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2024-07-13

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共7篇)

1.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一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冀环评„2009‟11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各扩权县(市)环保局:

经省环保厅3月16日厅常务会通过,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3月25日起实施。《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冀环管 [2007]33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二○○九年三月

十八日

主题词:建设项目

审批

程序

通知

抄送: 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09年3月19日印发 附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省环保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断提高审批质量,对于省重点项目、产业支撑建设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速度,做到便民高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和省环保厅的要求,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格式等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需要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一式1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示主要内容电子版1份;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省环保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保厅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

省环保厅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网址:www.hb12369.net)公示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查与公告

第十一条

省环保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一般应在15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对经技术评估、公示无异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由环评处负责审查。第十三条

对经技术评估、公示无异议、环评处初审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保厅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

下列类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厅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通过后,需报厅常务会议研定。

1、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环保厅审批的项目;

2、省重点项目及产业技术支撑项目;

3、冶金有色、造纸、化工石化类项目。

第十四条 省环保厅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政策。

(二)建设项目选址在环境敏感区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依法应当先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事先取得了该机关的同意。

(六)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七)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是否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是否能满足节能减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八)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环境风险评价,是否制定了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措施是否得当。

(九)是否按规定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

(十)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十一)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扩权县)环保局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安排记录。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在听证会后的3日内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省环保厅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环保厅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按规定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应报省环保厅重新审核的,省环保厅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省环保厅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章 期限

第十九条

省环保厅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特殊情况不应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厅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技术评估、公示的项目,听证、技术评估、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扩权县(市)、县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2.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二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破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药补医机制,统筹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促使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充分体现公益性,努力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满意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总体要求,以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为抓手,以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为切入点,统筹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人事、分配、药品、保障制度改革,重新构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新的体制机制,有效缓解城乡居民看病难、看病贵、看病远问题。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强化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明确功能定位,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可得性。

——坚持公益性,以投入换机制,完善财政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效运转和健康发展,充分体现公益性质。

——坚持综合改革,统筹推进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财政补偿、药物制度、保障制度和管理体制等综合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运行机制。

——坚持惠泽群众,把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放在首位,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改革目标

通过综合改革,全面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的药品采购机制、新的补偿机制、新的用人机制、新的收入分配机制,使人民群众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得到满足,并从降低药品价格和改善服务中得到明显实惠;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使医务人员队伍结构明显优化;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效率明显提高,让人民群众看得上病、看得起病、看得好病,健康受益水平明显提高。

四、重点任务和措施

(一)加强政府财政投入,建立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1、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确立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提高政府补助比例,建立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体现公益性的政府投入保障制度。

县级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

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11年起,对县级公立医院运转经费的财政补助比例不低于60%。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经费及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政府足额安排。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按比例补助,产生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县(市、区)财政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实行先预拨后结算。2011年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在岗人员经费补助标准在现有基础上提高15个百分点,乡镇卫生院在岗人员经费以不低于总额87%、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低于总额77%的比例由县(市、区)政府预算拨付,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全额预算拨款。政府对乡镇卫生院运转经费的补助比例达到80%,对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运转经费的补助比例不低于70%。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培训、人才招聘经费根据相应规划和规定予以安排。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县(市、区)财政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村卫生室基本建设由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进一步提高政府对乡村医生的补助标准,从2011年起,将乡村医生补助由每年每村卫生室5000—6000元提高到每年每人12000元。对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乡村医生,每人每年再增加1000元的补助。乡村医生补助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70%,州、县两级财政承担30%,同时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目倾斜,鼓励自采自用中藏药材等措施增加乡村医生收入,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在村卫生室的顺利实施,确保村医收入不降低。

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将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原执行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注射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定价为8元,并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

2、推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政府举办并实行全额预算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核定业务量、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等工作,推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补助。各地财政、人事、卫生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推动收支两条线管理。要设立会计核算中心,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监督,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减轻群众就医费用负担。

1、扩大基本药物制度覆盖面。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全部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含省增补品种),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县级医院要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配备比例不低于90%。

2、落实补偿政策。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经调整医疗服务价

格和医保支付补偿后的经费缺口部分由各级财政预算补齐,其中80%由省财政承担,20%由州(地、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各地要加大督查力度,确保各级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

3、规范基本药物采购供应机制。年内,省政府制定出台《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办法》,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采购配送机制,以省为单位集中批量采购、统一配送,量价挂钩、签定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保证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药款结算国库支付制度,及时进行药款结算和支付,确保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

4、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监测体系。2011年,由省财政投入1000万元,建立覆盖省、州、县、乡、村五级医疗机构合理用药信息化监测系统,完善监测指标,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使用、价格、补偿等环节的监测和评价,开展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监测和管理。进一步提升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有效降低药品不合理费用,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无障碍实施。

(三)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

1、改革管理体制。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完善县办县管的农牧区卫生管理体制,实行县域卫生资源统筹管理。强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行业管理责任,取消县、乡卫生机构的行政级别,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域卫生资源统一规划和配置,明确政府办医主体,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按照规定程序公开竞聘后直接聘任,对县域内卫生人员、设备直接调配,实现区域内人才统筹使用和设备共享。积极开展以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核心内容的紧密型乡村一体化管理,形成密切合作、运转高效的农牧区卫生服务管理体制。

2、改革运行机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推行主任、院(站)长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要在核编定岗的基础上,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竞争上岗、全员聘用,变单位人为行业人,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探索建立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双向流动和退出机制。经考核,优秀乡村医生可以聘用到乡镇卫生院工作。

3、强化绩效管理。建立省、州(地、市)、县(区、市)三级绩效考核管理工作机制和以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为主要指标的绩效考核制度,实行定期考核与日常督导相结合,将考核结果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兑现专项补助和公共卫生补助相关经费的主要依据。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劳多得,优劳多得,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有效性。推行收入分配制度改

革,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加强绩效考核,全面落实绩效工资,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的激励机制。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

1、健全服务体系。以县域为单位,以提升“龙头”、强化“枢纽”、夯实“网底”为重点,着力打造“农牧区30分钟或40分钟医疗卫生服务圈”。以县级医院综合改革为契机,把县级医院基础设施、设备装备、医院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摆在优先位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抓紧制定县级医院综合改革方案,强化县级政府重点办好一所县级医院的职责,着力推进综合改革。人口数超过30万的县(市)2011年底前要基本建成1所二级甲等以上的公立医院,2015年力争所有县级医院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把县医院建设成县域内医疗卫生中心,实现“急危重症和部分疑难复杂疾病的诊治不出县”的目标。

以强化乡镇卫生院枢纽功能为支撑,进一步加强乡镇卫生院标准化建设。从今年起,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启动实施职工生活周转房及辅助设施建设,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同时,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为乡镇卫生院配备巡回医疗服务车等必需设备,力争实现每个县有1—3所中心卫生院达到国家标准,实现“常见病不出乡”的目标。

以夯实村卫生室“网底”功能为载体,全面完成村卫生室标

准化建设任务。2011年,一次性解决青南地区285个无村卫生室的行政村卫生室建设,完成全省601个村卫生室标准化改扩建,同步配备“小十件”常规诊疗设备、巡回医疗摩托车或小型救护车等基本设备,每村卫生室安排3000元的药品周转金,使全省行政村卫生室标准化率达到100%。实现“小病不出村”的目标。

以城市(镇)为半径,继续巩固“城市15分钟社区卫生服务圈”,采取政府主导和广泛吸纳社会力量等多元形式,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努力做到城市社区全覆盖。重点加强社区卫生机构内涵建设,以居民健康服务需求为导向,转变社区卫生服务模式,积极推行公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工协作、社区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群众认可度,实现“首诊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的目标。

2、推进信息化建设。按照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县级医院重点加强电子病历和远程医疗系统建设,加强对医疗质量控制、费用控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实现与城市三级医院远程诊疗及远程医学教育信息共享。积极推进以城乡居民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为重点的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信息化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应用能力。年内,以实施中西部地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项目为契机,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将计算机等信息化设施配备到农业区村卫生室,牧业区配备到乡镇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城市(镇)配备到

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省城乡居民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力争达到60%。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试行患者诊疗信息“一卡通”和县乡远程会诊,实现县域内居民健康信息的有效利用。到2015年,在全省所有的县级医院建立远程医疗系统,基本建立涵盖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健康档案、绩效考核等基本功能,与医疗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基层卫生信息管理系统。

3、强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大政策优惠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城市医院学科带头人、高(中)级技术人才、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县级医院执业或就业。完善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的人才培养制度,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县医院骨干力量,到城市三级医院学习进修,提升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和示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活动为抓手,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深入推动以十项适宜技术为重点的乡村卫生机构技术竞赛活动,充分发挥全科医生服务团队、家庭责任医生的作用,扩大基本卫生服务覆盖范围,为城乡居民提供综合、便捷、价廉、有效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支持与援助。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认真做好20所省州医院、辽宁省17所三甲医院和沈阳军区9所医院对口帮扶我省49所州(地、市)县级医院工作。继续实施城市公立医院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提高

对口支援效能。坚持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医生晋升中级以上职称前到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一年的制度。建立鼓励多点执业的医师到县以下工作的制度,帮助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院增强服务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实行县、乡和乡、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轮换制度,增进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间的协作和优势互补,提高综合卫生服务能力。

(五)建立卫生人才保障机制,促进基层医疗卫生可持续发展。

1、做好基层卫生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工作。年内,由省级编制部门负责,依据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结合服务人口及服务半径,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5人的标准,分别核定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政府办社区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由县级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动态调整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的人员编制。在编制范围内,卫生行政部门可自主调配全县的卫生人力资源,自主招聘技术人员到基层卫生机构工作。2012年底前,各地按照编制标准配齐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技术人员。

2、加强人员培训。实施“培养一批、输送一批、稳定一批”的策略,健全基层卫生人员在岗培训制度,鼓励在职基层卫生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开展县级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乡镇

卫生院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工作,加强技术骨干和基层管理人才培养,每年培训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300名、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400名、乡村医生4000名。由省财政设立乡村医生培训专项资金,每年安排400万元,对乡村医生进行适宜技术培训。继续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在职学历教育、考取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到2015年,县、乡卫生机构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达到80%以上,村卫生室人员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比重达到60%以上。

以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相结合,大力培养全科医师。加快建设省级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调整教学计划和安排,根据自愿原则,将青海大学医学院相关专业在校生转为全科医学方向,三年内完成基础课程,两年进行全科医师实习。从2011年9月起,招收面向基层的全科医学方向学生,招生比例达到招生计划的50%,实行免费培养。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选拔770名在岗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分程培训,到2012年力争实现每个乡镇卫生院、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

3、完善人才培养的政策措施。根据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和村卫生室岗位设置需求,从2011年起,连续5年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岗位招聘计划,择优招聘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工作,服务期为3年,当地卫生机构自然减员招聘和省内医疗卫生单位录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对服务期满人员在考试成绩中加5分,服务

时间计入工龄。招聘人员工资补助由省财政承担。对自愿报考青南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特设岗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一经录用,由省财政全额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并对每人每年补助生活费2.5万元。

4、稳定基层卫生队伍。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技术资格评审优惠制度,完善县级卫生人才职称评价标准,突出临床技能考核,淡化论文和外语要求。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医给予提前一年申报技术职称、免试外语、论文不作硬性要求、降低分数线等倾斜政策。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帮助乡村医生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理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综合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紧迫性,增强政治责任感,把这项改革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州(地、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医改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亲自抓,制定工作计划,分解目标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县(市、区)政府按一人一院(中心)要求派出干部包干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确保改革统筹推进,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2、明确部门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基层卫生基础设施及

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层卫生的支持力度。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要制定基层卫生人员人事分配等方面的倾斜政策。编制部门要合理确定基层卫生人员编制标准。教育部门要根据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加强适宜专业医学生培养。卫生部门要加强管理,积极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改革。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积极努力。

3.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三

2011-08-15 12:03:45|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基本养老保险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0] 10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

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基础养老金时,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选择的月缴费基数除以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根据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确定。

参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办法,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退休军人,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退军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新退役到地方的复退军人,允许本人作一次参保选择,可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户口由城镇迁入农村至迁回城镇或按政策规定可以迁回城镇的时间确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三)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定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对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不能作为办理提前退休依据,也不能进行工龄折算。申请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本人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可计算连续工龄,但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而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办理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可以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已经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月增发一次性缴费后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现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等不再重新计算。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清全部费用的次月起增发,以前待遇不予追补,今后一次性缴费年限可作为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或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在将原领取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原领取一次性保险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予以恢复。

五、相关制度衔接

各地要妥善处理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相关制度衔接问题,对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各类养老保障的未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养老保障关系的前提下,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均可抵缴应补缴或缴纳的费用。上述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重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其他各类养老保障待遇。

六、具体经办规定

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参保手续,其中,“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愿已参保的人员,到参保所在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及时为其办理年限认定、费用缴纳及待遇核定等工作。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要进一步加强经办队伍建设,及时充实经办窗口人员力量,认真细致地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要改进和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清晰记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七、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要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 [ 2004 ] 36号)等规定,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多渠道筹措资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较低的市县,当地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

八、工作要求

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我省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实现全体人员老有所养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集中力量,积极有序地推进。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监察、档案管理等部门以及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要深入掌握文件精神,严格把握政策

界限,一律不得擅开政策口子。要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解释掌握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上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将好事办好。

九、其他

各地要进一步做好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结合加快推进我省中心镇、小城镇建设工作,允许劳动年龄段内,在中心镇、小城镇创业、务工、灵活就业的本省户籍人员,选择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各类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也可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解决,补缴基数原则上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数一致,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行,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此件依申请公开)

抄送: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7月28日印发

2011浙江省企业养老金调整细则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

政厅

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1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企业(包括行业单位)中,凡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浙劳险[1993]185号、浙政[1997]15号、浙政发(2006)4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按本通

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水平和调整办法

2011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为月人均160元。继续采取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其中,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为月人均148元,特殊调整基本养金为月人均12元。具体调整办

法如下:

(一)、普遍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实行“双挂钩”办法。具体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退休人员按月人均69元的额度,根据2009年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养老金水平确定调整标准。具体调整标准如下:杭州市71元,宁波市71元,温州市68元,湖州市68

元,嘉兴市68元,绍兴市68元,金华市66元,衢州市64元,舟山市66元,台州市68元,丽水市6

4元。

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的企业退休人员按71元标准执行。

退职人员全省统一按月人均55元标准调整。

第二部分,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长短确定调整标准。具体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一年计算),每月增加3月。

(二)、适当提高部分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退休(退职)人员再适当增发基本养老金:

1、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退职)人员,其中:教授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30元,其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每人每月增发170元。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满30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70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发60元;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发50元。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是指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或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点时间在1953年12月31日前的退休(退职)人员。3、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

30元。

三、有关人员的待遇处理

(一)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当地此次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按照浙委办(2004)30号文件规定,予以补足。

(二)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调整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当地此次调整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按照浙政办发(2007)88号文件规定,予以补足。劳动模范是指获得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三)退休的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调整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当地此次调整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按浙劳社老(2002)

150号文件规定,予以补足。

(四)执行“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办法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退休(退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所确定的缴费系数,乘以调整额(含特调部分)确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

(五)2010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岗位按月享受定期伤残津贴的职工,按本通知办法增加伤残津贴。如增加金额低于当地此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平均额度的,可按平均额度予以补足。工伤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加金额低于当地此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平均额度的,也可按平均额度予以补足。

(六)企业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以及企业退休的“两航起义”人员,不列入本次调整范围。

四、资金开支渠道

4.甘肃省环境保护厅服务承诺制度 篇四

第一条 服务承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要求,对行政服务的内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等相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和公众做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违诺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建立服务承诺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把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按照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规定公开资格要求、必备手续、办理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其它的服务项目根据内容、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提出服务程序和时限承诺。

第四条 在制定明确的服务标准的基础上,将各类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及备案事项,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政策规定、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第五条 对前来办事的干部群众,文明热情接待,细致周到服务,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由专人负责接待,件件有落实。该办和能办的事及时办,对不能办的事耐心做好解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办事和来访,应做到举止文明、服务到位。

第六条 本机关履行八项工作承诺: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工作机密在我这里泄露;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不让机关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第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5.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五

质量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推进我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秉持浙江精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的新要求,立足“美丽浙江”建设需要,深化监测改革,完善监测体系,创新监测制度,落实监测责任,提升监测能力,强化监测执法,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切实在提升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上更进一步、更快一步,为全面实现“两个高水平”奋斗目标,提供坚实有力的支撑。

(二)基本原则

——创新机制,健全制度。贯彻落实国家环境监测改革要求,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改革环境监测质量保障机制,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推进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全流程有效控制。

——多措并举,综合防范。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预防不当干预,规范监测行为,加强部门协作,开展信用评价,推进信息公开,强化舆论引导和公众监督,形成政策措施合力。

——明确责任,强化监管。明确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含机动车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下同)责任,加大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力度,严格问责,形成高压震慑态势。

——强化保障,提升能力。加强环境监测组织、人才、资金和装备保障,提高能力水平和效率,努力建设业务精湛、装备精良、作风过硬的环境监测队伍。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通过深化改革,全面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基本建成独立高效权威的环境监测体系,确保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独立公正开展工作,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

二、建立健全防范不当干预环境监测的责任体系

(四)明确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贯彻《意见》要求,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对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负领导责任,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省环保厅加强对地方党委、政府防范不当干预环境监测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未建立的,要责成当地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领导责任。— 2 —

对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市、县(市、区),省环保厅要公开约谈其政府负责人,并责成当地政府查处和整改。对被生态环境部或省环保厅约谈的设区市,省环保厅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生态环境部和省委、省政府;对被省环保厅约谈的县(市、区),设区市环保局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省环保厅和设区市党委、政府。(省环保厅牵头,省监察委、省委组织部参与,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工作均需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落实,不在列出。)

各级环保、质监、国土、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计生、海洋渔业、气象等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测质量管理制度,规范其监测行为,发现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应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省环保厅、省质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气象局分工负责)

(五)强化防范和惩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范和惩治领导干部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相关情形认定标准、查处程序和处理规定,规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当干预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解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和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挠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以及给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下达环境质量改善考核目标任务等问题。(省环保厅牵头,省监察委、省委组织部参与)

(六)实行干预留痕和记录。落实环境监测干预留痕和记录相关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承担不当干预记录责任与义务,全面、如实记录影响、干扰或授意干预的实施主体、具体方式等相关内容,对党政领导干部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对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不当干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人员,应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省环保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气象局参与)

三、大力完善部门环境监测工作协作机制

(七)依法依规统一监测标准规范与信息发布。省环保厅会同各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和建设覆盖我省陆地、海洋、岛礁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同时加强部门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建立部门环境监测协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水、土壤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标准规范,完善健全环境监测量值溯源体系。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的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和国家环境监测量值溯源体系开展监测活动,切实解决部门同类环境监测数据不一致、不— 4 —

可比的问题。(省环保厅、省质监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气象局参与)

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实现环境质量监测数据信息共享,环保部门统一发布环境质量和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信息中涉及环境质量内容的,应与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或采用环保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环境质量信息。(省环保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气象局参与)

(八)加强环境监测行政与司法联动执法。各级环保、质监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负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强化和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或参与弄虚作假的,环保、质监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省环保厅、省质监局牵头、省公安厅参与)

加强环境行政与司法联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查实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涉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是否立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

以拘留。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通报、环境执法督察报告等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省环保厅牵头,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参与)

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处罚外,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省级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要求环境监测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省环保厅、省检察院牵头,省公安厅、省质监局、省法院参与)

(九)推进违法信息公开和信用联合惩戒。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31部门《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纳入环境违法联合惩戒机制。环保部门要将依法处罚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和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并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企业违法信息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的单位、机构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行业从业、行政许可或融资行为,停止执行其享受的环保、财政方面优惠政策等惩戒— 6 —

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对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环境监测机构及配合弄虚作假的监测仪器设备供应商,列入监测服务“黑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省环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参与)。

四、严格规范排污单位监测行为

(十)落实自行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排污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监测标准规范和排污许可制度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化设置排污口、监测孔及操作平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自行监测所使用的仪器进行量值溯源,按照统一的环境监测标准及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为负有监督责任。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环保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排污单位履行自行监测、验收监测等监测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确保监测数据的公开、真实、有效。(省环保厅负责)

(十一)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测要求。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监测数据直传平台,完善相关制度,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直传到国家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自动监测数据要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逐步实现自动监

测数据全国联网。逐步在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按照《意见》要求,取消环保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质监部门完善有关自动监测设备的检定或校准规程,组织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工作,经过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符合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其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监管执法的依据。(省环保厅牵头,省质监局参与)

(十二)严厉打击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环保部门应加大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打击力度,通过随机抽查和专项行动检查等方式,严厉打击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指使、授意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省环保厅牵头,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参与)

五、落实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措施

(十三)完善制度体系。贯彻国家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环境监测规章制度,依法保护环境监测设施,对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污— 8 —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依法处罚;加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惩处力度,研究建立环境监测人员数据弄虚作假从业禁止制度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自我举证制度,加大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完善环境监测服务政府采购制度,优化方式方法,有效避免过低价格竞争,对政府采购环境监测服务的项目,推行环境监测第三方质量控制监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省环保厅牵头,省质监局、省财政厅参与)

(十四)强化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全过程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证书允许范围内合法出具数据和报告。质监部门要严格把好准入关,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不予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质监局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监测过程痕迹管理制度,以样品采集、分析监测、数据审核为重点,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按规定保留监测全过程原始数据记录,推进监测数据采集、传输、存储的标准化建设,实现环境监测活动全要素量值溯源与传递,以及全过程质量控制。专门用于在线自动监测监控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

要求,并建立自动监测仪器和数据的有效溯源等质量控制体系。环境监测机构应规范标准物质的采购和使用管理,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提升全省环境监测质量控制和管理能力,省环保厅要结合现有资源,推进建设省级环境监测质控实验室,建立健全覆盖全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质控管理体系,对全省环境质量监测活动进行监督。(省环保厅牵头,省质监局参与)

(十五)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环境监测发展改革、机构队伍建设等问题,保障监测业务用房、业务用车和工作经费。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能力建设项目保障,确保业务用房、业务用车等基本工作条件;编制部门要结合省以下环境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做好人员及编制调配,保障环境监测人员配备满足质量管理要求;财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和日常工作经费保障,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将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及自动监控等环境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委办、省财政厅分别负责)

(十六)强化高新技术应用。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高新技术在环境监测和质量管理中的应用,通过对环境监测活动全程监控,实现对异常数据的智能识别、自动报警。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和全过程质控技术研究,加快便携、快速、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研发与推广应用,提升环境监测科技水平。(省科技厅、省环保厅负责)

(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以新闻宣传、专题培训等多种方式向各相关部门、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等各类责任主体和社会公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提高各方质量意识和守法意识,坚守数据客观、真实底线。完善举报受理制度,鼓励全社会参与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举报纳入“12369”环境保护举报和“12365”质量技术监督举报受理范围,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省环保厅、省质监局负责)

(十八)推动行业自律。推动环境监测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业行为信息化管理,规范和约束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监测行为,鼓励协会开展环境监测行业自律检查、机构能力评估、等级评定,并将监测数据质量作为各类检查、评估和评定的重要指标,营造健康、公平的环境监测服务市场环境,促进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不断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和部门采购环境监测服务时,应当将行业协会对监测机构检查、评估和评定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省环保厅牵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与)

6.青海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六

验收管理的通知

鲁环函〔2011〕417号

发布日期:2011-07-04 各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提高验收效率,保证验收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和《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环发〔2009〕150号),结合我省正在开展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社会化试点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现就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环评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建设,落实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如符合目前产业政策,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评文件;如不符合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试生

产和正式投入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中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单位须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凡未按要求报送环境监理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批准投入试生产或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环境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应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开展部分重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10〕114号)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报告,同时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监管,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要及时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监理的要求,发现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已开工项目,要及时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三、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省环保厅审批项目,环评文件批复中要求报省环保厅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向省环保厅提交书面试生产申请,由省环保厅委托省环境监察总队或项目所在地的市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受委托方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省环保厅提交检查报告,由省环保厅作出是否准予试生产的决定(必要时进行核查);对环评批复中未要求报省环保厅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环保局提交试生产申请,由市环保局组织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并在接到试生产申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试生产的决定。

试生产期间,建设项目确不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在3个月试生产期内,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对实际生产时间超过一年而未申请环保验收的,视为未经环保验收正式投入生产,应依法处理。

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可分期进行环保验收。分期投入生产和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规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同时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必须落实到位。

四、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样式可在山东环境网站下载),并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报告。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验收申请,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处罚。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建设项目类别、污染物产生量、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为A、B、C三类(见附件)。

A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由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和经批准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社会化试点的甲级环评单位承担。经批准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社会化试点的乙级环评单位经过考核合格后可承担A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B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由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和经批准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社会化试点的乙级环评单位承担。

C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由具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检测)或调查资质的单位承担。

六、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对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及装备、污染防治设施、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复核;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要对生产工艺、原辅料(燃料)性质及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和效果进行检查、监测(检测),并应在接受委托后2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报告;对验收中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书面报告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七、省环保厅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实行过程监督和专家审查制度。省环保厅委派专家对验收机构现场监测、采样过程和建设项目生产负荷查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由专家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对现场工作过程和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省建设项目环境审核受理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八、建设项目的环保验收技术报告审查合格后,环保验收单位将修改后的验收技术报告附带专家审核意见正式印刷提供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连同其它环保验收材料提交省环保厅。对于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予以受理;对于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四)环评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和试生产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后,要进行审查,并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具备现场检查验收条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验收组成员要对验收意见负责,有不同意见的,要在验收组意见中注明。

十、经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并将验收结果予以公示。建设项目验收批复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建设项目按期完成整改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类管理目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类管理目录

A类:

1.涉及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重大敏感建设项目;

2.污染物排放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影响的建设项目;

3.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建设项目;

4.石化、化工、电镀及涉重金属排放的建设项目;

5.COD年产生量超过50吨(含)以上、氨氮年产生量超过5吨(含)以上,SO2年产生量超过8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B类:

COD年产生量小于50吨、氨氮年产生量小于5吨、SO2年产生量小于80吨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C类:

7.云南环境保护局-云南环境保护厅 篇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镇康县鸿骏矿业开发 有限公司芦子园铅锌矿60万t/a采矿工程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镇康县鸿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你公司申请报批的《镇康县鸿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芦子园铅锌60万t/a采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该项目位于临沧市镇康县凤尾镇芦子园村,矿区面积3.45平方公里,开采深度1800米~1200米;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规模60万吨/年,矿山总服务年限41年,本次环评主要针对前10年开采进行评价,后期开采须另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总投资20403.41万元,其中环保投资701.87万元。建设内容包括:井下开拓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通风系统、工业场

地、辅助设施区以及相应的公辅工程和环保工程。

本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我厅同意该项目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述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重点做好的工作

(一)规范设置厂区“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系统。优化水处理工艺及回水设施,确保处理工艺、处理规模满足要求。严格落实废水的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措施,规范设置足够规模和容积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以及事故池,并保持事故池空置,避免事故排放。认真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源头控制和分区控制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矿井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站、废石采空区域、废机油暂存间、事故池和各废水池须进行防渗处理。规范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和工业场地、原矿堆场截排水系统。矿井涌水、井下生产废水、采空区废石充填渗滤水、工业场地初期雨水经收集后,全部送矿井涌水处理站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相应标准限值后,尽量回用于矿山生产、洒水降尘、绿化等,确需外排处理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3标准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02)表3标准限值要求后,方可外排大芦园沟,规范设置排污口。机修废水、食堂废水经隔油池预处理后,与其它生活污水废水一并,就近分别进入矿部生活 — 2 —

污水处理站和2#平硐工业场地生活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相应标准限值后,雨天暂存于320立方米和45立方米集水池,晴天回用于绿化和洒水降尘,不外排。加强矿井涌水、采空区废石充填渗滤水、外排废水以及Q1、Q2泉点的跟踪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制定、完善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定期观测项目周边居民饮用水泉点,制定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保障供水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不受影响。

(二)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规范处置。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Ⅰ类场的要求,结合采空区分布、采矿工艺、时序等,进一步优化完善废土石充填方案,建立健全废土石填充管理台账制度,定期报镇康县环境保护局报告废土石处理处置相关工作情况,确保矿山开采产生废土石全部得到妥善处置。充填井下采空区的废土石只能是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定期清理污水处理产生污泥并规范处理处置。生活垃圾须统一收集后按照当地环卫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废机油等须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处置。

(三)加强环境管理,防止扬尘和噪声污染。通过采用井下湿式作业采矿、定期洗壁、必要时回风侧加装水幕除尘装置,1#、2#、3#溜井装矿口、1476m中段坑口矿石转载点、1370m、1238m中段坑口矿石卸载点设置喷雾洒水,加强工业场地硬化、绿化,— 3 —

防止扬尘污染。原矿堆场、工业场地和运输道路采取洒水抑尘措施尽可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项目无组织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相应标准限值要求。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合理布置破碎机、振动筛、分级机等高噪声设备,并采取减振隔声、构筑物隔声等措施减轻噪声影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运输过程须用篷布遮盖车厢,经过居民点时应限速禁鸣,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沿线村庄的影响。加强大气环境和声环境质量的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环保对策措施,确保周边区域大气、声环境质量达标。

(四)项目开工建设前须征得南棒河四须鲃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落实项目环评报告书以及《镇康县鸿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芦子园铅锌矿扩建工程对南棒河四须鲃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报告》提出的各项保护措施。

(五)进一步优化施工设计,减少施工占地,加强施工期环境管理,严格落实施工期各项环保措施。施工废水沉淀处理后循环使用。施工弃渣及时清运,施工开挖产生的剥离表土须单独堆存用于绿化覆土。散装物料密闭运输,施工场地和运输道路须采取洒水抑尘等措施,合理安排施工作业时间,防止扬尘污染和噪声扰民。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和人员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

(六)严格落实各项“以新带老”措施,针对原有矿区存在的 — 4 —

环境问题,制定、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整改措施在项目投入运营前完成。废弃平硐应及时封闭并将其硐口区域植被恢复;加快推进原有不规范临时废石场的整改,并按照报告书的要求实施封场绿化;及时完成废弃原矿堆场矿石的转运和封场绿化工作。报告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继续加强区域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促进周边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实现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七)严格落实该项目环评报告书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强化环境风险防范,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环境污染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并报临沧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抄送镇康县环境保护局。加强应急演练,建立完善应急报告制度,落实应急物资和经费。书面报告将本项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到地方政府应急管理体系,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管控工作。制定项目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制度,加强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水量动态长期监测工作,发现异常须立即停产,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开展大芦园、芦子园沟以及项目周边土壤的环境质量跟踪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制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认真落实项目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范滑坡、泥石流、溃坝等地质灾害和环境风险。

三、书面报告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严格控制规划用地,两个原矿堆场分别设置50米卫生防护距离,在卫生防

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目标。

四、进一步优化设计,加强管理,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项目工艺、生产规模、建设内容等若发生重大变更,须另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

五、施工期工程环境监理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一并实施,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开展施工期环境监测工作。施工期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施工期环境监测报告以及“以新带老”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后及时按规定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请临沧市、镇康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该项目的环境执法现场监察和日常监督管理,请省环境监察总队加强监督检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0月30日

抄送:临沧市环境保护局,镇康县环境保护局,省环境监察总队,云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昆明煤炭设计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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