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共2篇)(共2篇)
1.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建设部财政部文件国家物价局
建城[1993]410号
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皖价服〔2010〕225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适应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逐步社会化、多元化的形势发展,进一步规范道路清障救援服务行为,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现将城市道路和公路车辆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道路和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授权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充分调研,加强成本监审,兼顾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利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三、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单位应本着双方自愿有偿的原则,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并按规定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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