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地租赁合同(精选12篇)
1.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一
林业用地租赁合同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赣县 田村镇坪坑休闲农庄(以下简称乙方)为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经济,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老油茶林地(包括荒山)以租赁方式流转给乙方营造脐橙.油茶林,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1、租赁的林地面积、范围 1.1 合计 亩。
1.2 甲方租赁林地的位置、四到界线、面积及相关具体情况附件一:《租赁林地界址与位置图》和《林权使用证》。1.3 租赁林地的最终面积以甲、乙双方经过实地测量的面积为准。
2、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始,至 年 月 日止。
3、租赁林地原有的地上物状况、地上物处理方法和期限、实际交地时间见附件二《交地确认表》。
4、租赁费及支付方式
4.1 年甲方按每亩100元付给按改梯有山甲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
4.2 年国土局培绿肥款230元归坡改梯有山甲方所有(次
****年**月**日前支付)
4.3 年国土局培绿肥款230元归坡改梯有山甲方所有(次年 月 日前支付)。
4.4 年由乙方按每亩、每年40元支付当年租金。4.5 年由乙方按每亩、每年40元支付当年租金。4.6 年至2053年按乙方和杨柳平村、组签订的(新造油茶合同)比例分成方案进行分成,即:2-8分成(即:二成的方式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付给甲方),乙方拿八成。
4.7 乙方在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后,经过砍山、炼山之后,在林管站确定面积之后15天内向甲方逐年支付前伍年的租金。
5、双方权利义务 5.1 甲方权利与义务
5.2 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林地租金及分成毛利。5.3 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林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5.4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未对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过任何处置。
5.5 林地立地条件须适于营造经济林。
5.6 如甲方为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供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租赁的村民决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
5.7 甲方及成员不得干涉或阻碍乙方对林地的合法经营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终止本合同。(1、仅限当地居住村民;
2、坟地范围不得超过一丈即3.3m;
3、损坏的苗木每座坟不得超过4株苗木,如有超出部分,参照附件苗木年限价值价目表进行赔偿)。
7.3 因国家征地所获补偿金,属乙方投入的地上固定设施补偿金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2:8(即甲方 2 成,乙方 8 成)比例分配;属土地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如国家有其他林业政策性补贴(生态公益林等)归甲方所有,但与油茶项目有关的补贴归乙方所有。
7.4 如当地村民建房或其他用途须占用乙方林木,须提前告知乙方且得到乙方许可后方可实施,占用林木的赔偿标准参照苗木年限价值价目表。
7.5 租赁期限届满,如甲方将林地继续流转,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或优先受让权。
7.6 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租赁林地被第三人非法侵占,经过诉讼或者政府处理乙方仍无法收回的,对该部分林地自侵占之日起乙方有权不再支付,林地租金或分成毛利,同时要求甲方赔偿非法侵占面积的前期造林抚育费用,以及甲方须原额退回前五年乙方付给的租赁费用。
7.7 租赁林地部分或全部被国家征用,合同自行解除。7.8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无企业进场施工,本合同自动废止。
8、附则
8.1 本合同依政策规定达面积需经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流转的,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8.2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甲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机构鉴证及甲方所在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后生效。批准甲方为集体经营组织的,须经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履行报批手续。8.3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
8.4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离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的。
8.5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鉴证方执1份,报中方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份,公证处1份。
甲方: 代表:
乙方代表:赣县田村镇坪坑休闲农庄 鉴证方: 代表:
年 月 日
2.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二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 我国对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制定缺乏法律依据。国有农场的承包合同大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 导致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样式较多, 缺少统一定式。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等法律关系, 用法定形式进行了规范, 在土地承包法律领域具有非常高的立法意义。然而这部法律对国有农场的土地发包、承包关系确定不明。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 只适用于农村的土地承包, 而不适用于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另一种意见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既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 也适用于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后一种观点的依据是该法第二条对于农村土地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这一规定, 国有农场是代表国家管理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 且这一部分土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 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的范畴。
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的范围、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承包期限、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发证、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134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 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农用地承包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与物权法正式出台的同时编写并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 该书对物权法实施中细节问题作了法律解释, 具有权威性。该书按实际使用状况对国有农用地的土地分为4种情况。1、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 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由单位 (包括集体) 或者个人承包经营;3、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4、未完全开发利用的土地。对《物权法》第134条如何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 《精解》一书认为, 除了第1种情况以外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农场承包与集体土地承包主要区别与问题
对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来说, 土地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 同时土地也是农场最重要的国有资产。经过全国各地国有农场多年的改革, 国有农用地大多都实行了以家庭为主体的长期承包经营。但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联产承包体制相比, 国有农场的家庭长期承包还是有很大不同之处。因此不能让国有农场的家庭承包照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做法, 否则很多矛盾和问题就会引发。
1、发包主体不同。
国有农场的本质属性是企业, 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并将其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由《企业法》、《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其自主经营的权利, 依法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 体现出资人的意志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因此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国有农场的基本特征。
而农村土地所有权则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包到户, 统分结合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政权等其它组织相混合, 实行村民自治, 高度民主, 体现全体成员共同利益。
2、承包主体不同。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土地等生产资料, 但农民作为个体劳动者, 在承包土地上生产具有很大的自主性, 也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关系, 因此一般直接从市场取得分配收入。
农场工作人员分为农场职工、非职工人员和职工家属子女等。由于农场内部人员身份、待遇的不同, 导致这些人员不能与职工获得平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 因此“按户承包, 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无法在国有农场推行。
3、标的性质不同。
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 其占有、使用的权利明确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一般为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 , 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享有生产资料的部分支配和收益权利。而农垦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 国有农场拥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农场国有土地承包权益的分配难以采取简单的模式和方法, 如果将统一程度较高的产业链和集约型很高的管理方式通过分散到家家户户去搞自由生产, 将会给农场经济造成极大损失。
三、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缺少规范的合同文本。
由于土地承包在国有农场改革进程中出现时间不长, 各在制定土地承包合同中缺乏统一办法和规定模式, 因此合同文本不甚规范, 给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增添了难度。
2、缺少统一的土地承包费标准。
由于各地自然资源、经济状况的差异, 农场管理决策层人员的改革思路、经营战略、政策水平也各不相同, 又缺少法律、政策的明确指引, 各农场间往往各自存在不同的承包费用标准。
3、承租土地地块缺乏固定性。
由于农场土地轮作换茬的需要, 以及经营政策多变、地租每年变换不定、土地出租难等原因, 致使承租土地不固定、一年一承包, 影响了农户对农田设施长期投人和培肥地力的积极性。
4、合同管理缺乏合法性。
一是由于合同主体失误, 导致合同履行难。二是合同签订往往不规范。四是存在口头协商承租土地现象。
四、规范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建议
1、统一合同文本。
依据《合同法》统一制定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文本, 应包括:签订合同双方单位名称、个人姓名、住所、租赁承包土地面积、座落、质量等级、承租期限、起止日期、租赁土地用途及经营形式、上交粮指标及要求、缴纳租金方式及期限、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保证、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其它、补充条款、签订合同双方及担保方签字, 签订日期等合法可行的条款, 便于统一检查指导、管理监督。
2、统一费用标准。
农场应根据土地的区位、面积、等级等因素, 科学测算和下达应由该单位土地承担的利、税、费总额和土地租金的土地租金标准, 禁止由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租金标准。
3、固定承租地块, 延长承租土地年限。
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有机大户集中, 扩大经营规模, 发挥科技示范作用, 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典型;鼓励农户向取得长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投资、投劳、投肥。增强生产后劲。合同上要体现出对长期固定租地户可一次交纳定金、各年分期付款、并对向土地增加投入或提前交足租金的承租户实行减租的优惠政策, 以实现逐年扩大固定出租土地面积的目的。
4、依法签订并管理好合同。
其一, 发包方必须是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农场 (分场) 的法人代表、或受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生产队长或其他人, 而承包方则必须是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家庭农场主或承包农户户主。不能让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科室或人员或者家属来代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防止因合同主体不合法产生的无效合同给国有农场或个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逐条审查合同, 并亲自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方可成立。其二, 在格式合同外追加的补充条款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生效, 任何单方私自追加条款均属于违法行为。其三, 土地租赁承包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取消土地承租中一切口头协议行为。其四, 合同签订至少一式三份, 发包和承包双方各执一份, 另一份交合同主管部门或公证处留存。其五, 推行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公证, 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便于在合同履行中遇有违约时, 受侵害一方可持公证书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
摘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自国有农场改革以来已经在各地农场具有普遍性, 然而我国对于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并未专门制定法律法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需要注意与集体土地承包的区别, 需正确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物权法
参考文献
[1]杨仲元, 韩殿毅.国有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J].中国农垦经济, 2004.
[2]亓侠.国有农地承包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 2004.
[3]喻文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一种法和经济学分析的思路[J].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05) .
[4]王音, 陈军勇.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 2006, (16) .
[5]巩固.农村土地承包金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 2003, (03) .
3.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三
一、基本案情
徐某驾驶证被吊销,因需用车,于2015年5月14日同王某到朱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用王某的驾驶证和自己的身份证并以王某名义承租马自达6轿车一辆,徐某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也是该车实际使用人,其先后支付租金6500元。后徐某谎称自己是车主,因老婆在医院生小孩大出血有生命危险急需要用钱,不得已才卖车,于2015年5月26日利用伪造的朱某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卖给唐某,声称车子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经过讨价还价,唐某最终出价5.5万元。朱某通过GPS定位查看出租车辆异常,后发现车子一直停在某小区停车场不动了,在联系王某和徐某无果后,朱某根据GPS导航于2015年6月2日将停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汽车开回。2015年6月3日下午,唐某发现放置于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轿车不见,后报警抓获徐某。经鉴定,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价值人民币115374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租赁车辆取得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但不包含车辆处分权,其擅自将车处分给唐某,就是典型的拒不交付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合法占有该车辆但其伪造相关证件将车辆卖给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徐某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中的侵占是行为人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突出行为人对先前财物持有的合法性。表面上看,徐某、王某和朱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合法占有,而徐某将该车出卖的处分行为表明其将合法持有行为转化为非法占有,似乎符合侵占行为的特征,但侵占行为前提是徐某需负交还或交出义务。相较于租赁合同这个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王某和朱某,徐某只是担保合同这个从合同的当事人,不论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都只能在王某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才需要徐某承担,所以徐某虽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但并不能代替王某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徐某因没有交还或交出义务而不构成侵占罪。倒是,徐某和王某之间存在非法侵占罪的可能性,徐某占有王某租赁的汽车,其显然负有返还和交付义务,同时其非法处分显然构成拒不返还的情形,但王某既没有向徐某表达要求其返还的意思,也没有因此行为造成损失,更没有亲告,所以不存在侵占罪适用的余地。
(二)唐某对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于徐某声称车子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唐某出价5.5万元应该认定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唐某作为受让人应该具有善意,对于大宗商品和汽车等大额交易而言,受让人是否善意还需考量其是否履行“不真正合同义务”,即注意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到车辆登记管理单位查看其产权情况。而本案中,唐某仅通过查看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来确认车辆的所有关系并支付价款,而没有履行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看产权情况这一自身注意义务,不应该认定其善意。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具有4万元贷款,要购买车辆应及时行使涤除权方可获得,但案件中唐某没有要求徐某做出相应安排,也没有要求徐某提供购买车辆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仅支付5.5万元就获得价值11余万元的车辆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善意”,更何况涉案车辆没有也不可能登记过户。因此,唐某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取涉案车辆所有权。
(三)徐某也不构成诈骗罪
徐某谎称因家人生病才处置涉案车辆,并利用伪造朱某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方式证明自己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能够依法处分该车辆。虽然存在欺骗因素,但就本案而言构成合同欺诈而非诈骗犯罪,原因是:首先徐某本身合法占有涉案车辆,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转让该车辆仅构成无权处分,形成的是一个效力待定的买卖合同,为此,徐某通过伪造证件方式来促使对方相信自己具有处分权能,目的是缔结合同取得财物,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其次,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在客观层面上区别是被欺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唐某仅支付了5.5万元就获得价值11余万元的车辆,如若不是自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那么自己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且交易时唐某正是认识到自己将获得涉案车辆这一“等价物”才支付价款,无论唐某是否最终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都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反而是“赚了”,这显然不能说明唐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再次,徐某租用车辆时是使用了自己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而且其也明知涉案车辆装有GPS导航系统,一旦事发,自己难脱干系。案件中也没有反映出其挥霍所得价款、积极潜逃或从事违法犯罪等诈骗犯罪常有的附随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同时,还有一个细节非常值得注意,徐某声称涉案车辆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最终仅获得5.5万元价款,再一次印证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总之,综合主客观方面来看,徐某不构成诈骗罪。
(四)徐某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王某与朱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徐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与徐某之间成立借用合同关系;徐某虽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但非法处分之,构成无权代理或非法处分行为。本案中唐某而没有履行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看涉案车辆的产权情况这一自身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危害后果主要是唐某支付了5.5万元没有获得等价物,由于其损害主要由徐某造成,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人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当然具体情况应由法院来依法裁判。
4.农用车租赁合同 篇四
甲方(承租方):
乙方(出租方):
甲方因为工程施工的需要,租赁乙方一辆。车号: 负责此段面人员接送,及其它临时工作。为加强安全施工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施工的落实,特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加强乙方驾驶员安全操作教育,督促乙方做好安全驾驶。
2、甲方负责解决乙方驾驶员的食宿问题。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要随时配合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
2、乙方定期保养维护机械,不得耽误甲方日常工作。
3、在安排过程中, 乙方若不服从甲方调配, 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
三、租赁期限及租金
自 年 月 日至工程结束止。机械租赁费 每月。
四、机械燃油、维修与税金
燃油由甲方负责供应。机械维修与保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税金由乙方支付。
五、安全管理
在工作中,如由乙方失误造成的事故损失由乙方自负。由甲方安排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止生效。
甲方(承租方):
乙方(出租方):
年 月 日
5.用地租赁协议 篇五
一、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 土地 亩,以每年每亩 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使用。
二、乙方有权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筑固定设施,利用土 地资源植树造林、种植或其它综合利用等,除本合同约定交 纳租金外,不再向甲方另行交纳费用,乙方利用租赁土地所 产生的一切成果全部归乙方所有。
三、租赁期限为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乙方提出不使用 为止。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经营自主 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如影响乙方 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四、付款方式:每年支付一次(每年 月 日至 月 日)。
五、如乙方提出不再使用时,乙方所建固定设施由乙方 自行处理后,将塔儿坪地取与毛家湾地一样平,交回租赁土 地给甲方使用,并给甲方多付一年租金作为恢复之用。
6.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案例评析 篇六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的坐落及相关设施 :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
第二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不从事其他与居住无关的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收房租及押金。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 元(大写: 元整)。
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元整)。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可选择):
按月支付,第一月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后期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
一次性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
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租房押金 元,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后退还。
第四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
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政府给予的`全部补偿和收益归甲方所有。
2、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煤气、暖气及其他日常费用。
第五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2、乙方负责日常的维护及相关费用。
3、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收房租及押金。
3、甲方出售房屋,应当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总额的20%)。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7.论“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效力 篇七
一、“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纠纷的司法现状考察
“住宅商用”房屋租赁是近些年新兴起的一种房屋租赁方式,立法对此类租赁方式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对“住宅商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条也成为法院处理“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由于《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只是规定“住宅商用”应满足的条件,并未直接涉及“住宅商用”租赁合同问题,在该条对“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的约束上,法官有不同的理解,这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广泛存在。因此有必要考察“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并从理论上分析“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纠纷司法现状综述
由于房价的持续攀升,房屋租赁市场变得愈发繁荣,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随之出现,笔者在北大法宝上进行了数据检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关键词,将案件限定在经法院“判决”的案件,笔者收集了从2007年到2015年这九年的数据,具体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2007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仅135件,2008年增长到960件,之后每一年此类案件都持续增加,2014年呈井喷式的增长,判决的案件数达到27977件,2015年与2014年基本持平。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数量相当大,每年接近3万件,而房屋租赁又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的生产生活,所以正确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笔者意图在这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进一步检索有关“住宅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检索类目里面,依次选择“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细分的类目里没有“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一项,笔者又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里进行检索,均没有发现“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这一检索项,这也从一方面透漏出“住宅商用”租赁纠纷并没有引起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法院并没有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门的命名和归类。因为司法实践中“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一个关键点是《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笔者在无讼案例上以“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为检索关键词,检索出218个相关案例,其中涉及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有33个案例,约占案例总数的15%。笔者对这33个案例进行分析,在33个案例中,有21个案例是二审案件,12个案例是一审案件,除掉重复的案例,剩余12个有效的二审案例和10个有效的一审案例。笔者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梳理,具体见表2。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存在很大的分歧,具体可概述如下:
第一,“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上表中的22个案例中,一审判决“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无效的有6个,其余都是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在12个二审案例中,有1个案例,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二审却认定合同有效,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很大分歧。
第二,“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上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中,其论证理由是“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2)”,故判定合同无效。而在判决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法官却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有一些法官回避讨论“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效力,直接依据双方的合意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理由的相互排斥以及论证的不充分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削弱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第三,“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解除。在上表认定“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有效的案例中,除了2个案例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外,其余案例都判决解除合同。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中,除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外,法院的判决合同解除的理由是不同的,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3)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的房屋由于“住宅商用”被业主反对或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4)判决解除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的房屋由于“住宅商用”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5)判决解除合同。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法官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判定上的不确定性,不仅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更直接损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还诱使一些恶意当事人借审判的不确定性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的漏洞,即立法没有对“住宅商用”租赁条件进行专门的规定,只在《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对“住宅商用”进行了限定,但其规定比较含糊。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方法,这导致法官在认定《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上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在判决此类合同是否有效上存在很大分歧。另外,在判定“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上,对于相同的纠纷事由,法官有不同的判决解除理由,由于不同的判决理由是依据不同的法条做出的,而不同的法条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是不同的,这使得“住宅商用”租赁合同在一些法院可能会被判决解除,而在其他法院却不被判处解除,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产生上述分歧的关键原因是实践中的“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几乎均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住宅商用”所导致的,如纠纷原因为不交租金、损害房屋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却均能以该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裁决,究其原因主要是《物权法》第七十七规定“住宅商用”要经过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但现实生活中如何操作该规定是个很大的问题。虽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业主有界定,即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主张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业主。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很难操作,如利害关系业主由谁去判断并征得同意、利害关系业主的判断是否包括住宅承租人、住宅商用是要经过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还是经过大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等,所以“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在实际生活中几乎是做不到的,这也使得“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是不可能满足《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
二、确认“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的分歧检视
“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将住宅改为商用,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有效说”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因此有必要从立法方面和理论方面探究该类合同的效力。
(一)现有立法的适用分析
为判定《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涵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指的内容,该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首要精神,要慎重把握合同无效的情形,只有当合同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住宅商用”的历史来看,“住宅商用”租赁合同并没有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住宅商用”也一直没有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改革开放初期,国家鼓励和促进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对其企业的登记场所没有限制,由于住宅商用的租金优势,大量企业进驻住宅楼。住宅改作商用不仅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还给业主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但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住宅商用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噪音污染、共用设施的破坏等问题也愈发的突显,但是住宅商用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态势,禁止住宅商用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实际的可行性,也会影响到租赁市场的稳定。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属于规定“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住宅商用”要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这是对“住宅商用”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于此类强制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无效时要慎重把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6),《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法规定的行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若业主未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出租给他人用作商业经营,利害关系人可通过主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等维护权。“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不能直接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定为三种情况:(1)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无效;(2)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无效;(3)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另外,该解释在制定时坚持以下指导思想:(1)立足司法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司法保障的政治职能,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严循立法精神,切实增强《解释》的实践应用性;(3)适用宽严适当的原则确定合同效力,目的就是在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的相关话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在遵循法律规定精神的基础上,采用宽严适当的原则,确定合同效力,目的就是在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解释》的内容及其指导思想可以看出,国家严格限制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从严格的字面意义来看,“住宅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解释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且本着该解释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精神,也不能扩张地将“住宅商用”房屋租赁合同解释为无效。
(二)关于“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的理论分歧分析
目前理论界关于“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研究很少,因此对于“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的分析,可以借助学者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理论研究,来判断《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有学者把强制性规范分为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的规范,对于违反一般性强制规范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者解除合同关系来达到调节的目的,不一定要宣判合同无效。对于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要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另外,判断合同无效时,要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秉持着鼓励合同自由的标准,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依照该种理论学说,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业主利益和其他相邻关系人的利益,违反其规定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没有损害到公共利益,只是妨碍到了特定相邻业主的居住利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可以通过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来达到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冲突,无需使合同无效。
也有学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是强制规范时,在判定的宏观方法论上,我们可以采取合同与规范背后的利益相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合同自由和规范背后的利益哪个更值得保护。如果合同自由更值得保护,合同效力将优先得到维护。一般来说公法更侧重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私法则侧重于保护个人的利益,但这个不能一概而论,要通过对规范的目的加以分析来探讨法规背后的利益。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法规背后保护的利益是相邻权人的居住利益,它是一种相对利益的保护,对该种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定要通过使合同无效才能实现,相邻业主可以通过其它手段来实现其权益的保护,因此相较于合同自由来说,合同自由更值得保护,因此该“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应优先得到保护。
还有学者认为,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五项转介条款中的强制性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权能规范。行为规范是禁止某种行为后果出现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制定的,违反行为规范的合同无效。权能规范又分为资格型全能规范、权限型权能规范和方式型权能规范。资格型权能规范是规定某种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才能进入市场,违反该规范一般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权限型权能规范只是规定实施该种行为需要限定某种权限,并不禁止该行为的发生,违反权限型权能规范的,只有该行为是需要经过批准的情形下,才判定此类规范合同无效,其他情形下合同是有效的或可解除的。方式型权能规范是指实施某种行为需要遵循既定方式的规范,违反此类规范的合同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效。《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书规定实施住宅商用需要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它属于权限型权能规范,并且该条并没有规定住宅商用要事前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所以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订立的租赁合同不应被判定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有效或可解除。
综上,无论采用上述哪种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学说,《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均不属于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属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决合同无效的做法在学理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三、关于“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问题
通过上文对“住宅商用”租赁合同效力的基础性检视,法官在实践中不应因租赁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对于此类“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纠纷,法官可以通过判决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来解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冲突,但由上文梳理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解除“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上有很大的分歧,因此有必要探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问题
(一)从《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分析“住宅商用”合同的解除效力
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者遭到业主反对,主张解除合同时,一些法官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住宅商用”租赁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在笔者看来,法院的此判决理由是不合理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租赁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物权法》。另外若法官的此判决理由成立,则会使“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享有随时的解除权,因为目前实践中的“住宅商用”租赁合同很难满足《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七规定“住宅商用”要经过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但现实生活中如何操作该规定是个很大的问题,虽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业主有界定,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很难操作,如利害关系业主由谁去判断并征得同意呢、利害关系业主的判断是否包括住宅承租人呢、住宅商用是要经过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还是经过大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等,所以“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做到,这造成实践中的“住宅商用”租赁合同几乎都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目前有关“住宅商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若准许法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解除合同,明显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分析“住宅商用”合同的解除效力
笔者看来,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解除“住宅商用”合同是也不合理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情势变更原则”,该条主要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对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的合同履行不公进行救济。引用情势变更的条件之一是突发性,即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对于将住宅用作商用,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的,而对于“住宅商用”的法律限制,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就已对它做出限制规定,所以合同履行中,“住宅商用”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遭到业主反对都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预料到的事实,其不满足突发性条件。且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有物价飞涨、合同标的物灭失、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变化。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遭到业主反对,是正常的出现的纠纷情形,其显然不属于情势变更所指的情形。
(三)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分析“住宅商用”合同的解除效力
笔者认为,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的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者遭到相关业主的反对,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官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当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遭到相邻业主的反对时,承租人已不能从租赁用作商用的房屋中得到经济效益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于“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会使合同目的落空,该规定显然不能作为解除“住宅商用”租赁合同的依据。对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合同法释义,“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具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完全不履行、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部分履行合同。在“住宅商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将住宅用作商用,基于承租人商业经营的目的,出租人除了交付房屋外,还应使交付的房屋符合商业用途的条件。而实践中出租人在未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条件下,就将住宅出租用作商用,从而导致租赁用作商用的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或遭到相邻业主的反对,因此出租人的行为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即出租人只履行了交付义务,未履行使租赁合同能有效实施的其他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在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时,法官可依据“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熊丙万.论住宅商用法律制度——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0条、第11条[J].政治与法律,2009(8).
[2]孙飞.住宅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路径探析[DB/OL].http://sh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88428.shtml,2015-08-11/2016-03-27.
[3]杜万华,冯小光,关丽.《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09(26):25-26.
[4]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09(4).
[5]王利明.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四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359.
[7]许中缘.再论《合同法》第5 2条第5项[J].私法研究,2012(2):136.
[8]杨立新.《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48-51.
8.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八
您好!我是一位退休在家的老人,1998年5月我把自家一处120平米的门头房出租给了一个远方亲戚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5年一涨,按市场价格确定,每半年交纳一次。开始几年我这位亲戚还不错,每次都按时把租金给我送来。但是近五六年来,他总是无故拖延,每次收租金都成了我和老伴的心病,往往电话打了几十个,跑上十几趟才能把他堵在家门口,把租金收上来。我们年纪大了,实在没有这份精力了。我听说,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不能超过20年,否则是无效的,如果是这样,我是不是可以不再继续履行这份租赁合同了呢?
青岛 赵华闻
赵华闻:
您好!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其中第214条规定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该法实施前签订的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5月,是在现行《合同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当时的法律对租赁合同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您这份租期30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您所说的,承租人不按时交纳房租的情况,您可以在每次到期之日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给他一段合理期限交纳房租,通知可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以便保留证据。如果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合法理由仍未交租金,您就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了。
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租赁关系,租金的及时交付总是出租人最关心的事情,建议您先把您的立场和难处向承租人阐述清楚,如果承租人并非恶意拖延,只是因为繁忙疏忽,您可以采用银行汇款等比较便捷的收取租金的方法,以便解决双方的不便,更好地履行合同。
商品房逾期交付 开发商可以免责吗
律师:
您好!我2009年6月购买了一套95平米的商品房,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之前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则按日支付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写上了,如果因为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开发商免除责任。因为购房合同都是房地产公司提前打印好的,也不允许我们购房人改动,我只能一字不改地签订了合同。不想,买房后快3年了,开发商才于最近开始交房。而且,开发商提出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这两年夏天气候不正常,雨天过多无法施工造成的,加之小区修改规划无法报批才导致不能交房,责任并不在他们,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所以是不用支付违约金的,只能象征性地补偿业主3个月的物业费。我觉得这样的结果很不公平,请问我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呢?
济南 吕婷婷
吕婷婷:
您好!您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属于一方提前统一印刷的格式合同文本。对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您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开发商免除责任”这一条款无疑是免除了开发商自己应负的责任,该条款是无效的。
开发商提出的雨天过多,这一理由属于正常的气候现象,不是自然灾害,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至于小区修改规划未能获批,更是其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逾期交房的事实,并不能因为购房合同中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而免除责任,您完全可以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婚内夫妻间借款 离婚后还需要偿还吗
律师:
您好!我和妻子结婚12年,妻子娘家弟妹较多,日子比较困难,多年来我也一直帮助妻子的娘家。可是,什么事情都是有限度的,这些年来,妻子包揽了她弟妹上大学、找工作、买房等相当多的花销,我觉得难以接受。为此,我们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后来,我要求妻子的弟弟为我给他的10万元买房款写张借条时,妻子表示借条由她来写,算是她借我个人的钱,我们在借条中约定这10万元由妻子在5年内偿还给我个人。其实,当时我们夫妻间财产是一起管理使用的,我同意妻子来写借条,也是想给她一些约束,避免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情。可是,现在我和妻子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想请问,我可以凭这张借条找她要求还款吗?
烟台 刘刚
刘刚:
您好!对于您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间通过借款的方式使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用于借款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既可以避免或缓解因双方对财产的处分不一致而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又可以使一方通过选择借款的方式来满足其个人的追求和其他需要,也是对夫妻之间的和睦、家庭关系的和谐有益的,因而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您与妻子离婚后,可以凭当时两人达成的借款字据,向她要求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您的借条是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的。
以父母的名义购买房改房
离婚时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律师:
您好!我于1999年10月结婚,婚后住在婆婆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里。2001年,婆婆单位推行住房改革,我和丈夫拿出8万元钱购买了我们居住的房子,不过因为是婆婆单位的房改房,房产证上仍然是婆婆的名字,但房子确是由我们夫妻出资并一直居住的。如今,我和丈夫的婚姻出现了裂痕,我想请问,如果我们离婚的话,这套房产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平阴 张伟
张伟:
您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是不能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该处房产只能按照房产证的登记,归您婆婆所有。至于您当时出资的钱,可以按照债权处理,由您婆婆来偿还给您夫妻二人。如果出资时,您没有约定这笔钱的利息,而您这些年又一直居住这套房子的话,您婆婆是无需支付利息的。(案例由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 刘洪涛律师提供)
9.租赁协议与租赁合同 篇九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租赁业务内容,达成如下协议,并郑重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租赁乙方以下产品,租赁清单一览表如下: (单价:元/天)
二、甲方连续租用三天以上租金优惠10%。甲方同时租用周遍设备,其租金可优惠30%。
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下 年 月日时,将上述设备送至甲方指定的本市地点,乙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检查无误,移交甲方投入使用。在甲方使用设备过程中,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要求,按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支持,按200元/天另行计算;异地安装时,搬运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另行协商。
四、设备的起租时间为一天,隔夜按两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五、设备租赁服务费由设备租赁和服务费组成,其中服务费用包括:送货、取货、安装、拆除、布线;此服务仅限于租赁时间的早8:00-晚6:00。因需要提前或超过时间的,每一小时加收元服务费,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六、甲方租用设备时间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租赁合同签订地点:
七、甲方提取设备,同时以支票或现金支付设备押金,设备押金(大写):
八、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造成设备的损坏赔偿,具体的事宜由双方协商;甲方逾期归还设备,则按租赁时间计算。
九、在设备使用完毕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设备租赁服务费,乙方同时退还甲方设备押金。
十、本租赁合同一式两份, 卖方与买方各执一份;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有效期:至合同款结清终止。
10.临时用地租地合同 篇十
出租房(以下简称甲方):村委会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土地租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租地情况
甲方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村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即四至)为:东至;南
至;西至;北至;大小为亩,长米,宽。
二、租期
租凭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止,月租金元,租金共计元整(元)。
三、甲方的义务
甲方承诺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市政道路施工),如有违反,甲方应将所的全部租金退还,并赔偿乙方因对该块土地的投资而产生的损失。
四、乙方义务
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使用(用于市政道路临建设施建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
五、乙方租用期间,有关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由一方各负担。
六、乙方在租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所有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七、租凭期限界满后,如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仍需占用该土地,乙方有优先的承租权。如乙方不再续约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将租凭范围内的 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
八、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缴纳于本合同生效后日由一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元。如逾期缴纳租金在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日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支付年租金的百分之的违约金。
九、甲方保证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日内进驻该块土。如应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时进入,逾期缴纳租金在日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总租金日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租金的违约金。
十、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十一、在租凭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导致使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外,甲方还因退还未到期部分的租金。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盖章)乙方(盖章)年月日
11.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十一
关键词:商业租赁合同;商铺经营者;法律风险分析防范
0引言
一般租赁合同的框架包括双方基本信息、租期和开业时间、租金和保证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场地交接、装修和施工、转租、保险、退租和撤场、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条款约定如何能维护承租方的利益,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开业日、计租日、装修期或免租期
对于出租方而言,通常在合同中对开业日、计租日、装修期或免租期固定一个具体时间(段)。这样对于承租方的不利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商铺经营者在营业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文件,如果涉及特定商品的,还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同时,装修期从字面理解,就是装修完成后不享有免租权利了。如果是非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承租方不能够在固定时间内完成证照办理并开业,那么将导致承租方在商铺开业前产生租金损失。因此,合同增加非因承租方原因导致装修期或免租期结束时未能开业的,装修期或免租期顺延这样描述,并约定计租日自装修期或免租期结束之次日为准,此日同时为开业日,从而避免承租方处于被动位置。
此外,由于在营改增后,免租期、装修期内“无偿”提供租赁服务行为面临按照增值税体系下被认定为“视同收租”的风险,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征收相应的增值税[1]。为防范视同收租的风险,条款约定为考虑到装修期或免租期等因素,出租方给予承租方租金总价款多少折扣,折扣后租金总额为多少。
2出租方协助办证义务
各地工商局对于办理营业执照要求不尽相同,但一般均要求提供商铺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出租方(或产权方)产权证明;对购物中心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对商铺通过转租取得的,需要产权方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产权方出具同意转租说明。商铺办理消防验收及消防开业前安全检查的,需要出租方(或产权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实践中,往往出现出租方未及时提供合乎办证所需的证件,或产权证明存在瑕疵,导致承租方耽误了办理证照的时间,更严重的是到最后办不了商铺营业执照,导致承租方承担额外费用,包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逾期开业的违约金等等。另一方面,承租方在未取得开业证照前就从事经营活动,则会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此时承租方就陷入了两难的境况。因此,避免承租方在商铺前期准备工作中投入成本过高,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协助办证义务及违约责任,承租方解除合同权利等条款就十分之重要了。
3通过转租取得的商铺
如果商铺为转租取得,如何避免产权方不同意另行书面确认同意转租,其后又以出租方未经其同意转租商铺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有三种较常见的情形:一是产权方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下称上层租约)中无约定出租方可以转租的条款,亦没有禁止转租的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出租方有权转租。笔者认为不一定,除非承租方能举证产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则转租合同有效,通常较可行的做法是,向产权方之营业执照地址及经营地址(包括上层租约约定地址)发送告知转租的通知函,要求产权方如有异议限期提出,当然重要是做好函件及快递单证据保存,关键要写好邮寄物品的名称;二是上层租约中有约定禁止转租的条款,笔者认为这种情况除非产权方之后另行书面确认同意转租,否则法律上存在很大的风险,将会导致转租合同无效,项目可能需要搁置;三是上层租约中约定同意转租的整体物业面积限制在固定比例,超出为无效,是否可以认定出租方有权转租。笔者认为并非全无风险,关键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降低风险发生几率,例如查证物业当时整体出租情况并记录在案,计算本商铺承租面积是否包含在整体同意转租的面积中,并要求出租方进行书面确认,在举证上应通过多方面进行证据的搜集。为了防范风险,还应对出租方丧失转租权明确为出租方违约责任。
4商铺装修损失
合同法规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需经出租方同意。出租方也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在租期内承租方对商铺的装修需经过出租方的同意。通常在商铺交接时的开业装修,出租方一般会认可当其时留存的装修设施,但是,对于租赁期内承租方重新装修或添附他物后,租赁合同因为出租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承租方如何主张装修损失。如果承租方不能证明其进行装修、添附时有征得出租方同意,以及出租方亦未就添附的项目进行确认;同时,在承租方清退租赁物时,不能证明就装修、添附物拆除处理事宜通知出租方,法院可能会认定承租方无法对装修损失进行核实,从而不予支持承租方的诉求[2]。因此,合同中能约定承租方在提前通知出租方的情况下有权对商铺进行重新装修最好,即使在施工队可能需要经物业管理方同意后才进场施工,也不至于需要承租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进而增加胜诉几率。若面对强大的出租方确实无法修改,也应当留存上述相关证据,必要时进行公证。
5结语
在审核商业租赁合同的实务中还存在很多值得注意的問题,例如产权证的用途是否可作商铺使用等,尚未能一一提及,如何避免或者降低风险,需要法律工作者根据具体的项目情况处理,关键是要专业、细心、耐性和严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12.农用地租赁合同 篇十二
关键词:占线租赁问题,竞争策略,合同,竞争比,占线算法
1 引言
某生产厂家需要某种设备进行生产, 假设采用租赁的方式进行生产, 单位时间内的租赁价格为c;若采用购买的方式进行生产, 购买价格为p, 而且一旦买下了设备就不必再付费租赁。现实中通常无法准确知道使用时间n, 此时需要决策应该怎么组织生产——是租用还是购买设备, 这就是经典的占线“租雪橇”模型。1992年, “图灵奖”得主Karp[1]给出了该问题的最优解决方案, 即当在p/c-1期前的各阶段租用设备, p/c阶段后若仍需要则购买该设备, 并严格证明了这一策略是该占线问题的最优策略。随后许多学者基于这一经典模型展开研究[2,3,4,5,6,7,8,9,10,11], 但这一经典模型的最优解决方案是在假定一旦承租人购买了设备并完成了生产任务, 那么自己拥有的设备就再无剩余价值的前提下给出的。
事实上, 随着租赁业的快速发展, 现实中租赁业务开展都是伴随着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的某种合同下进行的。作为占线租赁问题, 如果承租人在某一时刻从租赁公司买下了设备并在另一时刻完成了生产任务, 那么此时对承租人来讲, 生产期间所买设备已是无用之物, 当然希望自己手上拥有的闲置的旧设备还可以折价出售换取一定的资金, 从而降低此次投资的生产成本, 提高投资回报。对于租赁公司而言也希望以最便宜的价格购进一部分运转良好或者稍加维修后仍可较长时间使用的二手设备以供再次出租赚取可观的租金, 从而降低公司的运作成本, 提高利润。因此对于占线租赁问题, 租赁公司也愿意从自己的客户手中以相对便宜的价格购回自己了解性能的设备。这样, 承租人与租赁公司最容易签订一份互惠互利的回购合同—如果承租人购买了设备并经一段时间后完成了生产任务, 租赁公司就根据承租人使用设备时间的长短以一定的价格回购该设备。我们把这种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的占线租赁问题叫具有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问题。
实事上, 设备回购价格随着使用时间的推移跟设备的损耗或寿命有关, 关于设备的各种寿命分布已有大量的研究[12,13,14,15,16], 如胡必锦[12]文中讨论基于寿命分布类的特性, 研究不同于现有文献的另一类残余寿命熵的特性, 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得到残余寿命熵的上界。同时, 作为一种应用, 讨论一类依赖于参数的指数型寿命模型的残余寿命熵等。蔡南莲[13]得出了随机时间剩余寿命性质, 并以指数分布进行了详细的探讨。黎子良和郑祖康[14]在其编著《生存分析》一书中对各种寿命分布及其相关性质进行了详细讨论。关于“图灵奖”得主Karp提出的占线租赁问题, 实质上就是寻求最佳停止时间, 即占线人一直采取租赁策略直到某一时刻突然购买使决策活动结束的一类问题。从经典的优化方法来讲, 这是一个典型的最优停止问题, 近半个世纪以来有大量相关的研究成果[15], 也有学者以相关分布为假定给出了相应的最优停止判断法则, 如魏立力和张文修[16]研究了线性指数危险率模型的贝叶斯停止判决问题等等。因此, 从已有的相关文献和资料可知, 设备折旧除了线性损耗或折旧外, 非线性损耗更为常见更贴近现实问题, 正如许多学者以指数函数为例进行了大量的讨论。但运用占线算法与竞争分析理论研究占线租赁决策问题时, 关于设备回购函数为非线性时, 目前尚未有相关文献展开讨论。
本文试图运用占线算法理论研究非线性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问题。首先对设备的指数回购函数进行数学刻画并讨论相关的一些性质, 其次讨论存在回购合同约束下的最优离线策略, 进而提出具有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策略, 并证明该策略是最优竞争策略, 通过竞争分析得到该策略的竞争比, 并与典型的Karp占线租赁模型进行比较分析, 最后, 给出数值分析验证结论的正确性。
2 指数回购函数
将考虑回购价格函数是指数函数的非线性回购合同结束的占线租赁问题:设某用户或投资者要租赁 (租用或购买) 某种设备在时间t∈[1, n]内进行生产。如果租用设备在每一个租用期的租金是c, 如果购买设备, 购买价格是p;一旦投资者在某一期买下了该设备就不必再支付租赁费用并且当使用结束时还可以将设备以价格p′ (t) 回卖给租赁公司, p′ (t) 是指数函数或对数函数的非线性函数, t是承租人自购买设备后到使用结束时的使用时间。但投资者不知道自己将要使用这种设备多长时间, 即使用期数n是不确定的。此时回购价格完全由价值随时间的损耗决定, 设回购价格函数为
其中, t≥0是承租人购买设备后的使用时间;η是大于零的常数, 我们称其为折旧因子。
显然, p′ (0) =p, 这表明当承租人购买设备但没有使用还可以以原价格退货;而当t>0时p′ (t) <p且p′ (t) 随使用时间的增加而严格单调降, 并有
对于上述定义的指数回购函数约束的占线租赁问题, 若承租人每一期都采用租用设备的方式进行生产, 假定共需要n期设备, 则所花费用为V1 (n) =cn是n的严格递增函数且无界。
若采用一开始就购买设备的方式进行生产, 则所花费用为
一般地, 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约必然使得V1 (1) <V2 (1) , 即ηp> (1+η) c;否则, 一开始承租人就购买设备。函数V1 (n) 和V2 (n) 随使用期数n的变化态势如图1所示。
虽然合同约定V1 (1) <V2 (1) , 但由于V1 (n) 无上界, 而V2 (n) 以p为上界, 因此二者的图像必在某一点n*处相交 (如图1所示) , 即n*是关于n方程
结论1 当n<n*时,
结论2 当n>n*时,
不失一般性, 我们约定, s≥3是正整数且n*≥2。于是由
3 离线问题的最优解
对于回购价格函数是指数函数的占线租赁问题, 其所对应的离线问题是租赁时间n是已知的。由上一节末的分析可知最优离线决策必然是根据n与n*的大小关系分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作出的: (1) 当n<n*时, 总是租用; (2) 当n≥n*时, 租用t次然后买入, 其中0≤t≤n-1。
(1) 当n<n*时, 投资者在使用设备的n期内都采用租用设备最为划算, 每一期花费的租金是c, 于是在这种情况下, 投资者花费的租用金总额是V1 (n) =cn.
(2) 当n≥n*时, 投资者在使用设备的n期内前t期都采用租用设备而在t+1期再购买设备时, 投资者在前t期花费的租用金总额是ct, 在t+1期付出的购买金是p, 而在第n期结束后完成了生产任务, 投资者共使用购买的设备n-t期, 按照回购合同约定, 租赁公司以价格
下面讨论V3 (n) =U (t) 中当t取何值时可以取得最小值。首先把函数V3 (n) =U (t) 的定义域延拓到t∈[0, n], 对U (t) 关于t求一阶导数, 并令U′ (t) =0解得稳定点
①若t*≥n-1, 则U (0) 是函数U (t) 当t∈[0, n-1]的最小值;
②若t*<n-1, 有
当t*<n-1时, 能够证明U (n-1) >U (0) 。由于当t∈[0, t*]时, 函数U (t) 为单调递增函数, 所以当t∈ (0, t*]时, 有U (t) >U (0) ;而当t∈[t*, n]时, 函数U (t) 为单调递减函数, 所以当t∈[t*, n-1) 时, 有U (t) >U (n-1) 。故, 当t*<n-1且t∈ (0, n-1]时, 有U (t) >U (0) 。
综合①和②两种情况可知, 无论t*≥n-1还是t*<n-1, U (0) 都是函数U (t) 当t∈[0, n-1]的最小值。
U (0) 是函数U (t) 当t∈[0, n-1]的最小值表明:当n≥n*时, 投资者决不会租用设备一段时间后再购买设备, 而是一开始就购买设备而且所花的最小费用为
综合 (1) 和 (2) 两种情况可知, 当使用期数n已知时, 最优离线策略是:当n<n*时, 投资者在使用设备的n期内都采用租用设备而且花费的租用金总额是V1 (n) =cn;当n≥n*时, 投资者从第一期开始就购买该设备并使用到n期结束, 再把该设备按回购合同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卖回给租赁公司。这样, 投资者花费的资金总额是
通过上面的分析, 如果用COPT (n) 表示最优离线策略的花费, 可得到定理1。
定理1 对于回购价格函数为指数函数p′ (t) , 每期租用金为c, 购买价格为p的离线租赁问题, 其最优离线费用为
其中,
4 占线策略及其竞争比分析
占线策略S*:对于回购价格函数为指数函数p′ (t) , 每期租用金为c, 购买价格为p的占线租赁问题, 占线人在前n*-1期的每一期都租用设备, 到了第n*期买下设备。
定理2 对于回购价格函数为指数函数p′ (t) , 每期租用金为c, 购买价格为p的占线租赁问题, 占线策略S*的竞争比是
证明 由于当使用设备的时间n<n*时, 最优离线策略与占线策略S*都是从第一期开始每期都租用设备直到第n期结束, 因此二者的费用都等于cn.这样一来, 问题的最坏情况发生于n≥n*的输入时间序列。
而当使用设备的时间n≥n*时, 最优离线策略从第一期开始就以价格p购买设备使用到第n期结束后并把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以价格
因此, 占线策略S*的竞争比是函数R (n) 的最大值, 其中n≥n*.
对R (n) 关于n求一阶导数, 可以证明R′ (n) >0, 故R (n) 在[n*, ∞) 是严格单调增函数。由于
定理3 对于回购价格函数为指数函数p′ (t) , 每期租用金为c, 购买价格为p的占线租赁问题, 占线策略S*的竞争比是最优的。
证明 用类似于文献[17]的方法证明这一定理, 即运用反证法。假设策略S*的竞争比R不是最优的, 那么必存在一个不同于策略S*的策略具有比R更小的竞争比。设S**是任意一个不同于策略S*的策略, 则策略S**不是在租用n*-1期后在n*购买设备, 于是策略要么一直租用设备;要么一开始就购买设备;要么租用t-1期后在t期购买设备但u≠n*.
(1) 若对于任意使用时间n, 策略S**每一期总是采取租用设备。
令n=2s, 由于2s>n*, 则策略S′所花费用为cn, 最优离线策略所花费用为
(2) 若对于任意使用时间n, 策略S**总是一开始就购买设备。
令n=1, 由于1<n*, 则策略S**所花费用为
对于购买价格远远大于租用价格的情形,
(3) 若对于任意使用时间n, 策略S′租用设备t-1期后在第t期购买设备但t≠n*.
①当2≤t≤n*-1时
令n=t, 由于t<n*, 则策略S**所花费用为
对R′S** (t) 关于t求一阶导数, 能够得到
②当t>n*时
对于n远远大于t的使用时间, 则策略S**所花费用为
令n→∞, 则有
即存在充分大的使用时间n, 使得RS** (n) >R.
综合以上 (1) 、 (2) 、 (3) 三种情况可知, 任意一个不同于S*的占线策略S**具有比策略S*的竞争比R更大的竞争比, 这与必存在一个不同于策略S*的策略具有比R更小的竞争比矛盾, 因此占线策略S*的竞争比是最优的。定理3证毕。
推论1 对于回购价格函数为指数函数p′ (t) , 每期租用金为c, 购买价格为p的占线租赁问题, 占线策略S*是最优占线策略, 它的竞争比小于Karp模型的最优占线策略的竞争比, 即
由定理3和推论1可以看出:我们构建的非线性指数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决策模型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和实现意义, 因为不但给出了该问题的占线租赁策略, 而且运用竞争分析方法从理论上完美的证明了该策略的最优性。并与经典的占线租赁模型比较发现, 其竞争比小于Karp“雪橇租赁”模型中最优策略的竞争比。同时, 本文具有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模型是对已有经典“租雪橇”模型研究中仅考虑新货市场的一个有效扩展, 即考虑了允许二手旧货市场的存在, 由以往假定设备寿命无限长向实现租赁市场中设备寿命有限长更接近了一步, 是对现有占线租赁模型库的一个有益补充。
5 数值分析
根据前面的在线算法对存在二手旧货市场的租赁问题进行模型构建及理论分析, 本节将对模型中参数分别取不同数值进行算例分析, 进一步说明租赁市场中折旧因子的引入对于投资者的决策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于本文讨论的非线性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问题, 主要决策参数为:购买价格p, 租赁费用c, 折旧因子η.根据租赁问题的实际情况, 表1给出模型参数的若干可能取值, 假设每期租赁费用c为1, 购买价格p分别为20、30和40, 折旧因子η分别为0.08、0.16和0.24, 并计算得到本文模型的最优竞争策略和对应的最优竞争比 (表1最后两列) , 其中第三、四列为Karp雪橇租赁模型[1]对应的最优竞争策略与该策略下的最优竞争比。
从表1可以看出:当购买价格p不变时, 随着折旧因子η的增大, 最优在线策略的竞争比持续增大, 最佳决策日期也随着推迟。当折旧因子η不变时, 随着价格p的增大, 最佳决策日期相应推迟, 且最优竞争比持续增大。但无论折旧因子η取何值, 对于给定的一定价格p, 本文非线性回购合同约束的占线租赁问题的竞争比都小于Karp模型的最优占线策略的竞争比, 且最佳决策日期也比Karp模型对应的决策日期有所提前。进一步发现, 在相同价格下, 随着折旧因子η的不断增大, 本文模型的最优竞争比和最优决策日都逐渐趋近于Karp模型的最优竞争比和决策日。在租赁市场中引入折旧因子对于投资者的设备租赁决策有着显著的影响, 这与推论1的结论分析恰好吻合。
6 小结
本文在Karp[1]及El-Yaniv等学者[2]模型基础上, 从仅考虑新货市场引入设备旧货市场, 探讨分析了回购合同中价格函数为非线性函数的两种典型函数, 即指数函数和对数函数。首先对这两类非线性回购合同进行数学刻画并讨论了其相关的一些性质, 其次对存在旧货市场的离线租赁进行最优分析, 进而提出该问题的占线租赁策略, 运用竞争分析方法从理论上完美的证明了其最优性, 最后结合数值分析, 发现存在折旧因子因素时, 最优决策日期相应提前, 并且改善了最优竞争比。与经典的占线租赁模型比较发现, 本文理论结果的应用价值主要在于:一是突破了已有占线租赁研究仅考虑新货市场, 二是设备价格回购的价格函数更一般化。分析技巧难度上也远远复杂于已有占线租赁模型研究, 如Karp及El-Yaniv等学者模型由于未考虑设备回购函数, 在分析模型的最优性时简单易行。本文回购函数的引入使得旧货市场的存在, 在模型讨论过程中无论是分析离线解还是占线策略最优性时, 均要对多个变量分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并借助相关函数及不等式的性质进行讨论, 使分析问题的处理技巧和难度大大增加。幸运的是, 对于这类非线性约束函数能得到完美的理论分析, 事实上, 关于设备的寿命分布有许多类型, 如常见讨论的线性指数危险率分布及威布尔分布等等, 不同寿命分布会影响到设备的不同类型回购价格。若用这些分布刻画回购价格函数时, 由于分布的复杂, 在占线租赁模型中无法进行完美的数学推理分析, 进而不能获得模型的解析解, 只能从数值解上加以讨论分析,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探讨。
【农用地租赁合同】推荐阅读:
设施农用地申请书07-29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06-13
关于经营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10-11
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报批程序09-22
农用09-04
春天的农用谚语有哪些10-06
农用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11-05
新丰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农用探讨07-21
投资项目用地合同协议书08-14
养殖用地申请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