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则(精选10篇)
1.民法原则 篇一
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目标: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课时:2课时 教学过程: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
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一,主体平等。在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的差别(如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地位毫无差别)。对于财产的支配,不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财产本身的性质如何,民事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利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例如,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都应获得同等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民法主体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第二,意志自由。可以自行决定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受对方或他人意志的左右。比如,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但在其进行办公用品的采购或进行私人购物时则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不能够以权欺人、以势压人,那些出于胁迫或欺诈而达成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
三,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第一,人格平等。民事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其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人格、身份总是属于特定的人,对于其具有的人格或身份,主体既不可转让,也不可放弃。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指的是生命权、健康、姓名、名称、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案例】:法人单位侵犯自然人权利的,自然人是否可以起诉? 黄某住在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职工食堂附近,食堂的烟囱正对着黄某家的阳台,一到做饭时间,就浓烟滚滚,严重威胁着黄某家人的身心健康。黄某找食堂负责人商谈过多次,希望食堂能够改一下烟囱走向,对食堂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愿意负担一些。这样好言好语谈了几次,食堂依然我行我素,一到做饭时间,黄某家只能关紧窗子,拉上窗帘。黄某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找到这家国有企业的领导,向其诉苦,不料该领导却说:“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无权干涉。”黄某听了很气愤,想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特咨询律师能否去法院起诉这家企业。
分 析: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不论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
这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均没有高低之分。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大单位,一方是小单位,而使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
这家企业的做法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有权利要求这家企业妥善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合法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案例】: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是否合法? 某小区物业管理处未与业主商量,就以水费亏本为由,擅自将执行几年的:“抄表到户、计量向用户收费”改为只抄单元总表,并强
制要求居民轮流收费,否则就停止供水。业主对这种擅自更改水费收取方式的行为感到极其不满,对此要求物业管理处改正,但是物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后来,物业管理处竟然以业主所居住的楼道没有交齐水费为由,停止供水。业主对物业管理处的行为忍无可忍,只好将其告上法庭。
分析: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这也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命令或指示。本案中物业将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单方面停止供水,侵犯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应该恢复供水并赔偿业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且继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的收费方式。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其中,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案例】司机李某因交通事故将张某撞成终身残疾,李某家境贫寒,无力支付张某的医药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内疚,于是和张某签订合同,愿一生承担张某家中的一切农活,侍奉张某,并且邀请了村里的老人作证。其后,李某欲外出打工,张某不允许。
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无效。
虽然张某的遭遇值得同情,虽然李某离开后张某的生活可能无人照顾,但是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合同是以李某放弃自由为履行方式的,虽然李某完全出于自愿放弃自己的自由,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合同中约定李某放弃自由显然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因此,李某可以离开张某去寻找更适合自己的发展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就可以不必承担原来对张某的损害责任。
【小结】本节课我们通过学习,主要理解解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希望同学们能够学以致用。
【课后作业】
一、填空
1、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_______________关系和__________关系;
2、《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简答
1、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2、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什么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2.民法原则 篇二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的基础和前提, 法官在对某件案子进行审判的时候可以根据民法原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定, 由此可以看出, 民法原则比民法规则要更加完善和成熟, 它可以很好的弥补民法规则中的一些漏洞和不足。具体来说, 二者有几下几点共同之处:
(一) 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起到贯穿作用
民法制度在建立的过程中,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发挥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它们贯穿于所有的民法制度中, 对相关的民事法律的建立都起到了给予指导意见的作用。比如在第三者与原配争夺死者遗产案中, “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法官判案的关键依据。因为在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观中, 原配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是“第三者”所不能比拟的, 后者在道德层面上至今还无法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原谅。因此法官在对此案进行审理的时候, 要充分考虑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主流价值观念, 更要对原配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毕竟原配才是死者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判决不仅符合法律上对原配的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 更符合道德上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念。在增强法律公信力的同时, 也体现了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民事立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本质上都诠释民法的真谛
民法的精神, 是释放人性的自由, 遵守道德的约束, 实现对正义和光明事业的追求。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这方面对法官的工作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规范和管理, 因为法官是一件案子当中权力的执行者, 是能掌握人命运的生死判官, 因此在审判的过程中,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对法官的行为有着一些要求和限制, 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要符合社会主义这个大背景下, 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 从而达到审理案件不仅是警示世人的作用, 而且希望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达到教育世人的积极效果, 这是民法制度建立的目的, 也是民法制度的精神和意义所在。
(三)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执行过程中的不稳定性和模糊性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并没有真实的文字记录规定, 而是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判决时自行使用的, 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无法用实际的语言和文字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内容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 一切均由法官自己来衡量和把握尺度。这是民事立法制度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内容进行规定时暴露出的一大缺点, 没有明确的文字上的依据, 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容易造成超出职权范围, 甚至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现象。因此, 法官的过度“自由”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民事立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要规范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制度的建立, 使其有明确的法律文字依据, 这样法官在判案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才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区别
二者在定义上就存在着一些区别。民法原则是适用于民法的某些领域甚至全部领域的准则;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由其定义的不同可以看出其他几个方面的不同之处:
首先是二者在内容上的不同。很明显, 民法规则要比民法原则更明确并且更具体。因为概念上说民法规则是一项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 这说明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 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细致的法律条文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和审理, 而民法原则相对抽象化, 它只是适用于民法的某些甚至全部领域, 概念相对模糊, 没有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 在适用范围上, 民法原则由于涉及范围广泛, 抽象性强, 是民法的通用价值准则, 对民法立法制度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主义价值观和基层民众对某件事情的普遍认识;而民法规则内容具体明确, 只适用于某一单一类型的民事行为或者民事关系, 内容上比较局限, 涉及的范围有限的缩小, 因此不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 民法规则比民法原则的强制性要高。民法规则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 法官不能擅自超越自身职权范围去挑战法律的权威, 民法规则在这方面对法官的约束性比较高;而民法原则由于界限极度模糊和抽象, 故而对法官的约束力没有那么强。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 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发挥自身的知识水平, 做出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正确判断。但这光靠法官个人的力量只能发挥出渺小的作用, 只有建立健全民事立法制度, 不断巩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相比, 相对独立。由于民法规则有着明确且具体的构成要件, 所以受用的范围较小, 而民法原则则由于概念模糊抽象, 在面对一些特殊的案例时显得较为独立。因为很多事情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比如在对一个人的名誉权进行审理的时候, 找不到法律上的相关依据, 但是法官还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判决, 这个时候民法原则就会显示出其独特作用, 而民法规则却无法对此类情况作出相应的补充和说明。
结语
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向前发展, 社会制度也在不断的向前发展,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人们遇到和运用民事法律知识的机会越来越多, 了解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联系和区别, 对保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发挥正确、积极、有效地社会导向作用有着深刻的意义。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和法制社会的建立,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而达到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 2014.02:28-32.
3.民法原则 篇三
关键词:联系;民法规则;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規则与民法原则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一)在审判时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1]。
(二)两者都具有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三)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印度刚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2]。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主要差异
(一)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3]。
(二)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
(三)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4]。
(四)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三、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系,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系。只有深入认清两者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J].清华法学,2014,06:43-53.
[2]郭少飞.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D].郑州大学,2015.
[3]马黎.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曾聪俐.原则与规则之间: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7:94-97.
作者简介:
朴秀妍(1993.03.30~)女,朝鲜族,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4.民法原则 篇四
1民法的产生
民法是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孕育、反复演化最终形成的法律体系,对比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来讲,民法属于社会道德和成员意志的真实而普遍的体现,这就造成了民法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法因素,由于习惯法来源于传统、风俗和规范,因此蕴含着社会道德和伦理等重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社会的价值趋向。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道德基础,作为习惯法的衍生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全面地融入到民法的精髓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要求是在社会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在自身利益追求时造成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现代化和规范化的民法才有产生的可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的民事法典,无论从大陆还是海洋法律体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就是民法产生的必要前提与条件。
2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
中华民族有千年的文明和历史,传统的道德和社会伦理对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阶级社会统治者用诚信来约束被统治者的思想和行为,进而维护其专制下的统治。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社会中无处不在,明太祖朱元璋的统治采用“明刑弼教”的策略,将刑罚和教化作为治国的手段,教化处于主导地位,希望通过教化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进而做到对封建道德为维护。刑罚相对于教化处于辅从地位,对违反传统社会和封建道德进行无情的打击。朱元璋曾经借用朱熹的学说来教化臣民:“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这无疑包含了朴素的诚实信用原则。传统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和道德的基础,对于每一位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道德的核心内容,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达到对传统社会问题发展的保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中不仅规范着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而且更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成员内心活动的作用。对于传统道德来讲诚实信用原则深远意义在于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产环境和氛围的营造,有助于社会形成成员间文明、和谐交往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社会之间共同构成平衡的关系,在确保自身利益和价值不受侵犯的同时,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和价值。
3民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与人的交往,在没有民法进行民事行为规范时,人与人的活动就已经达成了诚实信用的基础,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广泛认同的基础上,成为习惯和道德的重要内涵。有了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人与人的交往和民事行为就找到了平台,商业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城市和社会得以发展,民法的产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及时的民法体系已经建立,各类民法无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国《合同法》将民事行为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套明确的原则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合同终止后还明确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履行通知、保密、帮助等后契约异物,着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动中不单单在行为中要体系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在之后也要服从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民事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表现,同时也是确保双方利益和诉求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民事行为的种类和方式正在增加,民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社会成员从事民事行为普遍认同并且遵守的价值准则,真实地在民事行为中得到执行和尊重。
4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稳定和维护民法体系的根本工具,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是有限地,而社会问题却是无穷的。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更新速度是远远跟不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而存在,起着解释、评价法律的功能,更极大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当前社会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一方面是对于传统道德中精华的弘扬;另一方面,也肯定了“诚实信用”这一精神规范人们的言行、稳定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于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平等原则,更贴近生活,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对于广大的普通群众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行为的准则、言行的标准。受传统文化影响的我们,自幼的诚信教育已使得这项原则扎根于我们的内心,如谁有违,必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谴责。所以,“诚实信用”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已是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道德要求,在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之后,其作用可谓“更上一层楼”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还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且具有补充性功能,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我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力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满足。
5结语
5.民法原则 篇五
摘要:民法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指标的重要准则。民法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内容构成, 其中包括有:民事司法、民事立法等, 民法基本原则不可独立存在, 是通过各种法律的相辅相成来共同构建的, 也使民法基本原则更具代表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在21世纪新形势的不断改革和冲击下, 对民法基本原则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秉承“为人民服务”的办事宗旨, 符合社会大发展趋势。本文就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展开探析, 分别探讨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必要性和司法适用的具体实施内容。
关键词:民法; 基本原则; 司法; 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规范国家和人民的重要法律法规, 其作用和地位不言而喻。一些民事活动的执行和民事法律的确定都要依靠民法基本原则来执行, 确保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民法基本原则是面向全体大众的, 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关规章指标进行制定、调改, 确保民法基本原则每一条制度的严谨性, 提高民法基本原则的执行力度和社会影响力。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民法的法律效应, 使其更具备专业性和可行性。法官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主要执行者, 更要以身作则、清廉公正、不滥用司法, 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真正价值, 使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民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执行起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意义, 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民法的法律效力非常重要, 这点也必然离不开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强调人人平等, 不能因为身份地位、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不同而产生歧视心理, 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切实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法律制定的基本要求, 不满足这一点的条令都不能称之为法律。
(二)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大同小异, 都是强调要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更加强调的是如何更好的均衡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不只是要表面上秉承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 在处理民事诉讼事件时更要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努力从多个方面寻找事件的突破点。
(三) 自愿原则
不强迫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是自愿原则的基本内容。要切实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 把公民的个人意愿放在考虑的首要位置。
(四) 守法原则
每一位公民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不滥用职权从事非法民事活动, 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用法律严格约束自己, 做好本分工作。
(五) 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双方在从事民事活动交易时, 要事先签订相应的法律条文, 严格按照市场规定和民法制度来进行民事活动, 在双方表达友好的合作意向后不得以任何缘由私自调整文件内容, 违反合约规定, 一旦因为个人私欲影响了合作活动的进行, 当事人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且赔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顾名思义:任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都要遵从当下地区的公共秩序和社会习俗, 即要入乡随俗, 不违背地区的意愿, 形成良好的社会风貌。
二、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一) 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更能彰显民法价值
民法一直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办事宗旨, 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一直是民法制定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追求公民和社会利益方面几乎都有所体现。但就目前的民法基本原则来看, 还存在很多缺陷和疏漏、很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 影响民法的公平公正。在此基础上司法适用的提出更加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能够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制定提供更为准确的指标和条款。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之所以说能够最大限度的彰显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是因为它是由专业人士进行主持和引领的, 法官作为司法适用的主要执行者, 可以更加贴切的了解民事活动的具体情况, 采取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调动和处理, 以利益为出发点, 均衡事件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民法的办事效率和公平度。
(二) 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
民法基本原则制定过程中不难看出把公民的利益放在主要考虑地位, 民法基本原则强调公民享有财产权、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 不得以任何缘由强制公民从事民事活动, 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平等互利。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在此基础上额外添加了一条:法官不得滥用职权进行事件裁决和审判、公民不得私自滥用职权从事非法民事活动。相比民法基本原则来说, 更多了一份强制力和威信力, 由于很多公民都具有从上效应, 一旦法官严格规范自己、不滥用权利、公平公正的审判每一个案件, 那么也会引发公民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 不逾越权利, 共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内容
(一)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虽说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重要原则, 应该高度予以重视和执行。但在日常生活中还是会出现很多不遵循平等原则的行为。比如:5月份, 一家快餐店被一名顾客告上法庭, 原因是该快餐店在店外明确标明:每位就餐人员20元、公务员就餐16元、儿童就餐8元。该顾客在就餐完毕后认为自己应该和公务员享有同样的就餐待遇, 不应该多给自己额外添加4元钱, 而快餐店老板则表示这上面写着明确标示的, 如果你觉得不合理的话可以选择不进店就餐, 既然你就餐了就要严格按照本店规定执行, 两人各说纷纭、有理有据、争得面红耳赤, 最后该顾客将快餐店告上了法庭, 认为其有违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 希望法院予以受理。但法院认为公务员作为国家级工作岗位, 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对公务员开放优惠政策, 该快餐店事先就以明确制定了相关的就餐标准, 你进店就餐就代表你事先已经知道并且认同了该快餐店的就餐标准, 法院不予受理, 将原告文件原路驳回, 而且没有做任何表示, 该事件也不了了之。
该顾客的行为是正确的, 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快餐店的就餐标准有违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是不合理的, 法院以国家没有明确表示公务员不能采取优惠政策为由驳回诉讼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 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进行法律裁决, 给予快餐店相应的惩罚,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自愿原则强调把公民的个人意愿放在首要考虑地位, 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合作法》中有所体现。合作双方在进行合同签订和协商前必须是自愿履行相关合同条文并且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不以任何缘由私自调改合同内容, 若有一方行为违背了合同条款, 可以采取措施立即终止合同执行并要求当事人对受害者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以上所述都是合作双方自愿遵循的, 待合同签订后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就自然而然的形成了。
四、结语
本文探讨了民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和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以更加体现民法“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平等, 提高民法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彰显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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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有荣。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D].导师:莫凌侠。广西师范大学, .
6.民法原则 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目 录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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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回目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通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关联词条:《民法总则》第13条、第16条、第59条、第75条、第109至121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至132条;《物权法》第4条、《合同法》第8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读:《民法总则》第六条删除《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等价有偿”之规定,而规定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回目录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回目录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备注:新增规定。该条款改变《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的出生时间顺序,且增加认定死亡时间规定】
《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备注:《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整为8周岁以上】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7.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篇七
一、诚实信用的内涵
作为社会自然人, 在处理社会关系中必须有一定的遵循规则, 而诚实信用原则便是作为社会自然人立身社会的基本准则, 是对社会公民道德的基本规范。对个人来说, 诚实信用是人格魅力;对企业来说, 诚实信用是巨型的市场资本;对社会来说, 诚实信用是和谐的生活秩序;对国家来说, 诚实信用是高大的国际形象。诚实信用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全面促进社会和谐, 建成小康社会的前提下, 诚实信用原则在确保市场经济运作公平有序中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更应该得到大力推广和传承。
二、诚实信用的社会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飞速发展, 各种文化冲击着人们的思想观念, 对高利润的追求, 使诚实信用缺失现象屡屡发生, “添加剂”、“塑化剂”、“三聚氰胺”、“郭美美”等事件, 使失信、欺诈成为了社会公害, 人们呼吁诚实信用回归, 呼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 向“钱”发展的趋富思想膨胀着各类生意人
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 除了商品还有信用。商品的交换是有形的, 是通过利润来衡量的, 但利益的趋使不能成为不讲诚实信用的理由;而信用是无形, 它不能用实物来衡量, 但是却是维系继续交换的纽带, 如果失去这根纽带, 交换就无法正常健康地进行。
(二) 诚实信用者吃亏的片面现象被扩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 经常出现老实人因诚实守信而被不诚信者占便宜, 从而出现了“老实人吃亏”的现象, 并被部分媒体和社会民众扩大宣传, 造成了人们对“老实人”的错误理解, 其实“老实人吃亏”并不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 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仍然是社会主流, “代买彩票中大奖, 连夜送还委托人”便是当今诚实信用最有力的证明。
(三) 环境因素成为不守诚实信用的托词
有人说, 我想讲诚实信用, 但是别人都不讲, 我一个人讲太吃亏了, 所以我也只能不讲了。其实, 自己的诚实信用不能以他人的诚实信用为前提, 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 都应该从自身做起, 争当诚实信用的领路人, 只有自己做到了诚实信用, 才能要求别人也这样做, 才能影响周围每一个人, 如果人人都以诚实信用要求自己, 社会就会成为一个诚实信用的社会。
三、诚实信用的制度现状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中, 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原则, 但是, 在法规之下, 针对诚实守信的细化和检验等内容没有, 缺乏可操作性。
四、诚实信用的发展道路
诚实守信不是一两天就能养成的, 也不是依赖一两条制度就能保障的, 只有通过持之以恒学习教育、制度监督和体系建设, 才能将诚实守信培养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风向标。
(一) 将诚实守信纳入教育体系
“言必信, 诺必诚”, “小信诚, 大信立”。诚实守信必须纳入教育体系中, 从大处着眼, 从小处入手, 在全社会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和强有力的舆论氛围, 使诚实守信教育遍布社会每角落, 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境界和道德修养, 使每个把重承诺、讲诚信当作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做言行一致、说到做到, 建设诚实信用社会。
(二) 建立健全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良好的诚实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公平运行的保障, 是市场秩序的支柱和经济繁荣的基石。企业在市场中如果失去诚实信用, 必然会失去市场, 被消费者放弃。无论哪种市场经济, 都离不开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度越高, 企业运行就越顺畅, 发展就愈加快捷;反之, 就会阻碍企业的运行发展。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 就是想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 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
(三) 以健全的制度监督诚守信用落实
诚守信用建设靠教育引导, 更需要法制监管。当前社会的诚实信用缺失, 既与诚守信用教育不够有关, 与社会诚实信用体系不健全有关。“桶装水不如自来水”问题, 除了是企业诚实信用丧失原因外, 各级政府监管不力更值得我们反思, 如果对失信、造假、欺骗等行为惩罚不力, 必将导致失信行为屡禁不止。加快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完善的信用监管制度系, 是解决当前诚实信用问题的必由之路。
(四) 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要做践行诚实信用领路人
践行诚实信用, 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应该发挥带头作用, 做群众的榜样。这是因为:政府机构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保证, 政府诚信关系到国家政治形象和社会民众的信用评价, 更关系到整个社会风气、道德、价值观的养成和塑造, 关系到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政府机构由公职人员组成, 公职人员的一言一行代表着政府机构, 更为公众所重视, 所以公职人员诚信是政府诚信的条件, 对社会成员起着表率作用。
我相信,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下, 我们不仅能够创造出比其他社会制度更加发达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也能够创造出更加先进的精神文明。
摘要:本文剖析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社会现状和制度现状, 结合社会诚信体系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 从将诚实信用纳入教育体系, 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以健全制度监督诚守信用施行和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要做践行诚守信用领路人四个方面研究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建设和要求。
关键词:诚实信用,内涵,现状,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2]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
8.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研究 篇八
关键词 民法 基本原则 适用研究
民法关系着国家的安定,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发生作用的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具有内在性、应然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民法功能是民法作用的前提和根据。 民法功能可以多角度予以类分,而从民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本身出发,可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与此相对应,民法功能可分为确认和协调两大基本功能。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就是平等,这不仅仅体现着民法调整各个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的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实质。民法中的平等,指的是主体身份的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選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磨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措施
(一)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民法要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和报送等技术领域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出台指导性的案例创建的办法,其中还要把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把地方法院跟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分开来。所选送的案例必须是经过严格审核,具有代表性的,能够代表时代特征。案例要具有典型性,能够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能够帮助后来的案件作出指导的作用。另外要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够有推广价值,要能够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提升法官的地位
众所周知,西方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法院法官具有非常崇高的地位。法官的崇高地位不仅仅是身份的象征,更是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为法官科学合理的审理案件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才是公正的结果。但是我国大部分地区法院的法官并没有这样的待遇,法官的判决受到多重的影响,严重的降低了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能够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功能。
(三)提升法官队伍的素养
法官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最后的结果由法官判决,所以法官的素养决定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水平。所以法院法官在选取和培训工作中一定要做好。首先是选取相应的人才工作,必须要选取本科及以上相关专业的人才,要把严法官入口。最重要的是法官人员的培训工作,要不断的提升法官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人格操守。在专业审理的基础上提升人格操守是作为法官的必要工作之一。同时法官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树立责任制度,提升法官的责任感,让法官带着责任区审理案件才能有利于民法原则的适用。
(四)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法官的地位和素养得到有效的提升,但是并不代表法官能够只手遮天,完全独立的判断案件,法官的工作需要由专业的团队进行监督,有效的监督机制能够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决定,明确法官的责任以及更正法官的工作态度。所以健全的监督机制是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关键。专业的团队需要制定出专业的监督机制,有效的帮助法官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工作的实行。
三、总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国民法通则面前,基本原则是不可更改的,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只有提升民法的通用性才能让民法的原则发挥的更加淋漓尽致。虽然到目前为止,民法在实施过程中还是会出现问题,但是我们依然在不断的努力之中,相信在不断改进的情况下,民法原则的适用性会越来越高。
参考文献:
[1]王守业,王俊成.浅谈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M].上海复旦大学.
[2]蒋丽君,张芳丽.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的研究[M].北京: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3]刘龙庆,成梦.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的研究[M].南京:南京出版社,2009.
[4]陈倩倩,谢芳华.提升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措施[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9.民法原则 篇九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这部法典经过修改,直今仍为法兰西共和国民法典。
罗马法对德国法的影响:
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10.民法学教案 篇十
民法学教案
现代民法的概念形成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但国际社会尚无同一的、公认的定义。
中国民法的定义: 民法通则
民法学教案 方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如: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
民事特别法--依据民事单行法制定的,对民事单行法作出具体规定或实施规定的法律。如,专利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民事基本法效力最高,是制定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的依据;民事单行法的效力低于民事基本法,高于民事特别法。
从法律适用上看:民事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单行法;民事单行法优先于民事基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单行法;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
二、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二)民法是保障平等关系的法律
(三)民法具有较强的自治性
民法学教案
二、习惯法
三、判例
四、法理
民法学教案 何正确处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指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穷尽所有民事行为的规则。民事行为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民法中将民事行为全部加以规定,将造成民法内容庞杂,适用困难;民法规范民事行为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如果民法内容过于庞杂,反而使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客观事物的发展使民事立法大多处于落后于实际的状态,民事立法不可能将所有民事行为包括进去。因此,民事立法总是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当现实中出现了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就可以确定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二.民法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民事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
三.自愿原则 1. 自愿原则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当
民法学教案 事人自由意志不受非法干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为民事行为;不得乘人之危为民事行为。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加以干涉。除法律明确禁止的以外,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赋予法律的强制力。
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合法。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就在于法律是否禁止。法无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就可以实施,不得认为是违法。
禁止干涉他人自由。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2. 非自愿行为的效力
欺诈--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即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使财产状况恢复到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受欺诈的一方受到侵害的,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胁迫--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平等。
这些违反平等原则的民事行为,均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
四.公平与等价有偿
民法学教案 1. 公平
公平的含义:公平是一种观念,是人们对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原则和尺度实施民事行为,符合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如: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实施民事行为的条件是否公平、民事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法院裁判的行使是否保证了当事人的公平。
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机会平等,不得任意剥夺一部分人的机会,使所有民事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
权利与义务对等。不得谋求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得谋求没有义务的权利。取得权利需要以承担义务为前提的,没有承担义务,就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了应尽义务,就必然取得相应的权利。
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当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充分赔偿为基本要求;确定民事责任时主要考虑过错;兼顾社会公平。
实现公平原则,应当有公平的尺度。以前提公平、条件公平还是结果公平作为公平的标准;是以个体利益为准还是以集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以效率优先还是以公平为准,都影响着公平概念和公平尺度的确立。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
民法学教案
作为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规定;
排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
讨论问题:“撞了白撞” 最近,有同学给老师发来邮件,讨论“撞了白撞”问题。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参与和踊跃发表意见。我也谈谈看法。1.关于“撞了白撞”是否违反公平原则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如果你承认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本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不平等的,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管理,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在该行政规章中又规定了民事赔偿问题,这反映了我国立法方面还有欠缺。不应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责任。2.“民事行为前提条件平等或显失公平”问题
民事行为主要有物权行为、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等。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公平。
“撞了白撞”争议的核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按照现在的法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非机动车方面有无过错,机动车方面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行政规章当然是有权制定法规的行政机关单方面制定的,民法学教案 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制定法规时应当广泛追求社会意见,对行政责任的设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假定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要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记分、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民事责任上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有讨论。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保护了非机动车方面的财产利益(注意,仅仅是财产利益。无法保护其生命权),但无法维持正常交通秩序,降低社会效率。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引发道德风险。即,机动车驾驶员在可以采取避让措施时而不采取。因为,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不能不考虑。
3.关于“民事行为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律上说就是“路权”发生了冲突。在有权利冲突时,把优先权给谁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行为的后果问题。安全行车是每位司机应负的责任。无论对司机本人、他人、社会都是如此。但是,如果不论驾驶员行为是否有过错,都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就公平呢?请注意,沈阳市的规定很清楚,如行人翻越道路隔离设施时,司机没有超速,即使紧急刹车也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可能就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并非”司机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而是路权冲突的必然结果。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都无法保证。
民法学教案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所以道路交通参加者的共同责任。沈阳地方规章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司机的赔偿责任,不是把这些责任转稼到行人身上。其违反规定之处在于:国务院法规规定:行人在负全部责任情况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机动车方面要承担10%的经济损失。现在,地方性规章将此责任免除了。
4.是否赋予机动车驾驶员剥夺公民生命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机动车驾驶员生命权的权利,我不这样认为。如果行人违反规定要承担全部行政责任可以成立的话,制定规则是为避免悲剧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违章造成的,与是否“撞了白撞”无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何种情况都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难道公民生命权就可以有保障了吗?
这里谈论“强者”“弱者”已经没有意义。至于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是应当引起注意的,在没有这些设施的情况下,也不会适用“撞了白撞”。上海的规定有所进步:在事故发生地点150米范围内有行人设施而不使用的,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深圳的规定更进一步,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才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还是讲“路权”比较公平。每个人都有路权,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实际也是行使路权。在路权设置上一律平等;在路权发生冲突时(冲突不可避免),设置优先权。例如:全封闭高
民法学教案 速公路就只有机动车有路权,而且车辆还必须达到一定要求;非机动车道是为非机动车设置的专用权,禁止机动车使用;人行道是为行人设置的,在人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全部责任。2. 等价有偿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一方取得权利的,应当支付代价。即取得财产或得到服务,应当支付价款报酬或酬金。
当事人约定无偿取得权利的,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放弃获得价款或报酬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偿取得权利的,也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原则。如赠与法律关系中,出赠人无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送他人,必须完全出自自愿;出赠人可以为受赠人设定义务。
五.诚实信用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时,应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求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完全产生于人们的自觉与自愿,是商品经济的要求,是道德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没有商品经济;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不会有正常的道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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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民事权利
2、民事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
4、人身利益(人格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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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殊组织。
其中,公民和法人是最基本的主体。
民法学教案 概念为妥。
2.自然人的概念及其与公民的区别与联系
公民是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自然人包括公民,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指一种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指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享有民事权利必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权利。
(2)特征
①平等性--权利能力平等,体现为资格平等;
② 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的一致性;
③ 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或确认;
④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分割性。4.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开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思考问题:
(1)胎儿的法律地位
(2)生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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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终止: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为止。
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思考问题:
关于死亡的概念--呼吸死、脑死亡 6.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法学界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存在各种学说。
在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7.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平等原则: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与本国公民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承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原则上采取平等原则。
对等原则:多数国家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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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健全。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间歇性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思考问题:1.智力发育低下人的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制度。
三、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1、受宣告人必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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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死亡的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宣告判决的日期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4)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切知道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学教案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是法律创设的与自然人相对的主体。
1、法人是社会组织,是集合性的民事主体;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对自己
(二)法人的分类 一类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另一类是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A.、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级国家机构。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为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民法学教案 C、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民法学教案 的限制;(3)法人目的与经营范围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和消灭;(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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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散
这里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任务完成或法人机关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因其他事由而自行决定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当企业法人出现破产法规定的应宣告破产的事由时,经该法人的代表人、主管机关或其债权人等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宣告该企业法人破产。
4、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个业法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终止,如合并、分立都会引起企业法人的终止。
民法学教案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授权、赠予、遗嘱、遗赠;
多方行为:合伙合同行为、设立法人行为是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而享有某项权利是否必须偿付一定代价来划分。在取得某项权利时不需要支付代价的行为是无偿行为,否则是有偿行为。
有偿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等。
3.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赠与行为是典型的实践行为。
区分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的重要意义在于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成立的时间。
4.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某种特定方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否则为非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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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法学教案 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成立的结果。成立是形式要求,生效是实质要求。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的概念和种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2)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
(3)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指成立具体民事法律行为,除必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以外,依法必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它是法律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
例如:
诺成行为以合意为特别成立要件,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为行为成立;
实践性的民事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以履行特定形式为特别成立要件,等。
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学教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不得违所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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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方当事人乘机提出苛刻条件
3、行为人被迫接受该条件并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
(四)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民法学教案 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按其意自主设定的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4、条件必须合法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法律对附期限的要求
3、附期限的种类(1)始期与终期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附期限未到达进的效力
2、附期限到达时的效力
民法学教案 在电话中的交谈、对话等。口头形式是非要式的意思表示,最大优点在于方便、快捷,减低交易成本。但缺陷在于无客观记载,发生纠纷以后难于查证。因此,只适用于即时、小额的交易。
(2)书面形式
以书面文字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为要式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克服了口头形式意思表示的缺陷,广泛应用于非即时清结、标的额较大的交易行为。
(3)默示形式
无论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形式均是明示形式,即行为人通过语言或文字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默示形式则使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积极作为的形式称为推定形式,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愿表达出来,从而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相互之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经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消极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称为沉默形式,指当事人既无语言、文字的明示表示,也无积极作为的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即可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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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制度的意义
三、代理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民法学教案 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有权指定代理人的是:(1)人民法院;(2)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3)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此外,对代理根据不同标准还可作不同分类,如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等。
代理权的消灭,也就是代理关系的终止。因发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代理权的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
依《民法通则》
民法学教案 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权终止,代理人就不再有权代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否则其所为的行为即属于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证书也就失去了效力,为维护当事人和
民法学教案 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利益。
2、亲自代理的义务
被代理人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代理人的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而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者有特殊事由发生,否则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3、报告义务
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和自己财产的损益情况。报告必须忠实,不能包括虚伪不实等可能使被代理人陷于错误的资料。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
4、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知悉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不能擅自披露,或者利用这些秘密与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1、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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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二)代理权消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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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无权代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民法学教案 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一)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民法学教案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论时效中止的条件
3、诉论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三、诉论时效的中断
(一)诉论时效中断的概念
(二)诉论时效中断的条件
(三)诉论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诉论时效的延长
(一)诉论时效延长的概念
(二)诉论时效延长的条件
(三)诉论时效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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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三)与财产权有一定联系
(四)、人身权的绝对权
三、人身权的类型
人身权分为两大类: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1、权利主体不同。
2、客体不同。
3、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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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我命名权
(二)姓名使用权
(三)姓名变更权
(四)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和依法保护自己姓名权的权利
四、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人格权。
(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
(二)肖像权是公民可部分转让的专属权
(三)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 这种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种因素。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制作专有权
2、使用专有权
3、不作为请求权
五、名誉权
(一)自然人的名誉权
(二)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
六、隐私权
民法学教案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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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权利
四、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扶养、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1、抚养教育权
2、奖惩权
3、财产管理权
4、其他权利
四、亲属权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
2、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身份权
3、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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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礼道歉
5、赔偿损失
二、人身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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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2)物权内容法定,禁止在法律规定的权能以外创设新的权能;
(3)物权取得方式法定,只有符合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取得物权;
(4)物权变动方式法定,物权的变动只能通过公示方式才能产生变动的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5)物权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是:法律禁止在同一客体上同时设置二个内容互相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二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是:
(1)一个物权的客体只是一个物。一个物,只法律上的一个独立标的物;
(2)在构成一个物部分之上不能设立物权,多个物的集合体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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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或登记。
公信原则的含义是: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善意
民法学教案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
四、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前提而可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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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
民法学教案 法手段和措施。
1、占有权能
(1)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2、使用权能
3、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
四、所有权的行使
(1)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平衡的要求;
(4)行使所有权不得破坏名胜古迹、国家规定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依法受保护的寺庙,以及其他宗教建筑;
(5)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或其他同产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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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
2、孳息
3、没收
4、无主财产的国家取得
(1)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2)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5、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6、先占取得
(1)先占的标的物必须是无主物(2)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主(3)先占在是以所有意思而占有(4)先占须是首先占有
7、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
1、混合
(1)须动产与动产混合;(2)须动产的所有人不同;(3)须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