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局新规定

2024-12-28

海事局新规定(精选5篇)

1.海事局新规定 篇一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第五条 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

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

第六条 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

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试航服务机构应与试航船舶配备的高级船员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七条 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

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

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第八条 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

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

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第九条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始发,责任主体应提前24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以外水域始发,在长江江苏段内进行效用试验的,如已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可不再办理作业报备手续;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报备,应按本规定提前24小时向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

第十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报备书;

(二)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如适用);

(三)船舶试航检验证书;

(四)试航人员名单,(五)责任主体签署的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六)试航方案;

(七)应急预案;

(八)航经水域和进行效用试验水域的说明及必备的航行图书资料清单;

(九)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系泊试验的说明;

(十)试航安全措施已落实的声明。

第十一条

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责任主体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报备。

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效用试验水域不在作业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责任主体应在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12小时将作业报备情况通报船舶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试航方案应当明确试航活动及其效用试验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船舶试航应尽量缩短试航时间,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航行效用试验时进行。

责任主体应严格控制随船人员。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开展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参培人员?)

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

高级船员应具备相应职务5年以上的水上服务资历。

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试航船员可以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试航船舶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在试航船舶开航24小时前登轮熟悉试航方案、船舶结构、设施等情况,掌握与其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

第十七条 试航船舶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推进装置;

(二)舵机,包括应急操舵设备;

(三)锚机;

(四)电源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船舶船长应组织所有在船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包括主机、舵机以及失电等);

(二)船舶救生(弃船)演习;

(三)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应在开航前组织检查船舶试航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并消除船舶试航安全隐患。

检查内容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船舶效用试验应当在安全水域内进行,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饮用水水源地、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效用试验。

海船应当在海上进行效用试验。沿海航行的拖轮在通航水域条件允许并已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在内河安全水域试航。

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规定向接受作业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二十二条 试航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和停泊,应当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和开始效用试验时,应及时向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二)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

(三)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水域进行效用试验应当选择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四)试航船舶航经桥区水域、VTS报告线和交通管制区等水域,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立即向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报告试航作业报备地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试航是指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对船舶的船体、设备设施和船舶操纵性能进行测试的航行试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江苏段完成舾装后的船舶试航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南通沿海水域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第14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2.海事局新规定 篇二

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凸显

2015年4月27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全国海事法院系统率先设立了自贸区法庭,由此拉开专业化集中审理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序幕。一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351件,同比2014年涨幅高达194.96%,其中实体类案件223件,程序类案件128件,已审结328件,标的额达人民币4.33亿元。

针对涉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凸显,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荚振坤分析认为,一是案件增长态势明显,在相当程度上是受到国际国内航运整体形势的影响,同时也与自贸区内个别航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而集中涉诉有关;二是区域分布差别较大,反映了自贸区片区功能特征,自贸区扩区后的六大片区中,洋山片区航运企业的集聚程度远高于其他片区,陆家嘴金融片区的涉案则主要是银行、船舶租赁公司提起的航运金融纠纷;三是涉案企业趋于分散,区内交易活跃度有所提升。几家大型航运企业所涉的案件数量同比2014年明显下降,自贸区内其他中小航运企业的涉诉数量和比例大幅增长,一方面体现了自贸区内交易活跃程度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反应出区内中小航运企业在风险管控与承受能力方面尚待改进完善。

航运金融“一增一少”。法院对涉自贸区航运金融类案件进行梳理发现,2015年出现的“一增”主要是指船舶融资类案件显著增长,共受理船舶营运借款和抵押合同纠纷9件,占上海海事法院年度受理的全部此类案件的31.03%;“一少”是指航运保险案件仅为1件,同上海海事法院年度受理的全部此类案件的43件相比,差距悬殊。与此同时,相当部分自贸区企业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分离,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现象十分普遍,折射出概念化的投资倾向。

涉自贸区海事审判视角的三大特征

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以国际化视野回应自贸区法治建设新需求,用法治化思维推动自贸区航运制度新发展,成为涉自贸区海事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今年7月,上海海事法院发布首部涉自贸区海事审判的白皮书,展现了涉自贸区海事审判视角的三大特征。

——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加强和改进海事审判等司法服务。根据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特点,白皮书借助准确翔实的数据图表,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对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特点及部分案件中所反映出的新问题、新动向进行了特写描绘。

——海事审判的国际化视野与法治化思维。荚振坤表示,“在涉自贸区海事司法理念创新、审判机制建设和裁判规则制定中,强调秉持法治理念和开放视野;在为制度创新和地方立法建言献策、与相关单位加强航运市场监管协作、扩大司法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工作中,则注重通过司法职能的延伸,打造行为有遵循、结果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随着一系列新制度、新政策、新规定的落地实施,航运发展与海事审判面临新的挑战。据白皮书分析,上海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加强和改进海事审判等司法服务的同时,需要值得关注八大问题:一是部分航运市场参与者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理解存在误区;二是市场准入放宽背景下个人投资航运业所涉纠纷呈多发态势;三是自贸区航运市场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四是船舶交易过程中的船舶优先权法律风险需引起交易主体足够重视;五是航运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应得到充分尊重;六是集装箱水水中转运输中的“航线签注”船员管理尚有可改进之处;七是国际集拼业务的发展新模式应被尽快规范和熟知;八是“互联网+航运”交易模式或将成为航运纠纷新的增长点。

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海事司法经验

从率先设立自贸区法庭,到第一部涉自贸区海事审判白皮书的编制发布,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第一个自贸区的成长“相融共进”,以自贸区法庭为窗口和平台,全面对接“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目标,在公正高效解决涉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和助力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海事司法经验。

据白皮书介绍,上海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上主要推出并实施八项举措:一是科学设定目标任务,制定海事审判服务自贸区建设工作意见;二是健全专项审判机制,对涉自贸区海事案件实行专业化集中审理;三是创新诉讼便利措施,打造便捷高效的海事纠纷解决通道;四是完善权益实现方式,运用市场机制提升船舶变现偿债能力;五是发挥海事司法优势,为自贸区法治环境优化和制度创新建言献策;六是对接政府管理需求,与市交通委协力加强无船承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七是延伸司法服务功能,及时就政策调整对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发出预警提示;八是扩大司法信息共享,打造行为有遵循、结果可预期的自贸区营商环境。

上海自贸区开业运营至今,不仅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新高地,更树立了制度创新的标杆。上海海事法院院长赵红表示:“上海自贸区肩负着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的历史使命,海事司法则担负着以法治引领改革、规范创新,因地制宜优化完善自贸区法治环境的重要责任。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诉讼制度创新,通过公正高效的海事审判工作,为上海自贸区建设和航运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保障。”

3.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调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海事调查人力资源,提高海事调查的业务水平,保证海事调查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部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海事调查官等级与资格

第四条 海事调查官分为高级海事调查官、中级海事调查官和助理海事调查官三级。

每一级分为涉外和非涉外两种。第五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3年以上,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1年以上;

(四)经助理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考核、注册有效。第六条 中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8年以上,具有助理海事调查官资格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0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累计10年以上;

(四)经中级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考核、注册有效。第七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中级海事调查官资格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累计15年以上;

(四)经高级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考核、注册有效。

第八条 涉外海事调查官需具有英语四级以上或相当水平;或具有其他外国语的相当水平。

第九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所有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中级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大事故及以下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助理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小事故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持有海事调查官证的人员可以参加各等级事故的调查组工作。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参与各等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 涉外事故的调查应由具有涉外资格的高级海事调查官或中级海事调查官组织或主持。

第三章 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与发证

第十一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分为适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培训和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因海事业务发展需要,需增加海事调查官的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需求计划上报部海事局,部海事局统一制定中、高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计划。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培训计划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制定,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由部海事局统一命题;中、高级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部海事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人员申请各级别的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必须具备各申请级别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员须认真填写《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申请表》,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学历证明、工作资历证明、海上资历证明、英 2 语等级证明等材料,经申报单位审核报组织单位批准后,方可参加相应级别的适任培训与考试。

第十五条 各培训单位应为经适任培训、考试合格的海事调查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明,并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部海事局。

第十六条 知识更新培训由部海事局或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每个调查官每2年知识更新培训不少于16个课时。第十七条 部海事局负责统一制作、颁发海事调查官证。

涉外高级、中级、助理海事调查官证的编号分别为A1、B1、C1加四位流水号;非涉外高级、中级、助理海事调查官证的编号分别为A2、B2、C2加四位流水号。第十八条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尽量保持海事调查队伍稳定,避免事故调查岗位上的人员频繁流动,造成事故调查人力资源浪费。第四章 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九条 一般等级及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负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成立相应事故调查组,指定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组应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按第九条的规定持有相应等级的海事调查官证。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一般等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7人;参加大事故等级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9人;参加重大等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11人,其中参加死亡、失踪10人以上(包括10人)、30人以下重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原则上不得超过20人。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服从组长的调配,认真履行职责。第二十三条 海事调查官进行事故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海事调查官证。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应不少于2人,且至少有1人应持有海事调查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发表或透露任何与事故相关的信息,事故调查组组长可向海事机构指定的新闻发言人提供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部海事局管辖的事故调查,可抽调非事故辖区的海事调查官组成事故调查组。

抽调海事调查官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抽调高级海事调查官或有经验的中级海事调查官;

(二)与被抽调单位进行充分沟通;

(三)考虑海事调查官专长和技能;

(四)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向成立调查组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结案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提供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办公等后勤保障及人力支持。第五章 海事调查官考核与注册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对事故调查组成员进行业务考核。事故调查组长由负责成立事故调查组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考核。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应填入《事故调查组成员考核表》或《事故调查组组长考核表》,并归入相应海事调查官档案。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为考核不合格:

(一)不服从领导安排,延误最佳调查取证时机;

(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泄密、玩忽职守行为或有重大工作失误;

(三)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受贿赂,以权谋私;

(四)违反事故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违反事故调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海事调查官实行考核、注册制度。

海事调查官考核与工作人员考核一并进行,考核结果同工作人员考核结果。

海事调查官年终工作考核不合格或未经注册的海事调查官,由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收回海事调查官证。

收回的中、高级海事调查官证统一上交部海事局。

第三十一条 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工作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部海事局抽查;中级和高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工作由部海事局负责。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完成注册工作后,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海事调查官注册信息表》报部海事局。

部海事局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注册合格的中级、高级海事调查官信息;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公布本辖区内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信息,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建立辖区内海事调查官的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除包括注册信息表的内容外,还应有各海事调查官从事调查的事故名称、等级、时间,在调查组所任的职务、编写的调查报告名称和编号及考核结果。第三十四条 海事调查官注册条件:

(一)海事调查官年终工作考核评估结果合格;

(二)2年内完成知识更新培训16课时以上;

(三)没有发生不服从事故调查调配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调查官调离海事执法部门,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海事调查官证,报部海事局注销,其海事调查官资格一并取消。

海事调查官证遗失,持证人应登报声明作废。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向部海事局申请补办海事调查官证。

第三十六条 初次获得海事调查官证视同本注册有效。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海技术、轮机工程、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电气、海洋工程、法律、英语等专业。

第三十八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考试机构由部海事局负责指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事故等级,按照《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2002年第5号令)的规定划分。

4.海事局新规定 篇四

1994年7月6日,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5.驾考新规定对手有伤如何规定 篇五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关于申请驾驶证的身体条件的要求,除身高、视力、辨色力、听力外,身体四肢和躯干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学车。

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驾考新规定:

1、“互联网平台”正式露面

申请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让大家办理业务更方便。

2、职业驾驶教育学生可更早申领A证

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A1)、牵引车准驾车型(A2)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3、放宽残疾人申领证的条件

增加了单眼可以考证的.条款,放宽了手掌条件,更加明确了下肢条件。

4、换证不用回发证机关

取消了户口所在地限制,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全部准驾车型,也可以换证。考试也可以自行安排考试地点和时间。这一项实现了驾考社会资源平等享有, 驾培竞争全国化。

5、城市公交车驾驶证可以直接增驾

增加了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A3)资格5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5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直接申请增驾大型客车准驾车型(A1)。同时,也增加了申请驾驶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A3)的限制。

6、增加境外证在内地办证的限制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3个月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7、C1、C2 驾驶证可以自学直考

C1、 C2驾驶证可以自学直考这绝对是真的。但是,有很多条件限制,千万不能随便练车,要携带“学习驾驶证明”、要安装规定装置、要有专业人员跟车指导、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不得搭载其他无关人员。

8、未违法注销证的可直接申请恢复

只要不是因为发生了违法行为被吊销和撤销的驾驶证,而是因为超期、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原因被注销的,经过申请有机会直接恢复原准驾车型。

9、一次性参加科目二、三考试

有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同时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成功后可以连续进行考试。

10、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放宽

70周岁以上才要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条件放宽,原来是60周岁。

11、放宽申请增驾的条件限制

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12、明确了身体条件证明的有效期

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之前网上盛传的扣分标准修改并不在其中,因此所有扣分处罚仍会按照现在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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