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2024-11-04

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精选9篇)

1.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物业管理处 发布时间:2010-07-21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8年11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持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表决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票。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五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邀请非业主使用人和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不足七人的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 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业 主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工作,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价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 理各项有关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计划,监督物业管 理企业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 企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 理措施,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追交欠费;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企业与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二)资信证明;

(三)其他规定的文书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 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的物业管 理,至业主委员会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有关物业管理办公和商业网点用房等各项经营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的方式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投入使用前制定物业使用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管理验收证明、物业使用规定、前 期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物业投入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及入住合同的签订、实施物业管理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须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和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公共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该资金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当按开发建设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及经营活动,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已经占用或改作他 用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腾出并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与服务的标准;

(四)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

(五)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合同。

入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名称;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

(三)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情况;

(四)所使用房屋情况;

(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费用 标准及交纳时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的运行服务;(三)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六)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

(八)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原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的管理职责和服 务事项,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建立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中支出,未建立公共部位维修金或维修金不足 的,由业主依其房屋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房屋内部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保修期内新建物业的维修,按国家规定或房屋出售合同规定的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的,保修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第三十二条

(二)、(三)、(五)、(六)项服务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或合同约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

新建物业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有关服务费用,交纳标准按已入住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事项,应明码标价;提供特约服务项目,费用可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委托服务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或委托合同执行。不实行委托服务的,应由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服务到户。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并应当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给予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入住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将新建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或在物业管理移交时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或移交,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 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 保障燃气供应, 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规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燃气销售价格, 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条例》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 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3.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篇三

第一单元

第一课 文字闪烁动画

教学目标:认识gif动画软件及其界面组成。

技能目标: 学会启动与退出gif动画软件,掌握文字输入与编辑的方法,掌握闪烁动画效果的制作、预览和保存的方法。情感、太度和价值观目标:养成主动参与、乐于探索、勤于动手的学习习惯。

重难点:会利用gif动画制作文字闪烁动画。教学过程:

一、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动物们准备召开运动会,森林大王老虎给小兔子布置任务:“告诉森林中的小动物们,森林运动会马上就要开始了,欢迎大家前来报名参加!你知道小兔子是怎样制作的呢?

二、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1、gif软件的启动

双击桌面上的gif图标,就启动gif动画软件了。Gif动画软件工作界面如右图所示。

三、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2、制作文字闪烁动画(1)、创建空白动画(2)、添加文字(3)、设置霓虹效果(4)、创建闪烁动画 3、动画保存 4、gif软件的退出

四、实践创新,展示交流

打开“闪烁动画“文件,选择第一帧,在文字“森林运动会”的下方,再添加文字“欢迎前来报名参加!”设置字体为“楷体”,字号为“20”,颜色为“红和蓝”,进行动画播放与预览,最后以“闪烁动画”为名,分别保存为uga文件和gif文件)。

五、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计算机动画是用计算机生成一系列可连续播放画面的技术,将制作好的每一帧画面快速连续播放,就会产生动画效果。教后反思:

第二课 图像渐变动画

知识目标:认识画布和图像的添加方法。

技能目标:学会新建画布;掌握图像添加和调整方法;学会进行“两者之间”设置。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在探究中体会学习的乐趣,培养团结协作的精神。重难点

学会新建画布;掌握图像添加和调整方法;学会进行“两者之间”设置

突破:课堂教师授课方式、学生自学方式和动手操作方式交互使用。情景导入:

一、带领学生们走进动画世界。

(展示图像渐变动画),引起学生做图像渐变动画的兴趣。

二、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就来自己制作图像渐变动画。新授过程

一、新建画布

师:同学们,请建立一个:宽度300像素、高度220像素的画布。画布外观为完全透明。

学生动手操作,教师巡视,个别指导。

二、添加图像

讲授添加图像的两种法:

方法一:单击文件菜单中的“添加图像”。(如图)方法二:单击标准工具栏中的“添加图像”按钮。(如图)学生练习。方法一:

三、制作渐变效果 讲解: 1.复制帧

2.设置透明度

3.进行“两者之间”设置。

学生练习。

四、保存动画

五、小结

六、教后反思:

方法二:

第三课奔跑动画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认识动画向导的作用。

技能目标:熟练使用动画向导制作逐帧动画。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提高自主探究的能力及审美能力,增加热爱祖国的情感。重难点及突破方法

熟练使用动画向导制作逐帧动画。课堂教师授课方式、学生自学方式和动手操作方式交互使用。

教学过程: 情景导入:

1.出示p11情境图 2.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就来自己制作动物奔跑的动画。新授过程

教师边讲解学生边操作。1.打开“动画向导”。

2.设置画布尺寸。

3.添加图像。让学生说说怎样添加图像。4.调整图像顺序。5.设置帧的“延迟时间”。6.单击“完成”按钮。7.保存动画。学生独立练习。课堂总结:

1.教师总结。

2.学生谈收获。教后反思:

第四课 眨眼动画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认识工具箱和对象面板。

技能目标:掌握工具箱中工具的使用方法;学会在对象面板中复制对象。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 提高绘图水平和审美水平。

重难点及突破方法: 掌握工具箱中工具的使用方法;学会在对象面板中复制对象。课堂教师授课方式、学生自学方式和动手操作方式交互使用。教学过程: 情景导入

1.出示眨眼动画,让学生欣赏。2.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就来自己制作眨眼的动画。新授过程

教师边讲解,学生边操作。1.打开一张图。

2.点添加帧,复制第一帧并粘贴到第二帧。(一定要添加帧,不然图会乱跳)

3.选择颜色选取工具,在上眼皮附近点一下选中眼影色。4.用画笔工具把第二帧的眼睛涂成一条线状。(此时最好把图放大,一定要细心,重点就在这里)

5.把第一帧设为30秒 第二帧为5秒----眼睛就可以眨起来了。

6.保存动画。学生独立练习。课堂总结: 教后反思:

第五课 动态效果套用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认识“视频F/X”菜单及条幅文本。

技能目标:学会使用“视频F/X”菜单;能够添加条幅文本套用动态效果。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 提高自身审美及评价能力。

重难点及突破方法: 学会使用“视频F/X”菜单;能够添加条幅文本套用动态效果。课堂教师授课方式、学生自学方式和动手操作方式交互使用。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前几课,我们学习了有关动画的制作。课下很多同学问:能不能像word文字效果一样套用预先设定的效果呢?答案是肯定的,今节课我们就来学习这方面的内容。新授课:

1.复习旧知,做好铺垫

师:下面,同学们先新建一个:200X150的画布,并建立两帧,在不同的帧上添加不同的图像。学生操作,教师巡视指导。2.套用“视频F/X”菜单效果 教师边讲解学生边操作。

①选中第一帧和第二帧;②单击“视频F/X”菜单“peel”子菜单中的“turn page-peel”命令;③设定效果,如下图:

学生独立练习。3.套用文本效果 教师边讲解学生边操作。第一步:添加条幅文本。

方法一:在帧上右击,选择“添加条幅文本”命令。方法二:单击标准工具栏中的“帧”选择“添加条幅文本”命令。法一 法二

4.保存并退出。课堂总结: 谈收获。教后反思: 第二步:设置条幅文本。

第二单元

第一课:生活中的信息网络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人类的信息网络和网络的构成要素;了解因特网的基础知识。能力目标

掌握基本的因特网应用技能。情感目标

体验因特网给生活和学习带来的巨大变革,增强信息利用和创新意识。建立负责任地使用因特网的道德意识和法制观念。教学重点难点及突破方法: 信息网络的含义与网络构成要素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学习阅读与思考,初步通过网状棋盘感知“网络”的含义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26-28 探究

一、生活中的信息网络 邮政网络 电话网络 广播电视网络 计算机网络

二、网络的组成要素 节点

线路和设备协议资源

三、网络的类型

1、按结构分

2、按覆盖的地域分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1、你认为计算机网络能完全取代其他信息网络吗?

2、如果整个校园网电脑都无法上网了,考虑一下是网络哪个地方出现了问题。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在书写信封时,中文书写格式和英文书写格式有什么不同?

2、探索校园网的信息系统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教后反思:

第二课:因特网基础知识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因特网的基础知识。能力目标

掌握基本的因特网应用技能。情感目标

了解因特网的创建历程,体验科学家的创新精神

教学重点教学难点突破:因特网的基础知识与因特网应用技能 教学过程 境创设激发兴趣

1958年,美国建立国防高级研究计划署DARPA,你知道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吗?它又给世界带来了一种什么样的变革吗?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30-32 探究

1、因特网的历史与发展

1968年6月21日,DARPA的“资源共享的电脑网络”开始实施。1974年DARPA向全世界无条件免费提供TCP/IP协议。1991年,Gopher和万维网诞生。

1987年,CANET和因特网正式建立了E-mail连通。

2、因特网的核心与特点

1983年1月1日,ARPA网将NCP改为TCP/IP协议 文顿.瑟夫和罗伯特.卡恩 TCP/IP协议的含义与特点

3、因特网服务和客户端软件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1、如何在网上找到目的地?

2、URL的含义和一般格式。

说一说下面这些因特网服务的含E-mailTelnetBBSFTPMUDUsenetQQ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区分下列URL中各部分的含义:

http://218.56.153.181/moodle/couse/view.php?id=f8 P32页练习题1、2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这节课你明白了哪些问题?你收获到了什么? 教后反思:

第三课:因特网的应用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因特网的应用常识。能力目标

义:

熟悉基本的因特网应用技能。情感目标

体验因特网给生活和学习带来的巨大变革地,增强信息利用和创新意识;建立负责任地使用因特网的道德意识和法制观念。教学重点教学难点 因特网的基本应用技能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瑞典《国内邮报》在发行362年之后,在2006年12月30日后停止发行,改为在互联网向公众免费提供电子版服务,说明了什么呢?导入本课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1、自学课本P33-36 探究

2、常见的因特网应用 博客(blog)网络广播(podcasting)网络视频(youtube)社交网站

钓鱼攻击、游戏主机、网络虚拟人生等 3、如何用好因特网 曲别针换别墅的故事 网络空间的责任与安全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1、因特网的应用让人目不暇接,你想利用因特网做些什么?

2、因特网给我们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你有什么新点子吗?

3、你上网时是否注意到自己也有维护网络纯净的责任呢?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农民上网卖菜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你能找到他们网上卖菜的地方吗?

2、乐乐经常到网上搜索作文,并且喜欢拿来应付语文作业,你觉得乐乐这样做对吗?你有没有做过这样的事,在班里做个调查吧!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你知道因特网的用途了吗? 教学反思:

第三单元感测技术初步 第一课:生活中的感测技术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感测技术的概念,熟悉生活中常见的感测器;理解感测技术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能力目标

能够举例感测技术在生活中的应用;能够使用常见的感测器。情感目标

感受无处不在的感测技术,理解感测技术对现代生活的重要影响。教学重点教学难点:

感测技术的概念与感测器的使用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谈话导课,在宾馆或饭店经常见到自动门、自动干手机你知道它们的原理吗,你想揭开它们的神秘面纱吗?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40-43 探究

1、人的感官与感测技术

眼、耳、口、鼻、舌、身分别是感知什么的? 感测技术的概念2、3、4、5、电的检测——测电笔 温度的检测——温度计 声音的检测——噪声检测器 气体的检测——燃气报警器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科学研究中运用感测技术获得的数据有什么特点?

2、除了对燃气和酒精气体的检测外,在哪些地方还应安装气体感测器?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用测电笔测量下家里或(教室)里的插座或电路的带电情况?

2、调查你周围生活中还有哪些感测器,它们应用于哪些领域?它们能实现哪些功能?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这节课你学会了哪些本领? 教学反思:

第二课:感测技术的高级应用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传感器的工作原理;了解机器人传感器的种类及作用;简单了解遥感技术的应用。能力目标

能够进简单的感谢测技术小实验。情感目标

感受感测技术对现代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主,树立投身科学研究的

远大理想。教学重点教学难点: 传感器的工作原理与应用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谈话:从气象卫星到神七的发射导入本课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44-47 探究

1、传感器技术

被测量——敏感元件——输出

变换电路 | 电源

2、机器人的“感觉”

机器人感知外部信息是通过各种各样的传感器来实验的 明暗、色彩、位置、形状、接触、压感、力感、接近感、滑觉 机器人传感器的分类

3、遥感技术的应用

遥感技术的含义遥感平台——卫星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计算机上使用的麦克风是一种把--------信号转化为------信号的传感器,音箱是把---------信号转化为----------信号的装置,它与麦克风的信号转化过程是相反的。

2、探讨一下,机器人的“感觉”和人的感觉相比,有哪些优势与不不足。

3、如果你是遥感技术的专家,你想研究具有哪种功能的遥感

技术?谈一下你的设想?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你知道感测技术的高级应用有哪些了吗? 教学反思:

第四单元:通信技术初步 第一课:通信技术概述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通信的概念;了解原始的通信方式。能力目标

掌握原始的通信方式;能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进行利用。情感目标

感受丰富多彩的原始通信方式,体会这些通信方式通信技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对各种通信技术的优劣有简单认识。教学重点难点: 通信的概念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故事引入课题:孔明灯的故事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50-53 探究

1、什么是通信技术 通信的概念 通信的产生与发展

2、传统通信方式 烽火台 击鼓鸣金 飞鸽传书

现代通信方式 电报 电话 广播 移动通信 计算机网络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1、2、1、2、通信和人们的生产生活有什么关系?

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哪些挑战? 人们最初的通信方式是()、()。号角延伸了人类()器官的功能,烽火信号延长了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人类()器官接收信息的距离。

比较一下烽火通信、击鼓通信和邮驿通信,各有什么优势与不足?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说一说这节课中你学到了哪些知识? 教后反思:

第二课:通信技术的应用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现代生活中裳的通信技术;了解现代通信及其发展趋势。能力目标

学会使用生活中的通信技术进行交流,能因地制宜地选取通信工具。情感目标

了解现代通信技术是每个人必须学习和掌握的,理解通信技术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技能和基本素养。

教学重点难点

通信技术在生活中的应用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谈话导课:你有事要告诉远方的亲人或朋友,你一般采用什么方法? 自主探究交流 自学课本P54-57 探究1、1)通信技术在生活中的应用 通信技术在教育中的应用

书信、广播、电视、网络来接受远程教育资源和教育信息 常用的紧急求救电话号码 2)

2、通信技术在商业中的应用 通信技术与智能机器人 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 智能机器人的分类健康地使用通信技术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1、2、现代通信技术对生活的负面影响,如何才能负责地使用通信手机或网络上的虚假信息有哪些?如何防止利用手机或网络技术工具。进行的诈骗?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A、2、常年在外的海员,你认为他们应该拾下列哪种通信工具? 小灵通B、普通蜂窝移动电话C、卫星移动手机

你在外地地姐姐想看一看你刚写的文章,你如何用最快的方式传递给她呢?

谈谈你见过或使用过的手机,它有哪些功能,你希望未来的手机具备哪些功能?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你能能说通信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吧 教后反思:

第四单元:通信技术初步 第一课:控制技术概述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控制、控制手段及控制技术的概念;理解人工控制与自动控制的区别。能力目标

能描述控制的手段和方法;能选择合理的控制方法;能运用控制思想解决生活问题。情感目标

体会控制对生活的作用。教学重点教学难点 控制及控制技术的概念 控制手段和方法的描述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从校有校规,家有家法说起,社会要想良性循环就必须有个规范,这个规范在我们课程中可以理解为控制,从而引出课题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60-63 探究

1、控制的手段、效果和对象 A、火车站入站口的控制

B、高压锅的压力控制 C、电冰箱的温度控制

2、人工控制与自动控制 人工控制 自动控制

3、控制在生活生中应用 在工农业生产中的应用

在军事、国防、航空、航天中的应用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1、在宾馆的洗手间里,常有一种红个感应干手机,请分析它的控制对象、手段、控制目的是什么?

2、杂技运动员在表演走钢丝项目时通常都平举一根钢管,分析一下他们的控制对象、手段、控制目的是什么? 列出常见的自动控制与手工控制的案例。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根据你对人工控制和自动控制的理解,各举一些例子。

3、自动控制与人工控制相比,有哪些优势?

梳理总结拓展延伸 能说说这节课你的收获吗? 教后反思:

第二课:控制系统与智能控制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了解控制系统的构成,简单了解智能控制系统在生活中的应用;简单了解智能机器人。能力目标

能够分析觉的控制系统组成要素;能解释常见的智能控制现象。情感目标

进一步体会控制技术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影响,培养浓厚的学习兴趣,树立科学的技术态度 教学重点难点 控制系统的构成

能够分析常见控制系统的组成要素 教学过程 情境创设激发兴趣

故事导入: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的故事 自主探究交流分享 自学课本P64-67 探究

4、控制系统的一般构成 自动门的工作原理及系统构成 红外探测器、控制器、电动机、门 电冰箱的工作过程及系统构成

5、智能控制技术与智能机器人 智能控制技术的研究对象、研究目标 智能控制技术的应用和研究领域 合作学习释疑解难

与自动控制门的工作相比,冰箱对外界信息的检测多了哪些环节?

2、根据智能控制技术的特点,想一想生活中还有哪些智能控制技术的应用? 实践创作展示评价

1、以“我与机器人”为主题,设想一下自己的未来生活,写一个演讲稿,讲给同学们听。

4.外宿生管理条例(最新) 篇四

寄外宿的学生,超出了学校所能管理范围。鉴于校外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为加强管理,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制定了外宿生的管理条例。要求:

第一,每个寄外宿的学生必须征得家长同意方可寄外宿,学校每学期与家长签订外宿生安全责任状。(班主任把关)

第二,每个寄外宿的学生填写寄宿生情况登记表一定要真实、详细、准确(由班主任与家长核实),内容包括班级、姓名、性别、家庭地址、家庭电话、寄宿地址、房东姓名、房东联系电话。

第三、家长配合学校切实督促子女认真遵守《中学生守则》、《中学生行为规范》、《学生安全责任书》、《中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等学校规章制度。

第四、班主任密切与家长、房东的联系,共同做好学生校外安全工作,加强学生课余时间的管理工作,特别是网吧、游戏机厅、交友、饮食、交通、游泳等安全隐患要引起家长的充分重视。

第五、严守作息时间,早上准时到教室自修,晚上准时回宿舍,除放假和请假回家外,学习期间不能随意离校回家,有特殊情况须家长直接向班主任请假。

第六、班主任在政教处的领导下,定期不定期地私访检查督促外宿生的学习生活。一旦发现外宿生有吸烟、酗酒、赌博,偷盗或破坏公物的行为,男女关系不正常,拉帮结派、打架斗殴、闹事起哄、造成意外人生伤害者,应及时教育并通报家长、学校政教处。学校依据性质轻重,给予留校查看或除名处理等处分,情节严重将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私人物品妥善保管,防止失窃。大额现金存入银行卡中,小额现金随身带,其他贵重物品尽量不要带入宿舍。宿舍发现失窃事件,要及时报告家长或房东,并保护好现场。晚自修回宿舍,同学间要结伴同行,相互照应,特别是女同学。

第八、每天做好宿舍卫生,认真整理宿舍内务,保持床位的整齐和宿舍整洁、清洁,每天垃圾及时清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5.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6.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细施则1 篇六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15%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7.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篇七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常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防风、防洪、抗旱等防御工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并定期组织巡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辖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和重点工程项目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对规划或者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状况进行分析,作出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气候环境影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大型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产业聚集区和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移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旅游景区、海岸游览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海洋潮汐信息播发设施,设立警示标志。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其他部门提供的风暴潮等次生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布设覆盖城乡的雷电监测装置,完善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以及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其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对是否符合国家防雷设计规范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潮汐、风暴潮、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牧渔业生产、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五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和预报、预警频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采取的应急措施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及时向社会提供有关交通状况、运行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情况紧急时组织、动员人员疏散或者撤离;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保障其处于良好状态;

(四)保障交通、通信、电力、市政公用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决定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降雨、大雾、霾、降雪、冰冻等情况的预测预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区域的巡查和道路、电力、通信线路、排水设施等的维护。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的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传播、灾情收集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业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分散气象灾害风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和作业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雷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8.1.青岛市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篇八

《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设定了总则、规划与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体系、服务规范与监督、扶持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条例》突出的特点有九个,具体为: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条例》规定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力量的作用

《条例》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三、进一步明确规划要求与用地保障机制

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条例》规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条例》规定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进一步明确服务设施建设的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是养老服务实现的载体,也是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基本保障。《条例》规定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条例》规定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五、进一步明确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养老服务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关联性等特点,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际,《条例》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以及医养融合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条例》规定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在社区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条例》规定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在机构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条例》规定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等做了规定。 在医养结合方面,《条例》规定政府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养老服务组织和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方式。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条例》规定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六、进一步明确服务规范与监督

《条例》规定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条例》要求在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条例》明确了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要求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和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等机制。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

七、进一步明确扶持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条例》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的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经费减免、水电燃气使用价格优惠等进行了规定。

《条例》规定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八、进一步明确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条例》规定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九、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对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养老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青岛市供热条例 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四)、(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上一篇:保安领班竞聘申请范文下一篇:玩具广告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