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自治各项制度(共9篇)
1.居民自治各项制度 篇一
荷香桥镇居委会居民自治公约
为提高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能力,维护居民共同利益,构建新型和谐社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公约,共同遵守。
第一条
社区居民应诚实守信、互助友爱、团结邻里、互相帮助、不打骂争吵,争创五好文明楼院,营造美好社区生活环境。
五好文明楼院标准:
1、环境整洁优美
2、文化生活丰富
3、治安秩序稳定
4、计划生育到位
5、抑制各种不良嗜好,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禁止黄、赌、毒,不参加任何反动组织及邪教组织。
第二条
居民要自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占用路面、楼道,堆放垃圾及杂物;不准乱涂乱画,损坏公物,争做文明市民。
第三条
直管党员和育龄妇女变更住址和联系方式后要主动告知社区党组织或居委会。居民、商户主动配合社区居委会、计生、公安、安监、工商等单位的信息采集、隐患检查、流动人口清查等行动,主动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志愿活动,争做文明居民。
第四条
为丰富居民业余文化生活,成立社区女子秧歌队、健身队等积极开展社区各项公共活动和各类公益性活动。
第五条
家庭和睦。提倡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争创“五好文明家庭”。
五好文明家庭标准:
1、遵纪守法
2、孝敬父母
3、男女平等
4、邻里和睦
5、勤劳致富
第六条 积极宣传健康、环保、科普、优生优育等科学文化知识。
第七条
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定期为居民提供健康咨询和义诊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第八条
民事调解小组和居民小组长应积极协助社区协调处理各种邻里纠纷及民事矛盾。
第九条
努力提高辖区内居民生活水平,为居民提供优惠措施:
1、社区内持《育龄妇女免费查体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可免费到社区计生服务站进行健康检查。
2、社区为育龄群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第十条
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已婚育龄妇女向居委会迁入计生关系时,需自行确定一名担保人。
定期在居委会公开栏中公布社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严格落实各级政府的计生奖励扶助 政策,关爱计划生育户。
第十一条
社区定期组织育龄妇女、包括流动人口的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检查,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主动向居民小组长汇报孕情;凡符合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夫妇,都要做到登记或申请持证生育,并及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不接受计生管理和服务的:社区居委会不再为其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户籍、养老医疗、医疗保险、城市低保、廉租住房、就业困难人员等业务,不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待信誉恢复后再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信用计生体系,居民登记结婚后,当月内上报社区居委会,签订信用计生协议书;育龄妇女要按时查体(孕查每月一次,透查每季度一次),生育子女后,当月内上报社区居委会,规定时间内(顺产90天内、剖宫产18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流入社区30天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社区居委会备案登记,并按时查体、验证,守信履约的和失信违约的均记入信用计生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圣城街道籍以外的暂住人口进入社区居住3至30天的,持有效证件到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登记备案,居住30天以上的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属于49岁以内的寿光市以外的育龄妇女需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并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基本信息。务工、经商等外来人员进入社区30天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在城区新购住房的居民,主动到社区居委会备案户口、计生等关系;房屋过户时,原户主迁往现居住地落户,买卖双方居民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居民出租房屋时,出租方和求租方应持身份证、房权证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成员到社区居委会办理户口落户迁移、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市低保、廉租住房、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贫困学生证明、党员组织关系转接等业务时,先查看信用计生数据库和居民自治公约履行情况,信用良好、守信履约的优先办理;失信违约、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待主动履约、信用修复后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居民自治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社区居委会负责解释、监督、执行。
2.凌霄社区居民自治章程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相关省市区关于社区建设工作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本社区居民及社区成员单位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章程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社区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组织实施社区事务中,依法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区、街道的指导。
第二章 社区党组织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党员的分布情况建立,开展党的工作。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街道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团结组织党(总)支部成员和居民群众完成本社区所担负的各项任务;支持和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履行职责;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在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设书记1名,主任1名,委员5名。日常事务工作由书记全面主持,主任、委员实行分工负责制。书记不在位或空缺期间,可由社区党组织指定主任负责全面工 作。根据工作需要,社区居委会可以招聘专职社区工作者但需征得社区党组织同意后报区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二)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或区办事处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政府或区办事处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社区居委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季开一次汇报会,每半年一次总结会。社区党组织根据社区工作情况和居民的反映意见,可随时召集社区居委成员开会研究落实。
(二)居务公开制度。社区事务、财务以及社区居委会成员职责分工和办公时间都要向社区居民公开,并设公示 栏。社区居委会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应按时到岗,文明服务。
(三)服务承诺制度。社区居委会为社区居民(成员单位)提供各类服务项目,应明确服务标准,自觉接受社区居民(成员单位)的监督。
(四)考核罢免制度。社区居委会成员每年接受全体社区居民(单位)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会议的考核评议。社区居民(成员单位)对社区居委会成员满意率低于60%或社区居民代表三分之二投不满意票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按照法规程序进行罢免。
第十条
社区设立主要8条服务窗口:党员服务、社会保险、民政救助、计生服务、劳动就业、综合治理、综合统计、城管爱卫。
第五章 社区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干部是社区居民的公仆,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思想,立足本职工作,努力为社区居民服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带头执行社区自治章程;
(二)认真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工作方法,发扬民主作风,尊重社区居民,善于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经常深入社区居民调查,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情况和居民的意见;
(五)办事公道正派,及时帮助居民解决困难或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六)协助社区内的居民解决居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矛盾和纠纷,必要时,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加强对社区内物业小区工作的监督;
(七)及时将政府下达的有关通知或社区事务管理事项告知居民;
(八)积极向政府或区办事处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社区居民和社区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民主选举权。凡年满18周岁,常住人口在本社区和居民一年以上的已办理暂住户口的居民都有选举权。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的除外;
(二)民主决策权。社区重大事务在实施前,社区居民有权向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居民代表提出意见和建议,由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民主管理权。社区居民对社区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并要求社区居委会将与居民利益相关的有关事项及时公布和解释说明;
(四)民主监督权。社区居民对社区居委会的成员或社区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有权向社区居委会、社区党组织,甚至区办事处举报。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压制和报复。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和社区成员单位义务:
(一)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自觉遵守社区自治章程;
(二)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体育活动;
(三)自觉参与社区服务的自愿者组织,服从社区组织的工作安排和完成好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弘扬正义和正气,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爱护公共设施和维护公共卫生,自觉维护梯道的畅通和公共环境以及小区绿化的清洁;
(六)社区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社区开展资源共享活动,协助配合社区居委会做好社区单位设施的开放和管理。
第七章
社区秩序
第十四条
严禁在社区制假、贩卖商品或物品;不准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严禁贩毒、吸毒;禁止赌博行为;严禁组织卖淫和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财骗物,禁止在公共地方从事或组织他人进行迷信活动,禁止在社区内进行大操大办丧事葬礼活动。第十六条
严禁乱拉电线、水管或搭建其他有危害他人的雨蓬、铁架,禁止占用公共楼道或天顶堆放个人杂物。第十七条
遵守户口管理,出生、死亡要及时申报和注销户口;出租房屋要进行登记,并及时要求租用者办理暂住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社区辖区内学校周边要保持无歌厅、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周围商户不得出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书刊、电子产品等。
第八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本社区依法成立的老年人协会或内部成立的社区志愿者组织、文艺组织,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开展活动前呈报社区组织批准,严禁以组织名义为个人或企业乱拉赞助、传销产品,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条
三位一体管理,社区要起到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章 社区风尚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睦邻关系。第二十二条
不准随意在楼上抛掷垃圾或杂物,严禁向窗外或楼下泼水或架设滴水管;禁止在居民休息期间从事装修或有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第二十三条
楼外延伸的衣架或晒衣钩,必须相对固定,阳台高台种养花草要保证固定安全,不得随意摆放。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做到尊老爱幼、赡老扶幼,建立团结和睦的新家庭,人人争当文明好家庭。第二十五条
社区、学校、家庭三方协助促进社区未成年人成长的和谐环境。
第十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社区发生自然灾害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协助区、街道做好计灾、查灾、报灾工作;上级发给社区的救灾、救济财物,应专项使用,并及时发放到居民,同时积极协助居民恢复日常生活。第二十七条
经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的特困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标准给予救济;其子女上学困难的,在义务教育阶段,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其向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减免学杂费。社区出现临时困难家庭的,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其申请临时困难补助。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应积极支持优抚对象和退伍军人为国防和经济建设建功立业,坚持每年“八一”、春节对军烈属和伤残退伍军人进行慰问,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帮助他们勤劳致富。第二十九条
社区对于社会救助、住房保障事务、民政事务、低保收入家庭的审核要做好收集工作,并公平公正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附则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下的管理机构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社区居民议事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制度、社区调解委员会 工作制度、社区议行分设管理制度、社区服务设施管理制度、社区治安管理制度等各项自治制度。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二条
3.XX社区居民自治公约 篇三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成都市依法治市实施纲要》、《成都市民文明公约》,本着居民自治精神,按照民主和公共事务管理原则,根据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出《沙河源街道泉水社区居民公约》,具体内容如下:
一、志愿服务
志愿组织自愿入 公益事业都来做 重点服务老年人 残疾优抚和特困
二、公共环境卫生
公共场所禁喧哗 抽烟要到吸烟区 口痰不能随地吐 垃圾扔到指定点 杂物不要到处堆 脏水倾倒排水沟 大便小便要入厕 养成卫生好习惯 公共场所不乱画 牛皮广告不乱贴 绿化植树要积极 公共花草多爱惜 清除四害经常搞 犬只不能随意放 生活环境变整洁 环境优美幸福在
三、社会治安
遵纪守法要自觉 违法犯罪应抵制 邪教组织入不得 公共秩序要维护 斗殴滋事决不做 侮辱诽谤决不干 造谣惑众要追责 搬弄是非惹人厌 赌博吸毒要远离 社会治安靠大家
四、消防安全
安全防范意识高 防火防盗很重要 消防设施器材有 消防安全家喻晓 安全隐患及时报 人财救助才及时
五、公共设施维护与公益事业 公共财产要爱护 公共设施不能损 公共秩序要维护 大家家园大家守 公益活动踊跃做 共创文明你我他
六、民风民俗与移风易俗
民风民俗需尊重 新风新貌新气象 旧风陋习要摒弃 按规按矩搞宾葬 文明祭祀悼亲人 封建迷信远离它
七、邻里关系
文明公约要遵守 礼貌待人不能少 语言行为都文明 养成文明好习惯 守望相助互体谅 互助友爱邻里睦 高声喧哗不能有 噪声扰民决不现 左邻右舍一家亲 和谐美好大家园
八、两性平等与婚姻家庭
男女平等相互尊 信任体谅和谦让
关爱勉励加安慰 男女相处很简单 敬、爱、信、勉 助、让、谅、慰 夫妻相处八字经 字字蕴含情理真 尊老爱幼反家暴 家庭和睦万事兴
九、公共道德
热爱祖国热爱党 社会主义人民爱 文明礼貌和卫生 秩序道德都要讲 心灵语言都要美 行为环境同样美 五讲四美三热爱 项项不落记心上
十、非法集资
高额利息诱死你 亿万资财囊中敛 辛苦半生血汗钱 非法集资害死人
十一、未成年人少年儿童是花朵 未成年人保护法 粗暴教育行不通 社会上下齐呵护
十二、维稳
残言谣言切莫信 不明事理就起哄 遏制好奇少祸端
十三、坝坝舞
坝坝跳舞健身体 音量调至标准内 居住小区要远离
4.光明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全文 篇四
第一条为了实现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和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组织群众主动参与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转变群众生育观念,使群众真正成为计划生育的主人,变“要我计划生育”为“我要计划生育”,推动计划生育事业向民主化、法制化发展。根据《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居民自治章程。
第二条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必须在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政策法律范围内活动。居民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履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是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基本前提。
第三条在计划生育居民自治中,社区必须维护育龄群众的下列权益:
(一)获得依法生育和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育龄夫妇属于以下情况;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多胞胎者;扎后复通生育者;生育后因患有不宜结扎疾病者;第二孩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导致夭上者;再婚生育者;合法抱养后又生育者,可以优先实行知情选择避孕方法。计划生育的实践证明:生一个孩子的育妇,在产后3个月内上环;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其中一方在小孩出生后42日内结扎,这是最可靠的避孕方法。
(二)获得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权利。一是婚前健康检查和优生检测服务。二是优生优育优教服务,每年举办1-3期的优生优育优教和生殖保健培训班。三是对患不孕症的夫妇,积极帮助联系治疗。四是帮助计生户(下岗职工)联系再就业服务;五是为育龄群众提供计生法规政策、优生优育优教、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咨询服务。六是为49周岁以下的已婚有生育能力的育妇每年进行三次的查环查孕查病服务。七是为育龄群众办理有关计生证件服务。八是为下岗职工,纯居民的育妇提供免费落实节育措施服务。
(三)获得实行计划生育中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和帮助的权利。对计划生育困难户(月收入低于190元),享受定额补助和救助贫困母亲。
(四)只要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成员,年龄在16-60周岁,不限人数都可以投保,每人每份保险费100元,其中政府补贴50元,个人只需交50元。
(四)获得参与讨论制定本居民自治章程,监督本居民自治章程执行的权利。
(五)其他合法的权利。
第四条在计划生育居民自治中,广大居民必须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晚婚年龄为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必须到县婚姻登记中心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必须到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实行计划生育,生育一个孩子后,无特殊情况不得生育第二孩;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有一个子女的,经审批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双方为下岗职工,纯居民一次性奖励500元。
(三)育妇持证怀孕3个月内必须向计生管理员申报怀孕时间;婴儿出生30天内,家长必须向计生管理员、秘书申报出生。
(四)49周岁以下已婚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每年必须到社区接受三次查环、查孕、查治妇科病服务。
(五)认真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出育龄人口必须到街道流管站办理《婚育证》,外出一个月必须向社区提供联系地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三月、九月必须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生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寄回社区,或按时回社区接受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有出租(借)房屋给流入育龄人口居住的房主,要与社区签订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确保流入人口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第五条社区计生协会要加强理事会和会员小组(中心户)的组织建设,发动会员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起模范作用,争做学政策、搞宣传、管自己、教子女、帮亲戚、带四邻、少生孩、快致富的带头人和育龄群众的贴心人。要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与要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区必须接受居民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每季度向居民公布下列情况:本居民自治章程的执行情况;党员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居民的婚、孕、育、节育等情况;优质服务工作开展情况;人口与计生报表统计情况;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情况。
第七条社区对模范执行本居民自治章程,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和群众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群众满意的社区两委干部、少生快富带头人、少生快富文明幸福家庭、先进计生中心户(会员小组)长和“六好会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已婚育妇外出经商、务工应按时做好环情、孕情报告,及时落实节育措施。
第九条社区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干部群众,要协助街道办事处依照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罚与限制。
(一)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导致计划外怀孕的,育妇必须在3个月内自行落实补救措施,如社区反复做工作仍不落实,将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不按时参加查环查孕服务的,将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之后还要限期补查。有特殊原因不在家或暂外出的应在7天内主动到街道计生服务所补查。
(三)本社区育龄人口外出务工、经商未办理《婚育证》、或未按时提供联系地址,或已婚有生育能力的育妇未按时寄回查环查孕证明的`,将按照《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出租(借)房屋给流入人口居住的居民,若包庇居住者政策外生育,将按照《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育妇持证怀孕3个月内未向计生管理员申报怀孕时间,婴儿出生30天内家长未向计生管理员、秘书申报出生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六)育妇持证怀孕后,不得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擅自人流或引产的,社区将按上级计生部门的规定,收回《生育服务证》,是第一孩的,五年内不申报安排生育;是第二孩的,不申报批准再生育。
(七)两委干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抓紧抓好计生工作的,按照计生“一票否决”的决定,给予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评奖和提拔资格,并视情节建议给予相关处分。如属自身多生育,是社区成员的,居民有权提议依法罢免;是党支部委员的,有权建议街道党工委给予免职处分,并且在经济上根据计生政策规定的征收幅度,建议街道办事处按最高额度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本居民自治章程适用于本社区居民,本居民自治章程解释权属社区居民委员会。
5.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总结 篇五
自从2002年9月实施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以来,经过两年多的工作实践,在深化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中,我们做了以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组织网络。
在抓好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组织建设中,我居委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了居民自治工作领导小组,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理事会、监事会,每个小组都有7至15名成员组成,主任由居委会主要领导出任,秘书长由计生专干出任,成员由居民代表及楼院长担任,我们做到了职责明确,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二、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为了建立起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使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落实到实处,我们先后制定了《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任务》、《居规居约》、《公开制度》等还起草了《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经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形成有效的《自治章程》,以上这些都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而保证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社区的落实。按着自治的章程要求每季度召开一次,居民代表大会通报本季度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和下季度所要开展的工作,进行广泛征求意见写出书面总结。
1三、有一支有组织能力的队伍
为了有效地开展居民自治工作,我们建立了一支有组织有能力,经常活动、能做群众工作的计生自治队伍。他们积极参与与配合居委会各项社区的救助和福利服务,能帮助群众解决困难,能调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良好气氛。发挥他们在自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四、自治工作与宣传服务结合起来
在开展居民自治宣传工作中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帮你建个幸福家”等活动为结合点,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咨询服务,作为我们工作的中心,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建立了计划生育服务热线电话,摆放避孕药具专柜,计生信息反馈箱,全面提升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使群众满意率有所提高。
五、建立居民举报制度
对居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计划生育的人员,都可以举报,举报查实按计生委规定给予奖励。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保证每年人均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对计划生育家庭户有奖励倾斜政策,并能及时兑现。
6.居民自治各项制度 篇六
时间:2010.1.10
地址:丁山社区居委会会议室
参加人员:社区居民代表、计生协会理事会成员、党员代表、社区工作人员、育龄妇女代表、协会会员
主持人:李秀英
内容:关于召开居民自治大会修改2006年度通过的《丁山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表决通过会议
根据新政策、新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委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修改摘要如下:
原第三条款项和原第四条款项合并为第三条。
修改如下:第三条居委员会努创造条件,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工作。自觉接受上级党委政府的领导、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区群众的监督。
原第十条款项“居委会积极创造条件落实独出子女优待政策,自觉参加婚前检查。”
修改为第九条“居委会积极创造条件落实独出子女优待政策。” 原第十二条款项“育龄夫妇合法结婚,要求生育一孩,经本居委会收集资料审核、进行登记,报办事处计生办办理一孩生育证。符合再生育政策和条件,要求再生育一子女的对象,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核,区计生局批准,实行凭证怀孕生育,批
准后应及时出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修改为第十一条“育龄夫妇合法结婚,要求生育一孩,怀孕3-5个月本人申请,经本居委会收集资料审核、进行生育证登记,报办事处计生办办理一孩生育证。符合再生育政策和条件,要求再生育一子女的对象,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核,区计生局批准,实行凭证怀孕生育,批准后应及时出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原第十五条款项“凡出现意外妊娠(含未婚先孕)的,意外妊娠者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居民有向居委会提供信息的义务,家属和亲友应主动配合居委会做好意外妊娠者的思想工作、督促落实补救措施。凡落实长效避孕节孕措施后出现意外妊娠,经本人向居委会申请,办事处审核后,且居委会安排30元物品进行慰问。”
修改为“凡出现意外妊娠(含未婚先孕)的,意外妊娠者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居民有向居委会提供信息的义务,家属和亲友应主动配合居委会做好意外妊娠者的思想工作、督促落实补救措施。凡落实长效避孕节肓措施后出现意外妊娠,自觉落实补救措施,经本人向居委会申请,办事处审核后,居委会安排30元物品进行慰问。”
原第十七条款项“居委会与社区纯居民育龄妇女分别签定《已婚育龄妇自觉落实避孕节孕措施协议》、《已婚育龄女自觉接受孕情检查协议》、《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务工自觉定期联络协议》,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除通报批评、责成当事人公开
检讨外,分别收取100-150元的违约金。对违法生育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并责成当事人公开检讨。”
修改为“居委会与社区纯居民育龄妇女分别签定《已婚育龄妇自觉落实避孕节孕措施协议》、《已婚育龄女自觉接受孕情检查协议》、《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务工自觉定期联络协议》,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除通报批评、责成当事人公开检讨。对违法生育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并责成当事人公开检讨。”等。
现在正式表决通过。
言懿:
今天到会的有32人,请大家表决,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再提出,现宣读章程。
李秀英:
经过征求意见又几经修改,条件已经成熟,可以将修订后的《丁山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正式付诸表决,如果没有意见请举手表决。
7.阳关路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全面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第二条
居民在计划生育居民自治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凡户口在本社区或常住本社区的居民(包括外出非婚嫁人员和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都应遵守本《章程》。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四条
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在肃州区委区政府、区人口计生委的指导和社区党支部的领导下,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社区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积极参与。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起草和修改《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征求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意见,经过社区党总支讨论同意,提交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完成区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
(三)建好社区人口学校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等阵地;
(四)配好社区计划生育专干、居民小组长、计划生育指导员,按工作需要设立楼群计划生育协管员;
(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会会员数不少于社区总人口的1%);
(六)与外出、外来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定期向居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八)成立社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一般为5-7人,领导小组组长由社区党总支书记担任,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在社区计生办及居民小组长中产生。
第六条
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做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二)按规定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等各类证件和申请生育二孩的审核上报工作;
(三)负责做好社区内所有常住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收集、变更和上报工作,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各类台帐;
(四)及时了解掌握意外怀孕、生育动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补救措施;
(五)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查验证及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做好社区内育龄人群的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随访服务和组织参与工作。第七条
社区妇代会、共青团支部、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动员本组织成员带头遵守本《章程》,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居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
(一)依法生育的权利;
(二)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权利;
(三)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四)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的权利;
(五)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服务的权利。
(六)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
(七)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八)公民有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第九条
居民在计划生育中的义务有:
(一)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三)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 行为的义务;
(四)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五)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七)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实施制度 第十条
宣传教育制度
(一)社区人口学校每年举办四次五期教育培训班。讲 授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基本知识;
(二)每月组织一次居民小组长、计划生育协管员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知识,汇报交流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三)每季利用有线广播、墙报、板报等宣传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四)按需要向社区育龄群众发放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及其他宣传品。第十一条
服务制度:
(一)组织育龄群众按随访服务规范接受服务;
(二)每月(工具可按季)按时保质向社区育龄群众发 放避孕药具,并做好随访服务记录;
(三)与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合做好产后访视和落实短效措施者的知情选择,填写知情选择表;
(四)指导节育措施到期者及时变更措施,指导绝经半年以上妇女到服务所(医院)终止节育措施;
(五)独生子女困难户进行帮扶。第十二条
民主议事制度:
(一)每月召开一次计生工作例会,汇总计生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每年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居委会关于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实施情况和下实施方案的报告;评议居委会成员和计生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其它有关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评比表彰制度。定期召开表彰会,将计划生育纳入“文明幸福家庭”、“文明社区”、“示范社区”评比的内容。第五章
奖励与限制
第十四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实行优待和奖 励:
(一)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父母奖励金;
(二)享受本社区规定的其他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依法进行
处理外,不享受政府救济、补助和本社区规定的其他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外出已婚育龄人员应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如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按合同规定作违约处理。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应自觉接受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凡已婚育龄妇女应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如拒不交验的按有关规定接受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章程》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上级对计划
生育政策有新的规定或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需要,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对本《章程》内容作出修改和修订。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8.居民自治各项制度 篇八
【内容提要】中国现代城市治理模式正在进行新的构建。其中日益发展的社区公民自治--包括村民自治和城市居民自治则是现代治理模式的奠基石。当然这块奠基石仍处于打造之中,而转换政府职能、完善公民自治制度则是打造这块基石的铁锤和錾子。
【关键词】社会转型;治理模式;政府职能;居民自治
【作者简介】周鸿陵,男,北京新民教育研究中心主任;王时浩,男,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城市工作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6;D62【文献标示码】A【文章编号】1001-5574(2002)04-0082-04
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下发后,社区建设在中国方兴未艾,社区建设的理论研究也开始引起许多专家学者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能从中国社会转型、中国治理模式转换的角度来讨论社区建设,或许能开辟更多的研究和实践空间。
一、中国社会转型与社区建设的理论和实践
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重大社会事件都和中国社会转型有重大关联,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事件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反应。对任何社会现象的研究,不从中国社会转型这个角度分析,都无法找到满意的解答。至于如何理解社会转型,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近年来将社会转型定义为社会整体形态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即“社会”现代化的过程,是众多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在这里社会整体形态包括社会结构、社会运行机制以及价值观念等方面的转换。
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差异,也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了不同的解释。如有人指出:传统社会是农业社会,现代社会是工业-信息社会;传统社会是封闭型社会,现代社会是开放型社会;传统社会是匮乏型社会,现代社会是发达型社会等等。近年来一些学者从社会主体开始研究,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处于臣民状态,现代社会的人处于公民状态。因此他们称传统社会为臣民社会,现代社会为公民社会。在臣民社会状态下,政治是整个社会的核心,经济和社会只是政治附属;在公民社会状态下,公民的经济和社会自由得到保证,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的同意,经济发展来自于公民通过市场进行推动,社会不再是政府的附属而是公民自我管理自我组织的载体,整个社会处良性互动状态。以此为基本结论,中国社会转型的实质就是从臣民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在1978年开始改革开放以来,其速度不断加快,中国社会形态已深刻地改变了。1978年以前,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则处于政治领域的严格控制之下,几乎没什么自主性。政治领域垄断了整个社会的权力,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这在文革期间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社会领域也不
例外,政治控制直指家庭生活和个人的内心世界。“中国有7亿人,只允许有一个思想”是当时的最真切的写照。
1978年之后,这种状态开始解构,社会的各个领域开始逐步明晰化。在政治领域,公民当家作主得到一定的体现,公民对政府的决策开始发挥作用,“权力来自于人民”逐步落到了实处。政府无限膨胀的权力开始受到限制,政府开始对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个人隐私进行保护,政府逐步在把属于社会的事务交给社会,公民自治在农村和城市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非政府非营利机构开始出现。政府对市场和资源配置干预在逐渐弱化,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在经济领域内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标,其主要职能是为社会提供私人物品。在社会领域内个人、家庭、非政府非营利组织是主体,其社会功能是提供非垄断公共物品[1](P31、P35)。
中国社会转型还没有完全完成,但其趋势是在加快。最近中国社科院社会学家陆学艺也指出,在21世纪头20年内中国将完成社会转型。因此,在今天讨论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更具有现实性。
二、社区居民自治:中国社会转型的产物
具有现代意义的城市社区建设是在90年代初期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加速开始萌生的。为推动这一进程,民政部曾于1999年开始在全国选择了26个国家级实验区进行探索。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文件后,社区建设开始在全国展开。社区建设在最初并没有固定的模式,曾产生行政主导社区建设的模式。随着社区建设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以沈阳、武汉为代表的居民自治主导的社区建设模式,更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趋势。
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在关于“十五”计划建议中指出:“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加强社区民主建设”。这是中央对社区居民自治建设的肯定。改革开放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管理,城市社会由一个个企业事业单位构成。国家通过单位管理社会,并事实上覆盖着社会。在这种情形下,主流城市社会成员大都属于单位人。在当时所谓的居民委员会,其管理的对象只是少数缺乏就业能力的“社会闲杂人员”,城市社会主流成员仍然在“单位”管理之下。经济改革之后,国家对企事业的垄断式管理被打破,市场化导向的改革促使政企、政事、政社分开,传统的单位制开始解体。与此相适应,社会成员由依附于单位的“单位人”变成自由式的“市场人”和“社会人”,城市社区有了属于社区的主体[2]。
改革开放不但为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准备了人力资源,而且提供了自治的内容。随着市场化改革向纵深发展,政府和企事业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从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剥离出来交给了社会。社区内的公共事物逐步增加,社区成员包括驻社区单位需要社区为其提供多种多样的服务、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共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这些准公共事物经费来源,虽然在目前大部分仍由政府提供,维护管理只能由社区组织来实施。这些就构成了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
同时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公民独立意识开始提高,公民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公民在社区建设中权力意识在迅速提高。社区管理成员的产生方式由过去街道办事处的委任,改为由社区成员选举。社区管理机构开始进行自主管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扩大民主、居民自治”是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文件指出,“在社区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沈阳、武汉、福州等城市根据中央精神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认定了社区居委会的一定的权利。如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确定社区居委会有8项自治权利,即民主选举权、财务自主权、财产自主权、事务初审权、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权、依法协管权、不合理摊派拒绝权、民主监督权[3]。
三、寻找新的治理模式
社会转型,不能只“转”不“型”,“转”意味着对旧社会形态的破除和改革,“型”意味着对新社会形态的重新整合。100多年来中国一直处于“转”多于“型”的过程中。首先在19世纪遭遇到来自西方的冲击,进入20世纪后,中国经历了一场从革命到改革的大变革[4](P245、P249),先后以三次农村包围城市的方式完整了国家整合,形成了市场格局,开始了民主化进程[5]。但我们必须清楚革命和改革只是手段,革命和改革都是为确定新的秩序开辟道路。在9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社会效应减弱,人们对稳定对秩序的渴望成为社会的主要诉求。
在社会转型进入整合社会形态阶段时,最重要的是重视治理模式的重塑。这是巩固改革成果稳定社会的需要。毕竟治理更具有稳定性、中性、程序性,一位知名学者指出治理“更注重方式,而相对缺少意识形态上的关怀和争论”[6](P55、P56)。抛开意识形态方面的激情澎湃,回归现实生活中的保守单调,为中国人民寻找一个可预期、可长治久安、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要任务。
治理模式由社会形式决定[7],但社会形态并不自动产生治理模式,而是需要人们主动地把握时机进行构建。治理模式是在一个时期根据一定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形成的。它包括治理的主体和治理的方式两个重要方面。在传统社会形态下,由于国家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其治理主体呈单一性、排他性、不可选择性,其治理方式呈单向性。整个治理模式表现为百分之百的刚性,整个社会依赖统治者的暴力统治和对权力资源的垄断来支撑,整个社会只能在“?quot;和”乱“之中循环。在现代社会形态下,国家和社会处于明确的分工合作的状态,形成合作共治的局面。政府的产生源于公民的同意,政府的公共决策反映的是公民意志,社会和国家良性互动,政府和社会共同为公民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其治理模式具有多元性、双向性。
社区建设中形成的沈阳模式,即以社区居民自治为主导的模式是现代新的治理模式的典范。沈阳模式的特点是建立以居住地居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为纽带,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综合素质和文明程度为目的,以社区成员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手段,有党和政府领导、社会各方参与的区域文明小社会,形成共居一地、共同管理、共保平安、共建文明、共求发展的社会化自治管理的运行机制[8]。这些特点基本体现了现代社会形态下的新型治理模式。社区居民自治的意义是多重的,但无论如何我们没有理由忽视其在探索
新型治理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社区是社会层次中最小的完整单元,是整个社会运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社区居民自治就是中国治理模式的奠基石。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毕竟中国社会仍处于转型之中,中国现代治理模式的成熟仍有赖于政府和社会的积极努力。其中政府转换职能,将社会事务真正交给社区办理,完善社区自治制度,才能形成政府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结构。参考文献
[1]康晓光:《权利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力格局的变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徐勇:《论城市社区建设中的社区居民自治》,2000年,未刊稿。
[3]吕济民:《有了社区自主权,当家就能做了主》,《社区》2001年12月。
[4]王海光:《从革命到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周鸿陵:《第三次农村包围城市》,《1999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资料汇编》。
[6]智贤:《GOVERNANCE:现代”治道"新概念》,《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
店1995年版。
[7]徐勇:《论治理转型与竞争一合作主义》,2000年,未刊稿。
9.居民自治各项制度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居民依法实行自治,充分保证居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确保居民委员会为居民提供阳光、透明、便捷、优质的公共服务,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社区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本社区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代表会议行使经居民会议授权事项。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内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地实际,本社区设立居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负责居民民主理财,监督居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第五条
本社区居民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3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
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居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居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居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居民委员会成员。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未能按时选举产生,自广东省统一换届时间结束之日起其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居民委员会成员缺位期间,由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暂时主持居务工作,直至选举产生新的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社区属于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居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社区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社区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社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居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社区管理,促进居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教育和引导多民族居民和有非本社区户籍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社区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居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社区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社区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居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居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社区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居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根据镇人民政府补贴标准指导意见、社区经济状况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制定,交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
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居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和镇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一条
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本社区下设12个居民小组。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
第十二条
居民小组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居民小组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小组会议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居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居民小组长的推选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主持,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居民小组长与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选举居民小组长的居民小组会议,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本居民小组居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参加投票居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居民小组长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差额1人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选举
结果当场公布,并于当日或者次日内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同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不能参加推选居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居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居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第十六条
居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居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居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小组长可以向居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居民委员会受理。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小组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居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居民小组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居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居民小组长任期届满未能按时选举产生,自广东省统一换届时间结束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自行终止。居民小组长缺位期间,由居民委员会暂时主持本小组居务工作,直至选举产生新的居民小组长。
第三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居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居民会议,应当有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或者本社区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居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居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社区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社区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居委会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社区财会人员和其他居务管理人员,决定本社区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居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居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社区实际,本社区设立居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根据需要,本社区设居民代表97人,其中中心居民小组代表18人,东北居民小组代表13人,东成居民小组代表12人,彰义居民小组代表9人,新聚居民小组代表7人,隔冲居民小组代表10人,增基居民小组代表5人,坤洲居民小组代表8人,泮浦居民小组代表4人,南平居民小组代表2人,都宁一居民小组代表4人,都宁二居民小组代表5人,居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的推选,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本居民小组会议按照分配代表名额数推选产生。选举居民代表 的居民小组会议,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本居民小组居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者确定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于当日或者次日内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同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居民代表实行联系户制度,每名代表根据本居民小组户数分工负责联系若干户。居民代表要向所联系的户负责,真实反映联系户居民的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不召集的,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居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居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居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居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居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居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居民代表会议议事决策程序:
(一)居民委员会或居民代表提出开会建议和议题;
(二)居民委员会讨论确定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后,书面通知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和居务监督委员会;
(三)居民代表应在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前就有关议题向居民收集意见;
(四)居民委员会召集主持会议,居务监督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五)提议人说明议题;
(六)与会人员讨论发言;
(七)由居民代表会议成员逐项投票表决有关事项,表决事项实行一事一议;
(八)表决结果应于当日或次日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5 天。
(九)在公示期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居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将有关事项提交居民会议重新表决;否则,公示期结束,居民代表会议决议生效,居民委员会应按决议执行。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采用专门会议记录册规范做好会议记录。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表决生效后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代表可以向居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居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居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四章 居务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内一般事项,由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由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共同意见后,应当提交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要尊重居民意愿,按照大多数居民的意见办理。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及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每一项决定、决议,都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根据要求,本社区在居民委员会设立规范的居务公开栏,同时设置居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以下事项:
(一)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收支情况、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社区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居务公开的时间:
(一)计划、年终工作完成情况和财务审计在每年年初和每年年终进行公布。
(二)财务收支情况应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居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审核并签字后加盖公章,每月公布一次。
(三)居民委员会的一般性事项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决议情况、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征地、工程招投标、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公布。
居务公开资料一式两份,一份在公布栏公开,一份留档保存。居务公开资料要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建立居务公开档案,妥善保管,随时接受检查和居民查阅。
各居民小组设立规范的公布栏,对涉及事项进行公开。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居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居民查询。
第三十条
本社区设居务监督委员会主任1人,委员4人,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居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居
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居务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社区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定期监督、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管理人员工作;
(三)对居民委员会在居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社区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社区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居民委托,对居民质疑的本社区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居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居民对居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或者居委会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财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社区党组织或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三条
为扩大社会对居委会事务的参与,以现有居务监督委员会为基础设立议事监事会,本届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自然过渡为议事监事会及其财务监督小组的当然委员。为体现公正
性和自愿参与,议事监事会委员义务开展工作,不享受任何报酬待遇。具体实施时间按照上级要求执行,议事监事会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自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议事监事会成员,以及表决通过议事监事会章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议事监事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八)
(二)监督社区事务民主决策;
(三)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定期监督、评议居
(四)对居民委员会在居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五)参与审查本居委会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项居民会议行使职权事项,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
民委员会及其管理人员工作; 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制度,对本居委会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仅议事监事会财务监督小组职能);
(六)每月审核居民委员会财务开支,出具理财报告书(仅
(七)受居民委托,对本居委会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议事监事会财务监督小组职能);
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仅议事监事会财务监督小组职能);
(八)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居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议。
(九)收集、听取居民对居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照镇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居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居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居委会集体资产每年审计一次,由镇审计小组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居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行政账日常经费开支须先由管线领导批准,然后送主任和书记“两笔会签”,并须提交居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其中,书记兼任主任和管线领导的,由副书记、副主任批准后送书记审批;书记兼任主任的,由副书记和书记“两笔会签”;主任或书记兼任管线领导的,由副书记或副主任批准,送主任和书记“两笔会签”;没有设副书记的,先由支部委员批准。
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3000元以下(不含3000元)开支实行“两笔会签”制度,其中居委会主任“一支笔”,居务监督委员会“一支笔”,缺少任何“一支笔”均不得入账报销。居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 15
(社区)党支部书记审批;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任居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居委会副主任审批。意见不统一、无法“两笔会签”的,提交社区党支部讨论决定。3000元以上的开支在“两笔会签”后须经居党支部同意,由支部书记签名。重大建设、投资项目、15万元及以上的特大额开支,经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提交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规定。工程造价15万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报镇招投标中心或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工程造价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居民委员会可自行组织公开招投标,报镇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备案。
对本居委会集体自行招标投资的项目,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招标方案,经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上述程序表决通过的招投标项目,由居民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并按规定时间开标。开标会由竞投者、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居务监督委员会及受邀居民代表参加,开标结果应当场公布。
第三十九条
按照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代管本村财务账目,严格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
第四十条
为维护居民集体利益,完善合同管理,居民委员会、资产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原则上参照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提供的合同样本制定,以书面形式签订,需要作重大修改 的,须征询本社区法律顾问意见,由社区党组织负责见证。签订农村经济合同要一式五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三份交合同专管员保管,第四份交会计代理机构备案和入帐处理,第五份交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备案。至目前为止所有未到期生效合同,须复印盖章后送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居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受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交易按照镇政府下发《北滘镇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严格执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要做好记录。居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并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印章使用一般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审批,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居民委员会主任不得直接保管印章。涉及贷款、承包、租赁、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时,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务监督委员会投票表决通过,再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经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居民委员会移交印章。
第四十三条
本社区建立和完善居务档案管理制度。居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和其他居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居委会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居务公开资料;
(十五)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居务档案管理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居委会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经居民大会审议通过,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在居委会党支部的领导和居委会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由居委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居民代表监督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是本居委会居民和在本居委会区域内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行为规范,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十七条 通过规范居委会居民和在本居委会居住人员的生育行为以及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确保本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基本实现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得到较大提高。
第四十八条 居民基本形成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一样好、计划生育丈夫有责的新风尚深入民心。
第四十九条 本居委会成立由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任组长、两委干部任成员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要定期研究、部署本居委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居委会免费向居民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及优生优育
知识、避孕节育知识,积极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举办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保健讲座。
第五十一条 居委会有义务向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手术后的随访服务;组织应检对象参加一年三次的孕情检查和提供已婚育龄妇女妇科常见病普查普治服务;指导已婚育龄群众接受免费婚检和免费孕检服务。
第五十二条 居委会免费提供居民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必要服务。
第五十三条 居委会要协助居民依法享受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相关奖励优惠。
第五十四条 股份社股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而未清缴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金,违反合同规定未支付违约金,可以停止股份分红和其他集体福利待遇,居委会有权提请和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综合约束措施,并可委托股份社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份社股民超过停止股红分配期限仍未清缴社会抚养费或处罚金、违约金等的,居委会可提请股份社从当事人恢复分配的股份分红中扣除。
第五十六条 居委会对检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七条 居委会与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员居住的屋主(包括代管人)签订《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出租(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员居住的,可提请相关部门采取综合措施。
第五十八条 居委会居民有权参与本居委会计划生育的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有权了解掌握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有权监督居委会干部依法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居委会签订诚信计划生育合同,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六十条 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应在 7 日内告知居委会,自觉参加新婚班学习和享受免费婚检服务,及时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怀孕后享受免费孕检服务;按规定办理一胎生育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的,应在 3 天内报告居委会。
第六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一次性补助:上节育环 300 元,人流 300元,引产 300 元;政策内生育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上级有关奖励政策执行,实行一次性奖励 3000元;按时参加孕情检查的,每次享受误工补助 10元。
第六十三条 本居委会应参加孕情检查的育龄妇女要按时参加一年三次的孕情检查;外出务工、居住的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5日内到当地居委会(居)交验计生证明,并告知居委会流出后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参加孕情检查的,要定期
寄回由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孕检证明须由本人签名。如发现假证明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需到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自发出限期改正警告期满之日起,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每天向居委会支付违约金 10元至落实之日止,属股份社社员的可提交股份社执行。
第六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再生育者,怀孕14周以上未经区级人口计生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终止妊娠的,取消原再生育指标,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六十六条 居民政策内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在怀孕后三个月至生育前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停止当事人夫妇双方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年。
第六十七条 股份社股民超生第一个子女的,停止超生父母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十年;超生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停止超生父母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十四年。
第六十八条 对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需缴交社会抚养费而逾期不缴交的,按照《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六十九条 出租(借)屋主应按规定把好租(借)屋人员 的计划生育关,严禁将房屋出租(借)屋给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否则居委会有权提请相关部门采取综合措施。
第七十条 居民认为居委会在实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居委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约金由居委会设立专帐统一管理。违约金用于实行计划生育居民的慰问、奖励和对检举者的奖励等。居委会应当把违约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在计划生育公布栏内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居民代表会议负责修改;居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5 月 25 日居民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第六章 碧江社区村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加强村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宜居社区 经社区居民大会表决通过,特制定本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碧江社区辖区范围。
第七十七条 碧江社区综治办是本社区村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违反《碧江社区村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碧江综治办和综治监察队伍按本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
纠正,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社区内商铺企业的责任人(单位或个人)应与碧江社区综治办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并在开业时(包括现时经营的)缴纳300-1000元的卫生承诺金,以保证门前卫生责任方案的顺利实施,有关承诺金在企业商铺结业时不计利息返还。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向公共下水道、沙井倾倒垃圾的,责令其清理,并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八十二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其自行清除,并按每立方米处以20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八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拉挂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五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违章僭建,未履行责任的或违章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执行或拆除。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按相应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村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未经批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户外场地、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污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经批准的临时摆卖点的村容环境卫生,由主经营单位负责,违者每次罚款50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或不按指定范围乱摆卖的,责令其立即撤离或整改,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经营物品及工具;
第八十八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物品外,每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村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和使用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对偷盗、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设施的(包括偷盗、破坏垃圾桶等),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以300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注:破坏、偷盗沙井盖的,由于其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因此要处以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正式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可按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处罚。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规定所指的批准人,均为法定批准人。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村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在此基础上提交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再组织居民会议投票表决通过。本章程通过后必须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居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全体居民及居民代表、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章程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本社区原有规章制度、村规民约如与本章程相抵触,以本章程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由居民委员会依法解释。第一百条
本章程自2014年5月25日居民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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