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2024-09-06

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共10篇)(共10篇)

1.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1][2][3]

2.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二

一、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

在民事行为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 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 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 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连带责任应用到不动产登记中, 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共同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 也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后, 均可向对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 由于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 相对当事人具有机关稳定性和资金充足性, 故受害人一般会直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全部损失, 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很难向当事人进行追偿, 无形中造成了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 对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 无论《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 都没有对登记机构的追偿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造成了登记机构的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义务, 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直接区别就在于:前者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 不分份额;后者则是由连带责任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加之,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 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 其他凡需承担连带责任者,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实质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而登记机构存在审核过失, 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而后可向当事人进行追偿。但是正如连带责任一样,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登记机构以其国家财政资金为保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 难以向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当事人进行追偿, 以致登记机构可能会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同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理论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有些法律规定所折射出的内涵与之相契合, 但我们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 不能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而应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落实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及范围。

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在登记赔偿中, 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 是因为有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 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 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 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 但并无先后之分, 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救济, 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 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4. 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理论界也认为,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管部门所进行的登记, 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旦造成侵权,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可能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而只是适当数额的信赖利益赔偿。最高法院 (2001) 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 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它既避免了第一种赔偿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 又避免了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公民求偿的难度, 是现阶段处理不动产登记侵权赔偿的较为常用的方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就是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尚有赖于制定较为详尽可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份额进行细致的规定, 避免审判机关尺度不一。

综上, 连带责任无法解决登记机构与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并且在主要因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 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不加区分的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而确定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导致登记机构可能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没有相关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 是一种有失偏颇的认识。按份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方式, 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随意性太强, 可能有失公允。

二、责任划分的几种情形探讨

鉴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导致损害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单一的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 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 灵活适用一种或多种责任分担形式, 做到公平、合理分担责任。

1. 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 或共同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共同过失致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尚未涉及。殊不知, 实践中基于共同过失而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 按照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共同过失致损害的, 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当事人误填房屋面积、用途且工作人员未发现的登记错误, 因此, 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登记错误, 可依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对错误的产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 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该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则该共同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若一方无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则另一方根据补充责任原则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其次, 登记机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后,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原则, 依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 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 依据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的划分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自责任份额。

最后, 受害人可以就间接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仅就直接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受害人首先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提出主张;若受害人首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只能主张直接损失, 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单独就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获取的既得利益, 如转让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 以及受害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2.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面的论述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此时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分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融合, 即当事人是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首次确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而定,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 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侵权是以民事主体的混合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 探讨的是民法语境中关于平等主体因其混合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文中所讨论的登记行为, 是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行为共同组成, 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分别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与民法语境下的混合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能否就此简单套用混合侵权理论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其二, 切实考虑我国的登记现状,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过错性质的不同, 即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是诱发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 其不仅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积极实施了客观行为, 而登记机构主观上没有追求错误的积极性, 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尽量减少错误的审查行为, 虽审查有过失, 也是被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 考虑目前登记审查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该种情况的审查尚欠缺必要的条件, 而通过改进审查手段增强审查能力尚需时日, 加之庞大的登记工作量使得登记人员对每项登记申请均进行毫无疏漏的审查本已十分困难, 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更是增加了审查难度, 故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仍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不免有苛求之意。

3.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篇三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991年,TRIPS(《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分协议》)开始强调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买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从总体上概括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创新性、秘密性两层含义。创新性强调技术水准,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通行的信息之间存在着差异;而秘密性则着眼于市场竞争,强调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仅为少数人所知悉或使用。相比之下,创新性要件更为重要。

2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价值性条件要求。“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其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开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具备以下四个目标之一即视为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条件。

(1)技术。该类商业秘密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成果为內容。

(2)商务。该类商业秘密主要以商品采购与销售、营销网络和经营渠道构筑等为内容。当事人对商务秘密的持有和运用,能够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品采购价格、拓展商品销售渠道或提高销售价格等。

(3)管理。该类商业秘密以权利主体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要素的更优化组合为内容。

(4)社会。该类商业秘密以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或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成果为內容。

3 具有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在工业或产业上应用的本质特征,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是价值性要件的实践化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被制造或者使用,否则它就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不存在像专利那样的独占权保护问题。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其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条件。权利人必须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一旦泄密,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将失去。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有了这些具体的保密措施,一方面可以达到事先预防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另一方面,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权利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对侵权行为人行使诉权和请求权,从而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一直以來,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恪守着“接触+相似”的侵权推定规则,这一推定规则产生的现买原因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的直接证据的缺位。“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获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与披露信息行为人的职务有着相当的关联,但与职务的高低未必有关,强调的是对秘密点的获取能力所及的范围。“相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既包括完全相同的秘密信息,也包括“等同”的秘密信息。“等同”的秘密信息,可以理解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买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秘密信息。这里强调的是秘密信息的实质相同。对于被控侵权方来说,证明自己无辜的最有力的方法当然是证明信息另有合去来源,这种侵权认定的排除规则被称为“接触+相似一合法来源”规则。这一排除规则的产生则是因为商业秘密非排他性的存在。接触并不代表披露和使用,而相似也可能是技术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的结果。当然,这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证明标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探索适用“相似+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接触+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等规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也不无裨益。

三、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密证据的质证问题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庭审质证时有一定的难度。《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然而《证据规定》没能对质证的原则和方式予以明确,因此,如何平衡好当庭质证和防止二度泄密的关系仍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通过实践认为,涉密证据的质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1保密原则。证据只有通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质证是必须的,但是如果诉讼成为当事人窃取商业秘密的手段,那么权利人提起诉讼就毫无意义。我们认为,当事人如果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涉密证据,那么法院首先要告知所有通过诉讼可以获得该秘密的人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会让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要求其对在相关案件中所接触到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承诺无条件地予以保密,直至该信息被公开。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会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作具体表达,不然的话,极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随着诉讼文书进入公开状态,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不利。我们会在案件宣判时,对原告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明笔录。这样既能保障原告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清楚,使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商业秘密不致发生二次泄密的危险。

2 有限公开原则。尽管权利人有保密原则的保障,但是为了尽可能的避免泄密,我们还是在处理涉密证据时保持高度谨慎。无论在公开开庭还是在不公开开庭的场合,当对涉密证据进行质证时,我们认为所有无关人员均应离开法庭。接触秘密的主体越少,保密的可能性越大。同时,我们也经常使用权利人当庭递交证据、对方当庭质证不作复制的方式进行质证,使接触秘密的主体法度有机会获得完整的秘密以图今后的非法使用。

3 关联性原则。有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含有秘密的内容,但是他所要证明的倒与证据上的秘密无关。比如当事人提供销售发票为的只是证明销售数量,但是发票上也许还有许多客户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权利人可以对证据进行技术处理,隐去涉及秘密的内容,将公开的信息体现出来。当然,法院可以获得完整的原始证据,以便进行核对。

4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秘密证据的质证方面也不例外。在法院遵循前面三个原则组织当事人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即使当事人在质证中行使处分权。法院也压力求劝说对方给予对等的处分。

4.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四

(法释[2006]10号,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 1 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6.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六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3〕13号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办〔2004〕3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行政案件将不断增加,为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现可参照我国加入的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请求外国协助送达我国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现就我国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做法通知如下:

对于需要向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可参照196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我国内相关程序向有关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通过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办[2003]25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规范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2次会议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7.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七

一般情况下, 拆迁类案件审理并不审查其合理性, 但在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 基于该行政行为的特殊性, 直接决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裁量行为, 一旦被行政机关所滥用, 则不仅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将严重威胁行政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因此, 在此类案件中将合理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十分必要。

淮安法院在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过程中, 立足于一个基本原则, 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达到滥用职权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能否实现居住目的。

拆迁补偿安置主要方式之一是产权置换, 但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中确定的安置房源, 能否使被拆迁人实现居住目的, 有无充分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 比如老人、残疾人等。由于年龄较大或身体原因, 原被拆迁房屋系平房或其他居住较为方便的房屋, 但有时拆迁裁决却将其安置到较高的楼层, 且没有电梯, 严重影响此类人群的生活, 不能实现居住目的。淮安中院在2008年度审理的一起拆迁裁决案件中, 即以此为由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裁决, 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行为。在某种程度上, 这也类似于审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2. 是否严重影响被拆迁人原有正常生活水平, 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如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房管局不服拆迁裁决案件中, 经审查发现张某系下岗工人, 全家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靠其在原居住区附近的一个菜场里做一些小生意, 但房屋被拆迁后, 在原地也有安置房源的情况下, 裁决却将他安置在一个偏远的小区, 小生意已无法继续, 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 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尽管这可能只是一个短期现象, 张某也有可能重新找到工作和收入来源, 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房管局的裁决行为已经达到了滥用职权的程度, 存在合理性问题, 遂依法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其行政行为, 重新作出裁决。

3. 有无其他属于合理性范畴且显失公正的。

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一个基本来源就在于其行政行为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性, 拆迁案件也不例外。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 比如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待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时, 应该是同等的, 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审查也更多地是考虑其平等性。如果行政行为的平等性受到挑战, 则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样值得质疑。

审理中, 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存在合理性问题, 一般首先是与行政机关沟通, 建议其自行纠正, 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纠正, 人民法院则依法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判决予以变更。之所以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很少采取变更判决, 就在于拆迁行为或拆迁裁决程序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工程, 包括前期的拆迁许可、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救济、补偿安置方案的提供等, 且并非完全由行政机关来完成, 有好多程序和条件都要拆迁人来完成或提供, 因此, 法院只有在上述所有程序都很完备及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之后, 才能迳行判决予以变更, 否则, 该变更判决似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完善和实体上的不合理性。

二、实体审查的同时, 强化程序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 行政案件审理需作全面审查, 似乎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淮安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中, 坚持实体审查的同时, 进一步强化程序审查。

首先是强化前置行为的程序性审查。拆迁行为是一个系统行为, 通常一个行为之前会有许多前置行为。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 如何审查前置行为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淮安法院在审理中, 对这些前置行为按照“重大违法排除、可撤销保留”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因为“重大违法”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基本判断标准, 而一旦无效, 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可否认其效力存在”。而可撤销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 应当保留其效力, 在对拆迁不同阶段的前置行为进行审查时, 不应予以否定。

其次是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拆迁案件中, 对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评估, 应该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和基础。评估机构委托人的确定是否合法以及有无给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充分的救济, 可以说, 决定了拆迁行为尤其是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 一方面强调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 规范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另一方面, 虽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 规定了当事人对估价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和程序,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拆迁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相应救济程序, 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 许多被拆迁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但却常常由于异议方式不当或评估机构、行政机关故意置异议于不顾而未能及时得到救济。作为后者, 显然应当作为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如果属于前者, 则主要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明确, 如意思表示明确, 且已向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 而仅以异议方式不当为由而不予救济的, 应当认定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不作为,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

再次是强化对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从这一点上来讲, 案件审理中更多地体现为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比如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 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 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 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房屋性质及如何评估作出了规定, 但对具体如何参照评估却没有进一步的界定。《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 (试行) 》则对这一“参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 这一具体规定是否违背上位法, 以及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有无充分履行地方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就成为了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

三、审理中加大协调力度

拆迁案件名为行政案件, 但当事人所博弈的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 这种权益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 从而也为这类案件协调的可能性奠定基础。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 首先是进行协调基础性评估。也就是针对个案所显现的不同特点, 经调查、合议等, 了解双方在民事范畴的争议所在, 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具体情况, 确定协调的步骤及突破方向, 从而使以后具体的协调过程有的放矢。其次是整合多种协调资源, 尤其是整合多种协调主体参与协调, 比如亲属、社区、所在单位领导等, 增强协调的可能性。再次是加强协调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上文已经提到, 拆迁裁决案件经常会出现合理性问题, 而合理性问题除了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和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之外, 促进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和解也是解决合理性问题的基本举措。当然, 这个合理性问题必须是在前期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协调基础性评估时所确定的, 协调过程中针对磋商方案才能有所侧重, 二者相互作用, 达到协调的最佳效果。最后是加强协调与合法性审查相结合。民事调解过程中有个基本原则, 就是“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行政诉讼协调同样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协调过程中, 一方面强调协调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同时, 也要强调囿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了解, 而应告知其合法性审查所带来的诉讼风险, 从而进一步推动协调双方摆正心态, 积极协调。

四、严格司法强拆的条件

8.商业秘密案件审理问题探究 篇八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9条对秘密性的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秘密性”应当同时满足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所以,一般常识、行业管理、简单组合、公开披露、容易获得的信息都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秘密点的认定不清

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对于秘密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践中,关于秘密点的确定,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宽泛地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将公知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不清、或者有意扩大保护范围、或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中会自行确定等等,例如,在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中,上述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就是一个例子;一种是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窄,这种情况一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出于胜诉考虑,或者担心举证、质证过程会导致二次泄密,例如在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将其商业秘密限定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仅主张了三牙轮钻头轴承设计技术中的两张图纸和两个技术标准为其商业秘密,三牙轮钻头生产中更为核心的金属密封技术则不予主张,即使胜诉其专利也未能获得完全保护。

2.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称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为权利人,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是其所有者,但又不限于所有人,还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使用权的人等等。例如,在中圣公司诉费萨尔、张某、泰珂玛公司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掌握了客户信息,但同时原告曾经作为Minitab产品的代理商,将其签约客户信息披露给Minitab公司,因此,Minitab公司掌握了原告代理其签约的客户信息。既然Minitab公司和原告共同掌握客户信息,这些客户既是原告的客户,也是Minitab软件的用户,故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就有多种可能,原告应对上述客户是否均系原告自行发展、原告为何将客户信息交给Minitab公司以及原告与Minitab公司就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有无约定且如何约定等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当然,原告主张的客户清单中,尤其是被告张某签名确认的客户清单中,还包括了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这部分客户信息为原告单独掌握,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另有其人,故原告有权对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主张权利。

二、保密性举证存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条第11条具体规定了保密措施的种类和法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志娇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本案的爭议焦点在于“中科鸿基公司对于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即是否向公司相关人员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对于此,法院的裁判理由为:“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由此可见,对保密措施的考察,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即①内部标准:《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等内部协议往往是判断公司承担提示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②外部标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通常能够表明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首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审查标准的理解不同。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认为,在确定涉嫌侵权企业之前其已经进行了较为周密的调查,但在举证时由于原告无法直接从侵权人处接触到或者获取到证据,为及时取得并固定证据,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希望法院能够支持;而被告则认为,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法院应严格审查,否则,随意对被告实施证据保全会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关于鉴定问题: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由于所涉内容有较强的技术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告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往往需要委托专家进行鉴定。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如何选择;二是可以作为送交鉴定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三是鉴定具体操作程序的规范性问题。这些在实践中需要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不确定因素较多。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黄武双等译.美国商业秘密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5]徐孟州、孟雁北.竞争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3号民事裁决书

[7]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247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

作者简介:

赵倩(1989~),女,山东省青岛市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9.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九

序言

未成年人与家庭血脉相连,密不可分,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社会背景下,一个孩子背后甚至是几个家庭的牵挂。自1991年8月天宁法院成立了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以来,审理涉少民事及刑事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是涉及未成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出于对案件审理的同一性、专业性以及审判资源的最优配置等方面的考虑,在常州市中院少年庭的指导下,2013年8月,天宁法院少年庭扩大收案范围,受理所有离婚案件;2014年初,开始全面受理家事类案件;8月,在天宁法院少年庭成立23周年之际,正式增挂“家事案件审判庭”牌子。

当今家事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呈现出更多的开放性、复杂性,显现出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而现有的家事案件的审理方式、家事案件调解程序等仅仅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实践中更需要一套更适合家事案件的审理规则。为此,天宁法院少年庭针对家事案件的特点,结合家事案件审理实践,编制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家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了“家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研讨会”,邀请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高院、上海市第二中院、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山东省平邑县法院、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及常州中院少年庭的近20位专家、学者、法官参加了会议多位专家学者和法官对该规程提出了有针对性地修改建议和意见,完成了修改、定稿工作,细化和规范家事案件的审理。该《规定》于2015年1月开始实行。

该《规定》共十一章,以“教育、修复、维护”为审理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引入亲职教育,要求将法制教育、亲职教育、家庭伦理教育等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尽一切可能修复破损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在明确受案范围、细化证据规则、规范调解和审理流程的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在家事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引入心理疏导机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创设离婚证明书,强调对家事案件进行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同时,为配合该《规定》的实施,天宁法院少年庭还制作了《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和《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随《告当事人书》送达当事人。《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在出庭应诉、举证及申请取证、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在离婚案件中明确财产范围,释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即便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财产,对于日后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可以起到固定财产的作用。

2015年该《规定》实行以来,天宁法院少年庭已审结各类家事案件78件,以调解结案43件,充分发挥了家事审判的教育功能,促使当事人尽量心平气和解决矛盾,比如是在离婚案件中,为当事人双方日后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避免夫妻矛盾影响亲子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赡养案件中,确定了子女对老人经济上赡养的同时,通过亲职教育要求子女在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家事审判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的诉讼问题,而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家事案件审判工作,妥善化解家事纠纷,促进家庭关系修复,保障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突出司法的人文关怀,修复情感,弥合亲情,消除对立,增强案件处理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教育、修复、维护的原则,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行亲职教育,尽一切可能修复破损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以弥合亲情、消除对立为目标,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建立多元调解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未成年人、老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老年人安享晚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不公开审理原则,家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必要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以查明事实。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亲职教育原则,寓教于审,将法制教育、亲职教育、家庭伦理教育等,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有限处分原则。涉少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动员和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社区、社工组织、义工组织等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搭建家事纠纷社会化解决平台,拓宽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路径,妥善化解家事矛盾,积极维护辖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延伸法院审判服务职能。

第二章 受理

第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家事案件包括:

(一)婚姻家庭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抚养纠纷;

10、扶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二)继承纠纷

1、法定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三)其它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涉及家事纠纷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家事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在立案庭家事案件立案、维权窗口,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离婚证明书等事项,涉及分割财产的还应送达《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应当引导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负责家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家事案件由家事庭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家事审判组织一般由具有婚姻经历、家事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协调能力强的审判人员组成。家事审判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并保证有一名女性审判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教育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妇联、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工作人员担任特邀人民陪审员,并优先选择具有教育学、心理学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调解。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还应根据家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即使没有争议,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客观事实。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并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能够证明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该证据或者故意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十二条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形成的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经本院查实,即视为隐藏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藏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金融、医疗、社区等机构调取证据,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来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亲子关系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如父母一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或以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并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据,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支付抚养费的,如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提出亲子鉴定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第二十六条 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需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有监护人到场。监护人拒绝到场的,可有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的相关人员在场。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证言的效力,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了解相关家事纠纷案件事实的未成年人和当事人的亲朋近邻调查有关事实。相关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确不适宜由当事人质证的,仅可作为查清事实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采信证人证言,而应对其所作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会观护员制度。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社会观护员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走访邻居、亲属、社区、工作单位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状况,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等,具体办法适用本院《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到庭参与调解,一并解决有关纠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家庭成员或者家族长辈、亲朋好友等在调解中的作用。调解参与人对调解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专用调解室。其他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调解,可在专用调解室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到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社区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诉前调解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当填写《诉前调解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一)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或者无法集中关注子女最大利益的;

(二)当事人可能利用诉前调解来拖延时间的;

(三)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诉讼程序的;

(四)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

(五)涉及虐待未成年人的;

(六)其他不适宜诉前调解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有效;人民法院裁定不确认诉前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或者仅部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对于当事人仍提起诉讼的部分,应当进行立案。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立案。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家事案件,可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直接移交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立案。

第三十八条 家事案件立案后,调解应贯穿审理过程始终。开庭审理前应再次进行调解。审理过程中如有调解契机,可以休庭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案件宣判前,应注意把握时机,尽一切可能组织双方再进行调解,如仍无法调解的应及时宣判。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和法律,廉洁公正司法,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应当提示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秉持良知,尊重事实,依法举证质证,诚信参与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在圆桌法庭内进行,凸显家庭和谐平等氛围,淡化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

第四十三条 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确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准予不出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针对案件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或明确要求不分割财产,或财产问题确实难以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以及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取得或者新发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就其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六十周岁以上或婚龄三十周年以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告知其成年子女并由其成年子女共同参与调解。

第五十条 案件宣判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解释裁判依据,宣传相关法律政策,做好疏导工作,力争服判息诉。

第七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第五十二条 有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理和执行程序,适用本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八章 心理疏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接受心理疏导。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接受心理疏导:

(一)一方同意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不明确表态,或者意见较为反复,情绪波动较大的;

(二)离婚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三)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或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人民法院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合作机构送达委托函和《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第五十六条 有关心理疏导机构的选择和心理疏导的具体流程,参照适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引入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评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九章 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七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后,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第五十九条 离婚证明书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

离婚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证明书时,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已经调离的,由庭长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制作。

第六十条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原生效裁判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地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名称。

第六十一条 离婚证明书应同当事人的申请书、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一并归入离婚诉讼档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证明书,送达当事人原结婚登记机关存档。

第十章 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开展家事案件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平台,与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抚工作,形成家事纠纷社会管理新格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家事案件诉讼指南

2、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3、诉前调解申请书

4、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附件1:

天宁区人民法院

家事案件诉讼指南

1、[不公开审理]因家事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出庭应诉]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确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准予不出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针对案件提交书面意见。

3、[举证及申请取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身份关系,如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等,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由其委托的执业律师申请调查令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客观事实。

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5、[子女抚养]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就其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

一方当事人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民法院将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6、[亲子鉴定] 亲子关系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如父母一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或以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并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据,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支付抚养费的,如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提出亲子鉴定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7、[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有限处分原则。涉少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8、[财产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经本院查实,即视为隐藏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处理。申报不一定必须处理,当事人明确要求不分割财产,或财产问题确实难以一并处理的,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取得或者新发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9、[心理疏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接受心理疏导。当事人及相关人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

10、[离婚证明书]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经判决或调解离婚后,裁判文书中不仅会载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往往还会涉及到双方离婚的原因、有何矛盾以及财产的分割等个人隐私。当事人在需提交裁判文书证明自己离婚状况时,会导致他人知晓上述个人隐私。因此,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附件2: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常天法 民 初字第 号

权利义务告知

1、填写本表请务必详尽、准确。如您的申报有欠详尽、准确,可能导致本院作出对您不利的判决。

2、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报《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处理相关财产的权利。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本院判决时将不分或少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3、如表格空间不够,请另附纸张补充一并提交。相关证据应与本表格同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式两份,本院将附卷一份,另一份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本人已阅读上述告知事项,并保证如实申报财产。

当事人签名: 日期:

一、当事人基本资料:

当事人签名:

日期:

附件3: 天宁法院诉前调解申请书 天宁法院涉诉民事纠纷诉前调解须知

依据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司法局〈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发挥人民调解的工作优势,加强民事审判与人民调解衔接,减轻“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我院对下列纠纷实行诉前可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1)家事纠纷案件;(2)5万元以下的小额债务纠纷;(3)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信费纠纷;(4)相邻纠纷;(5)财产权属纠纷;(6)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7)其他适合于人民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合法、尊重诉权原则,不伤和气、及时就近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奔波,且调解诉前民事纠纷不收费。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诉前调解不成的,法院当即立案,优先审理。

在认真阅读以上须知后,我愿意先行接受人民调解。

10.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案件 篇十

【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

【发布日期】2010-09-13

【生效日期】2010-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

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公布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三)2010年9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明确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以及因企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引出的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自2010年9月14日起正式施行。

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说,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规定了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此类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三是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是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

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五是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为严格规范这一制度的运用,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迳行进入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上一篇:哲理故事:比生活更重要的,是生活方式下一篇:消失的绿色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