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法律服务方案

2025-03-14

不良资产法律服务方案(共8篇)

1.不良资产法律服务方案 篇一

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法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现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即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的一级市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

第四条 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八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九条 资产组包。金融企业应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第十条 卖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

(一)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二)金融企业应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

(三)金融企业应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资产估值。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制定转让方案。金融企业制定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转让方案应附卖方尽职调查报告和转让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方案审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发出要约邀请。金融企业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l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 组织买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组织接受邀请并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

(一)金融企业应在买方尽职调查前,向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至少应包括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等。

(二)金融企业应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买方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对于资产金额和户数较大的资产包,应适当延长尽职调查时间。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买方尽职调查,补充完善资产信息,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科学估算资产价值,合理预测风险。对拟收购资产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收购资产的预期收入和成本,根据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报价。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金融企业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受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企业应将确定受让方的原则提前告知已注册的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竞价方式转让资产,应组成评价委员会,负责转让资产的评价工作,评价委员会可邀请外部专家参加;采取招标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采取拍卖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签订转让协议。金融企业应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发布转让公告。转让债权资产的,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金融企业指定账户。原则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和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首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采取分期付款的,资产权证移交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前应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

(一)金融企业移交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为原件(电子信息资料除外),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

(二)金融企业将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时,对双方共有债权的档案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档案资料原件的保管方,并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确保其他方需要使用原件时,原件保管方及时提供。

(三)金融企业应确保移交档案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债权利息除外)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资产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企业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过渡期内由于金融企业原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金融企业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同意。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制度,设立或确定专门的审核机构,完善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职责。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设立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或收购的有关部门应遵循岗位分离、人员独立、职能制衡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权限,履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自主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在每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即金融企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报告财政部和银监会,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属地银监局。同一报价日发生的批量转让行为作为一个批次。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送上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和银监局于每年3月30日前分别将辖区内金融企业上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汇总情况报财政部和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资产转让和收购工作中应予以回避。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披露资产转让的有关信息,同时充分披露参与不良资产转让关联方的相关信息,提高转让工作的透明度。

上市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不良资产成因与处置结果等信息,以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做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内部检查和审计,认真分析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强化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擅自放弃与批量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转让不良资产;

(三)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四)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档案资料或其他数据、资料;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和银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收购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银监会另行制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的资质认可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附件: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

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

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

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2001-10-25

近来,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

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2002-01-07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四、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一)在认定不良金融债权诉讼时效问题时应注意的几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1999/02/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2002年8月1日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债务人破产前已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的财产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的问题

债务人破产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申报了别除权,而破产清算组认为抵债资产尚未过户完毕,属于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内,并作出了关于别除权不予认定的认定书。以下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批复便可解决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菜单,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新疆高院、湖北高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通过分析研究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关键在于“执行完毕”这一标准以何种客观状态为依据,究竟是以民事裁定书的作出并生效为依据,还是以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为依据?目前尚未统一明确的规定。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不动产在民事裁定书的作出及履行一定的执行手续后就可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并不被作为执行完毕的唯一依据。

(三)在处置金融不良资产时应注意的若干司法解释及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2006年4月13日)法[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程序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于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题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的公告)。

2、该《通知》第2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2006年4月13日)法[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三)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正确处理好保护国有资产、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合理,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四)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的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人民法院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行妥善公正的审理。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

2.不良资产法律服务方案 篇二

行政事业单位,指的是那些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公众教育、文化、医疗等需求,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1]国家为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推动各项社会公共事业健康发展,为其设立了规模庞大的国有资产。(1) 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体制等多方面因素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产生了众多不良资产。这不仅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同时也严重地阻碍了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职能的履行。

1. 1 内涵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是指在现实条件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实现其预期收益的资产。由此可见,第一,不良资产是相对与行政事业单位而言的。不良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资产,是从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角度来判断的,而不是从不良资产的债务人的角度来判断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可能并非处于良好经营状态,但只要期限届满后,行政事业单位能够实现其预期利益,那么行政事业单位的这部分资产就是不良资产。第二,不良资产是我们在现实条件下做出的一种判断,即其是针对某一时间点的资产状况而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总是处于动态过程中,不同时点就会有不同的状况。过去的优良资产不等于现在仍是优良资产。[2]

1. 2 性质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因其仍属于国有资产,可能还是具有国有资产的某些特殊性质,如非营利性等特殊性质。但从现实实践来看,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的表现形式多为不良债权,即具有难以正常实现的属性,使得其更多具备不良资产的性质———贬值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不仅造成了正常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因其占有主体即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也使得国家的日常管理运行与社会公共服务等之能无法正常实现。所以强调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这一性质对于清晰认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危害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从中外不良资产的处置的实践经验来看,无论是采取催收、冲销还是证券化处理等处置方式,不良资产的价值都有不同程度的贬损,而这也直接决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

1. 3 特点

由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内涵和性质可以派生出以下特点: 一是公共利益性。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来源来看,其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行政拨款与行政划拨,只有少部分来源于社会的馈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的方式获得的资产。此外,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原本应用于行政管理运行的实现和社会公众服务需求等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二是产生原因复杂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产生原因复杂多样,既有违法原因,如违反单位财务制度设立 “小金库”、滥用职权行为以及贪污腐败行为,同时也有如合法投资失败以及经济波动等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因而造成的不良资产的产生。三是价值评估与处置困难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之所以成为不良资产,就在于其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价值,同时也因为不良资产债权人的信用和履行能力变化而变化。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上述特性在客观与实践上造成不良资产价值评估困难,加上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往往牵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进一步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与其他企业不良资产相比,处置起来更加困难。

2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产生之法律缺陷

2. 1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规制立法层次较低

尽管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在 《民法通则》 《会计法》 《审计法》 《预算法》中都有体现,[3]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主要依靠的还是早年颁布实施、法律效力阶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95 年由原国家资产管理局制定颁布的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4]1998 年和2000年先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颁布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5]2006 年财政部公布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从表面上看财政部于2006 年公布的这两个 “办法”对有些问题做到了基本解决。但是由于这两个 “办法”从法的效力阶层来说仍然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十分有限,对于越权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6]同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地方来说并不绝对有效,更多的只是指导意义,因此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覆盖面较低,这也加重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监管难的尴尬局面。

2. 2 调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法律内部关系不和谐

尽管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较多,但是这些监管的法规规章十分分散,甚至可以说没有形成体系,相互之间发生法律冲突以及法律监管空白问题屡见不鲜。第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之间冲突严重。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规规章出自多个毫无隶属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都匆匆出台法律性文件,导致各法律文件之间关于同一事项的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使得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律依据模糊不清,法律执行困难,进一步加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不断产生的局面。第二,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突出。造成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没有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定主体导致无法从整体上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进行立法考量。各个监管法律制定主体基于自身部门利益考虑对于有益于自己部门的法律事项纷纷通过颁布法律性文件进行规制,对于无关部门利益却十分烦琐的法律事项都视而不见等。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空白问题相较于法律冲突问题而言,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监管法律冲突的前提一般是有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的存在,而监管法律空白问题往往是连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都没有,进而导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执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更加容易导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产生。

2. 3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立法滞后,可操作性较弱

行政法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7]作为监督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行政法律本应紧跟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变化形势,应对其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在 “非转经”等国有资产改革最容易出现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时期。在20 世纪80 年代至90 年代,原国家资产管理局从事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立法工作。该局相继在1992 年10 月、1995 年9 月出台了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于1995 年5 月联合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但是在1998 年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中,出于精简人员,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并入财政部,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职能也归并到财政部。但是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实际情况看,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仍然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以后,其颁布的相应部门规章的效力也在人们心中被大打疑问号。虽然财政部于2006 年颁布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但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10 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的形势已经大为变化。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现实问题来看,正是因为这些陈旧的法律仅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财务管理问题,因立法时的市场经济观念问题和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等因素,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配置合理性等实物管理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这也间接地造成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监管空白。立法的滞后也造成了规制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法律可操作性较弱。如财政部与2006 年7 月1 日公布实施的两个 “办法”原则性的内容过多,缺乏具体操作的规则,造成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进行法律执行时总是出现缺少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从中外经验和教训来看,法律执行的不到位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进行 “非转经”中不良资产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俄罗斯最大的教训是坏的所有者强化了腐败并迫使执法软弱,正是这种压力致使资本市场不执行法律变成了今天的行为规范。[8]

3建构防范行政事业性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体系

3. 1 在国务院层面尽快出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尽管在1998 年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中,我国就已经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权划归给了财政部,然而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尽管财政部于2006 年颁布了两个 “办法”,但是在此期间国家物价局、建设部等颁布实施了各种法律性文件。从现实实践来看,这些法律性文件与两个 “办法”经常发生冲突的尴尬局面,因此这两个办法并不具备成为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的条件。如果从国务院层面出台一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则可以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的立法位阶提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从法律效力方面,解决与其他监督与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同时顺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进而在更高的法律层面制定统一的法律原则、调整方法,全程把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产生、处置等环节。至于为何不直接出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究其原因有二: 第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法——— 《国有资产管理法》尚在立法规划中仍未出台,如果过早制定颁布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可能会出现该法律与在其后颁布作为基本法的 《国有资产管理法》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原则、保护手段与方法相冲突。这也更加不利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解决。第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种类繁多,监督和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行政法规相比于法律而言修改程序更加简便,立法周期也更加短。从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层面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行了立法,更加有利于提升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及时为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准确、完善的法律依据。

3. 2 优化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实现和谐统一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良好的内部关系是管理监督并解决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基础和前提。而实现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和谐统一不只是一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就能够解决的。从现实实践来看,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不和谐主要表现在财政部于2006 年颁布的两个 “办法”同其他部门的部门规章之间的不协调。要应对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下列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国务院法制部门对现有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整理分类。如对于早年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颁布的规章,因为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9]应当立即废止。对于其他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清查时,如果就某一监管事项不同的法律性文件有相重合或相矛盾的地方,可以根据法律效力的冲突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另一方面,从现实实践中可以发现引发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因此加快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明确监管主体,解决监管机构设置的不统一问题,也可以在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规和规章立法活动时,更加注重整体规划,突出计划性,并且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动态和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

[1]周茂青.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保护机制的建构[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4(8).

[2]华金秋.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不良资产新视点[J].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4.

[3]王红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保障体系研究[J].科技创业月刊,2008(6):58-60.

[4]王璐.对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状的剖析[J].现代审计与会计,2011(1):67-68

[5]庞景珠.加强中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建议[J].今日科苑,2007(18):96-97.

[6]刘方.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迫切性[J].辽宁经济,2005(6):34-35.

[7]Bernard Schwartz.Some Crucial Issues in Administrative Law[J].Tulsa Law Journal,1993(28):793.

[8]Gerard Roland.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s and Restructuring:The Lessons from the Transition Experience[R].Working 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Bank Conference on Development Economics,World Bank,2000.

3.协和资产:专注服务高净值人群 篇三

据了解,协和资产成立于2012年8月,由西部信托有限公司、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西安曲江协和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协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是从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管理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管理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

房地产开发具有投资大、周期长的特点,而目前的国内金融体制造成房地产公司融资困难。发展私募房地产基金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带来了生机,为房地产行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获得私募房地产基金的投资,大大拓宽了融资渠道,减少对银行贷款的依赖,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同时还可以促进房地产公司的规范化操作。刘斌说,协和资产开创了“PE+REITs”和“私募+信托”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模式。PE是高效的投资体系,REITs是全新的退出机制,信托则提供了广阔的融资平台,而私募引导着民间资本在房地产投资领域的健康发展,这一极具创新性的模式让协和资产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在整个业务模式中,REITs显然具有基础性地位。刘斌认为,REITs作为一项新型的金融工具,降低了投资者参与不动产投资的门槛,减少了以投资为目的的房地产真实交易,实现了房地产投资便捷交易,帮助房地产企业将流动性欠佳的资产盘活,以便房地产开发商维持项目现金流稳定。可以说,REITs是金融行业对于房地产行业发展的重大创新性支持。据刘斌介绍,协和资产已经与香港地区多家银行深入开展合作,稳步推进REITs业务。

在资产配置层面,REITs与风险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对冲基金等同属另类投资领域,是超高净值个人和机构投资人资产配置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REITs至少在以下3个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一是流动性。主要体现在购买、持有、退出、转让等环节的便捷高效。二是稳定性。收益回报方面稳健、持续。三是安全性。受房地产方面政策影响较小,同时可以通过多项目分散风险。刘斌说,任何投资都是风险与收益并存,房地产基金与其他投资产品一样,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按照房地产基金的行业惯例,通常采取土地、在建工程或房产抵押,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等方式,确保风险可控。

据刘斌介绍,协和资产目前旗下共计管理有16只股权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管理规模已达16亿元。2013年初,协和资产与西部信托合作发行的瑞和西信房地产投资基金成功荣获国家科技部下设的“2012年度第九届精瑞投融资创新奖”。6月28日,陕西协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下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审批,正式成为该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特别会员”。

4.不良资产法律服务方案 篇四

今年以来,受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和经济增长放缓影响,全国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面临向下迁徙、波动性增大的压力,不良贷款防控形势日趋严峻。截至2015年一季度末,我国银行业(含外资银行)贷款余额为704440亿元,不良贷款余额为9825亿元,不良占比为1.39%,比去年四季度上升0.14个百分点。其中,农村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为2.03%,比去年四季度上升0.35个百分点。不良资产上升必然带来不良资产处置的问题,针对中小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有多种渠道,如直接催收、协议处置、借新还旧、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诉讼、不良资产转让、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等。笔者现针对上述处置方式进行了法律分析。

一、直接催收

这是银行针对逾期贷款的普遍做法,但直接催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催收。诉讼时效是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因此诉讼时效首先是法定有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该期间可以中断(重新计算)、中止(继续计算),但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其次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即如果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银行返还已支付的欠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是注意催收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0条的规定,银行发送催款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催款函可以信件,也可以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方式,因此这要求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保证人等债务主体的联系方式,如家庭住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其次,即使借款人等债务主体未在催款函上签字或盖章,但有证据证明该文书已到达对方,那么银行的催收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邮件送达应注意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况(邮寄回执单);数据电文为文书达到对方的数据终端(如电子邮件显示“发送成功”等字样)即为送达成功。再次,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借款人等债务主体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前提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相应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并用加粗、下划线或打星号等字体格式予以明示,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催收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但是银行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保证人的责任就要分情况来判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保证保证人“不脱保”,银行债权得到有效保障。四是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银行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催收:1.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新还款协议的产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字、盖章或摁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摁手印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单纯的催款函对于保证人就不奏效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证期间届满,银行应在催款通知书上注明保证人同意继续对原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字样,并由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因此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支付的欠款。4.行使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条约定的债务不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前提,法定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即可,因此银行可以通过抵销权的方式化解不良贷款。

二、协议处置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银行有权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处置有以下特点:一是银行与债务人、抵(质)押人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二是不需通过法院等司法程序,达到节约时间和成本的效果;三是抵(质)押物的处理方式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变卖。

折价,相当于以物抵债,即债务人将抵(质)押物作价转让给债权人。《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第19条规定:“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因此,抵债资产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置,并且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拍卖,即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卖抵(质)押物,出卖的价款抵偿债务。

变卖,即将抵(质)押物以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用来清偿债务。为避免道德风险,建议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抵(质)押物进行估价。实践中,变卖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担保物解押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二是担保物解押后至转让给第三人名下前,担保物为“真空”状态,未设定抵(质)押权,且名义权属还在原抵(质)押人名下,存在被其他债权人“抢”查封或者抵(质)押登记的情形,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面临担保物权无法转让给第三人后果。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由银行、债务人、抵(质)押人及受让第三人签订四方协议,同意担保物转让予第三人名下前,担保物一直处于抵(质)押状态,待担保物权属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后,再办理解押手续,做到担保物带押转让的“无缝连接”。在福建省部分地区已有成功案例,但需要当地房管部门的协助配合。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要求担保物转让至其名下后,继续保持抵(质)押状态,有的地方明确个人与个人间的债权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但有的地方已经放开,如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榕房登交〔2015〕141号)明确:“个人与个人之间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提供房屋设定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三、借新还旧

借款人因临时周转困难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有的银行通过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不良资产。但这种方式应重点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借新还旧贷款对原合同用途、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实为新设合同,一般都需要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1.保证人不同意借新还旧,不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外地无法回来或根本联系不上。因此,建议银行经友好协商,在充分告知保证人的前提下,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人承诺如主合同发现任何变化,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用加粗、下划线、打星号等突出字样标明,提醒保证人予以注意。二是担保物。借新还旧合同为新合同,因此原对主合同的担保物要重新签订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也要重新办理,保证债权担保的延续性和有效性。

四、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20条规定:“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此,如果银行无法与抵(质)押人达成书面处置协议,可以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抵(质)押物实现担保物权。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都进行了有关规定,笔者着重强调以下事项: 一是担保物权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二是担保物权顺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银行有权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者/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担保物人失踪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失踪,联系不上的问题,如果出现此种情形,法院将无法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因此实践中法院遇此情形一般较为审慎,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甚至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审判解决,这对银行来说就增加了时间和金钱成本。笔者认为在认定事实清楚,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无论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是否失踪,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1.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予以明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3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即使同一担保物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并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除相关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有特别约定外,法院应当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3.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即义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无论义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合同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是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银行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就已经成就,法院应当受理银行的申请。

五、法院诉讼

通过法院诉讼追偿不良贷款是银行惯常做法,笔者重点强调以下问题:

一是注意诉讼时效。银行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丧失胜诉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如果银行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将丧失胜诉权,债权无法得到法院的司法救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如果银行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能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解释,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判决银行败诉。

二是应及时申请查封抵押物。有的银行认为,只要抵押物办理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时无须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其实不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法院专属管辖是指“(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银行因借贷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查封,并先行提起诉讼,那么银行将处于被动的地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且具体分配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因此即使享有抵押权,银行也应及时查封抵押物,有效实现担保物权。

三是担保物权人申请直接参与执行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抵(质)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法院参与分配,而不用经过法院判决,取得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为银行处置担保物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

六、不良资产转让

不良资产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打包(批量)转让,二是单户转让。无论是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还是单户转让,都是一种债权转让方式。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之后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受让方。这一方面节省了批量转让债权后一一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和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认为银行把债权打折卖了,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打折”偿还。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和单户转让的法律依据、受让主体等方面不同,笔者现分别进行粗浅分析。

首先,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应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因此,目前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批量转让给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建还有闽投、金财两家资产管理公司。但资产受让范围还是很有限,且近年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信用风险呈阶梯式扩散,产生“供大于求”的现象,特别对于中小银行来说,议价能力低,打折程度“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成为“鸡肋”,不转让,不良资产难处置;转让了,收益不见得好,也许待债务人或担保人还钱了,收益还比批量转让高。但金融机构受到不良资产考核的压力,必须在一定时间化解和处置不良资产,因此有时不良资产只能“贱卖”,导致银行不敢放款,放款后产生不良又难处置。因此,笔者建议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范围,如受让主体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通过增加受让主体和完善转让流程,形成良性的议价空间和市场交易。其次,不良资产单户转让的问题。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个人贷款不能批量转让,对于个人贷款只能通过单户或在10户/项以内非批量方式转让。实践中,受让不良资产的主体一般有三种类型:1.担保驱动。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受让银行债权后,一方面免除了保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追偿有可能减少损失;2.利率驱动。银行贷款利率加上罚息,利率远远高于普通理财收益,因此买受人为了获得高收益,会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而且有的借款人、保证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抵押物受政策导向一时卖不出去,只是银行受不良资产考核压力,清收时间受到限制,因此买受人可以通过购买不良资产获得预期高收益。3.资产驱动。有的买受人看重银行抵押物,认为有升值空间,通过购买不良资产作为低价取得抵押物的一种手段。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购买不良资产,为避免道德风险,通过非批量方式转让应采取公开合规的流程操作,如全额转让、拍卖、挂牌出售等。

七、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以下简称《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保留催收证据。《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300万元以下的贷款,银行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追索,追索方式只要提供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或上门追索其中之一的证据证明,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产生的贷款损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二是司法追索。《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司法追索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向债务主体追索债务的行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为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司法追索一般应为法院追索,包括但不限于经过法院判决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未经(不需经过)法院判决的支付令、实现担保物权,甚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这些都属于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债权的方式。

三是资产损失确定证据。《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章关于“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的规定,明确资产损失确认证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其中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如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的注销或吊销证据等;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如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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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市场化不良资产投资平台实务专业人士 ★ 不良资产投资与风险项目管理处置创新探讨、资源整合沙龙

★ 第三讲 资管视角不良资产投资操作实务要点与特别机遇投资

主讲嘉宾: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管理的资深专业人士

5.国有资产管理法律 篇五

第一节 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国有资产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取得、认定、使用、收益、管理体制等多个方 面。本章仅就国有资产监管的一般问题、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国有 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与国有资产关系较为密切的 管理制度加以说明

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 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5月27日颁布的《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 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但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只是中央企业(不含金融类企 业)的国有资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 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国资委),是代表 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以及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 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 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 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 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资委除上述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

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 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 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 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指导和 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主要依附于企业,因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要是对企 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 监督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对国有独资企业,任免其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对国有独资公司,任免其董事 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对国有控股公司,则依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 其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 师人选的建议;对国有参股的公司,依公司章程,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 人选。

2.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 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 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 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二)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 对企业和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审核批准。

2.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 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由国有资 产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有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决定,其中转让全 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4.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由股东代表、董事代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 股东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 司的兼并破产工作,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 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 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负责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 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 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2.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企业的重大投 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4.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 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 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节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涉及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涉及其他产权主 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行为。搞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对于 维护国家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利益,对于调动资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对于促进建立 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国有资 产进行产权界定,又是一项法律行为,它涉及资产的区分和确认,这对于调整有 关产权利益关系十分重要。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 办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 则》等部门规章,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和做法以及产权纠纷的处理作出了 具体规定。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和原则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 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即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 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

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界定哪些资产是归国家所 有;二是界定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由谁享有。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

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国家所有、分级分工管理原则。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是国有 资产所有权的惟一主体,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管理 上又必须实行分级分工进行。分级管理即是按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来分级管理;分工管理是按国有资产所处的不同行业来分行业实 行管理。这种分工管理还可以是分项目来进行管理。这一原则是要求既要做好国 有资产所有权的确认工作,又要做好其他派生权利的分配确认工作。2.“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 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国家 投资的,其资产归国家所有;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的,其资产归该集体或该个人所 有。享受经营权的主体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仍归其继续经营使用。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 包括如下范围:(1)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 资源;(2)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3)军队财产,如军事设施等;(4)全民所有制企业;(5)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自 然保护区等;(6)国家在国外的财产;(7)国家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以及债权 等其他财产权;(8)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财产等。以下分别就不同情 况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加以说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1.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宪法》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 工作机构;(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3)国 务院所属各部门;(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5)中国人民解放 军所属各机关;(6)各级司法机关。上述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属国有资 产.但不包括借用、租用等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

2.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界定。事业单位可能由国家机关创办,也可能由国 有企业创办,还有可能由集体等非国有单位创办。凡是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业单位 创办的或者所属的事业单位,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非国家机关 及非国有企业单位创办的事业单位,凡是由国家投入的资产应属国家所有。3.政党及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所谓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的各级党组织。凡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归属于 国有资产。在政党的财产中,除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以外,还可能有其党员的党 费、他人捐赠等形式形成的资产,这些资产归该政党所有。

所谓人民团体包括各级政协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

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这些团体是人民团体,即依法被国 家承认的团体,而不能是非法的团体或是反动的团体。这些团体的资产来源比较 广泛,其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其资产不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 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均属国家所有。具体界定办法有: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 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 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人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 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 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人资金投资创 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 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 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 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 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 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 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的财产关 系比较复杂,有政府出资兴办的,有国有企业出资兴办的,有劳动群众自己集 资兴办的等等。实践中有所谓“大集体”和“小集体”之分,所谓“大集体” 是指有国家投资在内(全部或主要是国家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谓 “小集体”则是指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为基础建立的企业。在我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明确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 紧迫的任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办法为:

1.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 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人集体企业的资产,明确是无偿转让 或有偿转让而收取的转让费(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 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2.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 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合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 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前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

定办法界定。

3.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所有制单位独资 创办的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 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4.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 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 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 比例确定产权归属。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 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 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 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 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 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5.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 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 偿或协商转为投资。

6.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 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 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7.集体企业和台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 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 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 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中,必有一部分属于中方合资、台作者。在属于中方的资产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国有资产,应予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只是 中方内部的资产界定,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变化只是在中方内部的变化,与中外合 资、合作企业无关,更不会涉及外方投资者的任何利益。

1.对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方 法为:(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 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 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 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 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5)企 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 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上述办法的原则办理。

(五)股份制、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在股份制、联营企业中,有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的直接投资,也有全民所 有制企业的投资,这些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但这种界定 只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界定,只是为了明确国家所有权,对股份制、联营企 业并无影响,也不涉及其他股东、联营者的任何利益。1.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办法为:(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 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 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 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股份制企 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 为国有资产。

2.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上述办法的原则办理。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又分别由不 同的主体占有、使用。划清并确定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明确和界定各全民 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问产权界定的原则

1.坚持分级分工管理,非经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变更其产权关系。分级管 理,即是中央政府、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管辖范围和区域范围享 有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分工管理是按照行业特点,分行业、分项目实行管理。坚 持分级分工管理即是明确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未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 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无 偿调拨其资产。

3.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 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企业法人对外的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该企业法人的权 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国家机关不能投资创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国家机关是国家事务的管 理者,负担着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能,如果允许其创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则会形成不公平竞争,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而应予禁止。国 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已经逐步与原创办者脱钩。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权界定的具体办法

1.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该创办机关脱钩,其产 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但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

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 拥有。

2.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 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处理办法为:(1)全民所有制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 产,因各种历史原因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实际长期占用,并进行多次投人、改造或翻 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2)对数家全 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 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额共有或共同拥有其产权。(3)对于全民单位 已经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 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 用。(4)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 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 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3.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 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 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1)使用单位投入 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 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 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对使用单位投入资 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 权归使用单位拥有。(2)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企业代 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 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 产权归代管企业。(3)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 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 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 力企业。

对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 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的,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四、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应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 资产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 责,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 负责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工作。

(一)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1)与 外方合资、合作的;(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4)国家所属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5)国有 资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二)产权界定的程序

1.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首先进行清 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 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 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五、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调解和裁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 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 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但最终裁定权由国务院行使。

2.申请复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 有资产监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协商。即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 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司法程序。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节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和原则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

资产评估是指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即是对国 家所有的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资产评估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则进行。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 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现其职责并入财政部,下同)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这个“办法”和“细则”对国有资产评估的原则、对象、范围、组织管理、评 估程序、评估方法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取消了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 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就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监管,规范评估秩序等方面

作出了规定。随后财政部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日有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 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和《资产评估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00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作出了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国家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 强的工作。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坚持下列三项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所谓真实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进行评估所依 据的数据资料必须是真实的。提供数据资料的人,必须实事求是,提供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的人对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应进行考察鉴别;二 是评估过程是真实的,即必须是按照规定确实是实施了每一个评估步骤,而不是 只估不评,随意虚估;三是提供的评估结果报告必须是真实的,即不能弄虚 作假。

2.科学性原则。所谓科学性原则,即是要充分运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客观 规律来开展评估工作。国有资产评估的规范、标准、程序、方法等,必须符合客 观规律。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估规则必须反映资产价值表现的规 律。此外,必须正确地运用这些科学的规则去进行分析、比较,得出科学的 结论。

3.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又称有效性原则。所谓有效性原则即是指提出 的评估结果必须是被法律所承认,评估结果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效。具体而言,评 估组织必须是合法的,其程序、方法、标准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

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其范围包括: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1)整 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除上 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9)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 法》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 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2)收购非国 有单位的资产;(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 转,以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 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的,对其非国有资产也应当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而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 评估。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复杂,工作量也很 大,必须要有一套科学严密的组织管理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系统由国 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和资产评估机构两部分组成。

(一)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 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 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 的监督管理,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 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有关 违法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给予处罚,对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 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做法,有权进 行纠正。

(二)资产评估机构

2005年5月,财政部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对资产评估机 构的设立管理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规定,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 监督。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 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新的“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其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 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 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但是资产 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对其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实 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国家规定向委托单位收 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四、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开展国有资产评估必须经过申请立项,资产清

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程序。自2002年起,国家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 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 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 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 承担。

(一)核准制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 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 估报告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 行核准。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 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项目进行跟 踪指导和检查。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 或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 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1)集 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2)资产评 估项目核准申请表;(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5)资产评估机构提 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和评估明细表及软盘);(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则予以退回。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主要审核如下内容:(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行资格;(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5)评估所依 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 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7)评估 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8)其他。

(二)备案制

除须报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国有资 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应将评估项目的 有关情况专题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应予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 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分别由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涉及多个产权主体的评估项

目,按国有股权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 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应报送的文件材料为:(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 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送;(3)其他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 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管理 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 案档案管理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 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含计划 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 计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务院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 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占有单位发生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 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 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向同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 门)作出书面说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方法

国有资产评估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 素和法定的评估方法进行。同一资产因采取的评估标准和方式的不同。其评估 出的价值也可能不一样,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评估资产要依评估对象和评 估目的而定。资产评估的方法很多,但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依照《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方法进行。我国《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五种评估方法,即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 价法、清算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 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 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所谓收 益现值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预期收益折成现值。剩余寿命指资产从评估之日 起到丧失获利能力的年限。折现率是指未来收益折算成现时资金或本金的比例,包括安全收益率和风险收益率两个因素。采用收益现值法的基本要素是被评估资 产的剩余寿命的长短,每年的预期收益额,以及折现率的高低。采用收益现值法 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评估资产能够独立创收,并能不断地获得预期收 益;二是这里的预期收益,以及里面包含多少风险收益等都应当是可以用货币来 计算的。

(二)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 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重置成本是指现今 购建一项全新的功能相同资产所需支出的最低金额.分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 成本两种。复原重置即是完全按照被评估资产的原样购置(建造)资产,所谓原 样即是在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制造标准等,均与被评估资产一样。更新重 置是指重置一个与被评估资产用途一样的资产,但在设计工艺、原材料运用、制 造标准等方面都可采用新方法。实体性贬值是指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 贬值。功能性贬值是指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外部 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使用成本法评估无形资产时应当注意两个事项:一是无形 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二是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 贬值。

重置成本法主要适用于单项资产评估,对企业进行整体评估时也可以用重置 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 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 产价值的方法。使用市价法评估无形资产时应当注意四个事项:一是确定具有合 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二是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做评 估无形资产以后的交易信息;三是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 是有效的;四是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 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后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现行市价法主要适用于单项资产的评估。

(四)清算价格法

清算价格法是指以企业在停业或破产后,进行企业清算,出卖资产时可收回 的快速变现价格,来评定企业资产价值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要注 重调查与被评估资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拍卖价格清理资料,对价格资料的准确性 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并要逐项将评估对象与参照物进行对比,根据其差异程度来 确定评估结果。

清算价格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停业和破产时的资产评估。

(五)其他方法

根据有关规定惯例,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存货资产进行评估时,可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 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有价证券的 评估,可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可考虑票面价值、预期 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区别情况分别评定:(1)外 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价值;(2)自创或 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的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的获利能力,评定价 值;(3)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 利能力评定估算。

六、法律责任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 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 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占有单位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 办理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占有单位聘请不符合 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通报批评,还可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二)评估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可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处罚。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 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警告:(1)冒用其他机构 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2)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 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4)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5)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 胁迫、欺诈、利诱的;(6)恶意降低收费的;(7)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存在 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资产评估机构泄漏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 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 理办法》的规定,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 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节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性质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 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不是简单地将国有资产记 录在册,更重要的是记录在册后,要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将向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登记证是依法确 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登记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承担,依法履行七个方面 的职责:一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二是掌握企 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三是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四是检查企业国 有资产经营状况;五是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 行为;六是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七是在汇 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 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 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 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台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 业,应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 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 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被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暂缓期内.将 产权界定清楚,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然后投时办理产权登记。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国有资 产监管机构,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由本级政府 部门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所谓统一政策,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方针、政策由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管委会员统一制定,全国遵照执行。所谓分级管理即是要按产权的归属关系由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来管理。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

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 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 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并由该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 登记。

根据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下列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工作:(1)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2)中央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 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3)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 集团公司;(4)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5)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 设立的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1)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2)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3)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4)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5)国家财政部委托办理产 权登记的企业。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监督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地方各 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并 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 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 管。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 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 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 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 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1)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 表人;(2)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3)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 益;(4)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5)企业投资情况;(6)国务院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包括:(1)企业名称改变的;(2)企业组织形式、级 次发生变动的;(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 人发生变动的;(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企业发生前述第(1)种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 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登记,发生前述第(2)至(5)种情形的,应 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决定之日内,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包括:(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3)其他 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企业解散的应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 被依法撤销的应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 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 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 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 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检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 日完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汇 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 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 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 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汇总检查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选择采用 统一组织年检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检方式。

企业产权登记汇总分析报告书应报告四个方面的内容:(1)出资人的资 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2)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 对外投资情况;(3)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 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4)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法律责任

1.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 的;(2)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3)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 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的。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概述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人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 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 让方)将所挣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 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 流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颁布了《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 股权转让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作出了规定。200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 资委还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 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 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 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转让企业 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 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 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 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 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 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选择确 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 督检查工作;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履行 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 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二)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职责

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 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所出资企业决定 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 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 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其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职责主要 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 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 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决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 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 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应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连同有关决议、产权登记证等文件一 井上报有关机构批准。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转让标的企业国 有产权的基本情况;(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3)转让标 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4)转 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5)企业国有产 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 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 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二)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 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 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 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在清产核资和审 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 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 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确定受让方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 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 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 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 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 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 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 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转让标的的基本情 况;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 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 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 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 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产权 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 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 让方。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 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 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 向受让方的数量。产权交易机构要对确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 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 案妥善保管。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 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四)转让成交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 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 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对于国民经济 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 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 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 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凭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转让 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涉 及的职工安置方案;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方式、转让 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 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台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转让 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 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五)转让收入处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 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年。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企业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 资产流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在政府机构、事业单 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无偿转移。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四个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 业政策的规定;(2)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3)有利于优化产 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4)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 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 权无偿划转的依据。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 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 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 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 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划出方还应当就 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的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 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2)被划转企业的基本 情况;(3)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4)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

工分流安置方案;(5)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 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6)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7)纠纷的解决方式;(8)协议生效条件;(9)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 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 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 机构批准。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 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 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 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1)无偿划转的 申请文件;(2)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3)划转双方 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4)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5)划转双方签 订的无偿划转协议;(6)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 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7)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g)被划 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9)其他有关文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1)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 主业及发展规划的;(2)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 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3)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 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4)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 有妥善解决方案的;(5)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 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划转双方应 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 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或最近一 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 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1)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 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2)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 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3)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4)由 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5)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 无偿划转事项。

五、法律责任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

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 效。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2)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 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 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的;

(4)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 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 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 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 订的;

(8)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 失的。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6.整治不良风气方案 篇六

毋庸讳言,当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部分官员中,虚报浮夸,假话连篇,吃喝盛行,赌博成灾,诸如奢靡风、拍马风、送礼风、迷信风等已渐成气候。客观地说,身陷“不良风气”的官员固然只是极少数,但是其影响不可小觑,一定程度上正在冲击和削弱我们党的优良作风。根据对最近媒体报道的一些事件的分析,笔者以为,官场“低俗风”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吹捧”之风。坊间说:“见面不说实话的是做生意的,彼此看不起的是搞艺术的,相互吹捧的是当官的。”下级对上级,讲颂扬话、溜须拍马;上级对下级,讲关照话、冠冕堂皇;同级之间,讲恭维话、逢场作戏。溢美之词过多过滥,反映了现今庸俗的官场生态。就连党的三大作风,也被人调侃成“理论联系实惠,密切联系领导,表扬与自我表扬相结合。”民主生活会一直被视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的一大法宝。但现在,“批评领导怕被报复,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批评自己怕失威信。”民主生活会上只谈成绩、不谈问题,或者大张旗鼓谈成绩、轻描淡写谈问题,生活会成了相互评功摆好的“集体按摩会”、“颂歌会”、“吹捧会”,暴露出党员干部动机不纯、思想不纯、党风不纯的问题。

“拜金”之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拜金主义思想也在少数官员中滋长起来、泛滥开来。有的官员办事不讲成本、不计代价,大手大脚,慷国家之慨;有的贪图享受,公款消费,无节制地挥霍人民的财富;一些文化活动被简单地商品化,存在严重的铺张浪费、劳民伤财现象。有资料证明,我国每年用于公款吃请送礼、游山玩水、公车消费的费用达上万亿元人民币。如果包括决策失误、错误立项、盖高档楼堂馆所等费用,数额更是惊人。山西省蒲县是省级贫困县,这个偏远山区县城内,耗费1.18亿元建起一座“山寨鸟巢”;国家级贫困县河南固始,耗资1亿多打造豪华县衙,投资6亿多建12个大规模市场,规划方案《整治不良风气方案》。这不是越穷越折腾吗?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不少斥巨资打造的工程却很短命,仅2011年,媒体报道拆除的标志性建筑就有重庆万州“三峡明珠观光塔”、沈阳“夏宫”、福建东山县“高级城市社区”等等。糟蹋纳税人的钱,那是一点也不心痛啊。

“作秀”之风。少数官员热衷于“电视有形、广播有声、报刊有名”,追求轰动效应。有的坐车到外面转两圈,说是走访民情、慰问群众;与几个貌似群众的人握手,说是关心人民冷暖;讲几句中听不中用的话,说是重要讲话;让几个群众说几句套话,说是发扬民主、集中民智。难怪媒体这样评价某些官员:“找一个困难户,带上一个红包,挑一个好日子,还要有一帮记者跟着,这就是关注民生。”说到官员“作秀”,最常见的形式要数那些“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啦。据报道,前不久,昆明市宜良县将从宜良县城往狗街沿途,公路两侧山上坟墓墓碑全部刷上一层绿油漆,让山坡人为“披”上绿色的“伪装网”,以显示当地的绿化成果,使上级领导巡视时欣赏到一片“秀美”山川。“形象工程”都做到了死人的坟头上,真是不服不行哪!

“江湖”之风。时下,一些党政机关干部中,滋生了一种不良的“江湖习气”。同事之间不称同志,却称兄道弟;上级不叫领导,叫老板;年岁大点、走得近点,干脆认了“干父母”。做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不是靠真理力量去感召人,靠理想信念去教育人,而是拿烟酒“联络”感情,用哥们义气“取信”于人。有的官员热衷参加那些变味儿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大肆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有甚者,顽固地推崇“一起同过窗,一起扛过枪,一起下过乡,一起分过赃,一起嫖过娼”的所谓“铁杆”交情。在他们那里,义气等于原则,感情就是政策,利益代替规矩,健康的同志关系变成了人身依附关系,形成了特殊的“利益共同体”。

『 1 』『 2 』

“迷信”之风。少数官员人生观、价值观扭曲,心灵无处安顿,精神无所寄托,沉缅于封建迷信,“风水情结”化解不开,丢了理智,失了原则,做出了令老百姓憎恶的荒唐之举。最近,媒体不断爆出“风水事件”:江苏有着千年历史的美丽骆马湖,因“骆马”谐音“落马”犯了忌讳,闹出一场“改名**”。此外,还有四川通江县耗费120万修建的“风水桥”;河北省高邑县委书记迷信风水,用报废战斗机堵路;苏州西山镇忌讳“日落西山”,更名金庭镇。更令人震惊的是,据《半月谈》报道,一个靠在街头行骗混饭的算命先生,居然被当地官员躬迎进堂堂政府会议,披上“咨询师”和“周易学会副理事长”等“马甲”,成为“御用风水师”参与政务决策。真是糊涂可悲!

7.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探讨 篇七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是由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或社会经济秩序,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 此类活动的关键, 就是人民法院对于被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经过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判决。

二、国外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以德国为例, 存在多种形式公益诉讼。其中团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将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由该社团提起符合其章程和设立目的的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另外, 德国宪法中还规定有民众诉讼, 认为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保护的权利, 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 也无论是否涉及本人利益, 都能提起诉讼。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美国遵循的是“法律权利标准”, (1) 即只有当事人能积极证明其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 才有起诉资格, 否则, 即使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 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也不被承认。但到了现代, 随着公共利益受侵害的问题利益突出, “法律权利标准”逐步让位于“利益范围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因违法行为遭受间接损害的相对人甚至利益受影响的任何人, 均具有原告的资格。

美国虽然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但我们不能否认在美国同样可以运用公益诉讼手段遏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从英美法系国家特定的法律背景和文化特征来考察, 案例是这些国家主要法律渊源, 也是判案的重要依据, 它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某项制度的存在与否, 而更强调法律保护客观的公共利益的及时性和适用性。笔者认为, 在借鉴和吸收各国成功先例和先进做法的基础上, 我国应建立符合自身国情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

三、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一) 诉讼原告范围

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的明显特征在于诉讼主体多元化, 只要违反法律规定, 对国家和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 (2) 因而, 在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主体范围。

首先, 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这为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提供理论依据。其次, 个体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国有经济属全民所有, 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些是个体起诉的理论基础。

(二) 举证责任承担

在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中, 其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国有资产流失形势严峻, 数据庞大, 途径多样, 原因复杂, 手段隐蔽, 技术高明, 若一味遵从传统诉讼的“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原告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法律应对原告给予倾斜保护。

1. 检察机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检察机关无论是收集证据, 调查研究, 还是开展相关活动, 都具有优势, 且检察机关起诉对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因而, 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应证据确凿, 事实清楚, 足以证明被告确有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

2. 个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 法律应降低个体的举证要求, 实行倾斜政策,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个体在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时只要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即可。

(三) 诉讼激励机制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耗时耗力, 充满风险, 值得嘉奖, 应受奖励, 法律应规定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告诉。

第一, 原告胜诉后可从被告所处罚金中获得相应比例金额的激励模式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我国也可采用此制度, 结合国情, 确定奖励比例。

第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引入律师胜诉取酬制。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广泛运用,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中也可引用, 可适用于掌握一定证据, 但经济确实又有困难的公民。同时可引入律师胜诉取酬制度, 即律师和权利救济申请者在救济前约定由申请者在救济活动结案后按照所获利益的多少向律师支付一定比例服务费的一种制度, 若救济申请者的主张完全没有实现, 则不向律师支付服务费用。律师胜诉取酬制既可以使经济较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也能获得法律代理, 也可以激励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

摘要:我国的国有资产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宝贵战略资源和重要物质载体, 关系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整体利益, 是国家的公有财产, 受法律保护。但国有资产流失成为近年来社会的热点问题, 在当前情况下, 各种形形色色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层出不穷。文章拟以目前学界较为关注的公益诉讼为立足点, 从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功能的角度出发, 探讨国有资产的司法保护, 对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做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北京:法律出版

[2]韩志红.我国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南开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0 (5) .

8.关于抵债资产出售法律性质的探讨 篇八

关键词:抵债资产出售;将来物出售;“买希望”合同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49-02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11

所谓“抵债资产”,即商业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已经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且担保人或第三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商业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一致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资产折价抵偿商业银行的债权,商业银行因此而受偿的实物资产及财产权利。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抵债资产处置越拖延,解决问题的程序将越复杂、成本越高昂,因而及时迅速的“抵债资产出售”自然成为我国抵债资产持有人(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处置的优先选择。但抵债资产系一种特殊标的,有着复杂的权利主体、多样的权利状态,远非普通买卖合同所能解释和涵盖,而有待于更深入和更细致的研究。辨明抵债资产出售的法律性质无疑是研究的首要工作。笔者认为,对抵债资产出售法律性质的剖析绝不只是单纯法律概念的厘清,它还有助于回答从抵债资产转让合同条款构成、转让要件及效力直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关于“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法规能否适用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一、抵债资产的性质

抵债资产出售的法律性质取决于抵债资产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抵债资产①往往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抵债资产持有人接收抵债资产后已办理过户登记,已取得国土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二是抵债人在抵债前已取得国土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但抵债资产持有人接收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仅有抵债协议或法院关于抵债的裁定;三是抵债人在抵债前仅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抵债资产持有人签订抵债协议后,又以自己名义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四是抵债人在抵债前仅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抵债资产持有人仅有抵债协议,且未办理任何手续;五是抵债的房产仅以抵债资产持有人名义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或预售合同),尚未领取房产权证;六是抵债房产在抵债前仅有抵债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抵债资产持有人签订抵债协议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综合来看,抵债资产持有人对抵债资产的权利无外乎物权和债权两类(见表1)。

二、抵债资产的出售

在抵债资产持有人享有物权的场合,其转让抵债资产的性质显然应为普通买卖合同或物权转让,可在抵债资产持有人仅享有对特定抵债人、房产开发商或土地管理部门债权的情形下,其转让抵债资产是“物权转让”还是“合同权利转让”还存在疑问。

(一)抵债资产出售并非合同权利转让

所谓“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通过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权利让与给受让人之谓。《合同法》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二是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三是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四是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在具备上述条件后,受让人得以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主体,债务人也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并有权向其主张原合同项下的抵销权、抗辩权、损害赔偿权等相关权利。如果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是分析法律性质的关键,那么抵债资产转让正是在这两个方面与合同权利转让迥然有异。

首先,抵债资产持有人享有的房产开发商或土地管理部门债权目前仍不具备让与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均规定: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亦不得转让[1]。其次,抵债资产转让一般表现为现状权益转让,实践中双方并未就抵债协议、房屋预售合同、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达成书面合意,而且从便于抵债的角度出发,抵债资产往往是秘密转让,抵债资产持有人并不对抵债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最后为遵守国家税收政策和法规,抵债人并非将抵债资产直接过户至抵债资产受让人,而是采用“二次过户”,即先过户给抵债资产持有人再过户至受让人的形式,因此,受让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抵债人向其履行,这与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完全不符。

(二)抵债资产出售系“将来物转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意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02条对“将来物”进一步规定如下:一是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二是在做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三是在做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将来物的买卖制度具有悠久的传统,古罗马《学说汇编》就提到“买希望之物”与“买希望”之分。所谓“买希望之物”,即买卖之标的物在协议达成之时尚未存在,而当事人又约定由出卖人承担遭受全部损失的风险,换言之,假如“被希望之物”最终不出现,买受人将无需支付价金。而所谓“买希望”就是买卖之标的物在协议达成之时尚未存在,但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换而言之,无论标的物最终是否出现,买受人均需支付价金[2]。近代以来,由于将来物的买卖契合市场快速流通的需求,日德等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买希望之物”与“买希望”两种交易类型的合法性,相关国际公约也对此予以认可。透过上述“将来物买卖”的棱镜观察“抵债资产出售”可发现抵债资产出售具备“将来物买卖”的相关特征:首先,抵债资产出售以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移转——为目的,因此它应为物的买卖;其次,在抵债资产出售之时,抵债资产或尚未存在(如在建工程),或尚属抵债人或国家所有(如未过户的不动产、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前者为“绝对将来物”,后者为“相对将来物”;最后,抵债资产出售以风险自负为原则,抵债资产持有人并不承诺受让人必然能够依法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因而其属于“买希望”类型的“将来物出售”当无异议。

三、“将来物出售”在我国法项下的合法性

尽管“将来物出售”已在各国得到广泛确认,但在我国仍然存在是否符合法律体系的质疑,甚至还有以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抵债资产物权为由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的判例。为此,本文将从作为其否定依据的“无权处分”的角度论证“将来物出售”的合法性。

鉴于“将来物出售”涉及出售他人之物,它由此和“无权处分”联系了起来。所谓“无权处分”,即行为人在订立物权变动合同时对标的物欠缺处分权的情形。虽然《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首次规定了无权处分问题,但由于其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出现了无效、效力待定、有条件有效、一般有效等种种分歧,实务上则倾向于采取“反对解释”认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也是上述判决转让无效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物权法》的施行以及物权“区分原则”的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合法性将不存在疑问。

物权区分原则即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这一原则,处分权仅为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处分合同有效的要件。就抵债资产出售而言,只要资产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等生效要件,合同即告有效。资产持有人不享有对资产的物权,仅承担物权无法转移的违约责任而已,并不因之导致合同无效。

四、结论

本文的分析表明:在抵债资产持有人享有物权的场合,其转让抵债资产的性质应为物权转让;而在抵债资产持有人仅享有特定债权的情形下,“抵债资产出售”系“将来物出售”中“买希望”类型的物权转让合同,该等合同的合法性建立在物权法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笔者做出以下推论:一是鉴于“抵债资产出售”为“将来物”出售,为避免承担不可预知的瑕疵担保风险,资产持有人应在抵债资产转让合同中声明资产现状转让,对不动产面积、使用性质、使用年限嗣后的任何变更、不符不做保证;对资产是否登记在其名下,资产是否由其占有进行明确说明;并尽可能详细地披露资产在交付、占有、使用、过户登记、税费等方面存在何种风险、瑕疵,以免除可能的担保责任。二是鉴于“抵债资产出售”为“买希望”类型的转让,抵债资产持有人应要求受让人自行、独立全部承担由资产瑕疵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应预期利益(特别是资产无法过户)的所有后果,明确约定无论何种情形,双方对约定的转让价款均不作任何变动,持有人也不对受让人进行任何补偿或承担任何责任。三是鉴于“抵债资产出售”为“物权转让”,其无须符合通知债务人等合同权利转让生效要件,但应特别注明系资产转让,并承担过户的协助义务。此外,因其并非债权转让,《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针对债权转让的政策法规也将失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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