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精选14篇)
1.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2006年5月18日)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额保证期间何必特别规定 篇二
最高額保证区别于非最高额保证的最主要之点在于其保证的债权额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并未最终确定,有可能低于该约定的最高额,也有可能等于该约定的最高额。在此最高额限度内,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签订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该期间可由保证合同约定,也可以不加约定而仅约定最高额)发生的债权负保证责任。在我国《担保法》的框架内,作为保证的一种,最高额保证同样可区别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并受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制。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样可以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当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对每一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应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而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一款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每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笔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有学者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其保证期间的确定并不适用本法(指《担保法》——本文作者注)第25条、第26条有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是赋予保证人随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同为保证,何以对单笔的保证就可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对于连续发生的债权的保证就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当然,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同样很令人费解。《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又出现了“保证期间”,对此处的保证期间应该怎样理解,一时间竟然众说纷纭。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定期最高额保证,其保证期间为债权人接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前的期间”。该观点的不妥在于,在“债权人接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前的期间”内,主债务是否逾期需依主合同确定,如果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债务尚未逾期,那么,在此期间内,不仅债务人不需负迟延责任,而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本未生效,债权人自然不得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但是如果依据上述的观点,把此期间视为保证期间,那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为特定行为(对一般保证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被免除。这样所造成的矛盾是不言自明的。而通观《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其中的“保证期间”应指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所由发生的期间,也即限定为在一定期间内和最高额限度内所发生的债权。可见,此处的“保证期间”的含义完全不同于《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中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如不作此解释,则该条规定令人难以理解。因为如果把此处的“保证期间”视为第25条和第26条的“保证期间”,那么,“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而分别适用《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确定即可,无须再作规定,否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新的规则的误解。在同一法律文本之内,对完全不同的对象和含义适用同一名称,其不当之处很明显。本文认为,第27条的“保证期间”应修改为“债权发生期间”。
由于《担保法》对不同于保证期间意义的对象适用保证期间的称谓所导致的混乱,造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了值得商榷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分析该规定,可知:
首先,该规定创制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概念,而如何理解“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则不无困难。因为保证人的责任在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由保证人负责债权的实现,而且这种责任可以由债权人立即诉请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制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责任也因此相当于一种没有自动履行期而须即时清偿的债务或者相当于履行期届满的债务。而上述解释所称的“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那么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不可以请求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这事实上创制了保证人的自动履行期,和《担保法》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相合,不无疑问。如果约定的此期间长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会导致什么后果?如果约定的此期间短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又会导致什么后果?既然是“清偿债务期限”,那么,这种约定是否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需要受制于其他因素和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理念,债务的清偿期限,一般来说只关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但是这个清偿期限和保证责任的原理、和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和时效利益以及先诉抗辩权的冲突如何协调,都值得认真反思。
其次,该规定中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主债务的履行期如何衔接不明确。从文义而言,此处的“清偿期限”当指“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因为保证合同中不可能约定主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如有学者就认为,“债务清偿期限,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的清偿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的期间。比如,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为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1日止,保证人从1999年10月1日起一个月内,在最高额范围内,清偿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合同约定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的一个月即为债务清偿期限,保证期间为自1999年11月1日起六个月。” 这里显然就没有考虑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中一笔债务的履行期为两年,那么在其届至之前,保证期间就已经经过。但是在主债务的约定履行期内,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更谈不上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了,可是保证人却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责,其中的矛盾不言自明。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可见,当“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时,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非上述举例所示的期间。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清偿债务期限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注:《担保法解释》第37条既然创制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那么,此清偿期限就有可能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尽管保证人很可能不会作出如此不利于自己的选择,但保证期间规定的混乱和繁杂错误难免会使当事人不明就里而作出此等约定),那么,就等于让保证人在法定的情形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由出现) 之外就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不仅对保证人不公平,使其过早陷入依保证的本旨不需要承担的责任,而且事实上这已经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了,具有了另外的新的含义。就债权人言,则有可能立于对《担保法》第25条第一款或者第26条第一款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的理解而怠于在“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行使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基于《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或者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进而使债权人因法律规定的矛盾和不足而陷于恶害。
第三,“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规定,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注:保证合同不可能约定主债务的清偿期,故此处的清偿期只能是保证人的清偿期),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但这里的“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所指为何令人费解。依其文义推断,应指最高额保证额满之日或者合同期满之日。“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应指在最高额限度内,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但是问题在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和“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和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基本上不可能吻合,因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是指额满之日或者合同期满之日。由于是多笔债权,因此债务履行期完全取决于主债务的合同约定,可能远远大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为两年,而据此规定保证期间却为六个月,显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保证期间就已经经过,这样的保证期间正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见,《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的错误不仅在于其因前后矛盾而不符合体系性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其违背了保证的本旨,使保证不成其为保证,其不当之处甚为明显。
综上三点阐述,可知《担保法解释》第37条毫无应弃之不用。本文认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立法不应再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只需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分别适用该两种保证方式的规定即可。由于最高額保证针对的是先后发生的多笔债权,因此,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如约定对于每一笔发生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保证期间均为一年),也可以分别约定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如约定对某些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对另外某些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其每一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均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分别计算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当然,对于各笔债权的保证责任的免除自应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分别适用《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
3.目前国家禁止强拆的规定 篇三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
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
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对因工作不理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
行政法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部委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
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公告中群众再次提出意见的,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征地。
国土资源部紧急通知:要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征地前及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开展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等。对发现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或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等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中央文件:
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4.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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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
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
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5.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五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6.一场改变美国的“强拆” 篇六
凯露是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个护士。1997年,她以5.3万美元的价格,在康州纽伦敦市贷款购买了一个小房子。凯露对这栋房子“一见钟情”,马上就决定买下来。经歷过两次失败的婚姻之后,凯露第一次有了在自己名下的产业。
就在凯露将房子漆成自己钟爱的粉红色时,纽伦敦市为了推动本市经济发展,希望利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世界最大的制药企业辉瑞(Pfizer)到纽伦敦市投资。当时辉瑞正在为一款“钱途无量”的新产品“伟哥”的上市做准备,准备在该市投资3亿美元建立一个研发中心,相关的土地拆迁由纽伦敦市负责。
1998年2月,在凯露搬进新居仅仅半年,她就收到了政府的动迁通知。动迁补偿是6-8万美元,虽然比购房价多出了15万美元,但是凯露毫不犹豫地拒绝了市政府派来的人。对于凯露来说,这栋粉色的房子不是一笔投资,而是她的家。
政府代表再次出现在凯露家门口的时候,搬迁补偿已经涨到了7.8万美元。凯露对来人说:“我已经告诉过你了,我对卖掉自己的房子不感兴趣,如果你再出现的话,我就把你从这里扔出去。”
就这样,凯露成了一个钉子户。
经过近两年的僵持,2000年12月,在凯露拒绝了12.3万美元的补偿提议之后,政府向凯露和另外五户钉子户发出了强制征收令,勒令他们在90天内搬离住所。
几天后,凯露连同其他钉子户,一纸诉状将纽伦敦市政府告上了法庭。
官司一打就是四年多,最后~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在讨论凯露案时,分歧很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只有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才可以征用私人土地。这三个条件分别是“合理补偿”、“正常的法律途径”和“公共使用”。纽伦敦市土地开发的目的是否属于“公共使用”,成了法官们争议的焦点。
2005年6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对“凯露诉纽伦敦市案”作出终审判决。九名大法官经投票后。以五比四的一票之差,认定纽伦敦市政府强制征收凯露等人住所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
经过近八年的抗争,凯露最终在这场保护自己家园的战斗中败下阵来。
然而,对于更多的美国人来说,保护家园的斗争才刚刚开始。
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公之于众后,迅速引发了全美各界的一片抗议浪潮。国会议员们的电话几乎被愤怒的选民打爆。媒体上更是一边倒地对最高法院进行声讨。凯露案的判决,被舆论认为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最不得人心的案例之一。
美国公众不仅对凯露的遭遇表示同情,同时也意识到,这样的司法解释对自身的财产安全是一种威胁。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成了美国民众群起反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的动员令。
在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布后一周,美国众议院便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一项动议,对该判决表示反对。判决宣布后三个月,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专门就此案件举行了听证会,凯露应邀出席作证。在听证会上,凯露表示:“这场同政府滥用权力的对抗,已经从我保住自己小房子的努力,发展成了美国人民捍卫自己神圣不可侵犯家园的斗争。”
在最高法院凯露案判决一周年纪念日的时候,总统乔治·布什签署行政命令,正式禁止联邦政府所属的各级机构出于经济目的对私有土地进行征收。
作为强拆的受害者,凯露无疑算是幸运的。她的幸运在于,当官与民争地的时候,会求诸于法律而不是推土机来解决问题。而在法庭上,升斗小民面对县衙州府无需仰视,亦无需恐惧,双方有着平等的机会。虽然不见得一定能赢,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是一纸空言。
她的幸运还在于,在司法出现偏差,背离常理民意的时候,这个国家的政体设计,还允许行政和立法机构及时高效地通过多种途径,平衡补救、纠偏改错。在这里,民意不仅可以“上达天听”,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决定性力量。
7.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8]3号
颁布日期:19980326实施日期:19980326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8.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八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9.一起强拆申请涉及的法律适用 篇九
经过调查确认,何某系某老式小区二楼住户。2012年7月,张某搬至何某楼下居住,并开始在其天井内搭建房屋。在一楼自家天井内搭建房屋的情况在该小区较为普遍,何某起初并不在意。之后,何某发现张某搭建的房屋将天井彻底封闭,其顶部已与自家窗口墙面相连,遂对自家安全忧心忡忡。何某随即找张某商量,建议其改变房屋外形,以消除安全隐患。在张某未予理睬的情况下,何某向区房管局进行了举报。
2012年10月,区房管局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张某在其一楼住处天井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张某于2012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同时,区房管局在上述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报请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张某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主动撤回,张某未就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区房管局也没有就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两年过去了,其间,邻里关系越闹越僵,打过民事官司也不了了之。张某拒不拆除,何某则不断要求区房管局拆违。终于,何某向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区房管局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不同意见。
意见一:《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根据该地方性法规,在张某未于2012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区房管局就有权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区房管局亦在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述内容。现区房管局未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责令其履行。
意见二:在2012年1月1日之前,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区房管局确实可以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在此之后却不可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此时施行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故只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仅限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只是地方性法规,其第七十七条有关向区、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决定的规定,因与上位法相抵触当属无效,不应予以适用。就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区房管局只能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何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是否应当适用,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区政府最终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不适用第七十七条。
区房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时,明显遵照了《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甚至在本案审结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部分执法人员还是坚持认为应当适用第七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赋予了区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则明确了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无权为区政府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这是一个明显的法律冲突问题。
那么,如何解决上述法律冲突问题,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情况下,我们根据一定的原则来判断,诸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然而在实际审理案件、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又必须考虑到当事人一般不会是法律专业人士,若和他解释相关法律原则是比较费劲的一件事,当事人也未必能理解。好在《立法法》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直接说明了相关适用规则,比较有效地控制了法律的冲突,也使普通民众能够较为迅速地判断一些简单的法律冲突的适用。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该规定,《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已自然失效。区政府在之后的复议决定中明确表示:现行有效的法律未授予区、县人民政府对涉及违反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权。故区政府现依法不具有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区房管局现亦无申请区政府强制执行涉案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驳回了何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这个结果看似对何某不公平,然复议机关追求的不仅是个案的公平,更重要的是遵循法律原则及规定。从行政执法角度来说,区房管局确实存在问题。在此,本文不过多评价行政执法的问题,笔者要谈的是对法律冲突的处理。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标志着我国立法活动法治化时代的到来。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该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表明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法律冲突问题必须得到有效控制,只有最大限度地控制法律冲突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的统一。法律冲突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或事项的规定表现出不同的调整规则。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常常被法律冲突所困扰。法律冲突一般有四种类型:1.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不同时期颁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4.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
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复议过程中,如何处理法律冲突,《立法法》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对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遵循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目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此情况下,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进行判断。下位法如与上位法相抵触,则下位法不应适用。
二、对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该条对同位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关于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还是集中在新旧法律规范的冲突、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冲突两种冲突上。
三、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审理机关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一般采取的原则是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四、对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明确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以及下位法效力的判断标准,力图以严密的逻辑来解决法律冲突,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立法法》也不是万能的,新的情况不断地涌现,《立法法》也应不断地修缮自己,以尽可能地控制法律冲突,真正实现法制的统一。当然,作为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更应对自己制定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10.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十
法释[200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11.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十一
(法[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殊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4、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编排与适用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具体适用时,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5、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
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2.强拆背后现“暴利逻辑” 篇十二
那些和拆迁有关的官员
“拆走一头牛,赔了一只鸡”,一些地方暴力拆迁的最大动力就是暴利。
据《国际先驱导报》报道,2009年11月,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村民唐福珍,在面对政府不断逼近的破拆队伍时,一次次举起油桶,把汽油浇在身上,要求停止强拆,对话协商解决拆迁争议,但是拆迁方并没有理会,最终唐福珍选择了在自家天台上“自焚”。而当时的成都市领导就是因为大力推进拆迁而被坊间称为“李拆城”的李春城。
据《财经》杂志报道,原河南省政协副主席孙善武在担任洛阳市领导时,强势推进旧城改造,“别人不好拆迁的地方,只要孙善武一去,就很快拆光了”,因此被群众称为“孙善扒”。而在扒房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九朝古都的不少文物建筑都被破坏,而洛南地区4万亩耕地被建成了行政区和商品房。
那些“极尽能事”的拆迁
胆大妄为:在强拆事件中,被拆一方中有人被火烧死、被铲车碾死、被活埋、被打死的事件都曾被新闻媒体曝光。
用亲情人伦攻下“钉子户”:据2013年10月央广网《中国之声》报道,因婆婆为拆迁对象,湖南长沙市天心区的小学教师谭双喜收到区教育局通知,将其调往拆迁指挥部工作,直至婆婆签订拆迁协议。用行政命令逼迫公职人员利用亲情人伦攻下家族中的“钉子户”,这种成效显著的手段可谓费尽心机。
突然袭击“拆你没商量”:据2010年5月央视《新闻1+1》报道,淮安一户人家的两位老人在大白天被一群人强行拖到室外,自家190平方米左右的3層楼房随即被强拆,最后却得到一句“拆错了”的回复。
强行带走异地丢弃:2010年10月,年过六旬的合肥市民赵良芝正在家门口洗衣服,突然被几个年轻小伙强行拖上一辆汽车后丢弃在城外,身无分文的赵良芝在路人帮助下回到家后,发现自己的家已经被拆得面目全非。
那些“我伙立呆”的拆迁雷语
无悔派:四川成都金华村唐福珍案中曾遭停职后又官复原职的成都市执法部门一官员接受《南方周末》记者专访时说:“唐福珍自焚是一个法盲的悲剧”;“我对唐福珍不存在歉意……在法律面前不应该有歉意”;“所做的一切只是在执行和捍卫法律。”
推理派:据《瞭望东方周刊》报道,天津市宁河县一官员劝说小学老师张熙玲接受拆迁时说:“你以为浇了汽油,领导就免职了?你浇了汽油,你儿子缺了妈妈,你爸爸缺了儿媳妇。你算过这账了吗?把谁处理了?处理了又到别的地方去了。”
“傲娇”派:辖区一合法民宅遭遇强拆,面对《城市晚报》记者采访,长春市高新区拆迁办一官员却训斥记者道:“你应该报道高新区如何发展,应该报道老百姓是如何为难政府、刁难和敲诈政府,应该报道老百姓如何不配合拆迁……”万载县委书记对学者于建嵘说:“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
13.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
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第十三条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场.第二十条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第二十一条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审判
第二十三条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第二十四条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第三十条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第三十五条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三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附则
14.最高院关于强拆的规定 篇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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