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2024-06-11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14篇)

1.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一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土地复垦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3月11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土地复垦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损毁土地“旧账未还清,新账又增加”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1988年国务院制定了《土地复垦规定》。这个条例的制定,对促进土地复垦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建设活动的强度、广度越来越大,实践中出现了损毁土地“旧账未还清,新账又增加”的情况,需要通过全面修订《土地复垦规定》加以解决:

一是每年生产建设活动新损毁的土地不断增加,需要进一步强化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复垦责任,加强和落实监管措施,建立有效的监管制约机制、资金保障机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努力做到“新账不欠”。二是大量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尚未能及时得到复垦,需要明确其复垦主体、资金渠道,规范其复垦管理等,努力争取“旧账快还”。三是土地复垦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复垦激励措施,在鼓励土地复垦义务人积极主动复垦的同时,采取相应鼓励措施吸引地方政府、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力争实现土地复垦全社会参与。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

问:条例对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是如何界定的?

答:开展土地复垦工作,首先要搞清楚该谁承担复垦责任,解决“谁来复垦”的问题。条例结合损毁土地的成因,对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作了明确界定:

一是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具体包括: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二是规定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即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明确损毁土地复垦要求

问:为了敦促土地复垦义务人自觉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土地复垦义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复垦义务,是做到“新账不欠”的关键。为了做到这一点,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建立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与审查制度。条例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或者编制不符合要求的,有关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对于在本条例施行前虽然已经批完用地和采矿许可证,但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损毁土地的,要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制度,是推动土地复垦工作的一个重要抓手。不仅可以让土地复垦义务人认识到土地复垦的重要性,更是给土地复垦义务人如何进行复垦指明了方向。

二是加强对土地复垦实施环节的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同时,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要定期报告有关土地复垦情况,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是建立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有没有资金,是土地复垦工作能不能真正落实的基础、保障。从实践中看,大量损毁土地没有得到复垦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资金没有落实,以至于最后土地复垦义务人逃避责任,把包袱甩给了国家。因此,为了防止和杜绝此种情况的出现,条例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四是完善土地复垦验收的程序和要求。验收环节是复垦的关键环节。土地有没有复垦好,合不合格,全靠验收来把关。为此,条例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明确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和验收结果。其中,为了防止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条例还特别建立了多部门共同验收、专家参与、初步验收结果公开听取意见等制度,加大对验收环节的规范和监督力度。

五是强化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制约手段。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复垦义务的,有关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用地、采矿许可证,也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这项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抓手,对于需要持续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来说,这项制度的约束力将非常有效。

上述五项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明确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各个环节的要求,形成了比较有约束力的监管措施链条,将有力地促进土地复垦义务人自觉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或将由投资收益者复垦

问:为了加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大量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是土地复垦工作的难点。为了做到“旧账快还”,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和要求。

二是明确投资渠道。条例规定,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对于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的,给予相应的扶持、优惠措施。

三是规范土地复垦项目的管理方式和要求。条例规定,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同时对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项目的确定、项目设计书的编制、施工单位的确定、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作了明确规定。建立税收、使用、补贴等土地复垦激励机制

问:为了调动土地复垦义务人、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复垦的积极性,条例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

答:土地复垦激励机制是促进土地复垦工作的重要手段。为了调动全社会参与土地复垦的积极性,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对土地复垦义务人积极主动复垦的税收激励措施。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二是完善对社会投资者参与复垦的激励措施。条例规定,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三是规定对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的激励措施。条例规定,土地权利人自行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四是明确对地方政府复垦的激励措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问:条例对土地复垦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施落到实处,切实惩处违法行为,需要严格监管部门和土地复垦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为此,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针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用、进行表土剥离、报告有关情况、缴纳土地复垦费,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等,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2.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二

一、请问研究制定三个文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高校特别是研究型大学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既是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 又是基础研究和高技术领域创新成果的重要源泉。近年来, 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高校科研事业也快速发展, 高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和筹措的科研经费均呈现大幅增长趋势。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 绝大部分高校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严格管理, 保证了科研项目的顺利实施。但是, 仍有少数高校存在管理意识淡薄、管理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严格、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等问题, 尤其是个别科研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现象时有发生, 有的甚至违法犯罪, 受到法律制裁。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 规范科研行为, 是当前高校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研究制定三个科研管理文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明确科研活动行为准则, 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科研行为规范化;二是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明确高校主体责任, 加强和改进高校科研管理工作;三是强化科研经费使用监督,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确保科研经费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二、请问三个文件之间有什么联系?

此次制定印发的三个加强科研管理工作的文件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 共同构成了覆盖科研项目管理、经费管理和人员管理的“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体现了科研管理工作和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从内容上看, 做到全方位管理。针对科研项目管理存在的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从科研业务监管的角度明确了加强科研项目管理的工作要求;针对科研经费管理存在的权责划分不清晰、预算编制不科学、内部监控不健全等问题, 从财务监管的角度制定了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政策措施;针对管理人员、科研人员特别是项目负责人责任意识、法纪意识淡薄等问题, 从加强引导、监督约束的角度提出了科研活动行为规范。从措施上看, 针对科研流程和管理环节及管理层次、管理程序, 做到各层次全过程管理。三个文件不仅分别对加强科研项目管理、加强科研经费管理、加强科研行为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 同时还就建立配套的监督检查措施和奖惩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从制度上对科研管理工作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 加强了对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 强化了责任追究。

三、请问《加强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 共21条。第一部分就完善高校科研管理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分别从强化学校管理责任, 强化管理部门职责与协同, 严格规范项目负责人的责权和健全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等四个方面提出了要求。第二部分就高校加强科研项目全过程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从科研项目的申报指导、合作审核、过程监督、计划调整、经费管理、结题验收、涉密管理、成果管理和成果应用等九个环节, 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第三部分是要求高校建立科研服务体系。分别从建立全过程、全方位的咨询服务体系, 使科研人员掌握科研工作管理规定;加强科研服务队伍建设, 使科研管理人员懂管理会服务;完善科研项目管理信息库, 提高管理效率;规范科研项目资料档案管理, 确保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等四方面提出要求。第四部分是要求高校优化考核与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创新考核评价机制, 建立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健全诚信体系, 建立科研人员科研诚信档案;强化监督管理职责, 有计划地开展全过程检查和审计;建立有效奖惩制度等。

四、请问《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六个部分, 共18条。按照“权责一致、管服并重、奖惩兼施”的原则, 从八个方面对加强科研经费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建立分级管理体制, 首次明确院系科研经费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学校、院系、课题组三级科研经费管理体制;二是进一步明确学校预算管理责任和权限, 建立财政资金支持的相关科研项目预算评审制度, 规范了预算调整程序;三是加强间接费用管理, 明确费用计提方式;四是加强科研经费统一管理, 强调不管是纵向科研经费, 还是横向科研经费, 应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纠正横向科研经费属于项目负责人个人所有的观念;五是整合管理服务职能, 建立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 在加强管理的同时, 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六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 提高监管有效性, 强调推进财务信息公开;七是完善科研绩效管理办法, 建立鼓励创新、体现科研实绩的科研人员绩效管理机制;八是划出高压红线, 严禁以任何方式套取、挪用、侵占科研经费, 严肃惩处违规违纪行为。

五、请问《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主要内容包括4个部分, 共19条。第一部分是规范科研行为的总体要求。提出要规范行为, 调动和保护高校及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维护科研秩序, 促进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明确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 严格规范科研行为与保护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结合的总体要求。第二部分是科研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根据高校科研活动特点和规律, 针对当前科研行为不规范的突出表现形式, 从项目申报、预算编制、项目执行、学术道德、经费使用、学术评价、项目负责人等方面, 提出了7项行为规范和16条禁止性规定。第三部分是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行为管理机制。这一部分从完善制度机制, 加强教育引导、监督约束、考核评价等方面, 对高校党委书记、校长、主管校领导、职能部门和院系、有关委员会和学术组织等责任主体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四部分明确了惩处措施。这一部分从违规、违纪和违法三个层次, 分别提出了惩处措施, 具有强制性。违规行为有6种处理方式, 违纪行为有4类惩处措施,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请问对高校做好三个文件贯彻落实工作有何要求?

3.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三

1.问:教育部在防止学校“有毒”塑胶跑道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最近多个地方出现校园“毒跑道”事件,教育部对此高度重视。我们再次强调,各地要按照学生健康第一的原则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置这类事件。要坚持属地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积极性,从保护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积极应对和妥善处理,确保学校师生健康,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去年“毒跑道”事件出现后,教育部就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毒跑道”事件发生初始,及时指导相关省(市)教育部门和学校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回应社会关注,对有质疑的场地设施要立即暂停使用,并请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整改。2015年4月,专门印发《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特别强调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和质量标准选购体育器材设施,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安全检测及评估报告。应当建立体育器材设施与场地安全台账制度,记录采购负责人、采购时执行的标准、使用年限、安装验收、定期检查及维护情况。2015年底商国家标准委,请其梳理塑胶跑道标准建立和执行情况,进一步推动标准的完善和落实。今年以来,又多次和体育总局、环保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等部门协商完善塑胶跑道标准有关事宜。前不久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开展了包括塑胶跑道在内的基础教育装备产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要求对塑胶跑道生产、采购、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检查。6月21日,再次会同环保部、住建部、体育总局和国家标准委等部门研究标准制定等有关问题。

2.问:针对当前媒体曝光的“毒跑道”种种问题,教育部将采取哪些具体举措?

答:我们要求各地教育部门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经过环保、质监等权威机构检验确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塑胶跑道,要立即进行铲除,并妥善安排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二是利用暑假期间,邀请环保、质检等部门专业机构对近期新建的塑胶跑道进行一次检测和排查,并对其招标过程及相关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排查结果进行分类整改。三是立即叫停在建和拟建的塑胶跑道的继续施工,重新对其招标过程及相关合同进行审查,进一步明确质量与安全要求,在确保施工质量万无一失的基础上方可继续施工。

近期,教育部还将联合环保部等部门召开“合成材料跑道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校园合成材料跑道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3.问:教育部将如何治理“毒跑道”?

4.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四

中组部负责人就《干部任用条例》答记者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为什么要修订颁布《干部任用条例》?

答:中央最近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是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1995年中央颁布实施的《暂行条例》,对于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质量,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遏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党委(党组)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干部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要求,认真执行《暂行条例》,选拔了大批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政绩突出的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增强了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保证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暂行条例》颁布7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党的建设及干部工作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一批新的成果。今年将召开党的十六大,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陆续换届,党的干部队伍正处在一个整体性新老交替的重要时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的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广大干部群众反映比较多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我们必须认真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面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暂行条例》在内容和形式上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中央决定重新修订并颁布《干部任用条例》。《干部任用条例》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对于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问:《干部任用条例》的颁布和实施确实具有重大的意义,请您再介绍一下它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干部任用条例》,共13章,74条。从明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选拔任用条件开始,通过规范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职,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交流、回避,免职、辞职、降职,纪律和监督等一系列环节,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出了全方位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各章之间相互衔接,形成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完整体系。其中,总则、选拔任用条件、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纪律和监督,是《干部任用条例》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内容。

这次重新修订的《干部任用条例》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一是坚持与时俱进,赋予了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标准、程序、方法和纪律等方面的内容以新的时代内涵,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二是坚持扩大民主的基本方向,在发展党内民主、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方面有新举措;三是坚持完善程序,对选拔任用干部的各个环节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方面有新进展;四是坚持制度创新,纳入了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试用期制度,完善了任职、免职、辞职和降职等制度,在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和疏通干部能上能下渠道方面有新突破;五是坚持有效监督,确立了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在建立科学的监督管理机制方面迈出了新步伐。

问:《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六项基本条件,请问在实际工作中应如何把握? 答:我们党一贯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原则,并根据党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不断赋予其以新的时代内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就是要把能否坚持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正确把握。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用这六项基本条件,全面、客观、准确地衡量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作风、领导能力和业务素质、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同时,也要注意到,干部的职务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具体条件要求也应有所不同。在选拔任用干部时,我们要坚持用《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全面衡量干部,真正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的干部选拔上来,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引导广大干部把心思和精力放在工作上,放在学习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多做贡献。

问:近几年,中央一再强调要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干部任用条例》在哪些方面体现了这一要求?

答:《干部任用条例》在干部选拔任用的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监督等主要环节上,体现了扩大民主、落实“四权”的要求。一是扩大了干部推荐中的民主。《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除个别特殊情况可由组织推荐外,凡是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程序的,不能列为考察对象。二是扩大了干部考察中的民主。实行考察预告制度,在考察干部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三是扩大了干部讨论决定中的民主。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由集体作出决定。四是扩大了干部监督中的民主。对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选,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充分尊重民意。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核实处理。

问: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还存在着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请问《干部任用条例》针对这个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答:解决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关键在于坚持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干部任用条例》在这方面作了一系列规定:首先,在干部的推荐上,《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其次,在考察对象的确定上,《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无论是领导班子换届还是个别提拔任职,考察对象都要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领导干部个人不能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第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在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以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干部任用条例》还规定,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问:干部考察的准确性一直是广大干部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干部任用条例》在防止考察失真失实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防止干部考察失真失实,《干部任用条例》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在考察内容上,要求考察人员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的职责要求,对考察人选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察,并要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在考察范围上,对民主推荐和个别谈话的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考察工作充分走群众路线,在更大的范围内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在考察方法上,要求通过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要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在考察纪律上,规定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等。《干部任用条例》还对参与干部考察的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规定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干部任用条例》同时规定要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问:近些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工作,请问《干部任用条例》在促使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一直是我们党十分重视的重大战略问题。为了促使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干部任用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在规定了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后,同时规定,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体现了“讲台阶而不抠台阶,论资历而不唯资历”的精神。并规定,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干部任用条例》还增设了“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一章,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拓宽选用年轻干部的视野,为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创造了有利条件。

问:目前,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干部任用条例》对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在这方面,《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要实行干部免职制度、辞职制度、降职制度、聘任制度和试用期制度,为解决干部“下”的问题疏通了“出口”。对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或在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当免去现职。《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更加有利于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干部任用条例》还规定,对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问:一些地方和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当前广大干部群众反映比较多的热点问题之一,请问《干部任用条例》对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当前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确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违反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跑官要官”之风屡禁不止,“买官卖官”案件和拉票、贿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良风气和腐败现象,严重干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败坏党的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对这方面的问题,必须坚决纠正,严肃查处。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则是治本之策。为此,《干部任用条例》从以下几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是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民主是形成科学用人决策的重要保证,也是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有效手段。扩大民主,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二是加强了对干部工作的监督。监督是防范问题、发现问题、堵塞漏洞的关键措施。《干部任用条例》健全和完善了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体系,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各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都承担有监督的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既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又要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干部任用条例》还提出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三是严密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程序。程序是实现民主和监督的必要载体,是规范用人行为的基本依据。《干部任用条例》对干部的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交流回避、辞职降职、纪律监督等各个环节,从程序上作出了严密的规定,对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四是严明了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干部任用条例》在干部工作的纪律和处罚方面,作出了更加完备、更加全面的规定,充实了“十不准”要求的内容,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并要坚决予以纠正,还要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同时规定,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要追究党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只要我们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这些规定办事,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动真碰硬,就能有效地预防和治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问:最后,请您谈谈中组部对贯彻《干部任用条例》有什么具体部署?

答:制定规章固然重要,执行规章更为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抓好《干部任用条例》的学习和贯彻执行,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摆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中央对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十分重视,7月22日中央专门召开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书记处书记胡锦涛同志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进行了动员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近日已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带头学习、大力宣传、坚决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当前,要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认真组织好对《干部任用条例》的学习,使各级领导干部熟悉《干部任用条例》,组织人事干部精通《干部任用条例》,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干部任用条例》。要紧密结合本地本部门干部工作实际,对照《干部任用条例》,认真查找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到学以致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摆上重要议程,抓紧贯彻落实到干部工作的各个环节之中,加强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率先垂范。要求下级做到的,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要首先做到,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确保取得实效。要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

5.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五

记者问

1.什么是大额存单?推出大额存单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大额存单是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从国际经验看,不少国家在存款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都曾以发行大额存单作为推进改革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的情况看,近年来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加快推进,除存款外的利率管制已全面放开,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已扩大到基准利率的1.5倍,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显著提升,分层有序、差异化竞争的存款定价格局基本形成,同时,同业存单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为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奠定了坚实基础。当前,推出大额存单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大额存单的推出,有利于有序扩大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健全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也有利于进一步锻炼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能力,培育企业、个人等零售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化定价理念,为继续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进行有益探索并积累宝贵经验。同时,通过规范化、市场化的大额存单逐步替代理财等高利率负债产品,对于促进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也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此,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日推出大额存单产品,并制定了《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哪些机构可以发行大额存单?哪些投资人可以认购大额存单?

答:大额存单的发行主体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等。为规范大额存单市场定价秩序、促进形成合理的存单市场价格、有效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的激励约束作用,大额存单推出初期,将首先在自律机制核心成员范围内试点发行。此后,人民银行将结合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以及大额存单市场发展情况,有序扩大发行人范围。

大额存单的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企业、机关团体等非金融机构投资人;鉴于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具有一般存款属性,且需缴纳准备金,这两类机构也可以投资大额存单。考虑到不同投资群体投资能力的差异,《办法》在存单起点金额设计上对个人和机构投资人有所区别,个人投资人认购的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机构投资人则不低于1000万元。未来,结合利率市场化推进进程和金融市场发展情况,人民银行可对大额存单起点金额适时进行调整。

3.大额存单通过什么渠道发行?如何定价? 答: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既可以在发行人的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也可以在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银行自有渠道发行大额存单,与现有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的发售方式类似,发行便利性和客户接受度高,市场基础好。在此基础上,人民银行还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大额存单业务提供第三方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平台,进一步丰富大额存单发行交易渠道。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大额存单,更能体现大额存单电子化、标准化的特征,有利于存单的集中流通转让。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发行,由发行人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经营管理要求并结合市场状况自主确定。

大额存单发行利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以下简称Shibor)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大额存单利率实现市场化方式确定,是我国存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将为全面放开存款利率上限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Shibor作为货币市场基准利率,具有基准性高、公信力强等优点,以Shibor作为大额存单的计息基准,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形成合理的存单市场价格,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

4.大额存单是否可以流通转让?是否纳入存款保险范围?

答:从国际经验看,成熟金融市场国家的大额存单都可以流通转让,而且活跃的二级市场是推进存单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企业、个人等不同投资主体的交易需求,《办法》规定大额存单可以转让、提前支取和赎回。大额存单转让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转让范围限于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及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可以根据发行条款通过自有渠道办理提前支取和赎回。此外,大额存单还可以用于办理质押。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大额存单作为一般性存款,纳入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5.如何规范大额存单市场发展?

答:为提高大额存单业务透明度、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确保存单发行交易规范运行,《办法》对大额存单的信息披露、登记托管等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办法》要求,发行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大额存单前后,都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对存单存续期间发生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也应予以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服务;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对每期大额存单的日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为规范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保障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上海清算所将制定并公布《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操作规程》。此外,自律机制将按照激励与约束并举的原则,对大额存单发行交易的利率确定及计息规则等实施自律管理,促进大额存单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为发挥好自律机制对大额存单业务的自律管理作用,自律机制将制定并公布《大额存单管理实施细则》。

6.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六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健康繁荣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批复》(国函[1996]81号)的规定,财政部决定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修订。2012年2月7日,谢旭人部长签署财政部令第68号,公布修订后的《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规则》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修订《规则》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原《规则》是1996年10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则》实施以来,对于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财政和各项社会事业改革不断深入,《规则》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如一些规定已经与近年来推行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财政改革相脱节。同时,按照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的要求,财政部门大力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强化“两基”工作,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因此,为了进一步适应支持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的新形势以及财政改革和发展的新要求,适时修订《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此次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全面反映各项财政改革成果,创新和充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和手段;二是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三是注重解决当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和保障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问:与原《规则》相比,新《规则》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答:此次修订,在基本维持原《规则》结构的基础上,增设了“财务监督”一章,增加了二十一条,共分十二章六十八条。具体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同时,为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在附则中规定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于本规则的适用问题。二是强化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办法,加强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并明确事业单位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三是规范事业单位收入管理。修改完善财政补助收入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事业收入的范围,增加收入管理的有关要求。四是规范事业单位支出管理。修改完善支出的分类和事业支出的定义,并根据财政改革的有关要求,全面强化支出管理要求。五是完善事业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分别界定了结转和结余概念,在此基础上,将结转和结余划分为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非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两部分,并分别作了原则性规定。六是加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根据改革实践,进一步完善资产的分类和定义,规范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对外投资管理,建立资产的共享共用制度。七是加强事业单位负债管理。明确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防范财务风险。八是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制度。增设“财务监督”一章,具体规定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监督机制和内外部监督制度。此外,《规则》还根据需要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专用基金管理、财务分析指标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问:下一步还有什么工作安排?

7.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七

问:请问《基本要求》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答:在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创业教育, 是服务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举措, 是深化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是落实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高校毕业生充分就业的重要措施。

加强高等学校创业教育, 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要决策。《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明确提出:“要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强调:“各高校要广泛开展创业教育, 积极开发创新创业类课程, 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 将创业教育课程纳入学分管理。”

制定实施《基本要求》, 就是要把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重要部署和重要要求, 转化为切实加强高等学校创业教育工作的政策和举措, 推动高等学校创业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问:请您谈一下《基本要求》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基本要求》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原则、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五大部分。

一是教学目标。

明确通过创业教育教学, 使学生掌握创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 熟悉创业的基本流程和基本方法, 了解创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激发学生的创业意识, 提高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 促进学生创业就业和全面发展。

二是教学原则。

提出了面向全体、注重引导、分类施教、结合专业、强化实践的五条教学原则。

三是教学内容。

明确高等学校创业教育教学内容以教授创业知识为基础, 以锻炼创业能力为关键, 以培养创业精神为核心。

四是教学方法。

强调要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 以课堂教学为主渠道, 以课外活动、社会实践为重要途径,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 创新教育教学方法, 努力提高创业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五是教学组织。

强调高等学校要把创业教育教学纳入学校改革发展规划, 纳入学校人才培养体系, 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评估指标, 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制定专门教学计划, 提供有力教学保障, 确保取得实效。特别要求高等学校应创造条件, 面向全体学生单独开设“创业基础”必修课;应明确职能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创业教育教学工作的规划和相关制度, 统筹协调和组织学校创业教育教学工作;应根据专任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 按照学生人数以及实际教学任务, 合理核定专任教师编制, 配备足够数量和较高质量的专任教师。

问:请问《基本要求》有哪些主要特点?

答:一是首次规范。《基本要求》第一次提出了我国高等学校创业教育的教学目标、教学原则、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 必将有力推动我国高等学校创业教育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二是课程设置。科学的课程设置是加强高等学校创业教育的基本环节和主渠道。《基本要求》明确提出高等学校要面向全体大学生单独开设“创业基础”必修课, 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不少于32学时、不低于2学分, 并附录了《“创业基础”教学大纲》, 从课程性质与教学目标、课程要求与教学方法、课程内容与教学要点三个方面, 较好地规范了“创业基础”课程的基本要求。

三是结合专业。《基本要求》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各专业课教师在专业教育中有机融入创业教育内容, 建立健全创业教育与专业教育紧密结合的多样化教学体系, 在专业教学中更加自觉培养学生勇于创新、善于发现创业机会、敢于进行创业实践的能力。

8.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八

问:为什么要制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答:我国现有事业单位111万个,事业编制3153万人。近年来,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以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初步建立,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二是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各地做法不统一;三是奖惩等激励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四是人事争议处理依据不够明确。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加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问:条例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作了哪些规定?

答: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分类设置岗位有利于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对工作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调动不同岗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2006年原人事部发布《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开始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2011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审批编制内设岗,规范人事管理,搞活内部用人机制;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备案编制内设岗,赋予单位灵活的人事管理权。据此,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岗位类别、等级和设置程序等内容。

问:事业单位应当如何进行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答:公开招聘有利于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地选择工作人员。2005年原人事部发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种类多、行业差别大,公开招聘的具体办法不宜一刀切,条例仅对公开招聘的范围和基本程序作了规定。

竞聘上岗是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实现人员能上能下的一种竞争性选拔方式。考虑到竞聘上岗只是事业单位的用人方式之一,条例仅对需要竞聘上岗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还将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的办法,对竞聘上岗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具体规定。

问:关于聘用合同,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2002年国办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将聘用制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聘用合同签订率逐步提高,目前已超过90%。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条例规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业人员的试用期,明确了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后人事关系的终止。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问:如果事业单位出现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

答: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性质相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据此,条例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与劳动争议不同的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还包括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调解、仲裁程序。为此,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9.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九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答记者问

7月17日上午10点,国新办举行政策例行吹风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张义珍,司法部社会管理法制司司长杜亚玲出席吹风会。

据了解,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人力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人力资源市场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体制机制弊端;加快建设人才强国,让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李克强总理强调,我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人力人才资源,这是创新发展的最大“富矿”,要强化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推动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用市场的力量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市场蓬勃发展,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对创业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发挥了重大作用。原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分别管理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已整合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共同发力,成为推动就业的重要渠道。目前,全国共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02万家,从业人员58.37万人。2017年全年营业总收入1.44万亿元,帮助2.03亿人次实现就业和流动。人力资源市场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人力资源市场分别依据原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的规章进行管理,不利于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二是政府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责任不明确、有效措施不多,人力资源市场发育水平较低;三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许可过多,进入市场的门槛较高,不利于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四是人力资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跟不上“放管服”改革要求,存在“黑中介”、虚假招聘等侵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亟须通过制定《条例》规范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服务于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于2016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原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先后两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赴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企业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8年全国“两会”后,司法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5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制定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要求,巩固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的改革成果,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统一规范;二是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府的人力资源市场培育职责,明确市场活动规范,综合运用信息公示、随机抽查、国家标准、行业自律等监管手段,确保市场活力与秩序;三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将职业中介活动明确界定为行政许可事项,对其他人力资源服务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四是细化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条例》不再规定。

三、《条例》对强化政府的人力资源市场培育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条例》规定:一是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三是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限制流动的条件;四是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四、《条例》对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哪些亮点? 答:为了深入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条例》规定:一是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二是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务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开展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服务的,只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三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四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五、《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要求,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一是个人应当诚实求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或者提供招聘信息、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人力资源应当依法流动;二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三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守相应的活动准则;四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事项;五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违法开展业务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条例》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措施?

10.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十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组织部《关于组织学习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省委组织部负责人就严肃换届纪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通知》精神,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换届环境。现将我镇学习贯彻情况汇报如下:

我镇于8月16日召开了全体干部职工专题学习动员会,认真学习了《省委组织部负责人就严肃换届纪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并再次深入学习了上级有关严肃换届纪律的文件精神。还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了再动员、再学习、再部署,要求将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引向深入,确保换届工作风清气正。

学习会上,镇领导就《省委组织部负责人就严肃换届纪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里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一阐述,并且着重阐述了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针对换届中容易发生的不正之风所提出的“5个严禁、17个不准和5个一律”的纪律要求。会上,镇领导为确保换届风清气正还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严肃换届纪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起来,自觉遵守各项规定。

二、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坚持原则不动摇,标准不走样。

三、切实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优化政治环境,确保换届工作顺利进行。1

通过学习,使全体干部职工加深了对换届纪律的认识,统一了思想,端正了态度。大家一致认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保证换届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党组织选拔干部的重要手段,作为党员干部一定要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组织纪律。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做好自己应做的工作。

XX镇党委

11.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十一

记者:目前,财政资金是如何收付的,在这个过程中,财政部门是否有监控机制?

答:目前,我国财政资金收付的基本制度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前,财政资金主要通过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层层收付,收付过程中也曾发生过滞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包括违规理财的现象。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后,财政资金运行管理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财政收入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或者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直接上缴财政;财政支出不再拨付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而是先从设在商业银行的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最终收款人,当日营业终了商业银行再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回补资金。整个收付过程中,单位“收钱不见钱”、“花钱不见钱”,彻底解决了传统资金收付模式下资金收付链条长、环节多、效率低、透明度差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财政部门可通过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支付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比如,用财政资金购买购物卡、乱发奖金、违规公款理财等,对违规支付形成强大的威慑作用。

记者:财政资金一般存储在什么类型的账户,能否将闲置的财政资金对外投资理财?

答:财政资金主要存储于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库。随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行,原来分散存储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集中到国库,预算执行中因收支进度不匹配,会产生一定规模间歇性库款。为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在支持经济增长的同时,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也降低了财政筹资成本。

除了存放在国库的资金外,财政部门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用于管理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特定专用资金,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教育收费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等,其中,社会保险基金在财政专户资金余额中占比最高。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此外,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中有一部分资金,主要是自有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用于投资理财。

记者:您提到,国库资金可以采取国库现金管理的方式进行理财,那么什么是国库现金管理,近几年实施效果如何?

答:国库现金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确保国库现金安全和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财政筹资成本,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库款的财政管理活动。国库现金管理操作主要采取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方式,在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范围内实行公开招标。为保证国库资金安全,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在接受国库存款时,必须以可流通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为质押。2006年,我国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开始实施,到2015年底,共实施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87期,操作规模36000多亿元,共获得利息收入667亿元。2014年底,北京、上海、深圳、广东、黑龙江和湖北6个省市开始进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共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32期,操作规模7100多亿元,共获得利息收入99亿元。

记者:财政专户一直为社会所关注,财政部门在规范财政专户管理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主动工作,在清理规范财政专户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财政专户数量大幅精减,专户管理逐渐规范。2011—2013年财政部连续3年组织开展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工作,累计撤并财政专户7.4万个。2014年对存量专户进行审核,又撤销专户1.1万个。2015年,为贯彻落实新《预算法》精神,财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专户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5〕257号),就规范存量财政专户、严格控制新增专户、加强专户资金管理、规范开户银行选择等进一步提出要求,其中对地方自行出台的各类文件或有关会议纪要等为开户依据设立的财政专户,要求地方主动进行规范和撤销。

记者:在管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严格控制并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既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2002年,财政部在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地方财政部门也建立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要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必须经审批、备案,并逐步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撤并。目前,一些预算单位主要设置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以及工会经费账户、党费账户等按要求需单独开设的账户,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资金主要是单位自有收入以及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之前的历史结存资金。有的地方积极探索取消了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由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资金代为管理。通过严格管理,有效遏制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过多过乱的局面,最大限度降低了一些预算单位存在的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的发生。

记者:目前,财政资金有一定的结存,财政部门是如何盘活这部分存量资金的?

答: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不断加大力度盘活财政存量资金。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要求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范权责发生制核算,严格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加强收入缴库管理等。按国务院要求,财政部先后印发《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关于收回财政存量资金预算会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5〕81号)等多份文件,除对国库中的有关预算结转结余资金进行清理外,对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中的存量资金也提出明确清理要求。财政专户中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要及时调入国库,各部门银行账户中全部结余资金以及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对不合规财政专户和违规设置的单位银行账户及时撤并,并将存量资金全部调入国库。

记者:下一步,财政部还将采取哪些措施规范财政资金管理?

答: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能够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在财政收支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其意义更为重要而深远。下一步,我们将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一是继续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范围,推行非税收入电子化缴款,扩大国库集中支付资金范围,深化公务卡制度改革,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减少财政资金支付的中间环节和现金使用,加强预算执行事中监督。二是继续清理整顿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照国务院要求分步做好存量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研究将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资金逐步纳入动态监控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监管。三是继续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切实堵塞管理漏洞,形成科学规范的财政资金管理机制。

(本刊编辑部根据财政部网站内容整理)

12.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十二

问:为什么要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电价?

答:目前, 能源紧缺和环境污染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矛盾。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政策, 是许多能源紧缺国家为应对能源价格高涨、抑制能源不合理消耗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我国全面实行居民阶梯电价, 主要是考虑建立三个方面的机制:一是合理的电价机制。一般而言, 电压等级越高的用户, 供电成本越低;电压等级越低的用户, 供电成本越高。居民用电位于电网供电最终端, 电压等级最低, 因而其供电成本是最高的。国外居民电价一般是工业电价的1.5~2倍。而我国居民用电价格低于工业电价, 导致各类用户之间交叉补贴。实行阶梯电价, 有利于改善我国电价结构, 促进其逐步趋于合理。二是公平负担的用电机制。居民电价低于供电成本, 造成用电越多的居民用户, 享受的补贴越多, 用电量越少的居民用户, 享受的补贴越少。通过实行居民阶梯电价政策, 可以考虑不同居民承受能力, 既保证大多数居民电价保持基本稳定, 又能促使用电量多的居民用户多负担电费, 建立合理的公平负担机制。三是促进节能减排的机制。通过实行居民阶梯电价政策, 可以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 引导用户特别是用电量多的居民用户调整用电行为, 促进合理、节约用电, 从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问:居民阶梯电价政策是如何形成的?

答:居民阶梯电价政策是在研究总结国内外居民阶梯电价制度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国际上, 美国、日本、印度、韩国、马来西亚、埃及、伊朗、菲律宾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均对居民用电执行阶梯电价。近年来, 我国浙江、福建、四川等省份也已经开始试行阶梯电价政策。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基础上, 根据今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 我们提出了居民生活用电实行阶梯电价的初步思路和建议方案, 并听取了有关专家,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中国消费者协会意见, 实地走访北京市部分居民并听取了他们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思路, 此次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以期集思广益, 继续完善方案。

问:居民阶梯电价为什么要分成三档?

答:从国内外阶梯电价的实践情况看, 阶梯电价有两档、三档、四档、五档和六档, 甚至更多。总体而言, 划分的档次越多, 操作越复杂。在拟定我国阶梯电价政策过程中, 意见主要集中在两档与三档之分。分两档是将居民用电量分为基本生活电量和非基本生活电量;分三档的第一档为居民基本生活用电量, 第二档为正常合理用电量, 第三档为满足较高生活质量的用电量。分两档虽操作相对简单, 但两档之间价差较大, 第二档居民电费增支压力较大。分三档概念明确, 价差相对平缓。经综合考虑, 建议我国居民阶梯电价分为三档。

问:居民阶梯电价电量分档的确定, 为什么以覆盖率为依据?覆盖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答:居民阶梯电价政策的关键是各档电量的确定, 其中第一档电量如何确定是核心问题。

研究发现, 电量分档有三种可选方法:一是以统计部门统计的户均用电量为基础确定;二是参照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基本家用电器用电量确定;三是按照覆盖一定比例的居民数量确定。即按照满足一定比例的居民家庭的月均用电量来确定各档电量上限。

统计部门统计的户均用电量是各地城乡居民家庭的平均用电量, 数额较低;按基本家用电器用电量, 在家用电器范围、使用时间等方面很难取得统一意见。比较而言, 按覆盖一定比例的居民数量确定各档电量标准, 能够解决各地用电量差距较大的矛盾, 保证相对公平。

据统计, 2 0 0 9年全国户均用电情况为, 110度可满足70%家庭用电需要;140度可满足80%家庭用电需要;210度可满足90%家庭用电需要;270度可满足95%家庭用电需要。

问:按照目前的方案, 居民阶梯电价各档电价水平是如何安排的?

答:实行居民阶梯电价的总体目标是保障大多数居民用电价格基本稳定。同时按照用电量增长, 电价呈分段累进递增。具体到各档电价目标是:第一档电价维持现行电价水平基本不变;第二档电价逐步调整到弥补电力企业正常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的水平;第三档电价高于正常水平, 适当体现资源稀缺状况, 补偿环境成本。

鉴于第二、三档目标电价与目前实际电价水平差距较大, 短期内难以到位, 我们建议, 起步阶段致力于先建立机制, 适当控制电价水平, 保证大多数居民电价基本稳定。其中, 第一档电价近期维持现行电价水平基本不变, 并在3年内保持基本稳定;第二档电价起步阶段提价1 0%左右, 今后随其他行业电价的调整相应调整并略高于平均提价标准;第三档电价起步阶段每度电提高0.2 0元, 今后按照略高于第二档调价标准的原则调整。

问:请介绍一下两个居民阶梯电价方案的具体内容?

答:《征求意见稿》中设计了两个方案。

方案一:第一档电量按覆盖7 0%“一户一表”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初步统计, 全国平均为110度, 即全国月用电量在110度以内的居民家庭户数占总居民家庭户数的比例达到7 0%, 起步阶段电价保持基本稳定;第二档电量按覆盖9 0%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 全国平均为2 1 0度, 起步阶段提价标准不低于每千瓦时5分钱;第三档为2 1 0度以上, 起步阶段提价标准不低于每千瓦时0.2元。

方案二:第一档电量按覆盖8 0%“一户一表”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 全国平均为1 4 0度, 起步阶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第二档电量按覆盖9 5%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 全国平均为270度, 起步阶段提价标准不低于每千瓦时5分钱;第三档为2 7 0度以上, 起步阶段提价标准不低于每千瓦时0.2元。

从国外情况看, 第一档电量较高的国家有, 沙特200 0度, 澳大利亚175 0度, 美国德克萨斯州4 0 0度。第一档电量较低的国家有, 泰国5度, 马来西亚40度, 印度、埃及、伊朗5 0度, 韩国1 0 0度, 日本120度, 菲律宾200度。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分别为1 1 0度和200度。可以看出, 按照目前方案, 我国第一档电量水平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基本接近, 比发达国家低一些, 但今后随着我国居民用电量的不断增加, 也可考虑对第一档电量作适当调整。

问:实行阶梯电价政策对居民电费支出有何影响?

答:这是很多居民都关心的问题。实施居民阶梯电价后, 总体而言, 70%~80%的居民包括低收入和生活困难家庭的电费支出是保持基本稳定的。具体看, 用电量不同, 居民家庭的电费支出影响是不同的。

以全国平均水平为例, 如家庭月用电量为9 0度, 按方案一, 每月电费支出不受影响;按方案二, 则每月电费支出增加0.9元。如家庭月用电量为150度, 按方案一, 每月电费支出增加2元;按方案二, 每月电费支出增加1.9元。如家庭月用电量为300度, 按方案一, 每月电费支出增加2 3元钱。按方案二, 每月电费支出增加13.9元钱。可以看出, 实行阶梯电价后, 月均用电量在第一档电量以内的居民用户电费支出基本不变;月均用电量超过第一档的用户, 用电量越少, 增加电费越少, 用电量越多, 增加电费越多。

问:合表用户提价幅度为什么要略低于三档电价加权平均提价水平?

答:合表用户是指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 多户居民合用一个电表的情况。合表用户需逐步改为“一户一表”, 由电网企业抄表到户。目前合表用户之所以尚未改造, 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合表用户按照略低于三档电价加权平均提价水平执行, 有利于激励电网企业加快“一户一表”改造, 为全面推行居民阶梯电价创造条件。

问:预付费磁卡电能表如何执行阶梯电价?

答:目前我国电表主要有普通机械表、预付费磁卡电能表、远程自动智能电表等种类。其中, 使用普通机械表的家庭用户占绝大多数;使用预付费磁卡电能表的家庭用户比重很小, 不足4%, 主要集中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在预购电量时, 由于其用电行为并未发生, 无法按用电量执行阶梯电价。这部分用户可在实现远程自动抄表前, 以日历年为周期, 按购电量执行阶梯电价。北京等地已研究具体实施方案, 初步想法是, 以年为周期, 在第一档电量限额内所购电量, 执行第一档电价;超过第一档电量且在第二档电量限额内的, 执行第二档电价, 依此类推。按第二、三档电价所购电量, 年内若未用完可跨年结转。

问:实行阶梯电价政策后电网企业增加的收入作何用途?

13.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十三

问题答记者问

201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已经发布,报名工作即将启动。就广大考生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有关负责人。

记者: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基本情况。

负责人: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从1991年开始举办,至今已成功举办了20余年,累计400余万人报名,16.6万人取得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考试已成为行业人才建设和诚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选拔和培养高级会计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才建设事业的重要领域。注册会计师资格也发展成为国内权威性、公认性和专业性最高的执业资格之一。

目前,平均每年有50多万人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2012年,专业阶段考试有54万人报名,累计报考135万科次;综合阶段考试有1.3万人报名。

记者:最近几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力度较大,能否系统介绍一下这方面的相关情况?

负责人: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建立20多年来,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包括报名条件、考试阶段、科目设置、实务经历要求等基本制度,考试命题、考试评卷、考试合格标准等考试质量保证制度,以及考试组织、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等考试组织管理制度。

但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必须不断改革和完善,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入,对注册会计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国际视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不断提升考试理念、完善考试基本制度;随着社会公众对行业关注度的不断加大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对人才建设要求的不断提高,需要不断推进考试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保证考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随着考试安全保密风险的不断加剧,特别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舞弊行为的日益猖獗,需要创新工作思路,从管理制度、技术手段等多方面,不断提高考试组织管理水平。因此,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建立以来进行了三次比较大的改革:

第一次是在1995年,将考试科目从4科增加至5科。1995年以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4科,其中经济法科目的考试内容包括“税务法规” 和“其他财政经济法规”。考虑到经济法科目的两块内容相对独立,从1995年起,将经济法科目分为经济法和税法2科。

第二次是在2009年,为促进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提高,使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与国际普遍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相趋同,将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两个阶段,并对考试科目进行分拆、补充和整合。专业阶段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等6科(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科目是在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分拆和补充形成);综合阶段设综合1科。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对在连续5年内取得专业阶段6个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发放专业阶段合格证。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专业阶段合格证后5年内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发放全科合格证。

第三次是在2012年,对考试组织管理制度进行改革,由纸笔考试改为计算机化考试(简称机考)。机考具有技术成熟、安全性高、便捷节约等优势,是提高考试安全保密性、提升考试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有效途径,在国内外诸多执业资格考试中已经得到验证,是考试技术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因此,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考试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充分借鉴国内外有关组织实行机考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深入论证机考原理和流程、技术特点、法律保障和风险应对等的基础上,自2012年度起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实施机考,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案。

记者: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国际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国际认可的程度不断提高。请您谈谈中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考试国际化方面所做的努力。

负责人:注册会计师行业是高度国际化的行业,也是我国最早对外开放的行业。充分借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国际经验,不断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提升我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含金量,打造中国注册会计师走向国际的“通行证”,是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肩负的历史使命。中注协一直重视学习、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会计师组织考试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升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国际化水平,加快推进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国际认可进程,并发挥考试的导向作用,推动行业国际化发展。

在考试制度建设完善过程中,中注协多次组织到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考试制度考察,对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考试制度进行深入比较研究。2009年推进考试基本制度改革时,还专门成立考试制度改革境外专家咨询组,对考试改革方案进行咨询。2012年考试组织管理制度改革,我们也充分研究借鉴了国外会计职业组织的成功经验。

在考试制度国际趋同方面,2006年起,注册会计师考试设立英语测试,2007年起在部分科目中增加英文作答题,这些举措旨在引导和鼓励行业人员提高英语水平,推动行业国际化发展。2009年考试制度改革的实施,则实现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与国际普遍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趋同。

在考试对外开放方面,自1994年起,允许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在中国内地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1999年在香港设立考场。2006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设立了欧洲考区。2010年又在澳门设立了考场。截至目前,累计已有500多名港澳台及外国籍公民通过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以上工作的推进,加快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国际认可的进程。中注协分别于2005年与香港会计师公会、2008年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签订部分考试科目互免协议,实现了部分考试科目的相互豁免。

记者:2013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大纲和报名简章已经发布,报名即将开始。考试大纲和报名简章与去年相比有哪些变化?

负责人:考试大纲与去年相比,专业阶段6个科目中,根据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以及考生和专家的意见,对《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两个科目考试大纲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其他科目考试大纲主要是根据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了相应修订。综合阶段考试大纲根据学科内容的重要性、考生应当具备的综合能力,以及专业阶段考试大纲的变动,扩充了涵盖范围,并明确2013年度英文题为22分。各科考试题型基本保持不变。今年我们仍将适时开通注册会计师考试机考模拟练习网站,供报名人员在线练习,请报名人员关注中注协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

报名简章与去年基本保持一致。所有报名人员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考试网上报名系统重新注册,并按照报名指引进行报名。1967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报名人员,仍然可以选择机考或纸笔作答的考试方式。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纸笔作答的考区统一设置在湖北省武汉市。关于考试辅导教材,除了在当地书店或报名点购买外,还可以在出版社指定的网上书店购买。

为确保考试报名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方注协将按照中注协发布的报名简章,制定本地区的报名简章或具体办法,明确各地报名时间、现场资格审核时间、交费方式等具体信息。届时,请报名人员关注所在地省级注协网站发布的报名简章或具体办法,并据此办理考试报名手续。

需要提醒的是,请报名人员在报名系统中认真、准确填写报名相关信息,特别是报名人员的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信息,便于在必要的时候方便联系。另外,请报名人员合理把握报名日期,尽量错开报名开始的前3天和报名临近结束的前3天,避免报名系统拥堵。

关于报名资格,我想着重说明一下。《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明确规定了报名资格。往年有少数在校的非应届毕业生等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违规报名。为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报名资格的严格审核,把报名人员的毕业证书编号提交教育部学信网进行学历认证,未通过学历认证的报名人员,将不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记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中注协在保障考生个人信息安全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负责人:中注协向来重视考生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把网络报名系统的安全作为工作的重点,严防考生信息泄露。2012年,我们采取了多项措施确保考生信息安全,一是与接触考生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和承诺书,细化和明确责任。二是委托专业安全测评机构对报名系统进行全面安全测评,进行配置加固和策略调整,堵塞安全漏洞。三是安排人员在报名期间24小时不间断值班,实时监控报名系统,维护系统安全和稳定。四是要求各地方注协加强网上报名系统后台安全管理,明确哪个地方发生泄露,就追究哪个地方考办的责任。先后派出多个检查组赴相关省市进行报名系统后台安全管理巡检,确保系统安全。五是报名结束后,把所有考生信息从互联网导入内网,实现物理隔离,确保考生信息安全。

上述措施的实施,有效防范了考生信息的泄露。今年,我们进一步完善了报名系统的内容,并请专业安全公司对系统再次进行了安全加固,并将采取各项措施严密防范,确保考生信息安全。我们也提醒考试用书出版机构,在图书征订和发送过程中,对订阅图书的考生信息负起保密责任。

记者:考生十分关注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阅卷管理情况,中注协有哪些举措保证阅卷的公平公正?

负责人:实施机考以后,客观题继续采用计算机自动评阅,主观题采用人工在计算机上评阅。利用计算机阅卷,省去了人工分发试卷、回收试卷和机器读卡等环节,可以有效提高评卷工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利用计算机评卷,还有利于消除考生卷面不整洁和字迹潦草影响评卷专家的判断等弊端,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每位考生的利益。

中注协对整个阅卷流程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布置,从前期的人员场地安排布置到阅卷系统的安装配置,从评分标准的培训到试卷的正式评阅,从考试数据的管理维护到试卷评阅质量的审核监督,都有相应的保证机制,确保阅卷程序公平公正。

试卷的评阅规则也最大限度保证了阅卷的公平公正。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工作规则》,中注协对考试试卷实行三评机制。具体操作是,在对考生个人信息完全屏蔽的情况下,试卷首先经过两位独立的评卷人员评阅,形成一评、二评结果,然后由计算机自动对一评、二评成绩进行比对,识别出一评、二评成绩存在差异点的试卷,由三评评卷人员针对该试卷差异点进行评判。出现异议时,组织专家组作出最终评判。

所有的评卷人员都经过统一培训和考核后上岗,确保评卷人员熟悉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卷流程,评卷标准一致,保证评卷公平。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综合阶段考试的实务性较强,综合阶段考试评卷全部抽调在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拥有多年执业经验或具有多年评卷经验的注册会计师承担。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注册会计师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扎实的业务能力和较高的英语水平,切实保障评卷质量。

记者:您对报考人员复习备考有什么建议?

负责人:注册会计师考试是为注册会计师行业选拔和培养人才的执业资格考试,在行业人才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和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特别是我国经济与国际市场的日益融合,对注册会计师的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考试必须体现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的要求。

至于如何复习备考,考生首先一定要弄清楚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考试的测试目标。专业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掌握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规范。因此,复习专业阶段各科目,除了研读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外,尤其要重视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学习,善于分析试题背后所要表达的经济关系和经济实质。

综合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执业环境中运用专业知识,保持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与态度,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其中包括在国际环境下运用英语进行业务处理的能力。综合阶段考试,行业的职业特性和导向性非常强,其测试目标不同于专业阶段,它并不是专业阶段6科知识的重复测试,而是要求考生能够综合运用各学科知识和相关技能,对执业环境中的实务案例进行信息的筛选、甄别和判断,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有效的意见、建议或解决方案。因此,通过了专业阶段考试,并不必然地达到了综合阶段的测试要求,而要继续深入专业学习,除了掌握考试大纲要求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理外,要重点培养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实践经验的积累。与此同时,考生还要加强专业英语的学习,有针对性地加强训练,提高英语阅读能力和写作能力。

我们还想提醒广大考生,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主要目标是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培养合格人才,考生应当把掌握理论知识和必要技能放在第一位,注重打好基础,不要急于求成。参加考试仅仅是人才成长的一个环节,即使考试通过了,也还要继续学习。备考本质上是一个学习的过程,要注重掌握知识、掌握方法、提高技能。

记者:我们注意到,部分考生对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较为关注,特别是2009年考试制度改革时以转换方式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将于2014年起失效,是这样吗?

负责人:关于考试制度改革时以转换方式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的问题,按照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2009年按新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的,其至2009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至2013年,即2005-2009年取得的专业阶段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均统一至2013年。2009年按老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的,当年未取得全部5个科目合格成绩的,其2005年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已于2010年失效,其至2010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至2013年,即2006-2009年取得的专业阶段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均统一至2013年。如2013年仍不能取得专业阶段合格证,相关考生2009年及以前年度取得的专业阶段单科合格成绩,将于2014年失效。

14.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教育督导条例》答记者问 篇十四

记者问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司法部日前出台了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名称管理办法》)。1月12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出台新《名称管理办法》?

答:新《律师法》在调整、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对律师事务所的许可管理制度,包括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部1995年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名称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实施新《律师法》的需要,许多内容也滞后于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因此有必要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实践经验,从规范名称管理、便于公众识别、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原名称管理制度作出调整,制定出台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新《名称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命名的规则及名称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并调整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名称(包括变更名称)预核准的程序以及预核准名称的效力。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应遵循的原则及有关要求,明确了限制变更名称的情形,首次规定禁止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对违规使用名称行为的处理机制。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名称检索系统建设、本办法生效日期以及对原使用的不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名称的调整措施。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要建立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

答:新《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期限由原来的30日调整为10日。为提高许可审查的质量和效率,避免因名称审核、检索周期过长,导致审核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工作,新《名称管理办法》根据以往实行的设立律师事务所须先进行名称检索的做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

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在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名称预核准的程序,包括预核准的申请方式、名称审核及检索方法、核准程序,要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也应当事先申请预核准,规定经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有效。经预核准的名称,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核准其名称的依据,所以,在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不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而是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能,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之前,就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命名而设置的一项前置性审查及服务措施,一方面可以便利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按照新《名称管理办法》规定选择本所使用的名称;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许可期限内高效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准工作,并避免出现律师事务所重名及其他命名违规情形。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上做了哪些调整?

答:原《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司法部在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便于公众了解、识别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所在地及许可管理机关,也为更好地保护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考虑,新《名称管理办法》调整了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在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同时要求名称中使用的“地名”不含行政区划称谓(第二十七条)。如“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而不用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阳律师事务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字号,新《名称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律师工作特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及保持正常的律师业务竞争秩序出发,并结合近些年在名称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规定了选择字号不得使用的十三个方面的内容和文字,相对原《名称管理办法》,禁止性的规定更加完备、具体,便于掌握和操作。此外,为便于公众记忆、识别,新《名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体现在名称之中。当事人和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律师事务所推介材料、登录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网站等途径了解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要调整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

答:原《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司法部在立法调研时了解到,目前设立分所的方式,既有由总所

在异地派驻律师或吸纳当地律师设立的传统方法,也有总所采用兼并、合并等方式将异地律师事务所改造为分所的做法,后一种方式有增多的趋势。在听取意见中,多数律师事务所反映,原分所命名方式不利于分所开展业务、拓展规模。因此,为了鼓励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引导、促使一批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拓展业务领域,提升服务能力,实现规模化发展,同时参照国外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命名方法,新《名称管理办法》将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调整为,“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按新的命名办法,如果“北京尚品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其分所名称应当为“北京尚品(深圳)律师事务所”。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不允许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答:目前确实有若干个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采取“联合”、“联营”或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等方式组建所谓“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但这种称谓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的做法也各行其是,很不规范。为促进律师行业公平竞争发展,新《名称管理办法》取消了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名称后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以严格按新《律师法》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申请和使用。现有的所谓“集团”、“联盟”,如各成员所属于或能够厘清总所与分所关系的,可以适用《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新的分所命名方式变更其名称。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有效期,对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的名称做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为避免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在选报的名称经预核准后又在较长时间不申请设立许可,从而长期占用名称资源,影响其他设立人申请使用同一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申请人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为了防止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利用其他所被变更前或被注销前所使用的名称在社会上已形成的认知效应,造成对公众的误导,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严肃性,避免一些律师事务所利用变更名称方式,规避行政处

罚的后果或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为防止律师事务所过于随意地变更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在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监督管理上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新《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行为,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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