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14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共3篇)

1.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渔业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助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助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监察、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2.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金融与科技结合,营造良好的区域投融资环境,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简称科技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设立重庆市科技投融资专项补助资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每年从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补助方式:投资风险补助、投资保障补助、科技贷款补助、科技担保补助。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补助对象为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上述三类机构统称创投机构)、银行、科技担保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重庆市依法设立且在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人民币1亿元(含)以上,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投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

(五)投资于重庆区域内的科技企业;

(六)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重庆市依法设立;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管理的投资基金人民币1亿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投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补助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重庆市依法设立;

(二)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投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正在辅导的科技企业不低于2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四)能够向科技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五)对科技企业的累计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六)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及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为科技企业以股权、专利权、商标等无形资产质押提供融资;

(三)有规范的业务流程、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

第九条 申请补助的科技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重庆市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含)以上,有5名以上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流程、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企业是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初创期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重庆市区域内依法设立;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含)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补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一条 投资风险补助。

(一)投资风险补助是指对创投机构投资风险的补助。

(二)创投机构在向科技企业完成股权投资后,可申请投资风险补助。对同一科技企业进行多次股权投资时,仅第一笔投资可申请投资风险补助。投资风险补助不超过实际投资额的5%,单笔投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二条 投资保障补助。

(一)投资保障补助是指对科技企业经创投机构辅导(简称辅导企业)并获得创投机构投资后予以的资助。

(二)创投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创投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投资辅导服务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辅导完成后,辅导企业应达到符合创投机构投资的条件和标准;创投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追究的条款。

符合上述规定的,辅导期结束,实施投资后,创投机构与辅导企业共同申请,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科技贷款补助。

(一)科技贷款补助是指对科技企业及科研院所获得银行专项科技贷款后的利息补助和对银行专项风险准备金的补充。

(二)利息补助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同一科技企业的补助累计三年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最高不超过70%,同一科技企业的补助三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已获其它贴息补助的项目,不得申报科技贷款补助。

(三)银行专项风险准备金的补充,按银行当年新增一年期(含一年期)以上科技贷款金额给予不超过1%的补助;接受科技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质直接抵押贷款的银行给予贷款金额不超过2%的补助。每家银行每年补助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四条 科技担保补助。

(一)科技担保补助是指对科技企业担保费补助和对科技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补充。

(二)科技企业通过科技担保机构获得银行科技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每笔申请不超过担保费50%的补助,同一科技企业的补助连续三年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已获其它担保费补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三)科技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补充按当年新增担保余额的1%以内给予补助,原则上每年每家科技担保机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制订项目评审规程;聘请专家组成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补助金额;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停拨、追缴经费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报市级科技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教〔2006〕128号)和《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104号)同时作废。

3.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落实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应急准备金,是指根据《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要求,为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可能带来的群体性失业风险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失业人员大规模增加的情况下,用于开发就业岗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购买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是指根据《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婆求,对困难家庭中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有社会实践愿望的,安排其到社区进行社会实践所设立的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由区财政设立,并纳入2009年财政预算,设立期为一年。

第五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社工委(社会办)、区水事局、区民政局、医残联及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

部门,按照各靼职责,本着职责明确、管理科学、分工合作、强化监督的原则备负其责。

第二章就业应急准备佥的启动标准

第六条 我区就业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启动就韭应急准备金。

(一)东城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突破l.6%(含)以上;

(二)连续三个月东城区新增登记失业人员增长数量超过预测平均数1 0%以上;

(三)在六个月内东城区新增登记失业人员月平均增长数量超避预测月平均数l 0%以上。

第三章 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杜区实

习专项补助资金的用途及标准

第七条 扶持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现有或新建经营场所内购薯公益性创业摊位半年使用权,免费组织本区有创业意向的失业人员进行自主经营。

第八条给予用人单位安置补贴。东城区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发和置换本部门内部岗位安置本区“4050”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劳动力、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的;区园林、环卫、综治、公安(保安公司)、城管等部门开发、置换的城市协管类岗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的;全区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就业岗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的;以上各用人单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并办理

招工提档手续,签订半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就业应急准备金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每人每月工资性岗位补贴,并在安置期间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九条提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由区职业技能开发中心统一组织本区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达到90%(含)以上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学校补贴;对创业培训合格率达到80%(含)以上的,按每人1300 元标准给予培训学校补贴。

第十条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本区低保失业人员、残疾失业人员、“4050”失业人员及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体,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名参加社区公益服务,每月在社区公益性服务4 0小时以上的,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公益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组织困难家庭中有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的应届大学生到社区实习工作。本区低保家庭、残疾人员家庭、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体中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有社会实践愿望的,到其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报名,由街道社区办按比例安排到本街道所属社区进行社会实践,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期限半年。实习期间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社区实习补贴。

第十二条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执行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

[2008]195号)精神,《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和

市相关部门已制发的配套文件中规定的各项促进就业政策,2009年继续执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本办法中规定的困难人员,符合享受北京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扶持政策的,享受市级就业扶持政策。遇国家、北京市就业再就业政策调;按国家、北京市新政策执行。

第四章 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

补助资金的申报及拨付方式

第十三条对开发的公益性创业摊位,由失业人员所在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摊位租金,待安置期结束后,将所发生费用一次性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致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据实拨付。

第十四条各类用人单位开发、置换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受,享受工资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在用人单位招用头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用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满半年后,向区劳动和芦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政府批瞻后,由区财政局将经费拨付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区职业技能开发中心负责将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情况进行初审和汇总后,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将补助经费拨付培训学校。

第十六条大学生和就业困难人员在社区实习、进行公益服务,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填报考勤,上报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审核无误后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街道社保所在每批大学生

实习结粜后,将实习人员补贴审批表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釉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撮请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拨付经费。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第十七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捡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考评,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区审计局负责对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要遗一步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切实管好角”好就业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就业应急准每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区财政局将收回专项补助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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