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二条(2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二条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中考察和体检的规定。
严格考察是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确定考察名额,只能以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为标准,该成绩以面试成绩为主,参考笔试成绩。笔试、面试中招考机关获得的材料和信息,都是由考生自己提供的。考察是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本法规定在对被确定为考察人选的报考人员进行考察和体检之前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是考虑到他们很有可能最终被录用为公务员,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在他们成为公务员后,才发现他们不符合报考资格,再取消录用,将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会影响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把它安排在考试录用的结尾阶段,主要是为了减轻考生的负担,使其安心复习考试。有的单位将体检提前,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的。体检可以由组织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考生所在地的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务员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衡量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手段是体检。体检的项目和标准的设置,以前在全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由各省甚至各单位确定。由于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设置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报考者能否被录用,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实践中对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设置,产生了一些争议和矛盾。因此,本条规定,体检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以与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协调;并规定体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2005年1月17日人事部和卫生部已经制定颁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对于体检标准的理解,各招录单位不得自行其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二条 篇二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会议对《商检法》进行了修正。《商检法》是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依据,也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要执法依据。《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的形成。《商检法》分为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41条。
第一章 主要规定了《商检法》的立法目的、法定体制、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标、范围、内容和依据。
1、《商检法》的立法目的共有四项,分别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2、《商检法》规定的法定体制有两项,一是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分别管理全国和所辖地区的商检工作,二是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3、《商检法》规定了商检的五项法定目标,分别是: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4、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法定检验商品的范围,由国家商检部门通过制定、调整法检目录划定。目录内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经申请并获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5、《商检法》规定了商检的内容为合格评定活动,商检的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未制定强制性要求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章 规定了进口商品检验的具体制度。
1、法检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2、法检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
3、商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4、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5、法检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6、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出口国装运前应当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规定了出口商品检验的具体制度。
1、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
2、商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3、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4、经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5、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6、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规定了商检监督管理制度。
具体为:对非法检商品的抽查检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报检代理人的管理、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管理、使用质量认证标志、验证管理、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复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商检机构和商检人员的行为规范等。
第五章 规定了六种违反《商检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为:(1)对法检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使用的以及对法检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3)进口或者出口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4)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5)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6)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规定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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