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规定

2025-01-06

听证程序规定(精选9篇)

1.听证程序规定 篇一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配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听证 规定 通知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四)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举证、质证;

(二)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亦负有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 2 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会。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 3 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 5 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听证程序规定 篇二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缺陷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如下规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例如吊销营业执照等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 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当时人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听证。然而, 据法律可知, 我国只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一种可由公民行使的权利。而并未对听证程序的具体概念做出精确的界定。我们也许可以这么定义听证程序, 听证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 给予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活动程序。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现状与实施状况

首先, 相关立法状况如下。在《行政处罚法》中,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条文有42条以及43条。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对该程序有所规定, 同时赋予了各级部门以及地方法规规章相应的权利以方便他们更好的将程序规定的具体化、清晰化。比如在我国15个中央部委, 以及北京等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制定了相关的听证规则。然而, 依然有一些问题实际存在着。《行政处罚法》作为强效力的适用标准, 对于该程序的规定太过概括模糊;而法律法规等规定较细的相关细则则由于级别较低而难以发挥应当的功能与作用。因而, 我国整体的相关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的完善, 效力高的法律应当规定的全尽完整, 级别稍低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得到尊重实施。

其次,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是不容乐观的。据相关调研可知, 行政执法人员对于听证程序的落实过程也处于知之甚少的状态。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他们负责执行行政处罚这一严厉的任务, 然而甚至其中一部分执法者认为听证程序的设立只是为了走形式, 应付当事人而已。这就导致了“缩水执行”或者干脆“不执行”现象的存在。执法人员尚且如此, 部分行政相对人对于听证程序的概念就更加的淡薄, 不知道该程序的存在或者对该程序持怀疑态度的大有人在。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 法律规定的过于模糊、抽象

尽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在我国正式确立了20个年头, 其辐射力波及到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等政府工作的方面, 也可以说渗入到了公民的生活之中。然而其相关规定并不尽完善完整。一个完整全备的听证程序的存在, 必然需要一套规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而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只用了两条法条来进行相关阐释, 其中只是笼统的对适用范围等作了表述, 相关实施程序则规定的模糊甚至在一些方面还留有空白。主要包括听证主持人资格规定过于概括、听证笔录的效力规定模糊不清等问题。这样就使得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当具备的公平公正的价值导向失去了原本功能, 影响了听证程序的实施效果, 最终导致公民对政府机关的行为失去信任力。

(二) 行政主体执法不严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淡薄

受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 行政主体并不能够真正的依照事实和法定程序来进行相关的执法。举个例子来说, 在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 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然而, 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 行政执法人员也并不能够真正的尽到告知义务, 敷衍了事、走程序讲形式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行政相对人一方, 因其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 其享有的听证权利出于能力原因、自身意识原因难以完全的行使。这一缺陷会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 不利于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甚至扰乱案例的审理秩序。

四、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缺陷的解决对策

(一)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在如下的方面进行改进。其一, 详尽明确的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以及其应当履行的职能。资格要求基本应包括主持人具备专业知识能力、有丰富的经验等。而职能则是应当认真负责的组织人员召开听证会以及确定听证举行时间等等。基于此才能够使听证程序主持人发挥其主持公开公正的作用, 更好的彰显其在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助力于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建构。

(二) 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以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应当以坚定的决心继续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使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均以公开化、透明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也应当采取严厉的措施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样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水平提高的同时, 也能够有效的防止行政腐败现象的产生。而另一重要方面则是, 公民应当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 将依法使用自己的权利作为自己的责任一样来对待, 认真学习法律知识, 提高法律素养。只有这样每个人一起努力,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才会越来越快, 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金国坤.行政程序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26) .

[2]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8 (156) .

3.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之完善 篇三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完善

听证制度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公正、公开、参与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而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密切关乎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但是规范的内容太少,相关程序也极不规范,需要在细致研究的基础上不断予以完善。

一、确立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强大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中双方地位不均衡导致行政处罚结果往往是单向的偏向行政主体。往往会导致行政权力滥用,行政处罚不公正。

其次行政相对人具有很少的话语权,往往致使案件事实模糊不清而做出行政处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对抗和制约的力量。

最后行政处罚密切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活动,违背了我国的“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不利于国家长治久安的发展,使得我国神圣的宪法成为了一堆废纸。

二、我国现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尽管法律对听证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就目前而言,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组织听证的机构单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此可以看出,组织听证的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然而,《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織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从上述两条规定中,我们可知授权的组织有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且他们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也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也可能属于听证的范围。但是,法律却规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做出了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时,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行听证,这样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听证范围过窄

在我国,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四十二条只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才适用听证。随着人们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追求的不断增高,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不断增大。所以,现行的三种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已不能满足我国的法制的发展了,也不符合我国法治的要求。

(三)听证发起人单一

1.行政机关无权依职权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听证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有时的罚款或没收中,有时对某些特殊企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处罚的这些人放弃听证,那么涉及公共利益的该怎么救济呢?这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若行政机关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而有的当事人基于听证的繁杂和对政府的不信任,或是其他的原因,而疏于行使自己听证权利,导致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没能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2.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无权申请听证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往往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间接受到的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却没有明确他们的权利。然而,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该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而在我国行政处罚中并无他们的一席之地,有人说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但该后果的发生又不是基于民事原因形成的。因此,利害关系人只能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才能充分体现行政法治精神,更能充分发挥听证的作用。

(四)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主持人制度不够完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条规定确立了主持人员的人选和主持人的回避制度,从形式上看,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全面性,但从实质上看此规定并不合理。

1.主持人人选不合理

主持人的人选是从行政机关内部指派的,虽然他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看似实行了职能分离,但是主持人也是行政人员,在组织听证过程中,难免因为同事关系,上下级领导关系或其他的原因而偏袒某一方的问题出现“不得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决定了想要保持公正,必须找到一个利益相对无关的第三方作为决策者。

2.主持人专业素养不足

主持人是行政系统中的一员,然而,大部分行政人员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考公务员考起的。那么,大部分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不足。但是有的人基于他们在行政系统中的地位和威望而被选为主持人,但他们的专业知识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高,从而根据自己的理性作出处罚决定,势必会影响听证制度的公正和其拥有价值。

3.主持人的职权未规定和回避不详细

《行政处罚法》中尚未明确主持人的职权,不利于主持人开展听证工作,主持人是是否对听证参加人的准予权、听证时间、地点的决定权等权利。如果没有详细规定,将导致听证主持人在出现新情况时,他们不知道自己的权限,任何情况都要汇报上级裁决,从而延误听证的期限,也大大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另外,主持人制度中的回避制度不够完善,未规定单方面禁止接触或其它事项,而只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回避,这很难确保主持人会受单方面的言辞和接触的影响,从而失去了听证公正的价值,使行政机关的形象大打折扣。

(五)对听证笔录效力未作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由此可以看出听证笔录的严肃性。而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可见,此处的听证笔录仅供参考,已失去了听证笔录的意义了。听证笔录,又称“唯一专有笔录”是指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调查人员(追诉人),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整个事件的事实问题全面审查后都记载于笔录中,所以听证笔录时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但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是笔录,致使行政处罚与处罚听证严重脱节。可见,听证笔录具有约束力。行政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否则行政处罚无效。且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听证笔录在整个听证程序中的作用。如果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是根据听证笔录,那么听证程序所要求的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申辩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起到作用。根据现行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处罚的依据。那么会使听证程序失去了其程序保障的功能和意义,是当事人听证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也会浪费国家的财力、物力、人力和欺骗行政相对人,从而使听证程序失去实质性的意义,也不利于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

听证期限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此条规定只规定了在听证前行政机关告知相对人的期限和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时告知相对人的期限。而未规定整个听证程序期间的期限,且该时间设置不合理。首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其期限明显更长,更能看出《行政许可法》更加注重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延长,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听证义务的期限,而这里正是《行政处罚法》不足的地方。其次《行政处罚法》未在听证期间规定行政主体提出证据的期限,对听证后调查补充的证据能否直接利用未在规定,容易使行政主体在听证时故意不把重要证据提出来。而事后直接根据该证据作出行政处罚。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案卷排他原则,该原则指听证笔录及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结束后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依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发生之事情,认为有必要时,得再行听证。所以比较外国听证程序中的规定,可见我国听证程序中未规定行政主体提出证据的期限以及出现新证据认定问题,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十分不利。最后《行政处罚法》中未规定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以及听证笔录的送达期限。这些时间规定,无疑是对听证效率有直接性的影响,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对策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是从海外引渡过来的,且在我国发展的时间比较短暂,在我国适用的时间很短。另一方面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公民的重视。所以在法条的规定上和在现实的应用上出现了不少漏洞。所以我们得从这些方面来改善现状。

(一)赋予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听證的权利

由于有的行政处罚是由授权组织或是受委托组织作出的,有时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很大。所以我们直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自行组织听证的权利。而就不用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了,且该处罚是由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作出的,他们对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十分清楚。因此由于他们组织听证也方便些,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的工作量,避免向上级汇报、移交证据等繁琐事情。

(二)适当扩大听证范围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听证中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听证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以便更好的与国际接轨。听证范围扩大后,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也会增加,便于人民监督政府,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腐败。大大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对特殊警告应纳入听证范围。我们对特殊警告应界定在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范围内。这样有利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其次应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组织听证更应该谨慎进行,尽量避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最后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范围,但我们应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比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5000元以上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其中较大数额罚款我们应该通过立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建议较大数额罚款规定在二千元以上罚款,防止现实实践中的混乱,也便于我们统一行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增加后,我们可以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件的发生,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有效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应规定行政机关有权组织和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听证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听证,已不能满足现在行政处罚保障他人利益的要求了。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组织听证,可以避免当行政处罚涉及公共利益时,权利人放弃听证,而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的尴尬情形,也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疏于行使听证权力而是自己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出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有独立的权利申请听证,不受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确实做好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们的行政法治精神。

(四)完善主持人制度

首先确立主持人人选问题,我们应该把主持人从行政系统中完全隔离出来,像法官一样拥有独立的地位,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组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队伍,直接由听证主持委员会管理。不受立法、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预,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我们应该对主持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听证技巧给予一定的考核,建立全国的统一的听证主持人资格考试,提高我们的主持人的专业素养,使我们的听证质量上升一个台阶。最后我们应该确定主持人的职权,由于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充当一个组织、指挥听证的一个重要角色,并且主持人对案件比较清楚,能提出合理意见。所以我们就应该赋予主持人能够独立裁决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并且拥有与诉讼中法官相当部分的职权,使听证制度逐步规范化。

(五)听证笔录作为处罚的唯一依据

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案件排他制度,把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对作出行政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就不能根据听证笔录外的当事人未知悉或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即使发现新证据或有新理由时,行政机关应该重新组织听证。

(六)完善听证期限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各项事务都追求效率。所以我们的法治也是一样,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时候,也不能落下效率。我们应该延长听证的提出时间和组织听证的期限。这一点我们可以效仿《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我们应该规定行政机关提出证据的期间,建议为二天,便于提高听证的效率。最后我们应该确定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建议为七天,还要确定听证笔录送达期限,宜规定为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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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4.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篇四

(苏政办发[2004]74号 2004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5.听证室管理规定 篇五

为了加强听证室的管理,特制订以下规定:

1、听证室由防火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2、保持听证室整齐。各类设施按规范要求放好;未经批准,任何听证设施不得搬出听证室,不得作其它用途。

3、保持听证室室清洁。培训结束,应摆好桌椅、清洁桌面杂物,带走私人物品。

4、爱护公物,不得在桌椅上乱刻乱画;爱护室内外一切公共设施,损坏者原价赔偿。

5、培训室内电教设备由专职人员管理,其他官兵不得随意使用或移动。

6、节约用电。专职人员负责培训室内灯具电源的开关,未经批准,任何官兵不得私自开关灯具。

6.38.申诉听证程序规则 篇六

第一条 申请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再审立案阶段即申诉复查阶段,通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到场,围绕申诉事实与理由发表申诉与答辩意见,进而依法做出是否再审立案的结论的审查方式。

第二条 对来访的申诉和申诉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除原审合议庭人员外)实行听证,通过听证,审查申诉案件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依法决定立案再审。

第三条 听证适用于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依法公开进行,听证的程序、内容和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五条 实行一案一听证制,每件案件原则进行一次听证,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或必须重新调查的可以安排再次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邀请政法委、人大、信访局及相关部门参加听证。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视情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记者旁听。

第七条 申诉听证的形式一般采用约听形式。但对涉及群体性申诉及有关社会稳定大局的急性案件实行即来即听。

第八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程序分为听证预备、听证和评议裁决三个阶段。

一、听证预备是指听证之前,听证法官、书记员对听证的前期准备。(1)确定合议庭成员,并告知当事人;

(2)送达申诉状副本、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

(3)告知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4)听证法官在听证前应认真阅卷并熟悉申诉材料,归纳出争议焦点,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二、听证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由书记员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2、主持法官宣布听证会开始时,核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二)调查阶段:

1、申诉人陈述申诉的事实、理由并负责举证;

2、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陈述发表意见,进行质证,或提供证据;

3、听证法官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提问,核查证据,并进行认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三)辩论阶段:

1、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2、被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3、自由辩论发言;

(四)辩论结束,由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三、评议裁决阶段:听证会休会后,由合议庭及时评议,并当庭或定期向当事人宣布听证结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诉理由不能支持的,可以当庭口头驳回,申诉人不服的,可以书面驳回,并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对申诉理由成立,案件可能有错误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再审。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经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到会的,取消听证。由合议庭成员根据申诉人提交材料书面审查申诉是否成立;被申诉人接到通知后未到会的,也可就申诉人的申诉听证。

第十二条 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做出裁决期限为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主管院长批准。

7.听证程序规定 篇七

在发生多起暴力拆迁事件后,在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呼吁和期盼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终于出台。新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有很多亮点,其中最重要的进步体现在程序上。新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为:决策民主、程序正当与结果公开。这三条原则的核心精神皆为正当法律程序。那么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新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还存在什么样的问题?本文拟就此类问题做一些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专家。

1正当法律程序溯源

1.1正当法律程序,是英美法系的核心概念,也是法学领域一个永恒的主题,数百年以来一直是法学家、法官及律师关注的重点。根据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考察,“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作为成文法令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于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1.2 1628年3月,英王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问题,提出征收特殊捐税的要求遭国会拒绝后,就实行“强迫借贷”,严惩拒绝缴费者。国会也不甘示弱,于1628年通过了《权利请愿书》,强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行征税和借债;重申了《大宪章》中有关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概念进一步得到强化,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后来正当法律程序随着英国殖民者传入北美,并进入美国宪法。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私有财产,非经公正补偿,不得征为公用。

正当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命名相同,其精神已成为现代人权保障的基石,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法治建设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3正当法律程序应当具备哪些要素呢?按照季卫东教授的分析,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和合理化原则。

1.3.1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为此需要设立一系列关于议论答辩和推理证明的规则和义务。

1.3.2中立性的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如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

1.3.3条件优势意味着决定按照“如果甲,那么乙”的思维形态进行,而不是按照“必须如何”的形态进行。这意味着摒弃了决定论的思维方式,意味着没有预设的真理和确定的结论。这一原则鼓励程序的参与者对己方的诉求和理由进行竞争性的、充分的说明。如果最后出现了失败的结果,因为有公平的竞争环节,其不满被吸收了,往往会以“愿赌服输”的心理接受最终的结果。

1.3.4合理化的原则既要求把理性和经验结合起来,也要求对决定的动机和根据给予一个最适当的理由说明,使之得到当事人乃至社会的承认和遵守。i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程序主持者必须阐明决定理由;同时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1.4可以看出,正当程序过程,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权,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因而不仅仅有“解决问题”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重视人、尊重人等超然意义。

1.5当然,法律程序也存在成本较高、需要较长时间的缺点。所以正当法律程序也应当确定“及时终结性”的时间原则。事情不能久拖不决。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由于市场因素的影响,房屋价值处在变动之中。假如评估之后,征收补偿迟迟不能完成,在房价上涨或下跌时都会造成相应的问题,产生不必要的新的纠纷。

1.6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重视正当法律程序,特别是在处理与民众的基本财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中重视正当法律程序,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新条例与正当法律程序

2.1根据荷兰学者亨克·范·马尔赛文对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所做的统计分析,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的达到118部,占比例为83.1%,可见世界上绝大部分成文宪法都把公民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房屋作为公民生存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是公民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因此对于公民房屋的征收应当给予最严格的程序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并通过具体条款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是十分值得肯定的。新条例第三条规定“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地位和作用的充分肯定。除了原则规定外,新条例对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程序也进行了规定,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2.2.1在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上和人大的审议相衔接。新条例明确了为国防和外交、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均属于公共利益。特别是第九条又规定,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程序价值。由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均需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从而使得各项建设活动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也间接地归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之下。这是非常重要的进步。

2.2.2征收决定程序更重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新条例规定了在征收决定颁布前和颁布后,均要征求并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修改。在征收决定通过前,还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而且规定补偿款项应当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还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公开性、合理性(论证)的原则,体现了对于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的尊重,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和要求。

2.2.3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规定了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搬迁必须由司法机关来决定。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这一现象虽然饱受诟病,但却长期存在。新条例终于将其取消,使得征收过程得以有序、公正进行。这正是正当程序中立性原则的体现,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2.2.4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途径。新条例规定征收决定做出后,要求行政机关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并告知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新条例把这种救济落脚在司法救济上,正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2.3新条例还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在征收补偿数额方面规定了评估程序,这些都是十分值得肯定的。

3新条例在程序规定上的几点不足

3.1我们肯定新条例所取得的进步,并非认为新条例已经尽善尽美。在笔者看来,新条例中仍存在着比较明显的不足。

3.1.1关于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活动新条例列举了六项内容,其中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属于弹性条款,内容未定,且搁置不论。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看似没有争议,但是,旧城区改建的目标是什么?是商业区?还是住宅区?如果是前者,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将会立即引发争议,从以往发生的案例看,引发的冲突也是极大的。如果是住宅区,被征收人是否会回迁,如果不回迁,而是将他们迁离,旧城虽变成了新城,而原来房屋所有人去了远郊,生活可能不但没有改善,还可能下降。这种改造把房屋所有排除在公共利益享有者的行列,往往出现假公共利益之名,行房屋剥夺之实的现象。而且,实践中有些政府随意更改规划,“公共利益”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真实性。(1)从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来看,被征收人得到相关城市规划的信息资料并非是便利和容易的事情。因此,被征收人要想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并非容易的事情。

3.1.2关于房屋评估程序在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房屋所有人不公平的一个顽症,即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中介机构总是倾向政府和开发商,难以做到真正中立客观。其症结在于,建设方和政府是评估机构最大的客户,失去了建设方和政府这样的客户,评估机构的生存就受到重创。目前,虽然新条例规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新条例没有规定,评估由谁委托,由谁监督,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这些都是影响评估结果的重大事项。

3.1.3关于征收实施单位的法律性质新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新条例同时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自然应排除企业性质。从这一规定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别于以前的拆迁公司,其性质当然不应是企业法人,那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还是事业单位?其与房屋征收部门是什么关系?由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参与征收时,其行为代表政府,将会对被征收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影响,因而明确其性质,规范其行为,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3.1.4关于对违反新条例行为的举报新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当征收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违反新条例规定,如果是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按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这样的规定因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是很难产生公正的效果的。

参考文献

[1][英]丹宁,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1.

[2][荷]亨克.范.马尔赛文等,陈云生译.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一版):132.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一版):24.

8.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9.不起诉听证制度程序设计 篇九

关键词 不起诉听证 适用范围 不起诉听证 程序设计

作者简介:侯继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48-02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诉法》)第171条、第173条的规定,我国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一)不适用法定不起诉

根据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而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除了第6项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其他五种情形都是比较容易做出判断,并存在争议较少的案件。

(二)适用于存疑不起诉

根据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他有罪。存疑不起诉中的关键问题是证据,而不是检察机关的裁量。因此没有听证的必要” 然而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案件有听证的必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存疑不起诉的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识不强,取证行为不规范,通过召开不起诉听证的方式能够加强审查起诉部分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充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双方通过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就侦查措施、取证要求、审查起诉证据把握等情况集中进行交流,对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对类似案件能够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从根本上减少、杜绝侦查工作中不当、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适用于相对不起诉

根据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是否需要起诉,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因此,相对不起诉是最需要制约、监督的不起诉,也是最需要引入听证制度的不起诉。是否所有拟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听证?学界和实务部门一般都把不起诉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有两个弊端:一是对“争议”案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二是适用范围过于狭隘。对于拟相对不起诉案件不起诉听证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审查起诉部门在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经告知利害关系人,后各方对相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并申请检察机关召开不起诉听证的,检察机关应当召开。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因拟作相对不起诉聘请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背景等调查,需经不起诉听证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和主体情况的,检察机关应当召开。三是对于因刑事和解拟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自行决定是否召开不起诉听证。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否适用不起诉听证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根据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3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因此,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笔者认为无论是审查起诉部门拟做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的自侦案件,都应事先告知人民监督员有要求不起诉听证的权利,对人民监督员要求不起诉听证的,检察机关均应召开不起诉听证。当然,对于人民监督员没有要求听证,但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召开不起诉听证的,应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并进行监督。

二、不起诉听证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不起诉听证的启动

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分为内部启动和外部启动两种方式。内部启动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认为对拟不起诉案件有必要召开不起诉听证,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启动不起诉听证程序。外部启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能要求召开不起诉听证而启动;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召开不起诉听证。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部门拟对案件进行不起诉处理后,应在作出 “准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召开不起诉听证,告知人民监督员有权要求召开不起诉听证,利害关系人、人民监督员应在三日内提交申请或要求召开不起诉听证的相关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对申请召开不起诉听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审查起诉部门领导汇报,如果认为理由充分,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决定召开不起诉听证,并在召开不起诉听证前三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及与会人员,并向社会公众公示。对于人民监督员要求召开不起诉听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要求召开。

(二)不起诉听证的人员组成

不起诉听证的人员由六部分组成,分别是:

听证主持人,是在不起诉听证中,负责维持不起诉听证正常秩序和主导不起诉听证进程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听证主持人应当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主诉检察官担任。

听证评议人,是在不起诉听证上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并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情况,客观、公平、公正对案件作出评议的人员。听证评议人可以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检察人员、检察委员会的委员、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监督员、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等人组成,听证主持人也可以作为听证评议人参加评议。听证评议人应当是单数,由上述符合资格的三人至七人组成听证评议组。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听证评议人。听证汇报人,是拟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承办人。对于案件承办人的法律地位,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9条的规定“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案件承办人应作为听证的主持人,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有违“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的正当程序原则。笔者认为在听证程序中,承办人并非“自己审判自己”,在审查起诉的整个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都是利益无关者,否则案件承办人就应当依法回避。决定案件承办人身份地位的关键在于对不起诉听证制度的定位。既然我们把不起诉听证定位为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加强自我监督,听取多方意见的调查程序,那么不起诉听证的议题就是承办人对拟不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意见以及拟不起诉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将案件承办人定位为不起诉听证议题的汇报人更合理。

听证参与人,是通过申请或经检察机关通知参加不起诉听证程序的人员,包括上文提到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其他听证参与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参与监督的社会公众,包括应检察机关邀请参加不起诉听证的新闻媒体、依申请参加不起诉听证的新闻媒体,以及凭有效身份证明自愿旁听不起诉听证的我国公民。

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对不起诉听证程序进行记录的书记员。

(三)不起诉听证举证质证程序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对不起诉听证议题进行阐述,然后进行举证,对于案件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要出示证据,对于案件有争议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并接受听证参与人的质证。随后听证参与人出示相关证据并由案件承办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进行质证。最后,听证参与人发表意见,发言的顺序为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特别要说明的是不起诉听证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案件承办人来承担,因为不起诉听证的目的就在于加强自身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对利害关系人来说,不起诉听证的意义更多地在于为其提供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

(四)不起诉听证评议

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后,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评议人退席,由听证主持人向听证评议人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的有关规则,后由听证评议人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听证评议意见。意见有分歧时,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各听证评议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听证评议作出后,主持人宣布继续开会,并宣布评议结果。听证后,由案件承办人将听证笔录、听证评议一并呈报检察委员会,听证评议将作为对该案是否不起诉的重要参考,如果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听证评议不一致,案件承办人应通知听证评议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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