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医学会委员

2024-08-17

中华医学会委员(精选8篇)

1.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一

中华医学会血栓栓塞性疾病防治委员会

静脉血栓栓塞症(venous thromboembolism,VTE)包括深静脉血栓形成(deep venous thromboembolism,DVT)和肺血栓栓塞症(pulmonary thromboembolism,PTE),是住院患者常见的疾病,常并发于其他疾病,是医院内非预期死亡的重要原因,已经成为医院管理者和临床医务人员面临的严峻问题

【1】

。医院内VTE发生的风险与患者住院的病情和(或)手术等治疗措施以及患者并存的其他危险因素(如高龄、肥胖或其他合并疾病)有关。早期识别高危患者,及时进行预防可明显减少医院内VTE的发生。为规范VTE的临床管理,有效开展医院内VTE预防,降低VTE发生,减少医疗费用,中华医学会血栓栓塞性疾病防治委员会提出了本建议,旨在指导临床上科学、有效地开展VTE医院内预防与管理,降低医疗风险,提高医疗质量。

一、建立医院内VTE综合预防体系

【2-3】

1.医院组成多学科专家参与的医院内VTE预防管理组。

2.根据各医院情况,制定综合有效的医院内VTE预防与处理方案并推进实施。

3.医院应定期或根据需要对VTE预防与管理方案的实施进行督导,评估实施效果并作出改进。

4.定期对医院内各科各级医务人员举办VTE知识培训,提高全院医务人员对VTE的防治意识与能力。

二、医院内患者VTE风险和出血风险评估

1.对每位入院患者应进行VTE风险评估。发生VTE危险因素包括

【4-5】

:(1)患者因素:卧床≥3 d、既往VTE病史、>40岁、脱水、肥胖[体质指数(BMI)> 30 kg /㎡]、遗传性或获得性易栓症、妊娠及分娩等;(2)外科因素:手术、创伤等;(3)内科因素:恶性肿瘤、危重疾病、脑卒中、肾病综合征、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静脉曲张、炎性肠病等;(4)治疗相关因素:肿瘤化疗或放疗、中心静脉置管、介入治疗、雌激素或孕激素替代治疗、促红细胞生成素、机械通气等。

2.鉴于抗凝预防本身潜在的出血并发症,应对患者出血风险进行评估。评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6】:(1)患者因素:年龄≥ 75岁;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 < 100×109/L等。(2)基础疾病:活动性出血,如未控制的消化性溃疡,出血性疾病或出血素质等;既往颅内出血史或其他大出血史;未控制的高血压,收缩压>180 mm Hg(1 mm Hg = 0.133 kPa)或舒张压>110 mm Hg;可能导致严重出血的颅内疾病,如急性脑卒中(3个月内),严重颅脑或急性脊髓损伤;糖尿病;恶性肿瘤;严重的肾功能衰竭或肝功能衰竭等。(3)合并用药:正在使用抗凝药物、抗血小板药物或溶栓药物等。(4)侵入性操作:接受手术、腰穿和硬膜外脊髓麻醉之前4 h和之后12 h等。

针对每一位住院患者在住院期间应动态评估VTE风险和出血风险。

三、医院内患者VTE预防的路径及策略

根据患者发生VTE风险和出血的风险情况制定适当的预防措施(表1),并评估VTE预防效果及不良反应。当患者发生VTE和出血的风险情况变化时应及时修正预防方案。

表1 VTE风险分级评估及预防建议

分级 等级标准 建议预防措施

小手术,能够活动

低危

内科患者,能够活动

尽早活动

物理预防(必要时)

大部分普外科,脊柱外科,妇科,泌尿外科,心、胸、血管外科手术伴有VTE危险因素

中危

伴有其他高危因素内科患者, 卧床或危重患者 以上危险因素伴出血风险

低分子肝素(推荐剂量)或磺达肝癸钠或低剂量普通肝素(2次/d或3次/d)联合物理预防

物理预防,出血风险降低后联合药物预防 全髋关节置换术、全膝关节置换术、髋部骨折、低分子肝素(推荐剂量)或磺达肝癸钠或低大创伤、脊髓创伤

高危

盆腔、腹腔、胸腔恶性肿瘤根治性手术 以上危险因素伴出血风险

剂量普通肝素(2次/d或3次/d)联合物理预防

物理预防,出血风险降低后联合药物预防

注:VTE:静脉血栓栓塞症

四、医院内实行VTE药物和物理预防的患者和(或)家属告知书

鉴于VTE的严重性以及预防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应对患者和(或)家属进行相关知识教育与病情告知,包括:住院患者常存在发生DVT-PTE甚至死亡的风险,也可能由此引起血栓栓塞后综合征、慢性血栓栓塞性肺动脉高压或复发性VTE而致残

【1,7】

。进行有效预防可以明显减少上述风险,对大多数VTE高危患者是安全的。VTE预防措施也存在一些不可预期的风险:包括皮下出血和淤血;手术部位和切口出血;肝素诱导的血小板减少;脑出血和消化道出血,甚至导致死亡;即使在有效的药物和物理预防情况 下,仍不能完全杜绝VTE的发生。

五、医院内VTE预防措施

1.一般措施:下肢主动或被动活动;尽早下床活动;避免脱水;手术者操作精细微创。

2.药物预防:对出血风险低的VTE高危患者,可根据患者VTE风险分级、病因、体重、肾功能选择药物——低分子肝素(LMWH)、磺达肝癸钠、普通肝素(尤其可用于肾功能不全患者)和华法林等,给予药物预防。确定剂量、药物预防开始和持续时间。对长期药物预防的患者,应评估预防的收益和潜在的出血风险,并征求患者和(或)家属的意见

【5-7】。

3.物理预防:对出血或有大出血高风险及一旦出血后果特别严重的VTE高危患者可给予物理预防——间隙充气加压装置(intermittent pueumutic compression,IPC),抗栓弹力袜(anti-embolism stockings,AES),足底静脉泵(venous foot pumps,VFPs)。早期开始大腿和小腿及踝关节活动对于预防DVT具有重要意义。当出血或出血风险已降低,而发生VTE风险仍持续存在时,可以进行抗凝药物预防或药物预防联合物理预防【8-9】。

4.腔静脉滤器:不建议常规置入下腔静脉滤器作为 VTE 医院内预防措施。对存在抗凝禁忌证、抗凝治疗并发症的高危VTE风险患者,或髂静脉、下腔静脉血栓,存在发生高危PTE风险的患者,可考虑置入可回收下腔静脉滤器。

5.特殊问题:对因其他疾病(如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心房颤动或其他血栓栓塞性疾病等)已充分抗凝治疗的患者,应结合患者合并疾病的治疗情况进行权衡,尽量避免抗栓药物联合应用,以免增加VTE预防的出血风险;择期手术的女性患者应在术前4周停用含雌激素类药物;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前,应参考药物及医疗器械生产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

六、出血并发症早期识别及处理

出现下列一种或以上情况为主要出血事件:血红蛋白下降至少20 g/L;为纠正失血需要输血至少2 U(红细胞悬液或全血);腹膜后、颅内、椎管内、心包内或眼底出血;导致严重或致命临床后果(如脏器衰竭、休克或死亡);需内科抢救或外科止血。有关出血并发症的处理:明确出血原因与部位以及患者出凝血状态;延迟抗凝药给药时间或中止药物治疗;应用相应的拮抗药物,如鱼精蛋白、维生素K;一般止血药物;输注新鲜血浆、凝血酶原浓缩物或进行血浆置换;局部加压包扎或外科干预。

七、VTE的临床处理

根据患者有无VTE的危险因素、临床表现进行临床评估。对DVT临床低度或中度可疑者,可进行血浆D-二聚体(D-Dimer)、下肢静脉加压超声检查;如果下肢静脉加压超声等DVT检查阳性,则DVT诊断成立,立刻进行DVT治疗。

如果患者出现PTE相关的临床表现,可进行血浆D-二聚体、胸片、心电图和血气分析等检查,对可疑者,进而进行PTE的确诊诊断检查,如CT肺动脉造影(CTPA)或肺核素灌注显像和肺通气显像,以尽快明确诊断

【6-7,10】,并作出PTE危险程度评估。

临床高度疑诊VTE的处理:对临床高度疑诊VTE的患者,如果没有抗凝禁忌证,即可立刻抗凝治疗,包括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或磺达肝癸钠,静脉或皮下注射普通肝素等。对于确诊的急性 DVT、急性低危(非大面积)PTE和中危(次大面积)PTE,进入DVT和PTE规范诊治程序。

急性高危(大面积)PTE:判断标准:(1)低血压(收缩压 < 90 mm Hg)甚至休克;(2)心脏骤停。处理策略:(1)开放静脉通路;(2)制动;(3)心肺复苏准备;(4)请相关科室会诊,进入PTE规范诊治程序。

(翟振国、李拥军 整理)

《医院内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与管理建议》主要参与专家(按姓氏笔画排序): 丁晓榕(中华医学会血栓栓塞性疾病防治委员会),马信龙(天津医科大学骨科临床学院),王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王伟(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王辰(卫生部北京医院),王怡(北京协和医院),王深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史旭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田红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刘昌伟(北京协和医院),吕富荣(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孙仁华(浙江省人民医院),安友仲(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严世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何菊(天津天和医院),余楠生(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佟飞(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吴海山(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应可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张立红(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院管理杂志编辑部),张伟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张抒扬(北京协和医院),张震宇(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李小鹰(解放军总医院),李玉军(北京积水潭医院),李拥军(北京协和医院),李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李淳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李惠玲(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杨庆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杨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杨惠林(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狄文(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邱炳辉(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邱贵兴(北京协和医院),邱海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邹叶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陆慰萱(北京协和医院),陈荣昌(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陈新石(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杂志编辑部),周乙雄(北京积水潭医院),周玉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周跃(第三军医大学附属新桥医院),易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金大地(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查振刚(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郦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钟南山(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钟梅(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唐佩福(解放军总医院),秦英智(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翁习生(北京协和医院),耿仁文(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高小雁(北京积水潭医院),高润霖(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勘武生(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普爱医院),彭南海(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景在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曾炳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程南生(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蒋电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廖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漆松涛(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翟振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裴福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管向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蔡道章(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黎介寿(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黎毅敏(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薛张纲(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中山医院)

志谢 《医院内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与管理建议》在完稿过程中以下90位专家提供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谨致以诚挚感谢(按姓氏笔画排序)

丁丽娟(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王亚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导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王志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王勇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王润洁(无锡市人民医院),王琪(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卢伟杰(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叶宏伟(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宁世杰(郑州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甘晓璐(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刘成伟(武汉亚洲心血管病医院),刘学双(天津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刘静乐(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华玉蓉(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孙军(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许闫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普爱医院),许妍(上海市青浦中心医院),齐宝庆(天津医科大学骨科临床学院),何东伟(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何涛(武汉市中心医院),余虹(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六七二医院),吴小忠(江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吴云(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吴立东(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吴洪军(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宋斌(番禺何贤纪念医院),张浩(东莞市康华医院),张向鑫(苏州市立医院),张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张国斌(天津环湖医院),张益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张继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张晶(天津天和医院),张超(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张碧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小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李光海(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李宪智(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李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李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李增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杜艳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杜朝晖(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汤展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杨万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杨士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杨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苏东东(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邹和群(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陈戈(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总医院),陈苏(湖北省新华医院),陈显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陈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林建东(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周仲明(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周青(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周培理(天津市南开医院),尚平(广州市花都人民医院),欧阳晨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保海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姚运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胡家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赵宏胜(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赵艳芳(南京解放军八一医院),赵萍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赵渝(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倪嘉(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徐大军(中华医学会血栓栓塞性疾病防治委员会),徐丽娜(天津市胸科医院),徐建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徐研文(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郭风劲(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郭梅闪(河南省人民医院),顾晓松(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高勇(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梅志军(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黄英姿(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彭昊(湖北省人民医院),曾春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程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焦竞(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喻莉(武汉市中心医院),葛衡江(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董晓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熊吉信(南昌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谭晓(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樊仕才(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魏路清(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

参 考 文 献

1.Heit JA.The epidemiology of venous thromboembolism in the community.Arterioscler Thromb Vasc Biol,2008, 28: 370-372.2.International Union of Angiology,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venous thromboembolism.International Consensus statement.Int Angiol,2006, 25: 101-161.3.Schulman S, Beyth RJ, Kearon C, et al.Hemorrhagic complications of anticoagulant and thrombolytic treatment: American College of Chest Physicians Evidence-Based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8th Edition).Chest,2008,133(6 Suppl):257S-298S.4.Hill J, Treasure T.Reducing the risk of venous thromboembolism in patients admitted to hospital: summary of NICE guidance.BMJ.2010 Jan 27;340:c95.doi:10.1136/bmj.c95.5.Guyatt GH, Akl EA, Crowther M, et al.Executive Summary: Antithrombotic Therapy and Prevention of Thrombosis.9th ed.American College of Chest Physicians Evidence-Based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Chest,2012,141(2 Suppl):7s-47s.6.Qaseem A, Chou R, Humphrey LL, et al.Venous thromboembolism prophylaxis in hospitalized patients: 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rom the American College of Physicians.Ann Intern Med,2011,155(9):625-632.7.Jaff MR, McMurtry MS, Archer SL, et al.Management of massive and submassive pulmonary embolism, iliofemoral deep vein thrombosis, and chronic thromboembolic pulmonary hypertension: a scientific statement from the 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Circulation,2011,26;123(16):1788-1830.8.中华医学会骨科学分会.中国骨科大手术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中华骨科杂志,2009,29(6):602-604.9.《 内科住院患者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的中国专家建议 》写作组.内科住院患者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的中国专家建议.中华结核和呼吸杂志,2009,32(1):3-8.10.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与治疗指南(草案).中华结核和呼吸杂志,2001,24(5):259-264.

2.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二

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张强主委主持本次会议,中华医学会组织部陶原、名誉主委彭明辰、副主委陈安字、李斌、张锦,43名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青年委员参加会议,中华医学会医学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学术交流、继续教育与培训、对外交流与 合作等部门,期望新当选的副主委抓紧落实和部署青委会的各项工作。

新当选的青委会副主委按照张强主委的指示,进行了工作分工:

(1 ) 郑蕴欣负责组织管理,主要工作包括完善青委组织机构,负责青委会的运作和组织协调,做好每年学术交流会议的组织安排,建立委员和医学工程人员意见征集、意愿表达制度和信息反馈机酒工程学分会会刊《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大会听取了中华医学会组织部陶原同志关于启动青委会换届程序以及青委答辩会议等已完成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了新一届青委会副主委的选举工作。

根据《中华医学会专科分会青年委员会管理办法》,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形式选拔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郑蕴欣、江苏省人 民医院高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应俊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刘胜林4位青委当选新一届青年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

会上,张强主委对在座青年委员提出了几点要求,他表示: “本届青委会成员的学历层次、专业背景等基础条件较优秀,而学会相对而言是较松散的组织,希望本届青委能够群策群力,开阔思路,热心学会发展,为广大医学工程人员服务;青委会也要制,建立青委会考绩管理办法。

(2) 应俊负责学术交流,负责安排学术交流的主题、形式,组织开展医工领域新理论、新技术的研讨会,完善“临床工程网”,涵盖组织管理、学术活动、继续教育和培训、对外交流与合作、会员专区、学术会议等模块,充实网站内容,建立和完善学术会议评价体系。

(3) 高虹负责继续教育与培训,协助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继续教育部开展三基教材研究,总体负责《医学工程工作指南》的编写和实施工作。

3.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三

2008年中华医学会地方病学分会第六届青年委员会成立以来,广大委员们在地方病防治及其相关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为了交流经验,进一步活跃我国青年地方病工作者的学术氛围,兹定于2010年11月召开地方病学青年学术交流会。现将有关征稿事项通知如下:

1征文内容:凡未在正式刊物发表及未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交流的论文均在征文范围内。征文主要内容为克山病、大骨节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和地方性砷中毒、寄生虫病、鼠疫、布鲁杆菌病近年科研成果、防治经验、新技术、新进展、防治策略以及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重要学术问题。

2征文要求: ①论文必须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②对稿件要求:提交完整论文同时,提交包括材料与方法、结果、讨论3部分的摘要(2000字);③请寄打印稿,同时发电子邮件,并在主题上注明“青年会议征文”字样;④来稿请注明作者姓名、单位、邮编、电话、Email网址;⑤稿件需附单位介绍信,请自留底稿。3截稿日期: 2010年9月30日

4联系方式: 来稿请寄: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57号,中国地方病学杂志社收,信封注明“青年会议征文”。

联系人:于光前于钧

地址:哈尔滨南岗区保健路157号

单位:地氟病防治研究所

邮编:150081

E-mail: 6yujun@126.com

电话:0451-875030950451-86675819

中华医学会地方病学分会

4.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管理规定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的管理,根据《湖州市医学会章程》,制定本规定。删去“结合本会工作实际情况”

第二条 湖州市医学业会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日常工作和学术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是湖州市医学会领导下的非法人学术分支组织,在市医学会领导下负责各自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日常工作和学术活动。(红字为增加部分。下同)

第四条 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的命名方式为:“湖州市医学会”加“专业名称”加“委员会”。可简称“XX专委会”。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和办理程序(原为第三章)(绿色字原为简称)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原为“专委会”)

(一)本专业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学科体系,与市医学会其他专业委员会不存在交叉重复。

(二)本专业已形成覆盖全市的专业队伍,有一批专业技术骨干和热心学会工作的医学会会员队伍。删去“并有学术造 诣较深的学科带头人”

(三)具备独立开展本专业国内外学术活动的能力。第六条 申请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由本会在该专业学科有较高学术造诣、受相关专业从业人员拥戴、热心学会工作的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会员提议,并有3-5名具有相应专业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他会员附议,共同作为发起人,向市医学会提出成立本专业委员会的申请。(原为“该专业学科带头人”)

第七条 市医学会办公室受理新建专业委员会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应经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提交市医学会常务理事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科协。删去“审批”

第八条 新建专业委员会获准筹建后,发起人应在市医学会办公室有关人员指导下,按照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产生办法,于两年内完成组建工作,并开展有效的学术活动。未能按期完 成组建工作,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原为第四章)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5名,委员8-15名(含正、副主任委员)。委员名额分配应充分考虑地区分布和本专业各主要领域,不宜过分集中。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副高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在当地有影响的高年资主治医师)。

(二)热心学会工作,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强组织领导能力,能联系和团结本专业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学会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四)新建或新当选的专委会委员年龄最高不超过55岁,连任委员年龄不超过60岁。一人最多可在市医学会两个专业委员会中同时任职。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因故不能按期换届时,应向市医学会提出申请,经学会办公室办公会议同意,可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换届时,委员更新的比例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担任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连任最长不超过四届。(原为“五”)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报市医学会办公室,由市医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在征求专委会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建议名单,报市医学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原为“秘书处”。经查,无“秘书处”,有“医学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在全市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威望,有良好职业道德。(原为“很”)

(二)热心学会工作,能领导和团结本专业学科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学会工作。品行端正。

(三)当选时年龄最高不超过55岁。(原为“60”)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设秘书1名,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协商提名,经市医学会办公室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当选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和委员均由市医学会颁发证书,卸任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由市医学会颁发表彰状。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原为第二章)

第十八条 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原为“承担”)

(一)组织本专业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推荐优秀论文和科普作品,推荐优秀科研成果。

(二)组织本专业的继续医学教育,推广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发现、推荐、培养本专业优秀中青年人才,团结本专业科技人员,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科技动态,承接有关学术咨询任务,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学科发展和医学科技发展建议。

(五)积极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卫生健康知识。

(六)完成市医学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湖州市医学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制度如下:

(一)专业委员会贯彻民主办会原则,实行主任委员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需经专委会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并及时报市医学会。

(二)专委会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须预先通知市医学会。

(三)专业委员会要积极组织和开展学术活动。三年不开展活动,将由常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职责:

(一)遵守学会章程,领导与组织专委会贯彻办会宗旨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本着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积极开展学术活动,促进我市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

(二)执行民主办会原则,注重委员和会员的团结,在各类学术活动中充分听取委员和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专委会的学术活动计划;组织本专委会开展或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四)组织本专业的医学继续教育,举办学习班,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

(五)推荐优秀论文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组织专委会积极 参与政府部门委托的任务;完成市医学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遵照学会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负责管理本专委会财务事宜,接受市医学会财务的统一监管。删去“学术活动的”

(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应积极配合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职责:

(一)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协助主任委员处理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删去“每个专委会配秘书1名”

(二)根据市医学会(删去“学术活动方针)工作总体计划,协助主任委员拟定(删去“学术年会和其他学术活动”,“学术活动计划”)本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按时上报市医学会。

(三)负责学术会会议内容的拟定、论文的收集,组织会议论文交流的审稿,会议论文集的编辑校对工作。

(四)负责学术会议的会务准备,大会议程的日程安排(包括专题学术讲座),会议发言的安排,了解会议代表的要求。

(五)协助主任委员及时完成市医学会及政府部门委托的任务。

(六)对本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的各种学术活动资料、会议总结、会议纪要进行认真收集、整理、保管并上报市医学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职责:(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各项活动;

(二)参与拟定专业委员会学术活动计划,带头参加并积极组织会员参加专委会各类学术活动;

(三)维护专业委员会的团结,服从专业委员会决议和主任委员的领导;

(四)配合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积极参与完成市医学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学术资料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对本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的各种学术活动资料、会议总结或纪要等进行认真收集、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市医学会要求及时上报市医学会学术科普科。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应纳入市医学会财务统一管理。主任委员和秘书要对每次学术活动的资金严格把关,规范上报市医学会财务科。删去“如实填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理事会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删去“七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湖州市医学会。

湖州市医学会

5.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医学会专科分会管理规定》和《甘肃省医学会章程》规定,结合本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日常工作和学术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是甘肃省医学会领导下的非独立法人学术分支机构,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学术活动,不另订章程。专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学组。

第四条 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的命名方式为:“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一)组织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会议、审定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和科普作品,推荐优秀科研成果;(二)组织本专业的医师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发现、推荐、培养本专业优秀中青年人才,团结本专业技术人员,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四)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科技动态,承接相关学术咨询任务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学科发展和医学科技发展建议;(五)指导各市州医学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学术活动;(六)领导本专业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学组的工作;(七)完成甘肃省医学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职责包括:(一)根据甘肃省医学会的总体规划和专业委员会承担的任务,制定专业委员会本届任期的工作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二)组织领导本专业委员会学术交流、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科学普及工作;(三)组织实施本专业委员会自身建设,受理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建议和意见;(四)组织编发本专业委员会工作总结、会议纪要、工作简报、活动大事记;(五)向甘肃省医学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贯彻民主办会原则,实行主任委员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须经专业委员会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并及时向甘肃省医学会报告。专业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须预先通知甘肃省医学会,会议纪要须及时上报和下发。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职责包括:(一)遵守学会章程,率领与组织专业委员会贯彻办会宗旨及会员 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本着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积极开展学术活动,促进我省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

(二)注重专业委员会的团结,在专业委员会及其学术活动中,要充分听取委员及会员的意见与建议,坚持民主办会。

(三)在专业委员会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负责组织实施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活动计划;组织本专业委员会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四)组织本专业的继续教育,举办学习班,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

(五)组织评议、审定与本专业委员会学术活动有关的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和科普作品。

(六)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科技动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提出建议,并组织本专业委员会的委员积极参与政府部门委托的任务。

(七)发现和推荐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联系本专业会员及本专业科技人员,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八)遵照国家财会法规和学会有关财会规定,负责管理本专业委员会学术活动的财务事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专业己形成相对独立的学科体系,与甘肃省医学会其他专业委员会不存在交叉重复;(二)本专业已形成覆盖全省的学术队伍,并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一批热心学会工作的甘肃省医学会会员队伍;(三)具备独立开展本专业国内外学术活动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由该专科的学术带头人提议,并有3-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甘肃省医学会会员作为发起人,提出成立本专业委员会的申请,填写新建专业委员会申请,报甘肃省医学会。

第十一条 甘肃省医学会受理新建专业委员会的申请后,在征求相关专业委员会意见基础上,省医学会经研究讨论后认为条件已具备,由省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经专家组考核并同意组建的专业委员会,由甘肃省医学会与发起人共同协商提出名额分配、委员人数方案,上报省医学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筹备组委员填表。

第十三条 筹备组在开展有效学术活动满一年后,向省医学会提交书面总结学术活动开展情况及转正申请,省医学会审查批准后,报省卫生厅学会办批准并向甘肃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筹备组在成立一年内未能开展积极有效的学术活动及筹备工作,视为自动放弃专业委员会成立资格。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4名,设秘 书1名,委员15-21名(含主委、副主委)。委员名额分配,应充分考虑地区分布和本专业各主要领域,不宜过分集中。50岁以下的委员数量,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热心学会工作,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强组织领导能力,能联系和团结本专业广大技术工作者;(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四)新当选委员年龄最高不超过60岁,连任委员和新建专业委员会的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5岁。一人最多在甘肃省医学会两个专业委员会同时任职。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因故不能按期换届时,由专业委员会向甘肃省医学会提出申请,报甘肃省医学会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换届流程

(一)专业委员会换届,由甘肃省医学会、原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

(二)专业委员会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专业委员会换届方案,包括下届专业委员会人数、名额分配、更新比例和老委员保留等。

(三)专业委员会候选人必须由所在单位推荐。要充分尊重单位意见,凡单位推荐的候选人不得随意更换,个别需调整的与单位协商 解决。

(四)上届专业委员会提出名额分配、委员人数方案,报省医学会,经省医学会领导审定同意后委员填表。

(五)正、副主任委员由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选举前正、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名单按差额选举原则报省医学会,经省医学会领导审定同意后,再交全体委员进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

(六)专业委员会秘书由主任委员提名聘任,报省医学会备案。

(七)新一届专业委员会组成后,其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通讯方式)报省医学会,经省医学会领导批准后由省医学会发给聘书。专业委员会正式组成名单抄报省卫生厅学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连任一般不超过二届。委员连任最长不超过三届。对专业委员会有特殊贡献者,经专业委员会推荐并报甘肃省医学会批准,可以再任一届。卸任委员隔届可以再任。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在严格控制总人数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增补个别委员,报甘肃省医学会审批。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很高学术水平,在全省本专业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威望;(二)热心学会工作,能领导和团结本专业广大科技工作者,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三)当选主任委员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四)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因故不能主持专业委员会工作时,由本届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推荐一名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并报甘肃省医学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可设立名誉主任委员和顾问。卸任的前任主任委员可聘为新一届委员会名誉主任委员,卸任的副主任委员可聘为新一届委员会顾问。名誉主任委员、顾问均任期一届。

第五章 专业学组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学科发展需要,可设置若干专业学组。专业学组是专业委员会领导下的专业性学术组织,必须遵守专业委员会有关规定,不建立本学组章程。

第二十三条 成立专业学组,应由专业委员会向甘肃省医学会提出申请,经省医学会批准后成立。

第二十四条 专业学组由11—13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专业学组组长由专业委员会委员及以上职务专家兼任,学组成员由省医学会和专业委员会协商确定,专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二十五条 学组成员的条件参照规定第十五条专业委员会委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学组在专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本专业的学术活动,掌握本专业的学术动态,定期向专业委员会汇报学术交流情况和工作成效。专业学组的活动计划,须经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甘肃省医学会办公室,列入学会日常及计划并实施。第二十七条 专业学组成员每届任期与所属专业委员会同步。学组换届调整工作,一般应在专业委员会换届改选后半年内完成。专业学组成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二十八条 专业学组成立后两年内不开展学术活动,经甘肃省医学会审议批准予以撒销。

第六章 相关管理及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医学会每年对专业委员会工作情况考核一次,主任委员应负责小结和新一年工作计划并接受考核。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正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任职期间表现突出、对学会作出较大贡献者,学会将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次无故缺席专业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的委员,可作自动离职处理,由专业委员会报省医学会备案、并向该委员所在单位反馈。对长期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学组)活动或不宜继续担任学会工作的委员、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学会可根据情况通过相关程序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委员会一年内无学术活动,学会对其提出批评,限期改正或按程序调整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两年内不开展学术活动的,经甘肃省医学会领导批准,提前进行换届改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原《甘肃省医学会专业委员会 组成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6.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六

加快中医药立法已迫在眉睫

“我已经连续在两届政协会上提出尽快出台我国《中医药法》的建议了。今年又对这个提案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充实。”温建民教授解释说:“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增进和保护人民健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特征和显著优势。同时, 中医药学也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 是中华民族科学、文化精髓的重要载体;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 现代医学快速发展, 中医药发展面临严峻的国内外形势的挑战, 迫切需要通过全国人大立法, 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

温建民教授谈到这里, 停顿了一下接着说:“但是, 我国中医药立法工作明显滞后。目前, 世界上有54个国家制定了传统医学相关法案, 92个国家颁布了草药相关法案, 对传统医药单独立法管理, 保护本国传统医学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 通过立法承认中医药法律地位并进行规范管理;所以我认为, 我们要从国家利益和战略高度来考虑中医药立法问题;而且近些年来, 一些国家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对中医药进行研发, 为‘我’所用, 以占据中医药技术制高点, 争夺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主导权。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 力图通过立法、制定标准等手段, 将中医药的理论知识和诊疗技术、方法据为己有, 面对国际社会对中医药的‘倒逼’态势, 保持我国中医药在世界传统医药中的领先地位, 加快中医药立法已迫在眉睫!”

针对此话题, 温建民教授进一步分析说:“我国现行涉及中医药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硬伤’, 立法层次低, 体系不完整。中医药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参照西医药模式制定的, 没有充分体现中医药的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 没有充分考虑中医药实际情况。这就在客观上制约了中医药的传承发展, 一些中医药独特、有效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未能很好地得到传承, 有的濒临失传;特别是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停滞不前。因此, 加快中医药立法进程,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发展十分必要和紧迫。而且, 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 在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但在作为医疗机构营利手段方面, 却存在明显的劣势。这是目前中医医院西化严重、中医药特色淡化, 具有优势的预防、养生、保健、康复等文图/《中国医药导报》记者詹洪春刘志学

服务滞后的重要原因。因此, 亟需加快中医药立法进程, 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价格形成机制。与此同时, 中药材资源也日益短缺, 紧缺濒危品种日渐增多。由于法制不健全和缺乏有效监管, 野生中药材资源乱采、乱挖现象十分严重, 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面临严峻挑战。据有关资料显示, 我国目前处于濒危状态的近3000种野生植物中, 用于中药或具有药用价值的约占60%~70%;400余种常用中药材每年有20%出现短缺。因此, 应尽快通过立法, 在法律层面建立中药材资源保护机制, 处理好中药材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温建民教授回顾说:“早在1982年, 我国宪法即规定:‘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 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2008年,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医药法》列入了该届人大立法规划。据我了解, 目前《中医药法 (草案送审稿) 》已报送国务院。所以, 在这样的情况下, 我建议国务院要将《中医药法》作为今年立法计划的主要项目, 加快工作进程, 并请在今年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 争取尽早发布实施, 以保护、扶持、促进和规范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中西医结合人才“青黄不接”的局面亟待改善

人, 是决定一切事业是否能够兴旺发展的基础性因素, 因此, 谈完关于中医药立法问题之后, 温建民教授的话题触及了一个特殊的领域———中西医结合方面的人才建设工作。

温建民教授认为:“这些年来, 我国中西医结合政策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和主管部门的支持, 加上有些人对中西医结合抱有偏见, 对中西医结合的理解存在误区, 导致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缓慢, 特别是人才‘青黄不接’, 如果不加以高度重视, 我国的中西医结合事业将名存实亡。”

随后, 温建民教授列举数据阐释说:“根据2012年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调研结果显示:患者对中西医结合的需求百分比在38.51%, 而具有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的医师只有6.27%;这些数据表明我国目前中西医结合医师数量不足, 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他认为, “从《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后, 各省级医政主管部门对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的执业范围解释不同, 限制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的医师只能到中西医结合医院或者其他医院中西医结合科工作。一些省级管理封死了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进入综合医院西医科甚至中医医院中医科的道路, 这导致了中西医结合人员就业困难。其表现在于, 首先是中西医结合人才职称晋升受阻。据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对一些医院的调查, 有的医院将近50%的医师希望晋升中西医结合职称系列, 然而现在仅有的中西医结合内科、中西医结合外科和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这三个专业方向的中级职称专业覆盖面较窄, 不能满足临床其他专业中西医结合医师晋升的需求, 严重阻碍了中西医结合人员队伍的发展, 迫使一大部分优秀的中西医结合人才转向中医专业或西医专业职称, 这对于中西医结合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并且对青年中西医结合人才发展的积极性造成非常大的伤害。2008年10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组织制定了《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 对二级和三级的18个专业方向进行讨论并制定方案;2011年, 国家人力资源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承办相关工作, 完成了中西医结合内科、外科、骨伤科、妇科、儿科、皮肤性病科和肛肠科七个专业的信息采集及申报工作, 但至今没有落实。其次, 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也存在问题。这方面人才培养的途径不能单纯以学院教育为主, 需要多元模式。如今, 想参加‘西医学习中医班’的西医, 和想参加‘中医学习西医班’的中医人数比例占各自的66.96%和82.14%, 但目前全国能开展的此类学习班并不多。此外, 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生考研也面临着诸多的阻力。在以往的考研报名工作中, 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学生是可以报考西医类别硕士的, 但2012报考规定拟定取消该选项, 由于全国考生及学校老师多次向教育部反映, 才得以暂缓执行。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西医结合人员入职困难, 只好去考研, 然而考研的路却又出现了障碍。”

谈完问题后, 温建民教授建议:“为使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健康发展, 我建议首先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文明确各省市放宽对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执业范围的限制, 允许中西医结合医师进入综合医院和中医医院中的中医科室、西医科室和中西医结合科室工作。其次要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西医结合科室的建设。通过其学科特色, 更好地为更多患者服务。第三还要请相关部门尽快增设全国统考中级职称中西医结合相关专业, 加强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管理。第四请教育部增加七年制和八年制教育的模式和数量, 提高中西医结合人才的整体水平, 准许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生及硕士申报西医专业、中医专业和中西医结合专业硕士和博士。第五要建立完整的在职教育体系, 继续提倡‘西医学习中医’和‘中医学习西医’的在职培养模式。给予对西医学和中医学感兴趣的的中医、西医高端人才学习的机会, 对完成培训的人员从经费和待遇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最后, 还要加强教材编写的规范化建设, 开展不同地区编写教材的交流活动, 推出突出中西医结合专业的特色实用教材。”

“我还有一项提案, 是关于中医护理建设方面的”, 温建民教授话锋一转说:“中医护理工作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已引起国内外同行的关注。改革开放后, 中医管理部门将中医护理纳入了管理范围。近几年, 中医药事业有了较快发展, 对中医护理的发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 中医护理专业发展面临一些问题, 要靠顶层设计和支持。例如:中医护理发展的专业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中医护理专科建设缺少内涵、缺少专业发展学术交流平台;中医护理目前仍处在经验总结阶段, 科学化、创新性发展任重道远;中医护理收费项目很少、很低, 护士的劳动不能得以认可;护士队伍不稳定, 外籍户口的护士多, 合同护士比例逐年增多, 中医护理人才培养跟不上发展需要, 中医护理人才奇缺, 缺少中医护理学科带头人, 缺的不仅仅是数量、质量, 还有信心;扶持和促进中医护理专业发展的政策不配套等等。中医护生数量还远不够———仅占10%左右。中医医院护士每年新生中, 大部分是非中医护理专业毕业。中医院校毕业护生因各种原因就业时不选择中医医院, 高学历护生更少。而且, 目前我国中医护理还处于零散、经验式的状态, 如何整理、充实、发展中医护理理论, 使中医护理理论系统化、标准化, 如何将中医护理优势渗透在临床护理工作中, 是摆在中医护理学界未来的一项艰巨而重要的任务。”

有鉴于此, 温建民教授认为:“在医学发展迅猛的今天, 更应继承和发扬中医护理特色, 将中医护理与现代护理有机结合, 使其达到互懂、互通、互用、互相渗透。因此, 我认为我们首先要请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我国中医护理学科发展规划。加快学科建设和选拔学科带头人工作。制定中医护理人才培养计划, 进一步开展中医护士专科认证工作和中医护理专业的学历教育。其次, 还要加快推进中医综合治疗护理技术在专科专病中的应用, 并尽快调整相关收费项目, 通过相关途径对于开展中医护理特色项目予以保护。第三要从根本上重视中医护理, 每年护士职业考试应增加中医护理内容。对护理人员的技术专业职称应给予适当的倾斜优惠政策。第四要创建中医护理的专业学术期刊。提升中医医院护士论文投稿积极性, 提高学术水平。最后还要请中编办适当增加各级中医院护士编制, 对外聘护士, 国家应有统一政策, 如确需额外增加编外护士, 应与在编护士同工同酬, 确实做到在政治、经济、社会福利等方面一视同仁……”

“光重视人才队伍建设还不够, 还要让他们能够安心工作、放心工作, 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整体发展。”温建民教授继续介绍说:“我在今年的‘两会’上, 准备提交一份《关于建立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提案》, 因为近些年来, 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而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飞速发展, 医疗活动的高技术性与复杂性更强, 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和要求越来越高, 医患纠纷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面临着沉重的职业压力和赔偿责任。而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 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医疗风险, 患者及家属可以得到必要与合理的补偿;也使医护人员从复杂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这一本职工作中来, 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这说明医疗责任保险对医患双方都是件好事。在国外, 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和不发达国家, 医生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 方可执业行医。然而, 医疗责任保险自2000年年初在中国开展以来, 处于医院不积极投保、保险公司谨慎观望的两难境地。因此我认为, 医疗责任保险不能作为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来实施, 有必要从国家层面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确立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那么如何落实呢?首先要建立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其次, 基于目前我国医疗体制的状况, 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工资里面不包含医疗责任保险费, 因此, 建议由政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按不同比例支付上述人员的保险费;而且, 不同专业、不同岗位所交纳的保险费应有差别, 具体比例可请有关部门进行测算。如果这项政策落实了, 将十分有利于调动广大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 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民的身心健康……”

治疗“拇外翻”决不是美容, 诊疗费应纳入全国医保

如果说温建民教授上述几项建议是事关整个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面”上的建议的话, 那么, 他向今年全国“两会”提出的“关于将拇趾外翻诊疗费用纳入全国范围医保报销的提案”, 就是一个仅仅涉及到“单一病种”的“点”上的建议了。

对此问题, 温建民教授站在专业的学术角度解释说:“‘拇外翻’是骨科的常见病、多发病, 其成因与遗传、风湿病、穿鞋习惯及外伤等因素有关。该病主要表现为拇趾外翻、拇囊发炎疼痛等。如畸形时间过长, 就会造成生物力学改变, 可以引起关节炎, 并产生足底疼痛和胼胝体———即平常所说的‘脚垫’和足趾畸形, 如锤状趾等;比较严重的, 还可引起足部溃疡、糜烂。其对患者的身心带来的痛苦和对生活、工作、学习造成的影响至为深重。国内外骨科界一致认为, ‘拇外翻’是一种常见的骨科疾病, 决不属于美容范畴。权威的教科书与骨科经典著作中对该病的治疗方法提出了200多种, 包括大、小切口、微创与中西医结合等, 可以说对此病的研究全世界骨科专家们投入了大量的精力。”

温建民教授进一步解释说:“‘拇外翻’这种病, 多见于女性患者, 以中年以上妇女居多。根据中华医学会足踝外科学组统计, 我国女性人群中的发病率约为15%, 即我国约有1亿多该病患者, 这其中有占20%的、大约两三千万的患者, 因无法忍受长期疼痛的煎熬, 需到医院进行治疗;特别是老年人, 本身腿脚功能就在不断衰退, 再加上拇趾外翻的疼痛, 往往使他们行走更加困难, 晚年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手术, 是治疗‘拇外翻’的主要方法。对于年轻患者, ‘拇外翻’手术可以遏制病情的发展, 改善当前乃至日后的生活质量。该病在许多国家都是被纳入国民医疗保健报销范围的, 因为病人手术是为了解除病痛, 而决不是为了美容, 这是必须纠正的一个原则性概念。”

温建民教授认为:“‘拇外翻’的手术费用尽管并不算太高, 但部分患者却无力承担, 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目前造成‘拇外翻’病人看不起病的现象, 主要源于‘拇外翻’并未能作为全国医保常规报销疾病, 有些省市也仅是以单病种形式进行报销。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也没有科学依据。据我了解, 他们的理由一般为, 任何一本骨科或足外科专著中均将拇外翻列为一种骨科疾病。但‘拇外翻’作为一种疾病, 在学术界早已经达成共识;而且‘拇外翻’还是一种常见病、多发病, 涉及众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身心健康。特别是老年人, 退休后收入减少, 病痛加重, 自费治疗‘拇外翻’病存在一定困难, 只好放弃治疗, 饱尝病痛的煎熬。此外, 我国政府早就将‘拇外翻’的治疗列为研究课题, 在我国广大医务科研人员的努力下, 该研究成果已获得2002年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此项目2003年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列为中西医结合成果推广项目。这说明从中央政府到医疗管理部门, 均很重视该病的防治工作。鉴于以上因素, 我建议:首先请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发文, 将‘拇外翻’纳入各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缓解病人因费用不能报销所带来的的经济负担。同时加强医疗体系监督, 正确高效地使用医保基金。然后, 医学界及政府相关机构还要开展‘拇外翻’科普教育, 正确引导社会认识这种疾病, 同时加强医生专业规范化培训, 扩大专业医生队伍, 使‘拇外翻’这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广大患者, 早日受到我国医改政策的切实保护, 真切地感受到我国医保政策的实际福祉……”

专家简介

7.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七

大会将总结全国青联和全国学联5年来的工作,研究确定未来5年的工作任务,修改《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确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会徽,选举产生新一届全国青联和全国学联领导机构。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书记处书记王沪宁出席开幕会。开幕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组织部部长陈希宣读了习近平总书记的贺信,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孙春兰代表党中央致词。丁薛祥、杨晓渡、郭声琨、黄坤明、尤权、艾力更·依明巴海、辜胜阻出席会议。

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贺军科向大会致词,中国科协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怀进鹏代表人民团体向大会致词。

省委常委、秘书长王一宏,省委教育工委书记、教育厅党组书记、厅长李江,团省委书记、党组书记张荣与全国青联十三届全委会四川省委员、青年学生代表在四川分会场参加会议。

据悉,参加本次大会的1375名青联委员中,有44名来自四川,其中女性17人,占38.6%;少数民族6人,占13.6%;来自基层和一线的代表占72%。本届四川地区全国青联委员呈现出三个鲜明特点。一是委员队伍更加年轻化。44名委员平均年龄34.7岁,其中35周岁以下22人,占50%;二是委员先进性更加凸显。有中国青年五四奖章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三八红旗手获得者、全国农村青年致富带头人、世界技能大赛冠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脱贫攻坚先进个人等30人,其中获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22人。三是委员代表性更加广泛。委员中出现了很多“新面孔”,基层一线技术工人、新媒体领域从业青年、社会组织青年等新兴青年数量大幅增加。

据悉,在四川分会场出席本次大会的21名学生代表中,由19名正式代表和2名特邀代表构成。正式代表中,共有党员7名、团员11名,占代表总数的94%;少数民族代表3名(彝族、藏族),占代表总数的15%;高校团体代表15名,中学、中职团体代表4名;院系学生会组织工作人员、班级负责人、其他优秀学生代表10名,占代表总数的52%。

8.中华医学会委员 篇八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日期】2007-07-30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打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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