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公证员系列材料

2024-12-20

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公证员系列材料

1.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公证员系列材料 篇一

浙江省公证员助理从业规范(试行)

(2013年10月24日省公证协会四届十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助理的从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培育公证员后备力量,根据《公证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从业规范。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公证机构考核聘用,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辅助性事务并持有公证员助理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证员助理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二十三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法律)专业本科或其他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相关法律知识,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已在公证机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五年以上;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并通过省公证协会组织或认可的考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助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在其他行业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第五条 公证员助理从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

未取得《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的,不得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并指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公证员指导。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证机构聘用公证员助理,应当根据本机构开展业务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后予以聘用。

公证机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执业公证员人数的两倍。

第八条 申请人申领《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应当按规定填写《公证员助理申请表》,并提交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学历证书、考试合格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实习期满考核合格证明、聘用协议等材料,由公证机构报市公证协会(联络组)。

第九条 市公证协会(联络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和聘用要求的,由市公证协会颁发《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对不符合条件或违反聘用规定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公证机构。

第十条 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辅助性事务:

(一)解答有关公证事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或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四)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及提交的证明材料;

(五)制作询问笔录;

(六)核实取证、现场勘验;

(七)立卷归档;

(八)其他公证辅助性事务。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

(二)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事务、签发法律文书;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利用职务便利牟取其他利益;

(六)丢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

(七)协办与本人、配偶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损害公证职业形象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应当遵守有关公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和纪律,勤勉敬业,诚实守信。第十三条 公证员助理应当参加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助理从业活动提供条件,依法维护公证员助理的合法权益,按规定为公证员助理办理失业、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员助理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公证员助理岗位。

第十六条 公证员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证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依照公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给予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证员助理在从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指导公证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公证协会(联络组)应当将公证员助理教育培训纳入公证队伍教育培训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培训。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填报《公证员助理注销登记表》,报市公证协会(联络组)注销,并交回《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

(一)因调离、辞职、患病等原因不再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解除聘用关系或被辞退、开除的;(三)其他不能继续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情形。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的申领、注销登记情况及时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公证协会(联络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办理《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申领、注销登记情况上报省公证协会。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公证员助理证》、《公证员助理申请表》和《公证员助理注销登记表》的规格、式样由省公证协会负责监制。

第二十三条 本从业规范由省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从业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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