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度探析(8篇)
1.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一
曹某受用人单位指派为另一公司加工零部件产品时不慎受伤,后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4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2日,曹某在元辰公司加工零部件时,不慎左手臂被铰龙咬住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014年3月24日,曹某向如皋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皋市人社局经查实,曹某系加力公司的员工,此次曹某系受加力公司指派在元辰公司加工零部件产品,遂向加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2014年6月6日,如皋市人社局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加力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加力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庭上,加力公司辩称,曹某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其在元辰公司发生事故并非从事加力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曹某与加力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曹某辩称,其系加力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其在元辰公司从事零部件产品生产工作系受加力公司的安排。
一审另查明,加力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事故当日)为曹某补办了社会保险,为其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用;曹某受伤后,加力公司支付了救护车出车费、全部医疗费,同时还向曹某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在元辰公司发生事故伤害后,加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且在曹某受伤后,加力公司还向其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可见,曹某系在加力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非劳务与报酬的简单交换,曹某能够享受加力公司的社保等福利待遇,故曹某与加力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曹某作为加力公司的职工,在享受加力公司福利待遇的同时,亦接受加力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根据加力公司的陈述,加力公司与元辰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业务往来,加力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一些铰龙产品也是元辰公司所供应的,故加力公司指派曹某到元辰公司工作,亦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判决驳回加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加力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享受公司福利待遇是劳动关系的标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加力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这主要从曹某是否享受加力公司的福利待遇,其在元辰公司干活是否是受加力公司所指派来判断。”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羽梅介绍,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仅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其福利待遇;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同时也享受用人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本案中,曹某在元辰公司遭遇事故后,加力公司为其补办了先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为其支付救护车出车费、医疗费、护理费,且有多名证人证明曹某在元辰公司工作系受加力公司的安排,故加力公司与曹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二
( 一) 诉权理论
行政诉权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不能自行解决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时, 依法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包括起诉权、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要求合法裁判的权力。司法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案件登记立案基于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的诉权理论。起诉权是启动诉讼程序的首要权利, 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的救济途径, 因此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于解决行政争议至关重要。立案审查制将行政争议挡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导致立案难, 不仅是对诉权的漠视, 更会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实行立案登记制, 做到有诉必立、有案必理,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 二) 司法便民
行政诉讼不仅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 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当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诉讼程序时, 立案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立案难成为司法便民道路上的屏障, 不仅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还会导致信访的压力。司法便民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以往立案审查制让人民群众普遍体会到立案难。从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总数和上访人数的巨大反差表明以行政诉权为核心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供给不足, 主要存在两方面: 一是受案范围限制过于严格; 而是相对人胜诉率低且撤诉率高。立案审查制度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基于司法便民, 立案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正是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让人民群众体会到司法的便利。
二、接收诉状、登记、立案之间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登记代替审查, “登记= 立案”; 还有观点认为“登记= 出具收据”; 再有一种观点是登记立案是两个司法行为, 登记针对的是诉状, 立案针对的是起诉, 在当场立案情形下, 登记立案一并完场; 当场无法立案的, 登记与立案分别进行。
从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看, 笔者认为不应该把登记和立案对立起来, 登记针对的是立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从这两条规定看, 只要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就必须立案, 立案采取的方式是“登记”。“对于起诉状必须一律接收,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此款规定了作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裁定的时间, 并没有采用“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只说应当“立案”, 第二款补充说当场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 若当场不能判断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为什么说立案而不是登记立案呢? 笔者认为, 立法者眼中的登记立案并不代表不审查, 因此留出七日的时间查查; 若写登记立案, 不免让人生疑, 仅仅是登记有必要七天时间吗? 所以, 立法者作如此规定是为了消除此种疑虑; 法律规定“七日内决定立案”本意就是要审查, 若写“登记立案”, 则“登记”与“审查”相矛盾。综上分析, 登记并不是简单地接受诉状, 接收诉状仅仅是立案前的一个举措, 登记并非是针对诉状, 登记是立案的有且唯一的一种方式。
三、立案登记制关于“审查”问题的研究
由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没有详细的规定, 导致实践中的作法不一。有法院仅是对行政相对人递交的材料和诉状直接登记立案并没有审查; 有的法院则会对材料及诉状进行一定形式的审查。
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实质审查, 造成了立案难; 立案登记制度首要目的是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因此立案登记制不能再进行实质审查。新行政诉讼法规定, 当场能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 不能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可见留出七日的时间为了进行起诉条件的审查, 但又不能像以往实质审查, 那么只能理解为“形式审查”。依笔者之见, 形式审查即表面的直观的审查, 形式审查又可分: 一是对诉状的形式审查, 审查材料是否齐全, 诉状内容是否完整; 二是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立案登记必须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条件的审查关键在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受案范围”、“利害关系”四个方面的审查, 其中一个审查不当将陷入实质审查的怪圈。好在司法解释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做出了解释, 形式审查一目了然, 但对其他三个方面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如何做有别于立案审查的形式审查而不陷入实质审查的怪圈是立案登记制面临的新挑战。
参考文献
[1]王春业.论行政诉讼的立案等级制度-兼评新行政诉讼法相关法条[J].北京社会科学, 2015 (11) .
[2]孙洪涛, 鲍俊红.法经济学考证下我国行政诉权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J].河北法学, 2015 (2) .
[3]张文忠.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与法院立案等级制度载[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 (5) .
3.浅析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构建 篇三
关键词:诉讼;预立案;登记制度;法律依据
一、诉讼预立案登记制度之启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之思考
“诉讼预立案登记”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在诉讼立案审查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涉及宅基地、土地承包、小额欠款、离婚等纠纷,向当事人释明诉前先行调解的特点、优势以及诉讼风险,根据当事人意愿在法院立案庭做好诉讼预立案登记,移交法院内设调解部门或转交相应调解组织、社会法庭等进行调解。如在一定期限内未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成功,预立案登记法院再及时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法院确认的,立案庭亦马上正式立案,并由相关业务庭按照有关程序迅速出具调解书确认并及时结案。诉讼预立案登记制度不仅降低了诉讼成本、有效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降低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妥善解决了民事纠纷,将矛盾消除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了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维护一方社会稳定的目的。
执行作为法院工作的终端环节,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关口,同时也是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然而近年来,“执行难”已经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甚至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司法难”的代名词。执行难问题,不仅困扰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产生了疑虑。[1]究其执行难的原因可大致归结为四大类,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就全国法院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发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约占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20%至30%。实践中,由于这两类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极易形成长年积案,从而引发大量的涉执信访案件,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必要尝试建立一种新型执行制度,这种制度旨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减少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数量,从而解决人民法院人少案多和根本上缓解执行难问题,这一制度即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2]。
所谓“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能够确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或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又不宜、不能执行等情形,可只对上述执行案件进行预立案登记,而不进入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申请执行人重新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正式立案执行。
二、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行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立案制度规定的不具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这个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六个条件: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②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③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④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⑤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⑥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六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未对申请人应提供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的确切下落,被申请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强制性规定,故而,实践中,权利人只要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使法院”積案”重重。
(二)实施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加快办案节奏
实施了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后,一方面,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其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形成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合力,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有利于案件的迅速执结;另一方面,大量的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避免了执行力量的无谓消耗,使执行机构更能集中执行力量执行有执行能力的案件。
2.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培养当事人的法治观念
实行了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后,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强化,可以强化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促使他们未雨绸缪,防止发生纠纷或避免权利无法实现。
(三)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形而导致案件暂时不能执行的,实行的是执行中止制度。案件一旦中止执行,只有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才能恢复并继续执行。该法第256条规定了5种中止执行的情形,其中第5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但作为上述执行中止的一种情形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而且还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备条件。为了正确使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④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⑥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⑦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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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表明,无论是“执行中止制度”或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均是将执行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还应该包括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情形。而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前提同样是在查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予以“预立案登记”,这同“执行中止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一样,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为了缓解执行难局面,节省司法资源,将符合“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案件程序前置而已。
综上所述,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即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
三、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实践适用
(一)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依据上述探讨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构建该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法律规定精神的原则
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要以规范性文件作为载体、具体实施规定来体现。为了防止乱用、滥用预立案登记制度的情况发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明确不能随意扩大登记范围,即仅限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和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案件。
2.当事人自愿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该制度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经查证确属需要进行执行预立案登记的情形但申请人心理抵触的案件,人民法院可经一定程序依职权进行强制执行预立案登记。
3.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构建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首先,必须确保申请执行人依据查证属实的财产线索提出的正式立案申请给予及时立案执行,即不受执行时效等条件限制;其次,凡是经过执行预立案登记的案件,在登记期间,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即使没有重新办理正式立案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和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执行。
(二)嚴格把握可以采取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的条件
预立案登记的案件必须基于一套严格的审查准入体系,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②被执行人暂无下落、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无法执行的情况等;③执行预立案登记申请要由申请人自愿向人民法院提出,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预立案登记决定;④执行预立案登记,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要求移送执行的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人民法院要建立规范执行预立案登记制度
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进行预立案登记,制作预立案登记卡,并在预立案登记后三日内将预立案登记材料交执行局审查,由执行局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同时,由执行局在七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财产调查。调查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然后根据财产调查结果和保全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在进行财产调查的七日内,对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向立案庭提出正式立案执行的审查意见;对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告知申请人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提出执行该部分的,应另行提交执行该部分财产申请书,由执行局对该部分财产提出立案执行的审查意见;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部分债权,由执行局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执行预立案登记证明书,并由执行局统一编排保存执行预立案登记案件材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实时,或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由执行局及时移送预立案登记执行案件进行正式立案执行。
(四)加强保护执行预立案登记申请人的权益
由于预立案登记申请人在预立案登记期间尚未立案,没有进行过正式立案的预立案登记执行案件处于“休眠状态”,这就容易造成拖沓、搪塞预立案登记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局面。为此我们要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①对于进入执行预立案登记的案件,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线索时,执行局应及时去查证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反馈告知;②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确定的一些财产线索或是由申请人提供线索经法院执行局查实的情况,人民法院要及时采取措施,将执行预立案登记案件移送立案庭进行正式执行立案,藉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③建立完善法院执行局的动态查控系统,对于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包括进行执行预立案登记的案件,要定期对相应的被执行人进行查控,比如银行、车辆以及房产信息等。通过实时动态查控,可以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及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执行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执结。
参考文献:
[1]孙小虹.“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
[2]唐应茂.《法院执行为什么难:转型国家中的政府、市场与法院》,北京大学出版社
4.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四
作为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关键之举,《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于5月1日施行。
《意见》将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登记制:法院只核对形式要件,立案时间有硬性要求
据了解,在现行的立案审查制下,法院要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证据等。
在实践中,受制于普通公民对法律程序的认识水平,再加上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立案审查制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挡在了门外。
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泽林指出,法院近年来在解决“立案难”方面作了很多努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立案审批制度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即须由经办法官、立案庭庭长、法院主管院长逐级签字审批,“立案难”问题还没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在审批制下,由于种种工作上的原因,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及“时效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在客观上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对于民众普遍关心的立案登记时间问题,《意见》提出了硬性要求,以防止案件“久拖不立”。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例如,起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意见》还规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让“立案难”不再难
“立案难”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的问题,在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表现尤为明显。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去年10月发布的一项调研报告则显示,近三年北京市行政诉讼立案率连续下降,平均立案率仅为3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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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修福金通过调查指出,由于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隐性干预,大量符合行政诉讼标准的案件得不到受理。他们调查的一个市,2010年到2012年行政案件受理率分别为38.5%、39.12%、35.19%。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家辉律师告诉记者,她曾经代理过一起诉某部委的行政诉讼案,当她将诉状送到法院,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翻完材料,很干脆告诉她“立不了”,既没有讲任何理由也没有给她任何文书。当她再次向法院递诉状时,法院一个负责人把她“请”到会议室,坦言“不是我们不愿立,是我们真立不了”。
一些地方还制定了限制立案的“土政策”。例如,在征地拆迁和拆除“两违”建筑中,有的政府部门被诉后,往往要求法院“支持地方工作”,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个别地方甚至提出,法院受理“民告官”案件时,须征得政府同意才能立案。
“要全面清理和废止各种立案‘土政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门槛,干预法院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说,“必须进一步加大内外监督,才能让这项改革措施真正落实到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表示,《意见》明确禁止法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意味着不管立案是否成功,当事人都会得到书面答复,不满意就可以凭着书面答复向上级法院申诉。这些立案程序上的改革,是这次《意见》出台的重要内容。
实际上,为化解群众立案难、申诉难,很多地方法院也在积极进行探索。
自今年3月25日起,海南各级法院开通网上立案及申诉信访平台。当事人或代理人只要登录海南高院门户网站“天涯法律网”,便可登录平台进行网上预约立案和登记信访事项,提出预约立案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预约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在网上登记信访信息后,便可随时随地查询申诉信访办理进程和反馈结果。此次尝试实施的网上立案,目前只适用于中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知识产权和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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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姜启波)
为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起草背景
立案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第一环节,是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和连接审判工作的传送带,对保障法律实施和提高审判质效意义重大。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新情况、新矛盾、新案件不断出现,广大人民群众希望通过诉讼渠道实现权利救济的意识日益高涨,人民法院收案数量逐年攀升,立案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艰巨任务和复杂局面。2012年,全国法院一审收案844.3万件;2013年攀升至887.6万件,升幅5.13%;2014年再升至949万件,升幅7%。以2009年“大庆会议”为起点,人民法院大力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积极探索多渠道立案,在便民、利民上狠下功夫,立案工作取得长足发展,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得到基本满足,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深化改革全面推进,我国社会矛盾多发特征日益明显,司法功能与供给不足问题突出,一些法院限制或者控制受理案件,群众反映“立案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影响了当事人履行正当诉权,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展的瓶颈之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是中央推进依法治国,回应民众需求的重大改革举措。2014年11月初,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依法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最高法院成立了立案改革调研组,充分调研论证后起草了两个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规定》,前者侧重于从宏观上规范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者立足于从操作上明确登记立案流程。调研组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北京、山东等地召开了有20余个高级法院、17个中基层法院参加的五个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地方法院法官、法学专家、律师的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等单位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和充分论证,完成了《意见》和《规定》的起草工作。4月1日,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意见》。4月13日,最高法院审委会164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规定》,决定留有半个月准备期,与《意见》一起于2015年5月1日实施。
二、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在起草过程中,经向多个部门征求意见,结合法律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我们对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达成共识,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因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的登记立案工作,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详细的规定,为避免重复,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仅原则性规定这些案件适用本规定。同时,要求人民法庭的登记立案工作按照《规定》执行。
为确保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的登记立案工作顺利进行,全面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遵循法律特别是近年来三大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意图,积极适应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解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也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因此,我们严格按照总书记提出的“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的要求,结合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部署,致力于发挥司法裁判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着眼于从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的最直接、最现实、最突出问题入手,全面谋划立案登记制,明确登记立案的范围、条件、流程和期限。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司法的法治要求。依法立案是公正司法的开始。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价值追求。有案不立、有诉不理,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同时,严格依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登记立案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当事人必须依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自诉条件,向人民法院表达诉求。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要准确诠释法律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规范登记立案程序,既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又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做到依法、公开、透明、高效。
三是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诉权,最大程度发挥司法功能,最彻底解决“立案难”问题,必须坚定这样的原则,就是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任何法院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提高立案门槛。坚决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严格禁止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涉及部门重大利益等为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不予登记立案。
此外,立案登记制改革必须与其他改革举措协调推进,如全面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健全违法起诉与滥诉的制止与制裁机制,开展多元化解与民事庭前准备改革探索,法官员额制与司法保障机制改革等。
三、关于起诉、自诉提交的诉状和材料要求
1997年4月21日,最高法院以法发[1997]7号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明确告知了起诉、自诉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诉状的要求,既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开展立案工作。近年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1997]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故《规定》在全面梳理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诉状的书写基本要求,以及提出起诉、自诉应当提交材料的形式要求,便于当事人一目了然行使诉权。
(一)提交诉状的要求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证据的名称、来源等;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需要强调的是,在登记立案过程中,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状中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完整信息,但应尽量方便群众,改变以往要求必须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才能立案的做法,消除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如当事人起诉、自诉能提供姓名、性别、住所等基础信息,但不能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等完整信息的,可以予以登记立案。此类情形起诉、自诉立案后,一般只能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发送诉状副本,不宜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说,一旦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到被告或者被告人的,进入审理程序;不能送达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当然,如果当事人起诉、自诉能提供包括被告身份证号在内的信息,但不能提供联系方式或者联系不上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二)提交材料的要求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材料;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注销组织机构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是对于涉外的起诉,还应当提供驻外使领馆的证明,因此在规定提供与诉请相关证据之外,还规定了或者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
四、关于登记立案的程序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是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立案难”问题,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应重点革除的弊端。为规范登记立案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规定》明确了以下要求:
一是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但是,为防止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立案登记制恶意炒作,作为攻击我国司法制度的平台,对于涉及意识形态方面等的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不属于登记立案范围,一律不予接受诉状、不登记、不立案。同时,各级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政治责任,充分发挥登记立案的前沿和关口作用,记录在册,及时报告,主动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应对,坚决依法处置。可以明确,登记立案是两个司法动作或行为,登记针对诉状,立案针对起诉。起诉除应提供诉状外,还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等。在当场立案情形下,登记与立案一并完成。当场无法立案的,登记与立案分别进行。而登记诉状与立案的全部过程,又称案件受理。
二是对接受诉状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
三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经过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先行立案。之所以要经过这种严格审批手续,目的在于防止不负责任的先行立案。
四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无法联系的,邮寄退回。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这里的“一次性告知”应该是对法院而言,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登记立案所需要的材料,不能有所欠缺。但不能只是机械地理解为,只是告知当事人一次就不再告知了。如果当事人下次材料没有补齐,还应再次告知。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为简便操作,最高法院正在统一制定一次性书面告知书的模板,将告知项目列在上面,凡是告知过当事人的项目,要在上面打勾,并且要当事人在回证上签收,从而防止当事人与法院互相指责、推脱责任现象发生。
五是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起诉,只要符合条件,不管有没有当场交诉讼费,都应该立案。登记立案后,除了缓、减、免情况外,未交纳诉讼费的,应按撤诉处理。要改变现在一些法院在实践操作中让当事人先交费再立案的做法,不能当场交了费就给立,没交费就不给立。六是对起诉、自诉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从而加快案件流转,规范审判管理。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案件在立案庭滞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明确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后2日内,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审理。但是,这一规定遭到来自审判部门法官的强烈反对。因为,司法实践中,立案庭立案到移送审判庭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环节,如诉讼费交纳、诉状与通知书送达、诉前保全、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等的问题,不少法院由立案庭承担。如果《规定》统一要求立案庭登记立案后2日内移送,就会改变现在的工作格局,大大增加审判法官的审判压力。此外,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庭与审判庭的工作衔接如何进行,需要实践探索,因此,《规定》最后只是要求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
五、关于登记立案监督
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面临多种压力和阻力,有法院内部的,更有法院外部的;有立案部门的,更有其它审判部门的;有立案法官的,还有法院领导,甚至党政领导的,必须实行严格的立案监督。5月1日修改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定》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明确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对“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受诉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民事起诉、刑事自诉,也应参照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
二、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
三、此类案件毕竟数量不大,不会影响管辖秩序,造成矛盾上移;
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因此,《规定》是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民事起诉、刑事自诉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反对作这一规定的理由是:
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如果允许向上一级法院起诉,将会造成管辖秩序混乱;
三、推动矛盾重心下移,实现纠纷就地解决,是中央改革确定的方向,允许向上起诉似违背这一要求。最后,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充分讨论,《规定》没有规定民事起诉、刑事自诉在受诉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六、关于强化立案服务
能否搞好诉讼服务,对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十分重要,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方便。当前,全国法院正在大力推进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案件会增多,但服务不能打折扣,应当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全国法院应当把立案登记制改革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认认真真地、实实在在地提高立案工作的诉讼服务水平。
为此,《规定》提出了以下要求:一是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二是当事人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三是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四是强化司法公开,依托信息化建设平台,以微信、微博、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案件流转信息。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另外,还要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力度,提高12368服务热线等各方面的服务水平,让人民群众在立案改革中充分体会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七、关于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司法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的收案会大量增加,要处理好司法裁判与多元化解的关系,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政策性强的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难以审判执行的纠纷等,应主要依靠党委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全面落实刚刚闭幕的“眉山会议”精神特别是孟建柱书记的重要批示,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在全社会树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优化法院内外资源配置,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选择的需求,为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提供有力保障。进一步加强对诉外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商
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的作用。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在这方面,上海徐汇区、浦东新区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等已有很好的经验,应当大力推广,深化发展,不断完善机制。
八、关于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
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要一手抓当场登记立案,一手抓制裁违法滥诉。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缠诉现象频发,侵害他人权益,干扰法院秩序,削弱司法权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法治中国和平安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因此,《规定》明确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加大惩治违法力度,既需要完善法律明确标准,也需要加强调研摸清情况。考虑到“四五改革纲要”已将此项工作作为重大司法改革课题,待取得相关成果后可以出台具体而全面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规定》并未对依法制裁虚假诉讼、干扰立案执行等违法行为作具体详细的规定。
6.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六
姜启波
近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学界从关注当事人诉权出发,对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有关的诉讼主管、受理审查、立案程序等问题提出质疑反思,认为司法实践中随意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现象仍十分突出,“起诉难”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克服和解决的问题;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混同于诉讼要件,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受理门槛过高;主张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对上述观点笔者略谈粗浅认识,以陈一孔之见。
一、“起诉难”恐系误设的理论前提
相对于“执行难”、“申诉难”,“起诉难”属新词,含义似应为“法院有告不理,当事人投诉无门”。前述弱化立案审查的主张,皆起因于此。然而,实践中,这一问题是否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值得关注的严重性?其能否成为某种理论的基础?笔者的回答是:不能。
“起诉难”令笔者忆起另一个久未使用的名词,即“告状难”。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前社会各界渴望解决的司法难题,是一个位居数“难”之首的难题。之所以形成此“难题”,是因为法院内部立案权分散行使,每个审判庭、法庭、法官直至法警都可以收案立案;利益驱动因素干扰审判,致使立案不平等、不统一;审判管理滞后,案件受理缺少规范、监督。该难题曾严重制约着司法功能发挥。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四川等地法院建立案件受理“统管型告诉申诉庭”,由此,全国法院开始致力于规范案件受理,着力解决“告状难”。全国法院案件受理与开庭审理的审判组织逐步分开后,“立审分立”原则确立起来。九十年代中后期,为进一步解决“告状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全国法院普遍展开了更为彻底的工作改革,即建立立案庭,由其专司案件受理。各地法院采取措施,集中克服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不结
不立、有案无号、有号无案、立关系人情案、甚至造假案等问题。一是推行公开立案,接受当事人监督。至2002年底,全国有253个中级法院和2454个基层法院建立了立案大厅,普及率达76%和78%。所有案件立案均在立案大厅内公开进行,80%的普通案件能够在一小时、半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立案。二是提供便捷立案服务。有些法院对身在异地的当事人实行网上立案,免去当事人奔波之苦。地处山区的法院,立案庭与人民法庭实行网上签章、远程快速立案。对偏僻地区的群众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等派出流动立案车,预约登门立案。三是开展司法救助。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赔偿金、劳动报酬等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采取诉讼费缓减免的救助措施,每年有数以万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经过十余年立审分立改革,案件受理和对诉权的保护实现了历史性跨越。2003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指出:“立案工作实现专业化,有效地解决了群众‘告状难’,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告状难”问题已鲜有提及。今年1至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涉诉来访群众17900余人,其中反映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的110人,仅占0.6%。因此,在笔者看来,“告状难”或者“起诉难”曾是一个历史问题,而非突出的现实问题。既然如此,前述对立案工作的估价,显属误判。在此基础之上的理论构思也属空中楼阁。当然,法院案件受理工作并非无可改进,千分之六涉诉群众反映的受理问题仍需给予关注。
二、立案审查处理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科学运作审判权之必需
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考量,纠纷形成后人们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是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然而,从事物相对性原理来讲,法院是否无条件受理所有诉请,才能体现对诉权的保障?显然不是。相反,司法中案件受理问题恰恰需要审慎把握。笔者认为,那种“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受理门槛过高”的观点过于偏颇。理由是:
其一,诉的利益具有公益性。诉的利益指对权利给予司法保护之必要,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面临危险和不安时,判决可除去危险和不安。因而,诉讼对原告预示着某种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然而,诉的利益具有双重性。司法既然是国家依靠纳税人的财力支持设立的,就必须考虑节约应用。因为,无利益之诉进入司法程序越多,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之诉保护的力量越弱。对私权的无限满足,既不公平,也不现实,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诉的利益的这种公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然进行审查处理。
其二,诉权保护追求有效性。诉权保护要讲实际效果,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发生认识偏差和法律常识性错误,法官对无利益之诉或不当诉请,负责任的做法是及时给予释明,指出错误,劝其停止无谓之诉,保持司法保护的有效性。良莠不分,一律接受,再给予裁判驳回的做法,无异于庸医让病人在病情恶化后,再行令病人承受剧痛的手术。因为,法院一旦接受无利益之诉,必然强化原告“有利益”的错误认识,产生误导。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接受调查询问后,得到的是裁判驳回,自然要埋怨:“你们早干啥了!”。许多缠访正是这样形成的。接下来有人要问:“起诉不经过审理,怎能断定无诉的利益?”实际上,对于滥诉,法律职业者只需简单判断便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三,司法保护注重对等性。诉讼具有对抗性,案件当事人是双方的,权利保护也是双向对等的。实践中,无辜被人告上法庭,被迫应诉,接受调查询问,经济、时间、心理、名誉上的损失常常令人难以忍受。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滥诉造成他人损害始终漠不关心。有理想化观点认为,法院对诉的利益相关实体问题的解决应采用辩论主义,进行开庭审理,那更将加重被告方应对恶诉的负担。在对滥诉的制裁存在制度缺失的现状下,弱化立案受理审查功能,必将使司法成为宣泄私愤的工具。
其四,审判运作讲求科学性。对起诉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裁判,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法院由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法官接收诉状,进行形式审查与释明,其他实体问题的裁判处理,则分别由立案庭或者其他审判庭的法官以合议庭方式决定,这与国外无根本、实质的区别。“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的质疑,实际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另一个误解。立案阶段的“起诉审查”并不等于不作实体处理,或者随意剥夺当事人诉权。对于无利益之诉或者滥诉,受理法官在释明无效的情况下,当然是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2003年,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案件15500余件,裁定管辖权异议、争议案件35190余件。再者,对与诉的利益有关的实体问题的审查处理,在任何民商事案件审判中都是开庭
审判的前置工作,哪个国家都是“前移”的,是审判运作科学性的必然要求,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起诉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受理门槛过高”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三、“登记立案”弊多利少,将迟延司法进步
有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学习西方,实行登记立案,借以彻底解决“起诉难”。然而,笔者对此始终持有异议,因为,实行登记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二是社会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三是司法的极大权威。
首先,公民的法律意识决定着其诉讼观,也影响着司法环境。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便能够依法正当地行使诉权,减少和避免滥诉,即便出现起诉差错,在法官释明下,亦会自觉消除。相反,如果法治观念薄弱,就易滥用诉权,即便法官善意劝阻,有人也会一意孤行。在我国公民现有法律意识、国家法律制度水平上,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将大量系属于法院,无理缠诉、缠访将重归司法程序,最终损害善意诉讼人的利益。
其次,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是最终保障制度,“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少。现实中,我国司法有被推至前沿、推向极致的趋势。“依法处理”几乎成了“法院处理”,许多面广量大的矛盾纠纷,在缺少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涌入法院,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的矛盾已变得十分突出。实行登记立案,必将使矛盾变得更加尖锐。
再次,司法的终极性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滥诉、恶诉、缠诉必然盛行。在此情形下,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即便被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有人还会以行政不作为等种种理由状告行政机关甚至法院,通过种种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干扰和压力。这将使司法背上沉重包袱,出自司法文明初衷的“登记立案”,最终将导致阻滞司法前进的后果。
7.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篇七
立案登记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 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 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公民诉讼权, 是指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 所享有的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以审判的方式作出公正裁决的权利。1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概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 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 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保障当事人诉权。”
具体落实到民事诉讼法层面,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初步规范了民事立案登记制,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接收起诉材料,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明确了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等非诚信行为的规制措施。
为了进一步为保护公民依法行使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5月1日施行, 为立案机制改革的全面贯彻, 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对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认识
(一) 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优点
1.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公民诉讼权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人权, 是社会成员利用或者分享国家公共权力和公共司法资源的权利2, 是一项程序性人权。在民事诉讼中, 立案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起诉条件, 使更多的民事纠纷得以进入诉讼程序, 便于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
2.立案登记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立案登记制要求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起诉状, 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一律接收诉状。这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法院因为办案压力, 行政干预、人情因素、司法腐败等原因不予受理的情况, 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 民事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
1.立案登记制增加法院办案压力。在大量的、没有必要的案件或是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纷纷涌入法院系统的情况下, 使得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特别是目前基层法院法官员额不足, 待遇过低, 工作压力大, 办案压力的进一步加大会造成人员流失和办案质量下降。
2.立案登记制容易引起滥诉。民事立案登记制下不再进行实质审查, 降低了起诉门槛, 使得当事人容易起诉, 对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防范更加困难, 而公民的滥诉行为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 降低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民事立案登记制保障公民诉讼权的建议
1.立案登记制下仍需立案审查。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审查不同于立案审查制, 但是在审查形式要件的同时, 仍应当严格对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是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共同决定的, 民事诉讼并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途径也不一定是最优途径, 应当通过立案审查合理引导当事人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切实保障公民诉讼权的正确行使。
2.培育公民理性诉讼观, 加大滥用诉权的惩处力度。在民事立案登记制下, 公民理性诉讼观的培养要求公民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运用更加理性, 不随意起诉, 更不能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同时立法、司法层面要完善滥诉预防惩戒机制, 进一步加大滥诉的惩处力度, 保障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公民的诉讼权。
与此同时, 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发挥仲裁, 行政调解、人民调解, 行政裁决、复议等争端解决手段的功能, 注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区等机构的纠纷解决作用;不断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提高法官职业素质, 增加法官员额和办案经费投入;完善立案服务措施, 利用网络实现电子立案, 预约立案, 提高立案效率保障公民诉讼权。
四、结语
立案登记制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制度基础, 是一项依法治国政策指导下的司法改革的巨大进步。然而, 民事立案登记制单靠立法层面并不能切实保障公民诉讼权, 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使之不断完善, 从而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摘要: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有其法定的启动程序,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从源头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在制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诉讼权。本文简要介绍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现状, 通过分析其优缺点, 提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措施以保障公民诉讼权的行使。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公民诉讼权
注释
11 姜建明.论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民诉讼权[J].学海, 2004 (2) .
8.立案登记制述评 篇八
摘 要:200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意见》和《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于5月1日起全面实行。那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有什么意义?该制度实施后有何影响?又该如何解决立案登记制所带来的影响呢?文章将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一探讨。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立案难;起诉权
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行,不仅是给予人权司法保障的表现,同时彰显着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一、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意义
(一)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之比较
所谓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进行实质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要件的核对,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①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之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即开始。②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③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审查制下,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在一定意义上提高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阻碍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起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二)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意义
1.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标准不一致使其受案范围很是狭窄。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对起诉要件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大使信访、上访事件的发生概率降低,减轻了相关部门的压力。信访、上访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过窄致使当事人状告无门。
2.提高立案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要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但实践中,部分审查内容在立案阶段很难查明。一方面,这将会造成立案机关对该部分案件不予立案;另一方面,这将会导致实体审理程序的前移,造成“未审先判”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其起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立案登记制下,只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纠纷即可进入审判程序并能尽早得到解决。这样,立案机关的立案效率不仅大大提高,而且可以较为充分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起诉权。
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
(一)立案登记制真正解决“立案难”
1.立案登记并非全部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表示,登记立案针对的都是初始案件,也就是一审案件和最初提出申请的案件,包括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对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立案登记制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关于登记立案范围中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二)诉讼已经终结的;(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这说明,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登记立案,不予立案的情形依然存在。
2.法律之外的利益考量
在地方政府控制法院人財物的现实环境下,行政诉讼中“敏感”地带比民事诉讼更加宽泛。从法院的角度考虑,与其审判过程中骑虎难下,还不如直接拒绝受理案件。在一些涉及大型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很可能通过地方、甚至中央的政策统一实现。王锡锌说:“如果法院先行作出的判决与后来的政策相悖,就会让司法陷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针对这些案件,法院立案时也会格外谨慎。尽管不可否认立案登记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方面发挥的作用,但其并非能够真正解决“立案难”的现实状况。
(二)立案登记制对法院的影响
1.司法资源的浪费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宜由法院来主管。如果法院对于公民的起诉来者不拒,没有限制地启动审判权,会使许多不应由法院裁判解决或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必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涌入法院,给法院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官追求诉讼效率而忽略司法公正,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彻底公正的解决,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不当,实体正义无法实现,致使立案登记制度仅仅成为一个形式变化,而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2.案件多、人手少的新挑战
立案登记制的实行意味着客观上受案范围的扩大,各种新型案件将会不断出现,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这会给目前法院的内部人员分配带来挑战。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专业人员的缺乏无法满足法院因受案范围扩大而要求大量的综合性、实践型、专家型的法官的需求,法院工作将会面临更大的压力。
三、如何应对立案登记制带来的影响
(一)尊重司法规律,实现司法独立
政策、审效等法律之外的利益考量容易造成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难”。笔者认为,法院应在尊重、把握司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真正独立。对于重大、敏感案件,法院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敢审、慎审的态度,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权。依法立案后,通过公开、公正的审理,解决重大、敏感案件,“倒逼”制造这类案件的地区、部门从源头上依法办事,通过将作为救济末端的司法“围堵性预防”转变为依法行政的“源头性预防”,推动实现依法治国。
(二)实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对矛盾纠纷不仅可以通过诉讼和审判实现定纷止争,还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多种方式的有机衔接,实现权利救济,满足群众需求。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当事人可以向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寻求权利救济,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节省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王健.立案登记制度探讨[J].社科纵横,2013,28(12).
[2]张小宝.浅析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J].法制博览,2015,02(上).
作者简介:
王梦真(1990~),女,汉族,山东德州人,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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