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案件认定规定

2024-11-20

新工伤案件认定规定(精选4篇)

1.新工伤案件认定规定 篇一

关于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

调查目的:了解企业工伤认定的现状,对工伤激增的原因及工伤结案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调查对象:运城市****公司职工

调查方式:本报告采用职工走访、收集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月**日我在运城市***公司,通过与人力资源部、安全环境部以及车间现场与职工口头交流,调查发现工伤事故频发,工伤认定案件争议较大。调查地点:运城市****公司

调查结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快速增长意味着工伤事故在大量产生,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和工伤赔偿仅仅是事后的权利救济,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固然重要,但都不如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更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前言:我于 5 月 10 日至 7 月 10 日在运城市****公司就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做出调查,笔者发现,如何进一步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待遇水平,已成为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将重点分析其中几个较为普遍发生的法律问题,希望对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有所借鉴和启迪。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建立于 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195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后第一部专门性的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经济结构单一,政企不分,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因此是否构成工伤是由企业进行认定的,并主要由企业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形成国家调剂与企业责任相结合的模式。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从 20 世纪 80 年代末 开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随着 2004 年国务院《工伤保 险条例》的出台,目前已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2012 年至 2014 年,我区法院受理该公司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8、15 和 29 件,案件数量增长幅度较大,远远高于同期行政案件增长的速度。

(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该公司共有职工五百余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大量的劳动争议,从而引发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

2、企业在追求最大利润的同时有时忽视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使得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导致工伤赔偿案件的数量激增。而工伤赔偿纠纷的完结离不开对工伤的认定,由于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而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另外,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相对,不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何种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诉讼。

3、某些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从企业的角度看,不少企业只图抓生产效率,不重视企业的生产安全,既忽视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也缺少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和制度建设。

4、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逐步改善,法制宣传活动的深入开展,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救济劳动者实际案例增多,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发生事故以后,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结案情况 2012 年至 2014 年该公司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被告的败诉率约占全部案件的 10%左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有:

1、认定结论的事实证据不足。在不少案件中,行政机关未能充分核实相关证据,未能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事实认定结论,导致被法院判决败诉。

2、认定程序违法。少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不高,程序不够规范,包括没有履行好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核,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等情形。

3、判断标准与法院不一致。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但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再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法院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但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

4、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工伤认定的模糊地带较多,认定标准难以统一。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相类似的伤亡情况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不同的法院对相类似的认定结论也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比如职工未经单位安排或受人邀请,擅自操作他人负责的机器而受伤,有的行政机关和法院认为只要职工从事的工作无损于用人单位,就可认定为工伤,而有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却认为职工从事的不是本职工作,不应作工伤认定。又如职工在上班期间中擅自外出干事造成的伤害,应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加大了案件承办人对法律理解适用的自由空间,也造成了当前工伤认定及案件审理的难题。

5、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条文规定方面,涉及工伤界定的主观因素过多,弹性太大,缺乏确定性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哪些是“有关”、哪些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着较广的含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又单

一、抽象,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和适用法律留下了较大空间。当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理解不一致时,就会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率居高。

(三)相关意见与建议对于工伤事故,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等事后救济措施,但预防问题更为重要。如何加大工伤预防的力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转变工伤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消极、被动经济补偿的指导思想,转变为积极主动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也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减少工伤保险支出,减轻企业的负担。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常态化的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其落到实处,同时还要加强劳动监察和加大工伤保险金的收缴力度,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地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金,使工伤保险救济能切实兑现。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合法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发生。

3、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促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督促落到实处,对于出现工伤事故较多的企业,直接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在制度上对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激励。

4、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职工的安全学习,确保持证上岗,按章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5、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我在调研中发现,相当部分的工伤事故是由于劳动者疲劳操作造成的,因此,确保八小时工作制的落实,严格限制超时加班,保证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权。

2.新工伤案件认定规定 篇二

细化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衔接处理

因特殊情形不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无有权机构或法院的文书――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可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除外情形:故意犯罪)

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本人主要责任

程序处理:工伤认定――劳动关系争议

1、劳动关系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3、劳动关系争议(未提起仲裁或诉讼)

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1、多重劳动关系( 职工与两个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谁受益,谁负责)。

2、劳务派遣关系

职工在用工单位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转包关系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挂靠关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工伤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挂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认定

1、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用人单位组织或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一般视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

(3)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

(4)为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2、因工外出期间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F14X5)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除外情形: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

3、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若是绕道,需要认定以下情况:

1、工伤认定范围内的情况:客观原因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

2、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因个人私事: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属于下班正常路线的在工伤认定范围内;

4、下班后去朋友聚会则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

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1年(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该法定时限可依法延长,但应有正当理由。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就是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

“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可延长(扣除)的事由:

(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的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种处理方式:

1、社保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不予支持。

2、社保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予以支持。

3、社保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2、更正后,申请人不申请撤诉的:

(1)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判决确认违法。

(2)无过错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工伤认定与新工伤备案宣传材料 篇三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伤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那些情况可以认定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注解: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本人主要责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限定范围: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

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工伤认定流程和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流程

(1)安监大队井口信息站进行工伤登记。(2)安监处进行事故分析,提供事故报告。

(3)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层单位提供工伤证明,两人以上工伤现场证明。

(4)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5)人力资源科向定点医院提供工伤治疗五联单。

(6)基层单位到矿办开介绍信去定点医院复印工伤住院病例。(7)法人代表签字后,报人力资源部劳动管理科。

(8)铁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审核后,下发员工工伤认定书。

2、工伤认定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受伤员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事故单位出具的证实材料;

(5)两人以上现场证人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铁能公司医疗定点单位的医疗诊断证明。

四、新工伤备案程序

员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日(特殊情况5日)内持安检处和人力资源科共同出具的事故报告到人力资源部工伤保险科备案,其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负担。

1、备案程序

①安监处出具事故报告。

②基层单位填写《工伤(职业病)医疗申请表》一式三份,《工伤保险入院备案审批表》一式二份。

③总医院主治医生填写受伤部位及病情诊断,医务科主管及分管院长签章。

4.新工伤案件认定规定 篇四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主持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闫实:《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义。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主持人:请问如何理解商标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

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在于能够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力度。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的,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类似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大小直接相关。在有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案件中,应首先对商标是否驰名及其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导公众,并对系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或者是否应当宣告无效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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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本次修订有哪些新的变化和亮点,能否简单介绍一下?

闫实:新《规定》的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更突出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二是方便了当事人把握证据材料要求;三是明确了当事人责任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来说,首先,突出强调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新《规定》首次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并从驰名商标案件的提起、受理、审理认定、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并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体现了新《商标法》的法律精神。第二,为方便当事人举证,新《规定》将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等都进行了详细列举。第三,新《规定》针对当事人责任和各级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和细化了有关各级工商部门的驰名商标工作的职责、人员责任及其监督。

主持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怎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臧宝清:对驰名商标,社会上有一定程度的误解。实际上,驰名商标制度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认定是获得保护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时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严格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只有商标评审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主动提出依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请求保护时,我们才能对相关案件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并根据在案证据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认定。对没有依法提出认驰保护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主动去认定。二是严格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理,并按照审理标准从严把握。三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审理流程上,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责任,以保证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四是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严格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充分交换,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确保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五是对于包括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内的所有商标评审案件,法律都设置了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持人: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程序上,有无具体的衡量标准?如何保证公正公平,避免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出现?

臧宝清:规定此次修订的重要目标就包括了“规范程序、明确责任”,这对于保证公平公正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避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认定程序上,规定通过多个条款分别明确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步骤、程序、时限等,既给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引导,也对主管机关的认定和保护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除了程序方面的明确要求外,规定还细化了涉及认驰案件的证据材料的具体标准,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要求和相应的责任,强化了对各级工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和责任追究,这些举措有利于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公平公正、依法有序地开展。

主持人:工商部门为何要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对商标使用者和消费者来说有什么意义?

闫实:通俗地说,一般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针对注册商标,而且是限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涵盖了未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扩展到了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由于承载较高商誉,比一般的商标更容易在较大范围内被复制、摹仿、翻译,故驰名商标制度从保护商标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给予此类商标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接受,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成员国,也履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义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有关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是基于案件处理需要,对驰名商标持有人、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保护与维护的法律适用过程。认定是保护的前提,保护是认定的目的,两者不可分割。

主持人:驰名商标得到的保护主要有哪些?

张俊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则要扩大到该驰名商标未注册的商品或者是服务范围上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他人的商标核准注册,二是禁止他人的商标使用。其中驰名商标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主要针对的是在注册环节,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针对的是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

对于禁止他人使用商标行为的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他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使用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此外,在解决企业字号与商标冲突的问题上,对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另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始终是作为一个工作的重点。

主持人:新商标法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而新《规定》中明确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里为何增加了“在中国”的表述?

张俊琴: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有关条款中虽然没有出现“在中国”的表述,但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我国商标法保护的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熟知是应有之意。因此,新《规定》仍维持了原《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表述。另外,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另一法域内当然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

主持人: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多少认证的驰名商标?这些认证的商标有哪些特点?

闫实:首先需要纠正一下,驰名商标是依法认定与保护,并不是所谓“认证”、“评比”或者“评定”之类。

自1985年以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驰名商标5557件(次)。司法机关认定的情况我们不掌握。这些商标应当说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商标驰名只要求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不要求所有人或者所有消费者熟知,这里的相关公众在新《规定》第二条作了规定,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的消费者对一些驰名商标可能不熟悉的原因。

主持人:新《规定》对驰名商标工作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闫实:为规范案件的处理,新《规定》新增了一系列工作要求:一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增加了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商标局的时限要求;二是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三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四是对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主持人:驰名商标对于消费者来说有什么意义?驰名商标的产品质量一定比其他产品质量要好吗?

臧宝清: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可见,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商标立法实现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是对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商标法本身并未要求驰名商标本身要具有较高的声誉,或者说要求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应该具有较好的质量。但是,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商标的声誉和产品的质量又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生产、经营者为了维护其商标形象,一般也都会比较注重提升产品本身的质量。

主持人:申请人需要提供什么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商标驰名?

臧宝清:《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证明商标驰名的因素,新《规定》则对这些因素逐一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商标局、商评委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各项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主持人:《规定》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是什么意思?能否具体解释下?

张俊琴:“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给予该商标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个原则意味着商标的持有人是在其商标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主管机关提供法律保护的,主管机关不主动对其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而是主要是考虑对其提出的保护请求予以满足。驰名商标是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的需要进行的事实认定,是判断该商标是否能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等保护的前提。

2003年总局原《规定》即体现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在法律层面对这一原则再次予以确认。新的《规定》则在条文中予以了明确。

主持人:如果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出现虚假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如何处理?

张俊琴如果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新《规定》明确了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商标局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决定。对于在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案件中的弄虚作假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按照《商标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主持人:驰名商标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张俊琴: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所以不存在有效期一说。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在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件中作为受保护的记录供案件的处理机关参考。具体适用可以参见新《规定》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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