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2024-11-26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精选7篇)

1.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一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关法律规定。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

教学重点难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教学方法与手段:课堂讲授、课堂讨论、课后练习。教学时数:2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合营企业的概念和设立

(一)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与外国合营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设立 1.设立申请

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将申请材料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正式进行谈判,在此基础上签订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协议、合同和章程是合营企业的重要法律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而订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当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合同规定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不订立合营协议,只订立合同和章程。

2.设立审批和登记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即受托机关)。属于受托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有下列两类:

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

不论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还是受托部门批准,一律由国家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设立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合营企业即告成立。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已允许股份公司形式,但考试以法条为准),合营企业不能采用其他的组织形式,合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二)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各方认缴的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特殊情况下需要低于该比例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少于投资总额的,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通过借贷来弥补其差额,因此,投资总额等于注册资本加上企业借款。关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来执行。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基本相同,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外国合营者,以实物出资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作出了特殊的要求。由于《新公司法》增加了出资方式,因此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修订之前,中外合营者的出资方式要少于内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肯定是中方合营者。

(二)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可以规定一次性出资,也可以规定分期出资,如果是一次性出资的,合营各方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6个月内缴清,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合营各方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宽限期),期限届满仍未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合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未缴付或缴清的,视违约方放弃对合营企业合同中的一切权力,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营者股权的转让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四、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参照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合营各方按照协商确定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每届任期4 年,任期届满,经合营者委托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其产生方式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为董事长,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 1 /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应有2/ 3以上董事出席才能举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由合营企业章程规定。(有可能出现僵局)

(二)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 1 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既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问题:可否担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董事?(所谓的不得参与竞争,包括不得投资设立竞争性企业,不得担任竞争性企业的董事)

五、外汇及保险管理、税收管理、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一)外汇及保险管理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按我国《 外汇管理条例》 的规定办理。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非中国保险公司或中国投资者设立的保险公司,现在外资保险机构已经进入中国)

(二)税收管理

合营企业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后,提取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剩余的净利润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且可以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以其分得的净利润在中国境内进行再投资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三)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物资的购买,在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既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关于产品的销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鼓励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合营企业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

六、合营期限与解散

(一)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期限届满,经合营各方同意延长的,应在距合营期限界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解散

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可终止合营合同。如因违约而终止,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方合作者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合作者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类型

中外合作企业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产品出口型企业,它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总收入减除生产经营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后,外汇有节余的生产型企业。二是技术先进型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审批: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作者提出设立申请,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由其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第二,自筹资金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第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的或者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其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的,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只能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但应当自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一,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危害国家安全;

第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

中方合作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自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组织形式、注册资本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依我国法律规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具备中国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可以是法人型合伙),合作各方不以出资额或提供的出资条件对企业承担责任,而是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各方对企业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一方履行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他方追偿。合作各方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并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之和。出资方式依照我国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四、出资方式、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一)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合作各方以自有财产出资的,不能以该财产对外设立抵押或其他担保。出资后,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各方的出资比例通过合作合同约定,但是外方合作者的出资不得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一方不按约定出资的,应对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

五、组织机构

(一)组织机构

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有下列三种:

1.董事会制: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其管理机构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产生方式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如果一方为董事长,他方必须是副董事长,董事会下设总经理,总经理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和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对董事会负责。可设副总经理1人或若干人,其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工作。

2.联合管理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管理机构为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的代表组成,他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设立主任和副主任,如果一方担任主任,那么他方应当是副主任。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总经理,由联合管理委员会任命或撤消,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管理委员会负责,也可不设总经理,直接由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3.委托管理制:经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将合作企业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管理,他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之外的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但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属合作企业合同的重大变更,除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外,还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获批准后,还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意委托第三方经营需要审批机关批准)

(二)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或主任召集并主持,1/3以上的董事或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开会的条件为必须有2/3以上的董事或委员出席才能开会,作出一般决议的条件为必须经全体(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特别决议(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增减资本,解散,资产抵押,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注意不是2/3以上多数,这跟普通公司制企业不同)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董事或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条规定没意义,因为普通决议计算票数是以全体董事数为基数)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或委员。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以通讯方式作出决议。

六、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或产品的分配

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分配合作企业的利润也可以约定分配产品,其分配方式、份额或比例由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这和合营企业不一样,合营企业是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分享利润,而合作企业只能按约定来分配利润并且可以分配产品。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回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在合作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前先行收回投资。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有三种:第一,增加外方利润分配的比例,直到其收回全部投资;第二,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用折旧金返还外方的投资;第三,经财政、税务部门和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方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后,中外合作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七、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

合作各方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的,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八、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解散: 第一,合作期限届满;

第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第三,合作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第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五,因违法被责令关闭。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他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外商独资企业不一定是一人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多个投资主体,为合伙或多人公司)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与设立合营和合作企业的申请和审批不同。法律规定的合营企业由中外双方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而中外合作企业由中方办理审批手续。由于外资企业没有中方合作者,它的审批不能由外资企业的投资者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其申请程序为:必须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说,外国投资者应当先就法定的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然后通过上述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文件。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审批机关略有不同。合营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合作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颁发批准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该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但是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第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其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申请文件不齐备或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登记和变更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签发营业执照之日即为企业成立之日。外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这一规定说明,外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设立成承担其他责任的企业,比如说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还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外资企业首选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对合营企业的规定相同。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也可以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的是,以货币出资必须是以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即世界货币或称硬通货出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以人民币出资,但是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 第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设备的正常价格。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这说明外国投资者不能以只享有使用权的他人所有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的出资而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来出资。二是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适销产品的。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相当,并且其作价金额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的资料,同申请书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有权对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实施进行检查。

2.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申请书和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一次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

如果是分期出资,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次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投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出资的,其后果与上述规定相同。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无此要求)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无此要求)

四、外资企业用地及其费用

(一)外资企业用地的取得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其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土地的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视土地的状况,即经过开发的或未经开发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处理。

五、外资企业利润分配

外资企业经营所得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形成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企业储备基金及奖励和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外资企业以往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的未分配利润可与本会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六、外资企业的税收减免

《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七、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批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80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外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外资企业的终止和解散

外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终止: 第一,经营期限届满;

第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第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第四,破产;

第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第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解散后要成立清算委员会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内资企业不需要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带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外资企业的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外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即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减去注册资本部分所得的余额,视同为外资企业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参考资料: [1]甘培忠主编:《企业和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范健,王健文主编:《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版).2004

本章思考题

一、简答题

1、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3、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二、案例分析

某橡胶厂与美国一商人准备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了合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如下:(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为900万美圆,其中:中方出资680万美圆,美方出资220万美圆。中方出资的主要方式是:场地使用权80万美圆,机器设备300万美圆,厂房100万美圆,现金200万美圆;美方出资方式是:工业产权120万美圆,现金100万美圆;(1)美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中方担任;(2)不约定合营期限;(3)若企业成立3年仍达不到经营目的,减少注册资金20%;(4)企业仍没有发展前途时解散。请问:上述合营合同有无违法条款?

2.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二

2011年11月8日, 美国百胜餐饮集团宣布, 已通过中国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审查批复, 获准收购并私有化小肥羊公司。我国《反垄断法》规定, 两家主要合并人, 如果销售额达到了100亿元人民币, 同时每家单独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 都要受到中国的反垄断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制约。百胜在中国去年营业额达到336亿元;小肥羊在国内市场营业额接近20亿元, 均已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门槛。因此, 该项并购案经历了诸多波折, 在2011年10月26日更被商务部延长审查60天。从该案中可以基本了解我国外商并购国内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相关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外商并购我国境内企业的现状

随着中国加入WTO, 国内市场的逐步开放, 在经济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 外资并购己成为这个时代的重要特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 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投资方式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 从目前公开披露的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案例看, 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头不仅出现在我国的一些轻工业领域, 如宝洁在中国的公司9家已全部独资, 只有上海沙宣还是合资企业;欧莱雅整合中国护肤品牌“小护士”只用了50天的时间, 随后又将羽西品牌收入囊中;我国80%以上的大型超市已被跨国公司纳入自己的生产体系。在大型制造业上, 跨国公司并购目标直接锁定我国电器业、工程机械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因此, 跨国并购在国际市场上起到了强化竞争的作用。然而, 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跨国并购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不同的。从总体上来说, 外资并购对发达国家的积极影响大于对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影响。在这种情况下, 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外资并购持谨慎态度。反垄断法应当在世界经济领域起到积极作用, 维护世界市场的竞争, 更好地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近年来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出现的垄断趋势愈发明显, 垄断的主要特征表现如下: (l) 外资控股并购的力度明显加大, 通过采用大规模、系统化的并购方式并购我国境内的相关产业, 凭借其技术和资金优势, 对我国企业实施限制和排挤, 削弱境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以谋取更多的行业控制权; (2) 外资并购的目标直奔我国境内的骨干企业及行业龙头; (3) 外资并购更多的侧重于品牌控制, 尤其是当地为人熟知的著名品牌, 充分利用我国本土化资源实施品牌攻略, 长此以往, 这将弱化境内企业民族品牌, 使民族企业的发展步履维艰, 环境恶化, 更有可能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 (4) 外资并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规模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占有垄断优势的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竞争体系中所占比例明显提高, 也意味着我国在对外贸易过程中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

三、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推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外资并购的势头也以迅猛之势发展。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意味着我国的外资并购领域的反垄断规制迈入了崭新的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它明确将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纳入其调控范围, 此举为我国在外资并购反垄断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长期困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面临的无法可依的难题。同时, 《反垄断法》的生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外资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效力层次低、系统性缺乏、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问题, 使得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目标逐步实现, 也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进行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 《反垄断法》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发现, 仅凭一部《反垄断法》不能解决外资并购产生的所有问题。虽然有关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的完善中, 如《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的实施,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草案)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确定垄断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 (草案)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川: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一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 (草案) 》的颁布, 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外资领域立法上的缺失, 改善了长久以来我国对企业并购无从规制的局面, 相关法律配套设施的完善对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反垄断法》作为外资并购领域的基本法, 原则性较强, 内容较为笼统, 肯定会存在一些真空地带和不足, 由此带来的执行困难或缺乏具体性的实施标准等难题是我们不能忽略的, 同时作为一部新生的法律, 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也将存在一些问题, 也需要实践的检验和不断完善。

四、目前外资并购国内企业中存在的垄断危害

首先, 国有资产由于垄断问题而大量流失。大量的优秀国有企业在外资并购中成为重点对象, 但其确保国有资产增值的初衷并没有实现。国有资产流失现象表现在国有企业大量无形资产严重流失、土地使用费流失、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和政府官员对外资并购的不当干预引起的国有资产流失。

其次, 民族品牌和民营经济成长受到抑制。近些年来, 一些并购行为往往带有恶意并购的目的:外资并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内品牌企业, 但目的不是保护发扬这一品牌, 而是削弱打压这一品牌, 从而消灭潜在对手。与此同时, 我国的民营企业各种制度有待完善, 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轻而易举即可损害民营企业发展环境, 将其收购、排挤, 阻断其成长机会。 (1)

再次, 外资并购危害国家产业和经济安全。现如今外资并购的矛头已转向关系到我国经济安全和国家产业, 在资源上或是区域市场上占据一定垄断地位的国内重点企业。这些企业关系到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 是国家利益的主体。如被大量收购, 会使我国产业在国际分工中处于不利地位加大所在产业风险, 威胁我国经济安全。

五、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反垄断问题的几点建议

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还不全面, 《反垄断法》也刚实施不久, 相关措施还不完善, 因此在外资并购的法律层面, 还需要做大量的探讨和研究。通过以上对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科学分析, 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议。具体来说,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去做:

(一) 完善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立法

近年来, 外资并购目标主要锁定在国内一些潜力大的上市公司和优势行业, 并购范围也渗透到了国内的一些战略性行业。如不加以有效管制, 必将对国内企业及一些战略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而国家经济安全的维护不能仅寄托于一部《反垄断法》, 这是不切实际的。我国需要构建一个有效的、全面的、并由多部法律法规共同作用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我国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内容完备、规范科学、法律位阶高的《外资并购法》, 以此来规制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行为。具体内容可包括总则、并购的条件、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购程序、并购管理、法律责任等。

(二) 架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律政策和制度刚刚起步时制定的第一部基础法律, 是我国外资领域的基本法。因为其内容面涉及很广, 难以保证面面俱到, 而且具体执法过程繁琐, 执法机构体制复杂。在外资并购领域内, 我们应该看到, 每个案例都具有其特殊性, 不能简单对号入座, 只有《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不够, 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也不够, 还应当有一定数量的部门规章、条例以及反垄断指南。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之所以完善, 是因为其立法体系自上而下、有条不紊, 法律漏洞及真空地带少, 在适用法律时, 不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里, 我国可以参照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合并指南》的做法, 颁布我国自己的外资并购指南, 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三) 建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统一执法权

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三

[关键词] 独资化 邓宁理论 外商直接投资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进一步向世界打开市场,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无论在量上还是质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规模,从1994年的338亿美元增加到了2003年的535亿美元,外商投资存量也从1995年前的973亿美元增加到了2004年8月底的5450亿美元,增长了4.6倍。同时,外商投资正在逐渐倾向到独资领域。从1998年起,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所占比例首次超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为我国主要的外资利用方式。此后,外商独资企业所占的比例一直急剧增长,大大超过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所占的份额,成为跨国公司进人中国的主要方式。

二、“独资化”趋势原因分析

1.内部原因分析

根据英国经济学家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也称之为OIL模型,笔者认为独资化的三个决定因素为:

(1)所有权特定优势。指一国企业拥有的或能够得到的,而别国企业没有或难以得到的生产要素禀赋。主要是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资产。

(2)内部化特定优势。指企业在内部运用自己的所有权特定优势,以节约或消除交易成本的能力。

(3)区位特定优势。指只与特定地区有关而且必须在这些地区才可以加以利用的因素。

根据这一理论,跨国公司为了防止企业重要生产要素的流失,为了避免与东道国合资中的交易成本,为了追求广大的中国市场,这些因素都促进其独资化。

2.外部原因

(1)法律原因分析。我国在法律方面的支持主要表现在:先后颁布了《合作企业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从1993年开始,我国陆续颁布了财会税收、进出口、金融外汇领域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放宽了外商在国内的投资领域,从1998年起,我国就有关外资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不仅修订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投资的领域、股权和投资的方式等方面都做出了更宽松的规定。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更是为外商建立自己的经济实体提供了保证。

(2)其他外部原因分析。①投资环境的优化。中国已经成为外商投资热点地区,国内投资环境的优化增强了外商的投资信心,也使其敢于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根据1999年9月《财富》杂志的调查报告,95%的跨国公司将中国视为未来5年最理想的投资地区,而在尚未到中国投资的跨国公司中,计划5年内到中国投资的占63%。

②中国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2002年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达到8%,中国吸引外资超过500亿美元,首次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引资国。2002年又是中国入世的第一年,中国积极履行入世承诺的行为得到高度的评价,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充满坚定的信心。

三、“独资化”对我国的影响

1.正面影响

外资的进入使中国的企业面临更加强劲的竞争。外商独资企业的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使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前所未有的认识到自身的劣势。

2003年11月初在珠海举行的世界经济发展宣言大会上,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就表示,中国政府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政策和法规,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并购等方式到中国进行投资,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上市,鼓励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进一步扩大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重组和改建、处置,允许外商以直接投资的方式,受让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的股权。

2.负面影响

(1)阻碍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更多的外商企业内部交易,在产品市场排斥中国制造;同时,并购会使我们丧失国产名牌,先进技术和商业秘密。

(2)消费者福利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垄断不仅损害国民的消费福利,而且其垄断利润的相当一部分会转移出境,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可能性也降低了很多。

(3)先进技术获得障碍加大。独资化现象的出现使外商减少了技术外溢,我方若要有效竞争则要花大量资金购买和开发技术。

四、外商“独资化”法律对策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要做的是积极顺应它的发展,提供法律政策支持,并通过制度设计防止其出现垄断。

1.减少对现行外资企业设立特别限制和禁止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已于1999年3月1日正式生效,各签约方将取消或减少对外国金融机构的限制。而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显然与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不符,也与我国金融业逐步开放的现实相脱节。

2.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

目前,在投资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优惠待遇等方面,内外资存在不同待遇。因此,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应修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条款,包括逐步放宽外商投资领域方面的限制;按统一标准收费;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等。

3.保护民族工业的法规有待进一步健全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某些行业和领域的市场份额快速增长。因此,在积极吸收和利用好外资的同时,如何保护和发展民族工业、幼稚产业,将对民族工业、幼稚产业的冲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尽早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促进和保护我国重要产业和特殊产业的发展,防止外国竞争者过度进入并形成垄断。

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类型 篇四

(1)合资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在合资设立企业的过程中,合资企业双方的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从实践中考察,许多中外合资企业从双方接触谈判到正式签约采用的是“闪电式结婚方式”,中方合作方往往在急于引资的心理作用下,对外方的资格、资信情况缺乏必要的审查就草率签约,致使合资企业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审批,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外商迟迟不能将注册资金注入到合资企业当中,合资企业成了空壳公司,中方合资者为设立公司白白花费了大量的前期费用。例如去年一家新加坡外商与太原的一家民营企业合资设立了一家焦化企业,双方从接触谈判到正式签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十分快捷,可以称得上短平快项目,然而公司设立后,外商音讯全无,中方合作者苦于无法运作公司,只好眼睁睁地看着前期费用打了水漂。类似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中方合作者在与外商合作过程中对外商的资信审核就变得十分重要。我省近年来加大了引进外资的工作力度,许多打着外商投资旗号的中介机构纷纷登陆我省,动辄要投资几亿美元,但从操作方式上则是采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方式,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制的法律规定,使中方合作者花费大量前期人力物力,最终无果而终。

(2)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与财产关系相关的状态的变化,得到一种静态财产归属或类似的归属关系。而在实现最终的静态归属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影响最终归属关系的视线,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一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我省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合资设立,该合资企业设立后在一段时间里运作良好,双方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中方合作者在签署的合资协议中约定以实物资产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实物资产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中方合作者为了节省产权过户费用,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和房产过户到合营企业的名下,致使在合营过程中双方引发矛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外商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中方陷入被动之中,最终导致合作的破裂。这一案例表明,中方合营者对合同的履行意识不强,对出现纠纷的法律后果缺乏清醒地认识。外资的退出,不仅直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使中方投资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而且对山西的投资环境也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3)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世界500强发展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部并购的历史,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并购风潮愈演愈烈。并购案例的发生是企业扩张、提高竞争力的内外部因素所致。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收购并没有改变原企业的资产状态,对收购方而言法律风险并没有变化。因此,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

在企业兼并中。企业兼并涉及公司法、竞争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就兼并方而言,外商并购中国境内的企业面临着资金投入的风险,因此,外商在并购中会通过专业机构详尽地调查中方企业的法律状况、政策和法律环境,严格控制投资的法律风险。就被兼并方而言,中方企业往往认为谁投资谁风险大,中方不出现金,而且企业在国内,资产在国内,因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从诸多的案例分析,外方在并购内资企业时,常常在资产评估上做文章,故意压低中方实物资产的价值,通过国际采购和销售产品转移资金和利润,或者在无形资产和实物资产出资上做文章,故意提高所投入的无形资产的价值,用落后的技术和陈旧的设备出资等,变相套取不当得利。如果中方企业放松了警惕,在并购中将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从笔者办理的外商并购案例中,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一些打着外国投资者旗号的所谓“办事处”或投资中介机构,抓住一些企业急于引资的心理,以审查对被投资者的资信状况为名,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要求中方企业支付数目可观的尽职调查费用,最终再以不符合投资条件为借口终止投资安排,使中方企业引资的希望付诸东流。为了规范外商并购境内企业中的行为,降低并购中的中方企业风险,近年来,国家不断对外商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修订,不久前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要求外商控股的并购行为,被并购的中方企业必须聘请财务顾问,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作为审核部门的必备文件。该《规定》的出台,必将对外资并购中的风险起到化解的作用。

(4)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规定。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一般地讲,外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的企业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反,中方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刚刚起步,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十分淡薄,表现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很少强调和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价值,对民族品牌缺乏保护措施,轻易地将自己的商誉、品牌、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的价值低估或放弃权利。而一旦外资进入中资企业,则采取种种措施限制中方企业知识产权的使用,使中方企业几十年积累的知识产权贬值或失去使用价值。

(5)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近年来,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种种违反劳动法的恶劣做法,包括雇用童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人工资、交纳保证金等违法行为,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处罚,甚至责令关闭整顿等。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的社会形象受到谴责,并为此付出代价。

(6)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不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媒体不断有外商企业逃漏税的报道。有资料统计,2004年,中国外资和港澳台资企业涉嫌逃漏税300亿元,同年纳税零增长。我国是世界上利用外资第一大国,各级地方政府也视外资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宝,然而数以万计的外商投资企业逃税数百亿,这表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风险很大。我国政府为吸引外资,实行了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内企业纷纷以假外资创建所谓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他们先在国外寻找可代表自己利益的投资主体,然后将自己的资金汇往国外或截留应当汇回国内的外汇,最后再以外商名义向国内投资,并以此来获得外商的超国民待遇。各国法律都对涉税行为有严格的规范,我国税法及刑法对逃漏税及骗税有明确的制裁标准,一旦被查获,企业不仅接受经济制裁,而且触动刑律,将对企业的生存构成严重影响。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我们知道,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企业法律风险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对于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由于其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予以杜绝。但对于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其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因而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企业的设立行为、决策行为、管理行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通过健全制度、理顺流程、完善表单、规范文本,完全可以避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防范法律风险还需从基础工作做起。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方式有:

1、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充实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企业法律风险的高低。因此,在建立、健全专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的前提下,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士充实到法律顾问机构中来,或者面向社会公开聘请有学识、有能力的法律工作者。企业要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此外,还应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

2、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外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供销、财务、审计等重点部门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公司法、税法、担保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专业培训,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合同安全,减少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通过法律策划,规范企业投资并购行为。国内外的并购案例证实,企业投资并购面临着许多法律风险,诸如决策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资金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这些风险需要一一化解,对并购对象及并购行为进行全方位法律评估,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流程设计、谈判策略、提供合同文本,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问题全过程控制,处理投资并购事务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是并购行为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目标企业的资产质量、财务指标、人力资源、行业地位、市场前景等都需要认真核实。任何对投资并购法律风险的忽视,都可能给企业带来惨重的代价。

4、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违约方经济责任。要破除固有的法律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

十七、律师提供的服务

律师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解决各种纠纷等过程中可提供各方面的服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担任法律顾问;

2、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3、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4、草拟审查重要合同;

5、参与重要谈判,为公司、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6、进行律师见证、资信调查;

7、税收事务的代理;

8、办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法律事务;

5.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五

发布人: 金允国 崔美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程序

(一)申请解散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81条解散原因之一的,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通过,可以提前解散公司。

公司申请解散阶段的具体程序为:

1、企业权利机构决议解散。外商投资企业经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应由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或盖章确认。

2、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外商投资企业在公司董事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后,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并提交以下资料:(1)解散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4)所辖政府基层组织(如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或工业园)的意见。

3、原审批机关的批复。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复。

(二)成立清算组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根据《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清算组由股东或董事或董事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并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参加。董事会指定清算组人员的应制作委派书,并由董事签字确认。清算自成立后,应按照规定分别向工商局、税务局、海关等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清算备案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成立之日即为清算开始之日。公司自成立清算组成立之日起正式进入清算程序,从此公司不得进行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确定清算开始之日的意义重大,其意义主要在于: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间纳入独立的会计,清算开始之日即为清算会计开始之日。

2、自清算开始后60日内,企业应向税务部门申报截止清算日前的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清算组应自清算开始之日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6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如清算组未履行该业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清算组应承担赔偿责任。

4、清算组应自清算开始后1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15日内向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备案,15日内向海关申报并开始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销案手续。

(三)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

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已知债权人应以清算开始日前的公司财务报表和有关账册上记载为准。公告应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司清算原因,债权申报期限,清算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与核定

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债权申报,未接到通知的应当自报纸公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详细说明债权有关事项。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不会导致该债权消灭或债权人丧失有关权力,在清算终结之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清算组仍应进行登记。

2、债权核定:清算组在接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制作债权登记册,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核定,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将核定意见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内容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关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期限及不起诉情形下清算应如何进行等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个人认为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权核定有异议,但在收到通知后没有起诉的,不影响清算程序正常进行。为此清算组有必要在债权核定意见中明确告知逾期不起诉的不利后果。

(五)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应在债权登记及核定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清算日前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根据设计报告制定清算方案,并将清算方案提交公司权力机构确认。清算方案应详细记载公司财产情况,财产处置方案,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及剩余财产分配方案等内容。清算方案必须经公司权力机构的书面确认。在清算方案未得到公司权力机构确认之前,清算组不应执行该清算方案,以避免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而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执行清算方案(不分先后顺序)

1、资产变现

资产变现可以采用自行转让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公司对现有资产进行处分时,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1)为了避免因资产变现价值过低,导致以后债权人可能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资产转让价值不要低于评估值或市场价格的70%。

(2)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算所得税时,针对企业申报的资产变现价值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企业提供价值评估报告,按就高原则从实际转让价格和评估价格中核定资产变现价值,作为征税依据。因此为降低税务风险,清算组在对资产进行处分之前,最好未退评估机构对企业的清算财产进行评估。

(3)由于某种原因,如果公司资产根本无法变现,可以认定为资产损失,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鉴定,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对外债权的催收

清算组应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债权予以催收。

关于清算过程中尚未到期的企业债权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公司清算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即将灭失,因此可以比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已经到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因提前偿还债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企业应给与赔偿。

因债务人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经过诉讼(或仲裁)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进行损失鉴定,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3、尚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不影响公司依法清算。但企业清算时,还未缴付的注册资本(包括未到缴付期限的注册资本),应包含在清算财产内,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股东在未缴付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清算费用包括清算过程中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会计师审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为了清算的正常进行而支付的费用。

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于清算之前没有对全部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相关职工均已离职并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该情形下企业是否必须缴足社会保险费用后方能完成清算?对此目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个人意见认为,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如在清算结束之前职工没有申报权利,该不影响企业清算并注销。其他应进入社会统筹帐户的社会保险费用,清算组应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并缴纳。

5、补缴清算日前的欠税

通过清算日前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补缴清算日前当期应交而未缴或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各项税款。在内外资企业企业所税统一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的减免待遇,而享受税收减免待遇的企业应保持一定期限的实际生产经营。如果企业未满规定经营期限而解散时,应退还已享受的减免部分税款。其中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未满10年而解散,已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退还。(2)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已享受退税(增值税)但未满5年解散,应将退税部分返还给税务机关。

(3)外商投资企业以利润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再投资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在该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未满10年而解散时,应退还前述已享受的减免之所得税税款。

6、免税物品处理及补缴关税

企业应根据《海关加工贸易下货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加工贸易未核销部分补缴关税,并进行加工贸易手册的注销。所有海关监管物品解除监管后,海关向清算企业出具《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单》,企业据此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未过监管期(5年)的免税进口设备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按照残值补税)和增值税后,销售给境内企业。如果境内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且该外商投资企业尚有免税进口设备的额度,经海关同意后,可以不缴关税,通过结转方式将设备转移至境内外商投资企业。

(2)无法再境内变卖的设备,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向境外退运。退运时应经价值评估,并由投资方或境外接受设备的企业支付相应对价,该对价作为清算企业的资产变现价值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

7、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如不能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该部分产品出口将视为内销,税务机关将征收相应增值税。因出口产品质量问题、境外客户破产等原因,无法收回货款的,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未收汇部分的外汇核销。

(2)关于清算企业与同一国外客户之间的出口收汇与进口付汇能否抵消的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个人认为如果对外债权债务事前已经在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且是相互间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相互抵消。

(3)关于未经外汇管理局登记的清算企业对外债务付汇问题:经清算组核定,虽认可境外债权人对清算企业的债权,但因其事先未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因此在购付汇时可能存在一定障碍。该种情形下,境外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以有效判决或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向境外债权人付款。

8、清偿对外债务

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欠缴税款后才可以清偿对外债务。企业的对外债务,主要发生于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对于清算过程中如何处理合同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实务中应注意:

(1)清算企业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清算企业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享有有解除权,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个人认为,企业解散后实际上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根据《合同法》以及比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算企业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具有解除权。

(2)清算企业解除未履行完毕合同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清算企业因解散而解除对外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是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目前有一定争议。个人认为应比照《破产法》第53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企业如解除未履行完毕合同,应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9、应诉以及对判决的执行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企业常因涉及诉讼或仲裁,导致清算程序被迫中止或长时间拖延。诉讼或仲裁对企业清算活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清算企业资产被法院查封或冻结、扣押,导致清算组无 法按既定清算方案进行清算。

(2)因清算企业涉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致使 清算企业的清算活动随诉讼案件被长时间拖延,此不仅给清算企业增加了成本和费用,而且可能造成清算企业资产贬值。

关于如何排除或降低诉讼对企业清算活动的影响,个人认为可以考虑采取将相关案款提存或预留方式予以解决。也就是说,从清算企业的货币资产中提取与涉诉案件相同标的额部分资产,将该部分资产交至法院保全或通过公证机关提存作为债务担保资金,然后公司清算活动正常进行乃至注销。公司注销后如经法院判决,事先预留的债务担保资金有剩余时可由清算企业的股东支取。

(七)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申报并缴税

1、委托中介机构制作税收清算报告

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应对清算期间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清算企业。税收清算报告主要反映企业清算期间有无应缴清算所得税。

2、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以及缴税

企业应在清算结束后(财产变现、债务清理完毕后)向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具体计算公式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相关税费+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债务清偿损益。

根据规定,企业在申报清算所得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3、清算企业分配给股东的企业剩余资产,应进行源泉扣缴,缴纳所得税。

企业在申报清算所得税时,应一同申报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资产。股东从清算企业分得的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按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清算企业股东,但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如清算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时,股东仅就分得剩余资产减去未分配利润及投资成本后的余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清算企业的股东为个人时,应就其实际分得的清算企业的剩余资产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制作清算报告

1、委托中介机构对清算期间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反映清算期间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以及税务缴纳情况等,企业在注销相关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该审计报告。

2、制作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主要反映,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以及对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等。清算报告作为企业清算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不仅起到监督清算组清算工作的作用,而且是注销有关证书时必须提交的材料。

3、公司权利机构确认清算报告

清算组在制作清算报告后,应提交公司权力机构进行书面确认,只有通过公司权力机构的确认,清算报告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

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利机构确认后,清算组可以将企业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除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资产外,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按照章程和协议规定分配企业清算剩余资产,如企业章程和协议没有规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在注销外汇登记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完税证明后,可将股东分得的货币资产向境外汇款。向境外汇款时应提交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审批机关的批复、清算审计报告以及清算报告等材料。

(九)向外经贸局缴销批准证书

清算组在制作清算报告并经公司权力机构书面确认后,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应提交清算报告及清算审计报告及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取得审批机关的回执文件,以便下一步程序时使用。

(十)向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在取得审批机关回执后企业应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主要提交材料为:董事会决议,清算报告,财务核查账册,税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十一)向工商管理局注销公司登记

在上述办理完上述注销手续,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清算组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复,董事会决议,清算报告,相关部门注销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181条至第190条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至第96条(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至第79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

(二)》

(6)《青岛市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7)财税(2009)60号文《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

(8)商法字[2008]31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

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9)海关总署< 海关加工贸易下货物监督管理办法>(10)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6.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六

在事业单位公共基础考试中,常识性问题是重中之重。山东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总结归纳出常识性问题的备考试题,希望在复习中对大家有所帮助!

1.“一九九二年又是一个春天,有一位老人在中国的南海边发表诗篇。”歌曲《春天的故事》中所指的“诗篇”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的哪一篇历史文献?()

A.《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

B.《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

C.《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D.《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

答案:B

2.关于人大代表选举,党的十七大报告建议逐步实行()。

A.阶层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B.行政区划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C.职业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D.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答案:D

3.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A.克服了分配中的平均主义

B.成为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唯一形式

C.实现了农村土地的私有化

D.取代了人民公社的政权组织形式

答案:A

4.为遏制宏观经济过快的增长速度,2007年我国先后多次提高了存款准备金率,这种调控手段属于()。

A.财政政策手段

B.货币政策手段

C.收入政策手段

D.行政调节手段

答案:B

5.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不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A.确立了政治协商制度

B.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C.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

D.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法律保证

7.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七

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途径,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别于传统的以有形财产作为抵押物的融资模式, 其担保物表现为没有实物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囿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和知识产权权利变现等多种因素的约束, 在知识产权担保方面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单薄且缺乏可操作性, 关联案例乏善可陈。虽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指导性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大力推进,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依然显得举步维艰。

反观域外,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现象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由于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差异, 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践较早, 且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融资法律体系, 相关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值得我国深入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及其制度设计 (1)

20世纪90年代初, 美国实施新经济政策, 集中力量和资金投入高新科技领域, 鼓励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利用知识产权获得最大的经济份额, 推动知识产权成为美国未来发展的新力量。

在法律制度上, 美国是实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开掘者之一, 其法律规范和立法理念均超前于世界其他国家, 在经济和科技等方面尤其显著。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进程首先起源于1970年颁布的第一部《专利法》, 此后曾多次修改不断完善。1980年在日本和欧洲部分国家的竞争压力下, 通过了杜拜法和《统一商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促进了知识产权交易和融资实践的发展, 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方面的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

在融资实践上, 美国是知识产权融资理论和实践的发源地, 由此形成了成熟的融资实践模式。即由市场进行完全运作, 政府奉行“最小干预和给予最大自由”政策, 金融市场以提供融资为主。同时, 活跃于风险投资及新金融产品的开拓成为美国金融市场支撑知识产权融资的重要方式, 尤其在文学艺术、专利权、商标权等行业出现了大多知识产权融资成功的案例。如好莱坞独特的担保完成发行制度, 被美国大多数的制片方所采用。美国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网络结构缜密, 一方面发挥了其金融市场的引力, 另一方面来自政府主导机构的企业管理局 (SBA) 也间接地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协助。

二、欧盟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及制度设计

欧盟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地, 又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群体, 区域内采取经济和法律一体化的发展思维。欧盟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发展, 其知识产权的融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早在1896年的第一届希腊雅典奥运会营销中, 主办方就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特许权运用, 即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IOC) 通过发行纪念邮票, 获得知识产权性收入。 (2)

对比美国完全由市场主导的模式, 欧盟知识产权的融资法律制度则显得更细腻, 其中尤以德国、英国、法国为典型。

(一) 德国

德国知识经济的发展速度能够几十年维持世界前列地位, 这与德国完善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可或缺的联系, 在《德国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被纳入其中, 例如, 规定了商标权也可设定担保。这使得德国企业充分意识到, 把知识产权战略当作企业整体发展战略重点, 利用知识产权来提升市场竞争力, 争取效益的最大化。这不仅鼓励了商业知名品牌的设立, 而且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严密保护, 有效地防止企业的技术产品被窃取和被山寨的风险。

(二) 英国

英国是知识产权立法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 向来较为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着健全和完善的知识产权配套法律法规。从文学、艺术到科学和技术, 知识产权在英国的各个领域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践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甚至可以追溯至16世纪。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和版权法最早在英国出现。1852年, 英国推进了专利修正案的颁布, 并正式设立专利局。

就其融资实践而言, 英国知识产权融资采取了直接融资和信用担保的模式。同时, 对于英国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政府扶持在发展中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包括金融扶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 整体带动了英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

(三) 法国

法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悠久的历史,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也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而且还将之发展, 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1793年法国大革命前就以特权证书的形式对发明加以了保护, 相应的也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1992年法国将23个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个法典。法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的融资实践, 其主要是设立中小企业融资专门机构, 同时政府加予扶持。面对今天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 法国在拓宽保护领域、加大保护力度、提高保护标准、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与时俱进都推出了新的举措, 快速带动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的发展。

三、日本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

日本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已经有一百多年, 最早出现在1885年的专利制度中, 是当今实施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采取了半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由政府系统的金融机构和产业扶持为主, 建立基金和信托保障协会为知识产权融资提供辅助。民间金融机构也介入其中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2002年日本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 实施了《知识产权基本法》, 创新知识产权的移转。日本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一方面由政府主导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并力保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和管理;另一方面则由企业自行负责专利权的有效利用。

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知识产权融资制度建设”逐渐得到日本的重视, 在此日本政府积极采取措施, 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机制的建设, 特别是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牢牢地巩固了知识产权担保的主导地位, 同时也能予以充分证明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已经获得了大部分人的认可。

四、韩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

韩国由于在科技和经济发展上限制于各种因素, 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践起步相对较晚, 完全是由政府主导, 采取了先模仿而后创新的发展战略。现今, 韩国有较完整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机制, 一方面, 政府出资设立相对应的融资机构, 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储备资金。另一方面, 韩国采取政府完全介入市场的模式来对知识产权予以评估。2009年, 韩国深入发展为中小型企业提供专利保护的法律援助, 将公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相结合, 使得知识产权得以高效融资。这不仅刺激了市场的潜在需求, 而且带动了资金的流通, 促进了企业快速发展。

五、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不够完善, 无法形成完备有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 知识产权制度给我国所带来的发展利益远不如发达国家。伴随世界经济的蓬勃发展, 域外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善用知识产权战略维护本国利益。为促进我国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 更有效保护科技果实, 中国应汲取他山之石带动我国知识产权融资法律制度的发展。

首先, 在2008年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纲要》中, 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建设创新, 并制定了相应的《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但其中没有关于建设和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相关内容, 以及没有提及利用知识产权质押来解决企业融资的问题。近年来, 在北京、上海、江苏、武汉、湖南等地陆续出现一些试点办法。但其规模和力度却远不能解决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迫切性。因此借鉴他国的发展模式, 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 加强深入完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仍以有形资产作为融资担保品, 以致知识产权人很难开展知识产权融资。对此, 可以由政府主导, 加以联合民间力量设立信用保证金, 从而给予知识产权型企业信用担保, 以制约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贷款的风险, 并借此提高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的主动性。

总的来说, 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处于起步阶段,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 需要政府引导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和建设 (法制环境、信息环境、融资环境等) , 同时充分尊重市场发展机制的运作, 鼓励金融、技术交易和知识产权评估市场的发展以充分发挥自由竞争的效益, 积极引导和帮助银行参与与配合。

六、结语

世界上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 在前进中有曲折, 在曲折中向前进, 是一切新事物发展的途径。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处于前进上升阶段, 这需要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建设的复杂性和挑战性, 认清世界与我国的制度实践有其必要性, 移植和继受符合我国情况的融资制度也显得十分必要。为全面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我国须学习和借鉴域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制度和融资方式, 以他山之石建设属于我国的知识产权融资制度。[本文受广东金融学院2012年度大学生创新实践项目共同资助, 亦为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知识产权交叉案件合一审判模式的司法公信力研究》 (项目编号:2011YJA820001) 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1林源:《欧盟发达国家中小企业融资体系及经验借鉴》, 《开发研究》, 2008年第6期。

上一篇:2023建筑认知实习报告要求下一篇:鲁迅自传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