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

2024-07-29

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精选8篇)

1.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 篇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简称原告):宗云,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万东组(系死者妻子)。

原告:罗凤和,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罗凤娟: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刘老庄组(系死者长女)。

原告:罗宏燕,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北林场组(系死者二女)。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绍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住罗山县东铺乡河桥村西张元组。诉讼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2893L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处,因车辆重心偏移失控驶往路外撞到树上,致被告及乘坐人罗德胜受伤,罗德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方只给付死者方壹万元作为丧葬费,其他部分至今未给分文,死者的亲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云 罗凤和 罗凤娟 罗宏燕 2014年3月13日

张绍军的死亡赔偿清单

一、丧葬费:37958÷2=18979元

二、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宗云(语言一级残疾)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351040.4元

2.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 篇二

一、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实际上难以保障

(一) 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难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内, 并且对于精神方面的损失明确不予保障, 产生了这种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可能会出现民事侵权行为中遭受相对较轻的侵害可以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而刑事案件, 如强奸, 猥亵妇女儿童等案件中, 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 对于尊严, 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 法律在惩治犯罪, 维护国家, 公共利益的同时却不能恰当的维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势必会成为法律的一种悲哀。

(二) 与损害相适应的的赔偿难以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先刑后民的审判制度, 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刑事审判达到惩罚犯罪, 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其过程中附带性的提起民事诉讼。从字面就可以看出这里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这种情况下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适应的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很困难的, 司法实践经常出现只是象征性的赔偿的现象, “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诉讼结构无法得到根本上的改观。[1]另一方面, 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结束, 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下, 即使附带的民事审判做出了适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 判决实际上也是难以执行的。

(三) 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不完善导致赔偿难以保障

1. 并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而为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着尽到了主要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 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做相关的规定,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 例如甲领养了一位未成年孤儿但是并没有办理合法的领养手续, 某日孤儿在一起交通肇事中丧生, 那么在检察院在提起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时, 甲是否有权利向肇事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直以来这都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归属于孤儿名义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对于孤儿实际上的抚养者甲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 善意取得人在被追赃之后, 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提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第三善意取得人对于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9条也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 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我国司法实践中赃物, 遗失物往往不是用善意取得的, 赃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往往不具有对该物的所用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所有权人在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维护费用。但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实现,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当事人界定并不包括第三人, 因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忽视, 难以得到保障。

3.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时, 被害人应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付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规定指出死刑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但是并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 被害人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二、不符合民事审判中要求的公平精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不同争议, 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 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 而有的人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 混合的诉讼模式。无论它被怎样定性, 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是不能被忽视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 刑事诉讼是一种存在明显力量对比的审判模式, 审判中, 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 社会利益, 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方与之相比显然处于弱势, 而这就非常容易导致在附带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诉讼双方不平衡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发生诉讼过程当中, 法官站在原告的一方, 借用刑罚的威慑力, 甚至用加重刑罚威胁民事被告, 要求其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畸形局面。

三、结语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 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2]国家制定法律目的就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维护国家社会利益, 同时解决社会关系中产生的纠纷, 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一种审判制度的设置, 其最基本的出发点应当是通过恰当的手段和程序, 公平, 合理的解决问题, 维护国家, 社会, 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不管对于维护原告还是被告人合法利益都存在相当的缺陷, 其所陷入的困境已显而易见, 在我国法律发展的道路上, 对于这种制度重组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谌鸿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J].法学评论, 2006 (2) .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究 篇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物质损失赔偿问题

物质损失是相对与精神损失而言,它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决定了赔偿的范围。

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物质损失的理解不同。第一,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然损失。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必然损失和违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间接损失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可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失,而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在某个阶段一定会获得的利益损失。从两者的含义来看,必然损失和间接损失存在的损失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间接损失属于必然损失范畴,间接损失应该纳入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但是也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因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他们认为从理论上来看,间接损失衡量难度大,甚至一些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例如被害人可能通过努力获得的加班费、发明奖等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量化和计算,因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只考虑直接物质损失使赔偿的范围更加容易确定,而且方便了物质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衡量,虽难这种赔偿方式难以赔偿受害人全部的物质损失,但是保证了被害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损失赔偿,相对来说这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方式。

三、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失难获赔偿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利对被告人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但是在相关的赔偿范围规定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后续的法院是否受理精神损失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不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也将精神赔償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不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1.建设和谐社会的需求

首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既为人们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制社会,在和谐社会,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不遭受他人的侵犯,我国要建立和谐社会需建立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精神损失赔偿,普通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要高一倍。许多被害人的家属因赔偿不足而产生一些负面心理。例如对被告人家属抱有怨恨心理、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工作产生动摇,置疑我国的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甚至一些心理较为极端的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和想法。因此,将精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是一种较好的抚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心灵的措施。

2.维护司法公正的需求

它是我国法律完整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的精神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未造成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受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只有在违法行为造成本害人精神损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要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要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有一个前提,既被害人的精神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不仅触犯了刑法和民法,而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被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而根据想过的法律法规,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却剥夺了被害的权力,两个制度的冲突会造成被害人为了获取经济赔偿而放弃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导致了被告人只需赔偿被害的精神损失,而不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维护司法公正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4.刑事附带民事协议范文 篇四

甲方:潘小丽

代理人:潘贻昆,潘小丽的父亲。

乙方:肖调亮

代理人:肖调亮的因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协议。

1、甲方自愿就潘小丽(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向乙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0,000),于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一次性付清。

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赔偿金后,放弃其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权利,即放弃主张与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案有关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

3、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经济损失的同时,自愿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递交请求对潘小丽(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并以此表明对被告人潘小丽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潘小丽的刑事责任。

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份,自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理人:代理人: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篇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关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陈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元。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上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六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南通刑中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娟,女,出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决心村9组,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芝山镇看守所。

辩护人:葛献培,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又以要求被告人陈美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被告人陈美娟及其辩护人葛献培,证人陆赛男,黄家英,陆水龙,鉴定人甘荣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要求陈美娟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和死亡赔偿金等39594、4元。

被告人陈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陈美娟辩称,通州市三医院赔了8000元给陆兰英的家人,并退还了500元的住院费,出于这一点,医院也有责任,医院对陆兰英抢救不及时。被告人陈美娟的辩护人葛献培认为:

一、被害人陆兰英生前患有不可治愈的糖尿病和高血压,两种病有潜在的危险性。

二、被害人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时,抢救不及时,通州市三医院没有诊断出中毒,延误了救人的最佳时机,对于陆兰英死亡的结果,医院有很大的责任。

三、陈美娟之前和陆兰英争吵时,陆兰英接二连三地肆无忌惮地公然诋毁被告人陈美娟的人格和名誉,被告人自感到才36岁,就被陆兰英骂得无地自容,无脸见人,无法再生活下去,才顿起要教训陆兰英让她以后不要再侵犯她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的报复心理。

四、从主观上看,在意志特征上被告人所追求的是让陆兰英拉拉肚子,吃吃苦头,不要再骂人,而不是积极追求要毒死陆兰英的目的。并且其认罪,悔罪,综上所述,应予从轻处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未经允许偷拉别人家的石子,被人阻止了几次过后还在家骂人,黄家鼎(被害人陆兰英之丈夫)是负责这个石子的,被害人陆兰英听不过去,因此和陈美娟发生口角。出于报复,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美娟在被害人陆兰英家前面田地里的丝瓜上用一次性注射器注射了农药,导致被害人陆兰英和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过后中毒,陆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赛男(被告人陈美娟之女),陆水龙,黄家英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美娟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投放的危险物质也有南通市毒化室毒物化验检出,其中含有有机磷成份;警方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糖尿病,诱因为有机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不计后果,投放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与认定。此外,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家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理人王新林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赔偿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而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美娟提出的医院赔钱给被害人家人,那是基于其双方之前的协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48条,第3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04.

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分段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02年12月2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7.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 篇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遭受痛苦, 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 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中,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所引起的精神影响, 这种精神损害多数属于犯罪的次生损害, 只有少数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直接损害, 比如诬告陷害罪, 但这也同样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名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产生的, 可见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性。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的, 因此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 其认定和救济很大程度上受刑事主诉讼的束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一) 法律规制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颁布) 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5日颁布)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只有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才可得到赔偿, 对精神损害没有提及。而相关司法解释却明确排除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请求。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刑法与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截然不同的态度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与否成了关注的焦点。

(二) 现实效果

在实践中, 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的数额,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只有几千块, 形式意义大于实质补偿。这令人们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侵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比危害相对小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低呢?原因就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到实践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之处

(一) 在立法宗旨和法理意义上无必要性

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调整范围和适用方式不同,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会导致审判和执行的错位。

刑法是公法, 民法是私法。对于犯罪行为, 法律侧重从国家的角度对犯罪损害的国家利益进行救济, 因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远大于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侵害, 因此要以公权力对行为人加以惩罚。在这个意义上, 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理解为犯罪侵犯公利益之外又侵犯了私权利, 是一种加重情节, 那么与此相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应该视为对加重情节附加的额外惩罚, 只是这种惩罚所得最终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民法则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尤其是侵权纠纷,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直接产生于侵权行为, 且损害程度限于私人权利的侵犯, 不涉及社会危害, 因此以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即可。为了尽量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应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是, 这种对被害人的同情不能过度蔓延到刑法领域, 因为刑法与民法调整的是不同领域的利益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找到合理的归宿。不能由于民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没有就指责刑法冷酷无情。要知道, 如果将每一种犯罪都当作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来处理, 那么刑法维护社会秩序, 救济受损的国家利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这就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为什么与被告人对簿公堂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受害当事人的原因。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只有当刑事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这个标准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 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事实上存在侵权损害, 那么被害人也无法获得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譻) 从这一点上, 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举证责任上,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视具体行为而定, 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不力的一方要承担败诉后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一方, 公诉方败诉的情况极少。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强制对被告人施加民事义务, 违背了民法平等协商的精神。

(二) 在现实情况中无合理性

1. 金钱无法治愈被害人的精神创伤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包括社会上对被害人的不利评价, 名誉下降;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以及使被害人神经受到损伤;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的不良后果, 如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等情况, 减少其正常的经济收益等。譼) 可见, 这些精神损害是完全独立于物质之外的损伤, 是金钱无法弥补的。一方面, 精神损害无法根本消除。比如, 被害人遭遇持枪抢劫后, 产生的恐惧感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物质赔偿而消除。另一方面,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影响程度深, 持久存在。比如, 性侵犯的被害人可能终生受羞辱感的折磨, 除了减少工作经营收益外, 这种精神损害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活质量、舆论环境等方方面面都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这些都是金钱无法治愈的。

2. 惩罚过度不利于犯罪矫治

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法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已经达到与其行为危害程度相当, 如果在此基础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就相当于给被告人附加额外的惩罚, 这与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被告人犯了罪就把他当做社会的背叛者, 施以没有限度的惩罚, 这是变相的“同态复仇”心理, 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况且, 在一般情况下, 大多数犯罪人都因经济窘迫才不择手段走上犯罪道路, 如果在若干年徒刑期满后, 仍要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而拮据生活, 这不仅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甚至有可能使其再次犯罪, 为社会安定埋下隐患。

3. 加重被告人负担忽视了社会的责任

多数情况下人们从感性角度出发, 容易产生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 危害了社会, 承担这些损害的全部后果是被告人罪有应得。事实上,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 犯罪是社会进步的必修课, 犯罪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对社会有益。譽) 社会从中获益, 犯罪人为此埋单, 这是不公平的, 况且犯罪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社会根源产生的。即便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其合法权利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 被害人的损害是社会和被告人共同造成的, 社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且社会比被告人有更强大的赔偿能力。不要让对被告人的错误认识影响社会责任的合理分配。

(三) 在司法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1. 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易导致滥诉

可以说,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其已具备社会危害性, 都会或多或少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如果放开闸门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那么当事人都会过于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而不论其是否必要, 这就有可能出现滥诉的情形, 导致刑事司法秩序的混乱。譾)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有形, 可以以实际损失等标准来确定, 它的程度深浅很难通过某种技术方法进行科学测量, 更无法将其与一定的金钱数额进行等额替代。可见,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其他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操作。

2. 加大法官负担不利于审判分工专业化

目前我国的法院都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置于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判, 这使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刑法相关制度比较熟悉, 而民法相关法律法规则不能熟练运用。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就要求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同时对刑法、民法有较好的驾驭能力, 这就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近年来刑事案件诉讼率逐年增长, 刑事法官在繁重的刑事审判压力下还要分出精力来处理附带的民事诉讼, 如此超负荷的审判任务很可能造成案件积压或审判错误, 得不偿失。同时, 将精神损害赔偿附带于刑事诉讼中审理, 不利于法院中各部门审判庭之间的业务分配, 不符合审判分工细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譿)

3. 附带性降低了保护程度效果不力

由于此民事诉讼具有附带性, 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不可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争议来解决, 因此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保护很不充分, 精神损害赔偿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可以想见, 即使支持这种请求, 其也会由于附带性而难以得到确实充分的实现。例如, 2004年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宿舍用铁锤将三名同学杀害, 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尚且如此, 何谈在附带民事损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

四、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权利的对策:

(一) 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这样既能使受害者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充分获得权利保护和损害赔偿,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也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分工。独立的民事诉讼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归宿, 只有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才能真正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刑法与民法调整的是不同范围的法律关系,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损害, 尤其是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彼此间没有冲突。

(二) 完善相关赔偿制度

犯罪是社会进步的代价。刑事诉讼被告人以自己的牺牲换来社会的进步, 受到国家的惩罚, 不应再由其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这个义务应由国家承担。讀) 对于国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 可以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隶属司法部管理。其资金来源包括依裁判对犯罪者收缴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以及社会捐助等。这种方式是有国家现行为犯罪者赔偿然后实施赔偿基金的运作方法, 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

五、结语

在法律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的背景下, 进一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使其在犯罪中受损的精神权利得到救济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不尽合理, 在事实上无必要, 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结果上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并没有实际得到充分保护。因此, 不能盲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要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作为独立的请求另行起诉, 而不是作为刑事诉讼中可有可无的附件来保护。同时, 完善国家的犯罪相关赔偿制度才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根本有效的救济。

摘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接纳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笔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特点出发, 在分析目前法律规制情况和现实效果的基础上提出,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妥之处, 主要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立法的本意和宗旨不相适应;现实中被害人难以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获得有效赔偿, 也给被告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在司法操作上赔偿标准难以确定, 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分工和专业化发展。对此, 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 并完善国家相关赔偿制度, 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犯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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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附带民事证据清单 篇八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和解 必要性 创新

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打擊犯罪及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只实现了一部分的正义。而另一部分正义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恢复或赔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减少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得到经济赔偿;加害人能够当面承认过错、对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忏悔,承担赔偿责任;社区能够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措施,为加害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并且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成功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被害人就不会对和解有太大的兴趣。刑事和解可以较好的解决刑事赔偿的问题。并且对于犯罪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原谅,并获得更为轻缓的刑事惩罚。不仅可以减轻犯罪人得罪感,还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

二、以刑事和解为路径,创新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赋予被害人提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

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对于国家而言固然重要,但对被害人而言,获得损害赔偿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有实际意义。刑罚使被告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与被害人迫切的民事赔偿需求毫无关系。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手执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却拿不到赔偿等难题,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重新设计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制度,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刑事被害人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自主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是刑事和解。

第二,在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的多样性手段

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基于此,刑事和解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手段来完成。如在刑法中增加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辅助性非监禁刑;同时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通过多样化的手段进行是犯罪人尽快重新融入社会,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可见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的土壤,在你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

第三,规范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使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序,而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自诉类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被害人随时提出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选择放弃还是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侵害人只能请求被害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进行商议和达成协议。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确定。对于公诉类案件:公诉类案件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和解之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当适用以下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案件,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较多的案件为重点。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后主动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建立法庭允许公诉人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为由撤回公诉制度。对于不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犯罪情节不恶劣、社会反映不强烈,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予以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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