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2025-01-09

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共13篇)

1.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一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

(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即其妻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

(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二、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 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三、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笔者所在法院判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己所生,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议庭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 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四、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按照《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仅仅允许“无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但有失公允,也会使《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也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丁新春

2.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二

1 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轨制”的弊端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或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 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过错鉴定制度, 即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性问题, 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 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 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这两种鉴定制度长期并峙, 形成了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 这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为患方寻求权利救济增加了一条途径, 但事实上却带来了诸多问题[1]。

1.1 双方当事人提出不同鉴定方式时出现法律空白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鉴定方式时该如何处理, 而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医方和患方往往会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 这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了麻烦, 同时也给法官出了一些难题。这时法院面临的情形可能有下面几种:第一, 决定只做医疗事故鉴定;第二, 只做医疗过错鉴定;第三, 两种鉴定同时进行;第四, 先做医疗事故鉴定, 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再做医疗过错鉴定。而无论法院作出哪一种决定, 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认同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或者不服从。例如, 2009年5月19日, 杨国祥诉江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落幕, 此案被称为江西省第一例司法鉴定抗辩3次医疗鉴定案, 历时4年多, 经过了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一次司法鉴定。这深刻地反映了医疗损害二元化鉴定模式的弊端。

1.2 现行“双轨制”导致赔偿“二元化”结构

在诉讼中,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式, 那么赔偿标准则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是司法过错鉴定方式, 则赔偿标准就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赔偿。两者的赔偿标准不同, 计算方法差距很大, 于是, 同一医疗纠纷却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 导致赔偿“二元化”结构。

1.3 存在着公信度问题, 有“自我鉴定”之嫌疑

医学会实际上是一个官方色彩很浓的学术组织, 是在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的。通常情况下, 医学会的成员也就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医学专家库的成员常常具有双重身份, 导致实质上是“自我鉴定”的模式, 其公信力较差, 也正因如此, 司法过错鉴定制度才应运而生。此外, 专家鉴定组对鉴定结论实行集体负责制, 而集体负责制的根本问题就是无法追究个人的责任, 也就出现了在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而在实际上并不能追究任何鉴定人的责任的现实状况[2]。

2 国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经验

在西方国家, 法院认定医生责任时, 鉴定都是必经程序, 但不是法定程序, 法官必须组织鉴定, 通过专家的鉴定, 认定责任是否存在。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和荷兰的一些经验。

德国和荷兰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 但与法官组织医疗专家鉴定的鉴定人不是一回事。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 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 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 病人可以请求该委员会进行鉴定, 并且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 则病人不再起诉, 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 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 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荷兰, 医院设立投诉委员会, 受理各种医疗投诉;此外, 全国设立5个医生纪律委员会, 医生纪律委员会可以对患者有关医生责任的投诉进行调查, 作出结论, 并且对医生的过失进行处置。

在德国, 组织医生责任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法官提出的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 列出每一个具有某种医疗专科鉴定人资格的医生名单。鉴定时, 法官从中选择在这个领域中最为权威的医生作为鉴定人。由医生协会做出的鉴定, 对法官没有约束力, 法官如果认同该医生协会的鉴定结论, 则确定医生协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医生协会的鉴定意见, 作为证据使用, 并由该专家个人负责 (我们则实行集体负责) 。在荷兰, 民事法官认定医疗过失有相应的程序和条件, 法官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调查, 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 是否有医疗损害的事实。即使是医生纪律委员会鉴定说医生有过失和损失的事实, 法官也不一定采信。法官对医生责任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 先给对方一个反应的机会, 如果双方都认可这个调解, 就可以结案;如果不同意调解, 则由法官判决。但是, 医生纪律委员会的结论对法官没有拘束力。上述德国的一些经验, 对于改革我国现行的“双轨制”鉴定制度, 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 改革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思考

3.1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必须统一

所谓鉴定机构统一, 就是统一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组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不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医学会, 凡是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资质的机构, 都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法院的委托, 组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机构只负责组织, 而鉴定必须由鉴定专家进行。法院应当确定本地区在某个医疗专科中最有权威的几个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 授予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资格, 具有这个资格的人, 才有资格作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 做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

3.2 确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是司法鉴定, 法官有权进行审查

我们应该借鉴德国的经验, 在我国确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是司法鉴定[3]。如果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 那么法官就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结论, 应当像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 法官有权进行审查, 有权决定是不是应当重新鉴定, 有权决定作出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3.3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应当实行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

在一般情况下, 应当否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集体鉴定制, 应当由个人负责, 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独立作出鉴定结论, 对于鉴定作出的结论, 鉴定专家个人承担责任, 以防止鉴定结论发生错误后相互推诿, 集体鉴定集体都不负责任后果的出现。

为了增加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性, 应当建立鉴定结论的复核制, 另外聘请一个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4]。在作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之后, 鉴定机构应当另行委派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提出复核意见, 佐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专家和复核专家各负其责, 发生错误都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

随着社会的进步, 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我们现行的二元化鉴定制度, 已不能满足今天社会生活的需要, 借鉴国外经验, 尝试改革, 建立一个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55.

[2]王冰.医疗纠纷律师在线答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45.

[3]艾尔肯, 方博.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J].时代法学, 2009, (7) :15-16.

3.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9-02

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

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众所周知,人们通常所说的所谓“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男女两性关系,进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为,即婚姻关系以外侵犯了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任何人。第三者是否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一直被我国理论界争论不休。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而未明确具体可向谁提出。从立法最终结局来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做出规定,受害配偶一方因此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就没有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难免会对婚姻中的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无奈。

(二)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

实践可知法院是参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即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对方有过错,赔偿的情形及数额是:家庭暴力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按照实际医疗费赔偿,损坏共同财务的,赔偿百分之五十;与他人同居或者构成重婚的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以下。由此可见,法院对物质损害赔偿是仅对看得见的实际发生的损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看不到的比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由于身体受损而带来的间接利益损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来性支出未予规定,这显然很不利于对受害方做到全面补偿。而且,目前离婚诉讼中,不仅仅是一方配偶有过错的情形,也有因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双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就应该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过错重的一方可以因为另一方的过错而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受害人举证难的现象比较普遍

1.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门槛过高

造成这样现状的原因是多数过错行为都是私下发生的,很难被第三人知晓,这样就使得受害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求时很难搜集到证据,即使采取了跟踪、偷拍和捉奸的方法搜集到证据也因为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官采纳,因此应该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该认定,甚至承认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从而使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2.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仅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方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当困难。如果能将举证的责任转给有过错一方,便会使问题简单化,只要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这样受害方便不需要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无过错方在搜集证据时缺乏司法机关的协助

由于司法机关的审判业务量重,案件多,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无过错方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搜集证据的情况时往往力不从心,毕竟大多数离婚案件都涉及隐私,主动干预往往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这便给司法机关协助当事人带来很大困难,当当事人提出帮助搜集证据时便很难进行。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也应适当扩大。“第三者”插足显然在临高县地区是常见的破坏家庭和谐的一大主要因素,虽然婚姻中出轨的过错方应该为自己的重婚、同居等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买单,但是侵权行为并不都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引起,“第三者”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也许起到主要作用。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第三者。原因是: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的插足破坏了这一制度并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权,明知对方有配偶,其行为会导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违反《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强行性规范,与其通奸、同居、重婚等,客观上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夫妻身份权、夫妻共同财产权,造成了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精神和感情受伤害,已经构成一般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二,第三者插足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越来越普遍,并成为破坏夫妻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为了制裁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保护婚姻家庭的完整,也为了婚姻家庭的和谐构建应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缓解社会普遍存在的感情不忠的现状,给第三者敲响警钟,使其不敢再轻易破坏他人的家庭。

(二)量化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参照过错方的行为引起的所有损害后果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里的损害后果也应包括间接损害,以此范围承担全部责任。这也就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责任应以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并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全部赔偿包含了离婚财产、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三方面的赔偿,但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利益,离婚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和间接损失,过错方对此应该赔偿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部分也在全部赔偿范围内。这里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仅要包括看得见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身体受损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后续治疗的支出。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我们还应根据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不同过错情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过错相抵原则

现实生活中存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对此情形,如果完全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那么双方都不能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两者也不能对所犯的错误得到相应的惩罚。因此,解决此情况,应该运用过错相抵原则,分析双方的过错,过错大的一方对过错小的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对双方都公平、公正,也能达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

(三)减轻无过错方举证责任

为解决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发生时无过错方为达到诉讼目的举证过错方过错行为非常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给予支持。

1.对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给予承认

只有确认私人取证的合法性才能大大降低无过错方取证的困难。从而自行偷拍、偷录和私人侦探得到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但是这样的方式往往也会造成侵权的结果,即侵犯对方隐私权,因此在实施的时候不能危害公序良俗,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可。对此可以区分三种情形:第一,在自己家中录音、录像以及拍摄所获取的过错方与第三者的通奸证据应该采纳;第二,在他人家中录音、录像以及床上捉奸属于非法取证,法庭不予采纳;第三,公共场所获取的过错方与他人过于亲密的行为的证据应予采纳,因为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已经让过错方的行为失去了私密性,也不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权一说。

2.适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降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

婚姻关系具有私密性,因此现实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甚至由于采取不当手段还可能违法,从而非法证据也难获得法院支持,这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很难实现惩罚和保护的目的。如果欲达到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就应该降低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要求。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条件则需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才能达到既惩罚过错方又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在当事人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时,往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很难提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方举证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运用情形便更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另外,无过错方在举证不能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取证,而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其确实因客观原因取证困难,需要协助时依照无过错方的申请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5]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篇四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标,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

(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第二 请求赔偿的过错情形。现行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原则,且限定为四种过错情形,这些不足以涵盖所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建议扩大法定情形范围。

第三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范围。婚姻法第46条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

第四 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要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效,确定赔偿范围相当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确。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赔偿方式上也不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学者们对婚姻法第46条的上述疑问和建议,但还有空缺。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 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 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1年,当《婚姻法》修改处于讨论阶段之时,有学者提出了“离因补偿”的概念,并建议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这一制度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

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离婚之损害有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犯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它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离因损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它不仅侵害到一方的权利,而且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离因损害”概括导致夫妻离婚的侵权行为是恰当的,这恰恰与大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相吻合。而大陆学者所说的“离因补偿”又与台湾学者所言“离婚损害”的内涵相同。不过,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非因一方过错行为所致。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当然无所谓“赔偿”,只是“补偿”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离因损害”的后果是赔偿,“离婚损害”的后果是“补偿”。为此,建议吸收两岸学者观点的长处,避其短处,将大陆学者倡导的“离因补偿”改 称“离婚补偿”,以便与台湾学者所论述的“离婚损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语境下的讨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学者对它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抑或用“离婚补偿”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论的比较与探究作为制度设计和选择的基础。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亲属编在对离婚救济制度设计时,需把因离婚带来的损害和家庭成员间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前者当属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这表明离婚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但它就像吸烟一样,对离婚双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避免或减少破绽主义离婚带来的“贫困女性化”等与离婚公平原则相悖现象的发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因为,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需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入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当前,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其次,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5.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 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如何进行,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法院面临的难点问题。2010 年6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 号),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慎重处理。现将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一般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

二、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作出补充鉴定或出具相应的意见。

三、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

四、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当事人对病历等鉴定材料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认定。病历等材料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相关鉴定。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情况,及时向我院反馈。

6.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完善 篇六

摘要:医院作为向患者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使命。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患者到医院消费就医的同时,也存在着发生医疗损害的风险。当该风险发生后,就需要有专业的权威机构公平、公正地评价风险的责任归属。医疗纠纷鉴定是解决医疗争议的主要途径,一个科学、合理的鉴定程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还是存在着一些争议,无论是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的选取以及整体的鉴定程序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制定一个统一的鉴定规则,建立一个科学的鉴定机制就迫在眉睫。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丰富,同时对于自身的生命与健康尤为关注。医院作为向患者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使命。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患者到医院消费就医的同时,也存在着发生医疗损害的风险,当该风险发生后,就可能需要有专业的权威机构公平、公正地评价风险的责任归属,但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实践中,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的选取以及鉴定程序的公正合法化等相关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目前国内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2002 年国务院颁布并正式施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后原卫生部发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其中包含了医疗事故

鉴定的具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但随着患者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1],2010 年 7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有了明确规定,其后最高法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鉴于以上情况,医疗损害鉴定成为近年来的主流,但医疗事故鉴定并未废止,这就导致了医患双方对于鉴定方式的选择存在一定争议[2]。产生以上争议的原因

国家针对医疗纠纷鉴定先后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社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鉴定显失公平,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1)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损害鉴定,往往都是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但其性质又很难与卫生系统隔离开来,中立性受到质疑。

(2)在选取专家的环节,形式上是随机抽取,但专家库的成员基本上都是辖区内的医务人员组成,而且在鉴定会召开之前,专家也会提前收到相关案件的病历材料,提前就能知晓是哪家医院、哪位医务人员作为被告,此种鉴定模式能否做到公平公正[3]。完善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构思与建议

3.1 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随着《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鉴定规则也应及早统一,由相关部门举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不仅要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更要保证程序上的公正[4]。

3.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加以完善

虽然目前国家没有完全废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但其适用的社会环境、法律背景已经发生变化,如果其继续存在只会对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处理及法院审理造成一定影响,本人建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加以完善。

3.3 建立科学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

3.3.1 对鉴定人资格实行准入制度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人的资格审核一直以来是个空白,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导致鉴定人的水平参差不齐,无论是患方还是医方都可能对部分鉴定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提出质疑,因此建议对鉴定人资格实行准入制度,首先准备成为鉴定人员应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且有 10 年以上工作经验,其次对于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临床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基础知识。对于之前已经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组织定期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的鉴定人员继续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对于考核不合格人员应给予重考或补考机会,如仍无法通过考核,只能撤销其鉴定资格,以达到提高鉴定人员业务水平的目的。

3.3.2 增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数量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归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长期以来医疗损害鉴定大多由医学会组织进行,这就导致鉴定周期十分漫长。因此建议:(1)可以通过考核评审,增加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2)为医学会

颁发司法鉴定资质,使其合法化;(3)用新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统一规范管理医学会以及其他司法鉴定机构[5]。

3.4 制定更加科学的鉴定程序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鉴定程序尚不完善,往往都是由内部固定的法医进行鉴定,由于法医缺乏临床经验,也导致鉴定结论很难被大多数临床医生信服[6]。而医学会鉴定人员的配置相对科学,它是由临床专家和法医共同组成,但其专家库的成员部分集中在本辖区内,即使采取了回避制度,也很容易让患者感觉到缺乏公正性,按照有争议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肯定也存在争议。现在国家提倡“互联网+”,各行各业也都应跟上时代的步伐,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就应该引入互联网技术,建议如下:(1)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在选取专家的环节时,可以同时在线使用一个专家数据库,既实现了数据共享,又确保了公平公正。(2)专家库的成员可以是本辖区内或跨辖区,甚至是在全国建立大数据库。当然这需要长时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但若想实现科学和公正,这种发展是必然趋势。(3)在听证会召开前,鉴定机构以往先要复印大量的鉴定材料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到专家手中,耗费了许多人力、物力,我建议可以采用手机或相机拍照形式并通过互联网传输到每位专家的手中,使其随时随地都能通过互联网平台审阅鉴定材料。(4)根据医患双方的意愿,如果选取的本辖区内专家,医患双方及专家同时在场举行现场听证会;如果医患双方选择辖区外专家,鉴定机构可以采取互联网技术,实行远程视频听证会,让医患双方与专家通过视频进行对话和交流,大大缩减了辖

区外专家到会的舟车劳顿及额外支出,而且也贯彻了专家回避制度,让医患双方对鉴定程序及结论充分信服。综上所述,医疗纠纷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程序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重要依据,一个科学、透明、公平的鉴定程序才能保证得出准确、合理、公正的鉴定结论,因此本文对我国医疗鉴定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一些创新的观点,希望更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出更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7.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七

1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总分的结构形式。总则性的规定具有法律适用时的一般效力, 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普遍适用[1]。分则是对各种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 第七章的“医疗损害责任”就属于其中的一类。仔细研读第七章, 不难发现该章所有条款均以“诊疗活动”为其规范的环境前提。也就是说,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全部针对的是诊疗活动中发生的侵权纠纷, 而非因诊疗为目的的活动如药物临床试验、健康体检等, 尽管也发生在医患之间, 尽管也具有侵袭性和高危性, 从文义解释的结果上看却无法被《侵权责任法》所调整。以药物临床试验为例, 试验过程由医师操控, 患者时刻要接受医师的观察, 但由于临床试验的目的主要是确认药品的疗效和功用, 所以并不属于“诊疗活动”, 字面上很难落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可是, 作为一种试验性医疗行为, 药物临床试验的风险程度远远高于诊疗性医疗行为, 并且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很多情形下就是患者, 在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甚至诱骗患者参加试验时以及医疗机构违反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试验时, 患者极可能遭受严重的身体损害, 并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 患者又极难证明医务人员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近年来随着临床试验活动数量的增加, 药物临床试验纠纷屡见报端, 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发生在2004年的“韩国人参丸事件”。这些纠纷如何解决, 现行法律规范并无明示。所以《侵权责任法》对于这些非诊疗活动应采取包容的态度, 而第七章广泛使用的“诊疗活动”的字眼显示出《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上的狭窄。因此, 法律适用时应作扩大解释为宜。

2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全面规定了诊疗活动中的各种侵权责任。细致数来, 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责任;违反诊疗义务的损害责任和医疗用品的损害责任。从各条款的规定来看, 三种类型的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赔偿范围上存在着差别。

2.1 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不仅是对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重申, 也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再次确认。该条款的重要意义表现在, 一是从法律的高度明确了患者对知情同意权的享有, 二是对侵犯知情同意权的事实给予法律救济。可是, 知情同意权乃属人格权的范畴, 对知情同意权的侵犯会导致3种不同的结果: (1) 侵犯知情同意权并进而导致了患者的身体损害; (2) 侵犯知情同意权, 虽未造成身体损害, 但造成了患者的精神损害; (3) 侵犯了知情同意权, 未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显然, 不同情况下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均有不同, 需要细致研究。

根据第55条的规定, 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的责任问题较易解决。具体来讲, 在第一种情况下, 医方要对侵犯知情同意权并进而导致患者身体的损害加以赔偿。赔偿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或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第三种情况下, 由于患者不存在损害, 医方自无赔偿的责任。有必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形, 即医方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虽未给患者造成身体损害, 但患者因此感受到精神痛苦, 医方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 在此种情况下, 患者并未受到身体损害, 但由于选择权因医务人员的行为而被剥夺, 患者感受到的更多的是一种自由权的丧失和人格尊严的贬低, 即一种现实的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为损害一种类型。所以在第二种情况下, 患者依然可以以侵犯知情同意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只不过其请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罢了。

2.2 违反诊疗义务的损害责任

违反诊疗义务的损害责任主要发生在医疗技术实施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此种损害责任中, 对医疗过失的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说, 即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 这种客观行为标准即是57条所言之“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然而, 57条对于医疗过失的判断仅仅规定了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时间因素, 要求判定医疗过失时应以诊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参照, 而不能以诊疗活动之前或之后的医疗水平作为参照。此点规定相当合理。可是57条却忽略了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不得不说是《侵权责任法》存在的疏漏。这些因素应当包括: (1) 地区医疗水平的差异; (2) 不同类别和不同级别的医务人员之间的差异; (3) 客观环境的差异。例如地震灾区的医疗环境客观上造成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降低。此外, 在各国的通常实践中, 对于急诊医生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都较普通临床医生的注意义务为低[2]。法官在实践中应对上述因素加以考虑, 在综合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再来判断医疗过失, 才算合理。

2.3 医疗用品的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从实质上看, 该条规定实际上属于产品侵权的规定, 自然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产品责任”的规定。因上述医疗用品造成患者损害的, 赔偿主体包括生产者、医疗机构和销售者, 患者可以从中选择。当患者直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时, 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在此, 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3 医疗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分配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适用两种归责原则, 通常情况下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例外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2002年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称《证据规定》) 所确立的医疗侵权一律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按照《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之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事实上确立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双重倒置原则。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供证据, 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且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反证, 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 《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 只继承了侵权责任法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 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3]。

显然,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 过错和因果关系是最为重要的两个要素, 而关于它们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问题。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删除, 由此可见立法者有意回避这一问题, 似乎需要将来出台相关规定加以明示。但从目前来看, 《证据规定》中关于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被《侵权责任法》所修改或废止, 所以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即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

4 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与标准

《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的一大贡献是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依该章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不论是基于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 也不论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 只要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构成医疗侵权的, 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赔偿标准是一致的[4]。

4.1 关于赔偿的项目

在赔偿项目方面, 理应遵循《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加以确定。据此,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6条) 医务人员侵害患者人身权益, 造成患者严重精神损害的, 患者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2条)

在这里不得不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学说和立法态度在《侵权责任法》 出台之前, 一直处于犹豫不决中[5]。这两项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不仅关系到赔偿项目的选择、赔偿计算的标准以及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6]在此又变成了财产损失。那么, 《侵权责任法》是怎样看待两种赔偿金的性质的?

综合《侵权责任法》第16和第22条的规定, 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有意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分离, 其中第22条明显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16条理应理解为财产损失赔偿。且第16条将两种赔偿金与丧葬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并列, 而后者均属财产性费用, 所以判定两种赔偿金为财产性赔偿的证据已十分充分。

4.2 关于赔偿的标准

上述项目的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未予规定。据此,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 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综合受害人的请求以及以下6项因素进行认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有必要讨论的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 受害人伤残或死亡时, 加害人只需承担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或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无需再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是因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被吸收计算在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中[5]。目前来看, 由于最高院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有适用的余地。但未来有必要出台新的解释以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及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一是有利于民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去向的理解, 二是从根源上缓解“同命不同价”的现实难题。

5 个别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5.1 第57条与第55条之关系

前已述及,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责任, 第57条是关于违反诊疗义务的损害责任。两个条款看似不存在关联, 但真正适用时却引发了困惑——57条能否构成55条的例外?

一些医生和学者认为57条可以构成对55条的例外, 即如果医师未履行告知义务, 但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就不必承担责任。例如, 有学者称:“依此规定, 不论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经患者一方同意, 只要在诊疗活动中, 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 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即使造成损害, 也不发生医疗损害责任。” [4]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知情同意权和身体健康权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所享有的两项独立的权利, 第55条是针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第57条则是针对侵犯患者身体权、健康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两项权利相互独立, 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认为医师已经尽到了适当的诊疗义务, 就不去追究其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剥夺, 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

知情同意权体现着患者的人格尊严, 诊疗活动中患者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保护。尽管患者的这项权利具有无形性, 较之身体权、健康权更加难以把握, 但决不能认为知情同意权劣于身体权和健康权, 或者可以被身体权和健康权所吸收。《侵权责任法》对知情同意权的保护, 不仅说明《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 而且首先是一部权利的确认法, 彰显的是人本主义的精神。

5.2 第63条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3条是针对当前存在的“大处方”、“大检查”等过度医疗行为所进行的专门性规定, 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然而, 医务人员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 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63条未予明确。这就使得63条的规定成为了一个宣示作用的条款, 操作性较差, 实践中难免会因上述问题的不明确而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至于检查何以是“不必要”的, 63条提供的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但是, 诊疗规范主要是针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制定的, 作为辅助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各种检查, 事实上是无法通过“诊疗规范”来确定是否是“必要”的。所以, 这里的“必要”不仅需要考虑“诊疗规范”, 还要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 具体应当由医学专家和法官来共同认定。而一旦认定构成了“不必要”的检查, 那么对于不必要检查所耗费的全部财产损失则要由医疗机构赔偿。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 2010, 2:32-36.

[2]王岳.医事法[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9:92.

[3]常纪文.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0, 2:85-91.

[4]郭明瑞.《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J].法学论坛, 2010, 2:14-17.

[5]丁海俊.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J].法学杂志, 2010, 3:13-16.

8.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八

【摘 要】本文通过对医疗损害中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对现今医疗技术水平比较成熟的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伦理损害中只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有不恰当的行为侵害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不考虑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直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医疗损害;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我国原来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将原来的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二元化救济体制改革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元化救济体制。虽然侵权法现有的医疗损害救济模式比以往已经有很大进步,但是由于现有医疗损害归责原则和过失的认定的特殊性,使得一些医疗损害仍然无法得到该有的救济。比如现实中我们往往能发现存在这样的事情,在医疗损害中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患者没有过错,医院也不存在过失,而患者的损害结果和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如果单纯的让患者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对患者来说难免会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利益,公平责任在医疗损害中的合理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因为公平责任的特殊性,就需要我们在适用中更加谨慎。笔者认为由法律具体规定公平责任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情形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良好的指引是我们当下法律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适用有其合理性,符合民法追求公平的理念。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与促进医务工作者更尽职的工作,导致医疗损害的减少。

其次,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笔者认为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法律将会对公平责任的适用采取一个谨慎的态度,限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所以实际中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只是极为少数的,并不会造成医疗机构过重的负担。虽说医疗机构为公益性质的单位,但是医疗机构还是存在一定的选择性的,现实生活中当患者的疾病过于严重时,医疗水平比较低的医疗机构往往是直接告诉患者家属进行转诊的。实际上,医疗机构在多数是处于强势一方的,他往往掌握着主动权,即患者在接受诊疗活动时,患者基本上都是按照医生的指示来行为。

我国医疗损害的责任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有时候会忽略了对患者的利益保护,而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利益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降低过失的认定标准,但是为了我国医疗技术的发展,法律又不适宜将医疗技术的过失标准规定的过于严苛。此外过于严苛的医疗技术过失认定标准容易造成医院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并且医务人员的自信心也容易被打击,进而形成防御性治疗。

第三,虽然医疗行业有其发展的特殊性,生老病死也是人类的自然规律,但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是指对那些符合自然规律的医疗损害的适用,而且笔者认为法律不应仅仅为了医疗技术的发展就忽视特定患者的利益。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适用才能够使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四,虽然有的学者建议将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以无过错责任补偿为基础引入医疗责任的强制保险,不可否认的是医疗责任的强制保险有其存在的优势,也将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即各项配套制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公平责任的适用无疑是我国过渡阶段一个比较好的选择。笔者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一方面能弥补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患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我国社会制度快速转变带来的社会风险。

第五,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适用,同时它也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做出判定。虽然现阶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但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援引公平责任原则做出审判的案件却日益增多。法律的基本特性是其滞后性,现实生活中众多医疗损害纠纷的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适用的合理性。

三、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中的适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技术损害中的适用条件

1.存在重大的损害事实

医疗技术损害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以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对于医疗技术损害的损害事实必须是重大的损害事实,因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分担,如果在患者存在轻微的损害事实时,轻微的损害事实由患者自己承担,并没有明显的不公平,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在既有过错原则的基础上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然对于何谓“重大”不同的患者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要求法官能够在具体案件中来具体裁量。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实施了诊疗行为

在医疗技术损害中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实施诊疗行为。笔者认为此时的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所实施的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像一般侵权行为对于损害行为有违法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法规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社会生活的一般注意义务),此时医疗机构往往也是有过错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追究其侵权责任。

3.损害事实和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医疗技术损害适用公平责任的重要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而法律还强加于医疗机构责任,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也违背了我国责任自负的法律理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的规定,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样才能更加保障鉴定的公正性。

4.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过失且患者也无过错

公平责任的适用的另外一个要求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双方都没有过错。因为如果患者自身有过错,要求患者自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而假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则医疗机构就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技术损害中不适用的情形

1.患者及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

患者及其近亲属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他们有权选择自己是否接受治疗。可是医疗机构难以避免有些患者选择进行治疗后又单方面的不配合医疗机构按照正常的医疗程序为其治疗的,所以对于在此时患者所承受的医疗技术损害的结果患者只能自己承担,而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的。

在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若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则不应该对其适用公平责任。首先,在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必须有极高的专业素质采取果断的判断对其进行救治。其次,紧急情况下要求医务人员采取合理的措施已经是对医务人员自身素质的一个较高要求,因为据心理学研究表明当人处于高压和紧张状态的时候是极其容易犯错的,如果此时法律在医务人员高压下都没有过失的情形下仍然要求医务人员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分担,将极大的打击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可能以后再出现紧急情况时医务人员就会不敢进行救治,一方面将会导致更多患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医疗技术的发展。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

医学技术的发展,有其自身的限制因素,时至今日,仍然存在很多疾病是我们医疗技术不能解决的。对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疾病,我们不能过多苛求医务工作者去达到我们患者想达到的结果。此时对于医务人员的行为明显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所以此时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4.患者自身体质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

正如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我们每一个个体都是特殊的。我们的身体素质也是千差万别的,医务工作者不可能将每个个体的体质以及相应的反应后果都了解清楚。法律是一般人的法律,它只能对社会一般的普遍事务加以规定,并不能对所有的特殊情况都加以规定。所以在因为个体自身的身体素质的原因产生了特殊的损害后果时,也不适宜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中的适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伦理损害中的适用条件

医疗伦理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损的医疗损害责任。对于一般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四要件即可,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存在重大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是法律进行救济的基础,所以医疗伦理损害中公平责任的适用也要求存在重大的损害事实,此点在医疗技术损害中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2.医疗机构有不当的行为

医疗机构有不当的行为是医疗伦理损害中公平责任适用的重要条件。医疗机构的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医疗伦理义务的违反。因为医院作为一个强势主体对于医疗伦理义务的履行是十分容易的,医院完全有能力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所以此时法律完全可以苛加医院对于此种义务违反时比较重的责任,所以此时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有其合理性。法律做出此种规定也能更好的促使医疗机构履行自己的义务。

3.医疗机构实施了合理的诊疗行为

在医疗伦理损害中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强调的是医疗机构采取的是合理的诊疗行为,也即对于患者的医疗损害的后果与医疗技术行为无关。因为若是患者的医疗伦理损害是由于医疗伦理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则完全可以适用过错责任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伦理损害后果的责任。

4.损害事实和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不要求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给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良好的空间,此时若是存在因果关系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伦理损害中不适用的情形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的。在医务人员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时,医务人员必须对其采取紧急的措施,如果此时还苛求医务人员对患者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明显会耽误患者病情的诊治。此时并不能在医务人员进行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时,还过分要求医务人员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所以此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何莉苹:《医疗机构侵犯患者或其家属知情权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作者简介:黄建飞(1991—),女,河北廊坊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9.浅谈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篇九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些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著作权法》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

(1)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归责原则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相比,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有无形、可复制的特点。著作权作为一般民事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它们决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例如,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及实际机会,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的著作权受到损害,在某些情况下有普遍性。而侵害物权则没有这种普遍性,因为侵害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则往往不表现为这类活动。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不少人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不知为侵权的重要原因。于是无过错而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同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在图书出版中,许多被侵权人虽然能见到充肆于市场的侵权制品,但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甚至难以断定是否存在出版者之外的侵权人。他只能到司法机关起诉出版者,而出版者又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尽到了适当查询的义务。即使出版者提供了抄袭者或其他过错之责任人的姓名、地址,但被侵权者要想主张权利仍然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而且仅仅追究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作品提供者的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也不可能阻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人们对这种特殊性的认识,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还不深刻。因为这种权利毕竟是在商品经济及科学技术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较新的民事权利。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著作权法》尚未制定出来,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 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鉴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确立其归责原则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又不致把侵权责任者的范围无限扩大。比较可取的办法是:在确认是否侵害了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以及一切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虽然在我国还远远没有解决,但在国际上却并非如此。国外已有的、可供我们借鉴的做法是不少的,不仅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有,学者著述中有,在国际条约中也有。了解这些做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及司法都会有所帮助。

10.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为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我院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二、严格遵守诊疗护理常规,要具备高度工作责任心。

三、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来规范执业

行为。

四、各科室要及时完成病人的诊疗,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五、严格按卫生部新的《病例书写规范》要求,及时、规范的完成病历书写并归

档。

六、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

殊治疗时履行告知义务。

七、严格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做好病历保存工作。

八、严格按要求认真做好消毒管理工作,减少院内感染发生。

九、做好一次性用品的使用、购进管理及消毒、毁形回收工作。

十、按照新《药品管理法》要求,做好药品、药械的进购、验收及管理工作。

十一、各科室要做好大型、精密仪器的保养和维护工作。

十二、健全三级质控网络。医疗安全、质控、院感等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并定期进行督查考评。

十三、院长作为医疗质量第一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作为主要责任人。

十四、医务人员如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岗位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医疗差错

11.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篇十一

关键词:离婚损害制度;赔偿主体;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09)36-0066-02

1 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1.1明确权利主体范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4种违法行为。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该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2明确责任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所谓第三者介人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我认为,第二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然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的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因此,社會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2 明确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含义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认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有意、无意之间引起的,也有可能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应用过错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此处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4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因实施了4种特定违法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其实明确了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过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段,很难取证。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纳。就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说吧,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证据。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有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或者知道也会很难发现,于是只能通过跟踪、偷拍、捉奸等方法查找线索来取得证据,但最后很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因而不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经济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2.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十二

一、培养学生的高度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应具有高度的注意, 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 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2]406 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责任心和态度问题。注意义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主要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履行其注意义务的程度。[2]406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人们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极端认真的态度对待自己所从事的每一项工作, 以避免造成不应有的危险。

医学是研究人的科学, 但目前的医学教育基本上是以生物学上的人为对象, 从医学生到毕业后的临床实践, 几乎完全是以生物学上的人为基础和对象, 实际是以“病”为对象, 忽视了“人”的社会属性, 由此导致医学成了研究“病”的科学, 背离了医学研究的真谛, 阻碍了医学研究的发展。实际上, 单纯生物属性的人并不存在, 随着生产力逐渐提高, 私有财产逐渐出现, 人类由无阶级社会逐步进入阶级社会, 相应的原始氏族组织逐步转化为国家组织, 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两重性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基于人类社会的上述变化, 人们的各项需要不断增强, “习惯”逐步演变为“法律”。只有理解了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性, 才懂得医务人员的服务对象不是“病”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人”, 医务人员必须努力了解每个服务对象的特点, 以便取得最好的服务效果, 必须懂得, 我们常用的“治病”概念的内涵应为“治有病的人”, [3]只有这样才能自觉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

高度注意义务理念是促进医学事业良性发展的原动力, 正确履行注意义务的前提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责任心和对医疗工作所要求的医学理论、技能的精益求精。因此, 高度注意义务的培养, 必然直接促进医学生对医学理论及技能的学习、研究, 提高爱岗敬业的职业操守, 对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整体发展提供保障。

二、培养学生熟知法律法规

从实践看,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是判断医疗事故和医务人员存有过错的最直接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 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2]411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诊疗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等。[2]411

医疗事业具有科学性、探索性的特点, 它的进步和医学水平的提高依赖于不断地医疗尝试, 但对未知领域进行探索的医疗尝试本身就包含有抽象的危险, 盲目的尝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对患者人身的侵害。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命的敬畏, 医疗尝试被严格限定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内进行, 要在教学过程中, 将相关规定结合具体学科课程一并讲授, 使学生熟知相关规定, 并养成依规行事的好习惯, 既勇于探索, 又不盲目行事。

三、培养学生重视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是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 是医务人员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结果、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作的纪录, 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在医疗损害纠纷中, 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这些病历资料。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其有关资料, 法院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424 从入学的第一天起, 就要培养学生勤动笔、勤记录的好习惯, 要强化学生的“证据”意识, 更要强化病历资料既是救治病人、也是保护医生本人的双重证据意识, 在思想深处将患者利益与自身利益融为一体, 从而认真检查、精心判断、细心治疗、详细记录。完整的病历资料是患者的档案, 也是医生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医疗技术的原始依据, 更是促进人类医学事业发展的一份宝贵财富。

四、培养学生终生法律思维方式

“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的规范性作用首先体现为对本人行为的具体指引作用。从心理学上看, 一般人倾向于过一种合乎理性的、比较稳定的、个人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 而反对生活在一个变幻莫测的、完全受他人支配的环境中。而规范性指引正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它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高效性的优点, 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 一方面在于鼓励, 至少是容许人们从事某种行为, 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作为一种社会规范, 法律还具有某种教育作用, 即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人今后的行为会发生积极的影响。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 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 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 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 包括医患之间的医疗行为。法律的可预测性同样促进社会秩序的建立, 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所有的法律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是以强制为基础的, 法的强制作用不仅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更重要的还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4]在具体的医疗行为中, 医生不仅要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患者诊治, 还要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操作,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利益, 并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医生从事的是病人把生命交给你的职业。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 医学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的需要, 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同样也是基于人的生存、进步而出现, 庞德讲法“以最小限度的牺牲尽可能多地满足全体人类的需要”, 医学也正是要以最小限度的牺牲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生命健康需要, 医学与法律由于人的存在实现了高度统一。医学同法律具有相同的思维方式, 都是由现象引起, 通过各种方式搜集相关证据材料, 在穷尽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基于正确判断决定解决的办法。病人和病情千变万化, 诊断和治疗手段多种多样, 医生的责任就是要找到并且及时用好那些最必要最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切中要害, 以少胜多。所以, 医学院校应将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 作为学生培养的重点课题, 使之与医学专业理论的学习融为一体。大学教育, 不单要教会学生基本的理论知识, 掌握基本的实践技能, 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掌握终生学习的能力和正确的思维方式。这一点在医学生的培养上表现尤其突出, 因为医学生将来所服务的对象是至高无上的人。因此, 医学生良好的思维方式将决定其职业生涯的成败, 法律思维以其与医学思维的一致性, 决定了对医学生的法律思维培养教育应当成为医学院校的重要工作。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 其职业生涯的全程都须有法律的保护和规制, 因此, 要从医学生入手, 加强法律教育, 使其养成从法律的视角谨慎对待所从事职业的习惯。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 法律越来越多地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 人们在需求医疗保健的同时, 保护自我的权利意识也进一步增强。对医学生开展深层次的法律教育, 从而奠定医生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思维模式, 这将对医生的职业和医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医生,医疗损害,医学生,法律教育

参考文献

[1]杨振山.民商法事务研究:侵权行为卷[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8:344.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3]吴阶平文集[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1999:1090.

13.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及护理人员等。

各科室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措施,防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受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教部。

医教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分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分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教部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进行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教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管理

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承担我院医疗纠纷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医教部,承担日常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教部。

二、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三、医教部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

四、整理有关资料,组织并通知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成员进行医疗纠纷讨论。

五、纠纷发生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有责任及义务配合进行有关医疗事故调查及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组织院内医疗纠纷评析的目的:

⑴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

⑵对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提出意见。⑶对医疗纠纷的性质进行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

⑷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对一些小的纠纷,鼓励当事科室和家属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不影响日常考核,医院认可处理结果,但事前必须向医教部报告,事后必须在医教部备案,在医教部的指导下和家属签署有关处理协议,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给医院造成隐患或带来不良后果。主要责任人认定:科主任或负责人对科室的医疗安全负总责;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上级医师负连带责任);危重病人主管医生不及时抢救、不及时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甚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经过院内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决定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教部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五章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确认后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属医疗事故的;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或医患双方共同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于个人技术水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可经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予重新认定)。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因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评价讨论认为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

(二)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 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于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第六章 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

凡医疗纠纷、事故发生赔偿结果的,根据不同的发生原因和后果,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的原则,同时认定为属可以避免或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讨论决定后,予以相应的处罚。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讨论决定可处以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停止处方权0.5年0至1年;低聘一级;停止执业1年;转岗或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由责任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或事故(含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责任人员应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含3万元),责任人承担20%→10% B段、3万元(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责任人承担15%→5% C段、5万元(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责任人承担10%→4% D段、10万元(10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责任人承担5%→3% E段、15万元以上,责任人承担3%→2% 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论何种原因),按照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分段累加的办法进行计算,从科室奖金中扣除。

第七章管理者的责任

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属责任或管理因素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4个月。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半年,护士长(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第八章医疗纠纷、事故免于和从轻追究范畴

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定为属于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则免于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含事故),经本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实属技术因素并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责任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责任心强,以前从未发生过医疗纠纷,经院务会研究,可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款中下浮20→40%。

经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同时经本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定为属技术因素的,可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款中下浮20%→40%。

第九章医疗纠纷、事故的备案登记

医教部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教部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的评析及决定;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六、记入医务人员业务技术档案,为培训、进修、职称晋升等提供依据。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0.5个月管理津贴并通报批评。

漳州市第三医院

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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