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反制

2024-11-30

刑罚反制(精选7篇)

1.刑罚反制 篇一

工作环境里到处蕴藏着职场伦理的潜规则,特别是职场新人,最容易被职场霸陵欺负。

也许你刚刚踏出大学校园,脸上还有那么一丝青涩,但是迫于生活的压力,不得不立刻投入于职场中,那么对于毫无经验的大学实习生来说,该如何避免职场的潜规则呢?怎样才能防止自己被霸陵欺负呢?

被欺负被霸凌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无论是哪种起因造成了某人对你的霸凌,请训练自己具备以下三种功夫:

1. 结交善友的能力

尤其在职场中,至少有一个人能够挺你,你都会觉得有一丝温暖可以继续努力下去,这点对孤僻、不喜交际的人特别重要,记得当你是孤僻个性而碰到被欺负的情形时,你要努力的不只是工作能力了,是人际关系!

基本上,孤僻个性的人并不太在意别人的眼光,本来在工作环境里是很OK的,如果不小心得罪了人,要不要继续搞孤僻?完全可自行决定!对于本非孤僻个性的人,请多多培养结交朋友以及慧眼识善友的能力,因为不是每个能和你说上话的都是好人,有些人看似与你交心,却搞不好另有企图。

该如何判断好人?在会议中,稍微挺你、帮腔的,这种还OK(切记!他私底下不见得十分认同你的观点);另一种是听你诉苦完后,虽不能给你实质协助,但一定会保守秘密的人,这种当朋友是非常OK的;最好的同事是具公平正义感的人,若他居某部门上位,即使你们无法成为平起平坐的朋友,也可找机会稍稍透露出自己的状况。

2. 适当宣泄情绪的能力

有个可倾吐的对象,对于释放情绪压力颇有助益,无论是认识的或陌生的(例如:心理谘商、生命线);找个尽量能让你放松、纾解情绪的休闲活动,例如:运动、游乐园、逛街、按摩、美容SPA、摄影、游戏、电影、连续影集、写部落格、品美食、朋友聚会都可以;有时一个信仰也会产生很大的帮助,良善的信仰可以帮助自己平静、沉淀心情。

3. 控制当下冷静、理性的能力

不管是搜集被整的信息/资料、向人表达所处的待遇、为了往后工作环境的转换、执行正在做的工作项目,都需要你当下能控制情绪、有个冷静/理性的头脑,时常训练并加强自己这方面的能力,哪天直接面对霸凌者时,也毋须过于情绪化,尽量以冷静、理性的态度去回应对方,让对方了解任何招数于你都无妨碍。

工作能力并非构成霸不霸凌的必要条件,种种因素太多了,在职场上最重要的还是人际关系、人际关系、人际关系。

[职场新人被欺负怎么办,如何反制职场霸凌]

2.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篇二

仍然记得,进入福州大学法学院上的那第一课精彩纷呈的刑法课,翻看当时王玲老师评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的笔记,那些字迹里仿佛也透着我当时的愤懑与不解,当初的我一定是不理解的吧,凭着满腔热血一身正气毅然选择了法学,梦想着可以扫尽天下不平事,让所有的罪犯都落入法网,总觉得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之人不实行死刑,法的正义公平不能得到声张,情理难容!经过法学院3年多的学习,我对法学的认识不再如当初一样的肤浅,法不仅仅是正义是公平,也是程序是制度是经济基础当代国情下的产物,了解了牺牲个案的正义为的是司法整体的正义,就不会再为辛普森杀妻案而愤愤不平,不会再为一些明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疑罪从无原则而无罪释放而觉得法律不公正,也渐渐懂得诉讼并非可以解决一切事,渐渐的接受,法律的真实并不一定是事实的真实„„但凡了解和领悟到立法者的用意所在,便会明白和接纳现有一些制度的设计和改革。从大一时一知半解的阅读《论犯罪与刑罚》到法学课程完成后的重新阅读,反复地回味,以下是对《论犯罪与刑罚》的些许感悟和理解。

《论犯罪与刑罚》初版于1764年,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的经典著作,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影响极为深远。全书洋谥着人道主义关怀的光辉,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主张刑法改革,奠定了近代刑法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本书的精神与思想对多国的刑法改革产生了具有重大的影响,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无论是

在法学初学时还是受过正统法学教育之后品读,都会感觉思想接受强烈的冲击与洗礼,让初学者领悟,让法律人再次警醒并有更深的感触,仿佛聆听伟大的法学家的尊尊教诲,历久弥新。

《论犯罪与刑罚》中,我看到的是作者对法律弊端振聋发聩的指责,对鼓舞人心的宽和人道刑法原则的大力提倡。作者言语犀利简洁,小专题单独成篇短小精悍,但都极具说服力,发人深省,经典的思想与论述层出不穷,给了我很大的启迪,读完觉得醍醐灌顶,对刑法及刑法原则的精神所在有了更深的感悟和领会。

引言中,贝卡利亚认为,人们只有在亲身体会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务中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着精疲力竭之后,才会下定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因此他主张利用优秀的法律促进过渡,而不是等待缓慢的人类组合更迭运动在坏的极点上开创好的开端。这是对法律是适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具有滞后性这一理论的颠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有时候,适当的法律革新也能给社会带来进步。

贝卡利亚对作为刑法起源的惩罚权进行了阐述,他把社会契约的理论运用于刑法学说,认为:人们为了享受自由才割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人们割让出的自由的总和,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正是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在此基础上,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且法律解释需持久而稳定,“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是危险的公理,因为法律解释飘忽不定会给与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进而导致法律的不公正。接下来,贝卡利亚通过对具体的法律制度弊端的批判,主张刑罚的宽和和人权的保障。

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对刑讯,刑罚的宽和以及死刑这三章节的论述。关于刑讯,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这一理念在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被采用。贝卡利亚认为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苛以刑法是没有根据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刑讯让痛苦称为真相的熔炼炉,它会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罪犯只要强忍痛苦,就可能获得无罪或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而无辜者却可能承认了犯罪,即使最后被宣布无罪,也受尽了屈刑。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贝卡利亚一直在强调刑法的宽和,他从刑法的目的为突破口,他认为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只要刑法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受到它的效果。”

废除死刑是贝卡利亚最重要的观点之一。这一章节也写的尤为精彩,开首,贝卡利亚提出“人类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杀死自己的同类”的问题,他认为,如果人们可以把生杀予夺大权交给整个社会,那么说明人原本就有这种权利,这与无权自杀的理论是矛盾的。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犯罪就足够了。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说死刑的作用在于威慑的话,苦役比死刑更具威慑力,因为死刑只是瞬间的痛苦,而苦役则是长期的折磨,每次以死刑为国家树立借鉴都需要一次犯罪,但是终身苦役,只要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无数长存的借鉴。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这是何等的荒谬。

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他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意而残酷的折磨。再次,对于罪犯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律应确定,法官应根据法律无私公正的判决,不能有过多的自由裁量,因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贝卡利亚把犯罪分为了三类,有些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代表的,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相违背的行为。

贝卡利亚认为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应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刑罚价值问题上持双重预防价值说,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的措施有以下几点:首先把法律制定的明确和通俗,国家集中全

力去保护这些法律。再次,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还有就是激励美德和完善教育。

贝卡里亚阐述的最终结论是: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它就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适应的、并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3.刑罚目的论的论文 篇三

摘要: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 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它又是理论上最富争议的课题之一,因此历来是学者研究的重点,刑罚目的论论文。

一、刑罚的定义和意义

1.定义:

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

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三种观点:

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二是中义的刑罚目的说,即制定和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三是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

这三点观点在统治阶级主观期望性这一点上是统一的,不同是的对它外延的界定,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 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笔者更同意第三种观点。

2.意义:

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

(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

(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法学论文《刑罚目的论论文》。

(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 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

二、西方刑罚目的论学说及初步评析

一般认为,一部西方刑罚学说史就是报应刑与功利刑论理历时久远的对立纷争的历史,关于刑罚目的的研究在很早就已开始,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在本文,笔者将分别探讨刑罚目的的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

1、报应刑论:报应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反映,在刑罚理论中,报应是指刑罚作为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报应刑论将刑罚目的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又称绝对主义。其基本含义是,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报应刑刑罚理论的经典表述。

具体而言,正义是报应刑正当化的根据,报应作为刑罚目的,对犯罪人适用,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众心理秩序,而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化根据,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正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 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既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质的要求;

其次,报应还要求将 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程度相均衡,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因而报应又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量的要求。西方早期所主张的报应刑论和野蛮的血腥同害报复是有本质不同的。伦理常识为报应刑提供了观念基础,报应作为一种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要求的常识,为社会所普遍认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深入人心,伦理和常识是一种社会通识或共识,它有强大的生命力,为报应提供了社会支持。

报应作为一个古老的观念,作为刑罚目的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德报应到法律报应再到规范报应得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差异,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行之间的对等性,下面分别论之。

(1)神意报应论:在经过古代残酷的同态复仇之后发展起来的真正意义上近代最早的一种报应刑理论,认为神是正义的象征,神意就是正义,犯罪是违法神意,应当受到神的惩罚,国家是神的代表者,神授予了国家以刑罚权,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是根据代表正义的神的意志而实施的报应。

德国学者约尔克是近代神意报应论的代表,该学说借助虚幻的神来证明刑罚的正当性,将刑罚与宗教混为一谈,是在当时科学不发达,人们比较愚昧的时代背景下形成的。

(2)道德报应论:认为社会的道德观念是正义之所在,人类社会存在一个至高无上、经久不变的,应当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犯罪是作为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这一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为社会所不容。

以康德为代表,他指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受到惩罚,这是公正的要求,如果犯了罪可以免受公正的惩罚,导致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存了,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是 理性的当然要求,这就是刑罚的目的。

康德报应刑是根据平等原则来实现刑罚的公正,即“以牙还牙”,他认为,这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但“以牙还牙”不是绝对严格的,不是非同害报复不可,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用法律替换品或代替物来满足正义的原则,但一定要注意刑罚与犯罪之间做到质与量的平等,而不仅仅是量的平等,对这种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轻重的宣判。

(3)法律报应论:根据犯罪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法律报应将刑法和道德严格加以区别,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

以黑格尔为代表,他主张,犯罪行为否定了作为绝对定在的法,刑罚则是犯罪对法的否定的再次否定,刑罚本质在于对犯罪的否定和扬弃,通过否定的否定,刑罚才能显示出有效性,正义才能得到体现。

刑罚对犯罪的二次否定,这本身正是绝对法观念自身内部存在的一种辩证的逻辑运动,每个人都是它自己命运的主宰者,犯罪是理性的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刑罚报应的作用不仅是为了恢复法的原状,也是对犯罪人本人的尊重,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

刑罚作为一种正义的惩罚应该是等价报应,这种等价,不是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而是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内在等同性,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结合社会的不同情况寻求一种真正的价值等同。

(4)规范报应论:是在法律报应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认为犯罪是以刑罚法规为前提的对规范的违反,刑罚则是国家基于要去犯罪人服从规范的权利,而对其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的否定,和法律报应刑行刑类似。以宾丁为代表。

2、功利刑理论:是与报应刑理论相对的关于刑罚目的另一派非常有影响的学术观点,又称目的刑、预防刑和相对主义,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罚理论中,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基本观点是,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的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预防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预防同样是一个古老的刑罚理念,预防观念经历了从惩罚威慑到教育矫正的演进过程。

作为一种预防刑罚理论,存在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分。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差异,但整体上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着眼于恶害程度的.刑罚报应论总是被动、消极的乃至徒劳的。

如果说报应刑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刑则关注的是功利,功利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价值标准而使用的,根据功利原理,统治阶级之所以发动刑罚,是因为它所蕴涵的剥夺或限制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预防犯罪产生的结果,刑罚目的如果离开预防犯罪,那么它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功利形(预防刑)论又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1)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

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个体实施,目的为了防止他再次犯罪,它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肉体残害等野蛮的惩罚与威慑来实现的,但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教育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产生,其所持观点是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而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用刑罚来教育矫正和改造他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近代以来,以教育刑和改善刑为基础的特殊预防是主流,以前的以严刑酷法为基础的特殊预防,旨在消灭犯罪人人身的理念各国统治者逐步抛弃。代表人物有李斯特、菲利等,如菲利主张针对不同的类型的犯罪人 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以此来达到更好的特殊预防目的,对生来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适用隔离处分,对可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适用治疗、矫正处分,对激情犯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仍有危险性的人和虽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预先采取防卫措施。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手段为主,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般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警戒作用,阻止他们犯罪,一般预防 的核心是威吓,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的效应。

刑罚自其产生一始,就是恐怖的象征,即使在当代教育刑勃兴,刑罚的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但其与生俱来的惩罚性,仍会在社会公众中引起巨大的影响。以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为代表,贝卡里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残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应当使人们认识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即有罪必有刑罚,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如果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他同时指出,刑罚的及时性问题,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而避免去实施犯罪。而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更为著名,他认为,人类都具有求乐避苦的本性,犯罪也是犯罪人在求乐避苦的本性支配下实施的,因此预防犯罪的根本方法,就是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使人们知道实行犯罪后所受的惩罚与痛苦,要大于他实施犯罪所得到的快乐,这样就能够在心理上强制个人抑制自己求乐避苦本能冲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

在刑罚目的的报应刑与预防刑世代对立争议的同时,在其夹缝中,逐渐产生了第三种学说。即刑罚目的一体论,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刑罚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又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须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一体论刑罚目的理论的经典表述。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基本观点是: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防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不同的一体论者既因主张报应与功利都不是对刑罚正当根据的完整解说,而有别于纯粹的报应论与单纯的功利论,又因相互之间在报应与功利为什么应当统一以及应该如何统一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又形成了各种不同学说,大体上可分为“赫希模式”、“奎顿模式”、“帕克模式”等九种,在此笔者不再详细论述。

初步评析:通过对西方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功利论以及一体论的研究,可以看出,三者既是对刑罚目的本身侧重点的争论,又是针对刑罚正当化根据所形成的争论,报应刑从刑罚的正义性,目的刑从刑罚的功利性(或称有效性)分别作了不同的回答。它们都是从一个说明刑罚正当化根据,这也是受政治历史条件的影响,资产阶级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报应刑正是从犯罪人个人角度来说明的刑罚目的,罪责自负。

4.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篇四

以法国为例,路易十四及其继承人建立起强大的中央集权统治,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还有一种非常法庭叫“宪兵队法庭”,其管辖权越来越大,到最后竟然直接拥有刑事司法权。公民的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刑罚随时可能降临在每个人头上。

此外,教会同君主联手起来控制着当时的西欧。一些我们现在看来认为是匪夷所思,极其不合理的罪名,甚至不应该成为犯罪,比如“自杀罪”、“辱骂神明罪”,不仅拥有着头头是道的释义,还拥有着特别严厉的刑罚。

总而言之,当时的刑法并未独立,而是与各种习惯、道德规范、宗教信条混杂在一起。

人类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继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文艺复兴以来,18世纪,法国爆发启蒙运动。这无疑是对人类社会一次巨大的洗刷——从自然科学发现客观规律,并将其运用在社会科学上,彻底批判了中世纪以来的神学教条。当时很多思想家都迫不及待地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联系起来,比如说贝卡利亚,他的刑法学并不以任何现存的实在法维基础,而是从唯物主义的感觉论处罚。他文笔优美,常常用各种关于自然科学的比喻句说明道理,比如“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

在旧刑法学说被一下子土崩瓦解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那便是关于真正的刑法学说。什么才是犯罪?犯罪的标准是什么?刑罚的本质和目的是什么?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启蒙思想家们兴高采烈地讨论起来,可是没人能够给出一个定论。

5.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篇五

内容摘要: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和被告人年龄不清时的处理方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但在具体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刑罚有利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应引起重视,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应努力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对待和处罚原则,卸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包袱,以促进其努力自新,成为合格的公民。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量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而我国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作出办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具体试用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对于以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生理、心理上日渐成熟,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及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袭。正是由于这一年龄段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实施的犯罪往往与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特点和趋势如下。

1、犯罪主体呈现出“六多”态势。

从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的年龄、性别、文化、职业、身份等构成情况来看,一是文化水平低的多;二是低龄主体有增多趋势;三是女性少年犯罪开始增多,并在整体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加;四是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仅1993年在全国查获的在校生犯罪人员中80%是独生子女;五十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六是重新违法犯罪的增多,近年来,我国每年查获的少年作案成员中,重犯罪率在30%左右。

2、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日益突出。

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形势严峻。据有关统计,某省1994年上半年未成年人犯杀人、抢劫、强奸、重伤和重特大盗窃罪的分别比1993年同期增加50%、40%、11%、9%和27%。在全国法院审理判决的未成年犯中,严重犯罪所占比重1992年为21493,1993年为22204人,1994年为24885人,1995年为23328人。这些数字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

3、团伙犯罪现象严重。未成年人由于依赖性较强、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而乐于合群。他们认为在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他们的想法和行动能更多的得到实现和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他人的肯定和友谊。但这种小团体如被不法分子分子所掌握和操纵,就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个危险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形式。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采取团伙形式作案的越来越多,且有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如形成“专业化”的盗窃团伙、抢劫团伙、性犯罪团伙等,这与70年代那种组织松散、活动公开或半公开的犯罪团伙和80年代以流氓斗殴为主的犯罪团伙有着明显的区别。

4、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智能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有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趋势,较之过去的传统犯罪,其隐蔽、反侦察、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加强。特别是做大案如盗窃金融场所、盗窃抢劫机动车、盗窃商店、撬盗保险柜时,往往有预谋、有计划,作案后尽可能的销毁现场痕迹,给公安机关破案制造障碍,以逃避打击。

5、毒品违法犯罪剧增。

处于成长期的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毒品的危害知之甚少,难以抵御诱惑,加之好奇心强,交友不慎,以及毒犯推销手段巧妙等原因,许多未成年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不能自拔。近年来,在一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未成年人吸毒人数急剧上升,并直接诱发了其他犯罪活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但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是作为最严厉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威慑力重要体现。我们通常说辨别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当一个根本没有辨别能力的人或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发病时的行为,对于他自己来说根本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我们就不加区别的利用刑法进行处罚,这样做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起不到刑法应有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发,对于辨别能力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年龄,这一点对与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所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年龄做了严格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没有从字面上明文规定多大年龄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确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不满十四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不管实施什么行为一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又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 岁的时期,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刑法分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处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处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小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也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认识与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的。这些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故意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以满十六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以分为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以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类。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已经接受较多教育,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的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因此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其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刑法又 规定这些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察和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他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以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以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以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以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 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以满16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做具体分析。如果在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3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2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务,获得赃物2万元,由于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2万元(侵占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 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近亲属的财务,其亲属不要求对该人定罪处罚的。同时该解释也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是我国刑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有力武器,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发条非常清晰和严格的将死刑的使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以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只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在法庭审理的时候以满18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只能适用于具体犯罪时的行为,即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犯罪时和处以刑罚时是两个有时间间隔的不同阶段,我们不能对他未成年时犯罪行因其成年而加重处罚。

其次,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使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个种类,包含在死刑之内,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大恶极但不立即执行不至于一起极大民愤和社会不稳定以及有改造必要的犯罪分子予以的特殊处置,但它仍属于死刑。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广义的理解为同样不适用与死缓。这一点应当说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是相一致的,具有较大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二)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所做出的特殊处理,我过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不完全成熟而作出的规定,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轻”也“可不轻”的。应当说是一条刚性规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理解为不管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无指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 一特殊身份,法庭在裁决时都应在量刑上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当做出“能减轻而不从轻”的处罚。减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最低幅度以下做出处理,但并不是一味的减。从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幅度内,做出最轻的处理。

另外,犯罪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经成为成年人的,仍应当遵照该法条量刑处理。其法理上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三)特别审判程序

是否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和议庭),有条件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法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少年法庭知道小组,知道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 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四)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国的刑法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照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索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 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的,应当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幅度大(六个月至十五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二十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1)对以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犯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例如:200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预谋抢劫在新建街华联超市门口,受杨国强的指使,被告人侯国立同其系而人围住受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和搜身手段,抢走受害人先进10元。之后,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人在辉县市城内学校附近碰到另一受害人陈某,将其拉到一胡同内,抢走现金50元。被告人侯国立出生于198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侯国立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律审判是罪有 应得,并表示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侯国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为此特判处被告人侯国立有期徒刑八个月。

4、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1)部分以满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交纳了,但我们不认为是“变向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员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所不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五)尽量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1、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而是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该处罚从总体上来看,效果是非常好的,它不仅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同时 更有利于对失足人员的教育,更加体现了刑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无论从打击犯罪,还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出发点应该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在具备上述三条基本条件的同时,最好具备如下条件:

(1)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自首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犯罪的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要改的。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成年人是受胁迫或者受教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

(3)在校学生。对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可以让未成年人继续学业,不至于因失学将来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用减轻其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将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将较长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12年有期徒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及 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体现了国家对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特点是提前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2)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司法机关才能考察并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确定是否是其适用假释,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适用假释的严肃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 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量刑责任及刑罚的设置出发并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更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参考文献

[1]、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86-90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49页。[3]、陈兴良《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17页 [4]、刘家琛、孙琬钟著《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74年第一版本29页

6.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篇六

公安部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80229 实施日期:200807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臵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 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臵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 3 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 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臵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7.刑罚反制 篇七

20世纪80年代我国对刑事犯罪的“严打”,展示了刑罚的威严,对社会稳定作了积极的贡献,我国刑政策呈重刑化趋势,但多年的“严打”未能遏制刑事犯罪的发案总量,重大恶性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刑不压罪的对抗局面相持难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刑罚的宽与严应当相济互补,各显其能。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政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真落实这一战略政策,探讨出许多创新的贯彻途径,司法行政部门在实践中探索的社区矫正就是其中一项积极手段,现就社区矫正手段在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探讨如下:

一、社区矫正的实践初现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作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在充分肯定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前提下,建设“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选择基层工作比较好的社区进行,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逐步加以推广。”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正式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第一批省(市)。在社区矫正试点探索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作出《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已扩大到18个省(区、市),试点的地区由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扩大到经济一般和欠发达的中部、西部和东北部,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开展。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无疑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贯彻刑罚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手段,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更是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人为本,建构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但试行社区矫正是否符合国情,社区矫正是否只有优点而没有缺点,如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地构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如何未雨缪缪地认识社区矫正的利弊,克其之短,扬其之利,则是摆在司法实践部门面前的重大问题。

刑罚与刑罚制度历来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好则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运用得不好则破坏法益、伤害公众,甚或危害社稷。因此,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看社区矫正,不仅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利,而且还要深入探寻到社区矫正的弊,通过利与弊的权衡,设置扬利抑弊的对策,为国家社区矫正的正确决策作出实践例证。

二、社区矫正的优势和意义

一是从非监禁刑的角度论证社区矫正的优势,认为非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适合不同程度的犯罪适用,将犯罪人安置在社会中进行改造,没有隔断其与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能够降低犯罪率,对社会和对被害人产生一些直接的利益;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将监狱行刑重点集中于那些高危犯罪人和严重犯罪人。

二是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上着眼,认为社区矫正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狱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宽严相济,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三是从社区矫正的优点出发,认为社区矫正具有直接优点和间接优点。直接优点是:能够有效地促进对罪犯的改造(在社区矫正中不割断犯罪人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可以免受监禁环境的消极影响、在社区矫正中对犯罪人监管与帮助并重、在社区矫正中能够更好地利用社区资源开展有关改造活动、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有助于增强社会的稳定性;能够大量节省行刑资源(可以节省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可以节省国家为解决监禁犯罪人之后产生的相关问题所需的资源)。间接优点是:有利于减轻监狱压力,促进监狱的安全稳定;有利于对罪犯的分类管理与教育,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有利罪犯刑满之后成功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有利于增强社区预防犯罪的意识,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在基层;有利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与国家刑罚发展趋势接轨,树立我国政治稳定与文明的良好形象。

四是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重要意义来看,认为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加强“两所一庭”建设,完善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

设;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教育改造工作方针和政策;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改造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

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社区矫正的弊端和缺陷

一是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引伸出对社区矫正弊端的思考,认为非监禁的社区矫正最大的缺陷是不能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客观上为犯罪人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能;使用非监禁刑会使刑罚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一般预防功能丧失;非监禁刑措施过于简单、针对性不强,可供选择的种类很少;非监禁刑并不能必然地降低犯罪率,不会必然地促进罪犯的改造,也不一定必然地节省资源;社区矫正也可能存在专业队伍人员不足、机构和设施不健全、经费短缺、志愿人员缺乏和不愿意配合工作等问题。

二是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局限性和可能出现的弊端上论述的不足,认为社区矫正的局限性表现在:被矫正对象的范围受到较大限制;矫正工作的随意性可能降低改造的实际效果;可能给社区带来一定危险而受到社区的抵制;削弱惩罚性可能降低一般预防的威慑效果;惩罚性的削弱导致道德谴责弱化可能无助于实现“多元遏制”的目的;对那些主要因社会因素而犯罪的犯罪人不起作用;对那些缺乏远见和道德感受力的人不起作用;对那些具有强烈犯罪亚文化影响的人难以起到矫正效果。我国社区矫正可能出现的弊端是:矫正工作者对被矫正对象生活的过度干预;矫正工作者对被矫正对象的放任自流;社区矫正对矫正工作重点分配的不平衡;社区矫正工作的随意性,社区矫正可能会产生新的腐败现象。

三是从社区矫正的缺点和不足出发归纳总结出来的社区矫正之弊,认为社区矫正扩大了控制网络,导致了国家对社会的“网络扩张”,包括控制网络更广、更强和转变;社区矫正在使用中会产生岐视现象;犯罪人在客观上具有犯罪和危害社会的能力;刑罚的威慑力似乎减弱。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利与弊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和系统,而是由刑种、刑制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变更执行方式等内容构成的一个集合,因此单从整体上和宏观上把握利与弊是不够的,还应该从具体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5种社区矫正对象分别展开论述。这5种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既有整体社区矫正的利与弊,与有其各自特有的刑种、刑制和刑罚变更执行方式的特殊的利与弊,只有在认识了社区矫正的一般性利与弊的基础上,又深入掌握了各个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的利与弊,才能有的放矢地扬长避短,搞好各项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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