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2024-08-19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8篇)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篇一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

及规范化审理问题的研究

驰名商标是指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应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制度,同时规定了认定条件、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受理原告河南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苗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对涉案商标“ANZHEN”依法作出已事实上驰名的认定,并据此判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成为我区第一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之后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至2009年3月全区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共110件。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4件、赤峰市中级法院9件、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6件、包头市中级法院7件、阿拉善盟中级法院11件、兴安盟中级法院4件、通辽市中级法院4件、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7件、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件、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4件,而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2件,成为我区法院中认定数额最多的法院。

二、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特点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社会效果较好。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在(2006)呼民初字第12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建军、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中,司法认定未注册“酸酸乳”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制止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数量较多,案件主要集中在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区对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时间较晚,但已认定的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相对数量较多。其中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司法认定92件驰名商标,占全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83%。

(三)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中自治区内商标较少,而外省区商标占多数。已认定110件驰名商标案件中,涉及自治区内商标的案件只有8件,即“酸酸乳”、“小尾羊及图”、“蒙古王”、“骆驼”、“龙驹”、“乌珠穆沁”、“大民”“蒙佳”,仅占已认定驰名商标的7%;而其余102件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涉案商标权利人均是外省区民事主体,且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福建等沿海省市。

(四)当事人均以涉案商标已驰名为事实根据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个案、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时,对“因需”情形主要依据权利人的事

实理由是否涉及对涉案商标事实上驰名的主张进行判断。上述涉及驰名商标的已认定案件均不同程度的满足“个案、因需”认定的必要前提。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一是各审理法院或法官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不统一。如对于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范围是中国境内还是中国部分省市的问题,认识不同。二是因涉案商标的类别及核定使用产品不同,法官审查商标认知度的标准也不一致。如对与公众生活消费相关的涉案商标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和对工业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差异较大。

2、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审查不严。一是上述案件虽然客观上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但在一些裁判文书中,对司法认定必要性的论述不详尽或未论述;有的裁判文书则认定侵权的论述在先,认定驰名商标的论述在后,从而客观上忽略了案件“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事实。二是上述案件对被控侵权行为的真实性审查不严,且在庭审调查中对被控侵权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调查不深不透。

3、裁判文书的制作不规范。一是裁判文书主文中制止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未标注涉案商标的具体信息,如涉案商标的注册号及核定使用类别等信息。二是个别裁判文书对案件的查明事实部分论述不详尽,认定事实的说理部分也不够充分。三是一些法院裁判文书在判决主文中写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原因分析

1、过去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管辖法院分散,各中级法院均有权受理该类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因法律背景和审判经验的不同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尽相同,在审理过程中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具体考虑因素和认定标准也把握不一致。而这些情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主要表现为各法院或法官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和法律文书制作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一些当事人也更倾向于选择地域偏远或认定标准相对宽松的法院进行诉讼而出现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过分集中在某一中级法院的现象。

2、“神化”和“异化” 驰名商标现象成为该类案件迅速上升的外部因素。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的影响,出现了“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正当的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非正常承载了其他的意义”。权利人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和竞争优势的手段,导致一段时间内涉及驰名商标案件急骤上升。

3、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些问题,当事人、社会公众存在一些模糊或错误的认识。当事人、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认识不统一而盲目启动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司法程序。

五、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规范化审理对策

1、规范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精神,我院已明确自2009年4月1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他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过4件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认定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故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区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能够统一执法标准,对该类案件的规定化审理奠定较好的基础。

2、规范立案审查机制。立案审查人员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后,依据权利人的事实根据先行区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并交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审判庭主要应对涉案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及被控侵权行为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初步审查,以防止那些“异化”的涉及驰名商标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对诉讼请求及理由陈述不符合要求,基础证据不充分的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应劝告权利人撤回立案材料。

3、规范适用“个案、因需、事实”认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涉案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具体范围,对不符合认定范围的案件一律不予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经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涉案商标已事实上驰名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不写入判决主文。

4、规范判前审核和备案制度。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判前审核和判决备案是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前和判后所实施的必要监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严格全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判前审核和备案工作。2009年上半年,民三庭已制定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判前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判前审核办法》)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认定的必要性、认定标准及被告涉嫌侵权行为的真实性审查等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规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进行了必要的尝试。该《判前审核办法》规定,(一)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第二条中所列的三种案件类型进行审查;

(二)对于涉案商标是否已驰名的事实认定问题,应结合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及在同行业中是否位居前列的情况、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涉案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形式、持续时间、涉案商标或相关产品是否有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评不定为著名商标和授予的荣誉证书等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三)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应结合被控侵权人的法律状态和被控侵权人对商标的侵权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判前审核办法》虽然作为本院判前审核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参照规范,但《判前审核办法》已印发给审理该类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该类案件的审理法院可参照该办法审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事实。

5、加强对有该类案件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中级法院的专门监督和指导。利用可能的学习提

高机会,尽可能指派专门法官参加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研讨会和培训班,提高法官的专业审判能力。同时,通过就地调研的方式广泛听取审理法院的建议和意见,还需及时就地解决该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结合最新的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司法动态,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标准的相对统一。

6、加强相关的纠错制度。本院在《判前审核办法》中明确规定,对不执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判前审核和备案制度,不报请备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情况的,一经发现将及时在全区法院系统内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同时对认定驰名事实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篇二

关键词: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现状和问题

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一、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主体

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行政认定程序是指由商标管理部门做出的认定。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最初只有行政认定。1996年《暂行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方式由此确立,并具有“主动认定,批量保护”的显著特点。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通过民间组织或行业主管部门评选出来的“驰名商标”,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也得不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在实践中,有三个机关享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1)工商部门: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中侵犯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行为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2)商标局: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法》中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情形时,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3)商标评审委员会: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法》中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情形,可以在5年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方式

在以往的实践中,不仅驰名商标的认定限于行政机关,而且也采用主动认定方式。这种认定方式又称为事前认定,指在并不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只限于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而不适用于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它的优点是能够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确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被动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权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

三、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认知的程度; (2) 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涉及的区域; (3) 该商标的广告投入及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等级、范围; (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状况; (5)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营业收入; (6) 该商标被故意仿冒侵权的情况。在认定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其中,公众对其知晓程度是核心因素,因为驰名商标就是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其他几个因素都是围绕着这一要素而对其展开的限定。

四、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存在的问题

(1)认定驰名商标的周期过长。《商标法》第33、41条虽然规定了商标的异议、评审等由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但是《商标法》未对商标异议、评审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做出裁定做出规定,实践中商标数量的增长也导致了商标异议、评审的裁定周期越来越长。商标异议案件从受理到审结平均长达4-5年。商标评审案件中,单方当事人的案件(商标驳回复审等案件)从受理到审结约为3年,而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等案件)从受理到审结长达6-7年。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拖延无疑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难以计量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极大的挫伤商家经营的积极性。

(2)行政管理色彩浓厚,仍有很多企业将驰名商标看作是一种荣誉称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认定的驰名商标都采取了“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的做法。这样就自然而然的造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依然坚持“一案认定,全国通用;一次认定,长期有效”的宣传效果,使消费者和社会产生误导。这种思想上的误解普遍存在,以至于很多商家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在广告中宣传自己。笔者认为,及时转变这种思维才是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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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篇三

将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建立四个网站,根据网上订单,在淘宝网购入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再通过上述网站将所购入商品对外销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能免责。自然人虽曾持有某个域名但未将域名用于商业目的,在诉讼中域名已转让公司,且网站经营系公司行为,故自然人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283号(2010年11月3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2011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列支敦士登特里松FL-9495道斯大街15号。 被告王晨昀,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1072弄12号205室。 被告(上诉人)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692室。 1987年7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先后取得“SWAROVSKI”、“施华洛世奇”、 “ ”、 “ ”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4类,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受保护的记录,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王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被告王晨昀系被告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08年6月,被告王晨昀注册了域名chinaswarovski.com,同年7月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了chinaswarovski.cn、swarovski8.cn、swarovski-shop.cn三个域名。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的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中先后输入上述四个域名相对应的网址,分别进入“施华洛世奇水晶专卖网”、“施华洛世奇专卖网”等各网站首页,网页的上部标有“Swarovski、施华洛世奇和海星图形”组合,“Swarovski Hearts”与众多心形图形组合,“ ”与“Swarovski”组合或“ ”与“Swarovski”组合;下设“推荐商品”与“最新商品”栏目,左侧是28个 “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分类栏目或“商品分类”、“销售排行”、“优惠活动”等栏目;上述四个网站的首页页面均有水晶产品的图片、品称、价格等信息,每一件产品前均冠以“施华洛世奇水晶”字样。2009年4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公证购买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审理中,被告王晨昀将其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转让被告王星公司,该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接受法院裁判约束。另以cn为后缀的三个域名于2010年7月16日到期,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的关联公司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注册、使用上述三个域名。 原告诉称,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并在据此建立的四个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宣传并出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水晶产品,上述三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三项侵权行为、注册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的首页上刊登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两被告辩称,系争四个域名均指向同一IP地址、对应同一网站,四域名的持有人和网站经营者均系王星公司,网站上的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及相关信息均来源于有真品承诺的淘宝网诚信卖家,因有合法来源,也未造成公众误认,且属指示性使用,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SWAROVSKI,中文译名为施华洛世奇,源自公司创始人丹泽尔?施华洛世奇先生的家族姓氏,公司主营业务为水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自1987年至2004年原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涉案四个商标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拥有众多受司法、仲裁等机关保护的记录。因此,原告享有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两被告于2008年6、7月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故原告对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显然早于被告。经比对,两被告注册的四个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王星公司使用该四个域名建立了内容相似的四个网站,各网站均对外宣传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并具备独立销售商品的条件。因被告王晨昀个人未将其注册的域名用于商业目的,且在审理中已将该域名转让予被告王星公司,该公司也已书面同意接受法院的裁判约束,故可认定涉案四个域名均系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被告王星公司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仍为商业目的使用上述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该公司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星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涉案四域名相对应的四个网站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并将所售商品的名称均表述为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在原告于被告的上述网站上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盒、盒内部及产品主体上部均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王星公司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鉴别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对此不能说明其产品的来源合法,也未提供任何反证,且在审理中自认通过上述网站先后22次销售各类自称为施华洛世奇水晶的产品,故被告王星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不能免责。因被告王晨昀并非涉案四个域名的实际持有人及相应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共同主观意思及协作行为,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chinaswarovski.com;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的域名chinaswarovski.com由原告注册使用;三、被告王星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王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日益发达,越来越多的个人或注册成立公司或以个人名义抢注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建立网站,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如何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又一新课题。 一、网络域名纠纷中商标侵权的认定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上地址的一组字母数字。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又展示其商品或者服务。域名与他人的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可以导致经营主体的混淆,域名包含他人商标的内容,可以与他人的商标产生联想或者混淆。因此,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使这种标识性功能得以产生和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体现,因而也就产生了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的冲突。认定被告实施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中,相似性和恶意要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定。相似性要件作为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侵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也同样适用。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通行的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在相似性的判断上有所不同,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相似性要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显然将在后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一概纳入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不再涉及不正当竞争,这是为域名纠纷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交叉时,在认定上的区分提供了法条依据。同时,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就注册商标而言,在后的域名必须已经作商业使用,才能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是谨慎的,只有当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为之,但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较难证明,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推定其明知。本案中,第一、原告对于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水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王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系争的四个域名享有在先权利或其他权益,亦未能阐述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王星公司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仍为商业目的使用上述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其意在于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诱导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购买相关产品,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王星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告王星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并通过域名进行与原告产品相关的水晶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对外宣称其所销售的商品系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的来源合法,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侵权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款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第一个条件是指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即应当排除销售商明知或应知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第二个条件是指,销售商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方法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一,销售商是否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如是否能说明供货商、购销渠道等,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提货单等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不能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表明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第二,销售商是否能证明其进货价格是合理的。如果销售商无法讲清楚进货价格,或者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牌商品的价格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则其不能证明进货价格是合理的。销售商对正牌商品价格的了解程度,是判断其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根据正牌商品的市场影响、销售状况、广告状况、销售商的类型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其一,被告王星公司销售的是与原告产品相似的水晶产品。由于原告享有的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品牌价值,其水晶产品的销售价格亦较高。根据被告王星公司的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购入价格仅为46元,依据常识与经验,被告王星公司作为水晶产品的专业销售商,其应当知道从淘宝网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购入的商品并非是原告的产品;其二,被告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水晶产品销售商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审查,如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商标权利证明或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等,并进而提供进货凭证,然被告王星公司当庭陈述其明知淘宝网商户将水晶产品DIY后在网络上销售,购入后又在自己的网站上销售,显然被告王星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因此,被告王星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能免除其责任。 三、共同侵权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立法者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故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成立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又分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形式;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成立共同侵权,但是,被告王晨昀原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已在诉讼中转让被告王星公司持有,被告王星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法院裁判约束,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成立。因被告王晨昀并非系争四个域名的实际持有人,亦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所指控的三项侵权行为两被告在主观意思方面具有共同性,在加害行为方面具有协作性,在损害结果方面具有统一性,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域名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后,在具体适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如判令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其次,原告请求将域名判归其所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法条规定的本身,体现了法律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精神,为更好地体现这一精神,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星公司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加之,在法院的主持下,到期的以cn为后缀的三个域名已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注册使用,使得双方有关域名部分的争议得以快速而高效地解决,做到审执兼顾,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篇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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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指什么_驰名商标需要怎样认定

一、驰名商标是指什么?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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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驰名商标需要如何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面就驰名商标具体的认定主体,标准以及方式等作如下讨论:

1、认定主体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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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含仲裁机关)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的限制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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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也就不同。例如,“微软“(Microsoft)、“英特尔“(Intel)、“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以及“联想“、“方正“等商标在我国广大电脑用户中几乎无人不知,不能不谓之驰名;但是,相对于我国13亿多人口而言,电脑用户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在许多工矿企业的职工和绝大多数农民中,知道这些商标的人恐怕并不多。因此,确定哪些范围的“公众“是“相关公众“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之一。

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③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信誉越高,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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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其他国家的案例中,也把商标使用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在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例中,法院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地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未中断过续展,从1962年起就在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上被记载。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范围越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麦当劳“快餐,德国的“大众“汽车,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和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就把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宣传的地域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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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里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总之,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该商标在有关公众的知名度为准,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判断,没有绝对的公式和统一的标准。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在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韩国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就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韩国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认为“吉普“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于是“吉普“商标所有人收集了“吉普“在一系列国家所做的广告及注册情况,最终韩国最高法院判定,“吉普“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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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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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http://s.yingle.com/l/bx/712899.html

6.商标认定申请书 篇六

填 表 说 明

一、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请

用钢笔或炭素笔。

二、申请理由一栏,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三、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填写时应实

事求是。

四、同行业排名一栏如有全国排位的请填全国行业名

次,没有全国排名的可填写本市行业排名,同时请附证明材料。

五、广告发布情况请如实填写,并附主要地区、媒体

发布的票据复印件。

7.论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认定 篇七

一、混淆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混淆型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混淆型商标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是, 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 判断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基准条件是:导致混淆的可能或称混淆之虞。判定“混淆之虞”, 可以采取“一般推定”与“特殊排除”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推定”是指如果符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一条件, 就推定存在“混淆之虞”。“特殊排除”是指如果具有某些特殊情形, 就可以排除“混淆之虞”的存在。具体而言, 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有:

1. 被控侵权人没有将其商品投放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市场。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 仅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 除非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约定。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 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 商标的主要作用领域应在流通领域。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将其商品投放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的市场, 就不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2. 两近似商标长期共存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 消费者不会对贴附近似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在现实生活中, 两近似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而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并不少见, 长安汽车 (集团) 有限公司与江南机器 (集团) 有限公司之间的“奥拓”商标争议案即是很好的例证。

在司法实践中, 若能合理应用“一般推定原则”和“特殊排除原则”, 就可以对“混淆之虞”作出准确的判断。

根据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 项之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规定将“一般推定原则”绝对化, 没有考虑“特殊排除规则”的适用, 容易导致商标侵权的误认。譬如, 涉外贴牌加工的商品不在国内销售, 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但法院极有可能将涉外贴牌加工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

二、淡化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淡化型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通过商标淡化对商标权人的商标造成损害的行为。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 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淡化型商标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 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对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淡化。淡化的构成并不排除同时存在混淆的可能, 不过商标反淡化立法的出发点, 在于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重在强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可能导致混淆”为前提条件, 因此, 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不应包含“可能导致混淆”的内容。判断淡化型商标侵权行为的基准条件是: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淡化型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 淡化具有长期性和潜在性, 不易产生立竿见影的损害后果。“驰名商标被淡化的可能”只是一种法律推定, 只要存在淡化行为, 就推定存在淡化的可能性。

不过,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时, 依然将“误导公众”作为认定侵权的基准条件, 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 法院在审理此类商标侵权案件时, 并不要求商标权人提交“误导公众”的证据。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将“误导公众”这一条件删除。

三、吞噬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吞噬型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将其合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剥离或者更换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学界习惯于将“更换商标的侵权行为”称之为“反向假冒”, 但这一称谓不具有合理性。

行为人实施商标吞噬行为的主要目的, 是利用商标权人的商品为自己“创牌子”或谋取其他不当经济利益。商标吞噬行为将导致商标权人的商标推销功能受损, 减损商标权人的经济收益, 妨碍商标权人培育商标信誉和知名品牌。这种损害事实可以适用法律推定, 无须商标所有人举证证明。不过, 如果要证明商标吞噬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 商标所有人仍需提供商标吞噬行为实施的时间、规模等方面的证据, 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

判断吞噬型商标侵权行为的基准条件是:可能导致商标推销功能的损害。行为人实施了商标吞噬行为, 就会给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商标专有权保护的就是商标和商品的内在联系性。如果某人将这种内在联系性人为割裂, 那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权就受到了侵犯。”商标和商品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一旦受到破坏, 商标权人的商标推销功能也必将受到损害。

不过,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商标更换侵权行为, 还没有规定商标剥离侵权行为。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 这两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时有发生。故建议修改商标法增加“商标剥离或去除侵权行为”这一侵权形式。

四、处分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处分型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 擅自对其注册商标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出质融资, 谋取非法利益, 侵害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处分权的行为。

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行使处分权, 任何其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 不得处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如果行为人不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对商标不具有处分权, 且商标所有人事先没有同意行为人对其商标进行处分, 事后对亦未对行为人处分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行为人对商标的处分没有合法权源, 属于无权处分。反之, 若行为人对商标的处分行为, 是在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 或者商标所有人事后予以追认, 或者行为人与第三人履行商标转让、许可使用或出质合同时, 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商标权, 则属于有权处分, 不构成商标侵权。判断商处分型标侵权行为的基准条件是:商标权人的商标处分权受到了侵害。

商标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商标转让和商标出质等种类, 无权处分人无论哪一种处分行为, 都会给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造成严重的损害。与其他商标侵权相比, 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商标转让和商标出质等方式侵犯商标权, 可能给商标权人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因为其他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般仅造成商标混淆或商标淡化的后果, 而商标转让或商标出质侵权行为则可能导致商标权人丧失商标权,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侵权行为则可能排除商标权人合法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我国商标法对处分型商标侵权行为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范不仅具有裁判功能, 而且具有行为规范和指引功能。为了充分发挥商标法的行为规范和指引作用, 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将“处分型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之中。

五、结论

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混淆型侵权行为、淡化型侵权行为、吞噬型侵权行为、处分型侵权行为。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我国现行商标法采取单一的“可能导致混淆”的认定标准, 没有注意到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差异, 不具有合理性。虽然商标法对吞噬型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反向假冒”行为有所涉及, 但尚未明确规定“去除商标权人的商标”这一侵权形式。商标法尚未规定处分型商标侵权行为, 难以全面发挥商标法的规范和指引功能。这些问题, 有待修改商标法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期家.商标侵权认定理论考评与探索[J].知识产权.2013, 6.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6) 一中行初字第865号行政判决书.

[3]陈惠珍.关于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的思考[J].人民司法.2013, 19.

[4]魏森.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5]钱飞.驰名商标淡化侵权的认定和救济[J].商场现代化.2009, 9.

8.商标近似如何认定? 篇八

近似商标是所有商标争议里面最难的问题,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使得商标近似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

“多彩”与“朵彩”、“皮尔卡丹”与“皮尔丹顿”、“酷儿”与“酷孩”、“红亘”与“红豆”,近年来,近似商标不仅困扰商家而且困扰买家。近似商标是所有商标争议里面最难的问题,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使得商标近似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一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造成损害,可表现为产品销量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降低等。二是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而客观上行使商标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四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非法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认定是否侵权时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认定是否侵权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要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具体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又称使用侵权;二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属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又称销售侵权;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又称为商标标识侵权;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国外称为反向假冒行为;五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对上述侵权行为认定时,容易发生异议或者错误的主要是对所谓“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及服务”、以及“其他损害行为”的认定。

为了适应WTO规则,我国一些法律规定的修改顺势而出。TRIPS协议第41条规定:“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决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第62条规定:“有关取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这两条规定直接导致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商评委的终局裁决制度被取消,司法审查取代了行政终局裁决。

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构成近似商标的标准,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大。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如何判断?

案情介绍及评审结果

2003年1月14日,王思看在第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号为3434397“夕阳关健康之家”商标注册申请。该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14日被商标局公告,在公告期内北京基恩爱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申请在先的“夕阳美”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28条规定,商标局应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3日,商标局以(2008)商标异字第09433号异议裁定书部分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o

(2008)商标异字第09433号异议裁定书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夕阳美健康之家”与引证商标“夕阳美”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28条,部分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法律依据及异议理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本案的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夕阳美健康之家”,引证商标为“夕阳美”。两商标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五类商品中的药品。在药品行业中,“健康”二字是对商品用途、效果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中起识别作用的仅有“夕阳美”三个字。被异议商标中可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似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医药用品。而且由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律师点评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如果套用《商标审查标准》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七个汉字组成,引证商标为三个汉字组成。从数量上看,被异议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四个汉字组成是引证商标所不具备的。被异议商标有七分之四的组成部分并不相同。而且从汉语语法分析,“夕阳美健康之家”一词属于名词性短语,夕阳美主要起修饰作用,修饰的中心语是“健康之家”这一名词性短语。而引证商标是“夕阳美”属于形容词性,该词中心语是“美”字。从汉语语法分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语有较大区别。

在判断商标近似性的过程中不能机械的套用《商标审查标准》。比对商标近似性的过程中应选择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进行比对。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必须符合显著性要求。如果一件标识不具备显著性则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从商标法理论上看,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会立即认为它是在标指这

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可以直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商标的获得显著性是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或特征,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但如果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标记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该标记即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商标固有显著性中可做出进一步区分。商标固有显著性可分为标识的显著性与使用的显著性。标识的显著性指的是标识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如果商标标识自身设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那么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识将其与其他经营者所区分。使用显著性是对标识显著性的进一步限制,判断作为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还应根据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即使该标识独创性较强,但是如果单纯是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也不具备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述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商标使用显著性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理论,显著性部分是商标的核心部分。因而在比对商标近似时,不应机械地比对商标组成。应分析比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将商标中非显著性部分进行剥离。之后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对于近似性进行比对。商标中对商标使用商品特征进行描述的部分并不具备显著性,即使其在商标中所占比重较大,也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我国现行《商标审查标准》在对商标近似性问题进行判断时较为完整的贯彻了上述比对原则。根据《商标审查标准》文字商标近似的审查部分第11、12、13三部分规定: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场所的文字,或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以及其他特点的文字,一是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在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过程中,应考虑到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生产销售途径、原料、质量等产品特征。根据上述特征将该商标中不具备显著性的部分进行剥离。剥离后的商标组成则为商标显著性部分。

在本案中,商标局在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时正是贯彻了该方法。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医药制品。而“健康”则为属于医药制品所能达到的使用效果的描述。因而“健康之家”在被异议商标中并不具备显著性。“夕阳美”是该商标显著性的主要来源。比较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与引证商标,可以看出二者完全相同。商标局根据引证商标而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标准。

但是上述论述中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完全局限在固有显著性。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但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子比比皆是。在本案中被异议人答辩过程没有提供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有效证据。可见在比对商标近性的过程中,证据支持也是十分必要的。作为商标代理人需要树立证据观念,强化举证意识。

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方法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掌握上述原则依法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一)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对,又称为商标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此种比对方法也是根据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与商品的具体感受和记忆而采用的一种方法。一般地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三)隔离比对,又称为对商标的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

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所以,《若干解释》该条规定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法官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时,应当综合采用上述比对方法,关注商标的整体给消费者的感受,用时要比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并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采用这样方法,可以使法官更科学准确地判断侵权行为,从而保障办案的质量。

三、判断商标近似中的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要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以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的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是对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方面。对于注册商标来说,应当都具有显著性,当实践中,其显著性仍旧存在大小程度不同之分。有的商标设计独创性很强,如用文字、拼音字母等,可以组合成并未实际存在的文字字义,属于生造的文字,被控商标的“搭车”近似,很容易认定。对于显著性弱的商标,指控他人商标与自己商标近似就相对难以判断。

除了显著性外,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与某一商标的知名度也密切相关。依据商标对社会影响的大小强弱,可以将商标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中,对商标的知名度也有不同的等级和程度。一些违法行为人为自己的私利往往设计与他人知名度高的商标,甚至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会造成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所以,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容易被当成目标受到不法侵害,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在判断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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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柴旭

职业领域为商标代理和诉讼。曾参与吴锐诉世纪超星公司著作权纠纷、正泰诉施耐德专利纠纷、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积累了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2008年加入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先后处理数十起商标异议、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商标异议答辩等商标法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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