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

2024-10-10

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精选7篇)

1.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 篇一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涉及常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

(更新至 2014 年 8 月)

(一)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2002年 11 月 1 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6 号,2011年7月 1 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2008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4、《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 规(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公布并施行);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年 6月 1 日起施行);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规 章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发布,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号发布并施行);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91 号发布并施行);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3 日建设部令第 124 号发布,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 年 8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81 号发布并施行);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 8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13 号发布并施行)。

(四)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 号);

2、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 号);

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建质[2009]254 号);

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 号);

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 号);

6、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质[2007]257 号);

7、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 号);

8、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 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 号);

10、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 号);

1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 号);

12、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 号);

13、关于做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7]225号);

1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190号);

15、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 号);

16、《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17、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 号);

18、《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2004]75 号);

19、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 号);

20、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质〔2003〕82 号)。

(五)标准规范(部分)

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程》(GB50720-2011);

3、《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

5、《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6、《施工升降机》(GB/T10054-2005);

7、《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8、《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

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10、《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10);

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

1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13);

1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14、《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

15、《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

16、《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

1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18、《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

19、《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 20、《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2010);

2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

2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

23、《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程》(JGJ79-2012);

24、《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

25、《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184-2009);

26、《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

2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一部分 总则》(GB6067.1-2010);

28、《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29、《高处作业吊篮》(GB 19155-2003); 30、《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3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

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总工办

品质保障部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2.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 篇二

起诉———指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应诉———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 提出答辩的活动。

撤诉———指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撤销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包括撤回起诉上诉。

胜诉———指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有利于自己的判断。

败诉———指诉讼活动中, 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不利于自己的判断。

上诉———指当事人对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 依法向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申诉———指诉讼当事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进行不服, 依法向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投诉———指当事人为解决纠纷, 寻求诉讼的行为。

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机关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抗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断或裁定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 是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3.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思考 篇三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问题 建议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日益引起社会关注,这些恶性纠纷的存在不但容易酿成治安案件及刑事案件,还大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治理和改善势在必行,下面我们就来做具体的研究和分析。

一、民间借贷存在法律问题的分析

1、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善

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健全、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还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是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为一些不良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规避法律漏洞,常以合法的借贷形式隐盖非法的资金往来,一旦引起纠纷,即使诉诸法律,通过寻常的民商事审判手段往往无法揭露开非法的面纱。现行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实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按照常理来讲,它的执行应该遵循金融借款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实行的过程中却并非如此,民间借贷的规范远比金融借款合同的规范宽松,对于利息有无约定、还款期限有无约定,法律条文规定甚为简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让违约方钻空子;其次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致使司法机关在案件判别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做参考,进而导致错判,这一点在大规模投资为目的的合法民间借贷与违反规定的非法集资之间尤为明显,这种状况的存在给正当的民间借贷也带来了很大的制度风险。

2、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得到有力的保护举措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带有很强烈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具有手续简单、方便灵活,不拘泥于固定形式的特点,给双方融资合作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由于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很多民间借贷表现形式非常简单随意,口头借贷合同及内容简单的借据比比皆是,彼此之间的依靠完全信任来维系融资关系,有的民间借贷金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借据却仅记载所欠本金数额,缺失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借贷事实,也给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带来诸多困难。

3、存在较为严重的高利贷现象

全国各地农村均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手段的“高利贷”现象,同样城市的高利贷也从没有灭绝。高利贷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惊人“高利率”,这一特性决定了它长期以来的“非生产性”,它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再生产或投资。近年来民间高利贷中,不乏“官银”的身影,其中更掺杂不少见不得光的黑金。事实上,很多黑钱都会通过这种民间拆借途径滚动,一方面民间拆借的隐蔽性刚好适合了这些资金‘见不得光’的需求。另一方面民间拆借目前利率高涨,别的领域投资确实难以找到如此高的回报,这部分黑钱又不太在乎风险。”跑路、自杀事件频频发生,高利贷背后的钱权交易隐现,随着越来越多的风险爆发,民间借贷引起的社会深层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应该采取的举措

1、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确保民间借贷程序规范化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加快步伐完善这方面工作势在必行,为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尽快研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并对相关程序和规章作出系统化、细致化的规定,比如工商登记、交易范围、利率限制、法律责任及资金来源等,使之在操作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此之外还要制定相应配套的机制,比如为了达到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可修改相关的法律,最典型的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避免使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加强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可细化相关的规章,并积极筹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其的引导、培训、服务及管理,从而为民间借贷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并严厉惩处借贷违规的操作,尽量减少高利贷等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

2、采取有力举措,加大对正当民间借贷的保护

要切实保护好正当民间借贷行为,就要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相关部门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尽量创新和完善金融形式,使民间资本尽快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内,当然在这方面我国政府部门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比如推出了村镇银行、建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些举措不但设立的成本不高,还可有效吸纳民间资本参与其中,可谓益处良多,比如村镇银行极大的便利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其次加大对非法借贷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贩毒等行为,还将金钱借给这类人,那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就隶属于非法借贷的范畴,不但得不到依法保护,相反还要接受民事、行政制裁。再次,公安机关加强对违法借贷的打击力度,一旦查明有违法借贷行为,就予以严厉打击,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敢再违法,让民间借贷秩序得以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3、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力度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举措之一,可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这样有利于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正常发挥,在一定层面来讲,民间借贷行为会对金融调控效果造成很大的冲击,此外相关部门还应当建立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和检测制度,以便更好的对民間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要定期对从事借贷业者的会计账簿进行审查,深入了解其借贷详细情况,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具体统计和分析,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妥善进行处理,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从以上内容的论述中我们可知,要完善好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制度并非一件简单的事情,但是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加强对实践的研究和分析,并和相关部门做好积极配合,一定可以有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参考文献:

4.水利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模版] 篇四

序号 名称文件号生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88号 199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91号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74号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87号 2008年6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70号 2002年1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22号 1989年12月26日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15号 1999年10月1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0]第279号令 2000年1月30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8]第253号令 1998年11月29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3]第393号令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第3号令 1988年6月10日

1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2001]第14号 2002年1月1日1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89)环管字第201号1989年7月1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2004]第128号 2004年7月5日 15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2005]第26号2005年9月1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令 [1999]第9号 1999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5]第11号 2006年1月1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建 [1995]第128号 1995年4月21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 [2006]第30号 2007年4月1日

20水利水电施工测量规范(SL52-93)水利部、电力工业部 水建[1993]330号 1993年12月1日疏浚工程施工技术规范(SL17-90)水利部 水建[1990]10号 1990年12月1日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24-96)交通部交基发[1996]344号 1996年8月1日

5.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 篇五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

(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

(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

(二)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清产核资政策、报表等方面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在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若企业经国资委批复将要或正在进行改制,但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仅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的,应按96号文件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企业在96号文件下发之前已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考虑到企业实际工作量及时间问题,经申报国资委核准后可不再另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除第十条中列示的符合相关条件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三、关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也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对于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的,企业总公司应向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上述企业的投资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资产及财务状况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企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改为权益法核算后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将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核算而产生的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清产核资清查出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或收益申报处理,而应由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五、关于企业内部单方挂账或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作为坏账损失申报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往来款项原则上不能作为清产核资坏账损失申报处理。但在清产核资实际工作中,通过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企业的内部单方挂账和往来款金额不相等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反映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企业内部的单方挂账在同时取得下列证据时可以在清产核资中比照坏账损失申报:

(一)企业对于单方挂账产生的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形成单方挂账的详细原因;

(二)债务方提供的不承认此笔挂账的理由;

(三)中介机构对该笔挂账的经济鉴证证明。

对于企业的内部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先由企业进行账务调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整,差额部分再比照单方挂账的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六、关于企业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若企业清查出主要固定资产(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入账的土地除外)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背离的情况,且该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未发生产权转让或进行处臵,则企业可以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原则,作为清产核资预计损失申报处理,但不得作为清产核资按“原制度”清查出的损失申报处理。

七、关于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已于清产核资基准日上一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企业所属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纳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但若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后,仍有资产损失尚需处理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此次清产核资。在申报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时,企业可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提供给负责清产核资财务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八、关于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企业应核减期初未分配利润。若期初未分配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利润为负值的,企业仍应将预计损失记入期初未分配利润,即加大未分配利润的负值。对于未分配利润的负值,企业应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后的五年内按照会计制度用当年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五年后若还未弥补完,企业可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进行弥补。

九、关于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内部审计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可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为了确保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对于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须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内部审计:一是企业应有正式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内审方案,制定统一的审计程序、审计标准和审计报告格式;二是企业可探索多种内审方式,如可采取“下审一级”、“同级互审”等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各项损失挂账进行客观评判,并出具鉴证意见;四是应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内审报告,专项内审报告要加盖企业公章,并有内审机构负责人和内审工作小组组长的签字。

十、关于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2004发生的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清产核资,但计划于2005年才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时间相差一年,企业应按照清产核资和•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进行2004资产损失的预计工作,并将预计损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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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结果另行报国资委核准。

十一、关于“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工作05表)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和“企业申报数”的填列问题

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该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对8项资产预计的损失;“企业申报数”与“企业预计损失”数额相同。

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企业按•企业会计制度‣已计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企业申报数”填列的是企业需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补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若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不需要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则“企业申报数”不填数。

十二、关于企业“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核算的损失挂账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的填列问题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的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的核算的损失挂账,在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时,应将在上述科目中核算的各损失挂账还原到原科目中,按照各损失挂账的实际资产类别选择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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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为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创造条件,国资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分期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清产核资工作安排

为配合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2003年9月分批开始,分别用5个月时间完成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3年6~8月)。在对中央企业进行调查排队基础上,提出中央企业分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制订•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下发工作文件、报表和工作软件。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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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部署(2003年9月初)。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落实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各中央企业明确或建立相应的组织或办事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三)业务培训(2003年9月)。计划组织2期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具体讲解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

(四)组织实施。分批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

三、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为了保证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及国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总体安排,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将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组织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2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好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申请2003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9-12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3月底结束。

(三)申请在2004年或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4年1-6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底结束。

(四)总公司设在港澳地区的中资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另行商定。

四、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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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分步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国资委研究决定。各中央企业具体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核查。

(二)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指定内部有关机构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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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具体工作实施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制度规定(另行下发),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二)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虚报、瞒报。

(三)中央企业对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认真清理、分类排队、查明原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中央企业经批准财务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中央企业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资不抵债难以持续经营的,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分类排队,依法予以合并、歇业、撤销、出售和破产,加快推动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提高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效益。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七)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组织和意见或建议,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或阶段工作总结等形式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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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 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五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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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报告。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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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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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七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内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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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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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它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臵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对其它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它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三十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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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它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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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它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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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八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四十条 企业凡在以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国清产核资工作,配合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科研机构整体转制及日常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属第四十条规定以外,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地方所出资企业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须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臵成本法等其它方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五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报表编制

第五十二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是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编制反映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的基础上,应当认真、如实的分别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第五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是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工作,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业务机构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 中介审计

第五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

第六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分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如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关系。

第六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溢,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 结果申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六十五条 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具体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六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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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六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反映企业总体经营实力,并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报表以送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六十九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条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章 资金核实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第七十三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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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十一章 账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6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臵、回收残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完善制度

第八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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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认真研究各项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的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将本企业投资、经营、财务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出资人、董事会和股东披露,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八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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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国资评价„2003‟78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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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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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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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臵、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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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及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及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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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及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及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及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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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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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资评价„2003‟7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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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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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 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财企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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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 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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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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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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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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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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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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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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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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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清查出的以前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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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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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五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产核资

有关法规-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6.工程法律法规有关论文 篇六

1 架空电力线路与林地、林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规定,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需要砍伐树木、竹子的, 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 供电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 (包括杆、塔基础) 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 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也规定, 修建电力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 林业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矛盾

实际执行过程中,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林业与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之间总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林地使用权人强调其物权。原来架设电力线路时, 供电企业已给予林地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但由于林地承包人的变更, 后来的承包人在电力线路下再次造林。原因是林地承包合同范围往往不将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去除, 后来的承包人只强调其物权, 而不顾电力设施安全。

(2) 种植结构调整。架空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 因农村种植结构调整, 农民在自己的责任田内栽植树木, 给电力线路运行带来安全隐患。供电企业为了电力线路安全, 常常要对农民进行补偿后才能采伐。

(3) 供电企业难以区分并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新建、改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 但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哪些是林地、哪些地段应当办理

农电专递

占用林地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占用林地手续。加之部分林地使用权人故意在架空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竹子等, 更使问题进一步复杂。

(4) 林业规划与电网规划不一致。林业规划与电网规划理论上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但在实践中, 由于体制的原因, 林业部门、供电企业之间的沟通不畅, 人力、物力、财力无法协调一致, 加之部门利益保护, 使规划产生冲突。

3 怎样提出占用林地许可申请

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 供电企业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时, 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使用林地申请表》, 同时提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选址意见书等) 、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补偿协议等。占用林地时, 还应当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并向被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伐除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占用林地获得批准后, 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及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4 不当处置林电矛盾的法律责任

2004年, 江苏某风电企业新建一条110 kV输变电线路, 未申请占用林地许可, 线路从一采伐迹地经过, 该企业对林地使用权人在线路通道内栽植的杨树, 作出补偿后进行了采伐。此后该林地转包, 续包人再次在线路下植树, 该企业强行采伐了树木, 续包人向该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调查后, 认定该风电企业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木, 对其作出了处罚。2008年, 某供电公司在新建一条110 kV架空电力线路过程中, 依法办理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 并做出了补偿。2010年春, 该公司发现其中一地段又新植了树木, 在与林地承包人协调未果的情况下, 强制采伐了树木。林地承包人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调查后, 以该林地已被依法占用且供电企业已给予补偿为由, 不予受理举报。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供电企业如果不注意保护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还会面临行政处罚。相反, 在依法定程序占用林地后, 对有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竹子,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维权。

5 避免林电矛盾的防范措施

(1) 做好占用林地手续的档案保存工作。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 要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使其成为电力线路通道维护的法律保障, 如果有栽植有碍电力线路

2013年5月25日15时30分, 一场强劲的龙卷风突袭河南省临颍县西街村, 造成5 000多客户停电。

(夏占民翟晓陆) 11

临颍县电业局迅速全力抢修, 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供电, 受到客户好评。安全运行树木的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强制修剪或砍伐。

(2) 做好手续办理交接工作。供电企业内部电力线路建设和管理并非同一个部门, 工程建成后, 在建设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资产时, 相关线路通道的办理手续要及时向线路管理部门移交, 为线路通道维护管理单

1 2 农电专递

位提供法律依据。

(3) 做好线路通道信息动态维护。架空电力线路因其通道长、分布广, 天天巡查难度大, 因此, 要做好线路通道的电子信息记录 (包括林地相关手续) , 及时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情况变化, 对出现的危险源, 对照办理的林地手续, 采取措施及时化解矛盾。2013-05-09收稿

7.一房二卖的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篇七

关键词:一房二卖;物权变动;房屋归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075-02

一、一房二卖的定义及其产生原因

王泽鉴认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多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物数卖现象越来越多,而其中最突出的即为一房二卖。一房二卖是指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屋出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同一房屋出售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买受人,与其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由于出卖人对买受人都负有交付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而此义务只能对一个买受人履行,所以其必然导致出卖人对其他买受人构成履行不能的后果,引发违约责任以及房屋归属等问题的纠纷。一房二卖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买卖房屋这一行为同时包括了债权上的买卖合同签订行为与物权上的所有权变更行为。

二、一房二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们知道,在我国,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无关。同时,由于实践中出现的一房二卖现象较多,一房二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通过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从出卖人需对前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该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而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三个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一房二卖中买卖合同都为有效的结论。

三、一房二卖中房屋最终的归属与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一房二卖中房屋的最终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基于实践中该现象的复杂性,笔者在综合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论文的基础上,对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以下归纳。已经办理了房產过户转移登记的优先,不论买受人是前买受人还是后买受人,只要其办理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则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将归属于他。其依据是《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双方都没有进行房屋过户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则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里的买受人应指前买受人,因为预告登记的作用是为了向社会大众表明房屋的物权变动状况,而若后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则预告登记不能对前买受人达到其本应具备的公示效果,前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并不对此知情。同时,前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也应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否则对后买受人也起不到预告登记所应有的公示功能。若买受人既未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则已交付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其中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占有视为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同时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买受人在承担房屋毁损、灭失风险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交付也可以看成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判断条件。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实践中对优先效力判定也不是绝对的,还应综合各方面情况进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此条文虽然规定的是一房二租的情形,但是由于租赁权是由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所延伸出来的权利,承租者享有物权四大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故笔者认为可以将此规定类推至所有权,即一房二卖之中也应适当考虑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不盲目确认登记的效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写到:“按照不动产物权要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登记是房屋买卖中确认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绝对的和唯一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是民商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在占有与登记发生冲突时,其第一条也规定:“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房屋,后买受人办理了过户,如前买受人已对房屋进行了公开、善意的占有和使用,则应保护前买受人先行占有的事实状态。”在实践中当预告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有的法院将交付优先于预告登记作为对房屋归属权的判断条件,{1}笔者认为以上这两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在交付与预告登记这两种方式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前提下,返还已交付房屋不符合经济上的效益性,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也应保护已占有房屋的前买受人的利益。在以上这些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形下,对于房屋最终的归属问题还应考虑是否进行了网签,因为网签的效力在实践中被一些法院视为具有相当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除了网签之外,还有交付房款多少、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等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解决一房二卖中的房屋归属问题应由法官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适当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生搬硬套前有原则。

在解决了房屋归属问题之后,必然会出现出卖人与房屋归属权人以外的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根据该条文,可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具体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落实到一房二卖之中,实际损失包括已付房款、缔约费用等,预期可得利益包括房屋涨价之后的房款价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条文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分为了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违约金两部分,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已付房款的一倍。两条规定带来了一个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预期利益损失和惩罚性违约金能否共存呢?笔者认为,为了平衡买卖合同双方间的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和赔偿性违约金不能共存,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就其中一项进行赔偿。实践中,法官的做法也倾向于只选择其中的一项进行赔偿。{2}

四、对预防一房二卖带来的风险的提示与建议

根据以上对有关房屋归属问题的讨论,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当尽可能地对房屋进行考察,考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资料考察与实地考察。资料考察要求买受人确定出卖人是否为所出售房屋的现任所有人,所出售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或者存在抵押权等瑕疵;实地考察要求买受人确认所出售房屋并未被出卖人以外的他人以所有者身份占有,也并未存在其他阻碍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因素。在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买受人要立即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若实在无法立即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也应办理预告登记或网签等程序,并尽快实现对房屋的现实占有,从而减少可能因一房二卖产生的风险,保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在不幸出现所买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情形时不要慌张,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在未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选择实际损失与赔偿性违约金两者中较高的一项要求赔偿,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注 释: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潘玉庆等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撤终字第2号。

{2}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7月25日)第6条:“买受人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承担不超过一佶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两者中赔偿数额更高的诉讼请求。

參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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