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24-09-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精选9篇)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一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第二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三)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二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方式,非招标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涉及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细化和明确了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 进一步促进了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

《实施条例》的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政府采购方式的有关规定, 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协调《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领域的适用

《政府采购法》是关于政府采购的专门性法律, 其对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 而《招标投标法》则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专门性法律, 显然, 该两部法律对于招标进行政府采购这一领域可以重叠适用, 而两法自实施以来, 在前述领域一直存在适用不协调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法”, 此处使用的是“工程”一词,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内容中使用的是“工程建设项目”一词, 然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其含义明显比“工程”广。

对此, 《实施条例》明确指出,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 适用《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显然, 《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了对接, 将上述《政府采购法》中限定的“工程”扩大到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从而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相一致。由此, 《实施条例》协调了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建设工程项目领域的法律适用。

二、规定电子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这显然属于“兜底条款”, 是立法者为了应对社会情势的变迁而采取的立法技术。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 政府采购与电子技术的联系越发紧密, 电子政府采购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政府采购方式, 有学者提出电子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运用现代通讯技术的政府采购形式。 (1) 《WTO政府采购总协定》第14条就对电子拍卖进行了规定, 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电子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也已较为完善。而我国的电子政府采购立法起步较晚, 2003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电子政府采购这一政府采购方式, 稍后几年, 有关于电子政府采购的法律规范也只出现在一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如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暂行办法》。2013年2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颁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规定了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但这显然不是前述所指的“电子政府采购”这一新型政府采购方式。电子政府采购运用现代通讯技术, 有利于充分竞争、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实施条例》根据采购人对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要求, 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 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规定电子政府采购方式。

三、完善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

根据不同的标准, 政府采购方式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根据竞争充分程度的标准可以分为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 根据采购主体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采购法》对不同类别的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都进行了规定, 且禁止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但仍有不足的地方, 《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 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一) 完善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

根据竞争充分程度不同, 政府采购方式可以分为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非招标方式主要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政府采购项目属于中央预算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数额标准的, 以及政府采购项目属于地方预算且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标准的, 都应当采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如有特殊情况, 经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 即可以采取邀请招标和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项目未达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则可以采取邀请招标和非招标方式。

综上, 政府采购采用非招标方式有两种情形, 一是政府采购项目未达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采用非招标方式, 二是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 但因“特殊情况”而采用非招标方式 (因表述一致性的需要, 对邀请招标不作论述) 。《政府采购法》虽然对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都作出了规定, 但有些表述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 且其对前述所指“特殊情况”也未作出具体的解释说明。《实施条例》对非招标方式适用条件的完善则正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1.具化竞争性谈判方式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

《政府采购法》采用列举的方式, 分别规定了竞争性谈判方式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其中, 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条件中的第三、四种情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条件中的第一种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规定得过于笼统, 《实施条例》对这些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和说明, 使这些情形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2.对“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显然, 《实施条例》的该条规定就是对《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说明。虽然这条规定明确了适用的采购对象是货物或者服务, 但是根据本文前面所述,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工程符合竞争性谈判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 经有关部门批准, 显然也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这两种非招标方式。《实施条例》又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故而可以推断出,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工程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因此, 政府采购项目虽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的特殊情况包括符合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和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3.解释说明“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政府采购法》仅规定了禁止采购人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但是, 何谓“化整为零”, 《政府采购法》却未进行说明。《实施条例》将“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解释为“在一个财政年度内, 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 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显然, 《实施条例》的这种解释说明使得《政府采购法》更具操作性。

(二) 细化集中采购的规定

根据采购主体的不同, 政府采购方式可以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采购范围的确定有两个标准, 一是是否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 二是是否达到采购限额标准。显然,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 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而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政府采购法》确立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这两种方式, 《实施条例》进一步对集中采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第一, 《实施条例》将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且明确了两者的划分标准, 有利于区别对待, 提高采购效率;第二, 增加了批量集中采购的规定, 这显然也是有利于提高采购的效率, 同时, 规定了进行批量集中采购的例外, 即“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

参考文献

[1]朱琳静.电子政府采购概览[J].中国政府采购, 2007 (9) :62-63.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三

关键词:政府采购;条例;信息公开;研究

采购信息的公开透明化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生命力所在,公开透明原则对任何国家来说,特别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都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后,政府采购在信息公开方面有所进展,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实现了公开化,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特点实行了有关信息公开的政策、办法等等,对采购整个过程的信息进行了有效管理透明化。今年3月1日《条例》的颁布实施,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延伸了信息公开,加快了对采购信息平台的构建,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侧重了信息交流沟通的实效性,真正使政府实现“阳光下采购”。

1.信息公开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

1.1 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化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

政府采购归根结底其资金的消费是对纳税人税款的消费,为了确保纳税人对税款消费的知情权,国家采取了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制度。坚持信息公开透明化,可以给各类参与到采购中的供应商创造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障社会监督政府采购的过程。社会民主建设的步伐加快,国家财政方面的预算公开化同财政公开化都属于公共财政改革,政府采购在财政支出的范畴,随着改革的进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势在必行。

1.2 信息的公开利用规范政府采购

对采购信息的公开能够为采购市场的监管创造前提,规范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当政府采购的所有信息完整地、系统地面对社会公开,透明化政府采购行为,阳光下交易,构建的政府采购制度才会更加健全。

1.3 信息公开减少信息获得的差异化,达到公平目的

采购信息的整体准确性能够作为市场主体采用采购交易的依据,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信息公开的不完整、不全面,造成了供应商对信息把握的混乱,不同主体可能获取不同的采购招标信息,这就是要对政府采购信息全面公开化,减少信息的差异化,真正达到公平的采购交易。

2.《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

本次《条例》的实施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相比,信息公开就是很大的亮点,有关信息公开的方面可以进行简单总结归纳如下。

2.1 对项目整体采购情况的透明化

《条例》史无前例地对政府采购整体状况进行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从政府采购信息及预算的公布,到中标、成交结果附带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的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成果签署以后要在法定规定日期即2个工作日内公开。除此之外,《条例》中对中标结果的公开相比以往力度空前,对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中标内容(项目名称、规格、成交价格、数目等等)的信息要求更加详细,都要进行公开化。

2.2 对供应商的无差别信息公开

《政府采购法》中要求政府采购遵从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新出台的《条例》延续继承了这一原则,规定了一系列对供应商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比如对供应商资格预审信息的公开,特别对来源单一的采购要公开仅有的供应商信息;严禁对同一采购项目对供应商提供不同的项目信息,实施不同的审查标准,限定他们的地域、所有制形式等等。另外,《条例》中特别要求了供应商要符合投标的法定条件而且能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含了过去三年中参与政府采购无任何严重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够对财政部门发布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三年内受到的财政行政处罚,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进行有效查询。

2.3 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开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均是由国务院着手的,作为行政性法规,它具有的效力比一般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要高,本次《条例》的实施是站在行政法规的高度,确定了对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处理信息进行公开化,规范了采购活动,调动了全民积极性参与到采购监督中来,及时把握案例信息,对投诉处理过程决定等等进行沟通交流,改善不足。

3.《条例》对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的现实意义

3.1 呼应预算法的顶层设计

2015年颁布了新预算法,把“政府采购”的内容做了相关规定,一方面就整体上在政府采购方面的公开化进行了要求,对政府采购的情况,各级单位应该做到及时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另一方面对不能及时公开信息的责任追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预算等公开化说明,就要责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更正,而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本次的《条例》针对政府采购在公开化的概述有了明文规定,同时也确定了政府采购方面公开化责任,与新预算法中的规定不谋而合,相互呼应。

3.2 拓展母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条例》是对其母法《政府采购法》的详尽解释说明和补充,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条例》从条款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地拓展,细化解释了过去相对模糊的内容,推动了政府采购从发布到结果的全过程公开透明化的进程,如今,通过整合《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可以总结出,政府采购面向社会公开化的信息包含了两大方面:采购整体过程的信息和采购操作管理方面的信息。加大了公开力度,扩充了公开内容和范围,保障了采购的公平公正。

3.3 对“未公开”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政府采购信息,需要在法律条款中对不公开责任的追究进行明文规定,《政府采购法》已经有相关内容规定,要求对弄虚作假,上瞒下骗的情况由上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条例》实施后对过去相关法律的条款进行了完善,优化了采购项目整体信息达不到公开化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了采购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也约束规范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各类行为。

3.4 对信息公开的途径的规范化

政府采购过程的信息在《条例》实施前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单位指定媒体并公开,没有限定媒体级别,这就造成了采购信息发布的混乱性,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采购的竞争性。另外,为了及时达到采购信息公开化的有效性,《条例》中对信息公开方面的时间限定有所确定,比如,在“供应商唯一”的状况下,采购项目信息和供应商信息公开时间不低于5个工作日;中标结果等从中标算起的2个工作日内公开等等,对采购信息公开化的途径进行了规范化调整。

4.总结

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条例》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重点探讨了《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對采购信息公开有了不同程度地延伸,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了解了信息公开对采购的意义,政府采购信息的规定公开化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化改革的建设,对实现“阳光下采购”的目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姜爱华,滕怀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现实意义与未来挑战[J].中国政府采购,2015(4).

[2]黄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项目信息公开规定的立法意义及落实建议[J].招标与采购,2015(3).

[3]宋雅琴.承上启下,为深化改革铺平道路——写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之际[J].中国政府采购,2015(3).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四

发文文号: 体经济字【2005】98号

法规类别: 政府采购类-->> 全部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5-03-10 生效日期: 2005-03-10 失效日期:

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文件

体经济字[2005]98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厅、司、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总局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使用自筹资金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00元以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货物类项目,及总局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总局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政府采购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内的各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五条

总局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总局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总局将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为分散采购,是指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无法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体育经济司是总局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授权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代行总局政府采购行政管理职能。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科学学会、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是总局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各单位是采购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七条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政府采购作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体育经济司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有的关政策。

(二)制定总局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制定总局政府采购规划。

(四)负责总局系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五)编制总局政府采购预算。

(六)制定总局部门采购目录及标准。

(七)确定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职责

(一)拟定总局政府采购的相关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政府采购计划及资金的审核、汇总、上报。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考核部门集中采

购代理单位工作业绩,并对其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

(四)处理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对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质疑等事宜。

(五)负责总局政府集中采购政策咨询、宣传及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信息。

第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职责

(一)接受单位委托,承办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

(三)负责制定部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

机制。

(四)负责本单位采购人员业务培训。

(五)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宜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责任。

(七)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八)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财政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查。

(九)每季度末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

第十三条

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二)指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部门和人员负责与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联系。

(三)每年11月份负责将本单位下一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分别报送体育经济司和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

(四)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年第一季度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前分别向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送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六)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七)每年6月份、12月份向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送政府采

购信息。

(八)接受财政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

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上报体育经济司。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接到体育经济司批复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各单位依照财政部和总局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将本单位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批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事项。

(二)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制定的采

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财政部备案。

(一)总局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单位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

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总局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五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前,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应与采

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核后,委托采购中心实施采购。

(二)属协议供货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及属定点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类项目,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批复后,各单位可在采购中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具体办法和程序可上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单位授权采购中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采购中心应在集中采购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如采购中心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自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五)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将审核后的属于部门集中

采购计划(项目),转交总局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具体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负责采购属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货物类项目、国家队专项器材、体育装备、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及装备、属单位自行采购的货物类项目、使用自筹资金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00元以上的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货物类项目。

第二十七条

科学学会负责采购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二十八条

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采购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应当在采购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部门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或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签订一揽子协议,执行中如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单位委托项目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单位根据工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

(二)制定方案。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汇总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实施采购。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将审批后的采购计划,分别转交相关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办理。

(四)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接到采购计划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代理政府采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总局统一支付。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无法采购的项目,经批准后,可由本单位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六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由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达到财政部备案要求的政府采购合同,单位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后,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

部门依法对各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部

门依法对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总局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队在国外比赛训练时,确属急需而又无法通地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采购的器材、体育设备或体育器材,可先行购置,但必须在回国后15日内将采购情况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京外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总局政府采购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体经济字[2003]232号)、《关于下发<大宗货物、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体经济字[2001]1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经济司

政府采购

通知

抄送:财政部、审计署。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 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条 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五条 采购的货物同时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条件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第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市(州)以上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县(市、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市(州)财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委托的方式委托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办理县级政府采购变更采购方式批准事宜。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不免除市(州)财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采购文件

第十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采购邀请;

(二)采购须知;

(三)采购需求;

(四)确定邀请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和方式;

(五)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政策调控范围的);

(八)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

(九)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

(十)谈判/磋商内容、谈判/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

(十一)采购项目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十三)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四)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

(十五)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十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十七)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采购人是否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

询价通知书编制时,应当规定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只能在询价小组审查响应文件结束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不得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磋商文件编制时,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设臵综合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除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货物的品牌、产地或者特定货物规格、型号等,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对供应商有资格要求的,或者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 定,不在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四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不能与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存在歧义或矛盾,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发现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改或者澄清;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发现的,根据情况由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进行修改后书面通知供应商,继续开展采购活动,或者终止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可以参照谈判文件编制。

第二节 邀请供应商

第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邀请供应商:

(一)发布公告;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获取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有偿提供时)等;

(四)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形式和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磋商/询价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采购公告内容存在歧义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解释,但不得有利于特定供应商或者违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采购公告或者采购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书面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定,数量原则上为2人以上。

第二十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邀请通知书,通知供应商报名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节 报名、提供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采购公告、采购文件或者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报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报名的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中,采取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文件的售价,应以弥补采购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预算金额作为定价的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交纳保证金、递交响应文件等参加采购活动合理时间。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从谈判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方式采购的,从询价通知书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从磋商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响应文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其他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其他响应文件用于谈判、磋商、询价。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可以现场报价,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供应商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家以上的供应商不得同时委托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同一个自然人作为其代理人,否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或者作为无效响应文件处理。成交的,视同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采用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并不得违反财政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退出谈判、磋商、询价,导致采购活动终止的;

(三)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候选资格、放弃成交或者成交后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成交供应商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六)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按照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但不需同时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资格条件。联合体应当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报名、获得 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等程序环节,可以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四节 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应当组建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负责采购项目的评审。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和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 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但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法律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时是否包涵“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的适用情形为准。

第三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无需组建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与供应商协商。专业人员建议3人以上。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当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可以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选择。

第五节 评审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除需要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进行的评审工作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物理隔离、网络评审等措施,保证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独立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得违法评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为依据,审查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过程中,其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确定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结果,且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并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谈判、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第四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采购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采购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评审委员会变动采购文件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第四十五条 谈判、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其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其书面材料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其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四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经与供应商谈判、磋商和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后,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且未 退出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询价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且未退出询价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进行现场报价,应当在评审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其报价单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其报价单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其报价单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需要澄清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 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否则无效。澄清不影响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材料,是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供应商抽签确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然后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的顺序推荐。

第五十一条 除单一来源采购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数量要求的,在取得采购人代表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但不得少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数量。

第五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 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及变动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六)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谈判、磋商情况等;

(七)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五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的,视同同意评审结果,且不影响评审报告的有效性。

第五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复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现场发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以及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重新评审或者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七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

第六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有正当理由不确定排序前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将不确定的理由书面告知该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第六十条 采购人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书面告知成交候选供应商,说明理由,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七节 终止采购活动

第六十一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财政部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情形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出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采购结果公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以《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的规定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节 采购结果

第六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单;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服务要求;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还应当公告供应商在商定过程中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

第六十四条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及时发送成交通知书,不得拖延、拒绝发送。成交供应商应当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需要交纳履 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收取。

第四章 询问、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以及评审、商定过程中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臵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评审、商定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司法救济。

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确定下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严格履约,保证质量,不得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七十一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验收。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 向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按照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六

湛江市教育局(2011年11月1日)

尊敬的林惠俗主任委员、麦伟棠副主任委员,调研组各位领导:

下午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民办教育专题调研工作要求,现将我市贯彻实施《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以下称《办法》)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湛江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民办教育发展,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十六字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推动民办教育发展,特别是《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认真学习贯彻《办法》以及相关民办教育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初步形成了公办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一、民办教育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共有各类民办学校514所,其中中小学74所,中等职业学校21所,幼儿园419所。在校生17.5739 万人,其中中

(一)大力宣传,营造发展民办教育良好氛围。

《办法》颁布实施后,我市把深入学习、正确理解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教育系统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市政府安排部署了对《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召开座谈会、印发相关宣传资料、举办专项民办教育论坛等方式,进一步加深社会各界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使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营造实施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突出问题。

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深入民办学校开展调研、现场办公,及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在学校选址、规划设计、征地和建设手续办理、规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重点发展一批规模大、质量高、特色突出、社会声誉好的民办学校。如海大寸金学院、湛江现代职业学院、湛江一中培才学校、湛江中英文学校、湛江少林武术学校都是民办教育中的成功典范。

(三)落实政策,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

市委、市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办法》的要求,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规定。

1、依法保障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学校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2、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

并、重组等形式投资办学,实行公有民办或股份制、合作制办学。智洋外语职业技术学校兼并企业办的湛江市建材成人中专学校,开创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兼并企业学校的先例。湛江商贸职业教育集团将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群信职业技术学校等一批民办学校吸纳到集团中来,实现公办民办教育资源的整合和互补。

(五)依法管理,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和办法,依法依规对民办教育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民办学校设立标准和审批程序开展民办教育设立审批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年检,谁审批、谁年检”的原则,对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论向社会公布。对年检“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招生直至停止办学的处理。2008年至2010年,全市共有38所民办学校因为办学条件差、办学行为不规范、年检不合格等,被教育部门取消办学资格,极大地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有力地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质量,健康稳定发展。

(六)一视同仁,创设平等发展平台。

近年来,我市举办了中职计算机技能、会计实务、数控、音乐、舞蹈、英语等竞赛,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师生也踊跃参赛并取得较好成绩,在省级技能竞赛中也有不俗表现。每年五、六月份,市教育局组织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与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一同下乡进行招生宣传、演出、便民一条街等活动,还通过新闻媒体宣

导和服务。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规范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严格审批标准,控制数量,提高质量,引导民办学校端正办学理念,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对民办学校招生、收费、培训、管理等进行规范,努力形成民办学校优胜劣汰机制。

(三)制订发展民办教育政策,落实鼓励扶持措施。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依照“一法一条例一办法”的规定,就民办学校征地、招生、收费、教师队伍管理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可操作性强的配套政策,依法设立民办教育专项发展资金,建立完善奖励与表彰机制,鼓励、扶持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结合全市学校布局调整,对民办教育供求关系进行科学论证、合理预测,对民办学校的发展数量、发展类型、校网布局等问题,做出详细的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四)突出办学特色,推动民办教育可持续发展。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七

近年来, 江苏省东台市财政局不断创新举措, 突出加强政府采购监管, 随着相关管理的不断深化和有序推进, 人们对政府采购业务操作的客观公正性, 以及公开透明度等都得到了公认与好评。今年来, 东台市各国有控股企业都积极主动要求将其资产的配置行为纳入到政府采购监管范围, 按政府采购程序操作。2月份, 该市国资公司的空调设备采购、城投公司的电脑等办公用品的配置、交投公司公交站点信息化建设等项目, 都按照政府采购的流程进行操作, 不仅有效地节约了采购资金, 降低了国有资本的运行成本, 还极大地规范了国有企业的资产配置行为, 树立了良好的政府采购形象。

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八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二十二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单 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第三十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篇九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的实施办法

(2000年10月12日黄埔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7日黄埔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依法行使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常委会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

第五条常委会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常委会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出代理人选,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区

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审议任命前均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及格才能提请审议任命;考试不及格的,给予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不能提请审议任命。在区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上述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已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因职务调整需提请任命新职务时,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其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审议任命前均须任前公示;其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和任前公示,分别委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并将考试成绩和公示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内容应包括被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性别、政治面目、文化程度、籍贯、现任职务、工作简历、近三年的考核情况、任职意向。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天。公

示范围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述人员任命后一年内职务有变动的,不再进行任前公示。

第十二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职务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任免职务呈报表内须说明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情况。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和参加任前公示的情况。上述报告、材料应在常委会会议的10天前送达。

第十三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到会作提请报告或人事任免案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和任免理由,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其作提请报告或人事任免案说明。

除被提请任命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外,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被提请任命的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或有违法行为,需对其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提请任命机关决定执行,报常委会备案;需撤销其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报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拟撤销职务的理由,同时附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呈报表》。

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事由,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或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拟撤销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拟撤销职务的人员,必须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对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再次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凡是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免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

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一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

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送有依法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上一篇:我想看童话故事下一篇: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我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