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共9篇)
1.《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篇一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县(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惠州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出租车运力批量投放方案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市、县(区)交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牌照,是指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车经营权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县(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车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从广东省客运线路招投标和资质评审专家库中按行业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专家分类抽取。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在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对竞投企业的标书和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县(区)交通部门签订诚信服务经营承诺书,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当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购车和车辆登记、上牌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颁发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顺延90日止。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经营企业名存实亡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诚信服务经营承诺规定应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
第十三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县(区)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的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县(区)交通部门批准同意延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延续期不超过6年。因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出租车经营权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批出租车的营运牌照交回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注销,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租车改为自用车或予以报废,不得再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与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在用的残旧出租车可以更换为符合市交通部门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的全新小轿车。更换的车辆须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车更换不影响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出租车经营权期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出租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直接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出租车为经营企业所有,并由经营企业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市、县(区)劳动保障、交通部门备案;
(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及其驾驶员实施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对其所有出租车及其驾驶员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驾驶员由经营企业统一招录,统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时间。驾驶员不得擅自请人驾驶经营企业的出租车。
第十八条 对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驾驶员违法违规、被投诉等情况,每年一月份对经营企业上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对经营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可以参加考核次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二)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三)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从考核次年起连续2年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身外观颜色、顶灯、图案可以根据创企业品牌需要由经营企业拟定,并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审定。驾驶员工作服装样式由经营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新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有空调设备的全新三厢小轿车,车长不小于4.3米;
(二)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二)空车标志灯和出租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GPS)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经营企业的服务承诺;
(五)在车辆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经营企业中、英文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六)座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支架、备用的暂停载客标志等。
以上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经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在规定安全性能检测期限内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标示的车属企业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性能检测。
出租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对退出营运或报废的车辆,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其营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其档案应保存至车辆退出营运或报废及驾驶员离开本企业后一年以上。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企业出租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资历在2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录用前3年内无负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交通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标准。
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错开客流高峰时间段进行交接班。每日六时三十分和十六时三十分为驾驶员统一交接班时间,其他时段交接班时间由经营企业自定。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讲脏话粗话;
(二)不用车载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无关的通话;
(三)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和音响设备;
(四)在车辆行驶时不得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
(五)穿着本经营企业统一的工作服装;
(六)携带有效的营运证件,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竖放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
(十一)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专用发票;
(十二)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行李物品等,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经营企业;
(十三)营运时间待租候客或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手册》中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应组织违规驾驶员学习相关规定和制度;对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通报本市各经营企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用事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宾馆、酒店、商厦、医院、娱乐场所、商住区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免费专用候客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2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严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停靠费等不合法收费。
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上落客的地方要求租车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无正常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上车的;
(四)在车内吐痰或污损毁坏车辆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有前款
(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要求其支付行驶里程超过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租费;乘客有前款
(四)项行为的,驾驶员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老、弱、病、伤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并向该出租车所属经营企业或交通、物价部门投诉:
(一)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无效计价器或超标准收取租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禁止其他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及其驾驶员招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和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车厢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掷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外市、县(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本县(区)内的驻点运输。需返程配客的外市、县(区)出租车,应当到本市、县(区)交通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在本市、县(区)内空车返程的外地出租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须熄灭顶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在行驶中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送乘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
(四)在城市市区规定须空车返程的线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的投诉。
第四十条 乘客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车牌号、经营企业名称或驾驶员姓名、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经营企业应当对因本企业违反规定或监管不到位以及驾驶员过错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企业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2日印发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2〕163号)同时废止。
2.《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篇二
一、新个体出租汽车发展背景
20世纪80年代, 为适应道路货运市场的需求, 本市陆续发放了近3 000辆X牌照的个体货运汽车 (1997年停止发放) 。2002年底起, 个体货运车辆开始更新, 主打车型变为外地生产的双排座小型厢式货车 (简称“便卡”) 。由于货运市场供应能力有余, 加上“便卡”车型从外观上粗看像加长型轿车, 易使市民误以为是客运出租汽车, 因此, “便卡”便超越经营范围, 擅自从事客运业务。为平衡货运市场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关系, 正常市场秩序, 经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同意, 自2005年起, 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着手开展个体货运汽车转为个体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货转客”) 工作。
二、“货转客”工作有关事项
“货转客”工作, 一是坚持实行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前置审批, “货转客”纳入行政许可事项和许可流程;二是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2006年1月1日管理机构改革改为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分别且多次召集各区县个体货运汽车业主会议, 反复宣传“货转客”有关事项和转换流程, 说明“货转客”以个体货运汽车业主自愿为前提, 需承诺遵照执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接受经市交港局和本市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三是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 委托出租汽车大型企业于2005年4月帮助设立了5家出租汽车管理公司, 根据各管理公司托管车辆总量大致平衡的原则, 对全市托管区县作了划分, 然后依照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与对应的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四是指导个体工商户办理并经历个体货运经营资质和营运证件注销, 个体货运工商歇业、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个体货运汽车退牌、旧车出售, 个体出租汽车业主和聘工参加行业培训, 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工商注册、税务登记, 购置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小客车、安装出租汽车附属营运设施设备, 经审验后取得营运证件等手续及过程。所以, 2 800多辆的“货转客”工作至2006年末才基本完成。
2006年后, 个体出租汽车行政许可事项每年仍有相当数量。如2010年,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行政许可项目共有192件, 涉及个体出租汽车过户207辆。其中,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收购个体出租汽车5辆, 注销个体工商户5户;个体户之间收购33件, 涉及车辆37辆;个体户转让经营资质等事项154件, 涉及车辆165辆。
三、新个体出租汽车管理单位
个体出租汽车管理公司经行政许可、工商注册设立, 为非营利性组织, 承担社会责任, 当好政府管理个体出租汽车的助手。各管理公司委托管理情况详见表1。
四、新个体出租汽车托管情况
管理公司与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的期限一般与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一致。接受委托管理后, 个体工商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个体经济性质不变, 出租汽车经营权、收益权和车辆所有权仍为己有, 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与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实行委托管理后, 个体出租汽车统一车色、顶灯字号、发票版式和冠名、计价器型号及后台管理, 以及服务标准和管理要求。管理公司落实交通、工商、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和下达的各项任务, 帮助或协助个体工商户缴纳税费, 办理人车营运证件, 印制、发放发票, 与公共交通卡公司结算乘客刷卡车资, 统一承接后窗广告, 处理交通事故和乘客投诉, 以及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家访谈心、评比先进、社会公益等活动, 提升个体出租汽车形象和服务面貌。管理公司亦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业主独自经营的, 每车每月150元;每聘请1名聘工, 每人收取管理费150元。管理公司依靠管理费维持日常运作, 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基本做到收支平衡。
3.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制度 篇三
企业与驾驶员经济责任合同关系管理制度
一、企业在正常运营中,应积极为驾驶员营造一个良好的运营环境,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服务;
二、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全正点地为乘客服务;
三、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条款,相互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
四、如出现争议或发生意外情况,必须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车辆档案与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
车辆与驾驶员的档案管理是公司的最重要环节,必须专人保管,一车一档,一人一档。有关资料要详细备案,缺一不可,对所需相关手续做到有根有据。驾驶员调整必须备案,车辆出现事故或其它情况也应登记在案,不得遗漏。
定期学习培训制度
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为定期学习和培训时间。
一、邀请有关单位领导讲解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法律、法规。
二、组织学习外地公司的经验和先进事迹,倡导文明礼服经营,开展安全技术活动,相互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服务 水平。
三、加强职业道德培训,杜绝甩客、宰客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车辆维修保养制度
为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乘客的安全和利益,特对公司车辆要求如下:
一、车身整洁光亮,车容车貌良好;
二、对车辆做到常听、常看、常检查;
三、对车辆各部位定期保养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四、轮胎磨损严重的要及时更换;
五、灯光、制动齐全有效;
六、车身如有掉漆或凹凸应及时修补。
车辆定期安检例会制度
一、对营运车辆按规定时间定期集中检查,出车前后驾驶员要做好例行检查工作;
二、车辆各种技术性能良好,灯光、刹车、雨刷等齐全有效;
三、各种营运服务证件和标志齐全有效;
四、车容整洁,做到六净,即:车身净、座位净、地垫净、轮胎净、玻璃净、车牌净;
五、发现存在以上问题的车辆应及时整改,否则予以停运,待修复后方可营运。
票 证 管 理
一、各种票证由来专人管理,记账登记,印件齐全。
二、票据领取由领票人签字,用完后清票交款,票款相符。
三、开票人如票据作废,必须全联保留存档,不得自行销毁,严禁上下票联不一的现象。
四、票管员要及时准确清理各种票据,存档备查。
值 班 制 度
一、在正常上班时间,经理必须在岗;
二、节假日期间公司管理人员轮流值班;
三、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如遇到特殊情况,值班人员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反映。
投诉处理制度
一、接待投诉者和投诉电话要文明礼貌,对所有投诉的事项一律登记造册;
二、无论是合理的或者是不合理的投诉,都应虚心听取,了解清楚具体情况,并在3日内向投诉者反馈结果;
三、凡是投诉的问题一经落实应尽快处理,尽快给投诉者一个满意的答复;
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篇四
(第4号)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摩托车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禁止未登记的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出入口或者从道路外进入道路的,应当减速慢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二)驾驶客运车辆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除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三)禁止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高速竞逐、飚车和非法赛车;
(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
(五)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六)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七)驾驶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八)驾驶摩托车搭载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牌证不全或者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七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超过靠路边1米外行走;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三)在道路上驾驭牲畜。
第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明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而维修,致使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是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申请在道路上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开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申请开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征求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内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摩托车,并对没收的摩托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可以扣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至处罚完毕;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车辆限期驶离经济特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当场没收非机动车。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路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营运单位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责令限期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逾期不建立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或者不落实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造成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对营运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现车辆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至案件处理完毕,并可以当场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或者通知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发动机排气量1升以下(含1升)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含1800千克)的汽车。
第四十八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篇五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一○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6.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 篇六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公用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公用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客管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客管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客管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客管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客管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客管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客管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客管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客管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客管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客管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客管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客管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客管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客管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客管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也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客管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市客管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7.《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篇七
商政〔2009〕101号
关于印发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坚持统筹规划、规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出租汽车专用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三)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已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客运经营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同意,报市政府审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要补签协议。
第九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驶一年以上的客运车辆驾驶经历;
(三)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办的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服务证》。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和新增运力,采取以企业安全生产、信誉考核和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如原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车主优胜,可优先连续经营;新成立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新增运力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者主动申请退出的;
(二)安全生产、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次不达标且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三)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安装顶灯和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设置空车待租运营标志;
(四)符合规定的专用出租汽车车型,喷涂符合规定的颜色、图案。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全称及投诉电话,贴挂运营价格标准,不得随意粘贴广告和其他图片;
(六)车辆整洁,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运营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客运服务方式。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中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的客运价格,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落实维护本企业稳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三)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种类收费,禁止超标准收费。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从业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五)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教育;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建立健全车辆及从业人员档案;
(九)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发挥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及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
第二十一条 出租客运汽车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管理松懈,服务质量低劣,所属车辆一年内违章违纪现象达到公司车辆总数10%以上的,视其情节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优质优价原则,依照规定核减该公司的管理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如因乱收费、不履行合同侵犯车主合法权益的,车主提出解除挂靠关系申请,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将该车经营权及挂靠关系调整到企业信誉高、服务质量好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二十三条 车辆需更新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选定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型之一后,自行购车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无偿提供服务和出具车辆报废证明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车辆产权易主,由所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到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到车辆交易机构办理交易凭证,凭税务机关税票、车辆交易市场的交易凭证,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产权易主手续。出租汽车车主不准私下易主转户,私下易主转户的车辆不准更新和参加出租汽车综合性能评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三)服装整洁、举止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拾金不昧,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七)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八)在公共场所候客,应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秩序;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十一)不得借助电台从事违规、违纪活动或使用不文明语言;
(十二)不得非法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十三)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从管理,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上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四)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依照约定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四)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从业人员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及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四)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计价器的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设置出租汽车客运站(场)和停靠点;
(六)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
(七)会同环保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尾气检测达标工作;
(八)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规范出租汽车客运标志色、标志灯;
(九)制定服务质量和信誉考核办法;
(十)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管理人员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培训教育。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即时予以处理,情况复杂、即时处理有困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投诉,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质量信誉考核、文明创建等活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质量信誉考核中质量信誉等级高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质量信誉等级不达标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需更新车辆指定信誉高的企业实行“托管”。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不达标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或新的准入企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验从业资格证,优先参加单车的综合评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车主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按照《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件和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五)车主或从业人员擅自改装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因疏于管理及管理不当引发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四十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从业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坏公私财物和侵犯人身安全的从业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8.某某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统一审批、科学管理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及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监管工作。
市公安、规划、财政、发改、安监、物价、税务、工商、质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依法成立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配置,以每五十辆车为一组进行招投标。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出租汽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出租汽车核发一张《道路运输证》、配置一块营运标志牌,并限于该车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六年,自许可之日起计算,经营期限届满的,许可机关予以收回,并按第八条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营标志牌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新的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道路运输证》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根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者作出以下处理:
(一)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合格(含合格)以上的,可参加下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标;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在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招投标时予以加分;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不能参加下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标;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自许可之日起经营期满六年的,可以延续经营至车辆报废止,在延续经营的期限内不允许换车。车辆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按第八条的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六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八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实行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实现车辆经营权与产权“两权合一”;
(六)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二)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五座、发动机排量为1.6升(含)以上的经营性车辆;
(二)车辆相关服务设施齐全、有效,前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装置统一的营运顶灯、标志牌、计价器、发票打印机、服务监督卡等,张贴收费标准;
(三)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等装置;
(四)符合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要求;
(五)车身广告符合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二)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法纳税缴费;
(七)协助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违法车辆、被投诉车辆的调查、处理;
(八)按照经营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九)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相应合同,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营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查询拟聘用的驾驶员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市交警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将列入不良记录数据库,对其延期注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服务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
(三)根据乘客意愿使用车内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
(七)随身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八)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统一的当班驾驶员的服务监督卡;
(九)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计价器应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周期内使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检修;
(十)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须经乘客同意,不得无故绕行;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十二)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上交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不得隐匿、侵占;
(十三)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候客;
(十四)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五)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七)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八)不得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十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检定及使用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收取车费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计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五)乘客要求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而不按规定随驾驶人进行登记的;
(六)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符合要求的,应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站点等建设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对出租汽车免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预约出租汽车许可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规定。
9.《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篇九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
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1011
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报告。
提交报告时,应当填写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只需填写周年申报表。
第四十二条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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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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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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