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2024-07-10

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共7篇)

1.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篇一

引言

课程内容简介。

一、接案

1.“望”---观察 2.“闻”---听

3.“问”---针对所听的提出问题 4.“切”---咨询

(一)接案的基本规程

1.委托的主体是否适合。

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3.诉求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的诉讼时效。

4.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5.咨询收费。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注意的事项。1.委托人本人签字。

2.签订委托协议时做一个谈话笔录。

3.“一案一立”原则。

4.对于案件的一些风险要向当事人如实告知。5.办案过程中律师要注意的问题。

二、证据

在民事案件中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

(一)证据的重要性

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存在的问题。

(二)举证难问题 1.证据制作的技巧。2.调查令的问题。

3.非查不可的情况要注意的几个问题。4.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

(三)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三、诉讼文书

写诉讼文书时要注意的问题以及技巧。

四、立案

1.法院案件太多,如果立案后每年结案达不到一定的标准,可能会影响法院的结案率,会影响到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成绩。

2.各地区的律师尽量不要赶周五立案。

3.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诉讼费,不交视为撤诉处理。4.立案所需的文书材料。

五、庭审工作的重点

庭审工作的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申请回避权

(二)庭审调查质证阶段

(三)庭审辩论阶段

在辩论阶段应该注意几个重点: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论点明确,论证有力,以理服人,切忌意气用事、挖苦讽刺对方。

2.辩论中要仅仅抓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中心内容。发言过程当中要条理清楚,避免漫无边际、空谈或者言之无物。

3.辩论中抓住两个重点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先准备好代理词,针对核实后的变化而变化,对突然出现的新问题要作出快速反应。

4.代理词和整个辩论意见的完整性、统一性不能自相矛盾,同时还要力争做到观点明确、具体、中心突出,层次分明,有理有据。

5.出庭前要做好多种准备,对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和大概的估计,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应对方案。

6.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简单的案件,作为代理律师也要客观地表明态度,不能得理不让人,对于案件复杂或者自己一方不在理的案件也要认真沉着应对,并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损失降到最小。

六、庭审的主要流程

庭审的主要流程介绍。已过举证期限,主张无效。七、二审律师的代理工作

1.阅卷。

2.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要有自己的判断。3.证据提交的问题。

2.律师合同案件代理规范2 篇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初稿)

第1条本指引的定义及提示

1.1 本指引所称之合同审查业务,系指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就其送审的合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的专业活动,不包括任何修改活动。

1.2 本指引所称之委托人,系指将合同提交律师进行审查的合同当事人。

本指引所称之相对人,系指待审合同中,除了委托人以外的合同其他当事人。

1.3 本指引所称之交易目的,系指委托人送审合同所在的交易中,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目的。

1.4 本指引所称之买方,系指通过支付价款或酬金的方式,换取产品或服务的交易方;本指引所称之卖方,系指通过提供产品或提供服务,换取价款或酬金的交易方。

1.5 本指引中所描述的各项工作,侧重于从买方的立场对卖方及卖方提交的合同进行审查。

1.6 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评判执业过错的依据。

第2条合同审查中的特别事项

2.1 合同审查业务一般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律师的判断提供意见,并不进行条款的修改。除非是以纠正个别措词或笔误的方式提供审查意见,否则对于条款的修改属于合同修改业务。

2.2 律师在审查中应当注意,除了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法规及各类规章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必须在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基础上提出审查 意见。

除此这外,对于无名合同的审查,还应注意合同法分则及民法中的规定。

2.3 律师在审查中应勤勉尽责,查清与合同效力有关的相关法律,防止因工作失误或未能发现足以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瑕疵而导致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并借此防范执业风险。

同时,律师应发现并提示委托人合同中所存在的对其不利的条款,但是否接受该等条款应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2.4 合同中的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履行方式、验收规范等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条款,总体上属于商务条款。对于商务条款,如存在不明确或明显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形,应提醒委托人注意其中的不利因素,并告知委托人自行审查。

2.5 审查结论必须依据法律及事实作出,而且必须结合合同目的、其他约定读懂条款含义,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委托人提供的基本事实作为依据,不得以主观臆断得出武断的结论,防止因此而产生执业过错。

第3条 合同送审稿的接收

3.1 律师在接收合同送审稿及辅助性的背景文件、参考文件时,应尽可能避免接收原件,以免造成管理上的不便或造成遗失、破损、污染。

如必须接收原件,且委托人在移交时要求律师签收,则相关原件在归还时一定要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

3.2 如有可能,应要求委托人提交电子文档,以便于保管和修改,并易于保持版面的整洁。

接收以电子文档方式送审的合同以及辅助性的背景文件、参考文件时,应将来稿的文件名另存为标准的文件名,包括委托人的字号、文件性质、递交日期,以便日后管理。

3.3 如果委托人有保密要求,可选择与委托人签订保密协议后再开始工作。该保密协议应当包括保密的事项、范围、期限等内容。

委托人要求在审查后归还文件的,应记录并由双方签收交接及归还情况。

第4条 对于送审目的的了解

4.1 在接收委托人提交的文档及背景文件、参考文件时,应主动询问委托人交易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的问题所在、送审合同的形成背景、合同提供方、委托人在交易中是否强势等信息,以便于判断工作内容、工作重点。

4.2 如果需要,应针对委托人的送审合同稿及背景情况,要求委托人提供合同所需的附件、合同中所提到的文件、委托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等,以便于得出正确的合同审查意见。

对于以邮件方式送审的电子文档,可事先约定由委托人在提交的同时,随邮件提供审查要点、工作目标、背景情况等信息,以便开展审查工作。

4.3 如果委托人未对送审稿提交背景说明及工作目标说明,律师可根据需要按自己的判断去审查合同,也可主动向委托人询问交易背景、工作目标等信息,以便于完成工作。

第5条 审查意见的一般处理

5.1 对于委托人送审的电子文稿,应另存为规范的文件名称并标注日期,同时将附属资料一并列入专用的文件夹。任何审查均针对另存的文件,原文件仍旧保留以资日后核对。

5.2 对于委托人送审的纸质文稿,应复印后保留原稿,而无论原稿为复印件还是原件。任何审查工作均在复印件上进行,同时所有文件应装入文件夹以便于管理。如果可能,可将纸质文稿转换成电子文档,并在保留原稿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工作。

5.3 对于送审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可能保证原稿与审查意见的可识别性。

5.3.1 对于电子文档,应以批注的方式提交审查意见。如以其他方式,应注意改变字体颜色以便识别原稿,并在加入的内容放在括号内。

5.3.2 对于纸质文档,应以规范的校对符号等方式提交审查意见,将意见写在纸页的空白处,并注意防止原稿文字无法识别。如果需要,应在问题部位加注序号,并另用纸张说明各序号下存在的问题。

5.4 对于来稿中表述不清或用意不明的条款,律师可以通过问询并得到准确答案后,提供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在审查意见中写明该条款或措词无法理解、语意不明等。

第6条对于内在问题的审查

6.1对主体合格性的审查

对于有资格限制的交易,律师应当审查相对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 ⑴对于营业执照的审查,应注意根据其原件判断相对人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是否年检等信息,以判定其身份是否符合工商法规的规定;

⑵对于资质等级的判断,应审查其相关的资质证书,以确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 ⑶对于特种产品或特殊行业,应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关的生产许可或服务许可的相关许可制度,以确定合同是否存在效力问题;

⑷如合同系由卖方提供专业服务,还应审查卖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

6.2 对内容合法性的审查

审查合同合法性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类规章的规定,其中审查合同是否可能无效只能依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这类工作主要包括:

⑴审查合同中的约定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

⑵审查合同中所用的法律术语、技术术语是否规范;

⑶审查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属性是否一致,特别是有名合同的名称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冲突。

6.3 对条款实用性的审查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行业性质、产品特性、相对人情况等,审查合同中是否具备避免争议或明确权利义务的实用性条款。如果合同审查只是日常性的审查或委托人没有此项需要,可以不进行此类审查。此类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⑴是否根据交易特有风险界定双方各自的责任;

⑵是否根据标的特点设定避免争议的条款;

⑶是否根据违约特点设定界定责任的条款;

⑷是否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情况设定实用性条款;

⑸合同中明示的或隐含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委托人是否有利。

6.4 对权益明确性的审查

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避免当事人因权利义务不明而丧失权益或导致损失。此类审查包括可识别性、明确性。

⑴交易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可识别;

⑵交易程序是否明确、具体且定有时限、责任方;

⑶争议处理方式是否明确具体且有时限、责任方;

⑷条款之间是否由于配合问题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缺陷;

⑸是否由于表述不严谨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

⑹权利义务及违约是否具备可识别性;

⑺附件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与合同正文冲突,如有冲突是否有解释顺序。

6.5 对需求满足性的审查

实现交易目的是合同的意义所在,但如委托人未提供相应的背景或要求,则律师可以不进行此类审查。此类审查包括:

⑴判断合同条款能否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目的;

⑵判断标的物能否满足委托人的交易目的。

第7条对合同外在问题的审查

7.1 对结构体系性的审查

建立合同结构体系的目的在于确定合同条款间的秩序,使之符合阅读的习惯,从而便于合同的阅读、理解。对于结构体系性的审查一般仅针对委托人自行制订并用于长期使用的合同文本,除非委托人有明确要求,对于相对人提供的文本一般不进行此项审查。此类审查包括如下内容:

⑴是否将合同内容分成若干主题,以便于内容的安排及理解和使用;

⑵各主题之间是否条理清晰、分割合理、内容相互分开;

⑶各主题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中的时间顺序或先后顺序,从而便于履行。

7.2 对条款完备性的审查

此项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合同已经设立的各层标题,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检查是否缺失影响合同履行及权利义务明确的条款。

对于篇幅较大但未设立标题体系的合同,可先整理出不同层级的标题,然后进行此项审查。此类整理仅为辅助审查之用,也可用于后续的修改。

⑴判断各层级的标题体系是否合理、完整;

⑵判断最小标题下的条款是否完备、假设了所有可能性;

⑶审查合同的辅助性条款是否完备,足以明确合同本身的秩序并能够满足解决争议等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所需。

7.3 对合同严谨性的审查

在审查合同时,律师应当注意到合同的思维是否严谨,以防止因合同约定不严谨而产生的缺陷,避免因约定不明确或冲突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关注点有:

⑴合同中是否由于假设不足而导致某些情况未予约定,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

⑵是否存在有禁止性规定但无违约责任条款,以及类似的合同条款;

⑶是否存在由于术语或关键词不统一而造成的条款冲突,或存在影响权利义务明确性的表述不一致; ⑷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否控制得当、辅助条款是否利于合同履行或争议处理。

7.4 对表述精确性的审查

文字表述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关注由于表述问题而可能存在的缺陷。对于此类缺陷,如果仅为一般审查,只要不会产生歧义、权利义务明确,可概括性指出而不必逐项审查。如果送审合同系委托人的文本,特别是用于长期使用的合同,则应逐项指出其缺陷。这些内容包括: ⑴语言风格是否适合合同所应具备的风格;

⑵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符合使用规范;

⑶用词、用句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特定表达方式;

⑷用词或词组的内涵外延是否精确、指代用词的指代关系是否明确;

⑸行为人是否明确、承受人是否明确,以及句间关系是否明确、流畅;

⑹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严重影响交易目的实现及合同履行的语言歧义现象。

7.5 对版面美观度的审查

本项审查一般仅对委托人提交的,由委托人起草或整理后以委托人方文本形式出现的合同,尤其是准备长期反复使用的合同。对相对人提交的文本,除非委托人另有要求,一般不进行此类审查。

⑴合同排版是否整齐、美观、大方,其中采用中文版式的合同应审查是否符合中文的排版规范; ⑵全文的版式必须整齐划一,是否存在不同的排版形式混杂使用;

⑶不同层级条款序号的使用是否符合规范或习惯,各层序号是否连贯并显示出明确的层级,页码是否连续。

第8条 合同审查成果的提交

8.1 律师无论以何种方式向委托人提交审查工作成果,必须保留来稿及提交稿并予以归档,以备查询及资料积累。

对于以电子文档的方式提交工作成果的,也必须保留原稿与提出审查意见稿,以便工作经验的积累及日后的核对。

8.2 律师提交合同审查工作成果时,委托人提交纸质文档且对提交工作成果没有要求的,可以直接在来稿复印件上手写审查意见,并以回传的方式或复印留底后提交的方式,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成果。

对于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的工作成果,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尤其是以邮件存放于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以便保留提交的证据。

8.3 如委托人有明确的指示或由于关系重大律师认为有必要,应以正式的法律意见书的方式提交。法律意见书应描述委托人所提交的来稿及其他辅助材料、委托人对背景情况的介绍、委托人对于审查的要求,以及律师审查、分析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审查的结论。

一般情况下,在提供工作成果时应注明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8.4 提交审查工作成果,律师应履行附随的告知义务,对于审查的范围、委托人需要掌握的内容进行告知,防止委托人因误解或理解错误造成损失。

特别是对于应由委托人自行决策或审查的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如委托人要求的审查时间非常紧迫,应注明因委托人要求的时间较紧,只能提供目前的意见。

8.5 除非委托人因时间紧迫而放弃要求,否则律师所提交的审查意见必须是文字通顺、观点准确的正式结论,不应存在表述方面或法律方面的任何瑕疵,也不应存在任何不符审查要求的问题。

对于无法确认的问题应当明确告知,不得基于主观判断给予肯定的结论。

8.6 律师所提交的合同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执业规范及职业操守,对原稿存在的问题或相对人的条款应客观评述而不应进行贬低。

除针对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或其他缺陷,通过提醒、评述等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外,是否应该交易不属律师工作范围,不应作为合同审查意见提出。

3.2021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 篇三

1、公民、单位报案或举报经济犯罪,可以到当地派出所或直接到番禺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当面联系,或书面举报。

2、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报案和举报必须认真对待,立即受理,问明案情及报案、举报人的联系方式等,制作笔录。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报案人推诿敷衍。

3、如遇有紧急情况,受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4、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或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如有需要,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5、公安机关号召和鼓励对犯罪的举报,案外人举报他人犯罪的实行奖金奖励。

6、报案人的权利: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知道是否立案的权利;二是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权利。

7、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30夭内应将案件的初查情况及是否立案等结果回告报案人。

8、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将积极开展侦查,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每三个月将工作情况向报案人通报一次。

二、立案

1、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存在的;

(2)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属于案件管辖范围的。

公安机关严禁超越案件管辖范围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2、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报案人。

3、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要求立案的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

三、侦查

1、已经批准立案的,立案单位应确定警力,及时展开侦查工作。在侦查进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手段和采取有关的的强制措施,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并查获犯罪嫌疑人。

2、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督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投诉。有权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3、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撒消案件。

4、在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撤消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破案

经过侦查,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侦部门可以宣布破案,并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移送本局预审大队审查起诉,追究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为你介绍的民事经济案件办案流程,但是我们在实践中有时又不是那么严苛的按照这个流程。按照流程办理案件,可以有效避免无用功,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

民事经济案件起诉费用怎么收取

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费用。因案件情况不同,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也有所不同。经济纠纷诉讼费用一般按照下面的标准执行。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4.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篇四

民事代理行为源于代理人的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可以认为是国家授予的代理权(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权);二是约定的代理权,来自于代理人对被代理的授权,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只要是在法理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根据个人意志来决定的。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代理权指的是约定的代理权,即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有此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此条法律条文赋予了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但是要认识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权限和地位,首先应该认识“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的权限与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对我国民法范围内的代理的法律依据。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本人或代理人是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一方;代理人是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对于律师代理的权限,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人代理律师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同原告进行诉讼,其诉讼权利等同于被告诉讼权利,不得超越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就有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全权代理两种,各自的代理权限范围有所不同。

一般代理指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代理,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一般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如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诉讼活动、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等。律师的代理权限是参加诉讼活动,不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作出明确的表态,因而不需要委托人对代理律师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又称特别授权)指委托人通过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代理,诉讼代理人需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人作特别授权时,必须在授权书上写明具体的事项,若委托人在授权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应视为一般授权。

在授权方面,代理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要有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的变更也需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代理律师不得私自变更诉讼请求,各种变更必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必须为委托人所委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也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代理内容方面,民事代理只适用于可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以当事人特定的人身,特定的身份、特定的法律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于民事代理。因此,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不得代理与当事人人身及特定法律资格的相关的事项。

在后果承担方面,由于代理律师的权利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代理人的一切代理活动,不论是一般事项的代理不是涉及实体权利的特殊代理,都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没有委托人的授权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任何诉讼活动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代理律师实施了超越被代理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代理律师本人承担。

在代理事项及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方面,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二十一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因此,代理律师收集材料及证据应当合法、公正,虽然代理律师的权限源于委托人的授权,但是如果委托人要求捏造证据,或者不提供案情事实或隐瞒事实,代理律师可以不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实施相关法律行为,或代理律师可以拒绝代理。如《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在代理的范围方面,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很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标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诸如民事诉讼、婚姻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经济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等,只要当事人提出委托,都属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有些情况律师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情况律师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代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的仲裁方面的协议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门处理的,即案件不属于司法程序解决的范围,如反映公务员官僚主义的办事作风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先经过其他机关、组织处理但未经处理的,如劳动争议案未经仲裁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在6个月内起诉的;离婚诉讼中离与不离的意志,律师不能“全权代理”。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地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是从属于被代理人的。律师的代理权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律师的代理行为要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因此代理律师只能在被代理人所授权限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在这方面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充任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辩护活动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正因为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充任刑事诉讼辩护人存在如此大的差异,所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尊重、满足本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能作出有悖于本方当事

人意志的行为。

5.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篇五

广东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广东省执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适用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 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 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

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 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了解案情概 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在了解案情的 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应 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 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1、用人单位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2、用工性质;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4、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5、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6、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7、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8、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9、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1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1、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12、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13、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 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 审查以下事项: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2、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3、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4、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5、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6、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 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 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 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 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这一方面的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 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 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 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1、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4、群体性诉讼案件;

5、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非民商事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1、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3、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6、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7、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

9、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0、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11、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2、下岗或转岗通知;

13、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考勤记录资料;

15、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涉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

17、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 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关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或法院支持。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 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细描述,尽量高度概括,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中进行披露,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前,应尽量在律师函的律师签名后加盖委托人的签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并 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括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二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 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两年以前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 开庭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的,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 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五十四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并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庞,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 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六十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应当分别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为由起诉的,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且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第六十四条 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判决,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

第六十五条 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六十六条 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并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六十七条 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并依时参加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之语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努力斡旋促成调解。

第七十条 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 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2、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3、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4、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 当及时向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 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 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 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在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 面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七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七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八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八章 执行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 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则用人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则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一条 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委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许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师能提供经公证的特别授权手续。

第八十三条 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四条

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紧迫性和 重要性;

2、律师应当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4、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 循法律途径维权;

5、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接到事务所转交的有关案件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八十八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觉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罢工等行为的,则律师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则律师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九十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6.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篇六

(七)曾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

答辩人(原审被告):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系曾XX的妻子。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某琼、张某兰、张某伟、张某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原审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

权的有效依据。且其中三份证据材料:粤财化字

止对其房屋继续侵权的请求。

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通过骗取当时私改房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的一份“分共墙”、“折共墙”《协议书》,从而开始占用本案争议房屋的。然而,当时的化州县商业局做为一个国家公权力部门,又岂会被一个普通民众所欺骗,且如果不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早就存在事实上的相邻关系,化州县商业局也不可能与答辩人凭空签订此“分共墙”、“折共墙”《协议书》来强行霸占被答辩人房产。假设事实果真如此,按照常理,被答辩人理应在知晓答辩人入住本案争议房屋之初便提出抗辩,反对答辩人的入住。然而,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邻居住数十年间,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居住本案争议房屋提出过任何置疑。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一致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答辩人房产,才可能相邻居住数十年都相安无事。答辩人一直系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侵占他人房屋的任何行为。

三、原审判决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害纠纷案,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行为。所谓无形伪造,在刑罚理论中,是指行为人,包括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或无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公权力名义,制作或向他人提供虚假内容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给法院的证件都是已过有效期限,其记载的权属关系是虚假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为了陷害他人,向法院提供内容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3.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被答辩人为了达到陷害答辩人的目的,明知向法院提交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会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伤害,而执意向法院提交,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被答辩人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即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无权请求答辩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也即答辩人并不曾侵害其权利。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

7.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 篇七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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