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2024-10-30

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10篇)

1.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一

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枪支、弹药管理及使用情况现场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2010 年两项安全保卫现场检查方案的通知》(银监办发[ 2010 ] 153 号)要求,特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枪支、弹药(以下简称枪弹)管理及使用情况现场检查实施细则。

一、检查目的

(一)摸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枪弹底数,查找、分析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准确把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枪弹管理及使用中的总体情况。

(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枪弹管理,规范枪弹使用流程,严防枪弹丢失、被盗(抢)及滥用枪弹事件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检查对象和范围

(一)所有持有枪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所有枪弹。

三、检查内容及方法

(一)枪弹数量、枪支与 《枪证 》 是否一致,枪弹数量(含报废或封存枪弹)是否账实相符。检查方法:核对枪支和 《 枪证 》,实地盘点枪弹数量。、报废或封存枪弹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缴销的原因。

检查方法:询问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二)枪弹保管

l、是否有专门的枪弹保管库(室)或者专用保险柜,枪弹保管库(室)出入口是否安装防盗安全门、与 110 报警服务台相连的紧急报警装置和入侵报警装置、监控是否到位、有效。

检查方法:实地察看,调阅监控录像。要点:“三铁一器一监控”:铁窗、铁门、铁柜、报警、监控、是否建立枪弹保管、领用制度,是否对枪弹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和 24 小时值班(含远程监控值守)

检查方法:实地察看,查阅有关制度、值班记录和枪弹领用、缴回登记。

要点:双人双锁;农信网点的枪弹管理常常存在钥匙随意存放的问题。3、是否对枪弹进行定期查验和保养。检查方法:查阅查验维护记录。

(三)枪弹使用

1、是否制定执行守押任务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检查方法:要求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并查阅。、在执行任务时,持枪人员是否随身携带《 枪证 》、《 公务用枪持枪证))

检查方法:实地查验或枪、证扎差核对。、持枪人员是否熟练掌握处置突发事件时的枪弹使用规定。检查方法:随机抽取持枪人员进行询问。

(四)持枪人员管理、是否持有 《 公务用枪持枪证 》,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方法:查验证件。

要点:证件过期常常原因在公安方面,如能提供相关已申请验证的文件,可免责。

2、是否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检查方法:查阅教育或培训记录。

3、是否熟练掌握枪弹使用和保养技能。

检查方法:随机抽取持枪人员进行询问或演示。

(五)“软件”方面

1、是否签订枪支弹药管理安全责任书。

2、是否签订枪弹库消防安全责任书。

3、是否制定枪弹领用审核制度及领用登记制度。

4、是否制定枪弹被盗、被抢应急预案及报告制度。检查方法:实地查验。

四、现场检查实施步骤

现场检查按照以下步骤展开:

(一)下发 《 现场检查通知书))。

(二)现场检查会谈。召集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会谈,通报现场检查的内容、方式,提出需要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的事项。现场检查会谈时,现场检查人员应做好 《 现场检查会谈记录 》,并由会谈各方签字。

(三)进入现场。现场检查时,应从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评价和意见等三个方面认真记录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作 《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并由被查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法人机构负责人签注意见。

(四)汇总检查情况。检查组按照机构类别汇总现场检查情况,分别向被检查辖区的法人机构下发 《 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 》,通报检查核实的事实与评价意见,并认真听取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馈意见。

(五)出具检查意见。根据 《 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 》 和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馈意见,以省分行、法人、省(直辖市)联社为单位,向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发 《 现场检查意见书))。

(六)上报检查情况。形成现场检查报告并附附件 1 一 2 上报银监会安全保卫局汇总。

五、检查要求

(一)本次现场检查与 《 邮政储蓄银行、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业务库安全情况现场检查方案 》 同步实施。由于检查涉及的营业网点多、地区跨度大,各检查组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可行的现场检查办法,统筹安排检查时间,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

(二)在检查中,为确保安全,现场检查人员不得直接接触各类枪弹,需要查验枪弹的,由持枪人员操作,现场检查人员监督。

(三)各银监局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点,深入查找原因和管理漏洞,在查清、查实、查透的基础上,从管理机制、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整改建议和要求,督促被查机构及时整改,切实加强枪弹管理。

(四)各银监局上报现场检查报告应包括基本情况、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监管建议等内容。

六、检查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二)《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四)《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2002 年 8 月 28 日公安部重新发布);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系统换装防暴枪工作的通知 》

2(公治 〔 1999 〕 1389 号)

(六)《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通 〔 2008 〕 85 号):

(七)《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6 号)。

2.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二

近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银监会为什么要发文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近年来,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规销售、服务客户、创造价值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例如,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过分追求业务规模指标和短期效益,存在不适当销售,将保险产品介绍成储蓄产品,误导客户,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投连险等复杂类保险产品在客户风险测评、投保提示、引导客户抄录有关声明等方面仍然有执行不到位的现象,客户权益保护和公众教育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和加强监管,迅猛发展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在销售品质和后续服务环节上可能难以保证质量,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银监会近期制定出台的《通知》将进一步规范相关业务的开展,促进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推动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二、银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如何有效保护客户的利益? 银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中将充分保护客户利益作为制定《通知》的基本原则和主线。《通知》强调了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应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基金、银行理财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这些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应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通知》还分别从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出具投保提示书等诸多方面突出强调商业银行要做好风险提示,要做到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三、《通知》中对商业银行有什么新要求?

《通知》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误导销售,多处强调了商业银行合规销售的责任。强调应向客户明示销售的是保险产品,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应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等。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本行具备的资源与能力相适应,依靠本行的能力自主地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自己能力范围开展业务。

具体来说,要求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应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等。

四、《通知》中为什么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为解决当前商业银行网点部分销售人员流动性大等问题,防止由于片面追求短期收益而引发销售误导,损害客户利益,影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资质提出了要求。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就是不允许商业银行超出自己经营能力来开展这项业务。但是,《通知》并不反对保险公司仍然有专门的银保专管员为商业银行提供业务培训、单证交换、协助保单满期给付、协助期缴业务续期收费、共同做好投诉与争议的处理等相关服务。

商业银行在《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通知》要求予以相应的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3.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三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 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除人民币国债(含财政部代为还本付息的地方债)、央票及政策性金融债以外的其他各类债券的承销业务。

二、商业银行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应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复杂程度和风拴水平,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合理制定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债券承销项目准入标准以及项目营销、立项、审批、发行、后续管理和风险处置流程,包括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授权决策机制和问责制度。

三、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发行人和市场的有关情况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银监发 [2011]10号)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客观评估承销项目风险和市场环境的基础上,审慎从事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销)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债券包销业务时,应将承诺包销的全部金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纳入授信集中度计算,填入相关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项目。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债券包销业务前,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在承销期内未能全额出售所包销债券(以下简称包销余券)的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风险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容:(一)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期限。商业银行应对包销余券设定处置期限。处置期自缴款日起计算,原则上最长应不超过 6个月。

(二)设置风险处置专户。商业银行应在承销部门内设置风险处置专户,管理和处置包销余券,不得将此类债券直接转移至本行债券交易/投资部门(账户)。

风险处置专户只能用于包销余券的处置,不得进行其他交易/投资性操作。风险处置专户内的债券的会计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按照相关会计要求进行估值及独立核算。同时按照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计入交易账户管理,计提市场风险资本,并纳入授信集中度和杠杆率的计算。

(三)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原则。包销余券的处置应遵循“市价出售”原则,并应主要通过二级市场向其他市场参与者出售。出售给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的包销余券,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必须计入会计分类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承销部门处置包销余券实现的损益计入风险处置专户。

六、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与债券交易/投资业务之间应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在组织架构、人员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及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有效分离,并建立完善的内控程序和操作流程,防范承销风险向表内转移。商业银行的债券交易/投资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及内部相关交易/投资业务指引,自主决策,保证交易/投资业务的独立性。

七、商业银行投资部门投资于(计入会计分类为可供出售债券、持有至到期债券或应收款项类债券)本行所主承销债券的金额,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应超过当只债券发行量的20%,同时应满足其他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监管要求及内部管理规定。

八、商业银行对所承销项目不得承担任何连带的还本付息责任,不得向发行人承诺在债券还本付息时为发行人提供资金支持。

九、商业银行应当对发行中涉及的投标文件及配售缴款通知书等重要文件设定保存期限,以备监管机构检查。

十、商业银行作为主承销商,在发行结束后,应提据要求,在相关网站上及时披露发行结果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履行承销后续管理责任,加强对主承销项目的持续跟踪,密切关注发行人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及内外部评级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客户管理部门应配合主要负责部门的相关工作。

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债券承销业务报告制度,每半年向银监会报送债券承销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各类型债券的承销量、兑付信息、包销余券处置情况以及重点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并及时报送突发及紧急事件。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管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严格按相关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4.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四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一、实施申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准备工作,适时向银监会提交实施申请,获得核准后进入实施阶段。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核准包括银行集团和商业银行单一法人层面实施的申请和核准。在提交申请时,商业银行可根据本行实施进展情况,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分别提交实施申请。

(一)治理结构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实施申请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以及参与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设定实施申请的内部程序,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报告流程,确保申请工作有效开展。

2.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和批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规划及其重大调整。(2)审议和批准实施申请报告,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3)定期听取实施准备情况汇报,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本行战略发展、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3.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行具体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工作。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1(1)批准实施申请工作流程,明确各参与部门的工作职责,持续监督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2)建立定期的内部沟通和汇报机制,听取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整体情况、各项目实施进度以及主要差距。

(3)组织本行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

(4)根据银监会评估情况,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计划。

4.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本行实施准备和申请的总体协调及推进工作。牵头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牵头实施准备和申请工作。

(2)牵头开展本行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

(3)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

(4)具体组织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5)组织落实整改计划,汇报整改情况。

5.相关参与部门按照本行实施总体规划,在牵头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落实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相关工作。参与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提供实施申请所需材料。

(2)定期开展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向牵头部门提供评估结果和相关支持。

(3)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进展情况。(4)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工作。

(5)根据银监会的评估意见和要求,落实与本部门相关的整改计划。

(二)提交申请

1.提交实施申请前,商业银行应接受银监会对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商业银行提交的评估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范围、申请目标、实施准备工作概述。

(2)支持文档,包括但不限于治理结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的文档。其中,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关键定义及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核准的记录。

(3)最近一次达标自我评估报告。(4)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5)验证报告以及审计报告。

(6)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准备情况的材料。2.通过外包途径开发、维护计量模型的,商业银行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银监会提供全面评估所需的信息。

3.改进情况经银监会评估认可后,商业银行可以提交实施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实施申请。实施申请应列明申请范围及目标。(2)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议通过实施申请的相关决议。(3)截止申请日更新的本部分

(二)“提交申请”所要求的评估材料。

(三)银行集团的实施申请

1.银行集团总部应当负责银行集团层面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银监会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银监会对集团层面的实施核准。

2.银行集团应当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 3 及资产占比情况。

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

3.除满足本部分

(二)“提交申请”关于提交评估材料和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当提交集团内部各法人机构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二、监管核准

(一)一般核准

1.银监会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实施进行核准。

2.在实施核准时,银监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分析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

(2)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起推动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进的自我完善机制。

(3)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4)核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是否充分有效。3.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敦促整改。

4.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结果及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确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正式提交实施申请。

5.银监会按照以下流程对商业银行实施申请进行核准:

4(1)检查和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制定核准方案、开展现场验收。根据评估阶段对商业银行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和后续整改情况,综合分析商业银行提交的各项材料确定核准方案,重点对评估阶段没有覆盖的方面及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验收。

(3)撰写核准报告。核准报告应重点分析商业银行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差距、并行期安排等,最后提出初步核准建议。

(4)核准意见反馈。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初步核准意见,核对确认事实。

(5)签发核准意见。对核准意见为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列明银行需在并行期内整改达标的具体项目。

(6)持续监控。对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持续监控其在并行期内的改进情况。

6.在核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银监会有权根据评估和验收结果,要求商业银行调整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长期平均违约趋势、衰退期违约损失率、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重要参数,调整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附加因子等重要参数,调整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方法,使计量结果充分反映真实风险状况。

7.经验收认为商业银行实施准备工作完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以核准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若未能完全达到监管要求,但对实施有实质影响的核心项目达标、且对非实质性差距有明确的并行期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核准其有条件实施。

未能获准实施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整改要求进行改进,经银监会认可后再次申请。

(二)跨境核准

1.银监会对银行集团的核准负主要责任,并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合作,达成一致核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银监会综合各东道国监管当局意见形成最终核准意见。

2.对于由银行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境外附属机构,由银监会牵头核准。

对在东道国当地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境外附属机构,银监会邀请东道国监管当局参与核准工作;对其他境外附属机构,银监会将会同东道国监管当局,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核准结果等方式共享核准信息。

3.对实施方法与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境外附属机构,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核准。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核准、参与核准或分享核准主要信息。

如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银行集团总部应按照银监会要求,提供境外附属机构的申请和核准情况。

4.对在中国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商独资银行,由银监会牵头核准,并商洽其母国监管当局参与核准工作。

对其他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其母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核准、参与核准或分享核准主要信息。

5.对资产组合或实施方法与境外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商独资银行,由银监会负责核准。

对于母国监管当局未同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要求,提供集团申请和核准情况。

三、并行期安排

(一)银监会对获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至少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核准当年12月31 日起计算。

在并行期内,若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获得核准,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并行期。

在并行期内,如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资本计量从内部评级初级法过渡到高级法,市场风险资本计量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或操作风险资本计量从标准法过渡到高级计量法,则并行期延长至新方法获批当年12月31日起之后3年。

(二)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每半年向银监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银监会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并行期结束时全面达到实施的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提前六个月向银监会提出结束并行期的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结束并行期。申请材料的提交应符合本附件第一部分

(二)“提交申请”的要求。

(四)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资本计量高级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底线要求。

(五)并行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计算: 1.按照其他方法计算资本底线

Cs =(RWAs×CAR + Ds – EPs)×α

其中:

Cs为受资本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

RWAs为按其他方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CAR为最低资本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之和。

Ds为采用其他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资本扣减项总额。EPs为采用其他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可计入资本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α为资本底线要求调整系数,并行期第一年为95%,第二年为90%,第三年及以后为80%。

2.按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Ca = RWAa×CAR + DaCa,0)×CAR+ RWAa

其中,RWA为并行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四、持续监督

(一)银监会持续监督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审慎性,确保计量结果充分反映各种经济、政策环境变化对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负面影响。

(二)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重大调整,包括但

-1 8 不限于扩大高级方法覆盖范围、调整关键定义和重要参数、重建和调整计量模型等,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全面验证报告和定量影响测算分析报告。

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验证和测算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评估、是否予以认可。

(三)银监会通过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报告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了解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情况。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向银监会提交验证报告,验证报告应当有助于银监会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验证和修改情况。银监会可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提交的验证报告进行详细说明。

(四)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1.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内部验证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2.评估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验证方法的合理性和适用性。3.评估商业银行验证数据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和验证工作的可靠性。

4.审查商业银行的验证阶段是否覆盖了本办法要求的全部验证工作。

5.评估商业银行验证触发机制和应变机制的执行情况。6.检查商业银行验证结果的运用情况,以及验证发现问题的整改纠正情况。

7.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有关文档,评估文档的有效性。

(五)如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包括但不限于计量结果低估资本要求,验证工作无法持续达到监管要求等,银监会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整改。如商业银行在限期结 9 束后仍未能达到监管要求,银监会有权取消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其中,内部模型法返回检验结果在最近250个交易日内出现10次以上的突破后,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整改,并设立6个月观测期。观测期内,商业银行仍不能进行有效整改的,银监会应当取消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资格。

5.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五

金融

0802 王

琳 0807080204

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职能定位与关系协调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分工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重要背景。这两部法律对二者的职责作了相对清晰的界定,对其职责协调问题亦有一定规定。虽然两法的实施绩效尚待观察,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仍会产生各种问题,但它们的出台,对于加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规范银监会监管职责的履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关键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职责分工

一、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职责分工的演进

(一)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演变

中国人民银行的成立及其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迄今已有55年的历史。然而,直到1983年与国有专业银行的分立,它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之后它又经历了三次职责上的分离,即1992年证监会的成立,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从人民银行中剥离;1998年保监会的成立,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加以剥离;及至银监会的成立,其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再次被剥离。

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自身机构设置上也在为其职责的优化不断地进行调整。1995年通过的《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广泛的职责,其基本职能可以归纳为金融调控、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设立了货币政策委员会,强化了其金融调控的能力。1998年,央行对分支机构进行重大调整,跨区域设置了九大分行和21个地方监管办,使货币政策由计划经济时代的直接计划管理向借助市场工具的间接调控方式转变。2003年12月27日,经过修订的《人民银行法》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强化了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方面的职能,明确地规定了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

从央行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央行的职责越来越得以专业化,即它已不再像以前那样负责金融业的方方面面,而是将监管职责逐步剥离开来,使其更关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着眼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而强化其职责执行的效力,增强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因此可以说,央行的管理体制和基本职能也随之跨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二)银监会的成立及职责发展过程

2003年3月10日,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同年4月26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的议案》,使银监会享有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职权。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为了使银监会所享有的职责得到初步明确,同日公布的银监会2003年第一号公告将其主要职责进行列举,共分八项①。12月27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修改过的《人民银行法》同时于十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通过,为银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纵观银监会的短暂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银监会的成立与职责明确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人民银行职责专业化的过程,两者正是在这一期间进行职责分工的明确与细化。央行监管职责的剥离与银监会的设立,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是与我国目前的经济、金融发展大环境密不可分的,是金融监管与调控的对象-金融业、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的必然要求。

二、中国人民银行所独有的职责

《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出台,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适应银监会的设立,将原属于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来交由银监会行使,使人民银行更加独立自主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同时藉此增强对银行业监管的规范性、有效性。这一主旨就为央行和银监会两个机构的职责的界分奠定了基础。然而,透过新修法条的字里行间,我们不难发现,有关人民银行职责界定的规定能否达到预期目的,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完善。

(一)央行独有职责确立的出发点-货币政策职责与监管职责的剥离

货币政策职责作为央行所独有的职责,这是无可置疑、举世皆然的,但在央行应否具有监管职责的问题上,历来争议颇大。尽管目前看来,废除央行监管职责已是大势所趋、法有明定,但有关论争的观点仍然值得我们重视与反思,因为这将有益于我们对相关具体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坚持央行应具有监管职责的理由:

(1)货币政策职责与监管职责在实际上是密切联系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央行货币政策职责的实施是以监管职责为前提的,通过有效而全面的监管来为货币政策的制定提供实践基础,也为其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2)独立和强有力的中央银行是承担监管职责的最佳机构。美国联邦储备理事会前主席沃尔克曾经说到:“要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具有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构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监督者软弱无力,就不能那么有效地施行谨慎性、安全性和健全性的各项职能……由于政治和其他种种原因,中央银行可能是最强有力的监督机构。这一点是很清楚的,至少在美国是这样,因为中央银行是独立和严格的,最不受那些常常削弱监督机构监督工作的政治和其他压力的制约。”[1]尽管这段话针对的是美国的情况,但对于监管职责所要求的独立的和强有力的特性而言,央行无疑在这方面比起其他机构更胜一筹。而且,我国理论界对于央行独立性地位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对其监管职责的剥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3)央行在承担监管职责上有着许多便利的信息来源。央行在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方面,积累了许多的经验,也创建了不少的信息收集渠道,这些传统的央行职责无疑为其监管职责的行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尤其是它在宏观调控过程中所进行的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职责,掌握了大量的经济金融信息,使得监管的承担会更加有效与方便。2.废除和剥离央行监管职责的理由

尽管存在诸多保留央行监管职责的理由,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一观点持批判态度,提出了许多的辩驳理由,使得废除央行监管职责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并最终通过本次立法得以明确下来。这些论点主要有:(1)从我国的金融实践来看,央行监管职责的存在不但使金融监管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行使,还在同时影响到了货币政策的实施。因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央行与各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相互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力监管。对此,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人民银行与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是“婆媳关系”,它与信用社间更是一种“父子关系”。[2](2)货币政策与监管这两种职责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货币政策属于短期的宏观政策行为,具有较强的弹性和伸缩性;而监管则属于政府职能之一,应该从严进行,持之以恒,不能忽紧忽松。[3](3)央行监管职责的剥离有利于提高货币政策及监管职责各自的专业化水平。(4)监管职责的剥离有利于央行货币政策的超然实施。

以上关于央行监管职责存废的争论,首先在事实上反映了金融业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要求。在早期的分业监管时期,由于经济金融形势不太复杂,因此,央行即使一身兼二职,亦能胜任。但是,随着混业监管时期的到来,以及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的挑战,金融监管与调控日益复杂,使得央行在承担货币政策这一日益繁重职责的同时,要很好地实施监管就成为了一个巨大难题,难免会顾此失彼。其次,央行的监管还与其独立性的强弱有关。具有较强独立性的央行,一般是不兼有监管职责的,因为该职责本质上的管理性质使其应该归属于政府职能的范畴,而央行的独立性很大程度上正是体现在与政府的相对独立上,这也决定其不应具有监管职责。虽然我国目前央行的超然独立性还很难确保,但它是一个发展的必然方向,因而未来央行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同样要求监管职责的剥离。最后,各国的金融变革也纷纷趋向于央行货币政策与监管职责分立的体制。德国等实行全能银行制的国家和正在向全能银行制过渡的英国、日本等国,央行已经不再具有监管的职责。同时,经验表明,央行兼有监管职责的国家,要比央行不负该职责的国家,具有更高的通货膨胀,一般要高出50%以上。[4]深究其原因,正在于央行货币政策与监管职责的融为一体,会使央行运用“最后贷款人”的特权保护濒临倒闭的银行,从而导致低质量信贷的增加,通货膨胀也持续上升

(二)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关于央行独有职责的变动

按照央行货币政策与监管职责相剥离的主旨,新修改的《人民银行法》将原赋予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提供金融服务三方面的职能,调整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②具体而言,此次对央行独有职责的修改主要表现在:第一,强化了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的职责。第二,明确赋予了人民银行以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即由过去主要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直接监管的职能转换为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第三,增加了反洗钱的职能。《人民银行法》第4条中规定,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从以上修改可以看出,央行独有职责的变动主要是体现在日常微观监管职责的剥离与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明确上。实际上,央行以前同样具有维护金融稳定这一职能,只不过该职能的内容隐含于央行各项职责的规定之中未予明示罢了。而此次《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则在突出位置(第2条)明确无误地宣示了央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并为其职责的履行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证。关于这一点,在《人民银行法》修订前央行曾明确为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必要时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共享监管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由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而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更设计了近10个法律条文(参见第9条、第34条、第35条等),具体规定了各种可供央行行使该职责的法律手段,此足见我国对金融安全问题、对央行稳定职能认识的提高。

(三)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关于央行独有职责规定存在的问题

尽管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对央行的独有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这些规定的背后,仍潜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必然会影响到央行职责的切实履行。

1.关于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定性与作用

新修改的《人民银行法》,其第12条是关于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专门规定。该条相对于原法条,增加了一款,强调“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的认识,可以说已经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但是,《人民银行法》对于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性质并未提及,因此,关于其定性,只能从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中去寻求答案。按该条例第2条之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无疑,这一规定令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询议事机构,而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决策权。然而,该条例却赋予了货币委员会以广泛的职权,包括: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提出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提出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进行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等。应该说,这些职权实际上也是央行所承担的货币政策职责。但限于货币委员会的咨询议事机构的定位,它所享有的职权能否得到真正的落实,不能不令人质疑。而如果该委员会不能真正行使这些权利,央行的货币政策职责又如何得以独立地制定与执行呢?进一步说,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也只是强调要发挥该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而不是它应享有的“决策性作用”,尽管这已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并未达到它最终的目标。如果货币委员会仍然停留在咨询议事机构的地位上,必然会影响到央行在货币政策上的独立发言权,因为在目前的体制下,央行还只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组成部门,它没有独立的发言权也就意味着货币政策的最终制定权还是在国务院手中。因此,可以说,不解决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定位问题,央行在货币政策问题上的独特和巨大的作用就很难完全发挥出来。

2.关于央行征信管理职责的有无

按2003年9月30日公布的关于人民银行的新“三定”方案,央行的主要职责计有14项,其中的第11项即为:“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据此,应可理解为征信管理职责也是央行的主要职责之一。然而,令人意外的是,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唯独没有将新“三定”方案中的这一职责纳入其中。

由央行承担征信管理职责,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大量的征信信息中,银行贷款记录占了90%以上,这种情况也已被国外征信实践所证实;[5]另一方面,银行也是征信信息的主要需求方。这两者促使银行金融机构迫切地需要承担征信职责。但是,由于征信业涉及领域众多,是一项全新的、专门的服务行业,直接关系到我国诚信制度的创建,因此有必要设立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职责。鉴于央行在银行体系中的领头地位及强有力性,成为这一职责的承担主体当不失为最佳选择。

事实上,依据人民银行新的“三定”方案,在央行内部就已专门设立征信管理局来负责这一职责,并且央行也已经实际承担起了征信业的管理工作,如它已经为国务院代拟了《征信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运营的各个环节,包括信息的收集、保存、加工和产品出售等做出了规定。正因为如此,针对《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央行负责人早已明确表示,虽然《人民银行法》并未规定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的管理职责,但管理信贷征信业仍然是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之一。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征信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征信业务又需要多方位监管,而部委之间征信监管分工目前尚不明确,所以一时难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也是改革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央行的征信管理职能,因为,《人民银行法》第4条所规定的央行最后一项职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据此条款,人民银行依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享有的征信管理职责就可以合法地纳入其职责范围之内,只是相对央行的其它职责而言,在法律明确性上欠缺了一些,应在条件成熟时予以明确。

三、银监会的独有职责

新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监会的职责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将央行原来承担的监管职责转移给了这个新成立的机构,并为其设定了各种职权、实施措施以及制约机制等。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银监会独有职责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6章50条,具体地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和原则、监管职责和措施等内容。该法第三章对银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全面界定,紧随其后又用专章对监督管理的措施作了专门规定,立法者对银监会监管职责及其行使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依据该法的规定,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为:制定和发布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规则;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此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银监会监管职责的设定体现出了两大特点:第一,大量吸收和借鉴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先进理念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尤其显著的是,该法将2001年确定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框架对各国监管当局提出的监管理念与要求纳入其中,使之更符合国际化发展的潮流。其二,该法在具体规定了银监会监管职责的同时,还强化了其监管手段和措施,并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系统地建立了对银监会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体现了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要求。因而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次立法创新。

(二)银监会承担独有监管职责过程中面临的难题

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已经从央行中剥离出来,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被正式明文赋予银监会行使。然而,对于这个新成立的机构来说,要它在短时间内承担起这个重任,还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也需要克服不少随之而来的问题。

1.对于央行监管职责剥离后行使效果的质疑

如前所述,央行原来的监管职责与其货币政策职责在本质上是存在着冲突的,正是这一冲突最终导致了当前立法上将监管职责从央行剥离出来,并将其赋予了一个新成立的机构-银监会。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央行货币政策职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因为央行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以有意地为监管创造便利条件,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同时,央行在其日常业务中还享有指导和介入权,例如资金周转、支付应急和票据再贴现等,使得各个银行金融机构能够更易于接受央行的监督管理。正是央行所具有的这双重职责,让它在金融机构中享有很高的权威,其当年监管职责的开展也完全可以用“恩威并重”这一词语来加以概括。]因此,银监会未来履行监管职责是否也会有这一效果性,是一些学者所不断置疑乃至加以诟病之处。

笔者认为,尽管在监管职责的行使上,相对于当年的央行而言,目前的银监会还有许多需要充实与弥缝的地方。最明显的正是银监会缺乏央行的业务介入权,使得它在监管职责实施中难以达到得心应手的地步,这也是它在权力结构微妙变化过程中所留下的一道坎。但是,监管职责的剥离与银监会的设立,无疑是一个发展的方向,这个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同时存在利与弊。在对这两种行使方式进行仔细审视后就会发现,监管职责由银监会所独享更有利于整个金融体制的稳定与发展,这一职责的行使不能也不应再像以前那样,更多地通过各种非专门监管手段进行。毕竟这些非专门手段的运用并不总是与期望中的一致,会带来积极的后果;相反,它们有时会使监管职责流失于无形之中,从而抹煞了使用这些手段的原意。因此,某些手段的缺乏,固然会使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履行面临很大困难,但对于在机构缩减改革中逆势而出的银监会而言,克服这些困难征是其“应有之义”,是其在漫漫发展道路上必须跨越的沟壑。

2.银监会监管重点的转移-从合规性监管到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并重

所谓“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所谓“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等所实施的监管。[8]银监会成立后,其监管的重点必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只注重合规性监管,而应将风险性监管也提高到同等甚至更加重要的高度上。

将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合规性监管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它不再是当前监管重点的唯一选择,因为它对市场的敏感度较低,往往不能及时而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及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所在,导致监管的实施出现滞后性。其二,随着金融创新和变革的不断发展,金融业的风险也存在于该行业的方方面面,既有根源于金融内部机构的弊病而产生,也有外部政府和市场的作用而导致;既有道德风险的因素,也有社会信用环境的影响。[9]因而,目前对金融风险的监管要应付的是一个综合性的顽症,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采用风险性监管的方法,能够对各种外在及潜在的因素进行全面考虑,更有利于银监会监管职责的顺利行使。

正由于这样,我国刚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参考了新巴塞尔协议中的核心监管原则,借鉴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关于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明定了一系列关于风险监管的内容。未来银监会的监管将会以合规性监管为基础,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进一步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从而促进金融业的良性发展,这是勿庸置疑的。

3.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监管措施的置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章是关于监管措施的全面规定,其中不乏有创新之处。这也突出体现了“依法行政、规范监管行为”的立法意图,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是这些措施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有效促进银行监管的目标,仍然有待实践来检验。例如该法第3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逾期未改正或行为严重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应该说,这些措施是相当严厉的,也说明了国家对银行经营从严整顿的决心。但是,审慎经营中对银行金融机构所要求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质量、流动性及盈利性等方面的内容,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界中,是一个很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很少有达到这种高层次要求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出现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银监会是否会严格依法采取上述措施?如果采取的话,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会出现停顿乃至瘫痪的状况;如果不采取的话,这些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会使银监会的实际监管工作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该法第35条还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这样的规定在国内的同类法律中尚属首例。但其是否真能有效促进银行业的监管,亦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四、央行与银监会应予协调的职责

尽管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新出台的《银行监督管理法》对央行与银监会的各自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但在个别领域上,二者仍然存在着应该互相协调的地方。因为无论是央行抑或是银监会,其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均是立足于广大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及其决策,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央行职责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来实现,而银监会则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具体且微观的监管来实施其职责。亦即前者是为了维护宏观金融秩序的稳定;后者是着眼于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营及自由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的营造上。即便如此,这两个机构的职责也不是能够截然分开的,二者的职责还是会相互渗透,和影响,因此,它们还是存在着应加以互相协调的职责,这在《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也有体现。主要有:

(一)监管信息的共享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法》第35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银监会与央行在监管信息的共享上就存在了需要彼此协调的地方,这也是二者在职责分工基础上的一个交叉点。

在央行和银监会间实行监管信息的共享,其原因有二:一是这些机构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会占有一定的信息资料,其中有不少是对另一个机构有用的信息,如果二者缺乏交流,一方面会增加这两个机构履行职责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它们决策的准确有力性;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使它们无须疲命于一次又一次重复的信息供给要求,也在另一个侧面尽可能地提高央行和银监会履行职责的效率。

在监管信息共享上,国外有着不同的实践做法。在英国,英格兰银行(即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局与财政局之间存在着一个三方小组会议机制,进行定期磋商,互换信息。而在日本,日本银行(即中央银行)与承担监管职责的日本金融厅的职员,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互换信息,也常常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形成了密切的配合关系。

而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各种型态的信息共享机制。如有学者建议加快监管信息的电子化步伐,并建立一个公共金融信息处理中心,由其充当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信息中心,以此构建一个为各监管机构共用的金融信息平台。[11]还有学者提出了信息共享传送带的构想,其主要机理为:央行提供信息存入信息共享带,银监会从中提取并进行分析研究,然后再将其研究结果及时地存入信息共享带中,便于央行制定货币政策时信息的运用。由此,央行和银监会能够各取所需且互利互惠。[12]实际上,上述论点的出发点均强调了央行与银监会监管信息的共享,这也是在当前二者职责分工基础上必须加以重点考虑的地方。尤其应该提及的是,银监会仅仅向人民银行送达为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金融机构一般性的资产负债表等统计资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些资料是很难全面而深层次地反映一个金融机构的实际运营状况,也就难以满足央行据此作出货币政策决策的要求。所以,有关送达信息的内容、程序、方法等仍然需要进一步地予以明确。

(二)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创建与运行

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增加了第9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这个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创建与运行当然离不开央行与银监会的密切配合,要求二者在履行各自职责时进行有效的协调。

如前文所述,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但它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时还是要与央行进行协调与磋商的。例如,在通货紧缩时期,央行往往会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以刺激经济发展,此时,金融机构也会随之扩大自身的经营规模,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样一来,会出现放松对金融风险防范的情形,给监管带来困难。反之,严厉的监管又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带来逆向效应。此外,银监会的日常监管职责主要属于预防性监管职责,央行还应承担起另一种补救性监管措施,它在性质上属于保护性监管职责,也涵盖于广义监管职责的范畴之内。[13]这种保护性监管职责的最明显体现,就在于央行所扮演的最后贷款人角色,即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将要出现信用危机时,央行所采取的一系列紧急援救措施。这种措施的行使与银监会监管职责的履行,能起到一种互补性的作用④。而这两种职责的行使同样需要两机构间的密切配合与协调。正因为如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26条、28条、29条等条文中都明确要求银监会与人民银行进行配合与协商。

另外,还有必要提及的是,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4条中增加了以下内容: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这些规定可以视为立法仍为央行保留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但这些职责是可以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责相区别的。表现在:(1)在监管对象上,央行的监管是在中观而非微观层面上进行的,它主要是对市场而非机构进行监管;(2)这些职责的赋予是为保证央行自身任务(尤其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等的顺利履行)的实现所必须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央行与银监会在监管职责分工上的一种协调,而且是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定化的性质。

(三)关于央行的检查监督权衍生的问题

央行的检查监督权主要规定在《人民银行法》第3234条中,是微观的,针对金融、经济个体的,但也是有较为严格的行使前置条件的。其第32条规定的检查监督是与央行所履行的职责相对应的,只有在央行需要行使其自身法定职责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这种检查监督。第33条的规定并非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检查监督权,而是一种建议权,即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建议银监会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是否进行则由银监会来决定。第34条中的检查监督权则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可实施。由此可见,央行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它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对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日常的监督检查,只有在央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或维护金融稳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建议行使或自己行使该权利。

除上述三大方面外,央行与银监会还应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职责的协调:一是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二是突发事件的处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增加了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9条则提出:银监会应当会同央行等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因此,在这两个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职责的协调上,央行与银监会仍需再做进一步的接触,才有可能使这些职责得到很好地履行。

五、结语

央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责的分工本身就是修改《人民银行法》与出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重要出发点,也是当前所逐步推进的金融体制改革的焦点所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也有专节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纲领性的论述,要求“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机制”,“强化监管手段”,“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机构同中央银行间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已经贯穿并体现在上述两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因此,尽管在央行和银监会职责分工上还会存在各种各样理论抑或实践中的问题,仍然需要实践的检验与进一步的完善,但从长远的发展角度而言,这种新的法律建构还是符合历史的潮流的。

参考文献:

[1]赵海燕。关于央行监督职能存废争议的思考[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黄 琼。“银监会”路远任重[J]财经专讯

[3]魏加宁。我国金融改革步伐将进一步加快[J].新金融

[4]张 群。谈央行剥离监管职能和其独立性[J].市场观察

[5]吴晓灵。中国征信业应通过立法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N].财经时报

[6]向 明。银监会:银行监管路漫漫[J].金融经济

[7]周建松。银监会成立后的金融监管安排[J].浙江金融

6.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六

次级债务是指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包括5年),除非银行倒闭或清算,不用于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且该项债务的索偿权排在存款和其他负债之后的商业银行长期债务。次级债务在大多数国家已成为银行附属资本的重要来源,对银行提高流动性、降低融资成本、加强市场约束力等具有重要作用。主要特点

(1)限制较少、灵活性高:仅对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提出要求、借贷双方同意即可,不需要监管层审批、手续简便.(2)期限在3 年以上,属于中长期融资工具;

(3)可以计入净资本,提升证券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和流动性。

7.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七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8.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八

2012年02月09日 18:19 来源: 银监会网站

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高管人员和监管负责人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开展银行业系统“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此回答记者提问。

1.为什么要开展银行业“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

答: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银行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资产质量明显提高,盈利能力明显增强,融资服务明显改善,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同行的好评。但一段时间以来,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了贷款附加不合理条件、收费管理不够规范等现象,严重损害了银行声誉,削弱了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降低了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为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中国银监会下发了《通知》并在全系统召开整治不规范经营问题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监管机构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扎实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从而促进银行业科学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

2.银行业“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整治重点包括哪些?

答: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紧扣金融消费者意见大、社会反应强烈、危害银行业声誉严重的问题,逐项排查,深入推进。重点是整治“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和不合理收费”行为,主要包括八个方面:(1)以贷转存、存贷挂钩。(2)乱浮利率、一浮到顶。(3)以贷收费、浮利分费。(4)转嫁成本、增加负担。(5)违规收费、擅自提价。(6)强制捆绑、不当搭售。(7)高息揽存、借道收息。(8)套餐服务、蒙骗客户。

3.请谈谈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答:根据这次专项治理的整治重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要从四个方面认真做好整治工作。

(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全层级、全流程、全品种的地毯式、无死角的自查清理,将自查工作落实到每个营业网点、每个从业人员,确保自查工作的全覆盖,务必取得实效。

(二)严格落实禁止性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此次专项治理工作总的精神和要求,一是结合本行管理和经营特点,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定,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存贷挂钩、不准以贷收费、不准浮利分费、不准借贷搭售、不准一浮到顶、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禁止性规定予以细化分解,具体落实到各项规章制度中,落实到业务管理的各个步骤中,落实到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中。二是要注重IT系统的改造和升级,以机控和技控强化“七不准”禁止性规定的严格落实。三是要将“七不准”禁止性规定立即传达到各级营业机构,张贴公示,告知客户。

(三)统一规范服务收费价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各类服务收费要按照名录管理、统一定价、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全面自查清理的基础上,由总行总部统一制定收费价目名录。

(四)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服务收费管理和投诉处置,要按照问题到我为止的原则,及时处置,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

4.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何开展自查自纠?

答:具体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自纠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查源头。银行出现各种不规范经营问题,究其根源还是过高的经营指标、不当的绩效考核和粗放的发展方式。首先要从法人总部开始。各金融机构要从总行总部层面进行自查整改,消除高指标的压力,调整重奖励的考核,校准不合理的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类不规范经营的主观冲动。二是查程序。全面、逐一清理各类业务流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照有关监管要求,查找和发现各项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中不合理、不科学之处,查漏补缺,从制度和政策层面不给不规范经营留出可乘之机。三是查行为。对基层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全面的行为排查。查看是否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是否变相抬高利率、是否擅自设关设卡、是否提高收费水平、是否欺瞒客户。通过行为自查,切实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标识分离、岗位分离,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

5.《通知》提出了银行业贷款业务的七项禁止性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简称“七不准”规定:

(一)不准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准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准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准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准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准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准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6.请具体谈谈如何统一银行服务收费?

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将现行合规的服务收费项目按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分别梳理排序,逐项列示服务名称、项目功能、适用客户、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于3月底前在总部网站上统一公布或印制手册发布。从4月1日起,一律按公布的价目执行收费,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变更。今后,在公布的价目中,属政府指导价序列的,若遇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再由法人总部及时对照调整;属市场调节价的,由各法人总部根据市场反应自行调整。

7.如何使客户投诉能够得到有效处理?

答:此次专项治理活动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服务收费管理和投诉处置,一是通过设置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和官方网站的专门窗口,给公众创造一个通畅有效、界面友好的举报和投诉渠道。二是通过专岗专人和快速应对机制,对公众所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解决方案,或移送相关部门解决,从而建立起高效的应对处理机制。

8.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工作要求是什么?

答:这次专项治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自纠、自我规范为主,监管查处为辅。一是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班负责。从总行到各级分支机构要层层实行行长负责制,确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二是把握政策,正面引导。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立足于清理规范。清查整改,主要立足于自我纠错和正面引导,要及时宣传积极整改、主动让利、规范经营的良好经验和正面典型,主动消除或降低负面影响,将规范经营、优化服务、善待客户、报效社会变成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三是加强管理,完善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专项治理作为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的良好契机,重点加强对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管理,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禁止以贷收费,混淆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四是加强访查,严处违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结束后,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开展单独或联合媒体的明查暗访。

9.对于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采取什么监管措施?

9.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九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黑保监发〔2011〕46号

各银监分局,哈尔滨市所属各县(市)监管办事处,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各分行,龙江银行,哈尔滨银行,内蒙古、锦州、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昆仑银行大庆分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龙江省银行业协会,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监管指引〙是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文件,对于做好银保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在系统内认真组织学习〘监管指引〙,将文件精神传达到基层网点和基层销售人员,对照〘监管指引〙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自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确保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各银监分局和哈辖监管办事处要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各商业银行网点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监管政策落到实处。

二、规范管理,严格落实监管要求

(一)完善业务管理制度。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应建立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兼业代理资格管理、代理机构或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及数量、合作协议管理、销售模式、保险单证管理、宣传资料管理、销售行为管理、手续费管理、专管员或销售人员薪资管理及绩效奖励办法、销售人员培训制度、业务品质管理、应急事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各商业银行代理网点应建立业务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销售时间、投保人姓名、保单号、代理险种、保险费、代理手续费、销售人员姓名,以及撤单或退保保单号、时间、金额、客户姓名、银行经办人员等内容。

(二)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各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应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具备银保业务、财务、单证管理功能,能够对银行代理机构所销售的每张保单的单证号、保单号、投保人姓名、保险费、手续费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网点名称、专管员(销售人员)姓名及工号等进行实时记录。开办银保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各商业银行代理网点均应配置上述系统。

(三)规范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均应建立完善保险单证管理台账,严格单证发放、使用、核销等各环节的管理,每季度进行保险单证的清销核对。商业银行不得将单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加强对客户信息的审查。各商业银行应严格要求销售人员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上的投保人签字和投保人个人信息审查核对,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信息,不得编造客户联系地址,不得将销售网点电话、销售人员电话或编造的电话号码作为客户联系电话。由于审查不严导致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商业银行应按制度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上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保单应在犹豫期内纠正、补充完善,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五)加强手续费管理。严禁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严禁账外给予、收受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建立银保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如实列支银保业务各项费用,并按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要求按时上报银保业务费用情况。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对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商业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明确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业务激励费用比例。

(六)严格代理协议的签订与管理。代理保险业务协议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统一签订,在协议中明确各地市商业银行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协议期限不短于1年,严禁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之间签订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的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按照〘监管指引〙要求修订完善,于2011年9月1日前将代理协议签署情况报告黑龙江保监局和黑龙江银监局。

(七)妥善处理投诉和媒体报道问题。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业务信访投诉处理机制。商业银行负责解决客户对销售环节的投诉。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客户对保险售后服务环节的投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妥善处理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事件和媒体报道问题,并实行首问负责制,明确责任追究。

(八)加强银保专管员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做好专管员队伍从销售到服务的转型工作。专管员工资及各种奖励支出应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使用单一银行账户直接向其工资卡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应将专管员名单及工资卡号向省级分公司备案。严禁专管员私印宣传材料、进行销售误导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

(九)加强销售行为管理。各银行网点从事代理保险业务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销售人员应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向客户明示其保险属性,认真进行投保提示,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严禁误导销售、诱导销售,严禁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严禁销售人员收取客户现金保费、代客户领取退保金或保险金。

三、加强协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黑龙江保监局和黑龙江银监局将加大协同监管力度,继续重点整治销售误导及违规支付和收受手续费行为,必要时联合实施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现场检查。建立银保业务监管信息通报制度,交流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机构和责任人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

四、加强自律,努力倡导公平竞争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要建立自律检查和信息交流机制,定期开展自律检查,交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黑龙江保监局联系人:张世鹏 联系电话:0451-51958022 黑龙江银监局联系人:岳田浩 联系电话:0451-53629612

10.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 篇十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

银发〔2017〕28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座谈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1号)精神,集中力量、集中资源,创新金融扶贫体制机制,着力做好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责任、提升站位,金融扶贫资源要更加聚焦深度贫困地区。攻克深度贫困堡垒,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必须完成的任务。做好金融助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工作,是金融系统义不容辞的责任。金融部门要坚持新增金融资金优先满足深度贫困地区、新增金融服务优先布设深度贫困地区,加大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和扶贫产业项目、贫困村提升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着力增强深度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为深度贫困地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重要支撑。

二、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深度贫困地区信贷投放。加强深度贫困地区扶贫再贷款管理,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的扶贫再贷款倾斜力度,到2020年,力争每年深度贫困地区扶贫再贷款占所在省(区、市)的比重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引导金融机构加强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2020年以前,深度贫困地区贷款增速力争每年高于所在省(区、市)贷款平均增速。

三、改进完善差别化信贷管理,更好满足深度贫困地区群众合理融资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信贷资源,优化调整内部授权与绩效考核,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综合确定贷款额度。脱贫攻坚期内,对于精准扶贫贷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妥办理无还本续贷业务,区别对待逾期和不良贷款。对深度贫困地区发放的精准扶贫贷款,实行差异化的贷款利率。规范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着力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生产。在深度贫困地区,适度提高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额度、取消反担保要求。加大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力度,支持更多家庭困难学生入学。延长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期限,因地制宜支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求。建立带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的挂钩机制,加大对产业扶贫的金融支持力度。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扶贫对象,要通过深入分析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和金融机构记录,查找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原因,开展信用救助,有针对性地帮助其重建良好信用。

四、加强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全力做好深度贫困地区易地扶贫搬迁金融服务。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深度贫困地区搬迁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合理安排易地扶贫搬迁专项金融债券发行时机,筹集信贷资金,确保支持对象精准、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坚决避免资金闲置挪用和因贷款原因影响搬迁进度,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要加强动态监测和监督检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贫困人口安置综合金融服务,支持安置区贫困人口就近就地生产生活。

五、发挥资本市场作用,拓宽深度贫困地区直接融资渠道。对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加快审核进度,适用“即报即审、审过即发”政策。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审过即挂”政策,减免挂牌初费。对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的,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政策。鼓励上市公司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的产业发展,支持上市公司对深度贫困地区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对涉及深度贫困地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优先安排加快审核。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专业帮扶,通过组建金融工作站等方式结对帮扶贫困县,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利用资本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支持深度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扶贫票据、社会效应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实行会费减半的优惠。

六、创新发展保险产品,提高深度贫困地区保险密度和深度。大力发展商业医疗补充保险、疾病保险、扶贫小额保险、农房保险等保险产品,重点服务深度贫困地区因病、因残致贫的突出困难群体。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户投保保费补贴力度,积极发展农业保险,适度降低深度贫困地区保险费率。创新发展农产品价格保险和收入保险,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农业风险保障水平。到2020年底,实现深度贫困地区贫困人群医疗补充保险广覆盖,政策性农业保险乡镇全覆盖。

七、优先下沉深度贫困地区金融网点,更加贴近贫困农户需求。金融机构要结合深度贫困地区实际需求,合理优化网点布局,保持现有网点基本稳定并力争有所增加,提升网点覆盖面,积极推动已有金融机构网点服务升级,适度下放管理权限。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继续向深度贫困地区乡村下沉营业网点,扩大业务范围。推动加大财政奖补力度,审慎稳妥扩充助农取款点服务功能,进一步推进支付服务进村设点,鼓励深度贫困地区推广网络支付,力争2020年底前实现助农取款服务在深度贫困地区行政村全覆盖,实现“基础金融服务不出村、综合金融服务不出镇”。

八、推进深度贫困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全面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户创建,到2020年实现深度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户信用体系建设全覆盖。结合深度贫困地区实际,探索开展信用培育有效途径,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信用贷款业务,提高信用贷款金额,促进深度贫困地区信用贷款保持较快增长。

九、继续发挥经理国库职能,提升深度贫困地区国库服务水平。发挥国库的监测分析作用,配合地方财政部门盘活财政资金存量,提高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国库直接支付惠农资金种类和范围,完善贫困农户直接补贴机制,保障各类补贴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适时开展国债下乡,为深度贫困地区农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提高财产性收入水平。

十、加强深度贫困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在深度贫困地区优先实施农村金融教育“金惠工程”,2020年以前实现深度贫困地区贫困村金融宣传教育全覆盖。加强对深度贫困地区基层干部的金融知识培训,提升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以及运用金融工具的能力。强化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严厉打击金融欺诈、非法集资、制售使用假币等非法金融活动,规范金融机构业务行为,净化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消费环境。严格扶贫项目贷款审批管理,避免假借扶贫名义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上其他项目,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深度贫困地区经济可持续,为贫困群众“真脱贫、脱真贫”提供长远支撑。

十一、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考核,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深度贫困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精准扶贫贷款不良率高于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目标2个百分点以内的,可以在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内部考核中给予一定的容忍度。加快完善落实尽职免责制度,明确精准扶贫贷款发放过程中的尽职要求,强化正面引导。

十二、加强财税金融结合,撬动金融资源更多投向深度贫困地区。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落实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健全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设立贷款担保基金和风险补偿基金。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资本注入、风险分担、风险补偿等方式,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推动地方落实好支持企业融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更好支持深度贫困地区农户、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融资。

十三、完善监测考核评价机制,强化金融精准扶贫政策宣传推广。充分利用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对接共享和专项贷款统计,加强对金融精准扶贫服务情况和精准扶贫贷款异常波动情况的监测分析。改进金融精准扶贫效果评估,丰富评估结果运用方式,推动纳入政府综合扶贫工作效果考核体系,并与扶贫再贷款使用、宏观审慎评估、银行间债券管理、金融产品创新等挂钩。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和网络媒体广泛宣传金融扶贫政策、金融知识、金融产品和服务及金融扶贫效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金融扶贫模式和经验,形成金融助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浓厚氛围。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证监会保监会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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