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共9篇)
1.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一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离婚的财产问题一样,同是离婚的连带之诉,是每个离婚案件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尽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分割所涉及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习惯,这一方面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因而不利于操作的原因,另一方面是离婚的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道路上存在着重重障碍,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本集体成员人人有份,具有成员权性质,在农村没有城市那样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由于农业收入是农村妇女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解决不好,间接影响了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使妇女在行使离婚自由权利时产生后顾之忧,造成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理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妇女是弱势群体,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其坚强后盾,从法律上保护离婚妇女责任田方面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需要探索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离婚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要解决离婚中妇女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从法律上讲,尽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俯拾皆是,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以都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千变万化,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无所适从,加上分割责任田涉及土地管理、农业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法律问题,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在实际操作中顾此失彼,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难以协调,处理下来难度很大。
另外,党中央三令五申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各地也基本上是在原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顺延三十年,这些政策并已得到法律上确认,这样就失去了在土地调整中实现离婚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机会。由于妇女离婚后不再是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的户口也要迁走,而一般农村都是以户口为依据分配责任田的,分给离婚妇女责任田可能与村规民约产生冲突,这也与土地管理法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人责任田的规定发生冲突(土地管理法规定须经本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离婚妇女在取得并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过程中在事实上也存在着重重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前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至今学术界对其合同性质说法不一。以前这类问题主要是由政策来调整,各地都有分配责任田的土政策,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虽制定了有关妇女分配责任田的规定,因实施承包责任制规定中不能适应农村状况难以落实,全国各地和情况各不相同,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实际工作中给妇女分割的方法难以确定。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处理离婚案件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原则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解决这一法律空白。
其次,是离婚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后的经营上存在困难,一是农村家族势力很盛,在排外的心理作用下必然阻碍已离婚妇女在婆家取得责任田,离婚妇女原在家庭也会百般阻挠,从而形成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造成妇女责任田权益不能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最终使已离婚妇女放弃此项权利,或在此问题上作言不由衷的让步。
再次,就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委会和村内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小队)的双层所有权形式,一般都以小队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小队又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地块。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近二十年来村民小组在这一地块的灌溉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资料已形成共有关系(类似于合伙),离婚妇女在这个小组分得土地后不可能再去花费大量资金去重置这些农业设施,必然要加入这一共有关系中去,这个小组碍于已离婚妇女原家庭的面子,是否允许其加入共有组织还是个未知数。这里还有村委会的土政策是否允许离婚妇女在此村另立户头也是个问题,即使法院判给了女方责任田,没有村委会的配合,最终也很难落实。
正因为存在以上种种障碍,造成离婚妇女在责任田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多变的方法解决这一难题。首先人民法院应排除各种阻力,理直气壮地去为妇女分割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为离婚妇女争取应得的权益,毕竟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这方面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里不妨将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有了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离婚纠纷中要注意大胆引用、大力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制定切实的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便双方达成协议和以后顺利执行。在这方面着重调解原则同样也是适用的。
在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保证离婚妇女有责任田又不取得双份的原则,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块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搭配,不搞数字上的绝对平均。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制意识,以方便离婚妇女以后对所分责任田的管理。但这样的分配也是有条件的,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行终止。另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妇女轮耕一年,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不再在男方的家庭取得责任田,让男方用管理女方责任田份额的纯收益为女方提供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这是比较容易操作又切实可行的办法。
不管采取以上哪种方法,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已离婚妇女以后的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鉴于当前农村妇女法律水平不高的现实,法官在审理中要注意运用释明权的帮助离婚妇女实现其合法权益。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法院也有释明义务。采取这一方法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更能全面保护妇女的责任田权益。
总之,离婚妇女责任田分配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地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2.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二
1 留守妇女的现状
据国家民政部统计, 当前全国农村留守人口总数达到8700万人, 其中留守妇女4700万人, 占留守人口的54.2%。全国妇联的统计表明, 在中国农村, 60%以上劳动力是妇女, 她们是农村建设的主力军, 是家庭生活的主心骨。
2 留守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表现
由于大量农村男性青壮年外出务工, 留守妇女接替丈夫, 成为了农业生产的主力军, 由“半边天”成“顶梁柱”。她们为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在生产、生活、精神方面承担了很大的压力, 但权益却得不到重视和保护。
2.1 生理需要受到损害
生理上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 包括对水、空气、阳光、食物、性等的需要。从留守妇女生存现状来看, 生理需要最大的问题就是体力劳动繁重和性压抑。
一是体力劳动繁重。在劳动力进入城市务工之后, 所有的农业生产都由留守妇女承担。她们不但要承担全部的农业生产, 还要操持家务、抚育小孩和赡养老人。尤其在农忙时节, 留守妇女起早贪黑, 独自忙于耕种, 身体长期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农闲的时候, 更多的时间要用于操持家务, 照顾小孩和老人。高强度的体力劳动, 以致体力透支。根据调查, 65.7%的留守妇女在丈夫外出务工时遇到了困难, 57%的人认为最困难的是农业生产。
二是性压抑。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的自然需求和精神需求的综合体现, 和谐的性生活能增进夫妻感情, 提升婚姻质量。留守妇女的丈夫长期在外务工, 回家的时间很少。在漫长的日子里, 她们正常的性需求得不到满足。长期压抑性冲动, 导致有的人变得性冷淡, 从而影响以后的夫妻生活, 为将来的生活埋下隐患。
2.2 安全得不到保障
2.2.1 精神压力大。
留守妇女劳动强度大, 在遇到困难时也没有一个良好的诉说、发泄的渠道, 压力不能及时有效释放。据调查显示:由于常年劳累, 90%以上的妇女容易出现烦躁、无助情绪, 存在不安全感。同时, 尽管她们日常劳作很辛苦, 但是收入却是相对低下。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 留守妇女也遇到很多困难, 由于生产和家务活动占去大部分时间, 再加上自身局限, 对孩子的每个阶段的成长特点不了解, 不能采用最适合的方式教育孩子, 所以经常出现小孩不听管教的情况。对孩子的功课辅导也是有心无力, 焦虑不已。
2.2.2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农村地区地广人稀, 居民住宅结构相对开放, 农村安保条件有限, 在男子外出务工之后, 很多家庭只留下了妇女、老人、儿童。这种情况下, 农村治安防范力量更加薄弱。近几年, 抢劫、强奸、入室盗窃等犯罪活动明显增加。这些事件的性质十分恶劣, 严重影响了留守家庭的正常生活, 并且在留守妇女心理上留下阴影。同时留守妇女遭受性骚扰的频率高。由于男子不在家, 给了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可乘之机, 频频骚扰留守妇女, 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 并且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 在遭受侵害之后, 很多人不愿声张, 选择了隐忍。
2.3 生活缺乏关心关爱, 没有归属感
留守妇女在家辛勤劳动, 照顾老小, 以一己之力撑起一个家。但由于长期分居, 许多的留守家庭婚姻质量较差。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夫妻两人分居两地, 疏于联系, 感情日淡。丈夫在外务工, 由于假期较少, 他们回家探亲的次数有限。留守妇女生产任务重, 再加上经济原因, 很少到城里去看望自己的丈夫。这使得夫妻之间的交流有限, 感情日渐疏远。二是在城市开阔了眼界的丈夫对妻子产生失望情绪。留守妇女每天忙碌在田间地头和锅边灶台, 所以, 在丈夫回家时, 也只能絮叨日常琐事。丈夫在城里见了世面, 看着容颜渐老、只会唠叨的妻子, 难免觉得失望。
2.4 地位得不到提升, 得不到社会的认同
受封建遗留思想的影响, 有些地方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比较严重, 认为妇女的地位较男子低下。农村妇女将整个身心扑在家庭上, 特别是留守妇女在丈夫缺位时, 独自撑起一片天, 他们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有目共睹。由于留守妇女自身认识的局限性, 没有意识到自己做出的贡献, 在社会没有给予她们应有的平等地位时, 没有人去争取应有的权利。
3 推进留守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
3.1 完善相关法规政策, 增强留守妇女法律意识
随着农村留守妇女权益保护显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国家应该完善政策法规, 使得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一方面, 立法机关应深入农村调研, 加大对留守妇女问题的研究力度, 全面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人的生存现状和权益保护情况。并整合现有的政策, 完善相关政策法规, 切实维护好农村留守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增强留守妇女的法律意识。
3.2 大力宣传男女平等, 树立女性现代意识
由于农村残存思想的影响, 加上“男主外、女主内”观念的束缚, 认为女性是男性的附属, 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低。政府和妇联等相关部门要大力宣传, 提高农村妇女地位, 转变农村妇女意识。妇女要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 认识到自己为社会和家庭作出的贡献, 明白自己有追求事业和自身发展的权利。要积极主动地学习, 通过电视、报纸、书籍等途径, 了解当今政治形势、国家政策。要积极自主创业, 可以因地制宜, 积极寻求新的发展出路。充分利用优势资源, 积极创业, 多样发展, 而不是将自己绑在土地和家务上。
3.3 探索继续教育模式, 全面提升农村留守妇女素质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 我国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 多为中小学文化水平。农村妇女接触的外界信息有限, 缺少现代的学习渠道、工具以及能力, 如果仅仅依靠自学来提高知识技能和整体的素养, 收效甚微。政府可以根据农村发展需要和农村妇女现有知识水平情况, 积极探索有效方式, 全面系统地提高农村留守妇女的整体素质。一方面, 帮助留守妇女学习基本的文化知识, 提升文化素养。另一方面, 创造条件, 使留守妇女能够学习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现代社会必要的基础知识, 并且根据当地的地理优势和留守妇女的需要, 有针对性的对留守妇女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用于农业生产的提高和帮助留守妇女创业。
3.4 加大扶持力度, 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一是加大金融支持农业的力度。依托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 大力发展农村金融, 为留守妇女农业生产和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提供小额贷款, 扶持一些好的有前景的项目。二是实现就近转移劳动力。要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妇女问题, 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推行城镇化, 发展乡镇企业。政府要加强完善基础设施, 为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利用优势资源, 招商引资, 大力发展二三产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如纺织、服装等, 增加就业机会。同时也可以根据本地盛产的农产品, 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 既可增加农民的收入、提升农产品的价值, 又可创造就业岗位, 实现劳动力就近转移。
参考文献
[1]鄢木秀.留守的女人困惑的心——农村留守妇女权益的缺失和保护[J].重庆社会工作职业学院学报, 2005,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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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三
摘 要: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往往是衡量其社会文明进步标志。针对于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世界上许多很多国家都进行了立法,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也有学者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但数量较少。针对目前妇女权益存在的法律上的平等而在实践中的不平等问题日益突出,上述研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尤其是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方面有自己的特点,除了离婚、土地承包等问题外,还有目前的征地补偿款、丈夫去世限制妇女改嫁等一系列问题。所以针对目前赤峰地区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引起赤峰地区广大司法部门及社会更多关注,使妇女权益的保障能更好的实现。
关键词:妇女权益;家庭暴力;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32-02
一、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的侵权和表现
(一)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是我国从古至今沿袭下来的对妇女侵权的一种形式,在家庭生活中,一直以来的男子汉大丈夫的男权思想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妇女在家庭只能听从丈夫的分配,没有话语权,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亦要求提高家庭地位,这时家庭暴力会随之而来,如某女同志,因和丈夫有不同的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六个月内,两次受到家暴,第一次造成耳膜穿孔,第二次被丈夫用菜刀砍伤左肩。而赤峰地区目前的家庭暴力,除受传统“男尊女卑”的夫权观念影响外,还有因婚外情,包二奶等,妻子不同意离婚等招致丈夫的暴力伤害。另有因“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妻子因生育女孩而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
(二)妇女征地补偿款得不到发放,受到侵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耕地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且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而随着国家政府各种建设的进行,存在着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应给承包方相应的补偿,而赤峰地区土地补偿对妇女同志而言,存在着以下几种侵权:
1.出嫁之前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于受旧观念的影响,“女儿是外姓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的水”,在农村,妇女在家庭处于依附地位,在赤峰某些地区,宅基地的取得按家庭成员中男孩来统计取得,同时其出嫁后在娘家不再享有相关的土地权益,婚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补偿款更是无法获得。
2.丧偶妇女土地补偿款受到侵害
我国只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由于农村村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妇女权益得不到较好的维护,当妇女丧偶后,丈夫的家人即把其视为外人,所有权益都不会更大给予丧偶妇女,耕地补偿款相比其他权益而言,妇女这一权益在赤峰地区受到侵害更为明显。
3.妇女离婚后,土地权利受到侵害
在赤峰部分农村,妇女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生活,这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依然存在,当土地被征用后,发放土地补偿金时,离婚后的妇女因人不在本集体组织生活,征地补偿金得不到应有取得。
(三)离婚后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断变化
随着人们对婚姻态度的变化,我国目前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离婚后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就赤峰地区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后,妇女承包的土地被强制收回
如前所述,妇女在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的耕地,离婚后妇女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其原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赤峰市妇联收到的投诉电话和接待的当事人中,有较多的妇女在离婚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强制收回,从而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
2.妇女离婚再婚后,其对孩子的探视权、抚养权难以得到保障
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妇女地位较为低下的当今,婚姻法中对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导致离婚时,女方基本无任何财产,这时男女就会以女方无力抚养孩子作为前提,拿到对孩子的扶养、监护权,日后女方要探望孩子时,男方基本不会同意,而在女方离婚后,有些孩子在母亲离婚时归父亲扶养,几年之后,父亲不尽扶养义务时,孩子又会寻到母亲,这时继父很难接受继子,因妇女家庭地位低,这时母亲行使抚养权时会受到丈夫的阻挠,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3.离婚后妇女户口难以解决
在我国,妇女结婚后,户口都会迁入到丈夫家,离婚后,户口想迁出时,但会受到前夫家庭对户口本的控制的影响,不给予配合,这时妇女想迁出户口就很难实现,而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介入,所以这时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二、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妇女权益在诸多方面受到侵害,分析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赤峰地区近几年城乡不断发展建设,赤峰自2000年以来,城市不断进行发展,新城区的建设,高速公路的修建,各种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导致耕地不断的被征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针对于农村村民而言是一种不菲的收益,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观念、从夫居的社会习俗、还有违背法律的村规民约的深刻影响,农村妇女从中的很多应得权益被剥夺。
(二)婚姻法针对个人财产的规定,导致妇女离婚后无可享有的财产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针对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赤峰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结婚往往以男方有房有车为前提,部分女同志结婚后便不再出去工作,以养育孩子和照顾家庭为主。而夫妻共有财产又以婚前男方财产为主,所以当离婚发生时,女同志能得到的财产微乎其微。这时,妇女因经济条件不好,很难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从而使抚养权受到侵害。
(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导致妇女权益受到侵害
离婚后,妇女需要把自己的户口迁出,然而户口的迁出需要拿户口本去办理,可因离婚,前夫与其矛盾不可调和,这时前夫根本不会配合,故意刁难或找各种借口,迟迟不愿把户口本交付给她,这时妇女的户口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同时与户口相关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四)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低,极大影响其在家庭中地位
由于传统思想和教育水平的影响,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大部分还存在“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在家庭中依附意识较强,往往在家庭中处于依附、从属地位,从而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导致农村妇女对自身认识、自身权益的维护、自己的经济状况,在与丈夫发生矛盾时,谈判能力不强,自身权益受到伤害不知道如何合理、合法的去争取和维护。
三、改善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措施
(一)妇联加大宣传力度
妇联组织是妇女同志的坚强后盾,在赤峰地区,赤峰市妇联虽然建立了妇女儿童权益维权工作室,组织了大批志愿者为妇女儿童维权,在日常工作中,妇联会组织部分专家、学者不定期到部分社区、街道进行妇女权益的维权宣传,宣讲相关法律知识,但覆盖面较小,广大农村地区基本上不组织此类活动。而实际中,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农村,这就要求妇联在进行妇女权益保护宣传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大覆盖区域,不但在城市组织,更应该在农村组织,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委会成员而言,更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从而遏制或减少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发生。
(二)基层组织应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文化知识、法律维权意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
基层组织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农村妇女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科学文化知识培训、学习,同时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努力提高妇女同志的文化修养,增强其独立自主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家庭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通过丰富其业余文化生活,如在村委会创建图书阅览室,创办法律大讲堂,组织文艺演出队等。基层组织应把妇女同志组织起来,参加有意义的文化活动,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三)改变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目前户籍管理脱离不开户口本,许多妇女同志在离婚后因拿到户口本而无法迁出户口。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允许其凭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办理户口迁出事宜。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农村地区,部分女同志在结婚后,往往不会再继续外出打工,而是在家相夫教子,另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女同志在结婚后往往去夫家生活,这时男方会提供不动产和一些其它生活用品,这些物品多为非消耗品,而女方陪嫁多为动产、易消耗品,随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延长,男方提供的财产依然还会存在,有时还会增值;而女方财产则会减少甚至消失。当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女方个人财产所剩无几,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不会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时,如果当夫妻共有财产少,妇女在离婚后,往往生活会陷入窘迫,身无分文,居无定所,生活没有寄托。所以,应进一步修改我国婚姻法,根据婚姻关系存续的长短、财产价值的大小来确定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更好的维护妇女的权益。
4.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四
作者:杨帆
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要承担起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责。近年来,昌平法院在受理的日常案件统计中发现,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在受理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特别是离婚妇女权益、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家庭暴力等方面案件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昌平法院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方法、新思路,总结和探索在民事、刑事、执行等各项审理工作中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经验和方法,运用司法手段充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
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经验
根据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昌平法院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推动了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的开展。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做法和经验:
(一)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实践,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昌平法院民一庭采取四项措施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昌平法院民庭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对于妇女儿童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抚恤金等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
交诉讼费用,有效避免了妇女儿童因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
二是努力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对于涉妇女儿童维权案件,注重在庭前、庭审、庭后的各个环节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另外,在去年与区妇联建立妇女儿童维权案件“绿色通道”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区工会、基层组织等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将德、情、理、法融于调解工作中,实现多方协力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三是适度指导举证。针对妇女儿童在举证时常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现状,审判人员结合个案情况,对妇女儿童充分做好庭前告知工作,并尽量多地和其进行有效沟通,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对于妇女儿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及时进行审查并妥善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四是优先选择女性审判员、陪审员。对于涉及妇女儿童的维权案件,优先交由女性审判员审理。在选取人民陪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女性陪审员。充分利用女性审判员、陪审员熟悉妇女心理的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的特长,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对当事人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尽力化解矛盾,更加细致、更加充分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二)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做好涉及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审判工作
首先,对于刑事审判中的女性犯罪案件,采取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昌平法院对于女性犯罪案件一般都会结合女性本身感性、易感动等心理特点,从心理上对其进行干预,帮助其找到自身的问题,从思想上进行引导、教育、鼓励,帮助其改过自新。对于在审判中怀孕的妇女,昌平法院尽可能地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在文书送达、开庭等方面照顾到怀孕妇女的身体状况,从各个角度和方面来维护妇女本身的权益。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庭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审理方式。昌平法院刑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一般都会通知未成年人的家长到庭,利用家庭对孩子的特殊影响,以父母对孩子的养育之恩来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同时,审判人员积极调整自己的工作节奏,在开庭时间上充分为外地家长提供便利。另外,法庭还会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相关负责人到庭,鼓励未成年人积极悔过,重新做人。
二、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自身的问题。很多未成年人从农村到北京打工,在找工作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的年龄,或者用他人的身份证,致使雇佣童工现象严重。且未成年人不懂得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常会有被骗的事情发生。
2、关于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修改后的婚姻法有了明确规定,但争抢孩子、探视困难的局面仍然复杂。
(二)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昌平法院在审理关涉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具体来说有以下问题:
1、从学校而言,学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后不能积极配合法院的司法工作。由于凡是在学校中发生了刑事案件,并且该校学生被判处刑罚的,此学校的评优评先机会将受到影
响,因此,大部分学校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不配合、不支持,并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司法工作。
2、从未成年人的家庭而言,未成年人的家长对孩子的监管不到位。昌平法院刑庭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很多未成年人都是从外地来京打工的农民,其父母很少与其联系,且不清楚孩子跟哪些人接触,具体做何种工作等,不关心子女的身心发展是否健康,致使孩子缺乏正确的引导,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孩子犯罪后,家长不能从积极的角度进行教育和帮助,只是一味地打骂,家庭的帮教工作存在缺失。
3、从社会而言,别有用心者利用未成年人的年幼无知,引诱其犯罪。特别是一些商家利用儿童的无知和单纯,只把儿童看成是赚钱的对象,却不顾他们的身心健康,引诱儿童投身电子赌博、地下网吧、甚至色情娱乐场所,甚至于一些不法分子引诱儿童吸毒贩毒,等等。
三、对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的建议
昌平法院在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各类案件中,初步了解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现就今后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提两点建议:
一是加强宣传,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实践证明,只依靠建立、健全诸多的法律法规,只强调司法机关事后的打击、保护,并不是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不受侵犯的最根本的办法。现在需要的是全社会的参与和联动,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司法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及组织,包括各个社区、农村及学校,都应当联合起来,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对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作全面、深入的报道,同时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二是成立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为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目前,已有一些法院设立了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我们也可以学习其经验。特别是昌平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很多涉及妇女儿童的案件都发生于所管辖的乡镇、农村,这些涉案的妇女、儿童对法律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还缺乏了解,因此我们有必要成立维权合议庭对其加强立案指导,并采取一系列便民措施帮助其行使诉权。首先,可以效仿其他法院的做法,在立案窗口悬挂“妇女、儿童权益维权法庭”或“妇女、儿童权益维权合议庭”的标志牌;其次,建立一整套民事诉讼指南,印制诉状书写、证据收集和证据提交等内容的小传单,使每位来访起诉的当事人能够尽快地了解民事诉讼程序;再次,对维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特别是对于文化程度不高、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够的来访妇女、未成年人热情接待,细心解答,耐心指导,及时提供相关的法律信息。
5.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篇五
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是关系妇女民生的重要内容。一直以来,湖州市吴兴区妇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将保护妇女劳动权益作为建设“平安吴兴”,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来抓,从健全工作机制和网络建设,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创新维权服务手段着手,主动发挥妇联优势、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努力构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一、主要做法
1、健全工作机制,畅通权益保护渠道。充分发挥区妇联协调服务的职能,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对妇女劳动权益的高度重视,确保权益保护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妇女维权有人听、能解决。
一是注重源头参与筑基础。发挥政府妇儿工委办公室设在妇联的组织优势,协调推动区政府颁布《吴兴区妇女发展规划(20xx—20xx年)》,分别在妇女与健康、教育、经济、决策管理、社会保障、环境、法律等六大领域明确妇女享有的权益、受到的保护及目标。尤其是,将“保障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和共享资源的权利,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与同工同酬,切实维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明确列入规划,将“生育保险按规定覆盖城乡用人单位比例、城镇女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率、妇女就业人员比例”等数据列为重要指标,实行年度统计、动态监测,确保妇女劳动权益受到源头制度保障。
二是完善服务网络强合力。加强部门合作,在区法院协调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和议庭”,在司法局、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建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整合工作资源,发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律师、心理咨询师,各类大专院校中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等组成一支429人的维权志愿者队伍,发动一批有工作热情、懂法律知识、会做群众工作的基层妇女干部、调解委员组建一支210人的信访协理员队伍,确保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网络健全有力。
三是拓展基层阵地显作用。在各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建立妇女维权机构,构建了妇联、司法、警务、村(居)委会为一体的维权接访站共240个;在两新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和“妇女之家”,为女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目前已建两新妇女组织411个、“妇女之家”183个。在流动人口较多、妇女劳动权益问题凸显的织里镇,建立“新织里女性平安之家”和“吴美丽工作室”,以全国“三八”红旗手——吴美丽为领军人物,由妇联主席担任工作室副主任,开启了妇联直接参与司法调解、维护女工权益的新实践。
2、强化宣传教育,优化权益保护环境。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介和自有宣传平台,积极宣传妇女劳动权益法规,确保妇女劳动权益人人知晓、人人保护。
一是抢抓时机集中宣传,增强影响力。将有关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法规列入“六五”普法内容,同步考虑安排、同步宣传教育,紧紧抓住春节、“三八维权周”、“12.4法制宣传日”、安全生产月、劳动监察周、法规颁布纪念日等重要时机,在广场、小区、企业等人口密集区域,通过悬挂横幅标语、现场咨询、发放宣传册等方式,开展《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实施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妇女劳动权益的良好风尚。
二是创新载体广泛宣传,强化渗透力。依托企业、社区(村)“妇女之家”、“职工之家”、“家长学校”、远程教育网络站点等阵地,积极开展法律知识“进企业、进社区(农村)、进家庭”的“三进”活动,组织维权示范岗创建、法规知识竞赛、法制教育讲座、法律知识培训等活动,并将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内容穿插纳入“文化走亲”、企业文艺表演中,将集中学习教育和日常潜移默化渗透相结合,不断提高妇女群众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了解、理解及运用水平,增强用工单位执法守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三是结合实际重点宣传,提高针对性。针对平等就业权、劳动合同签订、男女同工同酬、女性“四期(经期、孕期、生育和哺乳期)”保护等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中的重要内容和薄弱点,联合法院、工会、司法等部门共同开展更具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对切身权益的保护意识。联合劳动部门强化就业工作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各类不规范用工行为,督促企业依法用工,为女性平等就业创造条件。
3、创新服务方式,延伸权益保护触角。以妇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着力点,创新服务手段、深化服务举措,在为妇女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中维护妇女权益、实现妇女发展。
一是开展扶贫帮困保障基本权益。充分发挥两新妇女组织的作用,调查排摸单位困难女职工的基本情况并建立数据库,通过开展贫困母亲帮扶结对、微心愿认领、大病临时救助等形式,关心女职工的生活状况,解决她们的后顾之忧。如,振兴阿祥集团已连续六年开展了贫困母亲捐助活动;久立集团、美欣达集团、红鹰集团等两新组织专门建立了冠名慈善基金,用于本企业、结对村困难妇女的临时救助。
二是组织教育培训提高竞争水平。立足农村失地妇女、富余女劳动力的就业致富需求和城镇创业妇女的发展需求,加强同人力社保、科协和各类技能培训机构的协调合作,重点办好妇女创业小户素质提升实务培训班、城镇下岗失业妇女职业技能培训班和农村4050失地妇女充分就业培训班。有效利用“南太湖幸福大讲堂”、“青年女农民大讲堂”等平台,扎实开展“订单式”、“定向式”的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妇女进一步提高就业能力和竞争水平。
三是助推创业就业提升发展能力。以“春风送岗位·妇女得实惠”为主题,组织女性用工专场招聘会,帮助妇女提供就业岗位、畅通就业渠道;联合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推出“巾帼创业创新贷款”,为有创业意向的妇女积极争取资金支持;深入推进与浙江大学妇女组织项目合作,以人员互派、项目互接等形式,邀请有关专家进行项目指导,帮助妇女实现创业增收;着力推进“以‘培养优秀女经纪人、培育规模加工点、培植加工示范村’的‘三培’模式,大力发展来料加工与,帮助妇女实现家门口就业。
二、当前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企业用工制度仍不规范。《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明确规定,当前,虽然大部分企业都与劳动妇女签订合同,合同签约率较高,但由于合同大都是规范性文本,一些合同内容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生育保险、企业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甚至还加入延缓生育等一些不利于女职工权益的条款。
2、部分劳动权益时有侵害。虽然法律法规对妇女劳动权益作了大量规定,但在实际施行中,仍然存在保护不周的情况。如,部分企业无视八小时工作制的.规定,时常以计件制计算劳动报酬等理由,要求女职工加班加点或让女职工自愿加班加点;大部分企业没有专门针对女职工“四期”的保护措施。
3、男女平等就业存在挑战。妇女的生理特点和社会分工对她们的实际工作具有一定的限制和影响。用人单位基于经济利益和实际工作考虑,在招聘、培训、提拔、轮岗、加薪等过程中常常优先考虑男性员工,妇女公平享有就业和发展机会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对进一步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1、针对两个群体,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各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重视,是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源头保障。要以妇女为主体,通过开展多层面、多方位的宣传活动,不断丰富女职工的法律知识,提高她们对各项劳动权益的认识,引导妇女有序提出合理诉求,自觉维护自身权益。要以企业为重点,通过广泛、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来增强经营者和企业管理人员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了解,自觉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保障妇女劳动权益。
2、深化两项举措,进一步助推妇女就业。妇女自身的就业水平和健全的就业服务体系,是改善妇女经济地位、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重要前提。要切实提高妇女就业能力,建立以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各职业学校为重点,以农广校、农函大和乡镇文化站、科技培训中心为依托,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和村级合作组织为补充的培训体系,大力发展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不断提高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要不断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联合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详细了解妇女劳动力就业状况、就业需求、就业能力等情况,主动联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引导本地劳务中介组织共同构筑劳务供需信息平台,以多种形式向妇女发布劳务信息,畅通妇女就业渠道。
3、突出两项重点,进一步强化权益保障。健全有力的维权保护和执法监察机制,是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根本保障。要强化维权帮扶,发挥两新妇女组织、女职工委员会、妇女之家的作用,通过协调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解答女职工法律咨询、受理女职工投诉举报、帮扶困难女职工生活等举措,代表和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执法力度,联合劳动执法部门加强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按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合同,落实女职工“四期”保护措施,对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严处,立即整顿,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6.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六
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妇女儿童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和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妇女儿童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权益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护。但是,必须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还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主要表现为:
(一)社会政治参与方面,妇女参政总体水平偏低,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与男性有较大的差距。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仍显得相对淡薄,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在参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明显存在着男强女弱的现象。这说明妇女作为选民的权利和参与国家和社会事物管理的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劳动权益方面,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经济发展缺乏有力的社会保障。主要表现为:
第一,同等条件下男女就业机会不均等,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中,存在性别歧视,对女性提高录用标准,或在年龄上加以限制。特别是女大学生、研究生毕业就业分配难的问题突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女职工被编余下岗的增多,下岗女职工再就业难。
第二,女性的劳动保护及特殊劳动保护、女工的福利待遇、生育保险和卫生保健,在一些单位长期不落实,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和利益。
第三,部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得不到落实。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起,许多地区的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和离婚妇女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面,存在不少不平等分地的遗留问题。在土地分配(包括责任田承包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土地入股后的股权分配三种形式)中存在五类侵犯妇女权益的典型情况:
1、女青年嫁给外村男青年或城镇男青年必须强行迁移户口,不迁户也无土地(或土地补偿费或股份,以下从略);
2、男到女家落户的部分男性和儿童不分配土地,一些地方连妇女的土地也被收回;
3、妇女离婚后责任田得不到保障;
4、基于性别而对男女责任田分配不公;
5、在第一轮承包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个大原则,但在具体执行中不按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妇女的承包权,致使合同订立后嫁进本村的妇女和按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儿童都没有责任田。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这些遗留问题再次激化矛盾并直接影响农村土地延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第二轮承包中,有些地方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随意搞土政策,分男不分女或不分出嫁女,将极大地挫伤农村妇女的积极性。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没有自己的土地资源或只有很少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妇女,其家庭和社会地位就更无从谈起。
为解决一些地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2001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54条还规定:发包方有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妇女的整体素质仍不够高,整体受教育的机会少于男性。特别是在农村贫困地区,许多家庭不愿为女孩提供教育投入,女童入学率低与男童,而辍学率高于男童。目前,成人文盲、半文盲中女性占有较大比例。在各类技术培训班、职业培训班及成人教育中,女性明显少于男性。
(四)人身权益方面,社会丑恶现象和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事件屡禁不止。拐卖妇女儿童、对妇女和幼女性侵犯、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有蔓延趋势;娱乐行业中的色情陪侍等社会丑恶现象愈演愈烈;针对女性的犯罪和女性犯罪增多。
(五)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婚姻家庭问题日益突出,婚姻家庭中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行为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家庭暴力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指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捆绑、行凶、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如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凌辱人格等方法,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心理压抑,神经高度紧张等。此外,家庭暴力还包括性虐待。
家庭暴力行为是对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粗暴侵犯,也是对受害人的心理、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家庭暴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其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的离散,直接影响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不少女性犯罪与她们在家庭中遭受的暴力密切相关。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在第五章里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和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婚姻法第32条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为了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助措施,同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为了进一步给在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造成一定后果的受害人指明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途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外,婚姻法第46条还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丑恶现象,不仅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十分普遍,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有发生。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重婚的法律后果:其一,民事后果。主要是重婚关系无效;按照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重婚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其二,刑事后果。按照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对重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其三,行政后果。重婚者如为职工和国家公务员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处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主要指向“包二奶”、姘居多婚外同居现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没有再行结婚登记。但二者都是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违法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婚姻家庭破裂,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为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外,对“包二奶”中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刑法中的重婚罪论处;如果以给付金钱、物质利益
等为条件与“二奶”保持相对固定性关系的,实际上是包养暗娼行为,一经查实应按有关卖淫嫖娼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对于婚外“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关系,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3、离婚过程中,在住房、财产分割和子女监护抚养等问题上,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婚姻家庭领域的以上突出问题,由于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错误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不愿介入家庭纠纷,执法人员对婚姻家庭中的违法问题认识不足,执法不力,加上取证困难,致使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到侵犯。
(六)儿童权益的保障不容乐观。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实践中,侵害儿童权益的情况比较普遍。主要表现在:
1、在学校,有的教师在批评学生时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常讽刺、挖苦、嘲笑学生,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更有极个别道德败坏、品德恶劣的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实施性侵犯。有的学校向学生巧立名目多收费,有的学校不经家长的同意让学生做各类产品的实验,有的学校帮助商家向学生倾销不合格产品,等等。
2、在家庭中,一些父母居高临下,与子女不能平等相处,甚至把子女当成私有财产,现实中仍存在着虐待、遗弃、残害儿童的现象,在农村因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个别家长仍会遗弃女婴、让女孩失学辍学。一些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方法上,要么简单粗暴,动辄棍棒相加;要么过分溺爱;有的只关心子女的分数,不关心子女的身心发展是否健康。
3、在社会中,一些商家利用儿童的无知和单纯,只把儿童看成是赚钱的对象,却不顾他们的身心健康,向儿童销售质量不合格食品、警示说明不详存在安全隐患的玩具。一些商贩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向学生销售香烟,引诱儿童投身电子赌博、地下网吧、甚至色情娱乐场所。甚至于一些不法分子引诱儿童吸毒贩毒,等等。
4、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儿童受伤害明显。一方面是自然环境污染,儿童血铅等含量超标,严重影响儿童身体健康和智力发育;另一方面是人文环境的污染,各种黄色书刊杂志充斥大街小巷、车站码头的书报摊点,电视购物广告中半裸女性的特写镜头和充满挑逗性的语言令儿童避之不及。此外,儿童活动场所被挤占,少年宫、博物馆被改为商业经营,本来不多的公共活动场所、绿地变成了停车场,要么就是盖成了房子出租、销售。
三、对策和建议
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已大大阻碍和抑制了妇女儿童协调、平等、健康地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有必要加大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现象综合治理的力度,主要有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全民性别意识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社会性别意识。通过教育,使人们认识到,男女两性是平等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男女不平等、性别歧视现象,不是男女生理差别造成的,而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性别角色、评价标准、资源占有的差异造成的,也是可以改变的。
(二)进一步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从文化、科技、法律知识等方面开展教育培训,彻底扫除成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落实好儿童尤其是女童入学、复学的问题。广大妇女应努力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
(三)切实解决妇女权益中的实际问题。一是抓紧培养选拔妇女干部工作规划的落实,促进妇女参政议政,使妇女的政治地位真正有一个大的提高。二是抓紧实施生育基金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促进女性广泛就业。同时,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设施,切实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三是抓紧婚姻家庭中女方合法权益的落实。如离婚妇女的住房、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出嫁妇女的宅基地、责任田等。
(四)树立全新的儿童观念,增强儿童权益保护意识。以往人们普遍把儿童当作弱小被动的保护对象,而较少把儿童当作是具有积极的权利主体,从这种儿童观出发,成人们便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和价值判断标准强加于儿童,较少或根本不去关注儿童本身的愿望和需求,有的家庭把儿童看成是私有财产。而新的儿童观念与传统的的儿童观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不仅重视儿童对于社会的价值,看到儿童因弱小而需要保护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它不因儿童弱小而轻视他们,而是把儿童看作有能力的、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儿童拥有自己的权利并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把这种全新的儿童观转变成广大教师、家长以及一切和儿童相关领域中人们的自觉意识,是依法做好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所在。
7.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七
关键词:汉代,法律政策,妇女权益,研究
汉代处于封建社会发展初期, “男尊女卑”观念影响相较后世有一定局限性, 虽然男女不平等现象仍旧严重, 但是相对来说, 在法律政策、权利离异等方面女性地位还是有一定特殊性的。加强对汉代法律政策中妇女权益和地位研究, 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汉代女性生活状况, 对于汉代历史的文化研究也有着重要意义。目前, 在汉朝史料中, 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女性权益的立法, 但是在很多法律条文中都记载了一些关于女性的立法内容, 在封建制度下, 令与法律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因此, 法律政策方面的角度就包括;额国家政策、诏令、法令等内容。本文以汉代法律政策中关于妇女权益的政策、法令、诏令为研究对象, 探究汉代妇女的权益及地位。
一、有关汉代妇女的赋税政策
恩格斯与凯琳·萨克斯均认为阶级社会中女性社会地位的关键, 在于其社会性成人, 而社会性成人的身份主要通过女性参与国家公共劳动身份体现[1]258。按照以上观点来看的话, 除了家庭, 女性参与国家的社会性生产是其社会地位的重要体现, 其主要表现就是对于赋税徭役的承担。《汉书·高帝纪》与《汉旧仪》中均有赋税方面的记载:“令民男女, 凡十五以上至五十六者, 均出赋钱, 以人百二十为一算。”[2]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 汉朝的赋税主要针对年龄, 无论男女, 只要年纪在十五岁以上五十六岁以下, 均要缴赋税, 可以说, 根据汉朝的赋税政策, 其主要征收对象就是成年男性与女性。在徭役方面, 女性与男性一样需要承担, 西汉史料中记载, 西汉妇女有承担戍守长城的徭役。东汉时期“曹云委输”的徭役也征招妇女服役, 东汉何敞上奏太尉宋由, 称旱涝连年, 粮食欠收, 凉州边缘战火连绵, 男子疲于打仗, 女子则疲于漕运转输, 老弱孤寡, 相依为命[3]82。尤其是更卒徭役, 两汉时期均征招妇女服役, 这种政策一直延续到魏晋时期才废止。可以说, 在此之前, 女性的社会性成人身份一直很典型, 但是在魏晋之后, 随着田赋、丁赋等赋税制度的改革, 女性逐年不再授田、纳赋, 在经济地位上只能局限于家庭, 隐藏在男性背后, 社会性成人身份丧失。
二、汉代有关妇女财产继承权的规定
在家庭中, 女性有无财产继承权可以说是其家庭经济地位的重要体现之一。以儒家传统“三纲五常”的观点来看, 女性的地位低于男性, 比起父兄、丈夫、儿子等都要低下, 在继承权方面也是完全被排除在外的。明清时期有律法明文规定, 女性如果丧夫无子, 可以继承其丈夫的身份, 但是在财产方面, 则是族里的长辈选取辈分相当的人来继承, 由此可见, 丧夫无子的女性完全没有了继承财产的权利。但是在汉代却不同, 女性不仅有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 即使是女儿, 有时也可先于儿子继承父亲的财产。史书记载, 窦太后死时, 其财产尽归“公主嫖”[4]128, 并且这非个案, 而是合乎当时社会法律政策制度的。早在西汉初年, 国家就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继承家庭财产继承权的制度, 用以保障女性的继承权利。在汉代法律典籍《二年律令·置后律》中, 对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是:“死毋子男代户, 令父若母, 毋父母令寡, 毋寡令女, 毋大父母, 令同产子代户。”[5]27其意为家庭的男性户主死亡之后, 其家人的继承顺序是子—父母—妻子—女儿—外孙—祖父母—同产子, 从这方面来看的话, 妻子以及女儿的继承权都是得到承认与保护的。同时在汉代继承制度中, 较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血缘关系的看重, 继承制度的规定尽可能地保障了家庭财产不落入外人手中, 因此, 性别差异就相对靠后, 一切以本家血管关系为最优先。汉代女性继承父母财产之后, 出嫁时可将财产带至夫家, 如果被抛弃或者丈夫离世, 不仅可以重新取回财产, 甚至还能得到夫家的赔偿, 可以说, 这是一条非常有效的保护女性权利的法律措施。相比民间女性, 皇室女性在继承权方面所拥有的特权更多, 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也更高一些。汉代女性在继承权方面的优势, 直接导致了汉代出现了众多的“女户”现象, 这种特殊的历史现象在后世都非常少见, 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史学意义。
三、汉代对女性的分封与赏赐政策
封建社会, 分封与赏赐是较为常见的褒扬举动, 一般来说, 这种行为的对象主要局限于男性, 但是在汉代, 尤其是西汉时代, 在分封与赏赐方面完全不拘性别, 女性享有与男性同样的被封赏的地位。同时, 在封赏女性时, 除了皇室女性, 民间女性受封赏的情况也很常见。史书记载:“孝宣五凤元年, 皇太子冠。皇太后赐丞相、将军、列侯中二千石帛, 人百匹, 大夫人八十匹, 妇人六十匹。”[6]88这句话意为皇太子成年之时, 皇太后封赏大臣的同时对其女性家眷也进行了封赏。在孝文帝时期, 也有赏赐诸侯王女的惯例。民间女性的封赏在汉代也较为多见, 比如东汉汉章帝时期, 在封赏孔子后人时, 就很明确地将女性也列入在内。汉代存在大量的“女户”现象[7]95, 即以女性为户主, 尤其是在帝王大赦天下或者大赏天下时, 她们被赏赐者的身份更加明确典型。史书记载, 汉武帝元鼎四年, “行幸雍, 祠五溡, 赐民爵一级, 女子百户牛酒。”[8]12由此可见, 授爵之人为女性, 除了物质封赏之外, 还有爵位上的封赏, 可以说是对于女性身份的尊重。两汉时期对于平民女性的普遍封赏与后世相比都是较为特殊的, 对于研究汉朝女性生活现实意义显著。
四、汉代对孤寡女性的优待政策
自从进入父系社会之后, 女性不管是先天还是后天与男性相比都开始成为弱势群体, 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承担众多生活需求的群体来说, 女性比男性更脆弱, 在失去依靠之后生存压力也更大。现代社会有社会保障制度来救济孤寡女性, 但是在古代社会呢?通过搜寻史料我们发现, 在汉代, 统治者对丧夫无子的女性也有一些较为特殊的优待措施, 具体主要集中在物质的资助和奖励上。《汉书》中记载, 汉武帝去泰山祭祖时, 在所经各地晓谕地方官员, 对于七十岁以上的孤寡女性赏赐爵位一级, 并进行了一些物质上的封赏。这种行为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优待政策, 在失去了依靠之后, 不管是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 稳定而有保障的生活都是孤寡女性所急需的。汉代对于这些女性的资助封赏也主要集中在衣食方面, 衣服主要是以帛为主, 食主要是以粟为主。尤其是国家有祥瑞之兆时, 皇帝大赦天下诸多封赏, 对于孤寡女性的封赏总是以衣食两种为主, 可以说是极大地解决了这些女性的孤苦生活。根据史书记载, 从建武二年到献帝建安二十年共一百八十年间, 国家对于孤寡女性的直接抚恤多达二十一次, 除了以往较为常见的衣食封赏之外, 还有一些优惠政策, 尤其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妇女[9]206。两汉时期对于孤寡女性的抚恤政策, 在后世王朝中也较为少见, 可以说是封建社会发展中的一道特殊风景, 展现了汉朝开放的大国气度与关心妇女生活的意旨。
五、汉代女性囚犯的特权
两汉时期对于女性的优待政策不仅仅局限于孤寡女性, 同时还包括女性犯人。汉平帝时期, 曾下诏说:“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 妇女老弱, 怨伤化, 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僚, 妇女非身犯法, 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 家非坐不道, 诏所名捕, 皆无得系。”[10]105其意为女性如果不是自身触犯了法律, 那么实施拘捕的时候必须有明确的指明大夫诏书, 否则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羁押女性。从这点来看的话, 在对犯罪者的处理上, 汉朝对于女性采取了一种较为宽容的政策。同时, 即使女性触犯了法律被关押, 同样服囚役, 较之男性来说也有优待, 比如男性囚犯与女性囚犯同样要戍边一年时, 如果女性囚犯身体欠佳, 可以选择不戍边, 通过为官府服劳役一年来替代, 同时还可以不穿刑具与囚服, 可以说是非常人性化, 但是在对待男性囚犯方面, 却没有此类优待措施, 可见汉朝在对待女性囚犯方面切实地贯彻了“恤刑”, 通过施惠政来鞭策其改错自新。即使以现代的眼光来看, 也是一种非常人性化的照顾措施, 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虽然在汉朝时期, “独尊儒术”的风潮致使儒家的“三纲五常”深入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 男尊女卑意识加重, 女性社会地位不断下降, 但是在汉朝发展过程中, 仍旧出台了许多照顾女性的法令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女性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虽然这些法令在某些方面来说仍旧是以维护封建统治及封建伦理道德为主,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 这些政策确实发挥了作用, 给予女性以实惠, 让女性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了广大的生存空间, 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女性的独立人格。这些政策不仅让汉朝女性广泛参与政治、经济等活动, 还完善了她们的生活, 造就了汉朝女性与其他时代女性不同的独特风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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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C].人民出版社, 1972.
[9]王辉.秦汉奸罪考[J].甘肃理论学刊, 2007 (3) .
8.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八
关键词:村民自治;妇女权益;问题;措施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现状
1.农村妇女没有分配土地或者因结婚而失去土地。这使得农村妇女失去了对娘家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农村妇女婚后在婆家要等到土地调整时才能分到土地,许多妇女面临着无论在娘家还是婆家都没有土地的情况。
2.“农嫁非”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犯。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也快速发展,许多农村青年女性进城务工,从身份上看是农民,自然不能享受城市户口的福利,但是也享受不到作为农村人应该有的土地权益。
3.离异、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犯。对于离异妇女,一般情况下会将户口从前夫村迁出,导致土地被收回,丧偶妇女在改嫁时也面临着原夫家土地被收回,新嫁入的婆家不一定分配土地的问题。
4.在宅基地分配和使用方面的不合理。在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方面,很多地方对农村妇女也有特殊规定。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1.传统农村社会中的男女不平等意识根深蒂固,法律意识不强。
农村社会仍然根深蒂固的传统意识,导致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妇女几乎不参与村组的事务管理,妇女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很少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
2.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不够。个别乡镇人民政府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过于迁就村民的主观意愿,对内容的合法性缺乏必要的监督指导。
3.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存在盲区。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村民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如何切实保护村民权利,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4.农村土地资源稀缺,利益分配失衡
三、解决问题的方式
1.提高意识,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各级乡镇政府应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认真组织广大村干部和村民学习法律知识。
2.修改和完善村规自治。充分发扬民主,从实际出发。在认真研究各村经济发展水平、维护妇女权益状况等实际的基础上,依法依纪修订。
3.合理构建妇女参与村规民约制定的机制。根据《村民自治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村民或社员代表会的决定、村规民约进行彻底清理,对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3.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当前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争取在原有的“至少要有一名女干部”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当增加女性“一把手”比例的相关政策,为女性当选“一把手”提供组织保障和政策支持。
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虽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新形势下,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妇女的参政状况与妇女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相对薄弱。妇女干部的培养存在不少困难和阻力,女干部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匮乏,后备力量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为农村妇女参政议政创造了条件,但在村委会成员的结构中,妇女仍处于配角地位(数量少、比例低、正职少),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尚不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
(2)城镇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较为突出,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同时,男女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与男性相比较少。
(3)大量流动的妇女人口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流动人口处于游离于城乡之间的“边缘人”状态,经济体制改革后,从农村流入城市,在城镇务工和经商的未婚女性增多。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几乎不能获得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使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中;返回家乡,因外出经历而获得的观念和行为的变化,又使其无法完全回归到原来的乡土生活中去。种种问题的存在,表明了妇女权益保护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五、结语
9.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篇九
活动策划书
一、活动背景
新都区开发建设以来,我区的妇女工作在区妇联及相关部门的推动开展下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宝贵经验,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生存和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但是,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如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依然较多存在,再如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受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农村,妻子稍有不从,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常人也认为是“家务事”,别人无权管之,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威胁。
新都区妇联承担着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的社会职能,她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中始终发挥着先锋模范的作用,为新都区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和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为了继续推进这一工作的长期有效开展,决定在本月与西南石油大学法律援助站开展一次关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制宣传活动。
一、活动主题
牵手法律援助,保障妇幼权益
二、活动目的
(一)充分发挥新都妇女联合会的职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通过保障妇幼权益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妇女儿童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区法治建设进程。
(二)在具体实践中将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用具体行动开展服务社会活动,提高党员服务能力,人心凝聚能力。
(三)发挥学生党员和干部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在社会实践中树立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榜样,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深化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共同建设和谐法治社会。
三、活动时间
10月30日—11月1日 【三天任选一天】上午9:30—11:30
四、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制宣传活动意义
(一)有利于增强妇女儿童的法制观念,增强她们对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
(二)有利于帮助妇女树立自信、自尊、自强的理念,从而使其更加积极地投身于我区的综合建设中来,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社会和谐,促进和谐新都区建设的高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与妇联组织自身建设相结合,切实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各级妇联组织重要工作日程,对于妇联组织履行基本职能,维护妇女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四)有利于学生更好地将理论知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并在社会实践当中学到更多知识,提升自我的综合能力,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意识。
五、举办单位
成都市新都区妇女联合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西南石油大学法律援助站
(一)成都市新都区妇女联合会主要社会职能简介
1、调查研究我区妇女和儿童的情况、问题,及时向区委委、区政府反映,提出建议。
2、指导各级妇联的宣传舆论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开展妇女职业技术培训和多层次的妇女干部培训,全面提高素质,促进妇女人才成长。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精神文明和五好文明家庭活动;配合新闻传媒和有关部门开展旨在促进妇女进步,提高妇女素质,增进妇女健康的活动;配合区教育局推动全区妇女扫盲工作;负责我区的全国、省、市和区级“三八”红旗手的评选表彰工作,宣传我区各行各业优秀妇女典型。
3、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规、规章的制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了解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促进问题解决,促进男女平等。
4、为妇女儿童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和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
(二)西南石油大学法律援助站简介
西南石油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省司法厅、西南石油大学的关怀和支持下,于2005年4月7日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成为全省第二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隶属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并由西南石油大学直属领导,法学院管理。本法律援助站是由长年奋战在教学科研第一线的优秀教师以及优秀学生党员干部队伍,充分利用法学院丰富的教育资源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的指导下,法律援助工作站坚持以“关爱弱势群体,发扬人道主义;推进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为工作方针,以服务在校师生以及周边地区弱势群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锻炼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为目的,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广大群众解决法律惑,排忧解难。
六、活动地点
成都市新都区黄角树广场
七、活动对象
主要对象为新都区妇女儿童,其他人群也对其进行宣传教育。
八、具体内容
(一)《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部分内容
(二)《婚姻法》部分内容
(三)《继承法》部分内容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内容
(五)《劳动法》部分内容
(六)《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部分内容
(七)其他相关内容
九、活动开展具体过程
(一)前期准备
1、时间分配:10月21日——11月1日
2、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任务:10月21日—10月24日
(1)带上策划书与新都区妇联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做好记录】,确定策划书的最后内容。
(2)确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宣传的具体内容。(3)争取与新都区电视台取得采访合作。
第二阶段任务:10月25日—10月29日【除去双休日】
(1)援助站、学生党支部部分人员开会部署宣传活动人员的具体分工等工作。
(2)再次确认区妇联那边的安排情况。第三阶段任务:10月30日—11月1日
任选一天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3、注意事项和要求
(1)逢天下雨,择期进行。
(2)注意与群众交谈的方式,做到举止言行得体合理,说话通俗易懂。
(3)注意交通安全,禁止任何形式的追逐嬉闹。(4)活动宣传过程中不得随意离开现场去做其他事情。(5)服从组织安排,耐心解答群众的提问。(6)保持现场清洁卫生。(7)做好摄影工作。
4、后期总结:11月2日—11月8日
1、新闻稿的写作。
2、简报的制作。
3、影像资料的整理。
4、向新都区妇联报送后期总结材料。
十、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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