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论文

2024-06-24

论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论文(共2篇)

1.论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论文 篇一

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当前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制的不完善,司法审判权的监督也愈发显现出它的不足。笔者在此就当前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发表自己的几点拙见,并分析其产生的原

因。

二、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随着法院和法官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性日益增强,导致大众关注度不断提高,而且由于法院不适应历史发展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导致了加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力度的呼声高涨。因此,出现了方方面面齐监督的状况。仅从现时对法院和法官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上就可以得到证明:除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外,还有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政协领导和有关部门,各级法院领导、当事人及大众媒体等等,他们都在对审判权进行着积极的监督。这些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主观、随意,缺乏法律规范性,客观地说,这些监督大多初衷良好,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或是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或是为了为民排忧解难、或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等,但是监督的结果往往走向监督者初衷的反面。

在人大监督方面:当前,一些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弊端所带来的问题

使依法独立审判权力受到干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方方面面监督的存在,使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使依法裁判缺乏威信。由于领导个人监督和媒体随意监督存在,使案件当事人似乎发现了一种高法律的东西,形成了上诉不如上访,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局面。

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感丧失。我国法官被定位在大众化职业上,缺乏特别的职业保障,因此,法官可以受到随意监督、随意追究和随意处置。这在法制健全的国家是不允许的。这样一来,我们的法官本为就很稀薄的神圣感就俞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

3、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领带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①。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②。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②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2.论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论文 篇二

1 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民事再审事由, 被视为打开审监程序之门的钥匙。民事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 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 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 不加以纠正, 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即应裁定进入再审程序。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已被司法实践证明存在诸多缺陷。如“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规定不明确”, 致使许多应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审查;“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纠错”, 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公正性的质疑。综合了实务与理论界的各方建议, 我国于2003年12月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纳入立法案。

对于哪些情形应当再审, 一直是解决“再审难”的重要环节。基于此, 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细化了法定再审事由, 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民诉法列举了十三项外加一款的再审事由, 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是这些事由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的地方。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等, 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 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因此, “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详细、系统的修改, 为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 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 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增强可操作性, 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将明显增强。

2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 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 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 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

2.1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第一,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 只是案件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

第二,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提起案件再审的, 有人民法院提起, 有当事人申请, 也有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 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2.2 审判监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 提起的主体、时间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 而审判监督程序, 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从时间上说, 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超过上诉期限, 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 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当事人也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 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其次, 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 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第三, 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 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 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才能提起再审。

2.3 再审案件的审判

第一, 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 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但是,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 如情况紧急, 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 必须发出裁定书。

第二,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 原民诉法关于审监程序的规定存在的问

3.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1991年民诉法全新启用的概念, 其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 当事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3.2 案件的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 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 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 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 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 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 其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 原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够明确、具体, 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 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3.4 审级安排不合理, 原法院不应再审本级

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 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 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运行中要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 无论再审结果如何, 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3.5 未审先定, 本末倒置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

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 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 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 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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