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2024-11-04

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共9篇)

1.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一

今天,区人大的各位领导、代表前来检查指导城市管理工作,是对全区城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们表示热烈欢迎。现在,我受区政府委托,向各位汇报我区贯彻落实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请审议。

一、以学习宣传为先导,扎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省市两个条例颁布实

施以来,全区上下以学习宣传为先导,加大了贯彻力度。一是强化城管队伍学习培训,邀请江苏省建设厅、苏州市城管局的法制专家讲解条例,组织城管队伍进行专题培训,全区700名城管执法人员通过了局内自查和全市城管系统的两次闭卷考试。二是进一步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在《吴中报道》栏目定期开展宣传,播放贴近生活的如临街商户乱倒垃圾、施工单位偷倒建筑垃圾、整治收旧污染等系列短片,以生动活泼、富有创意的形式宣传条例。三是积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向城区沿街经营户分发《致城区沿街经营户的一封信》,广泛开展宣传进社区、进城乡结合部、进民工子弟学校活动,先后举办了五场宣传展,现场发放1万多份资料;在城区和各镇街道设置了现场宣传点16个,发放各种宣传资料15500份,接受市民现场咨询万余人次,拉挂横幅45条,并在盘蠡路两侧沿线所有灯箱广告设置了条例宣传,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二、以提升城市品位为目标,扎实抓好市容环境的整治改造

根据区委、区政府做优做美吴中城区的要求,结合示范路、达标路建设,大力度推进以建筑立面、绿化景观、灯光亮化为主要内容的主干道街景改造和老住宅区综合改造。一是高标准实施立面改造。对城区迎春路、盘蠡路、水香街和月浜、苏苑新村南区、吴中苑社区等5个老住宅区进行的立面改造,完成了临街189家商铺的玻璃门、卷帘门改造,遮挡两侧空调外机1542只,迁移屋顶太阳能热水器11套,平改坡26栋,粉刷整新墙面38栋、39万平方米。二是对东吴北路的夜景灯光实施系统性改造。对计委大楼、东吴塔等已有夜景灯光进行更新改造,增设了电信大楼、外经贸局大楼、汇盛住宅楼和长桥大桥的夜景灯光,东吴塔新安装的3600套(个)可以不断变幻的彩灯,成为苏州南城的一大景观。三是稳步推进绿化建设和改造。完成苏震桃公路、越湖路、友新路高架下、205省道等主干道和出入口及居民区绿化工程,新增绿化面积66.7万平方米,对迎春路、苏蠡路、宝带路、盘蠡路、太湖路等主要道路和居民区实施绿化改造,改造绿化面积3.7万平方米,进一步提高了城市绿化景观水平,美化了城区环境。

结合开展“洁净家园、美化城市”活动,进一步加大市容环境整治力度。一是河道整治保洁。去年完成河道清淤6820方,修补驳岸202米,打捞河道垃圾近2000吨,换水、排水总量超过5000万吨,明显改善了河道水质和水环境质量;投资5150万元,完成西城区的污水收集工程,东城区道路的污水收集工程和北干河以南2.8平方公里居民小区的雨污分流工程。二是建筑工地环境整治。所有建筑工地实施围栏作业,封闭施工,并规范了物料堆放、车辆运输队等行为。三是道路秩序整治。对城区116个早餐、自行车修理、电子信息亭实行规定地点、规定时限、统一设施、统一标识管理,在交警部门的协助下,对人行道、部分慢车道划出泊位945个,缓解停车难问题。四是户外广告整治。城区结合街景改造,对沿街广告招牌进行统一设计、规范设置、规范管理。二年来,共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招牌2108块、破旧雨蓬300多只,并重新统一规范设置了广告招牌,保证了街景改造的顺利进行。市条例实施以来,我们把这一工作延伸到乡镇,组织了大规模的镇区广告整治,其中东山镇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招牌132块、破旧雨蓬86只;木渎镇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招牌959处、破旧雨蓬21只;胥口镇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招牌180块、破旧雨蓬85只。

三、以推进城管上水平为重点,扎实抓好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

一是强化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人员周学习、年度轮训,新录用人员上岗培训制度。队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去年通过了城管队伍规范化建设省级验收。二是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过错追究等六类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工作得到加强。今年,受理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759件,准予许可445件,占58.6%,不予许可314件,占41.4%。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制度,许可结果在服务中心网上公示。共办理行政处罚案件1495件,其中简易程序485件,一般程序1010件;市容类247件,交通类721件,规划类25件,工商类12件,行政处罚案件的整体质量较好,没有一起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

四、以改革创新为抓手,扎实抓好管理制度的落实

按照建立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要求,不

断创新城市管理方式,推动城市管理由突击型管理向长效型管理转变。一是建立健全市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出台了“吴中区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落实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工作意见的通知”、“规范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初步健全了市容环境管理网络;根据管理关口前移的要求,实施

了《吴中区城区道路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及沿线两侧行业指导规划》,进一步完善了长效管理,促进了服务业繁荣和市容环境协调发展;下发了《关于开展2007年度乡镇市容环境卫生考核活动的通知》,向乡镇延伸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网络,建立和完善了市容环卫城乡一体管理机制,促进了城市管理全覆盖。二是全面推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在城区范围城管部门与临街经营户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1931份,签订率已达100 %,乡镇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签订率达90%以上,市容环卫责任履约率达到90%以上。三是市场化运作机制稳步推行。先后对城区绿化建设与管护、道路两侧乱涂乱贴清洗、东吴北路不锈钢护拦保洁、新村小区保洁实行市场化运作,实施了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化管理,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有效提高了市场化运作能力。

五、以贯彻条例为动力,扎实推进城市管理全覆盖

这两年多次组织以旅游主干道为重点的城乡联动环境整治,将城市管理标准向沿途乡镇不断渗透,各镇、街道切实加大了对市容环境整治的投入,着力改善乡镇环境面貌。对旅游专线、环太湖路、机场路等主要旅游通道两侧255万m2的建筑物立面及附属围墙进行了修补刷新整治,木渎、胥口、东山、光福、甪直、西山等镇投入巨资改造中心镇区道路环境。其中,东山镇投入1800多万元,完成了启园路、紫金路、莫厘北路道路(含绿化)改造、雨污网管铺设、广电线路等弱电入地工程,对紫金路实施了“穿衣戴帽”街景整饰,改造门面42家,同时对镇区中心广场进行了改造,增设了停车场所。今年又投入1060万元,对紫金西路、湖湾、渡桥路段及社区等道路进行改造;胥口镇投入5000多万元,对6.7公里的孙武路进行三线入地、外墙立面、门面、空调外机、绿化景观和路灯、雨污分流等综合改造。木渎镇近年投入2亿左右的资金大力改善道路、环卫等基础设施,其中,投入2000多万元,完成了中山路大观桥至灵岩山停车场约2公里路段的全面整治、改造,实现了弱电入地及人行道和绿化的改造,投入70万元,建设改造了3座压缩式垃圾中转站、8座公厕等环卫设施,提高了垃圾处理能力。去年,木渎被苏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授予“市容环境卫生红旗街道(镇)”优秀奖,中山西路还成功创建为苏州市“天堂杯”市容管理示范路,成为苏州市乡镇中唯一一条市级示范路。

省市条例的贯彻落实,有力地推进了我区的城市管理工作,总的来说,成绩是显著的。但是,无论是条例的贯彻落实上,还是全区的城市管理工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条例的贯彻落实还没有完全到位,主要是条例的宣传还不广泛、不深入,学习还不经常,领会还不深刻。二是城市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城市管理各环节还不能形成有效衔接或封闭。三是城管部门在技术装备上比较落后,数字化建设进程缓慢。四是市容环卫责任制的落实仍然十分艰巨。占道经营、乱扔垃圾、乱拉乱挂、乱倒污水、破坏绿化、污染损毁道路的问题较多。五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管理工作力度的加大,城管队伍尤其是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数量严重不足。

下阶段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1.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宣传阵地、公益广告等宣传媒体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增强市民的守法意识、文明意识、参与意识,使条例精神家喻户晓,贯彻落实条例变成市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2.进一步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城管与规划、城管与建设(市政)等职责交叉问题通过机构体制调整,理顺关系,理清职责。

3.健全“二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落实苏州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今年31号文件,全面深化“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体制改革,推进城管工作重心下移,推进城管进街道、进社区、进镇村。中心城区试行“区域式联动、网格化管理”,促进城市管理模式的转变和长效管理机制的落实,实现城管全覆盖。

4.深化市容环卫责任制的落实。积极推行“路长制”,努力搭建干部群众共同参与市容环卫管理的平台,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卫责任制的履约率,促进市容环卫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2.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二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

(三)至

(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4.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四

(草案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镇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公共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公共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容貌规范)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标准,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订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沿街招牌、园林绿化、城市雕塑等相关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外立面)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门窗开设)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外立面装修装饰的,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离地物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着地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现场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不得妨碍交通。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街道分隔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整洁美观;

(五)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修、更换或者清洗。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雕、街景艺术)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灯光、外墙玻璃)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方案。城市景观灯光实行统一调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外墙玻璃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第十六条(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下统称为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坚固。违反规定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破损、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6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宣传品)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的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共信息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物品,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容貌)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并保持装卸场地周围整洁。违反规定的,由 7 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小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铁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认,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环境卫生责任人确定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责任要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许可)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作业以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服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服务项目,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收集清运)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采用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二十八条(餐饮垃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或者自行投放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违反规定任意弃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暂扣违法行为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返还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工地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清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或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作业废弃物)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特殊单位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及屠宰企业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废弃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众行为)公众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畜家禽)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 机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简便、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划与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八条(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设置或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四十一条(改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等资源化处置,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的罚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16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五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6.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六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发布的《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二月四日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管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道为严管路,禁止一切摆卖。次干道、小街小巷为监控路段,为方便市民,在不影响市民生活、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的条件下划定一定地段,规定时间、规定地域有条件的经营摆卖。设置经营摆卖地段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才能临时征用,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摆卖、饮食烧烤等活动,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行政许可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

(三)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许可证方可上路,施工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车轮不带沙土离开施工场地;

(四)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三)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

(五)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六)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经营流动的饮食烧烤、摆卖、销售、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缴入政府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7.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七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他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以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箅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燃烧树叶、杂物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种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箅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8.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八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9.浉河区关于落实《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方案 篇九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8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5号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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