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2024-09-07

新刑诉法学习体会(共13篇)

1.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一

人民监督员新刑诉法学习班的开班讲话

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同志们:

这次组织新刑诉法学习班,是为了进一步推进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制度的正确运行,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同时也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深入开展新刑诉法学习培训的通知》的精神,切实做好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能在百忙之中来到这里与我们一起学习,支持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在此向你们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同时,也请对今天的主讲人,市院公诉科的XX副科长,给予热烈的掌声!

下面,就办好此次学习班,我讲两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刑诉法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此次学习以高检院《关于深入开展新刑诉法学习培训的通知》精神为指导,以增强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为重点,一是深刻领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和修改后的指导思想,和“六观”(即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统一起来,切实解决现在执法和监督理念中不适应《刑诉法修正案》新要求的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重证据、重事实、重调查研究的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二是领会各项监督工作以及检察机 1

关在实施《刑诉法修正案》中担当的责任、使命和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三是领会《刑诉法修正案》的各项条文,特别是涉及检察工作和监督工作的各项规定。我们应当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珍惜机会,真正做到学有所获。

我们都知道,从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到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平时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能有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时间空间,聚到一起,静下心来,对新刑诉法进行一次专门学习,机会十分难得。所以,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思想认识实际相结合,看自己对新刑诉法的认识,是否存有偏差,有哪些错误的、不正确的看法,通过学习切实予以纠正;二是与优化知识结构相结合,看本次学习中讲到的相关新刑诉法知识,哪些是自己已经掌握的,哪些是比较生疏的,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今后的学习计划;三是与具体工作业务实际相结合,看自己的职责在日常监督上存在哪些不足,在监督反馈上存在哪些缺陷,切实将学到的知识活学活用到实际工作中去,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的水平,从而促进我们在今后的各项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推动和帮助我们各项检察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同志们,接下来XX副科长还要给我们做精彩的讲解,我就不再多讲。最后,预祝这次学习活动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2.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二

从法理学意义上说,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实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转移。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经历了几十年时间的发展,许多新的理念正在逐步为我们所接受和认同,如罪行法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举证倒置原则等等。此次新《刑诉法》中增加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又一次自我完善。

一、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证据又称证据事实,是指司法机关用于指认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一切物品、痕迹、陈述、影像资料等等。证据是犯罪嫌疑与客观犯罪事实之间建立有机联系的渠道。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的形式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七种形式,各个证据形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据可以直接用于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证据具有客观性的特征,是犯罪嫌疑实施犯罪行为后遗留下的犯罪痕迹,可以直接用于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除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口供可以直接作为指认犯罪行为的证据以外,其他的证据形式都可以指认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遗留下的指纹、毛发等可以作为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而现场视频设备拍摄到的画面影像及声音等等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凭证。因此可以说,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是决定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实施的基础。

2、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环节。

自刑事案件侦查环节开始,证据的收集、整理、甄别等就是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前期收集和侦查的证据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案件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要根据公安机关已收集的证据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要当庭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后来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判定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直接依据。因此说,证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环节。

3、证据的获取过程是检验司法机关工作能力的重要手段。

正如前文所述,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司法机关如何获取证据,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真实性等等,都是考验其工作能力的重要手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恶性违法事件屡见不鲜,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为了获取证据不惜采取暴力犯罪手段,严重影响到了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

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据形式等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也就是说非法证据从程序到实体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从新《刑诉法》修订过程中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证据形式进行了全新规定。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项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认识。在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据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此次修订的《刑诉法》将证据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充分体现出我国法治观念的进步。因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材料”的客观性要强于办案人员主观意义上的“事实”,甚至会出现办案人员为了达到为犯罪嫌疑定罪的目的而捏造一些“事实”的情况。而如果将证据形式定性为材料,无疑会使证据更加具有灵活性、客观性和针对性。

2、增加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监督环节。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监督权,但却没有规定如何落实这项权利。此次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构予以纠正”,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在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

3、对于合法证据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细化了证明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摘要:《刑诉法》是规范刑事法律案件审理和诉讼活动的专门性法律, 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诉法》经历了若干次的修订和完善, 其中新近修订颁布的新《刑诉法》中增加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及诉讼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也是新《刑诉法》 (2012年) 的主要亮点之一。在本文中, 作者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实际, 对新《刑诉法》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诉法,非法证据,刑事侦查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6月。

3.新刑诉法下律师执业风险 篇三

关键词:律师;刑事诉讼执业风险成因;风险防范

近年来,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律师被指控的犯罪案件也有所增加。新刑法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犹如高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加重了律师执业的心理压力。律师执业的环境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理解,甚至出现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非法拘禁、绑架的事件,所以,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值得律师界各位同仁的思考……

一、執业风险产生的成因

(一)立法缺陷是形成律师刑事辩护执业风险的重要原因

(1)《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当事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对律师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特别规定;而对于法官、检察官,《刑法》却没有相应的刑罚规定。同样的行为,法官要比律师社会危害性大,对法官的处分却比律师轻得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

(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业环境复杂性是律师刑事辩护执业风险的另一个原因

(1)目前仍有一些人对律师存在偏见,包括公、检、法人员的偏见,误解和侵犯,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的”。不懂得被告人也需要司法公正,不理解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案件相对方当事人,经常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仇恨扩大到律师身上,以非法手段进行威胁、恐吓,干扰律师办案,甚至危及律师的人身、财产及生命安全。

(2)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成见,认为律师挣钱容易,故意刁难律师。有的看守所管理不严,监管人员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财物,一经发现,便转嫁到律师身上;有时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一遇到案件出现翻供、串供、包庇、伪证等情况,就怀疑律师在其中操作;律师对案件中的证据提出异议,侦查人员、公诉人便对律师产生敌意;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上诉,是跟他们作对,让他们丢了面子,甚至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

(三)个别律师自身素质较差也是形成律师刑事辩护执业风险的原因。

(1)风险来自于少数律师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违纪行为。近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律师因指使他人作伪证,贿赂办案人员、私自收费、不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被判处刑罚,被取消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些突出的不正常的现象,为谋求私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非法要求,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追究。

(2)成名心切导致执业风险。有些律师幻想一举成名,一案成名,其追求轰动效应的欲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非法要求一拍即合时,往往为制造有利证据而作出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3)包打官司的承诺导致执业风险。有些律师见利忘义,以高额收费承诺为当事人包打官司。其结果是官司输了,当事人到处告状,形成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

二、执业风险的防范

面临日益增大的执业风险,除进一步完善执法环境,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严厉制裁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外,律师自身增强保护意识则更为重要。

(一)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只能发生执业活动中。②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诉讼中。③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二)律师个人自我防范

法律对律师的定位就表明了,律师的双重身份,即法律人和商人身份,也决定了律师执业的价值取向是双重的。物质利益是必然的价值取向,并不是不妥或不好意思的事情。律师所要做到的是,要将物质和精神两种价值观在内心平衡、和谐相处。律师也要讲政治。律师是非常自由的职业,基本上是自己管自己。对从事自由职业的人讲政治,似乎有点可笑,至少,对于政治而言,律师会觉得自己只是一个打酱油的。但是,正如一首诗所说的那样,最应该记住的最易忘记,律师最应该记住的就是讲政治。

(三)加强律师的自身修养

做律师也要先做人,只有先“律已”,才能“律人”。如果这个基本问题不清楚、不明白、不解决,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就会毁于一旦。因此,律师的所作所为应有根有据,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非法的要求,如要包打赢官司等,应该拒绝。在法庭上要尊重同行,作到“庭上是对手,庭下是朋友”,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不能得理不饶人,穷寇猛追。避免双方矛盾的激化乃至对立,使自己的人身受到威胁。

(四)正确处理与公、检、法的关系

在于这三家国家司法机关交涉时,一方面要做到有理、有节、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加强联系,尽量多做沟通工作,争取他们对律师的理解和支持;对恶意报复诬陷和其它非法侵害,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律协汇报,争取得到律协维权委员会的支持。如上海市律师协会邀请市公、检、法的领导作为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的顾问,在解决律师维权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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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格遵守刑事辩护各阶段的规则

律师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新《刑诉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由于历史原因,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对律师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律师的提前介入,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就是与他们作对,甚至在律师提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制障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加强自我保护,防范执业风险,首先是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关系,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明确立场,我们律师也是在履行职务,互相尊重是一个大前提。而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的关键是严格依法办案,委托合同必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所函、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都要严格依照《刑诉法》和《律师办案规则》的规定办理。办案时了解案情也只限于了解罪名、羁押地、刑拘、批捕時间等问题,物证、证人证言,在侦查阶段律师都不要主动去调取(特殊情况除外)。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尤其要注意,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见到自己的刑事辩护律师后一定会急于向律师谈案情,表白自己的无辜,即使侦查人员在场也是如此。而这时律师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一方面这是遵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律师的自我保护。

2.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刑事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职业冲突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与公诉人打交道,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上的对抗双方,职业上的冲突以及个人素质的良莠不齐,使检察官对律师整体的对抗心理,有时竟表现在对某律师个人的职业报复上!尤其《刑法》第306条,成了所有律师的“紧箍咒”,也成了某些检察官的“杀手锏”。动辄“祭起”这一条,把律师变成阶下囚,甚至在法庭外等着,开庭之后立即把律师逮捕!这种职业风险是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都十分惧怕的,以致于很多律师都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笔者认为这种职业风险的防范,关键在于律师要严格依法办案。

(2)律师取证时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律师取证时的风险防范就是将自己取得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核实查证真伪,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证人名单,认真审核,不真实的证据绝对不能上庭,尤其是证人证言。事实上,刑事案件中的证人的心态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已经做过证人证言的证人,其改变证言有时是出于害怕做证,有时是出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威逼利诱而变更了证言,最后,当检察官再找他时,为了逃避伪证罪的嫌疑而把责任全部推给律师,称是律师让他改变证词,指使其伪证的。这一证据被检察官掌控后,足以使该刑事辩护律师变成阶下囚。

(3)刑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

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依法办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做不正确、不严肃的承诺。要认真分析案情,对案件尽心竭力,会见嫌疑人时不能违反羁押场所规章制度。

3.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刑事辩护律师与审制人员的关系处理上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律师与法官的作用相辅相承、互为利益,因此,律师与法官的“钱权交易”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双方均抵制对方,互相看不起又互相利用,于是乎法官利用手中党和人民付予的权利与律师利用当事人给的钱进行非法交易。这种不正常的问题,虽为极少数,但足以给司法腐败“添砖加瓦”!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在审判阶段的“重中之重”就是不与审判人员私下接触!不私下接触主要是指工作上不私下接触。

(2)审判阶段是律师全面发挥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时候。取证、阅卷、会见、准备出庭等等,认真把握好法律付予律师的权限,充分掌握证据,与被告人做好法庭上的配合准备工作,在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后提出正确的辩护观点。

(3)庭审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①一定不能与审判长和合议庭发生冲突、争执;②不与公诉人对立,不说“过头话”,不进行个人人身攻击。司法实践中常有辩护人与公诉人当庭争吵,甚至进行个人人身攻击的现象;③不做诱导式发问,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无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鉴定人等,都应当注意发问的方式和技巧,切忌做诱导式发问,以致遭到检察官的反对;④发表辩护意见和辩护词要专业,执业律师做刑事辩护案时一定要体现出执业的法律性、职业性、专业性,否则不仅会使自己对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还有很大的执业风险,会成为各方矛盾与伤害的焦点。

虽然法律修改的进步之处有目共睹,但谁都知道,一线的办案人员应用的并非全是刑诉法。之后,或就在与此同时,公检法正在加紧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而那些内部规则便是日后他们办案的细则和纲领,任凭律师拿着刑诉法要求权利保障,公检法就是不理不睬,还会以内部规则搪塞之。

律师职业是神圣的职业,在我国走向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律师肩负着不可或缺的责任。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机遇与挑战并存,律师只有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严格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才有可能预防和避免自己执业风险的发生。

4.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四

薛火根:

点睛网高级培训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法医学会理事,农工民主党江苏省委法律义助中心主任。原在江苏警官学院从事刑事法律、法医学和律师实务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执教十六年,先后发表论文数十篇,开办了薛火根刑事辩护联盟专业网站。主要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和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文某某和朱某贪污受贿案、辛某某和王某死刑改判案、马尧海教授聚众淫乱案等260余件刑事案件中发表的大量从轻、减轻和无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检法机关的充分采纳。在南京某大厦的联建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优生优育选择权纠纷案、抽脂美容死亡案、南京市砂珠巷小区47户居民诉南京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违法侵犯采光权案件中,代理获得了成功。其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的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一切为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奋斗的敬业精神,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一、薛火根律师主讲

1.以司法实践为导向

2.以解决问题为宗旨

3.以相互交流为目的(一)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理念

1.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现实基础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3.2012年11月8日十八大报告

4.各方共同努力和博弈的结果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2.完善证据制度

(1)完善证据体系

①举证责任

②不得强迫自认其罪

③进一步细化证明标准

④关于司法鉴定的新规定

5.新刑诉法要求下的公安法制建设 篇五

提要: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制建设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关键时期,“十二五”规划刚刚开局,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全国各族人民不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推动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复兴之梦。因此如何在新形势新环境下,在提高公安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建设发展能力的同时,加强公安法制建设,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主动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就成为了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亮点和热点:

(一)从时间上,本次修改历时十年,比1996年的时间要长;从过程上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综合多方面考虑,方案产生得非常慎重,由于修改的内容意见不统一,本希望在2000年提交草案,2007年就出台修改内容,结果导致延期出台;从内容上看,本次修改的内容较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使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更加完善;从意义上看,此次的修改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日益发展的中国国情;从修改的方式看,此次修改采取了从上到下,从内到外的修改方式,较之1996年修改也有本质的区别;从修改的动因上,本次修改是理论界、实务界强烈呼吁而进行的修改。

(二)新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有利于尊重保障人权的规定,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道路上迈出坚实步伐。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完善侦查程序的同时,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完善了辩护、证据、侦查监督等制度,这对公安机关的人权保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要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做到二者兼顾。既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又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依法行使侦查权,认真落实人权保障的各项要求,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二、公安机关在法制建设上举措和成绩:

近年来,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基本价值追求,公安机关尤其是铁路公安机关多年来扎扎实实做了不少工作,发生了可喜变化。在打击犯罪方面,大力加强各项基础工程建设、情报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破案追逃、路地协作等办案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拐”、“打炒”、“打假”、“治安大清查”等专项行动,赢得了广泛赞誉。在保障人权方面,公安机关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出“理 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廉洁、公正”的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开展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加强教育培训考试,强化执法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公开力度,专项治理非正常死亡和违规扣押财物等问题,公安民警的执法观念、行为、方式方法发生很大变化,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断提升。

三、为适应新刑事诉讼法,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机关需要加强:

(一)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等方面所做的修改,迫切要求侦查工作进一步向精细化、专业化和规范化转变。公安机关需要不断调整、完善侦查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才能适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跟上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步伐。

辩护制度和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程序的完善以及当事人、辩护人对超期羁押等行为申诉权的增设,需要公安机关办案过程更加公开、开放,更多地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广泛接受各界的监督、建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和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要求公安机关把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贯穿到侦查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依法全面收集证据,防止“重破案、轻取证”的做法。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修改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要求公安机关切实提高侦查效率,坚决杜绝超期羁押,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侦查措施的补充、完善,特别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更加重视实施科技强警战略,进一步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向科技要警力、要战斗力,不断提高侦查办案能力。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侦查工作的软件、硬件建设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各项措施。

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完善个案监督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引导、监督民警严格依法办案;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应用,利用执法现场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设备等手段,对接处警、讯问等重要侦查环节同步录音录像,提高侦查效率和侦查能力,实现对侦查过程的全程即时监督;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按照执法办案流程,科学、合理设置办案区,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通过推广、学习借鉴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有效带动公安侦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6.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六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实施

作者:李君立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开始施行。新刑诉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为整部刑诉法确定了总的基调。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察院的执法理念、履职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要求,司法警察应积极应对参与办案工作中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对于促进司法警察履职,全面提升警务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应对;新刑诉法实施

一、新刑诉法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

(一)促进司法警察执法理念的转变

新刑诉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为整部刑诉法确定了总的基调。在这总基调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就成了新刑诉法的核心价值。新刑诉法的颁布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行使例如采取强制措施手段权、使用警械权、强行带离现场权等职权时要充分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自觉树立理性、规范、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体罚证人、嫌疑人、超时限办案、或者检察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总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履行各项职责中,要充分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特别强调“人性化”执法。

(二)司法警察执法行为需要更加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管理和建设提出更高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对传唤、拘传的时间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但在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休息设施设置及休息期间的看管制度尚属空白,设施设置、看管制度需要进一步由顶层规范。同时,司法警察需提前到位,最后撤离,要保障整个办案区的安全,压力强度同时提高。对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适用12小时还是适用24小时,表面上是由侦查人员自由选择,实际上是由案情决定。为防止侦查人员滥用24小时制传唤,司法警察应当提前了解案情,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应当在12小时传唤时间将至之前提醒办案人员,避免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无故被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造成违纪、违法行为。

司法警察工作只有融入检察机关自侦办案的过程中,并成为检察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警察才有其存在价值。就侦办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检察官将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突破上,而司法警察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办案是否安全、检察官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协助检察官调查取证等方面,从而形成为办案服务和监督制约相结合的有效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将进一步规范和保障警务值班、编队管理、用警派警、警务协作、信息沟通等执法行为的顺利运行,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等问题。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

(三)司法警察行使职权可能会扩大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在强制措施章节中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执行部门、执行地点、救济措施细则化,这使得监视居住作为五大强制措施之一,可操作性进一步提升。根据该规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为检察机关所使用的频率可能会有所上升。但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时间长、难度大,警力缺等现实问题将使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变得相对困难。就基层目前的司法警察队伍所配备的警力远不能满足该强制措施的需要,特别是县级院、市级院的警力配备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司法警察身兼几职的现象依然不可排除,而基层院是办案的主力军,暂时想进一步扩大司法警察队伍没有顶层设计现实性。因此,在一个区域内由上一级统一协调、调动,集中兵力更具操作性。

虽然,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又不同于刑事拘留。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把握好嫌疑人正当的人身自由权。

二、当前司法警察工作应对新刑诉法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警察工作重视不够

一些地方的司法警察工作流于形式,可有可无,司法警察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一是职能狭窄难以适应检察工作快速发展的要求。现行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仍偏重于安全保卫,对检察业务参与程度不够,职能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职权模糊保障无力。《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具有一些职权,但难以操作。对于严重妨碍履行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法院均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惩治,而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拘留权,司法警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检代警影响司法公正

从基层实践看,司法警察基本成为检察官的附庸,一些基层院存在重业务、轻法警的思想,对法警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致使在检察系统内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现象仍然存在,也有的认为有些工作交由法警来做很不方便,因而在检察活动中对使用法警持消极态度,以保密为由不让法警参加而由承办人包揽等,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了司法警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及工作的全面开展。如在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官不在场,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是对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不敢制止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三)责权不清直接影响司法效率

由于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职能没有科学界定,权责不清,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一些本可以由司法警察行使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司法警察行使,势必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检察机关办理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都是在其单位或住所地进行,在执行逮捕时通知公安机关很容易造成不及时,延误办案、影响工作效率,拘留、逮捕完全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四)司法警察分布分散影响本职工作

目前基层检察院虽然成立了法警部门,但是司法警察普遍分散在其他部门管理使用,甚至兼职其他工作的现象尤为突出,造成想用的时候人员因忙于其他事务抽调不出来,客观造成人员不足的问题出现,致使严重影响司法警察的本职工作。

三、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的自觉性,顺畅性

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可能需要随检察办案方式的改变作调整,但司法警察履职的实际变化我们仍然无法从修改后刑诉法中获得理论依据。纵观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并没有明确司法警察是否有权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权执行。因此,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则禁止,也是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没有法条依据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实施依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行使职权仍将步履维艰。

7.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七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律师角色

一、角色转变条款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侦查阶段, 律师正式以辩护人身份介入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及其诉讼地位, 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案的侦查阶段,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且侦查阶段律师不可替代的辩护人身份, 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 从而增加律师的辩护率。

另外,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还新增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立法上拓宽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渠道, 使得律师能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同时, 考虑到控辩程序上同步化, 新法第三十三条又新增第五款, 加强了辩护律师与侦察机关的沟通, 使其能更好的掌握程序的进程。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扩大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转变为辩护人, 那么在侦查阶段也自然享有新刑诉法赋予辩护人的一切权利。

(一)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了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使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具有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享有的申请回避和复议的权利, 使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有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权利, 避免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法律知识, 放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使回避制度“形式化”, 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避免了律师有力无处使, 不能及时保护委托人权益的尴尬局面。

(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新刑诉法中规定是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相比之下法律帮助的范围更大些。但是具体范围,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 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了代理申诉、控告的内容, 但是该程序规定的比较粗糙, 比如没有规定“纠正通知”的效力以及侦查人员不予纠正的后果, 且这一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尤其是向侵权机关投诉其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四) 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赋予了律师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 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强制措施, 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灵活性与选择性。

(五)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扩大了律师的权利, 体现了律师作为法律辅助者的作用。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转变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执业问题

(一) 第三十七条:衔接《律师法》, 解决律师“会见难”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规定是《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吸收和完善, 使该权利在实践中不再因法律效力位阶原因成为观赏性的花瓶, 使律师行使辩护权得到保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新刑诉法扩大了侦察机关会见批准的范围, 因为条款中列举的是犯罪类型, 其中刑法上危害国家安全罪就包含了12个具体罪名。另外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界限, 是从职级上划分?还是从数额上划分?还是实行职级与数额同时考虑?这一解释的宽度掌握在侦察机关手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会见受到侦察机关制约的压力, 为律师方便会见委托人提供法律保障, 使律师行使辩护权更为高效、便捷。

(二)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新刑诉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出, 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的, 如果推定为没有, 那么法条中的收集该作何解释, 更谈不上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了。此外, 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印证了上述推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时, 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虽然这一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对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的空白, 但是, 证据提交义务, 有可能会给律师带来新的风险:比如, 律师不履行提交义务是否会成为被追诉的新借口?比如, 律师如何防止有利证据告知侦察机关后的灭失风险?

(三) 第一百六十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要将侦查终结案件的移送情况通知辩护律师的义务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案件移送的通知义务, 且基于所处立场不同, 律师和侦察机关在办案中也时常反生矛盾, 使得律师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期间, 经常要往返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甚至有时还要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来获取案件移送的情况, 以便能在第一时间为辩护做进一步的准备, 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第一百六十条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一新增规定, 很好的解决了律师无法及时获取案件移送情况的尴尬局面,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律师办案的能动性, 有利于律师与办案机关的沟通, 加强之间的协助。但遗憾的是, 没规定在侦查阶段相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时送达辩护律师。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确实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度, 提高了律师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作用, 激发律师作为法律辅助人员的角色能动性, 同时对律师推动中国刑辩制度的发展寄予了希望。

参考文献

[1]郑广宇.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 2012年5月11日 (3) .

[2]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 2012年4月1日 (3) .

8.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八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三类犯罪作出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从而使得“会见难”继续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三)辩护律师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执业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诱供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自出台之日起一直受到律师界和法律界的批评,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下降。

二、对刑事辩护权的法律定位

(一)刑事辩护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

这里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还包括律师的基本人权。刑事强制和处罚措施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因此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意义,首先在于维护包括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程序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不被任何人或机关的不法行为所侵害。律师辩护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以不同形式载入了各种世界性的权利公约。如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 条明确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目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人权的理念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这就要求在实现辩护权维权目标的基础性配置上,寻求合理方案,坚持控制犯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保障人权。并使基于特定身份的律师行使辩护权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被依法适用刑罚。立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时,也应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二)刑事辩护权是宪法和基本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

刑事辩护的有效实现有利于维护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基于此意义,我国《宪法》第115 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不仅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还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委托辩护的时间、辩护人的责任以及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辩护权不应受到不正当地限制,更不应该被剥夺。

(三)刑事辩护权是相对权,要与义务相对应和受到法律限制

现代社会,任何一种权利如果没有制约,就不是一种现实、合理的权利。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正确行使,需要法律充分保障其行使,也有必要作出合法、合理的限制。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关于辩护的种类、范围、辩护人条件、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辩护人的责任,就是对辩护权的法定限制。在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律师不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都会受到相应的惩戒。这种依法限制的理念和基本原则也是制度合理设计的一部分,把法定的限制误解为剥夺律师辩护权也是不恰当的。

三、完善我国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建议

(一)对限制性会见的情形作出明确解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

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包括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限制会见权的三类犯罪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避免不当剥夺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

(二)完善申请调查取证制度,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司法机关“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应当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归责、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凭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职业权益,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这一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者作为职责出现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者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赋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力量的先天强大,不加以合理配置会失衡明显。明确赋予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将有力地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将会起到确实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完善的诉讼程序是政治文明的标志[N].检察日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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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佑平.论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完善[C].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9.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九

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此作为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据统计,修改决定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

“此前,我们动员证人出庭只能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去尽力争取。”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多名司法实务界人士均表示,新刑诉法有利于调动证人积极性、排除证人后顾之忧,必将对提高关键证人的出庭率产生积极影响。

证人出庭便于法官查真相

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刘晶对此有着切身的体会。2007年至2009年,该院公诉的案件中只有12件23名证人出庭作证,且23人都与案件有利益关联。

刘晶说,证人出庭,法官当面倾听其陈述并适时发问,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既有利于法官当庭查明真相,也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如此规定比较合理。”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人认为,所有证人都出庭,不利于保证诉讼效率,一些无重大争议的案件也确实没有必要。

立法确立强制证人作证制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同时规定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但这些规定未能予以落实。之所以造成这种状况,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重要原因。

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完善,明文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是我国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此外,立法还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同时明确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10.刑诉学习心得 篇十

2010级法学2班张蕾学号:2010***86

转眼间这学期的课程已经过半,已经过了期中,对于《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的学习也有不少心得。我不想参考他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心得,因为首先我觉得那是别人的不是我自己的,二是因为我相信老师让我们写心得是想了解每个人不同的看法。所以,或许我的心得字数写得偏少,但是,这都是我自己的心得,不是参考他人的,所谓的“官腔”。

我个人比较喜欢《刑法》。我喜欢正义,《刑法》感觉让我觉得法律的正义所在。这是进入大学之前的幼稚的想法,在进入大学后碰到了一位很好的刑法老师,让我对刑法兴趣更加地浓厚。《刑事诉讼法》跟《刑法》的关系,让我自然而然地喜欢《刑事诉讼法》。所以,在知道大二一起学期开设《刑事诉讼法》,我看到课表以后,是很兴奋的。早在暑假在法院实习的时候,我在刑庭实习。刑庭的工作办案程序对于从未学过《刑事诉讼法》的我来说感到新鲜和陌生,办公室里的哥哥和姐姐也因为我没有学过《刑事诉讼法》而不愿意给我分配工作,因为他们觉得我什么也不懂。所以,因为这个原因我对《刑事诉讼法》又多了一次“感情”,没有学它,在法院办案什么也不知道。当时,我就想,到了开《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一定要好好学《刑事诉讼法》。带着这样的心态,我拿着《刑事诉讼法》的黄皮书,走进了《刑事诉讼法》的课堂。

其实,我感到我是幸运的。因为,我认为在《刑法》遇到了好老师以后,《刑事诉讼法》也同样遇到了好老师。我觉得老师您很优秀,真的。我个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这种程序法应该会很呆板,老师应该会照着书本讲,应该不会有什么新意。但是,上了老师您的课之后,显然不是这样的。其实,我们学院年轻的老师不太多。但是,我觉得年轻的老师都是比较优秀,比较有个性的。老师您,当然位于其中。但是,对于老师又多了一份情感,那是因为老师其实是我们的学长,冒昧了。一直对于海大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到底怎样,感到疑惑。看到老师后,看到了丝丝曙光。我觉得老师是好学长,是我们今后的榜样。这是发自内心的,绝无矫揉造作之嫌,因为这是事实,其实大家很多时候私底下都这么说的,对老师充满了崇拜。不只是学习法律本身,还有英语。不知道大三的法律英语是不是你教。言归正传,下面来谈谈对于《刑事诉讼法》这门严肃的学科的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我深深地感觉到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我觉得这是学习《民法》等类型的法感受不到的。只有学习了诉讼法学这类型的法后,离公权力更近了,了解地更清楚了,虽然我远知道我了解的只不过是冰山一角。《刑事诉讼法》这类型的诉讼法学,比起《刑法总论》理论而言,离实务更近了一步。知道从前相信的米兰达原则原来在我们国家是不存在的,只是存在在电影里面的那个大洋彼岸。所谓的“平等”“公平”只是相对的,相对的程度也是不同的,或许有时候在有些权利面前你显然觉得它是不公平的。这是事实,是现状,这是所谓的实务。显示或许是不公平的,但是程序上的公平是必要的。当程序都不公平的时候,实务的公平就更加不现实了。

在《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感觉到中国的司法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的地方,比起德国和美国这些欧美国家的成熟的法律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体系的健全必然要求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国目前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的发展肯定会推动人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对法律进一步完善的要求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要求

11.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十一

关键词 新刑诉法 被害人权益 问题 建议

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为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中加强了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此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也被纳入保障范围,新刑诉法还通过加设被害人财产保全、刑事和解、没收违法所得等条目来保障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认真审视新刑诉法后不难得出,新法更关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相较于被害人而言,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则更为深入。客观而言,新刑诉法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尚有待完善之处。

一、新刑诉法有关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一)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给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陈述己见的权利,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认真听取被害人的陈述,但在司法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究竟有无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则较难查证,致使该项规定与实际操作沦为两张皮。为了维护被害人的上述,新刑诉法新增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时,需做详细记录,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书面形式的意见时,则需附卷保存;给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可及时提出意见,并恳请法庭指派专业人员来鉴定证据的真伪,且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可对鉴定结果提出意见;给予诉讼代理人获得判决书的权利,判决书需于宣判结果后的5日内送达被害人处,当由于各类因素的影响,导致判决书送达日期的延误,造成被害人错失请求抗诉权的使用期限,鉴于此,新刑诉法新设一审判决书既要送达被害人外,也要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处;给予诉讼代理人相应的申请回避权与复议权,截至新刑诉法之前,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尚无权代被害人行使回避权与复议权,新刑诉法为了保障被害人更好地行使上述权利还赋予了诉讼代理人相应的申请回避权与复议权。

(二)被害人经济赔偿保障措施

增设财产保全措施,为了解决财产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相关涉案资产证明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新刑诉法新增法院可在必要之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或查封被告人资产,且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或检察院也可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三)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协议赔偿

新刑诉法特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独列出,明确指出若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规定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自愿的前提下,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可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生成和解协议并进行经济赔偿。

二、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者权益保障的失衡

新刑诉法第34条新增有关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规定,但未确立与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间权益保障的失衡,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1996年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仅能在审查起诉之后介入,在侦查阶段担任"法律帮助人"的角色,而新刑诉法明确了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但却未将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提前,且无法参与到侦查阶段,这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不公平待遇,由此衍生出了辩护律师与诉讼代理人间的失衡,从而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欠缺

新刑诉法并未就财产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是否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来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刑诉法规定凡是发生物质损害的被害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诉法并未对物质损害的范围进行扩大,而是对原法规的表述进行了沿袭,这无疑限制了被害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且未增加有关被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无法将被害人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一)被害人法律救助的整合与完善

被害人是一个较庞大的群体,其亲属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其经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事关社会大局的稳定。进一步整合和完善被害人法律救助制度的关键是成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机构,并由其推进相关立法工作的开展,起草并颁布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立法,向财政部申请或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作救助基金。此外,刑诉法的下一轮修改应适当考虑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应的法律援助,使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以扭转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失衡现象。

(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

对于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近亲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修改并非终点,而是一个新的拐点。笔者认为应将现阶段新刑诉法中对于物质损害的局限性进行相应的扩大,赋予凡自身遭受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增设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便于进一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总体而言,新刑诉法是顺应新形势的产物,较大地满足了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不失为人权保障的里程碑。但对比国内外刑事诉讼体制看来,我国新刑诉法尚存有较多不足,其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高長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害人权利保障[J].天津法学,2011,06(03):68-70.

12.浅谈新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篇十二

2012年刑诉法大修, 其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3条反响很为强烈。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

首先, 从主体上来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决定监视居住的执行, 但是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其次, 对监视居住的对象, 新刑诉法72条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监视居住:

(1)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 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

最后, 关于监视居住的内容,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 刑诉法中规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被监视人的住所或者是指定的住所, 但是也对指定住所加以了限制, 不得在羁押场所, 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还规定了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法律, 履行相关义务等。

二、新刑诉中监视居住的进步

第一, 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定位, 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1996年刑诉法对拘传和取保候审、限制居住进行了区分, 但在适用条件上并未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区分。但是实际上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是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 却有着相同的适用条件, 出现了两者的相互混淆。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即“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 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 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也可以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表明了监视居住的性质, 它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是一种介乎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缓冲措施, 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第二,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的场所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 不得离开住处, 没有固定住处的, 不得离开指定居所。”此处“住处”、“住所”、“居所”的概念不明确, 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被拘禁于某特定场所, 监视居住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几乎等同于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强度, 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出现。新刑诉法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新刑诉法对指定的居所做出了限制, 不得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办案场所执行, 这样也就与羁押形成了区分, 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变相羁押。

第三, 增强了对被监视人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33条规定了被监视人聘请律师或者辩护人的相关权利, 被监视人的辩护权得到了一定保障。其次, 对被监视人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秘密拘捕的情况出现做出了尽可能的规避, 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最后, 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 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对监视居住做出了更多的规范, 也保障了监视居住制度的良性运行。

三、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定位不明确。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能够折抵刑期。折抵刑期明显属于羁押措施的一个特点, 与其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其实是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变相羁押”的现象做出的反应。司法实践中,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限制在陌生的场所不得离开, 并受到相应机关24小时的监控, 这与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此种情况下, 折抵刑期的这种务实的做法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 值得肯定。但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 那么办案机关可以借此逃避法律上关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限制, 肆无忌惮的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而不会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 但会获得与超期羁押相同的效果。监视居住本身应该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 而折抵刑期是羁押性强制措施, 这使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晰, 有点自相矛盾。

第二, 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不严谨, 漏洞依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 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期限是6个月。在实践中, 三机关往往都会采用最长期限, 而且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 监视居住的期限被重新计算, 这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的监视居住期限会达到18个月。同时, 法律对“固定住所”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在这个条件下, 指定居住就有可能被滥用, 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指出, 异地监视居住表面上只针对本地无居所的人, 实际上朝阳区公安可以将他关进黑牢, 因为他的居所在海淀区。这个例子虽然有些偏激, 但是也很鲜明地反映出指定居所可能被滥用的生存环境还是存在的。同时还有, 被监视人缺乏救济, 维权成本过高, 办案人员责任追究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效果存在严重的两极分化, 容易走向两个极端, 不予监视和变相羁押。

四、监视居住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第一, 明确界定“住所”的空间范围, 尽可能的广义的认定被监视人有固定的住所, 减少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 防止指定住所的权力滥用。同时对指定住所应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防止公安机关的一些变通做法。同时由于指定住所作为一种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 应当接受必要的审查。

第二, 完善监督和救济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保障权力的制衡, 监视居住同时可以结合社区矫正, 对被监视人进行帮助, 增加救济途径, 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同时, 对指定居所的嫌疑人被告人, 因为指定居所具有羁押性质, 如果被监视人存在错误的被执行监视居住, 他们也应有权利获取国家赔偿。

第三, 明确执行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法律责任, 只有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 才能有效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被监视人基本权利的实现。

五、结语

中国的法治不断进步,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是应运而生, 监视居住制度解决了现阶段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的一些难题, 但这个制度设计本身也存在一定问题, 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规范和明确。法治的建设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但是有些底线是不能逾越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已写入宪法, 监视居住制度必须放在严格的监管和明确之下来进行, 否则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因此, 我们应该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和救济, 明确法律责任, 使监视居住制度达到更好的法治效果。

摘要: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格外引人关注, 刑诉法的制度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其中的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更是褒贬不一。从监视居住的适用、进步之处、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几个方面入手, 对新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监视居住,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 2012, (3) .

[2]魏琨.浅析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J].中国电子商务, 2012, (9) .

[3]汪云波.强化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现实思考[J].人民检察, 2012, (11) .

13.新刑诉法学习体会 篇十三

新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此次民诉法修改涉及内容广泛,尤其对于对民行检察工作来讲影响重大。

一、新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受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新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之一,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新法则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三)新法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书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并不罕见。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新法第二百零八条修

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新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新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五)新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工作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创新提供了依据。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法关于申诉途径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申诉案件数量减少导致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宣传力度的加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民行部门的办案案源得到了保障。修正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路径进行了限制。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现有规定,民行部门办案期限从调阅卷宗之日起算三个月。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修正后的民诉法充分弥补了这一缺陷。它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统一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

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二审案件,除去省院审查的一个月和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一个月。在一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民行部门应当深入领会新民诉法的精神实质,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民行发展新格局

(一)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意义重大,既解决了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民行干警应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反复集中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订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可以举行专题讲座,为贯彻民诉法,扩大宣传范围,切实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密切关注新民诉法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执行工作的变化,变被动为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的监督,促进案件在审理环节、执行环节的快速办理,使当事人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为了保障检察院、法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进行有效沟通,确保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此外,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执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三)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新型监督手段,强化检察监督力度。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一种方法,这种“短平快”的工作方法,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努力做到快速息诉,达到案结事了。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个人发出检察建议。检察

建议的应用范围很广。例如,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调解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督促程序等非诉程序中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要将检察建议的应用落实于所有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确保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四)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规范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几类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调查似乎又与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相抵触,因此,规范的运用检察调查权显得尤为重要。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

新法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如何进行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该不等不靠,充分利用自身职能,发挥所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积极当好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是自行提起公益诉讼。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二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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