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诚信制度

2024-10-22

律师诚信制度(共8篇)(共8篇)

1.律师诚信制度 篇一

(丽水师专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中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强化律师法律信仰、加强律师诚信教育及建立律师行业诚信体系等都是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诚信;WTO;法律信仰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

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 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

我们认为,当代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了解。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世贸组织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别为界的法律观。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的出现、世贸组织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国际交往增加和扩展带来的外国法的适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应用,都使得律师的知识结构不仅要包括传统的特定国家的法律知识,而且要

包括大量的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知识。同时,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对于规则文本进行分析、解释和适用,而且需要对于相关的经贸、融资、租赁、文化交流、国际政治等有关领域的业务的深入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参与涉外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具有相应的语言能力。法律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基于语言(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之上。与外国律师和客户的沟通、在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中进行代理、参加国际商业谈判,无一不需要掌握较高的语言能力。(4)判例分析和其他法律方法的能力。

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教育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

在律师业建立诚信体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是具体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的重要工作。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性质和工作方式要求律师业是全社会诚信要求最高的行业之一。律师业诚信度下降,与律师业自身没有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诚信体系密切相关。作为我国较早开始进行行业管理并已取得一定经验的律师行业,有条件在诸多行业中、在国外同行的经验之上结合中国国情率先建立自己的行业诚信体系以及相应的评价系统。律师诚信体系是保障和提高律师业整体诚信度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机构的总称。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律师执业规范、道德规范。由这些规范指明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由这些标准构成社会对律师诚信度的基本判断。

2、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审,关定期向社会公布。

3、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等级的评审,对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不可更改的诚信记录,通过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积累,诚信记录将成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奖罚褒贬均依此为据。诚信记录的建立,可以逐步使全体律师逐渐养成做一名诚实的、规矩的、自爱的和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良好习惯。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文献:

[1]田平安: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

[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 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3]王海云:再说中国律师在“刑辩”中的困惑[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4]崔丽,晏青:洋律师抢滩挑战中国律师,WTO官司谁来打?[J],《中国青年报》,200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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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诚信制度 篇二

1 医院管理中面临的法律需求

自20世纪90年代医院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并加入WTO以后,医院发展中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医院建设日益需要法律工作来保驾护航。

1.1 医疗纠纷是医院法律需求的最直接体现

医疗纠纷作为医患矛盾的集中表现,近年来一直呈现不断上升的发展趋势。据统计,目前一般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发生纠纷的数量约在几十起左右,个别案件的索赔额在百万元以上。医疗纠纷已经成为阻碍医院日常行政管理、开展正常医疗工作的严重障碍,医院不得不设置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聘请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帮助处理日常投诉及法庭应诉等事务。从法理上分析,医疗服务是医患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多依据《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服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据以作出判决[1],而普通医院的日门诊量约在几千人左右,少的也有几百人,即医院每天都要签定上千份医疗服务合同,这是一般公司企业在签定合同数量、频率上难以匹敌的,而且医疗服务合同本身具有很多内在缺陷,如患方主体的多样性、服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医疗结果的不可预测性等,使得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很高,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各种各样的分歧难以避免。其次,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全民法律观念的树立,患者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而且我国目前正处于医疗体制改革的进程之中,新的医疗服务模式尚未完全建立,患者就医理念也远未成熟,这些都是容易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目前医疗纠纷审理中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复杂化,都使医院在应诉中十分被动,一旦败诉,所承担的经济压力也非常大。因此,许多医院都成立了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专门处理患者投诉等医疗纠纷事件。

1.2 外部医疗环境的改变要求医院依法行医

依法行医首先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院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国家不断出台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医疗机构的任何行为必须合法,如新近颁布了有关医疗机构广告业务的管理办法,建立了反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措施等,使计划经济时代的福利性医疗逐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要求。其次,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医疗保险机构作为患方付费代理人,对医疗机构的合理诊治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对于医疗机构的不合理用药和治疗都有权拒绝付费。为了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医疗保险的发展方向是单病种固定付费模式[2],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高效率、节约开支,还将出现亏损。因此,作为第三方制约,医疗保险业要求医院诊疗工作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医学规范。再次,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新的治疗方法、治疗领域和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干细胞治疗、器官移植、新药的临床试验、脑死亡、安乐死等,使医学远远超出了自然科学的界限,成为与法律、伦理、道德等紧密联系、相互交融的深刻社会问题。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医,才能避免出现纠纷、避免矛盾冲突。最后,医疗服务主体的多元化使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比技术、比服务、比品牌等竞争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并购、融资扩张会不断发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就要求医院必须按市场规律办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1.3 医院的内部运营也要求依法管理

尽管医院的运营不等同于企业的市场行为,但作为独立的医疗服务参与主体,无论是内部管理制度的起草制订,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招标,还是人事聘用和民主管理,都离不开法律环节,都需要依法依章办理。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律师在实施民主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即是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坚强壁垒,也是遏制过度民主激情的有利保障[3]。医疗资源及医疗服务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与自由流动是保持医疗行业活力的基本条件,医疗机构的管理不能按计划经济模式下行政命令的方式来解决。医院管理的规范化首先是法制化,法制化的完善必然是法律体系、法律层次、法律制度的多样化与复杂化,这些都不是医学专家型医院管理者所能胜任的,如成都军区总医院几年前就与成都军区法律顾问处签订了协议,聘请该处律师为医院常年法律顾问,在面临医疗设备引进、工程建设等重大决策时,医院党委都要倾听法律顾问的意见。尽管这些法律事务都属于非讼法律事务,但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发展到对簿公堂的地步,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营。因此,医院内部也需要依法管理。

2 当前医院法律工作模式及特点分析

当前医院处理涉法事务的工作模式主要有三大类。其一是聘用社会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医院的法律顾问,这是世界上许多企业和医院已实行多年的制度,工作范围多局限于医院的医疗纠纷和法庭应诉。这种模式是典型的事后补救方式,法律顾问充当“消防队员”角色,一旦发生了重大医疗纠纷,才由法律顾问出面进行善后处理。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律功底较好,均是法律专业出身,法律文书写作、法庭辩诉技巧较强。但该模式的缺点也比较明显,一是法律介入时间的滞后性,不能防患于未然。其二是不同律师事物所、不同律师之间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找到既敬业又有高水平法律素养的法律顾问并不容易,以至于有些医院不停的更换法律顾问[4]。三是所聘请的法律顾问对医院内部的管理流程、业务环节等不熟悉,往往还需要医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协作。四是法律顾问不属于医院职员,在法律事务处理上与医院管理者交流沟通渠道有限,医院管理人员对法律又不了解,常常导致法律事务的处理进程和结果不能令双方满意。五是事务所的律师大多缺乏医学知识,在处理技术性较强的医疗纠纷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没有用武之地。还有个别律师为了多拿代理费用,常常鼓励医院与患者进行诉讼,而不是在庭前和解等方面下功夫。因此,该方式虽然目前被大部分医院所采用,但弊端很多。第二种模式是医院内成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配备较强的医学出身兼通法律的工作人员,主要处理的工作也是医疗投诉等问题。该模式主要为大型综合性医院所采用。其优点是法律工作人员是医院内正式职工,熟悉医院工作特点,有时本身就是医院管理人员,具有医学、法学知识背景,在处理医疗纠纷等方面往往较有成效,也容易获得医院管理者的认可。其缺点是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学功底较为薄弱,没有经过正规法律课程的培训,缺乏法庭辩诉技巧,只能边实践边学习,更重要的是不能以律师身份参与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等法律活动,与对方律师相比,权限受到很大制约。第三种方式是由医院行政工作人员代行某些法律事务,如医院管理章程的法律审查、人员聘任合同的起草、药品、设备器材购买协议的审核等,以行政方式代替了法律方式。由于不同部门、不同专业背景人员的法律基础不同,又缺乏统一有效的监控措施,各种规章之间往往互相矛盾,甚至产生歧义。行政工作在其稳定性、严禁性、解决分歧的机制等方面不同于法律工作,因此,这种方式常常由于存在各种漏洞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最后,还有一些医院,主要是中小医院,对法律工作非常不重视,以经验管理代替依法行医,对医疗纠纷则让医务人员自行解决,在许多涉法事务面前或者表现得乱做一团,或者不讲任何法律准则与原则,无理狡辩,使矛盾激化。

3 医院律师制度的优越性及可行性分析

医院律师制度是法律顾问制度的延伸,但在许多方面又具有显著的差异。简言之,医院律师是指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专职从事医院内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医院正式工作人员。其特点有,一是医院律师属于医院工作人员,熟悉医院内部各工作部门的分工与权限,了解医院管理工作程序,该特点使医院律师区别于医院聘任的社会律师;二是医院律师需要具有医学背景,因为处理医疗纠纷是医院律师的主要职责之一,只有具有医学知识,才能更好地洞悉纠纷本质、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干预处理措施。三是医院律师可以律师身份参加调查取证、查阅案卷等诉讼程序,享有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样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普通代理人,这是我国目前法律顾问还未能享有的权利。四是医院律师的知识面要比较广,因为医院律师在处理医疗纠纷之外,还相当于医院的法律顾问,要参与医院重大经营活动和重要管理活动,要为医院的发展当好参谋、当好助手、当好管家。从职责内容分析,医院律师相当于法律顾问与医学专业律师的结合。

当前实施医院律师制度首先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人才的培养。客观上看,医学与法学都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将其中任何一门专业学到精深都不容易,跨学科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由于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医务人员的职业风险逐渐增大,常常会出现尽职尽责反而输了官司的事情,而法官对医学一窍不通,审理医疗纠纷时常常一头雾水,找不到关键环节,业内流传的“医生应当学法”与“法官应当学医”正是这种职业无奈的准确反映。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跨学科人才的培养确实是我国当前教育界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几年前大多数医学院校都独立为医科大学或医学院,但目前大都合并到综合性大学中,如原北京医科大学现在是北京大学医学部,这种变化对于培养医学、法学双专业人才非常有利。一般而言,在医学知识基础上再学习法律比较容易些,而且医院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法律工作,医学知识只是便于开展工作的基础,因此,可以采取在医学生中选择对法律感兴趣的学生采取“X+Y”模式培养具有较好医学基础的法律人才。其二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律师资格与律师职业分离制度,除取得律师资格外,申请人还必须在社会上执业才能成为律师,即除了律师事务所外,其他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即使取得了律师资格,也无法成为执业律师。如现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此,目前实施医院律师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只有对现行的《律师法》进行修改,在律师定义、执业机构、执业类型、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调整,才能适应法制社会对律师人才的需求,可喜的是,而这种变化正在逐渐成为现实[5]。首先,在律师性质上,我国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理》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我国关于律师地位、社会职能的认识在不断演进,在逐渐与国际标准接轨。其次,国家于2002年统一了原来各自独立的律师资格考试和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初步形成了法律职业资格准入的统一化管理,那么,可以期待不久的将来,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也会统一进来,真正实现法律资格准入的一体化,为不同执业形态之间的转换奠定制度基础。最后是我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司法部于2002年先后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吉林、北京、湖南、福建等地许多大企业内部法律事务工作者以及某些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内部的法律工作者已经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书,即在实践中已经突破了《律师法》对律师执业地点、执业形式的限制,扩大了律师内涵。医院律师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非常接近,而且诉讼事务更频繁、更常见,因此,授予医院法律工作人员律师执业资格不但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最后,实行医院律师制度并不意味着医院从此就不再需要社会上专职律师的服务。设立医院律师制度主要是在身份上解决了医院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使医院律师能够更好地开展工作,并不表示医院律师就可以“包治一切”。事实上,随着法律工作分工越来越细,医院律师不可能在任何领域都擅长,如果事务本身的复杂程度、影响力或专业范围不是医院律师所熟悉的,就有必要咨询社会专业律师。因为无论采用怎样的法律服务方式,最终目的都是更好地为医院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在法制社会中依法行医、依法治院是现代医院发展的必经之路。无论是提高医疗质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还是适应日趋激烈的竞争,都要求医院严格依法办事。医院等大型医疗机构实行律师制度,授予医院法律工作者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对于推进医院的法制化建设,合理解决医疗纠纷、改善医疗环境、保障社会主义医疗体制改革顺利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推广落实。

参考文献

[1]郑雪倩.论医疗侵权中的相关问题[J].解放军医院管理杂志,2005,12(6):520-522.

[2]王冬,董军,朱士俊.临床路径-临床医疗的标准化管理模式[J].医院管理论坛,2003,(1):38-42.

[3]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4]张云宏,王以茂,贾氢,等.医院聘请法律顾问的思考[J].解放军医院管理杂志,2001,8(4):299-300.

3.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起点 篇三

关键词:律师制度;起点

“中国法律的历史,源远流长,经过4000年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2]中国律师制度源于何时,在学术界大致可分以下观点:

其一是西周起源说。这一观点认为,西周时期的诉讼代理是古代律师制度的雏形,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律师”这一名称,但类似现代律师业务中的辩护、代理、代书等法律服务活动一直存在,并有相关史料为证。[3]又有论者认为,“在中国古代诉讼中,没有出现律师制度,但有诉讼代理制度和诉讼代理人,这种代理制度源于西周”。[4]

其二是近代传入说。这一观点认为,中国近代的律师制度最早产生于鸦片战争以来中国沿海各通商口岸城市的外国租界之中。英国率先在租界实行律师辩护制度,并从租界领事法庭渗透到会审公廨,在中国培植了律师辩护的新观念,使人们认识到律师的价值。在此意义上,“中国最早的律师辩护,是由外国律师进行的”。[5]

其三是清末始有说。这一观点认为,在清末变法修律期间,清政府为摆脱政治危机、巩固统治,不得不关注司法改革与诉讼立法,在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正式确立了模仿西方司法体制的律师制度,在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更系统地确立了“系仿日、德之立法例”的律师制度。[6]

其四是民国始有说。这一观点认为,清末律师制度未及实施即告灭亡,但被民国时期所沿用。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着手进行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法制建设,并在9月正式公布了第一部专门的律师法即《律师暂行章程》,以此为标志才是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7]

其五是新中国时期说。这一观点认为,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由于缺乏律师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颁布使我国律师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轨道”。[8]

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取什么样的诉讼形式,是与其文化传统、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同时,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社会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运行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国家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不仅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方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他还作为一种与法官相抗衡的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使法官寻求法、发现法、宣示法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从而筑起一道调解社会矛盾、缓和冲突的巨大防线,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构建起一块公正、权威的丰碑。然而,在古代中国“讼师”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当评价和国家的正式承认,他们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他们充当“代理人”却始终没有在法庭上争得一席之地。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清末以前中国不存在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更不可能存在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也是国家产生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国家将会灭亡。与此相应,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础,这样以来,以法律知识为专业从事各类诉讼活动的律师也就成了人们生活中维护合法权益的知心人,由此而受到民众的尊重,国家的承认。然而古代中国却没形成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土壤,所以讼师很难发展为律师。在无讼思想与贱讼逻辑的压制下,讼师缺乏社会的普遍认同与支持。自西汉以来,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封建正统思想高度重视道德教化,遵循“和为贵”的伦理,尤其是“无讼”思想对传统社会和普通民众的直接影响和支配,形成根深蒂固的畏讼、厌讼乃至贱讼观念。[9]而讼师的活动却在客观上违背了这一文化传统,进而危及封建统治秩序刻意追求的“和谐”,导致种种压制。这不仅使讼师职业备受摧残,而且使诉讼代理活动也无法充分展开。至于“贱讼”,则是中国古代法观念的一个“有趣的逻辑”,其本质是害怕诉讼而非鄙视诉讼。在成员难以流动的传统社会里,“固态的社会里的身份不平等强烈地影响到了市场上,当然也影响到了法庭上”,在这种固态的等级格局下,人们才会格外担心“一场官司十年仇”、担心“低头不见抬头见”。[10]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

[3]例如《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所载“卫侯与元咺讼”中的“大士”士荣,其职责即进行辩论,“是一位值得尊敬的古代律师”。参见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31页

[4]周太银,刘家谷.《中国律师制度史》,转引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12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85页

[6]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7]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4页

[8]熊秋红.《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展望》,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15页

[9]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69-98页

[10]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42-243页

作者简介:

赵璐璐,女,法学硕士,现任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初级指挥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講师。

高攀,男,法学硕士,现任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初级指挥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讲师。

4.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制度 篇四

为规范本所律师助理聘用事项,加强事务所人事管理,维护事务所整体形象,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以下称聘用律师)可以按本法规定聘用律师助理,承担辅助性工作。

第二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当经本所管理委员会或其主管成员审查批准,并由事务所行政部人事主管统一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或非法学专业本科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者;

(二)年龄不超过____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容貌端正,无不良嗜好;

(四)因业务特点(如银行按揭、档案录入)等需聘用律师助理,经事务所主管合伙人批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条

聘用律师助理应办理如下程序:

(一)拟聘人员应详细填写本所《律师助理登记表》;

(二)拟聘人员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复印件;

(三)拟聘人员非本市户口的,事务所可以要求或由聘用律师提供深户担保;

(四)拟聘人员应提供本所指定医院体检单;

(五)上述文件齐备后,由本所主管合伙人审查批准并办理入职登记。

第五条

律师助理办理入职登记时,应当与本所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聘用合同应当____年签订一次。

第六条

律师助理的月工资待遇不低于人民币____元,全日制法学专业研究生或以上应不低于人民币____元。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后,聘用律师应当向本所财务室签署财务授权书,由本所统一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本所应按上述原则制定统一的律师助理薪资制度,授权管委会制订颁布后执行。第七条

本所律师不得私自聘用人员为其助理,不得擅自为未经事务所审批的人员印制律师助理名片,不得擅自允许、默认、纵容他人以本所律师助理名义对外活动。否则,事务所管委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违规者警告、罚款等处罚,聘用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给本所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所律师助理可以以助理的名义协助律师工作,但不得独立办案,不得单独对外办理律师业务,律师助理不能在名片上印制律师字样。律师助理违反本条规定,事务所管委会有权直接解聘。

第九条

事务所应当为律师助理提供必要的办公位置,以及电脑等办公用品,费用由聘用律师承担。

第十条

聘用律师应当鼓励律师助理参加律协或本所主办的业务学习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事务所鼓励和支持律师助理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考试成绩优异者,事务所授权管委会制订统一的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须在本所卡座办公,聘用律师与律师助理共同使用聘用律师的办公场地,需由事务所统一安排,须有独立办公桌,且不影响办公室正常使用功能。律师助理的卡位使用费按本所统一标准执行。因工作需要,律师助理在外驻点办公的,需经本所批准。

第十三条

聘用律师可以聘用领取本所执业证的律师作为律师助理。该执业律师被聘为律师助理后,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与聘用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共同办案。第十四条

除本法规定外,律师助理应当遵守本所所有的规章制度;聘用律师亦有在业务、职业道德方面承担指导、教育、培训的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聘用期满离所的,应提前____周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应物品。聘用律师解聘律师助理的,聘用律师应先协商并结清的工资及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本所有权直接处理,相关费用由聘用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5.律师管理制度 篇五

律师管理制度 1

一、为规范事务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制度。

二、事务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务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三、事务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四、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事务所设立的账户,由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局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五、除房租外,事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共同收入则平均分享。

六、事务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费用支出须先经行政部经理审批,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并报经执行合伙人批准后支付。

七、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八、合伙人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领取。

九、合伙人完税后个人业务收入账上余额不得少于x万元,超过部分可全额支取。

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完税后可预领x%,余额在办理结案手续后于当月结清。

本条第二款若与聘用合同规定的不符,则按照聘用合同执行;聘用合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合伙人应在x个工作日内,聘用律师应在x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事务所按日计收欠缴额x的滞纳金。

合伙人欠费超过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催告通知;欠费超过x个月,由执行合伙人签发欠费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欠费超过x个月,按自动退伙处理,由此发生的退伙,合伙人无权要求退返投资款(含装修投资等递延资产)。

专职律师欠费超过x个月,由财务人员签发催告通知,欠费达x个月者,事务所应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师在本所欠交的费用,财务人员有权用欠费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或聘用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十三、合伙人有权监督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四、财务人员应对事务所当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时做好明细账,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时,财务人员应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和当月的《公共开支明细表》呈报给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对后,应在当月的《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总表》上签字。如有疑问的,应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到事务所财务部门进行核查。

十五、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x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管理委员会。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十六、事务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十七、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向执行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反映本所合伙人或专职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十八、事务所的财务印章由财务主管负责保管,执行合伙人私人印鉴由出纳负责保管。

十九、本规则的修改,由管理委员会或者xx的合伙人提议,并由合伙人会议以全体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十、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本制度于x年x月x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 2

1. 目的

制定程序据以对公司外聘律师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管理结果对公司法律工作进展监控和改进,以保持和提高公司满意度。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与公司有关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

3.术语和定义

外聘律师: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4.职责

4.1.客户服务中心

负责外聘律师的选择。

4.2.相关部门

审核有关律师费用。

4.3.分管领导

授权及审核批准案件处理方案,选择律师。

5.工作程序

5.1客户服务中心负责选聘律师。

5.2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协定《律师聘请合同》。

5.3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按有关标准商谈律师费用。

5.4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案件处理具体方案。

5.5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案件处理过程。

5.6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外聘律师执业质量。

5.7客户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每月外聘律师工作汇报。

5.8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代理案件的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的提供。

5.9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外聘律师代理案件的处理过程.监督外聘律师工作质量,协调工作进展。

6.支持性文件

6.1《聘请律师顾问合同》

6.2《外聘律师报告单》

律师管理制度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作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会计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___%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___%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___%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___%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___%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___%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合作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 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 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 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 庭笔录。

第二条 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 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 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 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 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 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 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 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 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律师管理制度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xx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网站,防止病毒攻击。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条: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伙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伙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条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 6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司法局文件以及本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所财务制度。

一、经费管理办法:

1.本所实行帐户单立,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经费收支自觉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监督、检查的财务管理制度。

2.本所聘用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市司法局统一规定设置帐簿。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会计报表。

3.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按国家统一规定收费。

4.本所依法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并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缴纳管理费、会费。

5.本所收入在缴纳税款及管理费、会费后其他各项支出比例如下:

(1)xxx%用于本所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费用;

(2)xxx%为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

(3)xxx%为集体福利基金,含住房基金、风险基金等;

(4)xxx%为医疗基金;

(5)xxx%为业务培训基金;

(6)xxx%为储备基金;

(7)xxx%为主任基金;

二、财务管理权限

1.本所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本所重大财务开支。本所授权主任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会议有权拒绝所主任和合伙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合理的财务开支决定。

2.主任批准的财务开支的权限为:

(1)办公费、交际费、差旅费等日常性开支;

(2)工资、提成、奖金;

(3)二千元以下(含本数)非经常性开支。

3.合伙人会议审批财务开支的权限:

(1)购置固定资产的开支;

(2)二千元以上非经常性开支。

三、本所律师承办各项律师业务、收取费用必须经本所统一办理,不准自行收费和开具收据。

四、本所收取的外汇收入(含外汇人民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于银行,使用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五、差旅费收支:

(1)要本着从业清廉,减轻委托人负担的原则。

(2)律师承办各类业务,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结算时凭单据与委托人结算。如果需要向本所财务预借差旅费,完毕后凭单据报销。

六、本所主任主管财务工作。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律师会议决定。

律师管理制度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阅卷

第十一条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十六条作好会见被告人的笔录。笔录内容主要有:会见人、记录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地点及谈话的主要内容,笔录应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条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调查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系在校学生的,可请其教师在场;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要严格保守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向被调查人声明负责保密。

第七章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执行。

律师管理制度 8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政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不定期召开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在职人员、在职律师、注册律师及相关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

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 9

为了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奖罚有据,以推动和保障本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度了一则律师事物所员工管理制度,请阅读下文。

(一)、主任岗位责任本所是合伙组成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全所工作负责。

1、全面主持本所的各项业务和行政工作,协调好全所律师人员之间的关系。

2、检查、指导、监督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进展情况。

3、及时听取重大疑难案件和涉外业务的汇报并做出处理意见。检查律师的出庭工作质量,定期抽查案卷,有计划地访问法律顾问单位,听取意见,检查顾问工作情况,每季度对全所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讲评,表扬好的,指出存在的问题。

4、审查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及法律意见书、法律建议书、见证书等各种重要的法律文书。

5、每月定期如召开所务会议,及时总结经验,听取合理化建议。贯彻合伙会议通过的各项决定。

6、指定案件的承办律师和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人员,安排好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

7、关心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的思想、生活、健康。

8、负责本所发展规划、人员招聘、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副主任岗位责任.

1、对主任负责,接受主任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

2、协助主任指导、检查、督促本所的律师业务工作,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汇报。

3、协助主任组织安排全所的政治业务学习。

4、受主任委托,审核本所承办律师草拟的各类法律文书。

5、根据主任的委托,为受理的案件指定有关律师承办,做到合理分配任务。

6、接受委托,主持某项业务或出席某种会议和向上级主任部门汇报工作。

(三)办案律师岗位责任.

1.办案律师必须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或当事人,注重调查,客观地、充分地收集证据材料。认真拟定代理意见或辩护词。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时,不得随便缺席,不得擅自易人。

2.凡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先由承办律师提出初步意见,当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律师意见不同而又坚持原有意见时,应由合伙人集体决定。

3.凡属下列情况的案件,必须报主任或合伙人集体决定:(1)作无罪辩护或改变犯罪性质辩护的刑事案件;(2)重大复杂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涉外案件。

4.证书、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以及以本所名义发出的函件和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必须报主任审核签发。

5.办案律师办理各类案件均应由本所审核立案。

6.律师向个人调查取证,应尽可能两人进行。

7.实习及助理人员未经本所认可不行以本所的名义办案。

8.带实习生的律师应做好对实习人员的带教工作,负责审查,修改实习人员起草的法律文书和指导其他业务活动。

9.律师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10.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装订归档。年内分两期移交办公室。每月28日前将“律师工作情况月报表”交办公室累计上报市司法局。

(四)、法律顾问工作责任.

1、加强与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联系,以大中型事业单位实行每月不少于一次到访(或去电话)以了解顾问单位近期工作情,并作好“顾问单位工作日志”记录。

2、为聘请单位草拟、审查或修改法律文书,参加经济合同谈判。对重大经济项目与涉外项目的谈判,须邀请本所律师集体讨论,确定谈判方案,向所领导汇报。

3、主动了解聘请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横向联营协议以及经济纠纷的情况,积极代理聘请单位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4、应聘请单位的邀请,参加聘请单位的重大决策工作,帮助聘请单位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应设立法律顾问室。

5、协助聘请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为聘请单位的有关人员上法制课。

6、受聘律师每半年向所主任汇报一次法律顾问工作,做好顾问工作总结,每年归档一次。

(五)办公室主任岗位责任当好领导的参谋手,参与政务,管理事务,保障本所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促进律师业务的发展。具体岗位责任为:

1、做好公章管理,使用有登记,有主任(或主任委托人)签名同意的案件才能加盖公章。

2、协助所领导做好上报下达的各项文秘工作。

3、协助所领导审核本所律师办案拟写的各种法律文书,保障办公秩序的正常进行,发现问题要作好指引(即各项制度的执行细则)。

4、协助所领导搞好内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5、协助所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和辅助人员的工作安排。

6、协助所领导搞好接待和理顺协调各方关系的工作。

7、协助所领导审计本所出纳及会计帐簿的工作,并负责核对报销凭证。

8、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有关的工作。

(六)律师助理岗位责任积极完成主任律师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日常主要的工作是:

1、协助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书等。

2、负责各项业务数字统计,按要求依时上报本所办公室。

3、接听电话,并作好记录,及时报告主任律师处理。

4、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做好档案管理及案卷的归档工作,及时提供资料给主任律师参考。

6、整理好内务,做好接待当事人的工作。

(七)、打字员岗位责任

1、一切需要打印的文书,均需经所主任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同意后方可打印。未经办公室主任同意不得与外单位、外人打印文件、材料。

2、确保打印文件、材料的质量,做到既快又好,尽量避免漏打错打。版面安排要得体,字迹要清楚,要节约用纸。对字迹模糊,稿面不清的文书有权拒绝打印。

3、受件当天打好(下午将下班时的受件除外),交回拟稿人校对后及时付印。

4、收件时登记好日期和审批人、交打印者姓名,交件时要求填写好日期、份数和签名。

5、负责管理本所复印机工作。

(八)、财务总监岗位责任:

1.凭证上岗,当好本所的财务参谋,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人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

2.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账。

3.定检查分析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每周把本周收支情况综合报办公室主任存查。每月将全所收入、支出、盈专情况详细列表报主任审阅。

4.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

5.遵守、宣传维护国家会计法、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6.对办案律师应收的律师费尚未收到款的部分,每月列出清单,分送办案律师催收,同时送办公室主任一份作为备查。

(九)、出纳员岗位责任:

1.搞好资金收付管理工作,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把好现金收付关,发现手续不符合时应及时提出。

2.做好现金银行付款凭证、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全面逐笔记录现金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每天与会计核对一次,做到凭证发票无差错,当日事当日作好。

3.现金收入必须当日全部送存银行,中午、晚上留存保险柜中的现金不得超过500元,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现金被盗、被抢或丢失均由出纳负责全额赔偿。

4.一切现金支出均必须经主任审批签字。

5.每天要盘点现金。要与现金日记帐面余额相核对,保证帐实相符,如出现现金溢余或短缺应及时查明原因,不明原因的由出纳人员自负。

6.每周核对库存现金一次,月终将银行余额与总账、银行对账单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清,不能查清的及时报告主任。

7.收费应按照所主任审批的数额开出发票,写清收费标准及时间。

8.做好本所人员工资、奖金的计算和发放工作。

9.负责购置办公用具和发放工作,购买物资需经主任审批。

(十)档案保管员岗位责任:

1.负责对律师每年办结之案件的业务档案移交工作;

2.对律师移交后的档案先检查一次,符合要求的进行装订;

3.分年、分人、分类进行分放,并编写好查找档案索引;

4.借出的档案要有登记、借阅人应按时退还,如借用人未按时退还的,档案员有权负责追还;

5.对业务档案按司法局要求切实做好保管,防止有损坏遗失档案事情发生。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为了从组织上加强对本所各项工作的领导、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确保决策正确,保障和促进本所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提供更多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订立本制度。

1.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讨论本所政务、业务、财务的重大问题。

2.讨论决定事项时,既要发扬民主,又要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以保证议而有决,提高效率,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3.合伙人会议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遇有特殊事情所主任可以随时召开会议。为更好实施本岗位责任制,希全体人世间员互相帮助、互相监督。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总结,听取意见,不断完善本岗位责任制,对忠于职责、勤恳工作,自觉守纪和成绩优异的人员提请领导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犯制度的及时批评教育,使全体人员更自觉地为法制建设和开创法律服务新局面作出贡献。委托人须知

一、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费并按规定如实出具发票。收费发票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签名。委托合同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人签名。按国家规定协商收费的,必须订立收费协议书或在委托合同书内订明。

二、律师在执业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它利益。

三、律师在执业中不得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与委托人合谋作伪证。

四、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七、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八、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九、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十、委托人应如实地向承办律师介绍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一、委托人委托事项违法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或者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二、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中途提出终止委托合同的,已交付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三、律师办理业务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服务质量监督卡”要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委托人。在案件办结时,由委托人签名后寄给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备查。

十四、委托人认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确有违法执业行为,可向市司法局投诉,也可向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投诉。

事务所关于做好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

为使本所内部管理做到文明、卫生、紧张、有序,要求全体律师、员工做到:衣着要整齐,举止要文明,仪态要端庄,待人要热情,以树立本所良好形象。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全体律师、员工共同自觉遵守。

1.律师、员工对当事人或群众来访,要做到热情、有礼貌,接听电话应主动招呼:“您好,永隆律师事务所”,语言清晰、热情,使对方感到亲切。

2.讲究卫生,不准乱丢什物、纸屑于地上,不准弄污墙壁,不准在墙上打钉挂物,上班时间不要在办公室或接待处吃东西。注重洗手间清洁,便后要冲水,使用过的卫生纸、杂物应放于垃圾桶内。

3.要爱护所内的一切公物,保持桌椅、茶几的整洁。对所内的公物,如因人为的损坏,应按价赔偿。

4.要节约用纸、用电。复印机由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凡已立案的因业务需要复印证件及资料,要按实际需要复印,并经办公室主任同意。离开办公室外出时,一定要关上空调机及照明用电,并把办公室的门锁好。

5.律师、员工的个人贵重物品文件及现金,应妥善保管,下班后携带返家,不要放在办公室。超过下班时间离开本所时,如一楼的律师、员工已离去,则要负责关好大门。休息时间,律师、员工如要到二楼办公,开启拉闸后要顺手关上,以确保安全。

助理工作须知

我所助理人员在协助律师办案时,须按以下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一、立案须知:

1、填写证据目录,详细记录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名称、内容、件数(页数)、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2、证据目录须有法官签名、签收时间,否则等于没交。

3、诉状、委托书、指派函、工商资料或身份资料等必须齐备。

4、没有充分证据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前先发一封挂号律师信以补充证据。

二、交换证据须知:

1、详细记录双方参加证据交换的人员、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份数及页数、原件或复印件及交换证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记录主持法官的姓名及对方是否缺席、法官有否笔录。

3、记录双方在交换时对各证据的意见,对方是否认可某证据的情况。

4、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在此前提出,否则可能不获批准或要延期开庭。

三、开庭须知:

1、作好笔录,笔录须详细记录开庭时间、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乃至电话、双方出庭情况,对方是否有代理律师(该律师姓名、所在律所名称)、法官所作的发言(详记其每一句原话)、双方的发言(尤其须详细记录对方的每一句原话),漏记时在阅读笔录时补充。

2、灵活应对开庭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必要时可申请延期以争取时间作充分的准备。注意灵活运用和解的方式结案。

四、日常工作须知:

1、每次发律函应用挂号信、发函后把挂号函件收据存于自留律函上。

2、与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重要谈话或通话应记录在案:时间、谈话内容、对方的回复。

3、整理案卷时须注意把案卷整齐、分类,规范装订,防止案卷材料散乱、丢失。离开座位时必须将材料入袋。

4、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周到、细致,十分熟悉案卷材料,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方应对的各种情况并作好应对措施。

5、接待当事人,要实事求是,不应夸大其辞。

财务、物资管理制度

1.出纳、会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岗位制,严格把好财务关,做到截流开源,遵纪守法。

2.律师出差办案需预借差旅费的必须申请经主任审批。出差后及时报销结帐,出差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3.当事人交缴律师费,应由当事人直接交给出纳员,并即时开出发票。如经办律师要带发票外出向当事人收款的,应与出纳员办好单据领用手续,并尽快交回出纳结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天,如领用发票不按时结算或退回发票,发生经济责任由经办律师承担。

4.出纳员开出的发票除写明当事人单位名称(或当事人名字)、金额外,还需注明所办案件案号。

5.会计员根据律师移交的审批表的收款金额、核对收款情况。凡延收部分每月底列出清单向当事人追收,会计员负责检查。

6.未经主任书面批准同意,一律不得领取办公费和借取现金。未经批准而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出纳员负责。

7.所内购物或其他报销单据,必须凭主任签批报销。违反者由出纳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的单据入帐的,由会计承担责任。

8.所内的一切设备、办公用品,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爱护,保持整洁完好,损坏的要赔偿。办公室要把固定资产造册登记。

9.专人管理的物品(如电话、复印机、电话中继设备)要尊重管理人员,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使用和移动,损坏的要赔偿。

6.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强化律师自律管理的自觉性,确保律师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对律师在考核年度内执业活动情况的定期考核。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所设立年度考核委员会(或小组),负责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对象为在本所执业的全体律师。在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参加执业年度考核。

第五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本所每年月日前完成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当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政治学习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章程情况;

2、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3、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情况;

4、业务开展情况;

5、参加公益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6、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

7、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优良的标准为:

1、符合合格的各项条件;

2、政治素质高。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社会稳定。

3、业务能力强。熟练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办理过重大、疑难案件或重大法律事务,具备独立办理较复杂法律事务的能力,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重视业务理论研究,专业水平较高。

4、执业形象好。热爱律师事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违法违规执业记录和受当事人投诉(经查投诉不实的除外),自觉服从、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协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参加行业相关活动。

5、热心公益事业。有奉献精神,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部门组织的各种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积极参政议政,在律师行业和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合格的标准为:

1、拥护宪法,按照规定参加政治业务学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2、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3、具备与履行律师职责相适应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4、法律服务质量符合行业公认标准;

5、参加本所组织的各种活动和公益活动,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等

义务;

6、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

7、未发生被投诉及查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8、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本所管理。

第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标准为:

1、考核年度内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2、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不能适应履行律师职责基本要求的;

3、未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的;

4、不履行法律援助等法定义务的;

6、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的;

7、受到律师行业公开谴责以上惩戒的;

8、有其他违反律师管理规定或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声誉和本所声誉行为的;

9、不服从本所管理的;

10、有不符合律师应有品行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就本人在考核年度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填写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本所在考核时可采用民意测评、走访当事人和相关执法机关等方式,了解律师的执业情况。

考核的结果应向全体律师公示。

第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暂缓执业年度考核,停止其执业活动并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1、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未执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的;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因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3、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参加考核的;

4、在考核过程中被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5、正在接受投诉查处的;

6、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进行执业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本所根据律师在考核年度的实际执业情况,按本制度规定对其进行考核,出具书面考核意见,初步确定考核等次,并连同以下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

1、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3、律师学历、学位、职称等有变动的,应提交新的相关证书或证明的复印件;

4、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本所对于执业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也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在被告知考核结果之日起,六个月后可以申请重新考核。

第十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律师执业管理与奖惩的基本依据。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律师档案。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7.浅析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篇七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 掌握法律专业知识, 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而对于我国而言, 政府法律顾问通常是由政府部门聘用或配备的, 专门为政府机关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或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意见的人员。

在美国、加拿大等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凡是政府涉及的法律事务, 一般都通过指派、委托法律顾问或政府律师进行专业代理的方法加以处理。我国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 深圳地区是最早拥有政府法律顾问的城市, 但在当时这些法律顾问仅负责为政府提供经济领域方面的法律咨询。到了1989年, 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 在这个规定中允许律师担任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四年之后, 国务院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拥有专职的法律顾问, 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进行试点观察。进入1999年, 吉林省率先组建了一支15人构成的省级政府法律顾问团队, 其中专业律师占到一半以上, 这些人员的身份也从单纯担任政府代理人逐渐覆盖政府的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法律工作者对于政府依法治国起到了极大的帮助。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优势和意义

政府法律顾问在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政府的重大决策与具体事务的运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保障。

(一)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为政府决策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由于律师是法律领域中的专业人士, 在长期的工作经验中拥有超过其他人群处理各项诉讼的能力。聘请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运用它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广泛的社会关系, 为政府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尤其是在项目谈判、招商引资等领域, 专业的律师建议可以帮助政府能够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二)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推动政府依法执政

由于行政事务具有繁杂性和紧迫性, 行政机关必须要求强调行政效率, 从而导致政府忽视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法律准则。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的存在, 依法治国长期难以得到良好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 政府行政力度不断增强, 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也越来越丰富, 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争端逐渐增多。当政府面临大量资本投入或政府采购活动时, 政府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提供建议, 帮助政府进行合同起草、项目商谈, 以保证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不被侵害。一旦发生民事争端, 相关法律人士也可以帮助政府高效解决纠纷。由此可见, 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可以加强政府依法执政, 并提高这种执政的效率和力度。

(三)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最大程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期, 很多矛盾纠纷表现为一触即发、一点即燃的特点, 如果处理不当, 无疑会对政府行使国家管理权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法律宣传的逐步推广,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在面对政府无意侵权之时, 我国公民选择的不再是默默接受, 而是选择依法维权。律师掌握着专业的法律知识, 具有非常高的法律素养, 律师在工作的过程中, 与社会各个层级均有着广泛的接触, 对于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及各个层面的利益冲突能够更加快速的把握, 同时律师具备相当丰富的调解经验, 由于职业习惯拥有高超的洞察力和思辨力, 这些职业习惯都决定了由律师参与政府决策将更利于解决各方面矛盾, 满足各个层级的利益需求, 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解决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对于政府律师顾问的规定之下, 担任政府律师顾问在处理重大法律事务时能够运用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作出公正判断, 但因律师不是行政官员, 没有行政权力, 在触及政府或部门利益时, 不得不放弃“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不得不服从政府或部门的意志, 很难为行政机关管理决策层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但为了保持律师执业的自由性, 如果贸然地将政府的具体法律事务交由社会执业律师来处理, 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执业律师在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 少数领导干部对律师缺乏应有的重视, 律师根本不能全程介入政府日常工作之中, 没有发挥律师应有的重要作用, 律师对于政府事务, 政府的运作程序和规则、政府的政策缺乏足够的了解, 难以全面理解政府在具体法律事务中的立场, 从而无法为政府提供高效的服务;二是社会律师并不是公务员, 工资收入得不到保障, 法律顾问经费得不到落实, 同时缺乏严格的制度约束, 尤其是政府律师并不是终身聘用制, 一旦与政府之间接触了聘用关系, 其在帮助政府进行法律工作期间知悉、获得的信息很容易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委托人谋利, 可能产生对行政机关不利的局面, 或为政府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带来不良的影响, 如何解决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问题及具体操作的方式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使其最大程度保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的合法权益, 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 确保律师能够和政府真正融为一体, 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更好地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四、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完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一) 转变观念, 依法行政, 加大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参政议政的力度

政府相关部门不仅仅是法律顾问的提倡者, 也是法律顾问的管理者, 更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决策者”。但是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 我们要尊重律师, 在涉及法律实务的处理方面和政府事务方面多同律师沟通与合作, 增强律师在处理相关法律工作问题的权限, 要扭转过去仅仅从事法律事务咨询、陪同领导下访等初级事务, 要从更全方位参与到政府的日常工作之中, 切实帮助政府解决相关法律事务。充分保障律师在工作中的独立性, 不要以权压人, 以免影响律师为政府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 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选拔、管理制度,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激励考核机制

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 选拔优秀律师组建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队伍, 建立政府专职律师管理制度, 与选定律师签订《专职顾问合同》, 规定律师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后, 不得再以社会律师的身份为他人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同时也要限制政府律师顾问不得乱用职权, 不得违背自身职业道德, 更不能泄露相关国家机密或政府严格保密的相关信息。明确律师依法办事、服务政府的专项职责, 明确律师劳动报酬及其福利待遇, 让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没有后顾之忧。

在对政府法律顾问管理的过程中, 应该引入相关激励考核制度, 充分调动政府法律顾问在日常工作中的积极性。同时也需要科学合理的对政府法律顾问给予真实客观的评价, 主要包括工作态度、工作效率、专业水平、道德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 对“优秀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律师, 应当解除聘用。

律师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根本所在, 律师可以有效的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作为享受最高公权利的政府机构, 聘请专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可以帮助政府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处理日常事务, 用法律思维解决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都有利于我国建设发展成法制国家奠定扎实的基础, 因此政府律师顾问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摘要: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精神, 建立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 为推动政府依法行政指明了方向, 也为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了有力保障。近年来, 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队伍中的一员, 在参与政府决策论证, 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促进政府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等方面, 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意义,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继光.基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困惑及其解决措施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1.

8.律师诚信制度 篇八

关键词:军队律师 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

一、美国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美国的军队律师制度是随着二战后其军队法律援助计划的实施而建立起来的。在这之前,美国军队是依靠雇佣社会一般律师来解决美军官兵涉及的法律问题。而随着美国《军队法律援助纲要》在1996年的生效,美国军队律师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美国《军队法律援助纲要》规定军队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该纲要所列条件的援助对象提供各种法律援助,包括向美军官兵和美军官兵的家属免费的关于法律方面问题的咨询并给出相关的合适建议,除此之外,还提供其他法律方面的帮助。"美军法律事务部门即军法署系统,是美国国防机构重要职能之一。在美军军法署系统工作的军法官(Judge Advocate,又译为军法顾问、法律军官,其实质就是军队律师,以下统一称为"军法官"),其负责为部队和官兵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代理部队解决与地方的纠纷和诉讼,代理官兵参与离婚、房地产、损害赔偿、车祸事故等诉讼,代写遗嘱、合同、诉状等法律文书,帮助官兵解决晋级、荣誉称号、退役等涉法问题。由于美军军法官的薪金已由联邦政府发给,因而在为部队和官兵服务一律免收费用。"[ ]向美国三军官兵及其军属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人员是美军军法官以及美军陆军现役的文职律师。除了上述律师外,美国各个兵种军队还会雇佣美国国内律师协会的地方律师和在美国持有外国律师执业从业资格的外国律师来提供军队法律援助。美军军法官可以为美国官兵就"可以提供的"和"必须提供的"两种类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必须提供的"案件是相关法律规定的美军军法官必须向涉法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而"可以提供的"案件的范围则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为每年美军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是变动的,所以"可以提供的"案件不论是案件范围还是美军军法官提供援助的标准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美军军法官向美国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家庭婚姻事宜、财产相关事宜、退役事宜、包括军事行政和军事刑事在内的军事法事宜等等。和我国军队律师的工作相似的是,美军军法官日常工作中会在部队中向部队官兵进行法律宣传并向官兵提供法律建议,这一部分工作被称为预防性法律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预防性地减少部队中涉法问题的发生。除了预防性法律工作外,美军军法官还会为当事人进行案件代理或者进行调解。如果美军军法官认为自己不适合就某一案件向军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话,还可以向其推荐符合《军队法律援助纲要》规定条件的地方律师。

按照《军队法律援助纲要》的规定,法律援助事务所是美军军法官以及提供法律援助的军队其他人员对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机关,该机关的活动受到事务所主任的监督和管理,并且提供法律服务时要遵守事务所主任发布的实施细则。美国军队的法律援助原则上实行"属人管辖",各军内单位的法律援助事务所负责本军内单位部队官兵的法律援助。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在军法事务所所在军内单位的指挥官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军内单位的官兵提出申请时,军法事务所得安排包括军法官在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向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英国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英国军队律师向英军官兵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服务包括两个部分,一个部分被称为"军队法律援助"(Army Legal Aid,简称为ALA),另一部分被称为"军队法律服务"(Army Legal Services,简称为ALS)。ALA的服务对象仅为英军驻扎在海外的全体部队官兵及其军属、随从。英国军队律师提供"军队法律援助"是否免费取决于该援助的服务对象。英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及其军属享受英国军队律师提供的"军队法律援助"是免费的,而其随从享受这种"军队法律援助"是否免费则取决于军队律师是否依据其涉及案件的性质而做出免费推荐。而出于相关经费的考虑,英军军队律师在为英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的随从提供"军队法律援助"服务时,往往比较少地做出免费推荐。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那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本人或其军属在享受军队律师提供的"军队法律援助"时仍必须自己提供必要的支出,如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等等。负责ALA的组织由三级机构构成:一是设立在德国的"军队法律援助总部",包括5名英国军队法律服务军官以及5名由兼职的德国律师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德国助手;二是设立在北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的军队法律援助处;三是军队法律援助诊所。军队法律援助总部负责向英军驻扎在海外的全体部队官兵及其军属就其涉及到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案件提供法律帮助。除此之外,该组织还要依照英国国防部制定的海外刑事伤害赔偿计划来处理相关人员的索赔问题。军队法律援助总部还要负责监督军队法律援助处的日常服务工作。而军队法律援助处则向各自所在区域向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而各个军队法律援助诊所也向自己负责的区域为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而"军队法律服务"的服务对象则是在英国本土服役的英军官兵及其军属。英军军队律师向这些人员提供"军队法律服务"的范围涉及到方方面面,包括就在英国本土服役的英军官兵的违纪问题向其提供法律建议、就婚姻家庭事宜和包括合同事宜在内的民事事宜向其提供法律建议或者代理相关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建议或者出庭辩护等等。

三、俄罗斯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俄罗斯武装力量军队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是俄罗斯军队各级法律勤务部门,由俄罗斯国防部法律司法律顾问处领导,人数占该国军队编制员额的比例大概为1.7‰,其基本职能是保障包括现役及退役军人、部队官兵家属、部队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类似于我国的军队律师制度,俄罗斯武装力量军队律师以及俄罗斯军队各级法律勤务部门向现役及退役军人、部队官兵家属、部队文职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也是无偿的。除此之外,按照规定,俄罗斯武装力量军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所在部队的法律勤务部门向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这种法律服务不限于由军队律师提供,该军人还可以要求由普通律师委员会和其他军事法律组织提供这种法律服务。[ ]

四、澳大利亚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澳大利亚军队即澳大利亚武装力量依靠三类律师来解决部队官兵的涉法问题,包括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军队律师、预备役人员中的律师和地方律师。但是,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才能向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司法行政局申请并由该局局长批准后才能聘请预备役人员中的律师、地方律师来解决澳大利亚武装力量涉及包括科研、环保、经济、医院等民用目标的法律问题。而且,由于聘请上述两类人员处理涉及民用目标的法律问题的费用不菲,因此,澳大利亚军方出于节约国防经费的考虑,大多数情况下会利用军队律师来处理部队涉法问题。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军队律师的职责包括处理部队官兵的违纪事件、犯罪案件以及各类民事纠纷以维护部队官兵的合法权益,还要处理所在部队在军事训练和执行各类任务时发生的涉法问题。

参考文献:

[1] 周健.周健军事法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76页.

[2] 总政办公厅司法局编.军队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 2008年:225-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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