,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三)改制企业在清产核资及财务专项审计基础上,由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包括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范围及结果向改制企业全体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群众监督。重大改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核准资产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参与企业改制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并由改制企业依据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必须在改制前由市审计部门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七、产权定价、选择投资者和转让
(一)定价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信息,公开挂牌交易。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经公开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时,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或者竞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经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或投资者)进行诚信调查,并依法出具真实全面的调查报告,为择优选择受让方(或投资者)决策时提供依据。
(三)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受让方必须确保其收购资金为合法的资金来源。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出让方全部上缴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并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相关费用额度,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相关费用。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亏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经财务专项审计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公司的各产权持有单位按股权比例处置。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定价,已考虑了上述期间增减净资产因素的,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五)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管理层参与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披露。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须严格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运作。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六)凡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格的;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格、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存在上述情况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八、劳动关系调整
(一)企业改制(含兼并、收购)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基准日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关闭的,以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关闭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破产的,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
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工安置方案》,正式进行职工安置之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调出的职工,不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改制后的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变更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改制企业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变更并签订不短于3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选择离开企业的职工可以按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
1?企业可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并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短于3年。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可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实行劳动合同制前招收的原固定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经企业申报,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人事档案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有档案管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保管。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内部退养。内退人员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改制后的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包括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4?原并轨出中心留在企业的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可选择在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实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并按石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计算社保费用留在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可选择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开企业。破产企业人员可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开企业。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按照职工意愿,采取以稳定就业为主导的职工安置形式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采取预留职工安置准备金的方式,依法与职工调整劳动关系。
1?企业改制时,职工自愿或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自谋职业或失业手续。
2?对改制企业留用职工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留用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其劳动合同应明确改制时计算的职工个人经济补偿金数额和支付条件等相关条款。即:企业改制后,留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前非职工本人原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由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改制时计算的数额和改制后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在企业改制时核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如数发给职工;职工退休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破产的按企业破产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
留用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凡采用此办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预留职工安置准备金,并在企业集体合同中予以明确。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安置准备金的监管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委托企业工会实施监督。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破产、关闭的,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六)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
1?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2?月工资水平可按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较高水平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最高按市统计局发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倍封顶。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或破产裁定日前)正常生产年份12个月的平均工资。
3?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者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以企业上报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七)一次性安置费的计发标准
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统一按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计算,今后不再调整。
(八)在岗工作年限的计算。
1?原固定工应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应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3?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职工的折算工龄,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
5?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申请自谋职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九)在企业改革时,为甄别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做以下说明:
1?自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的确定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2?自1986年10月1日起,新招工人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
3?自1988年后招收技工学校学生时,明确毕业后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4?自1992年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后接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5?自1993年1月1日后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随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但本人参军时间(含参军前工作时间),可以推到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的,仍视为原固定工。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接收的各类人员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复转军人按上款)。
(十)社会保险问题
1?企业改制时,要足额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2?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3?从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不得低于10年(不含在2010年1月1日以前参保人员)。
4?已退休人员按市劳险〔2006〕1号文件规定,移交社区管理。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的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按规定发放。企业改制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统筹项目以外的费用是否发放由改制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5?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其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发放期限等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6?伤残人员待遇
(1)工伤1-4级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企业计算10年移交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
(2)工伤5-10级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改制企业留用职工不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应与企业签订书面协议,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改制后企业承接工伤保险责任。
(3)改制企业,对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继续发放。破产、关闭企业可一次性计发给受益人(父母、配偶计算到70周岁,子女计算到18周岁)。
(4)对患有精神病的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生活费按现行标准执行,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十一)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实行医保前未报销的医疗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划生育奖励金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拖欠职工的工资,在岗职工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岗职工(由于企业原因)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并轨出中心留在企业的内退职工,按再就业中心规定的生活费标准计算。
企业国有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住房公积金按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各5%的比例缴纳计算拖欠。
九、职工民主程序
改制方案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改制后发展规划和举措,做好深入细致地思想工作。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主要财务指标的审计、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职工安置方案须在上级工会的监督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职工公示,并印发给全体职工,供职工选择安置方式使用。
十、国有资产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制按规定核定的职工安置等相关费用,从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
1?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按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总额一次性核定。
2?在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将变更劳动合同实行内部退养职工社保费用的企业缴费部分一次性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含递增因素),缴由改制后的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今后因缴费基数调整的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3?预留的职工安置准备金按不高于当地企业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及留用职工人数核定。
4?企业职工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救济费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核定。
5?经省鉴定确认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计算10年一次性交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企业负责。5级至10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核定。
6?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支或减支因素确定)合并计算5年,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人员终身医药费的管理和报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统筹外的各项费用按石办字〔2007〕39号文件规定核定。
7?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破产、关闭企业还应为在职职工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指企业缴费部分)。
8?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计算到70周岁。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离、退休人数和待遇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退休人员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计算。依法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9?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等由企业自行负担的各种费用,按每人3000元核定。
上述凡从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的各项费用(留在改制后企业的),由改制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委托工会监督管理,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企业改制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可采取出让、租赁、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保留划拨等处置方式。
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评估价格全额进入改制企业整体资产,作为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权益计入企业总资产与其他国有资产一并处置。处置后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纳入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等相关费用和其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财政部门出具土地出让金缴纳函证,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地。
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关闭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抵押的,企业土地由政府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将其土地使用权委托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按原用途依法拍卖,政府依法收取土地出让金,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纳入市财政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企业破产重组时,土地管理部门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破产管理人与地面建筑物等其它破产财产整体依法处置,企业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地。上述土地处置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统一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水、电、汽、暖等配套生产设施的供应渠道不变,原企业各种自营进出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及资质,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免交变更过户费用。改制企业享用原企业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管理。重点用于改制及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破产企业的破产启动费用及破产财产变现不足的费用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或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办理拨付手续。
十一、中介机构的选聘和管理
(一)公开选聘中介机构。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运作,降低改革成本支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过程中确需的法律服务、清产核资、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拍卖、招投标等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的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认真考察和了解中介机构资质、信誉及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二)减免各项收费,降低改革成本。企业改革过程中,审计、资产评估、验资、律师服务费等,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50%支付。土地、房产交易管理费,国有资产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按有关规定标准收费在10万元以下的减半收取,10万元以上的最多收取不超过5万元。涉及工商、税务、土地等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一律只收证照工本费,每项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参与国企改革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聘请有违规违法记录的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要对所聘用中介机构的执业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中介机构的工作做出综合评价,在备选库建立中介机构业绩档案。
(四)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的真实资料,主动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十二、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要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和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建立健全国企改制监督检查制度,市纪委、市监察机关、市国资委纪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通过参加企业改革,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通报、报告制度和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的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加大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十三、其它事项
(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大力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提高办事效率。
(二)本意见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均须执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离任审计、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投资者组建股份制企业,应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实施办法。市政府原有文件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同时,石政〔2003〕109号文件和石政办〔2003〕154号文件停止执行。
(五)本文件的解释权属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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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二
新华社北京2月2日电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中央和地方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措施。
《意见》指出,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应围绕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加强转移支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并遵循加强顶层设计、合理划分事权、清理整合规范、市场调节为主、规范资金管理等五条基本原则。
《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九条具体措施。一是优化转移支付结构。逐步形成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相结合的转移支付制度。二是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清理整合一般性转移支付项目,建立以均衡性转移支付为主体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体系,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三是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逐步改变以收定支专项,统筹安排相关领域的经费;严格控制新设专项,明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都有对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四是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分配和使用。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除按照国务院规定应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中央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严格资金使用,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全过程监控。五是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转移支付。坚决取消“小、散、乱”、效用不明显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专项;研究用税收优惠政策替代部分竞争性领域专项;探索实行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逐步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六是强化转移支付预算管理。及时下达转移支付预算;主动向社会公开转移支付的具体项目、规模、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做好绩效评价;加强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统筹力度。七是调整优化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划清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和其他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边界,着力优化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出结构。八是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省以下各级政府应比照中央做法,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九是加快转移支付立法和制度建设。尽快研究制定转移支付条例,条件成熟时推动上升为法律;相关文件中涉及转移支付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意见》强调,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利益调整大。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要求,现就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必要性
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要求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中央财政集中的财力主要用于增加对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转移支付规模不断扩大,有力促进了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推动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贯彻落实,保障和改善了民生,支持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但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要求相比,现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突出表现在:受中央和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晰的影响,转移支付结构不够合理;一般性转移支付项目种类多、目标多元,均等化功能弱化;专项转移支付涉及领域过宽,分配使用不够科学;一些项目行政审批色彩较重,与简政放权改革的要求不符;地方配套压力较大,财政统筹能力较弱;转移支付管理漏洞较多、信息不够公开透明等。对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深化改革和完善制度,尽快加以解决。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新修订的预算法有关规定,围绕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转移支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加强顶层设计,做好分步实施。坚持问题导向,借鉴国际经验,注重顶层设计,使转移支付制度与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衔接,增强改革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同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逐步推进转移支付制度改革,先行解决紧迫问题和有关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问题。
合理划分事权,明确支出责任。合理划分中央事权、中央地方共同事权和地方事权,强化中央在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全国统一市场等领域的职责,强化省级政府统筹推进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职责,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
清理整合规范,增强统筹能力。在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同时,着力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和资金规模,增强地方财政的统筹能力。
市场调节为主,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逐步减少竞争性领域投入专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原则上不得新设专项转移支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率。既要严格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范分配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又要加快资金拨付,避免大量结转结余,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优化转移支付结构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逐步推进转移支付制度改革,形成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相结合的转移支付制度。属于中央事权的,由中央全额承担支出责任,原则上应通过中央本级支出安排,由中央直接实施;随着中央委托事权和支出责任的上收,应提高中央直接履行事权安排支出的比重,相应减少委托地方实施的专项转移支付。属于中央地方共同事权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分担部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委托地方实施。属于地方事权的,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中央主要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予支持,少量的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事务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以实现特定政策目标。
四、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
(一)清理整合一般性转移支付。逐步将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属于中央委托事权或中央地方共同事权的项目转列专项转移支付,属于地方事权的项目归并到均衡性转移支付,建立以均衡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以老少边穷地区转移支付为补充并辅以少量体制结算补助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体系。
(二)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逐步将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提高到60%以上。改变均衡性转移支付与所得税增量挂钩的方式,确保均衡性转移支付增幅高于转移支付的总体增幅。大幅度增加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
(三)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科学设置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因素、权重,充分考虑老少边穷地区底子薄、发展慢的特殊情况,真实反映各地的支出成本差异,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促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范老少边穷地区转移支付分配,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采取适当奖惩等方式,引导地方将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投入到民生等中央确定的重点领域。
五、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
(一)清理整合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提供的有效性、受益范围的外部性、信息获取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以及地方自主性、积极性等因素。取消专项转移支付中政策到期、政策调整、绩效低下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项目。属于中央委托事权的项目,可由中央直接实施的,原则上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属于地方事权的项目,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确需保留的中央地方共同事权项目,以及少量的中央委托事权项目及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项目,要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其中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予以整合,严格控制同一方向或领域的专项数量。
(二)逐步改变以收定支专项管理办法。结合税费制度改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排污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专款专用的规定,统筹安排这些领域的经费。
(三)严格控制新设专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设立。新设立的专项应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政策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四)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都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对一个专项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要进行整合归并,不得变相增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补助对象、资金使用范围、资金分配办法等内容,逐步达到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申报审批程序唯一等要求。需要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的,应在资金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补助对象应按照政策目标设定,并按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个人、企业等进行分类,便于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分配和使用
(一)规范资金分配。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严格资金分配主体,明确部门职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非行政机关不得负责资金分配。专项转移支付可以采取项目法或因素法进行分配。对用于国家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实施项目库管理,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规范项目申报流程,发挥专业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完善监督制衡机制。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客观因素,确定合理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省级财政,并指导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层层分解下达到补助对象,做到既要调动地方积极性,又要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可改变行政性分配方式,逐步推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组织评价、群众参与的分配机制。
(二)取消地方资金配套要求。除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中央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承担配套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的事项,要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比例。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对不同地区可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逐步统一规范。
(三)严格资金使用。除中央委托事项外,专项转移支付一律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务院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全过程监控和检查力度,建立健全信息反馈、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重点解决资金管理“最后一公里”问题。
七、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转移支付
(一)取消部分竞争性领域专项。凡属“小、散、乱”,效用不明显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专项应坚决取消;对因价格改革、宏观调控等而配套出台的竞争性领域专项,应明确执行期限,并在后期逐步退出,到期取消。
(二)研究用税收优惠政策替代部分竞争性领域专项。加强竞争性领域专项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协调,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取得类似或更好政策效果的,应尽量采用税收优惠政策,相应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应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
(三)探索实行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对保留的具有一定外部性的竞争性领域专项,应控制资金规模,突出保障重点,逐步改变行政性分配方式,主要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逐步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基金可以采取中央直接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中央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地方设立的方式;可以新设基金,也可以扶持已有的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基金。基金主要采取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模式。基金设立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有章程、目标、期限及指定投资领域,委托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团队管理,重在引导、培育和发展市场,鼓励创新创业。基金应设定规模上限,达到上限时,根据政策评估决定是否进一步增资。少数不适合实行基金管理模式的,也应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防止出现补助机制模糊、难以落实或套取补助资金等问题。
八、强化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一)及时下达预算。加强与地方预算管理的衔接,中央应当将对地方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地方应当将其编入本级预算。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外,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下达,专项转移支付在90日内下达。省级政府接到中央转移支付后,应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中央下达的财政转移支付必须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
(二)推进信息公开。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在全国人大批准后20日内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开,并对重要事项作出说明。主动向社会公开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具体项目、规模、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等。
(三)做好绩效评价。完善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置绩效评价机制,合理确定绩效目标,有效开展绩效评价,提高绩效评价结果的可信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同预算安排有机结合。逐步创造条件向社会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四)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和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可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政府性基金预算和一般公共预算同时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具体管理中应作为一个专项,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
(五)将一般性转移支付纳入重点支出统计范围。大幅度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后,中央财政对相关重点领域的直接投入相应减少。由于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最终形成地方财政支出,为满足统计需要,可将其按地方财政支出情况分解为对相关重点领域的投入。
九、调整优化中央基建投资专项
在保持中央基建投资合理规模的基础上,划清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和其他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边界,合理划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优化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出结构。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投入,对确需保留的投资专项,调整优化安排方向,探索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规范投资安排管理;规范安排对地方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补助,逐步减少对地方的小、散投资补助;逐步加大属于中央事权的项目投资,主要用于国家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十、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
省以下各级政府要比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与省以下各级政府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适应,优化各级政府转移支付结构。对上级政府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下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筹用于相关重点支出;对上级政府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下级政府可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基础上,发挥贴近基层的优势,结合本级安排的相关专项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
十一、加快转移支付立法和制度建设
为增强转移支付制度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需要加快转移支付立法,尽快研究制定转移支付条例,条件成熟时推动上升为法律。相关文件中涉及转移支付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利益调整大。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要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要加强沟通,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要周密部署,加强督查,抓好落实,对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调整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相关管理机构,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主动作为、勇于担当,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宣传引导,推动本意见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三
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12〕13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42号)和全国服务业统计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不断提高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服务业统计在江苏科学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进程中的监测作用。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核算需要,促进我省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意义十分重大。经过近几年的探索与实践,我省服务业统计工作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系统的统计调查和部门分工制度,基本能够反映全省重点服务行业的发展状况。但是,对服务业统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统计范围不全、数据报送不及时、部门间配合不紧密、相关保障工作不到位等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
要充分认识现阶段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服务业统计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领导,科学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服务业单位做好统计调查上报工作,尤其是重点抓好服务经济为主的省辖市主城区、服务业集聚区服务业统计工作,确保各项服务业统计制度和工作部署得到全面落实。省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服务业统计工作,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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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分结合、协作配合的部门联动机制。省统计局负责制定和完善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方案和部门分工方案,协调省级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省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下,明确分管领导,确定责任处室,健全统计网络,做到每个行业都有责任人员。涉及部门多个内部处室的,要确定牵头单位,确保行业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
服务业统计调查主要由部门服务业统计、重点企业全面统计、小微企业(规模以下)调查等制度构成,是一个互为补充、覆盖全面的服务业生产经营活动统计调查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分工行业的特点,科学设计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调查,重点反映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业务量指标和财务指标。要按照省统一要求开展行业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统计调查数据及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取得的统计资料既要能准确反映全行业情况,又要能整理和提供分地区数据。部门统计调查要采取合适可行的调查方法,调查频度可分为月度、季度和三类。服务业重点企业调查和小微企业(规模以下)调查,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相关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在完成国家调查任务的同时,根据省情需要适当扩大调查范围。重点服务业单位调查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帮助督促相关调查对象上报,参与行业汇总数据的评估核实工作。小微企业(规模以下)调查,通过抽样调查的办法取得总体资料。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核算的基本原则,利用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记录资料、部门统计数据、重点调查数据及规模以下调查数据,制定科学合理的服务业核算方案,统一核算服务业增加值并下管一级。
三、加快服务业统计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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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统计局“一套表”和企业联网直报的要求,加快推进基层和调查单位的信息化基础建设,逐步将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纳入统计“四大工程”。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服务业统计调查数据,尽快实现由基层调查对象网上直接报送。
积极推进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平台和数据处理平台建设。服务业统计工作平台,要全面对接全省承担服务业统计任务的相关部门,覆盖各级政府统计系统,有效整合全省部门和地方服务业统计资源,实现网上统计制度审批备案、调查方法研究探索、业务信息动态查询、工作进展情况反映等功能,切实保障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顺利实施。服务业统计数据处理平台,要建成全省服务业统计各类基层和综合数据的集中处理系统,满足全省基层服务业单位网上注册登记和名录管理要求,满足大容量企事业和行政单位等调查对象的联网直报工作需要,同时,还要满足省、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对调查单位的交互查询检索及数据共享需求。
四、夯实服务业统计工作基础
当前,我省服务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夯实服务业统计工作基础。
严格执行统计标准。按照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统一要求和“在地统计、权责发生制、市场价格估价和分级核算”的原则,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小企业划分等相关统计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相关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规定。
完善服务业名录库。服务业名录库是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统计部门要抓好服务业名录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定期跟踪更新制度,及时更新统计对象资料,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调查工作所需的相关基本单位名录服务。省编办、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将掌握的基本单位资料变化情况向同级统计部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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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反馈。新增服务业企业法人单位,在工商登记时须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服务业统计调查对象应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按照要求通过网络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基层统计机构要督促调查对象做好上报工作,确保调查对象不重不漏。要加大对调查数据的审核力度,确保源头数据准确可靠。对于采用非全面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要结合相关资料加强数据分析,保证总体数据真实可信。
五、构建服务业统计工作长效管理机制
完善部门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通报服务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分析服务业分行业统计数据,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交通运输邮电和财政金融等重点专项统计工作也要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
严格执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按照统计调查审批权限规定,加强对部门和市、县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及协调力度。地方和部门开展的相关服务业统计调查及所制订的统计制度,既要满足上级统计调查任务要求,又要减轻基层负担,避免重复调查,同时须经法定程序审批。
建立数据质量评估机制。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评估体系,定期审核评估事关服务业统计总体情况的数据,充分运用管理部门的行政记录和统计资料,分析研判统计调查数据的协调性和匹配性,确保准确反映服务业各行业发展的总量、趋势、结构情况。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负责扎口汇总辖区内全部服务业统计数据,并通过全省服务业数据平台、统计月度手册等载体,建立相应的数据交换和信息通报制度。
六、加大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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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保障服务业统计工作,优化人员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统计网络。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要保证有人员从事服务业统计工作,在机构配置、人员配备上向服务业统计倾斜,乡镇(街道)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服务业统计力量。各级服务业统计所需的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新增的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及信息化平台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要给予必要支持。各地、各部门要加大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力度,每年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建立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省统计局要制定、完善省级部门和省辖市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办法,加大对全省服务业统计工作的考核力度,对各地、各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定期检查、考核和通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四
(锦政发„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5‟41号)精神,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8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7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98号)及•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6‟40号)要求,结合锦州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全市投资体制改革要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为指导,以省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规定为依据,以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快推进老工业基地改造为出发点,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新型投资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只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规范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建立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一)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依据•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全省对未列入•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实行备案制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包括中直项目、省直项目、市及市以下项目)均向当地市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如下:
市发改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备案工作,并统一由市行政审批(办证)中心承办;县(市)区发改局为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除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主管部门享受市级备案权限,负责本辖区(除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备案工作;县(市)区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市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市经委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经济局为县(市)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总投资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市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备案工作要求。
(1)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在实施项目备案制管理时要正确区分核准、备案项目类别,认真执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备案机关及职责权限、备案内容、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要求进行项目备案工作。
(2)实施项目备案制管理,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下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3)加强备案人员的岗前培训,落实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加强系统维护,确保系统方便快捷,及时准确发布项目备案信息,为企业投资建设服务。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范围。依据•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项目核准范围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建设•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权限。市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依据•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除市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及权限以外,对市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及权限划分如下:
(1)关于•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第九项(城建)核准项目中,对非国家和省核准的其他城建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权限划分: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及市辖区(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凌南新区、南站新区)总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和县(市)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工作,并统一由市行政审批(办证)中心受理承办;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其他城建项目的核准工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主管部门享受市级核准权限,负责本辖区总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的核准工作;各县(市)及开发区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市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2)关于•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第十项(社会事业)核准项目中,对非国家和省核准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的核准权限划分: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总投资300万元以上项目的核准工作,并统一由市行政审批(办证)中心受理承办;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总投资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项目的核准工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主管部门享受市级核准权限,负责本地区总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的核准工作。各县(市)区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市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3.核准工作要求。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须按照•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核准机关、核准范围、核准权限及核准要求进行项目核准。
(2)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的核准机关及权限、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核准程序、核准内容、核准条件和法律责任等要求报市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规定及要求提交申请报告。凡属由省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咨询资质等级要求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申请报告一式6份,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或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4)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提交核准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5)市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提出初审意见;省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项目所在地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此外,市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核准的项目,如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能,须市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进行核准。
(6)为切实做好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监测和宏观调控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核准职能)在认真做好项目核准工作的同时,须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核准项目情况报市发改委。
(7)经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程序。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一)市以下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和•辽宁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二)市政府投资范围。市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中央和省政府投资并要求市配套项目、市属项目及跨县(市)区项目以及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支持加强政权设施、公益性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以及促进欠发达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等。
(三)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要求
1.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2.建立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和公示制度。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程序,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须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决策,必要时邀请专家对重大项目进行评议。及时将政府投资的主要方向、重点领域及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接受监督。
3.规范政府投资程序和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主权外债等。市政府投资按项目安排,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方式。凡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政府投资项目,须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投资额比较小或特殊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采取补助、贷款贴息、转贷方式的项目一般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4.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从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和提高投资效益出发,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政府对违反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不予安排投资。加快推行“代建制”,对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5.认真做好市本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工作。市发改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重点及市本级预算内投资总规模,编制市本级预算内投资框架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具体投资项目计划。
6.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发改委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为基础,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7.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本运作。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利用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宏观调控,提高投资效益
(一)加强和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要按其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和宏观调控社会投资活动,优化投资结构及规模,提高投资效益。
(二)增强服务意识,引导社会科学投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点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引导社会投资方向。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投资调控目标、政策、重点行业投资及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各级统计部门为政府投资统计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统计的监督职能作用。加强和改进统计与信息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在建立投资预警和防范体系的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所有审批、核准及备案项目单位在开工前,须在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接受统计业务培训和指导,及时、准确完成规定的各项统计上报任务。
五、加强和改进项目投资的管理与监督
(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认真履行管理职能的同时,负责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监管体系,通过稽查等方式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消防、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管,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严格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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