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1.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强化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和我省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制定节能整改方案的活动。
第三条 能源审计是加强用能单位能源科学管理、推动节能工作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进行监督、考核的基础。通过能源审计促进用能单位制定节能规划、提高用能水平。
第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能源审计计划。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本区域内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能源审计的范围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六条 根据国家部署,结合实施节能规划需要,重点用能的单位至少5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用能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科学合理、节约、安全使用能源。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没有完成或进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停产、限产、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能源利用过程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根据能源审计目的和要求,应按照以下内容开展审计: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检测分析;
(六)用能单位综合能耗、产品各种实物能耗的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十)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应编写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单位概况,包括主要产品与生产工艺、用能单位用能状况,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地位等;
(二)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结构,包括能源流程、能源实物量平衡、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能源价格等;
(三)用能设备运行检测指标、各种能耗指标及节能量;
(四)能源成本占用能单位生产成本的比例以及能源利用效果评价;
(五)列出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提出节能改进措施,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对节能技改项目进行财务分析与经济评价,必要时对拟采用的节能措施的节能与环境效益评估;
(七)用能单位节能整改方案与实施计划;
(八)审计结论。
第十条 能源审计报告中的正文应详细编写,报告中应包括第九条所列内容的详细说明。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应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从事能源管理咨询或技术服务工作2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具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一名以上熟悉经济管理的财务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能源审计机构,应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后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机构应接受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纳入信用体系记录,省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用能单位不得采用其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被审计用能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按照能源审计内容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审计服务协议书,明确审计时间、内容以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能源审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成立审计工作小组,明确人员分工,明确能源审计工作的目标与具体内容,编制审计任务建议书。审计工作小组人员由参与审计机构和用能单位共同组成,实行小组人员具体分工负责。
(二)现场初步调查:考察并了解用能单位能源管理系统、能源计量系统、能源购销系统、能源转换输送和利用系统、主要生产系统的基本情况。
(三)编制审计技术方案:根据考察的情况,编制审计技术方案,制定设备和装置的测试方案。
(四)收集有关数据和资料:主要收集能源管理资料、能源统计表、能效测试报告、各分系统和主要耗能设备的数据资料、生产数据资料、技改项目等有关数据资料。
(五)现场调查分析:通过检查、盘点、查帐等方法、手段核算分析收集的各种数据,与用能单位共同重新核对。
(六)现场测试: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情况、工艺装置、主要用能设备装置进行现场测试,审核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及数据。
(七)编写能源审计报告:依据调查核实后的数据资料,经过整理计算得出各种能耗指标,对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水平与先进水平的差距和造成原因,得出能源审计结论,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向用能单位提交能源审计报告,并经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报送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对所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负责。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须附主要编写人员的姓名、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专业等资料,并有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加盖能源审计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用能单位能源审计工作、对用能单位提供能源审计咨询的人员不得参与对能源审计报告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依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六章 能源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审核指南》、《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以及对能源审计报告内容的要求,组织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评审,按审计报告质量分为一、二、三类,并及时向各设区市和用能单位进行反馈。其中:一类为较完整报告;二类为基本符合要求;三类为不符合要求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果为一类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二类报告应按能源审计报告评审意见,补充修改报告,修改后符合要求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三类报告应重新编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节能整改方案,编写节能规划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中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节能政策要求的,优先纳入支持范围。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能源审计报告、拒不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机构对其实行节能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鲁经贸资字〔2006〕361号)已于2016年3月29日由《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经信综〔2016〕136号)文件宣布废止。
2.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近年来, 随着能源危机、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 能源的有效利用已成为影响各行业经济效益提高及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我国的能源发展战略而言, 提高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效率应摆在首位。各种统计数据显示, 我国极为有限的能源并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我国综合能源利用效率约为33%, 比发达国家低10%以上;单位产值能耗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两倍多。这说明我国在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结构方面还比较粗放, 存在着较大的节能潜力。解决能源问题的根本途径之一, 便是加强企业能源审计, 推进和深化节能工作。节约能源是中国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长期战略方针, 是缓解能源供应与需求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目的在于优化能源供应与合理配置, 以便于降低单位产值或单位产品的能源资源消耗, 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水平[1,2,3,4]。
作为能源消耗大户, 陶瓷行业的节能压力巨大。为了全面了解陶瓷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及用能状况、排查在能源利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挖掘节能潜力、寻找节能方向、降低能源消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对广东省部分地区的建筑陶瓷企业进行了能源审计工作。通过生产现场调查、资料核查和必要的测试, 分析能源利用状况, 发现陶瓷企业在能源利用上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并针对这些问题分析对比挖掘节能潜力, 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和建议, 指导企业提高能源管理水平, 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 用能情况
2.1 能源消费结构
陶瓷行业能源消费主要以原煤、柴油、天然气、电力为主, 其他能源所占比例较少。随着陶瓷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企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提升, 能源消费总量和消费品种也发生了较大变化[5]。
广东地区建筑陶瓷企业能源消耗结构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1) 原煤、电力、柴油等; (2) 柴油、电力、燃料油等, 如表1所示。大多数大型陶瓷企业均以第一种能源消耗结构为主, 原煤不是直接用于窑炉烧成烧料, 而是通过煤气发生炉将原煤加工转换为煤转气, 作为窑炉燃料。部分原煤加工为水煤浆, 用于喷雾塔喷雾造粒工序。电力主要消耗在球磨、球釉、成型、磨边、抛光等生产环节上。柴油主要消耗在发电机与运输装置等。而在第二种能源消耗结构以柴油作为窑炉燃料而不是使用煤转气或天燃气。
注:按当量值折算为标准煤计算。
近年来, 随着世界石油价格的不断上涨, 国内燃油价格日趋上涨, 致使燃油费用在陶瓷产业成本中占有的比重越来越大, 从这两种能源消耗结构对比可以看出, 以发生炉煤气取代燃油作为窑炉燃料, 可使企业窑炉燃耗费大幅度降低。大部分烧油陶瓷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 也开始采用发生炉煤气取代燃油作为燃料。
建筑陶瓷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包括:球磨机、喷雾干燥塔、压机、窑炉、风机、磨边机、抛光机等。不论是哪种能源消耗结构, 原煤或柴油的主要消耗设备均为窑炉, 其次为喷雾干燥塔。窑炉是陶瓷企业最关键的热工设备, 也是耗能最大的设备, 包括燃料和电力, 占总能耗的60%以上[6]。而电力的消耗主要以球磨机、压机、窑炉、风机、磨边机、抛光机等设备为主, 另外还包括办公及厂区生活用电。表2为调查统计的各企业电力消耗流向的统计表, 从表2中可以看出, 球磨机、磨边抛光机、窑炉是电力消耗的最主要设备, 占总电耗的70%以上。
2.2 能源消费状况
陶瓷行业能源消耗大、利用率低, 而且中国陶瓷行业的能源利用率与国外相比, 尚有较大差距。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的发展重地和陶瓷行业领头军, 在能源有效利用率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较国内其它瓷区更为严格, 管理力度更为有力。从调查统计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来看 (如表3所示) , 广东瓷区陶瓷企业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上低于国内同行业的平均水平, 单位产品电耗也低于国内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但是, 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 尚有一定差距。
3 企业用能存在的问题
由于陶瓷行业能源消耗大、能源利用率低, 造成了大量能源的消费。根据对广东省地区部份陶瓷企业的能源审计情况发现, 这些陶瓷企业在生产规模、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同时在节能降耗方面也取得了初步进展, 但与国际先进水平还有着一定的差距。审计工作中发现了一些建筑陶瓷企业在能源利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影响了陶瓷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
3.1 管理上的问题
调查发现, 多数陶瓷企业都重视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把实施清洁化生产看作是提高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的需要, 将“节能、节水、减污、增效”与达标排放紧密结合, 不断完善能源管理的体系建设, 加强能源科学管理, 全面推行节能降耗工作, 以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但是在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 能源管理制度尚不健全, 相关配套机制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专门人员尚未配备, 由相关部门或人员代管的现象较为普遍。欠缺科学的能源定额管理制度, 未制定详细的产品能耗定额考核指标,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节能降耗工作的深入开展。
其次, 在能源计量系统管理方面, 能源计量器具尚不到位, 对各工序及主要动力设备的计量器具配置及校验相对较弱, 存在一定的缺陷。油、气、电的三级计量仪表配置不完善, 尚未建立齐全的计量器具档案。由于缺少计量仪表或监督不到位等原因, 导致部分计量数据存在失真现象, 给能源消耗的细化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涉及能源购入贮存、加工转换、输送分配和最终使用四个环节应当设置的分类统计报表的建立尚不够完善, 不利于对能源利用的适时分析与细化考核, 能源统计工作有待强化。
再次, 能源管理方面落实不到位, 工作细致化程度不够, 节能监测工作力度不够, 员工节能意识不足。由于种种原因, 一些企业节能监测工作开展不够及时, 不能及时掌握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消耗和能源利用率, 对生产工艺的用能状况以及整个企业能源利用效率的状况不明。在车间能源管理上比较薄弱, 在落实节能降耗措施上方法显得有点单一, 执行力度不强, 节能措施实施效果并不明显。
3.2 设备上的问题
陶瓷行业属高能耗行业, 所用设备如球磨机、压机、窑炉、风机、磨边机、抛光机等多为大型的大功率机械设备, 这些设备占企业总耗电量的80%以上, 电耗较大。从调查中发现企业在设备使用及维护上也存在不少问题。不少企业部分设备比较陈旧, 更新周期较长, 多数旧设备能耗比较高。设备的保养、维护、润滑不到位, 致使设备的有效利用率较低。建筑陶瓷企业的风机、压机、球磨机等都是大功率设备, 启动负载功率大, 电流大, 轻载、重载变化频率高, 耗电较大。而多数企业并未对这些设备进行一些相应的节能技改措施以减少耗电量。另外, 一些功耗大, 效率低设备的辅助节能设备也需要进一步加强配备。
3.3 工艺技术上的问题
不同企业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都进行了一些生产工艺上的节能技改方案。从整个审计过程中发现, 多数企业在生产工艺上都存在以下不足。
⑴喷雾造粒中料浆含水率偏高。喷雾造粒工序是利用喷雾干燥塔将球磨出来的浆料进行雾化干燥, 以制成满足工艺要求的颗粒大小的粉料。在喷雾造粒过程中, 料浆含水率越高, 水份蒸发所需的热能越多, 燃料消耗越多。审计中发现企业料浆含水率在34%-35%, 水份含量较高, 使得料浆水份汽化用热比较高, 造成喷雾塔能耗较高。
⑵陶瓷产品的烧成是产品的关键工序, 也是陶瓷企业耗能最大的工序, 作为烧成设备窑炉的能耗是相当大的。但是多数企业的窑炉热效率不高, 窑体散热大, 使得窑炉用能中有相当部分能源以窑炉冷却风余热、窑炉尾气余热、窑炉墙体散热等形式浪费掉, 同时造成了环境的热污染。因此, 窑炉的余热、余能的综合利用率还有待加强。
⑶煤气发生炉产生的炉渣及原煤中的粉煤没有充分利用。广东瓷区多数大型陶瓷企业以第一种能源消费结构即以原煤转换为发生炉煤气作为窑炉燃料, 审计中发现, 煤气发生炉产生的炉渣含煤量在14%~20%, 热值达600~800kcal/kg。同时, 原煤夹杂及破碎过程中产生的大约10%粉煤不能用于煤气发生炉, 浪费比较大。企业基本未对这些能源尤其是炉渣进行有效利用, 造成较大的浪费。
4 建议
针对陶瓷企业在陶瓷用能上存在的问题, 结合各企业的实际情况, 对企业在节能技改方面给出如下建议。
⑴在管理上:进一步完善节能管理的体系建设, 加大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 对企业员工进行定时的节能宣传, 建议加强进厂燃料油、煤等的化验分析及使用管理, 实行定时定期对燃料油、煤的温度进行监测。完善对各工序及主要耗能设备的三级计量仪表的配置, 建立起齐全的计量器具档案, 设置各个车间、工序和工段的计量及统计监测管理。建立并完善细化的产品能耗考核指标体系, 实施分级考核, 强化能源统计工作, 完善各种能源消耗统计报表, 以利于细化对工序及产品的能耗考核。
⑵在设备维护及改造上:加大设备特别是大型设备耗能设备的维护管理力度, 如定期对大型耗能设备的润滑处理, 减少设备的损坏率和故障率, 对设备具有控潜增效节能的作用。采用变频调速技术对这些大功率供电设备进行变频设备改造, 如低负荷运行的空压机等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以降低电力消耗。
⑶在节能技术上:对窑炉进行有效的余热利用, 如将冷却带的热风抽到干燥窑进行产品干燥, 并通过管道把一部份余热风用来做助燃风, 从而达到余热利用;选用有效的保温材料, 防止窑体热散失过大;也可采用窑体内喷射节能涂料措施, 增加窑体内辐射率, 提高了窑炉内的温度, 从而达到了节能的目的。在喷雾造粒工序中, 在保证料浆流动性的前提下, 调整配方, 采用添加减水剂的方法, 降低料浆的含水率, 则可较大程度地减少喷雾造粒所需的能源用量, 以达到节能的目的。建议以发生炉煤气为窑炉燃料的企业加强对粉煤和炉渣的回收和再利用;利用粉煤及煤气发生炉中产生的炉渣研磨制成水煤浆, 替代燃料油作喷雾干燥塔燃料, 或减少制造水煤浆所用原煤量, 则可节约相当量的能源用量。
5 结束语
环境保护、能源的可持续发展促使各行业加强能源管理。作为能耗大户, 陶瓷行业的节能降耗工作是严峻的。陶瓷行业应采用有效措施加强能源管理, 实现能源的高效利用。相信通过合理有效的节能技改方案, 能实现能源消耗的大幅度降低, 这对保护环境、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的自身发展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
[1]曾志强, 刘定平.从能源现状看中国能源的战略储备.广东电力, 2006, 19 (5) :1-5
[2]符敬慧.浅谈我国能源现状与建筑节能.建材发展导向, 2006, (4) :15-16
[3]高飞, 秦炜.我国能源现状及政策解析.资源与发展, 2006, (1) :31-35
[4]史立山.中国能源现状分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资源与发展, 2005, (1) :17-21
[5]胡国林.对陶瓷工业节能减排的思考.中国陶瓷工业, 2009, 16 (4) :23-25
3.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 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 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4.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中国合同能源管理网-2012-1-31 15:17:10
江苏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合同能源管理工作,规范和加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含省财政配套奖励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二章 部门分工与职责
第四条 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由省财政厅和省经信委共同负责。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配套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拨付管理,并会同省经信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省经信委负责确定每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方向,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跟踪服务与绩效评估。会同省财政厅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奖励资金规模内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并审核确认项目年节能量。市县经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申报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初审、上报,对所确定的扶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第三章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六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及我省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七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市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省经信委、财政厅。对符合国家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由省经信委会同财政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由国家审定公布。
第八条 财政奖励资金补助形式及标准。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
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配套奖励标准为 60元/吨标准煤。项目所在市县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十一)已获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财政奖励专项资金项目前,需将项目实施方案和合同文本复印件经项目所在市县节能主管部门报省经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时报送“江苏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项目所需的其他材料和相关凭证。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内容:公司概况、近
两年工作实绩;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方案、主要设备、项目总投资;项目实施前后能效对比分析、项目形成的效果和节能量等。相关材料和凭证:江苏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表(格式见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合同(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项目竣工验收材料;项目节能效果检测报告或用户报告;项目实施发票(服务公司购买设备等发票和被服务单位付款发票)。
第十四条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并正式行文上报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项目申报单位为省属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经信委、财政厅申报。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节能量进行核查,依据审核意见,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2),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每年2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根据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省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3),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七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资金使用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并适时组织对地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5.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中国合同能源管理网-2012-1-31 14:32:15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 [2011]370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省直管县财政局、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 [2010]25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 [2010]30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 [2010]25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 [2010]30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项目。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国家对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凡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有关要求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节能服务公司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的节能服务公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外公布公司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含)标准煤以上,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含)标准煤以上;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六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七条 支持范围和内容。
(一)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
(二)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1、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2、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3、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4、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5、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6、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7、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8、热电联产类项目。
9、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10、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新建焦炉配套的干熄焦项目以及1000立方米以上高炉配套建设炉顶余压发电(TRT)项目。
11、已获得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八条 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为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财力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应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所附合同样本签订项目合同,并将合同影印件按照用户单位隶属关系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有关部门将备案材料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参考《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发改环资 [2008]704 号),做好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等相关准备工作,为后续节能量核查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竣工并形成稳定的节能能力后,及时编制项目申报材料(见附件 1),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省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公司注册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省外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具体要求是,扩权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联合行文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除扩权县(市)以外的财政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局与财政局沟通一致后,报请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县(市)财政局直接上报省财政厅;其余县(市)由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时间为每年的 5 月和 10 月。申报材料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四份(含电子版)、省财政厅两份(含电子版)。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受理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委托第三方节能量核查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量现场核查,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协调用能单位支持和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现场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节能量核查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第三方机构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确认项目年节能量。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据实按照奖励标准下达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年末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年末结余的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指标,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结转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有关用户单位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项目申请、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加大对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监管力度,督促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指导节能服务公司确保项目稳定运行并提供相关后续服务保障,敦促用能单位按时将节能效益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积极帮助合同双方协调解决在合同期限内产生的分歧,并为合同一方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奖励资金外,将取消该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节能服务公司,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附件:
1、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材料编制提纲
6.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鲁劳社〔2008〕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7.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8.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加快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确保国家和省扶持节能服务产业的投资、税收、金融等相关政策落实到位,支持一批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0]5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审核备案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服务机构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第四条 对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相关政策
(一)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资、税收和金融扶持政策,鼓励公共机构委托经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为其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二)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可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省发改委委托黑龙江省节能评审中心对该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
(三)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受政府部门委托,可提供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及项目竣工验收等服务。
(四)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受政府部门委托,可提供清洁生产审核等服务。省发改委将不受理未经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节能服务机构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省发改委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经营范围与节能服务相关,有专门的工作管理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
(三)注册资金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
(四)技术状况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稳定运行的能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提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服务等要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鼓励采用列入《黑龙江省节能减排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内的技术和产品;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应有5名以上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相关资质
1、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应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乙级以上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2、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与通过省计量认证的节能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六)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从事节能服务工作时间两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备案程序
(一)按照自愿原则,节能服务机构向所属市(地)发改委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地)发改委进行初审、汇总后报省发改委;省直单位所属机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省发改委。
(二)省发改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力量对申请备案的机构及材料进行审核。
(三)通过审核的机构名单在省发改委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示。
第七条
省发改委对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程质量、项目单位评价、管理服务水平等对机构实行业务年度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机构,责成限期整改。
对有下列行为的节能服务机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将此行为及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告知相关资质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
(二)与用能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者。
节能服务机构可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取消已有备案资格,经省发改委备案后,在有关网站上公示。
第八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新提出申请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备案,增补机构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省发改委根据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规模、工作业绩、技术力量、管理服务水平和社会评价等综合因素,适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省发改委接受对经备案机构在从事节能服务工作中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9.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开展,统一规范我省新农保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新农保信息系统的建设由省、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承担,系统的使用方为省、市、县级新农保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等环节均应纳入新农保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章 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升级和更新
第四条 省级负责新农侏信息系统的整体设计、技术规范的制定、全省应用系统的开发、系统的升级和维护、向市级回传业务数据、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省市间网络的运行维护。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网络连通、汇接,应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承担本行政区划内的业务和技术管理以及对县区的业务和技术指导职能。
第五条 需接入省级系统办理新农保业务的单位,应逐级向上提出系统接入申请,按照规定要求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业务基本情况和接入需求,由省级统一审核、备案。获得核准、备案后,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终端设备和网络设备清单进行采购。
第六条 申请接入的单位采购设备及软件齐全并验收合格后,应逐级向上提出联合调试申请,上报需接入设备的具体参数,由省级备案并统一安排联调测试时间。联调测试通过后,方可接入省级集中的生产系统正式使用。
第七条 需回传业务数据的市,应以书面材料形式向省级报告,并详细说明市级接收数据设备的配置参数。
第八条 新农保省级集中信息系统的核心设备更新参考年限为六年。
第三章 系统的使用
第九条 初次启动新农保业务并且没有建设新农保信息系统的县(市、区),应直接使用省级平台进行日常业务办理,启动前需要整理相关乡镇、集体和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格式详见技术规范)并通过系统相关功能将数据导入系统。
第十条 对于已经建设新农保信息系统的县(市、区),需要将已有的参保人员信息、缴费和发放信息导入到省级新农保信息系统(数据格式详见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对于新增加的业务需求,各市级单位应在汇总分析各县(市、区)业务需求后,上报至省厅农村保险处,由省厅农村保险处汇总研究全省业务需求后,提取符合全省政策要求并具有共性的需求,转交厅信息中心共同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二代身份证阅读机具采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时,应注意与参保人员本人核实相关信息。有条件的市应采用与公安机关实时联网的方式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使用活体指纹采集仪采集指纹数据时,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支付养老金指纹身份认证系统技术规范(试行)》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数量,采集完整并同步进行校验,以保证指纹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四章培训
第十四条 新农保信息系统终端用户上岗前需经过系统的业务培训,熟悉新农保信息系统、指纹采集系统、二代身份证阅读机具、电子档案系统等软硬件的使用。第十五条 省级负责市、县(市、区)级终端用户的培训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终端用户的培训由地市级负责组织。
第五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当系统终端用户遇到异常情况无法正常使用系统时,应首先在本地按照先硬件后软件、先网络后系统的/顷序逐步查找并排除故障。在确认本地不存在故障点后再向上一级网络节点报告,提交详细的故障发生时间、现象和排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收到下级节点故障报告后,应首先评估下级节点故障排查工作的合理性,如发现不妥之处,应指导下级节点重新排查。如无不妥,则应将本节点以及下级节点视为终端用户,在下级节点协助下共同排查故障原因。如无结果,应继续向上级节点报告故障,直至最终排除故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10.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发布时间: 2009-02-01 信息来源: 省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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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财建〔2009〕6号
各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
《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对推动公共领域节能、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进一步加大对公共领域节能支持力度,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补贴范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推动社会节能,我省决定以财政补贴的方式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根据《山东省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旨在热水用量大的公共领域推广使用洁净、可再生的太阳能资源,全部或部分替代燃煤(油、气)锅炉及电热装置。
第三条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补贴资金坚持单位自愿、先建后补,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原则。
第五条申报范围:省内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基础教育学校、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宾馆。
第六条申报条件:
1、具备安装相应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场地和施工条件;
2、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公布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厂家提供;
3、太阳能集热系统产生的热水日温升30℃以上;
4、学校拥有自有的教学场所,有规模寄宿学生。宾馆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
5、基础教育学校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日产生热水能力须在5吨以上,其他单位须在20吨以上;
6、学校太阳能集热系统建成后,须设置醒目的“太阳能浴室”等字样。
第七条补贴标准:
1、基础教育学校按照新建太阳能集热系统投资的50%给予补贴;
2、其他学校、宾馆按照新建太阳能集热系统投资的30%给予补贴;
同一个单位累计申请财政补贴资金最多不超过150万元。太阳能集热系统投资是指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购置费用以及太阳能集热系统设计安装费用。
第八条申报要求:
1、申报程序。
拟采用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经贸委(经委)和财政局提出立项申请。经贸委(经委)和财政局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联合行文逐级报送上级经贸委(经委)和财政部门。
2、申报材料。
(1)宾馆须提交以下材料:单位基本情况简介;法人资格证明;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经济技术分析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财务报告。
(2)学校须提交以下材料:学校基本情况简介;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经济技术分析报告。
3、申报时间。
每年3月底前,各市将拟申请省财政补贴的太阳能集热项目集中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九条项目立项。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受理的太阳能集热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的产品标准和供货企业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太阳能热水器供货生产厂家,并向社会公布。申报单位应在公布的范围内选择供货商。太阳能集热系统工程由中标生产厂家负责设计和安装。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将工程结算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经委),并提出项目验收和补贴资金申请。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竣工项目工程结算予以审查,经贸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实地核查集热系统建设及运行指标是否达到要求,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安排补贴资金。通过项目验收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和经贸委(经委)提出补贴资金申请,并提交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集热系统竣工前后同角度全景对比照片、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各市经贸委、财政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各市要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省里将根据情况,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视情况削减所在市下省级节能专项资金规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鲁财建〔2007〕5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太阳能△补贴办法印发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11.山东省中小学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中小学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档案(以下简称学校档案)系指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教育、教学、科研、党政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反映学校历史面貌的、对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学校档案工作是办好学校的基础工作之一,是学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衡量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列入领导议事日程。
第四条 学校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在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学校各项工作的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学校档案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国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分管档案工作,并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学校设立综合档案室,由校长办公室领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令、政策和规定,制定本校档案工作制度和规划;
(二)集中统一管理学校各类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编制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提供服务,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四)组织学习档案业务知识,指导立卷、归档工作,开展档案宣传;
(五)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及时上报统计结果。
第七条 配备与学校档案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学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工作认真负责,积极接受业务培训。遵守纪律,身体健康,并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备档案和微机管理知识。
第八条 学校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九条 学校档案工作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做好档案业务交接。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
第十条 学校应建立和完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制度,并纳入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做到每项重要的教学、科研、党政管理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要安排一名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实行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制度。
第十二条 归档范围
(一)党政管理类
案进行登记造册,领导审批后,在指定地点由二人监销,监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案卷的数量、档案的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综合档案室要定期对所存档案进行全面检查,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如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撤销、合并或分立时,学校档案的归属:学校撤销时,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保存;学校合并时,档案随之并入;学校分立时,档案由原校保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加强档案管理,严格档案借阅制度,做好保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档案主要供本校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档案时,应持单位介绍信,经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珍贵的档案资料,一般不提供档案原件,如特殊需要时,须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综合档案室应通过举办展览、陈列、提供目录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宣传;配合学校中心工作,有计划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编研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检查、评估和考核制度,对档案工作成绩优秀、贡献突出的档案工作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处理方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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