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税收原则(共9篇)
1.论述税收原则 篇一
税收法定原则比较研究――税收立宪的角度
「关键词」税收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宪「正文」
税收是国家与人民分配关系的基本形式,关涉到国家与人民之最根本的财产利益与经济自由,不得不加以法律甚至是宪法的约束。税收法定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更是当代民主与法治在税收领域的基本体现。它是税法领域最高的基本准则,是税法的“帝王条款”,是税收立宪的根本标志,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历次立宪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一大二公”的纯公有制的形成使得税收在国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并被人们逐渐淡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税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国家与公民和企业最基本的分配格局,税收逐渐成为关系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基本自由权的重要事项,随着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税收法定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的税收法定和税收立宪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1](P.2)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学界已经有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往往停留在抽象理念的探讨和一般学理的论证上,很少有对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状况予以实证研究的成果,由此,这一原则的研究也就难以深入和具体化。本文尝试通过对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的实证考察来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具体化研究,并由此概括总结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基本内容,以供学界进一步研究以及我国未来税收立宪制度设计之参考。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本文的研究方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2](P.244)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3](P.30)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征收程序合法等三个基本要求。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材料来源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宪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即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此,我们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就可以大体了解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认识与基本定位。当然,税收法定原则并非只能规定在税收宪法之中,完全可以通过税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由于材料的局限,笔者目前尚难以搜集到大多数国家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因此,只能局限在税收宪法的层次来研究世界各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待将来材料进一步完善之际,可以继续深入研究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全貌。
本文以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版)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对其中所搜集的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将其中所有包含“税”的条款搜索出来,组成各国的税收宪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统计和比较的方法考察世界各国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制度。关于本文所使用的材料及其所得出的结论说明几点:(1)本文所使用宪法文本材料不包括非洲国家的宪法;(2)本文所考察的是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而不是各国实际税收实践中的税收法定原则;(3)本文所使用的材料一般截至191月。
二、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位置
(一)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地位
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包含有税收条款的有105个,占 94.6%。可见,税收的地位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税收立宪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条款中,居第一位的是关于纳税义务的条款,几乎所有税收立宪国家均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居第二位的是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其中,包含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 81.0%。如果再加上其他暗含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实际上贯彻这一原则的国家,那么所占比例就更高了。[1]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章节中和公民的纳税义务共同规定。这种方式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原则结合起来,即公民仅仅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不负法律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1995年)第73条:“每个人都有责任如数并如期支付法律所要求的款项和国家要求的其他款项。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原因,一个人不能被强迫超额支付税收和国家的其他款项。”
(2)在专门的财政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为“财政事务”,在本节的第一个条款,即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3)在专门的税收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专门设置税收章节表明这一宪法对税收事项高度重视。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具有专门税收章节的国家只有厄瓜多尔一个。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三章第四节的标题为“税收制度”。本节共有两个宪法条款,分别规定了税法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其第52条规定:“税收制度以平等、按比例和普遍性为基本原则。税收除作为预算资金收入外,还作为普遍的经济政策手段。税收法鼓励投资、再投资和储蓄。税收要用于国家的分配,力求使收入和财富在全国人民中进行合理分配。”其第53条规定:“只有通过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的立法法令,始能规定、修改或取消税收。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税率和特殊税收由法律制订的规定进行调整。”
(4)在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这种方式是通过把税收事项规定为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而间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如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85年)第239条规定:“议会的专署职权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税赋的公平、正当,规定普通税、特别税和捐赋,并确定征收的起点,特别是以下的`起点:1.产生税赋关系的事实;2.免税;3.税赋的共同主体和被动责任;4.税赋的起点和税赋种类;5.推论、扣除、减免和附加;6.税赋中的违章和惩罚。违反或者歪曲、调节税负起征点,等级上低于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是无效的。”
三、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对“税收”的界定
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首先要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如果税收的含义不明确,那么,税收法定原则也就成了无的之矢,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被搁置或架空的原则。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也是一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项,因此,在宪法中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纵观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对税收的含义进行了严格界定。有些国家是通过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的税收基本法来对税收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条就对税收的含义予以了明确界定。
虽然宪法无法严格界定税收的含义,但宪法尽可能防止税收的含义泛化以及税收法定原则被搁置与架空。其方法主要有两个:
(1)通过排除的方法来限定税收的范围,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税收是什么,但明确规定了哪些不属于税收。如约旦哈西姆王国宪法(1952年)第111条规定:“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这里通过把行政规费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排除在税收的范围之外,一方面表明这些财政收入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2]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从反面阐明了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具有对价性质的负担(如行政规费)不属于税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不属于税收。
(2)通过把与税收相类似的财政收入均纳入法定原则之中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搁置或架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征收费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这些财政收入形式往往仅仅在名称上不同于税收,但实质就是一种税收,但由于其采用了不同于税收的名称,因此,就可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国家的宪法在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相应确定了行政收费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法定的原则。这样,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无法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 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具有类似条款的国家还包括科威特、斯里兰卡、土耳其、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河图瓦卢等。
(二)对“法”的界定
1.对法律形式的界定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对“法”予以明确界定,如果把这里的“法”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那么,这就无异于取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各国税收宪法中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也是指狭义的法律,但关于狭义法律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仅仅指明“法律”,但其法律的具体含义则必须根据宪法上下文以及联系宪法全文的表达方式来确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仅仅从这一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很难得出结论,必须从日本宪法的上下文和整体联系中才能得出结论。通过综合考察日本国宪法有关法律一词的用法及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日本国会通过的狭义的法律。 [3]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方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巴林、韩国、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新加坡、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拉克、伊朗、印度、印度尼西亚、约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丹麦、俄罗斯、法国、芬兰、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南斯拉夫、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西班牙、意大利、秘鲁、海地、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基里巴斯、瑙鲁和瓦努阿图等,共43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50.5%。
(2)通过明确指出立法的主体来界定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明确了立法主体,显然也就明确了“法”的具体含义。在这一方式下具体又有两种稍有差别的方式,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依据议会通过的法律,如瓦努阿图宪法(1979年)第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所罗门群岛、希腊、荷兰和巴基斯坦等。另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在议会的授权和控制之下进行,如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1975年)第208条:“不管本宪法有何其他规定,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包括征税与借款,都必须接受议会的授权与控制,都必须由议会法令加以管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图瓦卢和孟加拉等。
(3)间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即通过把开征税收和减免税等税收事项纳入议会或国会的职权范围内来达到税收法定之目的。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美国、西萨摩亚、危地马拉、萨尔瓦多、英国、摩纳哥、卢森堡、列支敦士登、爱尔兰、泰国和斯里兰卡等,共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2.对法律“品质”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应当
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狭义法律,而且应当是符合某种原则或要求的“良法”。换句话说,最高立法机关也不能任意制定税法,违背某些基本原则的税法是违宪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53条规定:“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
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实际上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断与滥用职权、限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强调宪法的最高权威、强调最高立法机关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宪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是规定税收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税法基本原则。
在税收立宪的105个国家中,明确规定了除税收法定原则以外的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有29个,占27.6%.在这些原则中,最重要的是税收公平原则,29个国家中全都有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规定。有些国家仅仅指明了税收公平原则,但没有指明税收公平的标准,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1990年)第51条:“税收制度建立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 有的则明确规定了公平的具体标准,即纳税能力标准或同等牺牲标准和累进制原则,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 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1967年)第27条:“税收和负担的设立、分配和取消具有普遍性,应按照纳税人作出同等牺牲的原则,酌情按比例制或累进制确定。”
除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外,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中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还包括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正义原则、财政需要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等,这些原则一般都是附带在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后的,或者说,凡是包含这些原则的宪法必定包含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24条:“社会正义是税收和公共捐款的基础。”第48条:“依照法律纳税和交付公共捐款是一项义务,为使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法律规定收入微少的人免除纳税义务。”
关于税法原则规定最全面的当数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年),其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缴税捐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税捐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征收税捐须遵循合法、一致、公平、公开、强制、准确和经济的原则。在税收方面不设查抄税,也没有个人特权。”这两条宪法条文基本上概括了税法的所有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法基本原则立法的最完善的代表。
税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税收法律也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否则这些税收法律就是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在存在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有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或有权机关宣布这些税收法律无效。
3.对特殊法律形式的排除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强调预算法不属于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范畴,即预算法不得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43条规定:“预算法不得包括规定新税、增加现有税额、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不颁布宪法规定应该颁布一项特别法律的任何条款。”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由于预算大多由政府提出,议会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形式的,如果允许预算法规定税收事项就很容易将税收法定原则搁置和架空;二是由于预算法是对政府将来财政支出的预计与估测,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政府财政支出就容易膨胀,税收法定就无法制约预算,反而被预算所制约;三是由于预算法大多是每年都要制定,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那么,税收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就难以保证,税收法定也就成了形式上的原则。做类似规定的还有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81条:“批准预算的法律,不得规定新的税收和新的支出。”和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34条第7款:“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这里为应付实际情况作了变通规定,但即使是这样,其前提仍然是税法的预先授权,也就是保证预算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4.规定基本税收制度来约束法律
有些国家对具体税收制度的宗旨和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严格要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7条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二、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三、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四、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5.对税法有效期的限定
有些国家甚至对“税法”的有效期也作了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进一步予以限定的特殊形式。如比利时王国宪法(1831年)第111条规定:“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卢森堡大公国宪法(1956年)也有类似规定,其第100条规定:“有关征收国税问题,每年进行一次表决。为征税而制定的法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表决延长生效者除外。”
(三)对“定”的对象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是指所有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只是强调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什么是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各国税收宪法规定的法定事项是不同的,根据规定事项的详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法定的事项笼统的规定为征收税款。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新加坡、印度、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萨尔瓦多、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瑙鲁、图瓦卢和西萨摩亚等24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8.2%。
(2)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税收的种类、税率、税收优惠等。如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第59条:“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保加利亚、法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瑞典
、希腊和危地马拉等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9.4%。
(3)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81条:“为了公共福利,应规定捐税。征收捐税只能根据黎巴嫩全国各地都适用的统一法律,在黎巴嫩共和国境内进行。”第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日本、斯里兰卡、叙利亚、伊拉克、伊朗、约旦、比利时、冰岛、丹麦、芬兰、卢森堡、秘鲁、厄瓜多尔、海地、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和瓦努阿图等1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1.2%。
(4)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减免税和超额纳税。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34条:“非由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5)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和乌克兰等。
(6)在将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变更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7)在对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强调其他金钱给付性负担法定。如爱沙尼亚宪法第113条:“国税、义务性纳金、关税、强制保险的罚金和支付款项均由法律规定。”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耳其、斯里兰卡、塞浦路斯、巴林、立陶宛、卢森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和委内瑞拉等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四)对“定”的程度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方式在某种侧面上反映了其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的程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界定程度:
(1)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载体必须是法律,而不能是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对税收法定原则最严格的限定。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采取这种严格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还包括韩国、吉尔吉斯、科威特、乌兹别克斯坦、伊朗、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比利时、拉脱维亚[4] 、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斯洛文尼亚、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希腊[5] 、秘鲁、海地、美国、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瑙鲁等24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8.2%。
(2)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可以授权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有限的税收立法。这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定显然比第一种稍微弱一些。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3)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权。这一限定方式又比第二种稍微弱一些,因为它没有限定授权的对象和具体条件。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斯里兰卡、新加坡、印度、法国、列支敦士登、摩纳哥、英国、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图瓦卢、西萨摩等18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1.2%。
(4)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这实际上也是强调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两种方式:一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5)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根据”或“依据”法律。“根据”法律可以做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 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叙利亚、伊拉克、印度尼西亚、约旦、冰岛、丹麦、芬兰、荷兰、卢森堡、斯洛伐克、瓦努阿图等12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14.1%。
四、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及其完善
(一)对我国宪法第56条的分析
我国宪法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我国也可以算作税收立宪的国家。但如果从税收立宪的最根本的标志――税收法定原则来看,我国尚不能算作真正的税收立宪国家。如果与税收立宪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就只能算作非常落后的国家了。
关于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税收法定原则。[4](P.107)仅仅从第56条的文字表述来看,难以确定其是否表达了税收法定原则,必须纵观整个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我国是否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是56条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如果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可以说我国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是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不能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 我国宪法在多处使用了“法律”一词,在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是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如宪法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有些地方所使用的法律则不宜作狭义的解释,如宪法第5 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宪法中是不胜枚举的,因此,不能肯定第56条的法律就是指狭义的法律。
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和第56条比较相似的同样是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第 53条和第55条。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这里的法律显然只能作广义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一条在条文表述方式上和第56条是十分相似的,因此,如果第56条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也应该是指狭义的法律。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兵役法是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如果按照狭义的解释,我国公民从1982年12月到1984年5月是没有服兵役义务的。考虑到这里的时间间隔比较短,可以大体认为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有关民兵工作的法律,我国目前调整公民工作的最高法律文件是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71号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如果将宪法第55条的法律作狭义解释,我国公民就没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见这里的法律仍不能作狭义解释。
再从我国的税收立法的现实来看,我国目前所开征的20多个税种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有三个[6] ,即使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税法领域也只有四部法律。现实告诉我们,我国没有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把宪法第56条作狭义解释,那么只能得出我国现实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违宪的,而且也是违反《立法法》的。 [7]这种解释恐怕是不能令大多数学者和国家决策机构所接受的。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尚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承认这一点不是为了贬低我国的宪法,而是为了真正看清我国宪法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努力加以完善,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前进。
(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设想
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是完善我国的税收立宪制度的核心与基础,鉴于我国目前是在宪法和立法法两个层次对有关税收的事项予以规范,因此,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该从这两个层次着手。
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宪法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在我国近期的修宪中可以考虑在宪法的第56条增加一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非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任何税款。”立法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现状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接受的,关键是现实中如何真正落实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大部分是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在我国税收立法逐渐完善以后,我国宪法不仅要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而且要在宪法中专门设置财政章节,进行财政立宪,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要强调开征新税、变更税率、减免税和取消税种都必须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根据特殊实际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个别税种或个别税收事项授权国务院在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规范。在立法法中,更应当明确规定基本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极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但不允许空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行为予以监督,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了这些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将达到非常完善的程度,这必将对我国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以及我国国家税收权益的保障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必将推动我国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注释」
[1]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把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把法律划分为“纸面规则”(paper rule)与“实在规则”(real rule),其实质是强调现实中的法律不同于文本中的法律,同样,宪法也可以分为文本中的宪法和现实中的宪法,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本文只能考察各国文本中的宪法,而无法考察各国现实中的宪法。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不表明其在实际中就一定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本文所有研究结论的基本论调。
[2]但并不表明它们不受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宪法或其他的基本法确立了行政规费法定或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法定原则,那么,它们同样要受法定原则约束,这里只是强调它们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约束。
[3]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在日本国宪法中,只有国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机关无权制定法律。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国会是唯一立法机关。[日]新井隆一。租税法之基础理论[M].林燧生译。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 4. [4]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1922年)第81条规定:“议会休会期间,内阁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公布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得改变……;这些规定同样不得触及大赦、发行国家货币、国家税收……”这是通过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法律对基本税收事项的确定权。
[5]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78条第4款规定:“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明确否定了基本税收事项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属于本类型中最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
[6]即《农业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7]《立法法》强调第8条的基本事项(包括税收)如果要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则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如果说1984年国务院开展的税制改革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的话,那么,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的
大量立法均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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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杨小强。税法总论[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翟继光
2.论述税收原则 篇二
一、小微企业发展概述
1. 小微企业基本内涵
所谓小微企业主要包含了小型企业与微型企业,而“小微企业”这一概念是2011年由国家统计局等相关部门提出。与其同期提出的还包含了微型企业的具体划分标准,在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将我国的企业类型进行了全面的划分,在此基础上也有利于日后的管理,并且为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2. 小微企业对于我国经济的影响
根据相关的报道得知截止至2013年末,我国企业已经达到了约1600万,小微企业在其中占比近80%。若将个体工商户也列入其中,那么小微企业在其中的占比便可达到近95%。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已经逐渐成为其中十分必不可少的力量,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小微企业是支撑国民经济的主要力量。根据相关的调查截止至2013年,中小企业所创造的经济总额已经达到当年GDP总额的65%,其中小微企业的纳税金额也达到了总税收额的近50%,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第二方面,小微企业有利于推动科技的创新。小微企业因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结合市场需求进行科技创新。第三方面,小微企业有利于促进市场中就业。现阶段市场中的劳动力在逐渐增多,劳动人口的就业现象对于我国的稳定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根据调查研究显示,我国的小微企帮助近1.5亿人解决了就业的问题,而新增的小微企业也成为现阶段促进就业的重要载体。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现状与局限性
1.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现状
受社会发展的影响,小微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已经成为支撑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柱,与此同时也成为活跃经济、促进就业的重要力量。但是因为小微企业的规模比较小,企业中的内控制度缺乏完善,以此便会提高企业对于外部政治与经济环境变化的敏感度。现阶段,由于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我国近年来产业转型升级,导致近年来的经济发展速度日渐缓慢,以此也对小微企业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当前阶段,小微企业的发展与其增长比例只有15%,余下85%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很难实现快速的发展,除此之外,受一些大型企业的影响,小微企业在市场中也有失公平性。社会中的资源一般会倾向于大中型企业,在此基础上便会对小微企业的发展空间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结合当前阶段小微企业的发展状况,政府部门务必要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
2.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局限性
一方面,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局限性在于其系统性和稳定性缺乏优化与完善。现阶段,为了支持小微企业的在,政府部门逐渐推出了一些不同类型的优惠政策,然而针对当前状况而言,小微企业中的税收仍然缺乏统一性的税收优惠立法,因为小微企业存在分散性,导致在现行税法中一些关于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依然缺乏统一性质的法律模式,从而导致税收政策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不能进行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于所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使用条件上和小微企业的实际需求不一致。当前阶段,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主要为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小微企业,然而针对当前阶段小微企业发展的状况分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多数为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为此,在相关税收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只是有小部分的小微企业能够获得政策的优惠。
三、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与创新途径
1.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践措施
(1)推行小企业统一税的政策
小微企业作为支撑我国经济的主要力量,当前阶段的发展要以将培育作为主要的工作重点,若与其他企业相同在税收方面没有具体的限制,那么当征管部门收税款时,那么将对税负的合理限定标准带来一定的影响,然而将税种进行合并,可以将税收的优惠进行量化处理,以更加直接的形式向企业传达。例如俄罗斯在小微企业的税收合并上便是将五税合并,在征收税款时只是征收小企业的统一税,并且是利用《税法典》这种法律形式对税款的征收进行规范。
(2)在小微企业中推行低税负
小微企业利用低税负的形式可以提高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进而有利于推动自身的发展。以德国为例,首先德国作为经济大国,在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上获得了一定的成就。德国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企业的月销售额在小于17500欧元便可免征增值税,以此一来德国的多数中小企业全部实现增值税免征,而小微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只有20%,较正常所得税税率相比低了约30个百分点。由此可以,小微企业中的税收优惠对于企业的发展等众多方面均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并且低税负的形式在覆盖面上也十分广泛。
(3)将纳税的期限延长
小微企业的发展需要时间作为支持,为此,小微企业在创立初期因为自身在盈利方面缺乏能力,在税收方面应该尽量少交,进而才能加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以英国的税法为例,在其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规定小微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通过资本折扣的形式进行摊销。通常小微企业中的资本折扣首年在设备的引进上占28%,但是小微企业在首年的资本折扣可以实现40%。为此,将纳税的期限延长,可以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以此全面推动企业的发展。
(4)积极鼓励小微企业进行创新
企业的转型与升级需要创新观念作为支持,并且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积极鼓励小微企业进行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为企业提供信贷,以此积极鼓励企业进行转型;其二,减免小型高新科技企业的所得税近20。除此之外,一些国家在小微企业鼓励创新上还推出了如下优惠政策:一方面为小微企业利用经营所获得投资,关于这一部分的投资便要按照19%征收所得税;另一方面,小微企业在研发投资大于上一年度,那么便可以免征50%的所得税等。
2.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创新途径
(1)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和企业法律政策制度的结合,完善税收优惠体系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小微企业发展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并且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支持,随后一些关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相关也逐渐实行,然而其形式依然较为松散,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对这一阶段的优惠进行规定,并且变化的速度较快。为此,中小企业可以以划分标准为基础,对中小企业的相关法律进行修订,补充关于小微企业中税收的相关优惠政策,全面加强企业中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法律的结合,加强企业中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性。对于具体税种,其中流转税可以在不同行业以及企业的具体规模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尤其是税收起征点规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普及上要全面扩大,将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以及工信部对于小微企业界定标准进行统一,进而保证小微企业都可以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也需要对企业的发展时间进行充分的考虑,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与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度相符合的政策,以此提高并保障小微企业的长久发展。
(2)完善企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微企业中的税负
其一,增值税。在小微企业的增值税方面,可以将现行的增值税销售额起征点更改为免征额,在此基础上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范围,从基本上降低企业中的税负。针对现阶段企业中的销售额免征额的适用范围而言,只是局限在个人,大多数的小微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上具有一定的困难性,为此,则可以扩大优惠政策的范围,使全部的小微企业均能够享受到政策的优惠。在增值税征管时可以将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取消,针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企业,在会计核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不管规模如何,均能够实行增值税抵扣制,以此便可以保证小微企业和其他企业之间的业务交往更为顺畅,使企业中的增值税抵扣制度更为优化。
其二,营业税。在小微企业的营业税方面,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将营业额的免征额提高,在现在物价的影响下,现行的营业税免征额依然比较高,尤其是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在提高免征额的基础上还要将起征点适用区域进行扩大,使小微企业都可以享受到政策的优惠。与此同时,全面拓展营改增范围,其一可以将税率降低;其二可以实现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在此基础上杜绝重复征税的现象。
其三,企业所得税。在小微企业中,所实行的所得税减半征收政策在实践上仍然缺乏一定的效果,为此,则可以将小微企业中的所得税税率降低,现阶段我国税率的优惠幅度仅仅为5%,在小微企业中所推行的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由于一些小微企业的账册缺乏完善,只是适用于核定征收的形式,为此在享受减半征收这一政策时便具有一定的困难性。以此同时,关于所得税的优惠,要全面提高小微企业在税收方面的优惠。对于所得税的征缴,可以将亏损弥补的范围扩大,其一可以将向后弥补时间的规定进行延长约8年,与此同时,也可以运用向前结转的形式,用之前企业的年度盈利弥补企业本年度的亏损,将往年缴纳的税额撤回,在此基础上便可以实现间接减免到直接帮扶的转变,同时也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进而实现企业的转亏为盈。
(3)加强小微企业中征税管理服务观念,推动小微企业经营发展
小微企业中的内控制度与风险防范体系比较弱,只是依靠企业自身很难实现对经营环境的掌控,在正确决策方面也具有一定的难度,为此,小微企业中的财政部门要强化小微企业的引导作用,尤其是在税收规定的调节以及税收优惠政策几方面,在此基础上优化企业的经营水平。针对小微企业中存在的会计核算制度缺乏完善、会计人员岗位不完善等状况,企业中的税务部门要将纳税申报的具体流程简化,运用简易的方式征税,将会计报表的作用简化,针对刚刚创立不久的小微企业而言,税务部门要全面加快税务代理等相关行业发展速度,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章中针对当前市场经济下,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与创新,首先论述了小微企业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其此分析了当前阶段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状况与局限性,在此基础上对其具体的途径进行了阐述,希望通过文章中的分析,能够全面实现小微企业的发展,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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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靳霞.初探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与创新[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6,04:79-80.
3.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原则与方法论述 篇三
关键词: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原则;方法
引言
众所周知,随着当前我国矿产开采量的不断增加,对于矿产资源的勘察寻找变得越来越困难,从这一方面来看,重点加强对于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研究也就成为了今后提升矿产开采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具体的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过程中,因为其难度不断增加,所以更加需要针对相应的原则和技术手段进行分析,严格遵循相应的原则进行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确保其找矿勘查效率得到最大程度的提升。
1.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原则
对于具体的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过程来说,要想提升其相应的应用价值和水平,必须要重点针对相应的应用原则进行全面有效的分析,针对当前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现状来看,其应用原则主要涉及到了以下几点内容:
(1)统筹规划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就是指在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规划过程中,不仅仅要重点针对其相应的资源分布规律进行全面的分析,在研究这一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升其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的效率和价值,避免出现一些无用功,此外,还应该针对相应的环境保护进行充分的关注,这种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当前显得越来越重要,也是人们关注力度比较高的一个方面,因此,在具体的找矿勘查技术应用中做好头筹规划也就显得极为必要,成为其最为核心的一个应用原则;
(2)遵循规律原则,对于这种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来说,其最为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相应的矿产资源,从这一方面来看,认真全面的研究其相应的矿产资源分布规律也就显得极为重要,对于很多矿产资源的分布来说,其规律都是比较明显的,如果能够把握好这一方面的规律,也就能够较好的提升其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的价值和效率,这一点同样需要相关规划和勘察人员进行积极的关注;
(3)重点突出原则,在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过程中,因为其地质勘察测量的范围一般来说是比较广泛的,相对应的工作量和难度也就比较大,从这一方面来看,要想尽可能的提升其相应的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应用效率,获得更大的成效,就应该重点针对其相应的要点位置进行突出关注,对于这些重点区域进行详细的勘察测量,如此便能够花费最小的工作量,实现最大的找矿效果;
(4)创新性原则,对于当前现阶段的地质找矿勘查工作来说,其难度正在不断提升,相对应的对于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想更好地实现相应的地质找矿勘查效率,就应该重点针对其相应的技术进行创新,这种技术的优化和创新必然就能够较好的提升其工作的效率和水平,也是今后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应用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当然,这种创新的实现也同样需要具备着一批高素质的人才,因此,加强对于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应用人才以及研究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也就显得极为必要。
2.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应用方法
2.1多样化的方法
对于当前我国现阶段地质找矿勘察技术应用中存在的各类方法手段来说,多样化是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这种多样化的方法同样也是今后我国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从具体的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所需要的原理和理论上来看,其不再仅仅涉及到地质学方面的知识和内容,而是更为广泛的涉及到了生物学、物理学以及化学的知识内容,而这些知识内容和技术方法的使用,也确实在较大程度上提升了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的效率和价值,值得在今后的具体实施中进行推广使用。
2.2结合地质条件进行勘察
对于具体的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过程来说,其主要就是针对相应的地质环境进行相应的勘察和测量,从这一方面来看,任何一种技术手段的应用都需要基于相应的地质条件来进行,这种地质条件的依赖性和参考,对于其最终地质找矿勘查水平的提升来说意义重大,并且还能够避免各种不良影响因素和问题的产生,尤其是对于各种物化探勘测方式的使用来说,事先针对其相应的地质条件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了解是极为必要的,需要相应的地质找矿勘察人员进行足够的关注。
2.3充分运用地质勘探相关方法
在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过程中,对于地质勘探相关方法和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地运用也是极为必要的,这种地质勘探相关方法如果能够合理的运用到找矿过程中的话,必然也就能够有效地提升其相应的勘探效率,对于勘探成效的提升来说意义重大,这一点在当前的实际应用中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其实不仅仅是地质勘探的相关方法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提升其相应的找矿效率,地质勘探的理论体系或者说是对于相关布局规划的研究同样可以应用到这种找矿过程中,其应用的意义也是比较突出的。
2.4新技术手段的应用
对于各种新技术手段在地质找矿勘察中的使用来说,其重要性无疑也是极为突出的,这一点其实也就是创新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当前的实际地质找矿勘查中,其正在逐步推广使用的新技术也是比较多的,比如:射线荧光技术的使用就具备着较为理想的作用和价值,该技术的使用对于一些特殊矿产资源的发现来说具备着较为突出的作用,其勘察的精度是比较理想的;GPS感应系统的使用同样能够在地质找矿勘查技术的应用中发挥出较为理想的作用和价值,尤其是对于三维坐标体系的构建来说,其应用的精确度和效率都是比较突出的。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地质找矿勘查技术应用的必要性是比较突出的,尤其是对于当今社会越来越明显的矿场资源短缺现状来说,针对该技术手段进行充分的研究,提升其实施的水平需要相关人员进行重点思考和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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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述税收原则 篇四
32号
王舒影
论述经济法中注重公平和兼顾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公平和效率是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同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经济法对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经济法规范、经济法制度以及经济法运作活动,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应一方面,经济法致力于兼顾社会各方面利益、重视分配公平、维护社会公平。
以前我们常提到的说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因为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经济实力还很弱,它必然主动地首先要求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以取得最大的利益。兼顾公平,是因为如果把效率绝对化,完全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引发社会两极分化。
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初次分配以效率为原则,可以引导人们不断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对社会生产率产生的积极作用自不用说,但是其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消极的后果,导致分配领域的不公平现象增多。例如贫富差距拉大,两极分化严重,加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健全和法制的不完全,极大地影响了社会公平的实现。所以,市场不平等这一固有缺陷就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去填补。考虑到如今国家经济取得了巨大发展,人们的意识形态也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经济发展必须在兼顾效率的同时更加地注重公平。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通过宏观调控机制将社会上的不公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正体现了市场“看不见的手”和国家“看得见的手”这两种力量的制约和平衡,市场追求的主要是效率,调控则注重公平。所以,效率和公平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一方面,效率是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只有通过提高效率创造越来越多的物质财富,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分配公平;另一方面,公平又是提高效率的前提,只有收入分配公平合理,才能激发劳动者尽可能全面地发挥自己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尽快增加物质财富。不重视公平会导致弱势群体和贫困地区的增多,不兼顾效率则必然助长资源浪费、贪污腐败等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5.论述税收原则 篇五
指税收活动要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是西方财政经济学界所倡导的税收原则之一。其主要内容是:(1)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使征税费用最少;(2)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最小,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小;(3)要有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税收效率原则可以分为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两个方面。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经济资源配置和经济机制运行的影响,要使税收超额负担最小化和尽量增加税收的额外收益。这是因为,税收在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部门过程中,亦可能在两方面给社会带来超额负担。一是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征税一方面人部门支出,另一方面又增加政府部门收入。如果征税导致私人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征税增加的社会经济利益。就发生了税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二是经济机制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如果征税对市场经济运行发生不良影响,干扰了私人消费和生产的最佳决策,同时相对价格和个人行为方式随之变更,就发生税收在经济机制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税收超额负担的发生通常是不可避免的,如何降低税收超额负担,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经济效率,便成为税收经济效率原则的重心。要提高税收经济效率,必须在有利于国民经济有效运转的前提下,一方面尽可能压低税收的征收数额,减少税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度;另一方面,尽可能保持税收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并在市场机制失灵时,将税收作为调节杠杆加以有效纠正。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管理方面的效率,检验税收本身效率的标准在于税务支出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在征税过程中,一般总会发生两类费用:一是管理费用,亦称“税务行政费用”。即政府部门在实施各种税收计划、征管各个税种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薪金和奖金支出;税务机关办公用具和设施支出;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因实施或采取各种方法、措施支付的费用以及进行及适应税制改革而付出之费用及由其他政府部门提供而无需支付的各种劳务等等。二是执行费用,亦称“奉行纳税费用”。即纳税单位和人在按税法纳税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纳税人花申报税收方面的时间(机会成本);纳税人为避税所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等。管理费用相对容易计算,即使数字不明显,也可用管理费用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来估算。执行费用则相对不易计算,特别是纳税人所花时间、心理支出更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无精确指标加以衡量,也有人将其称之“税收隐蔽费用”。提高税收本身效率的途径有三:一是运用先进科学方法管理税务,以节省管理费用;二是简化税制,使纳税人易于掌握,以压低执行费用;三是尽可能将执行费用转化为管理费用,以减少纳税人负担或费用分布的不公,增加税务支出的透明度。
6.论述税收原则 篇六
以维护和保障本国征税自主权为宗旨的税收制度准则,是税收的重要原则之一。征税自主权是国家权益内容的一个主权方面。税收权益原则的主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独立自主的征税权。国际法的基个原则之一就是互相尊重国家的主权,包括自主决定国家的内政、外交以及征税权力。这种征税自主权由一国宪法决定,不受它国控制。二是自主协定税收权。为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对外经济发展,保护本国民族利益和民族经济,主权国家有权按照对等原则,通过谈判,签订国与国之间的各项税收协定,决定是否给对方税收优惠。三是自主选择税收管辖权。按照国际通行的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税收管辖权可分为地域管辖权(收入来源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管辖权。各国政府可自由选择和行使上述某一种或两种税收管辖权,确定本国政府的征税权利范围,并通过单边或双边措施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坚持税收权益原则。到1993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公布实施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涉外税收法律,中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签订有关税及贸易互惠协定,先后和世界上34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7.论税收法定原则 篇七
2015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的修正案, 在第八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税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推动法治社会进步的源泉之一。税法的首要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税法都没有提及税收法定原则和基本精神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1]。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税收法定的困境
( 一) 宪法中无规定
我国《宪法》第56 条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没有规定公民税收方面的权利。这一条款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 只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忽略了纳税权利, 与西方国家所提倡的“无承诺不征税”、“无代表不征税”的宪法性税收原则大不相同。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确认, 无法可依的状态是造成我国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 二) 授权立法不合理
税收的立法权应该掌握在国家权利机关的手中。而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是由行政机关代为制定法律, 降低了税法的效力。行政机关作为税收的立法者和税收的执行者权利过于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 授权立法的弊端已经出现, 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法》修改草案第十条中进行了补充, 但是这部分法律制定仍有所欠缺。
( 三) 法律层次较低
由于税收立法都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 我国的税法法律层次都较低, 以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类文件为主。由此可见, 税收法体系以行政立法为主导, 造成了条例是原则、法律是例外的形势[2]。行政机关作为立法和征税主体, 没有更高层次的法规规制其行为, 难免会滥用权利违法征税。要改变现状, 就需要改善法律之间的脱节情况, 将规范都纳入一个框架体系中,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的立法来改善。
( 四) 公民权利的缺失
我国《宪法》只强调了公民纳税的义务, 却没有对公民纳税的权利进行维护。我们一直主张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 但是在《宪法》第56 条中可以看出公民的纳税权利义务不平衡, 损害了公民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思不断增加,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时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 激化社会矛盾。所以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在宪法中被确认, 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完善措施
( 一) 原则入宪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它对民主政治的推动作用, 大多数国家都将税收法定原则确立为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 并从税种和税收要素两方面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从根本上保证纳税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3]。我国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中,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其地位, 从根本上确保障公民的权利, 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力, 充分的平衡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指导和落实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 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 二) 明确税收立法权限
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人民当家作主, 征税的权利由人民赋予, 做到“无代表不征税”。根据《立法法》的宗旨税收法律应该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但是事实上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 部, 发挥作用的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想要突破目前的瓶颈, 就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严格限制授权立法, 但是到考虑立法技术等实际问题, 最好的方式还是将“全部授权”模式逐步变更为“部分授权”模式, 权利逐渐回归正轨[4]。
( 三) 制定税收基本法
刘剑文教授就提出, 税收基本法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定的法律[5]。作为税法体系的核心, 税收基本法应该对税法的基本原则、征纳税主体权利义务、征纳税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而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增加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结构。
( 四) 保障公民权利
税收法定原则根本目的是通过法律制约国家的征税权、征税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人权。但是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依法纳税的义务却不规定享有的权利。所以, 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税收权利, 设置纳税人权利义务时应该考虑其对等性, 合理的安排税收负担。为了真正的保障纳税人的权利不被架空, 还应该让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 增加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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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晨曦.论我国税收法定的缺失及其实现[J].行政与法, 2012 (11) .
[3]张春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的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4]郝如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J].会计之友, 2014 (17) .
8.论述税收原则 篇八
关键词:税收;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9.1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9-41-03
税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一国税制设计应在满足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满足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有效地运用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协调各项税收之间的关系,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税制的设计,从而优化我国的税收体系。
一、公平原则
如何征税对纳税人才是公平的,首先应该界定公平的涵义。一般而言,公平是与价值判断相联系的社会伦理道德范畴,是国家想要达到的社会目标之一。按要素分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配原则,要素的价格即是该要素获得的报酬,而要素的价格是要素市场供给和需求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种分配原则下,要素所有者在初始禀赋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分配结果上的差异,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税收作为国家再分配的基本工具,自然应该体现国家追求社会公平的意图。体现税制设计公平原则的最有说服力的理论是“纳税能力说”,其含义指的是就某一确定的财政总收入,根据纳税能力原则的要求,拥有相同能力的人必须交纳相同的税收,而具有较高能力的人则必须交纳更多一些,前者即称之为横向公平,后者则称之为纵向公平①。无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这两种原则的运用都要求有一种能对纳税能力进行衡量的数量标准。从理想的角度看,这一标准应能反映每个人从所有可供他选择的机会中得到的全部福利,包括消费、财富的占有和对闲暇的享受等。但这种全面的衡量标准不太现实,征税者与纳税者在纳税能力高低方面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征税者只能通过观察纳税人的行动来大致地确定其能力高低。
税收的公平原则不仅体现在“纳税能力说”中,同时还体现在“受益原则”中。即每个纳税人根据其从公共劳务中得到的受益而相应纳税,谁受益,谁纳税。在该原则下,公平的税制依支出结构的不同而不同。“受益说”仅适用于缴纳的税收直接对应着某项公共物品服务,其应用的范围领域很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往往并不直接对应某项公共物品,人们缴纳税收的多少也并不必然与其享受到的公共物品成比例,这正是税收三性“无偿性”所隐含的意义。无偿性并非意味着人们纳税是无偿的,从广义上来讲,人们向政府缴纳了税收,同时享受了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司法、教育等服务,因而,税收是人们享受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代价。然而税收三性中“无偿性”主要是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如收费而言的,即政府提供的大部分公共产品具有纯公共品特征,为这种公共品筹资更多是量能纳税的。“受益说”不能处置这一类的公共物品所需要的那部分税收,也无法实现社会公平所要求的再分配目的。
二、效率原则
征税不仅应是公平的,而且应是有效率的。这里的效率包括两层意义: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
税收行政效率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的耗费(征税费用和纳税费用)最小化。税收行政效率是征税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简化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等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
税收经济效率是指政府通过征税把数量既定的资源转移给公共部门的过程,应尽量使不同税种对市场经济产生程度不同的扭曲(偏离帕累托最优)而对经济造成福利损失(税收超额负担)最小化和额外收益最大化,它是税收更高层次的效率要求。税收经济效率对税收提出三点要求:一是税收收入应该充分且有弹性,满足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二是税收应该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和经济的稳定增长;三是税收应该尽量减少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干扰,使税收的“超额负担”最小,税收制度的设置应该是“中性”的,即税收应该尽量地不影响或不干扰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行为。税收调节和税收中性是一对矛盾,但是它反映了现实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效率的客观要求。税收调节是基于“市场失灵”这一现实,而税收中性则假设市场自身可以使资源的使用处于效率状况。事实上,绝对的税收中性是不可能的,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存在“失灵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税收调节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三、税收公平和效率的关系
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是既矛盾又统一的,矛盾性表现在:在具体的税收制度中往往很难兼顾公平与效率。公平原则强调量能负担,而效率原则强调税收应尽量避免对经济产生干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稳定与增长,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可能拉开贫富差距,从而破坏公平原则。但从整个经济运行的方面来看,公平原则是实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只有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平原则为前提,才能谈及效率问题。如果不以一定的公平为前提,政府征税就不会为纳税人接受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当然也就无法提高效率。从另一方面看,效率原则为公平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动力。效率的提高可以保障公平更好地实现,盲目的平均主义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只有在整个经济都很活跃的时候,人们的生活才能提高一个层次,公平程度也就会向前迈进一步。
事实上,公平和效率都是社会主义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的基本保证,没有效率就没有高水平的公平,而社会的不公平也制约和阻碍着效率的提高。第一,收入差距过大,两极分化,会导致占比重相当大的低收入者有效购买力低,有效需求不足,使生产力发展受到制约;第二,实现高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如果低收入者通过主观努力和勤奋劳动不能改善自己的处境,便会损害效率,甚至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现在,我们一方面应坚持不懈地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发展和效率提高的作用,坚持公平税负,鼓励竞争;另一方面,要强化税收在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方面的功能,调整税制结构。
四、我国税制改革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
讨论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必须基于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的功能首先是组织财政收入,因而应在满足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其实就是针对以所得税为基础的发达国家如何更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问题,而以商品税为主体税种的发展中国家则更应倾向于如何加强商品税的横向公平及税收“中性”,并逐渐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体系。为此,增值税在横向公平及“中性”方面的优势成为世界银行向发展中国家推荐的优质税种。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到现在,可以看出在税制的设计方面有很多体现了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有机协调。
(一)增值税转型改变了行业税负不平等的状况
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意味着购买固定资产的那部分税金可以在税前抵扣,如此就可以大幅度降低上述行业的税负,有利于其进行设备更新改造、进行创新,与其它行业处于平等竞争地位。
(二)增值税扩围的试点
2012年开始,上海在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领域启动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增强服务业竞争能力;有利于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带动扩大就业;有利于推动结构调整,促进科技创新。将增值税征收范围覆盖所有的货物和劳务,不仅是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也是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一年来的实践表明,“营改增”推动了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加快形成,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营改增”不仅实现了结构性减税,更推动企业加大设备投入、加速拓展市场,有力地推动了“稳增长、调结构”。同时,对个体消费者也有间接利好,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指出,市场供应方在原所承受的重复征收的税负去除后,可以放手做专业化的细分,将产品与服务的性价比提升,在让百姓得实惠方面会做得更好。
(三)消费税税目和税率的调整增进消费中的公平性
财政部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我国将对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此次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将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原汽油、柴油税目作为该税目的两个子目,同时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②。此次政策调整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消费税最大规模的一次调整,这几年来,停止了对一些生活必需品的征税,同时将奢侈品、高档娱乐性劳务等纳入课税范围并提高其税率,可以有助于在消费领域实现公平。今后对消费税的改革,一方面要调整其征税范围,对那些已成为人们生活必需品的税目,停止征收消费税,而将一些环境污染大的物品列入征税范围;另一方面将价内征税改为价外征税,从而增加税收的透明度,更好地调节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需求。
(四)统一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体现税收环境公平
通过统一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就可以在全国贯彻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平衡内资、外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扭转由税收导致的内资企业与外资竞争上的劣势,从而培育出符合市场竞争规则的公平税收环境。
(五)个人所得税中工薪扣除费用标准的提高
工薪扣除大幅度提高1500元,与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明显提高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国富民强的发展经济的宗旨。这次个税改革不仅减轻了工薪阶层的纳税负担,加大了个税对高收入者的征收力度,缩小了收入差距,降低了基尼系数,提高了人民的购买力,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个税这次改革将会产生良好的效果,改革不仅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而且还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加紧研究和制定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税收制度优化的关键一环。要进一步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培育和扩大中产收入阶层;减少税率级次,加强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尤其是对财产性、经营性、隐性收入多的高收入阶层的管理。
注释
① 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② 来源于中国税务局网站http://www.ctax.org.c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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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马发骥、王顺安.市场经济下的公平与效率原则[J].税务研究,2005,(08).
9.论述税收原则 篇九
一、铁路运输业加强增值税税收筹划的重要意义
(一)有效促进交通运输企业企业税负的减少
因为“营改增”,我国的交通运输企业在纳税环境方面出现了较明显的改变,针对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税率原本为3%,“营改增”后上升到11%,同时,企业能够享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优惠,抵扣适用内容通常包括交通运输工具购买开销、修理花费以及燃油费等。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其增值税原先属于价内3%,“营改增”后变为价外3%,同时,企业无法享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优惠。“营改增”实行一定时间后,我们可以从很多现实案例中观察到,“营改增”对大部分铁路运输企业而言是有利的。假如企业能够从理论角度深入了解和掌握这一政策,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科学进行纳税筹划,通过延缓固定资产购置时间、完善定价体系、科学锁定供应商、合理利用纳税人身份等途径,实现有效的节税,就能大幅度降低交通运输企业的税负,提高其经济效益。
(二)不断强化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企业纳税筹划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系统化管理,这是一项长期工作,无法在短时间内迅速做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不断激化,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要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少企业运营成本。企业要想实施有效的纳税筹划,就必须要求相关人员拥有丰富的税务专业知识,熟练掌握财务、会计以及法律等相关内容。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要不断加强财务管理,重视铁路运输行业专业人才培养,不断引进优秀专业人才,协调不同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为纳税筹划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推动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三)有利于完善和优化交通运输企业产业结构
从宏观方面进行分析,“营改增”相关政策的颁布以及实践,可以引导铁路运输企业对投资进行扩展,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营改增”在交通运输行业试点后,相当一部分试点范围内的企业开始深入而全面地对该政策进行了解和掌握,希望通过科学运用优惠政策,实施有效的企业纳税筹划,尽可能扩大企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实现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的目的,促进企业总体经济利益的有效提高。部分交通运输企业借助此次机会,开始针对传统的设备进行全面更新,废除高排放、高耗能的老旧车辆,能够有效促进产业升级优化。
二、“营改增”推行后铁路运输企业加强增值税纳税筹划的对策
(一)强化对物资采购对象的纳税筹划
完成“营改增”后,针对交通运输业中纳税身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因为无法享受抵扣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在材料物资价格一样的情况下,一般都会选择价格比较便宜的材料进行采购。然而,因为针对交通输行业而言,其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能够享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优惠,可以针对交通运输工具、修理资金以及燃油费等各项开销所产生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所以在选择采购对象的过程中,我们不应该单纯考虑其价格问题,而应该兼顾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综上所述,假如物资质量以及价格基本一致,纳税身份属于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尽量向一般纳税人进行物资采购,如果因为一些不得已的原因不得不面向小规模纳税人实施采购的,应尽可能要求物资供应方将价格降低。在具体操作上,我们通常需要根据一些价格优惠临界点开展判断,综合分析现有计算结果,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价格临界值是85.47%,假如价格优惠与这个数值相等,那么无论是跟哪一类纳税身份的交通运输企业进行采购,都不会显示出明显差异。假如价格优惠超过85.47%,建议企业锁定一般纳税身份的企业为采购对象,如小于85.47%,则锁定小规模纳税身份的企业作为物资采购对象。
(二)从货币时间价值角度实施税收筹划
货币的时间价值指的是目前拥有的一定量货币与其在未来时间内获取的相同数量货币相比,多出来的那部分价值。从经济学方面来说,目前的一单位货币所具备的购买量跟未来等量货币拥有的购买力存在一定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如果放弃对现阶段一单位货币的消费,节省下来用在未来时段,未来消费过程中一定会出现超过一单位的货币为消费提供保障,以便对延迟消费这一行为进行有效弥补。从企业纳税方面进行分析,科学进行纳税延迟能够有效促进财务成本的减少,实现提升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举个例子:
甲公司属于一家铁路运输企业,其2012年全年购买材料总开销为960万元(不含税价),企业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为2220万元(未含税),平均每个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85万元,甲公司的资金成本为15%,假设企业在购置物资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其一,于2012年年初一次性购置所有物资,一次性付清960万元款项;其二,针对企业物资进行分期购置,按照1次/月,80万元/次进行物资购买,即刻完成付款;其三,按照80万元/次实施物资购置,付款方式采用年末一次性付清的形式。
假设甲单位每次购买物资的时间均为当月的1日。
假如采用的是年初一次性购买模式,其进项税额能够在1月份实现全额抵扣,然而,因为销售收入在发生时具有一定均衡特点,当月不具备足额销项税供抵扣使用,因此要延迟到9月份才能实现彻底抵扣。假如采用的是1次/月物资采购模式,其当月进项税比销项税少,所以这种情况下企业每个月都会形成一定进项税额。假如采用的是第三种物资购置模式,则在年末实施一次性付款,供应单位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即可顺利实现进项税额抵扣,但是在计算现金流量的过程中,没有付清的款项不做现金流出。
通过计算并比较,第一种购买方式的净现值为1180.37万元,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取得的净现值依次为1253.59元和1323.83万元,因此,每个月进行一次物资购买并在年末一次性付清能够实现对缴纳货款的有效延迟,从而全面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促进企业总体价值的最大化。
(三)从增值税纳税时间角度开展税收筹划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相关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意味着纳税人开始因为应税行为承担起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没有以税款缴纳行为作为标志,这就代表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税款缴纳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一定差异。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针对增值税纳税时间进行有效调整,实施科学的纳税筹划,达到延期缴纳税款的目的,实现节税目标,具体操作如下:其一,尽可能将税款缴纳时间推迟;其二,尽量将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延后确认。为了达到以上目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开展纳税筹划:首先,针对采购合同,在进行合同签订时,可以积极与物资供应方进行有效协商,建议选择赊购模式或者分期付款模式,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推迟货币资金流出时间的目的,获得货币资金时间价值。其次,主动与物资供应单位进行协商,尽量及时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这种方式将进项税务抵扣时间提前,避免当期发生过多增值税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的过程中,必须要结合自身的实际状况建立和完善企业税收筹划方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一个科学的纳税筹划方案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制定完毕的,企业不能简单地将企业纳税方案视为税负最小的方案,而应该从各种各样的税收方案中综合考虑,科学进行选择,并在选定最优税收筹划方案之后,切实做到贯彻和执行,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改进和完善方案内容,从物资采购对象角度、货币时间价值角度以及增值税纳税时间角度出发,促进方案的进一步完善,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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