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共9篇)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25 【生效日期】1993-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4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工会法》),根据《 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开展工作。本省区域内建立统一的省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三条 第三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制止或纠正。
第四条 第四条 工会应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以公有资产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单位的工会组织结合各自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是本企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股份制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应占三分之一至半数。
第八条 第八条 工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职工的劳动(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延长劳动(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 第九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履行劳动合同。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吸收工会参加或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本单位行政方面签订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代表签字生效。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干部,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工会依法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政府部门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应立即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调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教育和调解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工资、住房、医疗、劳动保险、生育保险、福利、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成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领导机构或组织时,应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利益,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和安排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内部规则,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技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和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工会主席应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及时通知工会或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会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同级工会领导下的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负责组织、团结吸引职工群众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协作活动;参与政府和企业科技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技术民主管理;参与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国际职工技术交流和竞赛;维护技术协会会员和职工的知识产权与合法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上级工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工会组织开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活动,加强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区工会组织、建立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及时报告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依法履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收缴、凡负有拨交工会经费义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办好所属文化宫、俱乐部、职工疗养院等文体教育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非法侵占、挪用、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归还。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能随意改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实行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根据离退休人员实有人数,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编制专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编报决算。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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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 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综合防控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 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 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督促村 (居) 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制订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市 (州)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订相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 (州)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订实施方案, 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 做好动物疫情预警;可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制订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 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 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 及时通报信息, 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 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
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 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二) 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 建立收购贩运台账, 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并定期体检。
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条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运营情况, 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 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 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 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 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 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二十一条对在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屠宰、经营、加工、隔离、中转、运输的动物和加工、经营、中转、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 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 应当规范着装, 统一标识, 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 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 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 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 (场) 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屠宰厂 (场)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进入屠宰厂 (场) 的动物进行入场验收并建立台账, 无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不得入场;
(二) 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 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四)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 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标识的;
(四)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 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 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 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 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 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 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 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条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 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 并在规定的乡 (镇) 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 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 (三) 项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遗 (丢) 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 、 (三) 项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 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经检测有害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 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 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动物饲养场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三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民政、劳动、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建设、人事、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八条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赡养人放弃继承权等而消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赡养人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护理。
第十一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建房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房产、户籍等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同意的材料。
第十三条老年人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赡养人对赡养义务的分担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并签订赡养协议。老年人要求与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发放养老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形式向老年人提供生活帮助。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其他亲属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医疗待遇。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并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九条有关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和科研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研计划立项上予以支持,并做好科研成果奖励及推广应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并鼓励、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文化、体育单位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必需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纳入城市(村镇)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选择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予以安排。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不低于原设施的标准另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服务设施,并给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老年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向老年福利事业进行捐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促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或者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其他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第二十七条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社会性集资收费。
乡(镇)、街道、村应当对七十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承担的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社会需要,从事与其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于社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在原单位所享受的养老待遇不受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五)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五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浙江省老人节。
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四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保障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妇女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本办法实施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辞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再遗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第二十九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具体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妇女从事色情活动。禁止为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稳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独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或者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承租权。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案处理。对男方单独享有居住权、承租权的公房,离婚后女方确无居所的,男方有条件的应让女方暂住或者给予女方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或判决、裁定书,负担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费用的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妇女及其他关系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或妇女组织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和妇女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复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对企业或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男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强占妇女责任田、口粮田拒不交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归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体诊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5.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五
(19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求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援助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六
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计划方案。
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决算和本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篇八
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2011年10月13日来源:
鄂发〔2011〕27号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2010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及有关党内法规制度,省委、省政府对我省1999年3月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鄂发〔1999〕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1年9月1日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六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领导,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七条地方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第一副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党委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职担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纪检、组织、宣传、机关工委、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地方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由纪委一名副书记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各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参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的组成。
第二章责任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全省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三)及时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五)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开展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建设,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六)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实际,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
(二)主持召开会议,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现状,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专题汇报;
(三)领导并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计划和各项法规制度的落实;
(四)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推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五)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主持研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定期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改正;
(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
(三)领导、参与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
(四)支持分管范围内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改,并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腐败风险防控措施和办法;
(六)在民主生活会上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机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分解细化任务内容,形成责任体系。
第三章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分级考核,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考核相结合,考核领导班子集体与考核领导干部个人相结合。
第十四条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一般在年底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也可结合实际,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工作可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检查考核工作在各级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检查考核组。
检查考核组分别由同级党委常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员负责人带队。
第十七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应突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二)被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加强作风建设,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
(三)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情况;
(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每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并提出细化的考核标准,随检查考核工作方案一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检查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召开述职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组织民意调查;
(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察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检查考核前,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先进行自查。同时,按上级要求组织开展对本级领导班子的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对象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条检查考核时应召开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会议,听取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一条检查考核时召开述职述廉大会。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述廉。
述职述廉应将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作为主要内容。
述职述廉结束后,检查考核组组织民主测评。
第二十二条被检查考核地区的座谈或个别访谈主要在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民主党派人士、(离)退休干部中进行。
被检查考核单位的座谈或个别访谈主要在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下属单位负责人、(离)退休干部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对信访反映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的有关问题和检查考核中发现的社会舆情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检查考核组应进行专题了解。第二十四条检查考核过程中,检查考核组可调阅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检查考核组可对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所辖的1-2个下一级地区或单位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检查考核组在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反馈意见,并向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反馈。反馈意见应客观评价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本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重点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七条检查考核结束后,检查考核组根据检查考核情况确定检查考核档次,并形成综合报告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汇报。
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二十八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结果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省委对全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领导干部提拔使用的考察材料中应包含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及近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总结或工作报告,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部门(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每年选择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纪委全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并接受评议。
第三十三条省委巡视组应将被巡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纳入巡视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民主评议和第三方评价机制,听取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和服务对象等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并组织实施影响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追究集体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前款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有的直接领导责任。
前款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有的次要领导责任。第三十六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不采取治理防范措施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或者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不支持、不配合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的,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压制不查、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六)对管辖范围内存在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或者放任不管,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件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九)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组织处理或者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十一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第四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可以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9.《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 在水域的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 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 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理,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 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分成办法、使用范围等,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矿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省堤防安全管理重点,为境内的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公布:
禁脚地:确保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两侧倾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二百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安全保护区: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三百米(从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第十九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滩地或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划定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均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依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堤身和禁脚地范围的土地批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修建哨屋、临时工棚、通讯照明设施、堆放防汛抢险物料外,不准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鄂政发[1982]128号)颁布后,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的仓库、厂房、办公房、住宅等建(构)筑物,凡未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述条例颁布前修建的建(构)物,也应按规划逐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已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未修建公路但机动车辆流量较大的堤顶和禁脚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按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分级安排建设和养护;在其他可通车堤顶和禁脚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则处理机动车辆通行事宜,但防汛抢险车辆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取土。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取土,应当多取堤防迎水面土,少取背水面土;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水利等设施及青苗的,应予补偿;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及时予以垦复,垦复确有困难的,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利用取土修建精养鱼池的,可抵顶垦复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无农业税赋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六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或毁坏。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吹淤而形成的禁脚地以外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吹淤时压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所有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且已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者,应如数退还使用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但未确认的土地使用者的,可经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使用,但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以外的其他堤防的管理,由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规定。
第四章 涵闸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涵闸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并公布:大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各二百米;中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各一百米;小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各三十米。上述距离均从涵闸外沿算起。
划定涵闸保护区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涵闸保护区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第三十条 在涵闸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涵闸保护区内堤身和禁脚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涵闸管理制度。启闭涵闸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启闸泄流时,涵闸管理单位应通知上、下游的船只驶离涵闸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超过涵闸设计荷载的车辆通过闸顶。船只通过涵闸时,必须服从闸管人员指挥。
第五章 护堤护岸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 江汉干堤及重要支堤护堤护岸林的森林采伐限额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全省森林采伐限额下达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逐级分解到各采伐单位。
护堤护岸林的年更新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下达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伐限额,一次发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末应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护堤护岸林的采伐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防汛抢险需要采伐护堤护岸林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的采伐和种植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护堤护岸林经营收入,县、市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按规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以用于护堤护岸林的营造和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保护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的保护区内,是否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开征。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凡未经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废止。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行;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实施经济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至五倍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境内的堤防原由城建部门管理的,仍由其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省所有关于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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