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证明标准(精选13篇)
1.程序证明标准 篇一
相关证明开具程序
一、申请护照、港澳台通行证
(一)填写《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表》(附件1)或《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附件2》或者《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附件3》
(二)所在单位审核
1.因长期出访需要办理上述证件的申请人需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因为何事将于何期间前往何处需办理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
2.因短期出访需要办理上述证件的申请人需填写《短期公派出国(境)申请表》(附件4),经所在单位分管人事的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副处级以上干部还须报学校组织部审批;博士后还须报学校博士后管理办公室(人事部109)审批。
(三)人事部审批
申请人将上述材料交至人事部审批。
二、办理签证所需在职、资金等证明
申请人填写《办理签证所需在职、资金等证明》(附件5)后将电子版发送至whursb2625@126.com.人事部收到邮件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一)国家公派人员持基金委的录取资格函件(原件+复印件)和对方邀请信复印件到人事部办理
(二)单位公派、自费公派人员(出国申请已经学校审批)根据派出需要持对方邀请信复印件到人事部办理
三、同意派出函(国家公派人员)
国家公派人员持基金委的录取资格函件复印件和对方邀请信复印件(去美国研修的还需提供DS-2019表)到人事部办理。
四、担保人工作及工资证明(被担保人系国家公派人员)
被担保人持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校园卡到人事部办理。
上述证明皆在人事部206办公室办理。
附件:
1.《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表》
2.《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
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
4.《短期公派出国(境)申请表》
5.《办理签证所需在职、资金等证明》
2.程序证明标准 篇二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表述只是简单地规定“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模糊的标准留给司法机关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操作中容易发生程序滥用与错误裁决。一些学者主张应当在现行法律上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 以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防止该程序被滥用;而反对者认为更加严格的标准意味着对效率的牺牲, 违背了该程序创设的意义与目的, 在实践中会遇到问题。而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涉及到的是财产纠纷问题, 可以以相匹配的补偿机制等方式实现有效的救济, 没有必要再设置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参考国际上的立法与实践, 我们会发现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是当下的通行做法。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设定其证明标准较为复杂, 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明标准的划分较为系统和科学, 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 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
一、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
犯罪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具有实践的可行性。如果证明标准过高、过于抽象, 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这会导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而且会因为法律条文难以执行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有损法律的尊严。在特殊程序中,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缺位的, 所以检察机关缺少了一条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 而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隐蔽性极强, 这无形中又增加了检察机关举证的难度, 同时设立这一特殊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在公平的基础上更加追求效率, 要求检察机关在短时间内能够追缴犯罪财产。而追缴犯罪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认定其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 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认定犯罪的标准不应过高, 应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 这样才有利于这一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
笔者认为, 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中适用的第三层次证明标准, 即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英美法系中, 如果一个证据是确定的、不是模棱两可的、易于理解的, 那么这一证据是清晰的, 如果一个证据足够使事实的审判者相信其是合乎情理的、具有说服力的, 那么这一证据是有说服力的。这一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千真万确的程度, 但是证据必须是从可接触的事实中合法推理出来的。在美国德克萨斯州, 这一标准适用于需要更高确定性的民事案件。这些严重的民事案件需要比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更高确定性的证明标准, 但又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说明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介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普通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之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适用这一标准, 这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这一证明标准的确定性程度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 高于其他的证明标准, 这样不仅不会因为证明标准过高而导致程序难以启动, 而且不会因为证明标准过低而导致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对于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首先需要我们考虑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 搜集证据的难度;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毕竟特殊的刑事程序, 其设立的本质是在保证相对公正的情况下追求效率, 因此, 在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前提下, 是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
检察机关证明财产为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最好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具体到诉讼过程中, 若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当争议双方中一方的证据能够达到“优势”, 即可以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即可。而证据的优势在于证明对象为违法所得这一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比不成立大。笔者则认为, 这一程序属于特殊程序的范畴, 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贪污贿赂、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的违法财产追缴问题, 必须要注重效率, 效率是这一程序的生命;同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客体是涉案财产纠纷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仅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 而且当违法所得的财产没收判决出现不公平现象时, 仍然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认定违法所得这部分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所以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可以参考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程序的效率, 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主义犯罪, 追缴转移到境外的涉案财产。
三、财产为利害关系人所有的证明标准
首先, 在我国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能力要低于检察机关, 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 天然上具有比自然人更强的举证能力。其次, 从程序上来说, 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 如主张共同共有或者存在权属争议未判定。并且,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庭前是不能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 直到在庭审阶段才可以参与到程序中来。正由于此, 利害关系人并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 即无法在庭审开始前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 即便是参与后也无法与检察机关平起平坐。但与此同时, 我们也应该知道, 首先, 本程序处理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缺位的, 所以检察机关却少了一条可以获取重要证据的线索;其次, 利害关系人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其涉嫌犯罪之前就已经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更大的机会和可能获取有关涉案财产的证据, 因此利害关系人在本程序中的证据获取上也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
综合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在举证方面的优势和劣势, 笔者认为, 财产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一致, 即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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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证明标准制度探析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完善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定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从法官及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心证角度去解释何为证明标准。因为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说服法官,使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使其达到确信的程度。因此我们可以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下个定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法官和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举证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用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准则和尺度,证明标准是诉讼制度的一个原则性问题,故这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法定化与具体化的体现。
2.特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的证明标准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在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而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故证明标准应当统一,以此来指导法官对事实、证据作出判断,同时对法官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检验。
第二,证明标准的最低性。证明标准最具意义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真伪判断等在证明程度上的一个最低要求。故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及证据真伪判断的一条底线,该底线的设定意义在于:若所获取或提供的证据在程度上已经达到或者高于该底线,即使在客观上还不能令人产生百分百的确信度、证据仍存有许多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可以据此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若低于该底线,裁判者就应该把待认定的事实或待确定的证据划入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根源的客观性决定了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与证明标准有关的经验及认识是包含了全体法官的认识,是有坚实客观基础的认识。人类所具有的智慧、理性等优点使得立法者在价值的选择上会趋向于选择适合人类发展的因素,并结合其他的价值取向最终形成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在这个标准形成的过程中,客观基础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二、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民事证明标准规定过于单一化。《证据规定》第73条把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的。但是如果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不符合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地位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缺乏证据意识等原因,在此条件下如果仍然适用一个单一的证明标准,这将会使得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非常大,如此单一的证明标准将会使许多特殊的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对社会的稳定及法制的建设将会造成十分大的阻碍,同时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是由复杂因素形成的: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实体法被视为办案的法律依据,通常忽视程序法的作用,使得程序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如此的法治环境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一个原则得不到重视自然就可以理解了。其次,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民事诉讼几乎都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古代的庭审是由司法官一人决定的,并不是今天所倡导的当事人平等,在这样的环境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极其困难的。古代的证据制度更多的是通过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这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程序之外的,裁判者预先就已经形成判断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任何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
仅建立单一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已经明显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際情况建立以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1.一般民事案件应当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也就是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在穷尽全部证据后,如果认为待证事实十分可能或者可能很有就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客观上绝对真实的程度,法官依然可以认可,进而对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2.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损害行为具有间歇性、损害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等特点,往往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常常存在着取证困难、证据匮乏等的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加害方当事人通常掌握并控制了大部分的证据,有更加充足的资源参与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有违立法的初衷。
另外,商事案件应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动产所有权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人身权的证明标准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完善民事证明标准对民事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证据法等法律的改革和完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积极地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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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4.过户或移装证明程序 篇四
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过户或者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在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三、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和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
四、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五、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使用单位签发《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六、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七、单位名称变更
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登记书面报告(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程序证明标准 篇五
北京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条件、程序及材料
一、当事人因房屋买卖、银行贷款、遗产继承、结婚、收养、出国公证等需要到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具备以下条件1.户籍地属北京市西城区2.达到法定婚龄3.婚姻状况为“未婚”、“离婚”或“丧偶”
二、须持的证件1.身份证2.户口本“婚姻状况”栏中填写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填写为“有配偶”或“已婚”的应变更3.婚姻状况为离婚/丧偶的还应提供离婚/丧偶证明丧偶证明有具体要求
三、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时间段受以下几个因素影响:
1.达到法定婚龄的时间2.变更为无配偶的时间3.户口迁入、迁出本区的时间4.其他因素的影响。
四、若本人不能亲自到场而委托他人出具证明的受托人应持有经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公证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件到登记处办理手续。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6.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篇六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
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一元化,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观念转变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二)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三、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7.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篇七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两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 且都无充分的凭证否定一方证据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案情, 确定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 且对证明力相对较大的证据给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从而无法判断导致异议事件不能审定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判决。”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其中证据证明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分量。案件最终判决的依据是证据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 证明力大小是以质量来说服法官及方当事人的。因为在某些民事方面并不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以此标准有一定的局限区域。高度盖然性标准是由审判主体依据案情自主适用, 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所以方便审判主体打破法律的机械性灵活适用法律解决问题。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自有它的优势。比如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能动性, 法官作为审判主体不止具有司法人格也具有自然人人格, 法官也具有普通百姓的心理, 也会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等。高度盖然性标准赋予审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他们主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证据对于审判时候来讲属于过去式, 所以对于要收集证据的人来说有一定的困难, 高度盖然性本身富有弹性和相对性, 从而提高了办案的效力。一个案件的公平裁判不止要求实体公正, 最重要的是做到程序公正, 证据的证明力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石, 证明力的大小是裁判案件胜诉败诉的关键因素。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有它的缺点。经过数百年的历史长河的洗涮与验证, 高度盖然性标准已被多个国家所认证和肯定, 但其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因为高度盖然性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法官本身因为文化层次等素养不够容易造成职权滥用现象, 容易滋生贪污腐败之风, 造成司法不公, 导致是非曲直的判断不合法的结果, 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比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的说服力, 具有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更能说服法官。本身证据就是一种过去形式, 收集证据有一定难度, 如果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不相上下的情况下双方必须继续收集, 这种情况下势必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 不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既然高度盖然性有缺陷那么我们如何改善使之更加融入我国国情为我国所用呢?严格控制把握高度盖然性的尺度。高度盖然性顾名思义即某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不能适用逻辑思想来合理解决的时候人们所采用的一种根据事情发展进度的几率来辨别事件情形的一种认定方式。英美法系国家遵从盖然性标准, 基于我国国情即我国是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 目前今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各方面发展还不够成熟,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我国采用的是一种比盖然性标准更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在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防止司法不公, 要求法官对自己的执行效力负责, 说明令人信服的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大力发展法治教育, 提高审判队伍的法律修养和专业知识能力, 防止司法腐败。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没有规定一定的机械性的尺度, 赋予了审判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每个地方每个地区每个审判人员的素质修养参差不齐, 这就给司法审判增加了难度, 给司法公正增添了阻碍。所以在借鉴国外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我国需要建设一支有力量有素质有才能的法官队伍, 严厉惩治不良之风, 给百姓办好事办妥事儿, 让百姓信赖法律信赖执法者从而更加遵守法律。司法队伍的腐败风气不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而且亵渎了神圣的法律殿堂。为了防微杜渐, 把恶习之风扼杀于恶臭的摇篮之中, 我国应该加大司法队伍的党风建设, 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队伍的有力监督。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制, 不仅大力推行群众监督, 在司法内部也应该全力推进监督部门的建设和发展, 禁止官官相护。社会监督的作用也不可小觑, 应该增加一些方便监督的渠道, 比如公开投诉电话, 设立举报箱之类的方式加大监督的力度。司法队伍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 作为司法执行者, 法律的使者应该严以律己, 不贪污不受贿。带头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守住道德和纪律的底线,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用实际行动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生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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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雅琴.浅析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自由裁量权[J].致富时代, 2012 (04) .
8.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庭前调解;审查对象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分类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二是客观真实标准。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
(一)效率性
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
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面对这种状况,不少法官在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理解和操作出现了分歧,对相同诉讼案件的处理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观点。
(三)积极性
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行政法都是偏向于控制行政权恣意妄为,这也是社会群体所关注的焦点话题。这种环境造就了控权成为近代以来行政法的不变主体,实践证明对行政诉讼改革调整是一条科学的道路。然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积极发挥行政权高效服务的促进作用。
(四)法益性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处理违法行为活动,维护社会各方的根本利益。从宗旨上看,对公益和私益的兼顾和权衡则是法官必须要处理好的难点。面对公益明显优于或大于私益的情况,即便需要呈现的证明不够全面,法官若不准确地判断行政违法行为则会备受指责。同时,一般行政诉讼所保护的私益范围内关系到的各方权益也不一样,这些都会影响到法官判断的科学性。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法益不同保护为出发点,对不同案件确定合理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优化
(一)考虑各项因素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优化需从多个方面考虑问题,充分分析行政案件的类型、证明的难度、行政决定的意义等。根据世界上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情况分析,不同国家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还有较大的差距,而他们的共同点表现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这就需要我们能积极创建多层次性证明标准,满足各种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让法官能发挥判断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保证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根据现有的行政诉讼体系看,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造成影响的因素多种多样,涉及到了行政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证明的难度、行政决定的意义等方面。但从根本上看,最主要的两个因素是行政案件的类型、行政案件相关人权益影响的大小,这两项因素是我们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构建证明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中所适用案件的类型及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程度的不同,我们将证明标准的内容具体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占优势盖然性标准和合理可能性标准三个层次,且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适用不同的证明对象。
1.怀疑性标准
怀疑标准的运用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凡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巨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则要合理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内容:(1)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
人身自由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是最根本的,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而,行政机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案件必须慎重对待,在证明标准的选择上要严格把握。(2)听证程序裁决的案件。此类案件关系着行政相对人的重大财产权益。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容看,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以申请的方式参与到听证活动中。(3)对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伤害的案件。这种案件主要是针对在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造成影响的行政案件,包括:驱逐出境、行政征收、限期拆除房屋、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
2.可能性标准
在审核案件时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则应该按照规定进行裁判,这就是所谓的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标准在行政诉讼里的运用,多数为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判断方式。若选择排除合理怀疑或占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则会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事件出现错误的判断,这会给各方面的利益造成损失。而这种可能性小于 30%,则会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行政行为恣意侵害的危险。
3.盖然性标准
占优势盖然性标准的重点在于“优势”,其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利于另一种可能性,而原先提供的证据标准在证明力度上显得薄弱。占优势盖然性标准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加具体,能够给法官提供更加科学的判断依据。从百分比法分析,占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只要通过证据证明力的 51%对 49%则能生效。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里仅仅参照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裁决,而无需再次参与到证据的收集中。从这一标准看,涉及行政裁决案件的诉讼选择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是不可行的,选择占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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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咏梅.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完善,福州党校學报,2007(5).
[作者简介]吴玲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9.程序证明标准 篇九
1、服务对象:申请补发毕业证明书的我院普通本专科、中专毕业生。
2、办理部门:相关系(院)、教务处
3、办理时限:接到申请即受理,但根据上级规定,一般每年分两次(4月和10月
各1次)集中办理。
流 程 图
说明: 补发毕业证明书必须在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毕业证书遗失声明。
附件:广西师范学院毕业生毕业证书遗失后
补发毕业证明书审批表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遗失后补发毕业证明书申请表
1.补证号的编号规则为:学校代码(5位)+办学类型代码(1位)+年份+(4位)+顺序号(3位)。办学类型代码为:1——普通高等教育,5——成人高等教育。顺序号从“001”开始,成高毕业证明书与普高毕业证明书的顺序互不影响;
10.实习证明标准格式 篇十
兹有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工业设计专业邹涛同学于2013年07月20日将至2014年03月20日在_广州博雅有机工艺厂实习。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绘图员,主要职责是绘制化妆品展柜施工图。该学生在近段实习期间工作认真,脚踏实地,虚心请教并且努力掌握工作技能,善于思考,能够举一反三。善解人意,积极配合领导及同事的工作,虚心听取他人意见。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能够加时加班完成任务。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本公司将要求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时间,服从实习安排,完成实习任务,尊敬实习单位人员,并能与公司同事和睦相处。
在实习过程中,本公司将填写《实习证明表》以评价该学生在近段实习期间的综合表现,供学校参考。
特此证明。
证明人: 刘海生(实习单位盖章)
11.程序证明标准 篇十一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 证据
一、当前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当前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争论的核心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作有罪判决时其主观认识能不能同客观事实一致,以及主观认识需不需要同客观事实一致。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达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法学界一般将这种理论称为“客观真实”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状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传统理论受到了以“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为代表的挑战。“法律真实”说以马克思认识论关于真理的相对性为支撑点,针对目前证明标准笼统,不便于操作的现状,提出在证明过程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程度的主张。“法律真实”说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并将这一标准进行细化。“相对真实”说则从现行证明标准实现的可能性出发,结合相对合理主义理论提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以“相对真实”为目标。部分持“相对真实”说的学者还提出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取代现行的证明标准。面对“法律真实说”与“相对真实”说的挑战,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这场辩论也必将带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的新发展,促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创新、完善、合理。
同时,“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的这场争论,也反映了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乃至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不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反求于内心。这就忽视了刑事诉讼证明本身是一个主观认识的发展形成过程,需要司法人员主观参与这一基本事实。第二,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一个多价值的选择实现过程,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体现这一要求,而以追求实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的一元价值替代了刑事证明标准对多元性价值的选择,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缺乏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显得既大且空,不便于操作,而且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影响办案的准确性,损害司法公正。第四,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使用同一标准,不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和诉讼规律。第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差别,具体案件中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有不同层次,而这些差别和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没有得到体现。
鉴于我国的现行证据标准理论的技术化程度不高,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弊端,我国学者认为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证明理论的发展,重新研究审视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创立新的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完善证明标准体系,从而为诉讼证据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
从上面对当前几种主要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评析中可以看出,各种理论虽然有自己合理之处,但也不乏许多值得商榷、探讨的地方。各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刑事证明标准的全面,缺乏应有的系统的理性思考,过于概括,观点内部缺乏应有的逻辑结构,对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
二、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需将其置于价值维度、认识维度、效率维度的坐标系中综合考虑
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主要用以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在做出有罪裁判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该使法官对指控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或认识;其二,法官能够对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前者属于价值评判的范围,并且是一种实体价值权衡;后后者属于认识领域,不同的认识论基础可能会对这一问题形成不同的理解。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建构必须把它置身于以下两个维度所构成的坐标系中:价值维度与认识维度。鉴于当今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不仅是公正,还要讲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的诉讼效率。因此,我们在评判一个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时,还要考虑效率因素,刑事证明标准只有置身于价值维度、认识维度和效率维度共同编织的坐标系中去考虑,才能科学合理地体现其多元性价值之所在。
(一)价值维度
证明标准价值维度关心的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或认识。如果要求达到的确信或认识程度高,意味着对被告人定罪的难度加大,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增大,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就相应缩小;如果要求达到的认识程度低,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这里的价值权衡主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展开,而无论何种价值,都是一种实体价值,都是以惩罚的正当性和惩罚的准确性为前提基础的。那么,如何确定惩罚的准确性呢?这就要看证明标准距最高标准的距离,那么,什么是最高标准呢?这个问题使得证明标准问题又回到认识论范畴的讨论。
(二)认识维度
刑事诉讼中的认识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讨论;其一、刑事诉讼中的认识主体能否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其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为肯定,那么这种真理性可否直接拿来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哲学不仅承认客观世界里有独立存在的物质,并且认为物质的本身也是可以认识的,反映在诉讼领域中,便是承认在诉讼中主体的认识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的、客观的认识。而英美经验主义哲学的回答从两个方面展开:首先,从认识来源上看,一切知识来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通过过去把握未来,但又没有绝对把握,难以肯定由此所获得的知识具有绝对确定性,而只能承认其相对性;其次,从认识方法上看,经验主义认为归纳法是获取知识的惟一有效方法,但无论归纳法在确立科学结论方面有多大的作用,科学的确定性随着反复的观察或实验的数量而增加的观点是有根本缺陷的。“无论多少次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皆为白色的理论,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1]来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只能给出一个盖然性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而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
(三)效率维度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以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并不只是物质性效果,而是包含秩序、自由、权利等多方面因素构成的结果状态,这种结果状态主要是精神的,而不能简单用物质性标准来衡量。因此,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评价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标准,既涉及精神性因素,又涉及物质性因素,既要促使诉讼投入满足经济合理性要求,又要保证诉讼产生满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要求的效果。基于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合理性;二是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即结案率必须要达到预期值或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结案质量的要求,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由此可见,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合理的利用诉讼资源,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结果达到质与量的统一。因此,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程度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求。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在确立时必须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追求,在兼顾其它价值体现的同时,保证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实现最大化的目标。
三、确立刑事证明标准在指导思想上应明确“三个原则”
鉴于我国的证据标准理论的技术化程度不高,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弊端,我们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创立新的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从而为诉讼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为此,我们需要在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导思想上明确三个原则:
第一,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我们在诉讼证明上重视案件实事认定中的客观因素,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自由心证制度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的诉讼制度未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如果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色彩太浓,更易于发生某种忽视客观事实的偏向,增加主观臆断的可能。因此,对于注重客观性的认识立场,我们应当固守。但在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不能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出的冲突实事,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2]因此,对这一过程有必要确立一定的主观认识指标。而且,在诉讼证明中,以经验和论理为认识和判断的根据,必然接受合理主义的制约,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反证法要求,对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的应用即证据的判断,无疑是一种十分需要而且十分适用的要求。
第二,理想与现实兼顾。我国刑事证明的标准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可知的,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追求证明标准所达到的最高境界,有着理想化色彩。而西方国家的标准则充分注意在诉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而且注意诉讼程序对发现真实的限制,因此,肯定事实认定中的盖然性因素,这种标准注重的是现实性。笔者认为,确立标准时好高骛远不注重现实性,会使这种标准缺乏可适用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在认识主体和诉讼证明环境非理想化的情况下,如果只注意现实性,缺乏理想精神的引导作用又可能迁就于实践,并为低标准开方便之门。因此,笔者主张将理想与现实结合、互补,与普遍的可能性相比,标准可以适当定的高些,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应有相当的肯定,这对司法实践可能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第三,区别对待。为保障诉讼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功能,应就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诉讼阶段、罪行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及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他非主要事实等因素可考虑适用不同的标准,保证刑事证明标准适应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而做到宽严相济,高低适合,具
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英]卡尔·波普尔:《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415页。
12.程序证明标准 篇十二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 它主要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 一般认为, 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犯罪事实清楚, 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 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 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 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 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 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 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 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 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 具有证明力; (3)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 并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现阶段实行这种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的必然要求, 也是防止滥用公诉权,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缺陷
这种证明标准反映了认识论的乐观主义, 认为以往所有事实是可知的, 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 刑事诉讼证明就是要揭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归根结底, 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但作者认为, 将这一标准作为我国提起公诉的标准, 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 过于追求客观真实。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强调“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这一客观标准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 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 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初浅到深刻、从简单到复杂、从片面到全面, 以至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来面目的过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 从立案开始到最终裁决的作出,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遵循着由浅到深的客观规律。侦查、起诉、审判前后相接, 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 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应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在我国以前的诉讼模式下, 对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 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矛盾。
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 就公诉机关而言, 如果公诉人举证、质证不力, 证人作证不理想, 公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 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 设立辩护人就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另一方面, 就审判机关而言, 立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 则很容易使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证据产生依赖心理。可能会认为前面已经有两道工序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层层把关, 流转到法院的案件是“铁案”, 故很可能不重视庭审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仅仅依靠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定案, 不重视庭审的对抗求证, 同样可能使庭审流于形式。因此对提起公诉与法院进行有罪判决采取统一的证据标准存在一定的弊端。
3. 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 都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4. 造成不起诉权的滥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 仍然认为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疑案”实行的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的处理原则。贯彻诉审分离原则, 检察机关工作的质量不能单纯以是否作有罪判决为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 正当行使起诉权, 切实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为此, 需适当降低起诉的标准, 以利于对犯罪的追诉, 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在英国, 起诉实行“百分之五十一规则”, 指如果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 此案即应起诉。在美国, 同时还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起诉, 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 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 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日本, 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在检察实务中, 将有犯罪嫌疑作为起诉的条件。解释何谓“犯罪嫌疑”时称, “被嫌事实, 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 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
三、重新定位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 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因此, 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 一味地强调高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 首先有一点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这就是我国重新定位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法官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那么, 我国提起公诉到底应定位在何种程度呢?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要求:
1. 公诉案件证据的总体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 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 是指具有证明力, 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之前提到的四种特性: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闭合性、惟一性。
2. 公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标准:
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 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 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再次, 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 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 在证据体系中, 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 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最后, 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3. 公诉案件证据的主观标准:
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即从内心确信角度, 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 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 以及从办案的整个过程, 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 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 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 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 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 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
4. 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 根据现有的证据, 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
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 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 考虑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 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 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 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 就可提起公诉。
摘要: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一种高标准的证据标准, 本文从现行证明标准过于追求客观真实、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存在的缺陷, 进而从证据的主观、客观及诉讼预测角度, 提出了重新定位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思考。
13.标准离职证明 篇十三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要用到证明的地方还是很多的,证明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我们该怎么拟定证明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标准离职证明,欢迎大家分享。
标准离职证明1xxxx(姓名),xxxxxx(性别),身份证号:xxxxxx,于xxxx年xxxx月xxxx日申请离职,经研究,xxxx年xxxx月xxxx日批准其离职。双方商定:离职后,办好交接工作;对于前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xxxxxxxxxxxx(姓名)须不定期来我公司,及时协助本单位解决相关问题。
根据相关保密协议,xxxxxxxxxxxx(姓名)不得在“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不得泄露我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和相关技术,一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
特此证明!
xxxxxxx公司(加盖公章)
xxxx年xxxx月xxxx日
标准离职证明2xx先生/女士,自xxxx年xxxx月xxxx日至xxxx年xxxx月xxxx日在我公司担任xxxxx(部门)的xxxx职务,由于xxxx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xxxx年xxxx月xxxx日
标准离职证明3XX部XX先生/女士/小姐因春节请假x天,假期到期后未及时回来上班,经电话通知后仍未到岗,根据公司考勤与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请假未及时到岗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特此通知!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xx年x月x日
标准离职证明4员工_____,担任_______公司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正规版:
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
甲方:XXXX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乙方原为甲方职工,于20xx年 月 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时,乙方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甲方代表签字:
标准离职证明5xx(姓名),x(性别),身份证号:xxxx,于x年月x日申请离职,经研究,x年月x日批准其离职。双方商定:离职后,办好交接工作;对于前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xx(姓名)须不定期来我公司,及时协助本单位解决相关问题。
根据相关保密协议,xx(姓名)不得在“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不得泄露我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和相关技术,一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
特此证明!
xxxx公司(加盖公章)
x年月x日
标准离职证明6____________(姓名),______(性别),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申请离职,经研究,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批准其离职。双方商定:离职后,办好交接工作;对于前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____________(姓名)须不定期来我公司,及时协助本单位解决相关问题。
根据相关保密协议,____________(姓名)不得在“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不得泄露我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和相关技术,一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加盖公章)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标准离职证明7离职证明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个人______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离职,几乎是一般人的职业生涯中都要经历的事情。正确的.离职,会将你带入职业成长的快车道,而错误的离职,则将你带往职业生涯的停车
标准离职证明8x先生/女士自x年月日入职我公司担任xx职务,至x年月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x年月日
标准离职证明9甲方:xxx
乙方:xxx
身份证号:xxxxx
乙方原为甲方xxxx(部门)的xxx(职务),于年月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xxx
乙方签字:xxx
xx年xx月xx日
甲方代表签字:xxx
xx年xx月xx日
标准离职证明10兹有__________(单位)____同事,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该单位申请辞职。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____条第____款和《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____条第____款,经___________(单位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审核(审批),该同事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辞职。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标准离职证明11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职员)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原为甲方___________(部门)的_________(职务),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已办理交接手续。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注意:被开除的员工是填写“开除证明书”,而不是填写离职证明书。
标准离职证明12XXX在我所从事会计工作,担任验资主管一职。平常工作职责有对验资工作的安排、会计做帐、审计工作、日常文档的处理等。工作用心、表现优异,是一个有自我想法有计划的员工。自20xx年4月入职到20xx年3月离职,完成交接手续,由于个人原因离职。
XXX公司(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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