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改革制度(精选8篇)
1.司法考试改革制度 篇一
论科举考试制度与高考制度改革
浦阳初中韩英
摘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我国古代有科举制度,当代有高考制度。科举制度作为中国古代一种以考试方式进行的选官制度,历经隋朝的起源、唐朝的完善、宋朝的改革、明代的鼎盛,最终在清代走向灭亡,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1300年之久,给中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现代高考制度是选拔多方面的人才,而不仅仅是为了当官,它也给当今社会带来了不同的影响。本文从科举制度与当代高考制度的含义、产生背景、影响来比较古代科举制度与当代高考制度。
中国的科举制度是一种通过公开考试选拔官吏的政治制度,其内涵是公开考试,竞争择优录取人才。高考是考生选择大学和进入大学的资格标准,是国家考试之一。是由国家统一组织调度,国家或省专门组织命题,统一时间考试。古代科举制度与当代高考制度均产生了不同影响。
古代科举制度含义:古代科举制度是古代封建统治者为选拔人才资源,而设置的一种考试制度,让读书人参加的人才选拔考试,学而优则仕的一种制度。科举制的殿试部分是由皇帝亲自主持、以分科考试形式录用人才的取士制度。
古代科举制度产生的背景:魏晋以来,采用九品中正制,官员大多从各地高门权贵的子弟中选拔。权贵子弟无论优劣,都可以做官。许多出身低微但有真才实学的人,却不能到中央和地方担任高官。为改变这种弊端,隋文帝开始用分科考试来选举人才。隋炀帝时期正式设置进士科,考核参选者对时事的看法,按考试成绩选拔人才。我国科举制度正式诞生。即公元605年,到1905年清政府颁布《奏定学堂章程》,在中国历史上整整存在了1300年。隋文帝分科举人奠定了科举考试的制度基础,而隋炀帝始置进士科,成为科举考试制度确立的重要标志。至于武则天创设武举,则使科举考试制度进一步完备。这样,隋文帝、隋炀帝和武则天便成为中国考试思想发展史上三个重要的历史人物
古代科举制度的影响:
(一)科举制度的积极影响
1.科举制冲破了世家大族垄断仕途的局面,起到了抑制门阀、加强并巩固中央集权的作用。
由于科举制采用考试的办法来选拔官吏,而且坚持“自由报考,统一考试,公开张榜,择优录取”的原则,使政权在一定意义上向全社会开放,从而根本打破了之前数百年来世族门阀垄断仕途、把持国家大权的局面,起到了抑制门阀、加强中央集权的作用。
2.科举制有利于社会各阶层的流动,有利于扩大封建统治的社会基础,有利于提高官员的文化素质和政府的行政效率,从而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
科举制不再唯门第、财产是问,而是通过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取士来选拔官吏,这就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为社会各阶级、阶层的才能之士通过科举进入仕途提供了一个比较公平的竞争平台和机会,客观上为社会各阶级、阶层的上下流动创造了条件,使“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成为可能。可以说,科举制一直是促进社会下层向上层流动,导致社会结构变动的重要力量,这种流动,有利于统治阶层不断吐故纳新,实现新陈代谢,从而保持较强的生机和活力。
3.科举制度造就了全民向学的社会风气,促进了封建教育的发展和文化的普及。
科举制把读书、考试、做官三者联系,把学、位、识有机结合,这就意味着在科举制度下,士人要入仕、要取得功名利禄就必须参加科考,而要参加科考就必须读书。这种全民向学的社会风气,无疑促进了封建教育的发展和文化的普及。此外,由于读书人中除少部分入仕从政外,绝大多数仍滞留在民间,于是他们中的大部分便成为在民间进行文化传播的重要传播者,这也极大促进了古代教育的发展和文化的普及。我们可以看看唐代,那个时候正是科举制度建立不久,尚且处在完善的阶段,唐朝是当时世界上的GDP排名第一的国家,但是在此之前的隋末还是出现了人吃人的惨剧,经济总体上的排名却并没有给人民带来真正的实惠。
(二)科举制度的负面影响
随着科举制度的不断发展,由最初的维护统治选举人才的良好初衷,成为八股文束缚人身的工具,科举制度又使学校成为科举的附庸,造成教育目的的异化,阻碍了科技的发展。
由于科举不考科技而专考儒学,造成人们的观念上,“四书五经”成为学问的全部,自然科学技术则被视为无足轻重及至与传统利益相悖逆的东西。造成现实中科技问题与科考、与功名毫无关系,因而对科技关注和感兴趣的人极少,大多数读书人整天关注和学习的就是科考要考的儒家经典。最终严重阻碍了中国古代科技的发展,造成了中国科技的逐渐落后。
2.科举制度严重束缚了人们的思想。
由于科举主要考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严重禁锢了读书人的思想。明清又实行八股取士,使读书人的视野更加狭窄,知识分子大多成为了范进式的腐儒庸才。
3.科举制度的功利性及政治化,造成了很多家庭悲剧。
很多读书人,特别是底层的穷苦书生,为了读书入仕,变卖家产,甚至卖儿卖女。更有甚者,新科及第,受不良风气影响,抛妻弃子,另立新欢。当然这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有关,但科举制度在其中多少起了些推动作用。另外,到了清朝以后,官场舞弊日益严重,科举渐渐变得政治化,成了一些高官以权谋私的工具。
总之,科举制度是我国历史上的一项重要的选官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1300余年,对我国乃至世界历史的发展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作为一种用考试的办法来选拔人才的制度,我认为其积极作用应远远大于它的负面影响的。科举制度历经如此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其本身并没有多少缺陷,之所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主要是由它所处的社会制度及社会环境决定的。科举制度对今天行政官员的选拔制度依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去研究、学习。
(一)当代高考制度的积极影响:
1.高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中国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在高考的考场上,无论是富人家的子弟,还是穷人家的孩子,无论是有权有势的学生,还是贫贱低微的学生,无论是发达地区的学生,还是贫困山区的学生,面对高考的考卷,他们都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用同一个标准,公平地展开了竞争。分数线这个简单单一的标准,让无数的孩子享受到了真正的平等,也有无数的人,通过高考,彻底地改变了自己的命运。正是高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中国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一个父辈可能是大字不识的农家孩子,通过高考就能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将来可能进入国家机关,成为一个有较高收入、较高社会地位的人。
2.高考打破了社会特权的世袭与垄断,缩小了社会阶层的差距。
在国家对高校毕业生实行统一招生,统一分配的那些年月里,考上大学就等于是有了铁饭碗,分数线上下的人命运将是何等不同啊!现在国家虽然不分配了,高校毕业几乎等于失业。按说人们不会再热衷于考大学了,可是其实不然,在激烈地白热化的就业竞争中,学历高的,名牌大学的毕竟更有竞争优势,君不见文凭学历的竞争又开始向研究生、博士发展。如果用研究生的升学率来评估高校的话,大学一定会像中小学一样把应试教育发展到极致。高考的唯一优势就在于用一种最简单易行的办法来为国家公平公正地大规模地选拔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才”。本来公平公正选拔人才的办法可能有很多,但都不如高考简单易操作,几张
考卷而已。任何一种选拔,只要人们想公平公正,首选必然是考试。在这个因为官员腐败而引发的社会诚信全面崩溃的时代,高考似乎是中国唯一的选择。
(二)当代高考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它直接造成了“应试教育”,从而造成了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学生被培养成没有创新精神的考试机器,只重视选拔与甄别功能而不重视全面提高公民素质。
全中国的孩子,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就在老师和家长的强迫下为了一学期数次的考试而学习。门门功课都要学好,每次考试都在向满分努力,这样一来,学生几乎全部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学习教材和与考试有关的教辅资料上。很少有时间来培养自己的兴趣和爱好,孩子自主探索的机会被作业和考试完全地剥夺了。从六七岁入学到十八九岁高中毕业,人生极为珍贵地十二年岁月,没有培养起任何探究和钻研的习惯,只学会了读死书,不掌握任何研究现实问题、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没有对任何一个领域产生真正地兴趣,没有任何主动学习的欲望。这样的人以后是不可能成为人才的。只要我们稍微注意一下,就会发现,所有在某个方面,某个领域有建树的人才,他的童年和青少年时期所培养起来的兴趣和良好习惯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一个到了二十岁还没有独立尝试过研究一个问题的人,将来怎么可能成为一个科学家,一个到了二十岁还没有品读过文学经典的人,将来怎么可能成为一个大作家,这就是为什么当代那些有名的作家几乎都不是大学毕业生,而大学专门学习文学的人却写不出一部作品的原因。
学校教育,按照预设的统一的教学目标、内容、方法,迫使所有的孩子都在按一个模式发展,从根本上忽视了学生的个体差异。现在的高中,在每个班里都有这样一些学生:他们每天从早晨上第一节课开始,直到晚上十点下晚自习,一直无所事事地坐在课堂上徒劳地等待,没有学习任何东西,没有一点点长进和收获。那他们在干什么呢?他们为什么不听讲,不学习呢?原因很简单,对于课堂上老师所讲的东西他们已经无力接受,既听不懂,看书也看不懂,他们没有学习高中课程的能力,更为严重地是,他们没有任何学习地欲望或者想法。这样的学生为数不少,可能比每年考上重点名牌大学的学生还要多。但没有人看到他们的存在,对他们和家长而言,也别无选择。我们的教育制度没有给这些孩子提供适合他们学习和发展的机会,他们虽然无力学习现有的课程但并不是说他们就是“废人”,事实上,他们走上社会以后还是各行各业的合格地劳动者,可惜地是他们在学校里浪费了不少时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但总地来说就是学校教育方式不适合这一部分学生的学习造成地,也许从一年级开始,他们就是“差生”“学困生”。我们的教育在成就了一部分人的同时,毁掉了另一部分人。
综上所诉:当代高考制度的改革已经是势在必行,不过是一个漫长的时间的过程。我们的经济在最近的三十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们的一些制度已经不适应现代的发展需要,并且非常不合理。
我们需要整饬国人的思想,梳理自己的头脑中的思想渣滓,让我们全新的面对历史,面对科举,其实科举不像是我们所谴责的那么不堪,至少我们现在可以仔细研究当代的教育,其实并不和科举差了几分,相反科举培养出来的人才,甚至比我们在应试教育下培养出来的更具有创造性,创新性呢。
科举制度的问题对于现代高考制度的比较,发现高考改革自然是教育改革首当其冲,在做好必要的心里的准备的同时,我们不妨多思考种种可能存在的问题,借鉴可以借鉴的,支颐鄣袖,以裨时阙。
2.司法考试改革制度 篇二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新方案四大变化
1. 将注册会计师考试改革为专业阶段和高级阶段两个层级, 考生只有通过第一层级的考试科目, 才能参加第二层级的考试。两个阶段的考试, 每年各举行一次。
2. 将考试科目设为“6+1”模式, 其中, 第一层级, 专业阶段考试设6科, 即在延续现行考试的5科基础上, 增设1科。6科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 (新增科目) ;第二层级, 高级阶段考试设1科, 考试科目为综合测试, 主要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要求, 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注册会计师职业环境中能够合理、有效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能力, 并测试考生“保持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等综合能力, 包括智力技能、技术和应用技能、个人技能、人际和沟通技能、组织和企业管理技能等。
3. 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师组织对实务经历的要求, 拟在考试制度中增加对考生实务经历建议性要求。考生参加最后一科“综合测试”考试前, 建议其在具有1年实务经历的基础上报考, 以便更好地适应综合测试要求。专业阶段单科成绩5年内有效, 高级阶段考试科目3年内完成;取得全科合格证考生, 如5年内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并满足继续教育要求, 全科合格证长期有效。否则5年内有效。
4. 设立英语水平测试。考生在取得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后才能报考。英语水平测试合格证书独立于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书。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改革的目标及必要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总的目标是:将注册会计师考试打造成中国注册会计师走向国际的“通行证”, 使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达到世界一流水准, 大大增强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对国内外有志青年的吸引力, 这就要求改革考试内容、完善考试方式、提升考试理念。考试制度改革是社会的需求, 是行业发展的需求, 也是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中国经济的发展与世界日益融合, 要求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与国际接轨, 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国际化指日可待。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相关负责人也表示, 注册会计师考试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人才战略的基础性工作, 基于对人才战略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才重要性的深刻理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启动了此次改革, 目的是建立起符合终身学习理念和充分发挥考试多元评价功能的考试制度, 实现国际趋同, 让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走向国际的“通行证”。
1. 国际化趋势。
加入WTO后, 经济全球化对其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会计协调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在考虑中国国情的同时, 大胆引进国际通用的会计惯例, 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 使会计信息的确认、计量与披露等方面更符合国际惯例, 以提高会计信息在国际范围内的可信性、有用性及可比性, 更好地满足各利益主体的决策需要, 为国际会计界所认可。为此, 1999年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赴美国、加拿大等国考察, 学习了发达国家注册会计师考试在命题和阅卷过程中的先进做法, 总结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经验, 重新审视了考试工作的整体框架, 准备在三个方面着手改革:一是专业技术工作, 包括考试大纲、科目设置、命题和阅卷等工作;二是组织管理工作, 包括考试报名、考场编排、监考, 试卷的印制、押运、回收, 以及阅卷过程中的组织管理等工作;三是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支持, 即在考试的各个环节充分利用计算机这个先进的管理工具, 为资料的归并、整理和提供各种信息做技术支持。我们可以看到, 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一直在不断地完善之中。这次的改革, 正是本着与国际会计接轨的原则, 借鉴发达国家会计考试制度, 吸收发达国家在会计考试制度中先进的理念, 可以说是大刀阔斧地改革了考试制度, 不论是从考试科目新增 (新增设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 , 还是考试内容上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2. 实务增加。
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本质是为了选拔能够胜任注册会计师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才, 应当特别关注考生实务方面的能力。考试中要增加考察业务操作能力的考点, 对实务经历有一定要求。这一点上, 国外的会计考试做得就比我国好。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过于宽松和简单, 学识程度要求太浅, 多注重会计、审计的一般理论知识和技能, 而不注重注册会计师适应社会客观需求的整体素质要求, 由于考试内容理论不够深, 实务不够强, 有相当一部分非执业者对会计审计业务知之甚少, 某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几乎不得要领, 仅凭精通几本考试用书也能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的执业者根本没有能力胜任。另外, 我国只考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税法和经济法几门课程, 而与注册会计师职业息息相关的知识, 如财政、金融、投资、国际贸易、经济管理等科目却没有涉及到, 并且各门课程是独立的。此次改革注重了注册会计师的实践环节, 并且提升了英语在考试中的分量, 有助于改善这一状况。
3. 有待改进之处。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报考资格要求较低,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均可报考。而在美国, 注册会计师的报考人员要求具备硕士水平。因此, 应提高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门槛”, 建议要求报考者具有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允许非会计专业本科学历者经过强制性培训后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另外, 还应加大考试的广度和深度, 并逐步向国际水准靠拢。修订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教学质量评估方案, 建立新的工作机制, 加强与国际会计组织间的交流, 定期举办一些培训班, 派学生、年轻学者访学等。
3.法律移植与司法制度改革 篇三
美国法学家亨利·梅利曼对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这一令人神往的职业是这样赞美的:“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则描述英国的法院具有真正的司法权,“就其重要性与地位的崇高讲,不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
来自普通法系的对法院地位的尊崇和法官职业的崇尚有可能加之于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吗?公元一○六六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从而开展了普通法系的形成过程。当时,整个英国的审判权极为分散,诉讼可以向各种法院提出,国王只行使象征性的“最高审判权”。但随着诉讼的不断扩大以及所能提供的好处,国王与皇家法院(通称威斯敏斯特法院)愿意扩大受案范围,当事人也认为皇家法院比其他法院更优越。因此,皇家法院很快便已几乎独揽审判权。要使皇家法院接受诉讼请求,必须向大法官申请发给命令状。由于命令状的不同,所引起的每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各异,人们的注意力自然主要集中于程序,而非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上。这种“在程序法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普通法,成功地阻止了罗马法的概念和范畴进入英国。十五世纪,由于普通法过于呆板、僵死的程序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允解决,一些对审判不满的当事人即向国王申诉请求干预,申诉一般经过大法官,大法官则经常被授权以国王和枢密院的名义作出判决。这样,作为普通法补救办法的衡平法被法官创造出来了。
毫无疑问,法院(法官)在英国享有崇高地位首先归因于普通法系发展的独特历史,法官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可以说,普通法系的历史是一部真正以法院(法官)为主体发展演变的历史。法官创造法律,运用法律,最终使司法权发展成为一支独立的并能同政府和议会互为制衡的力量。“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作过有力的贡献。”(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351页)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就任法官被视为一生中事业达至辉煌的标志,将会享有丰厚的薪金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尊崇。
这恰与大陆法系的法官形成情景分明的对比。来自普通法系的亨利·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作了无情的嘲笑:“大陆法系的法官职业正在变成一种法官们自我解嘲的栖身之处,对于那些不求上进、贪图安稳、在律师活动和学术职位的竞争中不可能成功的人,这个职业最具有吸引力。法官职业的工作条件和薪俸水准与他们的这种地位和作用也是一致的。……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法律职业界有一个明显的等级结构,法官是其中的低等阶层。”(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第130页)大陆法系法官地位不高的根本原因同样源于传统。大陆法系司法传统源于罗马,罗马的法官对法律并不熟悉,他们只执行类似于仲裁的职能,法官的地位远远不如立法者和法学家。大陆法系所奉行的审判方式也限制了法官作用的发挥,法官只是一部按照既定立法操纵法律执行的精确机器,他的作用仅限于把事实同已有的法律条款联系起来,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更不能立法。
尽管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远逊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但从政体形式上看,大陆法系的法院仍然享有很高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自然法思想的传播,三权分立原则被作为一种基本的政体在西方各国确立起来,司法成为与立法和行政相制约的重要权力。
显而易见,中国从未存在过普通法系法官创造法律的土壤,也未经历西欧大陆启蒙运动的理性洗礼。在西方文明输入中国之前,中国甚至没有产生过职业化的法院和法官。相反,中国传统的司法特征是以礼入法,法律只被视为天道人伦之外的一种次要的辅助性手段,负责审理案件的是通过科举考试选拔的对法律一窍不通的行政官员,判词常常通篇引用儒家经典,以微言大义行道德教化。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都源于皇权,为皇权服务,皇帝才是居于金字塔顶尖的裁判万事万物的“法官”。
新中国建立后,创立了一套完全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模式,这就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政体模式,司法体制则被设计为公检法互为分权制约的模式: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预审以及提请批捕、起诉工作;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不捕决定有申请复改的权力;法院负责案件的审判工作,最终作有罪、无罪决定,但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但无法对案件本身做出改变。这种诉讼上的“三角”制约关系,使得每一方的注意力自然集中于某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判断。相对于每个诉讼阶段,公检法任何一方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扮演查疑辨伪的“主角”。这同普通法系注重程序,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操作观念有很大差别。概而言之,从政体模式看,中国的法院既不能扮演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中同议会和政府相制衡的政治角色,在具体的司法体制中也不能如普通法系那样以法院的司法审判为中心。因此,当我们对普通法系的法官职业感到羡慕的时候,我们或许更应该现实、理智地面对中国固有的政治、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
客观地看,目前以立法为先导的司法制度改革虽然引进了普通法系的一些审判方式,但并未将其某项法律制度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如同所有社会制度的移植一样,法律制度移植的复杂性在于那些在他国看似运行良好的优秀法律制度经过移植仍然会是优秀的吗?如果是,这些优秀的法律制度能否不受被移植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排斥而存活下来?如何看待移植法律制度与本国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关系?
一项制度的移植并不简单地等同于以彼制度取代此制度,还存在制度的相容性与制度安排的效率问题。其实,制度既是生成的,也是选择的。随着世界各国交往的日益增加、地域空间的相对缩小,制度选择变得越来越重要而且更为现实。“全世界制度转型国家为我们提供了实验室”(诺斯)。因此,法律制度的选择对我国法制建设意义重大,是现实而且可行的。
既然法律制度是可以移植的,那么移植的方向在哪里?是移植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我们在法律移植方向上碰到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如果从文化的相容性角度考虑,应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大陆法系相近,相近制度之间移植的成功率较高。但相近制度之间移植的效果不一定好,制度的巨大反差所蕴含的特有方式往往才是我们需要通过移植解决问题的价值所在。问题是我们在引进一项制度时,我们首先应该清楚引进它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解决通过原有制度而无法解决的某个问题,还是为了激活旧制度中某些已近乎瘫痪的系统?这就提出了法律移植的第一个原则,即移植的针对性问题。加强法律移植的针对性是对法律移植成功率的一个很好的补救措施。假如从普通法系有针对性地移植了十项法律制度,只成功了一项,那么这项有价值的移植将会补偿其他失败移植的代价;相反,盲目移植将会抵销移植的成功率。其次,法律移植要有现实性。我们必须能够区分:哪些法律制度是适合我们的;哪些法律制度虽然是合理的或优秀的,但并不一定适合我们。法律移植的最大陷阱是不顾现实的理想主义狂热冲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法律移植必须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法律移植只是改变了法律制度的集合,只是把普通法系中的某项法律制度拿来为我所用,不可能全盘改变整个法律制度。因此,法律移植总的原则应是坚持自我,完善自我,切忌在移植的同时丧失个性。
4.高师声乐考试制度改革探析 篇四
高师声乐考试制度改革探析
本文针对高师音乐教育专业声乐教学的.特性,揭示出了高师声乐考试中的诸多弊端,探索了新形势下考试制度的革新与完善,从实际出发,提出了一套较科学、较系统的考试模式.通过对声乐考试制度的改革,力求从实际出发,让声乐考试评分更具客观性,达到能够客观、全面、公正、准确地对学生一个时间段中的声乐学习给予评价的目的.
作 者:陈娅玲 作者单位:绍兴文理学院,音乐学院,浙江,绍兴,31刊 名:绍兴文理学院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OXING UNIVERSITY年,卷(期):29(12)分类号:G642.474:J617.13关键词:声乐课 考试制度 规范教材 评分准确
5.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上 篇五
郭 华
2012-08-16 10:03:31
来源:《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制度基于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而产生。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更需要制度控制和程序检测。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未能较好地完成这一任务,即使进行了相应改革,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制度仍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以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功能及其应然性作为基础,建立具有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功能的鉴定制度和具有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功能的诉讼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能够满足诉讼证明的高标准要求。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 可信性 可靠性
引言
鉴定结论(专家证言)[1]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然而,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越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者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据英国伦西曼皇家委员会的刑事法庭研究(the Runciman Royal Commission’s Crown Court Study)发现,在所有存在争议的起诉案件中几乎1/3涉及专家证言。在2/5强的案件中被评价为“非常重要”;在另外1/3的案件中被认为“相当重要”。[2]美国兰德公司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美国在86%的审判案件中使用了专家作证。[3]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所辖两级法院在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共5034件。鉴定结论在现代诉讼中的作用引起了各国的关注,并促发了各国对其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4]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引人了带有对抗性因素的专家证人协助当事人质疑鉴定人,[5]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出现了背离其各自传统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均存在将诉讼中遭遇的专门性问题转给司法鉴定(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共通性,并要求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之间在专门知识上保持沟通的互动性。由于我国原有的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不相协调,尤其是司法鉴定体制难以满足诉讼活动的诉求,致使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相应变革,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然而,《决定》历经5年的实施后,其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仅尚未形成,[6]而且改革前曾存在的需要新建立的司法鉴定体制解决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诉讼实践中相继出现了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死因鉴定案”、2009年湖北省界首市“涂远高死因鉴定案”等因鉴定引发的社会事件以及2007年广西省桂林市“黎朝阳法官死因鉴定案”、2009年黑龙江省黑河市“代力以身试药”的鉴定案、2009年河南省“张海超开胸验肺”的尘肺病鉴定案、2009年云南省昆明市死于看守所的“邢鲲死因鉴定案”、2009年湖南省武冈市副市长“死因鉴定案”等考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系列案件,我国司法鉴定问题再次引发学术界和中央机关的重新审视与深刻反思。[7]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如何深化、改革到何种程度才能真正发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真实的功能,以及诉讼制度采用何种程序才能有效地检测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识别与筛选出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问题在已展开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仍不明朗,甚至因改革过程中的偏差抑制了这些功能的发挥,亟待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予以导正。本文拟以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功能及其应然性为主线展开讨论,旨在为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提供理论基础和目标方向。其研究思路是,借助于司法鉴定制度担负鉴定结论可信性的重任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维护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维度,探讨如何建立鉴定结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保障制度;同时以诉讼制度检测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作为向度,探讨建立何种诉讼程序防御鉴定结论潜在的错误。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与本质
鉴定结论的本质决定着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结构,鉴定制度的基本结构制约着鉴定结论功能的发挥,而鉴定结论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中能否得到充分的发挥又会影响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与深度。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
诉讼程序在运行中常遇到一些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中成为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解决的关键性事实,而“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8]由于诉讼程序本身难以自我消化这些专门性问题,又因司法人员专门知识的短缺难以自行应用高科技手段对其作出精确的判断,借助于程序将这些专门性问题移转给司法鉴定制度并求助于拥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来协助解决便成为一种制度选择。“这是我们的法律应受尊敬和值得赞赏的一面”,[9]法律制度也“不应当在规范科学的名义下侵犯已经明确了的自然科学的领域”。[10]同时,“专家证人在现代诉讼中扮演着无可比拟的角色。伤害案件运用医生与经济学家;产品责任案件运用设计和安全专家;建筑案件运用结构工程师与建筑师;刑事案件运用指纹与DNA专家„„”。[11]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凭借专门知识判断的产物在现代诉讼中的功能与作用日显突出。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意见。它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确认或肯定。[12]尽管我国学界在理论上对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还存在争议,[13]但这些争议并未影响它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层次的,证据包含许多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某些信息是法官无法依靠常识与一般经验获知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借助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常扮演着判断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效力的桥梁作用,在证明活动中表现出自己的特殊功能。它既对认识有关证据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发挥作用,也对案件事实发挥着实际的证明效力。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可以弥补其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不足,尤其是能够弥补法官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短缺。这些功能在诉讼证明中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鉴定结论的识别功能。鉴定结论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以及确定其内在本质,对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发挥着识别功能。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无论是被寻找客体(潜在的证据)与受审客体(现实的证据)间的同一关系还是种属关系,鉴定人利用检材和样本之间比对标准的符合度对其可作出评断,为法官识别证据本身真伪提供审查判断依据。此种情况的鉴定结论尽管与作为鉴定对象的证据存在依赖关系,其证明的效力却决定着该证据在诉讼中的命运,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心证的形成。
2.鉴定结论的桥梁功能。鉴定结论能够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解释事情如何、为何发生,或者事情如何、为何没有如此发生”。[14]它通过对某些特定的场所以及相关人或者物的内存信息揭示,使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得以确定。其他证据证明案件是依赖鉴定结论的功能体现的,是借助于鉴定结论这一纽带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陕西华南虎照的鉴定。华南虎照中的老虎被确认为非活体老虎的动物学鉴定结论,对华南虎照中是否是拍摄的活体老虎的事实判断发挥着勾联作用。
3.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明功能。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借助于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它通过展示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律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如精神疾病鉴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DNA鉴定的似然率(LR)或者父权指数(PI)对亲子关系的确认等。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结论无论是侧重于发现因果关系的判断功能还是澄清证据真假的识别功能,抑或是确认案件事实的解释功能,均程度不同地与其所处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有关,更与鉴定制度的科学程度相关。因为鉴定是借助于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遗迹”的揭示,鉴定人面对“遗迹”以超越普通人的常识与智能将远离自然的、原始的案件事实按照鉴定程序以及专门知识作出个人判断。尽管这种判断性意见不同于证人对与案件事实自然相遇形成的情景性陈述,其本身仍未完全脱离案件事实这一本源,与其他证据相比仅表现为接近案件事实的方式、途径不同。基于鉴定结论未完全脱离案件事实的这一本性来分析,它作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必然会含有更多的制度性要素,其具有的超越其他证据的特征更需要诉讼程序予以谨慎地检视。
鉴定结论因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点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功能。这种不同的功能又因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不同使鉴定制度的要素配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将其称为“穿着白衣站着的法官”,鉴定制度重在发挥鉴定结论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功能,在制度设计上会更多地关注“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鉴定人”的资格,关注鉴定制度的可信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因当事人的直接对抗而注重发挥专家证人发现事实真假的功能,其制度设计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揭露专家证言的不可靠性。我国诉讼立法重视鉴定人的司法助手职能,将鉴定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形成了鉴定机构由职权机关分设的鉴定体制,注重鉴定机构协助职权机关推进诉讼活动的功能。这些功能不同的鉴定制度背后蕴涵着不同的制度价值诉求,对其理解更“需要在复杂性、多重目标和多元决定方面进行考虑”。[15]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来说,如果制度改革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过分追求诉讼程序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功能,减弱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降低鉴定人的资质,将会因“重复鉴定”的增加而影响诉讼效率。倘若固守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传统习惯,避开诉讼程序的完善而仅仅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亦会陷人与诉讼程序难以协调的困境,会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克减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在固守职权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增加英美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些对抗性因素,应当注重诸要素在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中的合理配置与有机协调。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然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认识性判断。专门知识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性要素。鉴定结论的这一品性使其与其他证据存在着许多不同。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言词证据。它不属于感性认识的结果,也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是鉴定人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获得的理性认识结果。“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16]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无论是作为理性认识的结果还是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均折射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判断性意见的本质。它相对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仅仅是判断的一隅,相对于案件事实“从不讲完整的故事”。[17]鉴定结论的本质主要蕴涵以下内容:
1.鉴定结论属于认识性判断,这种判断与专门知识有关。鉴定人鉴定所凭借的专门知识应属其自备知识且这些知识在同类专家中属于共通性知识,这是鉴定结论的可检验性或者可重复性得以存在的基础。满足鉴定结论这一属性必须保证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所含有“学问”或者“知识”的一般意义,而不能是探索性、尝试性的甚至是在试验阶段的创新性“知识”。这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性意见作为证据具有可替代性的应然性内核。
专门知识在鉴定领域更多地表现为科学知识。对“科学知识”可从不同的层面来理解。从其“对象”的角度来理解,“科学知识”一般被看作关于自然现象及其规律的知识;从其“方法”的视角来解释,它属于“知识表达”方法和“知识获得”方法。[18]由于科学与专门知识的联姻,科学的本质必然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本质。在实践中,科学时常作为一台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有威力的机器,一台人类能够更好地了解以便更好地支配我们周围的世界的机器,从操纵它运转的机体深处——观察现实和演绎逻辑——冒出这两个意料之外的概念:不确定性、不可判定性。[19]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技术性、方法论与认识论层面。技术性的不确定性是指不精确性,是关于数据的质量和匮乏的概念,通常可用有效数字或误差棒等来表示;方法论的不确定性是指不可靠性,可以用统计学的置信水平来表示;认识论的不确定性有关现象的概念,即总体和现有图景。[20]这些问题使得鉴定结论常常采用不确定的科学语言来表达。比如,在死刑复核中发现,DNA鉴定结论常采用以下几种表述:如“现场血迹与死者血样的Profiler Plus基因型相同,似然比(LR)为4.677E+11”;“由死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63296889747.433398”;“血迹为火又义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血迹“是X只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X10 12”,等等。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将科学提供的带有概率性的“数字产品”转化为诉讼程序所需要的证据,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需要完成的任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并未涉及这一问题,法官面对这些“堆积数字”的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时仿佛陷入数学的迷宫,使其不得不将案件事实在专门性问题上的判断权拱手让给鉴定人。
2.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个人判断是以专门知识作为基础的。这些专门知识即使在专业领域得到同行的普遍认可,仍“应当考虑某项科学技术已知的或潜在的失误率和控制技术运作的标准的存在和维持”。[21]鉴定结论在此方面需要制度保障与程序控制。这些保障制度除对司法鉴定所运用的专门知识进行规范外,还应对鉴定人的实践活动和个人判断过程予以规范。
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问题上,鉴定人必须拥有运用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然而,制度在将鉴定人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待时首先应当将其视为普通人,进而才是专家。这就需要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对鉴定人作为普通人的弱点予以关注,同时还要对鉴定人作为专家可能存在偏见性的缺陷进行弥补。在诉讼程序中,普通人的弱点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可以被发现,而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偏向性采用纠正普通人弱点的方法却难以发挥作用,需要特殊的控制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涉及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制度、鉴定机构的中立制度、鉴定人的回避制度、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责任制度与鉴定人的信誉制度等。这些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鉴定人的专家良知以及促使其客观、真实、独立地表达判断意见,而且有利于促进技能的发挥,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3.鉴定结论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结论源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鉴定人的判断,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判断不能成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除受制于专门知识的共通性外,更多体现鉴定人在专门知识上的个体性能力。“尽管所用的仪器将化学数据翻译成了人类能理解的视觉形式,且这些视觉形式通常伴有定量数据,但最后我们比较的还是视觉形式。在确定这些图形的重要性时,每位分析者的个人经验从整体上影响分析的质量。” [22]如广东顺德亲子鉴定案。该案采用DNA分型技术对某男子与前妻所生之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三个基因座不相吻合。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认为,这种不相吻合不符合遗传规律,作出了他们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而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获得与之相同的检测结果,鉴定人却认为,三个基因座不相吻合的情况应考虑为突变,作出了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23]在该案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获得检测结果是一致的,但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判断结论却迥然不同。按照一般规律“三个基因座不相吻合”应当作出否定的结论,而“考虑为突变”则应当作出肯定的结论。该案的鉴定虽然采用了具有硬科学性质的DNA分型技术,但并不因此产生相同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基于相同检测结果作出不同鉴定结论的事实从另一侧面说明了鉴定结论的个人判断性意见性质。鉴定结论的本质要求鉴定人将个人拥有的专门知识转换为共有知识,在不脱离同行公认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种不可超越专门知识的共通性能够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鉴定人的可替代性,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特别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制度来维护。
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不能因此放弃通过制度抑制其偏差的努力。抑制鉴定结论的偏差性仅靠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诉讼程序在此方面发挥作用。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具有检测功能的诉讼程序。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沿着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方向推进,不宜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受制于鉴定人采用的专门知识及其鉴定能力、鉴定条件和鉴定环境与仪器设备等主客观因素。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上述因素既定的情况下,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多源于制度的配置。其中,鉴定主体的组织关系是这些因素中影响鉴定结论可信性最为基本的因素。鉴定主体的组织关系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是否中立和鉴定人能否独立的问题上。“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t24]鉴定机构独立于职权机关与当事人固然重要,但鉴定人不受制于鉴定机构同样重要。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被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具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
(一)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鉴定结论的判断属性使然,也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中性”品质的内在要求。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追诉机关(主要是警察机关)设有鉴定机构,致使如何在制度上保障这些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也存在这一问题,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
例如,2007年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代义死因鉴定案件。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代义尸体进行检验作出符合口服氨基比林、咖啡因类药物致中毒死亡的结论。被害人质疑鉴定结果,导致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到嫩江县对代义进行第二次尸体检验。其结论为代义符合氨基比林、咖啡因类药物致中毒死亡。被害人仍然质疑其鉴定结果,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毒理技术人员作了第三次尸体检验,其结论仍为“符合氨基比林、咖啡因中毒死亡”。代义亲属对三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均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其亲属代力不惜“以身试药”来验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25j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政法委2009年不得不组织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专家对代义死因进行专家论证,其论证意见仍为代义“口服含有氨基比林、咖啡因成分的药物中毒死亡”。再如,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案因死因鉴定分歧引发了“6•28”瓮安重大社会事件。瓮安县公安局鉴定科的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黔南州公安局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贵州省公安厅组织刑侦总队主任法医师、溺水研究专家、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工程师、法医师组成专家组的第三次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尽管这些案件的最后结论依然如初,其重复鉴定的动因却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地位不中立有关。这些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效应。而在2008年哈尔滨“10•11”案林松岭的死因鉴定中,哈尔滨市警方尊重当事人家属的意见,组织社会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共同鉴定,鉴定结果为“林松岭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仅一次鉴定就结束了死因的认定,其结果也为当事人所接受。
在上述案件中,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反复鉴定与社会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一次完成形成鲜明的对比,表明了鉴定机构中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仅存在非中立性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还引发了侦鉴不分、鉴定迁就侦查以及迎合侦查,甚至误导侦查造成侦破“假案”的可怕后果。[26]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取消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将其划归不承担诉讼职责的主体来管理。究竟应当安排哪些不承担诉讼职责的主体设立鉴定机构以及在实践中绝对地禁止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问题
对取消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后安排何种主体设立鉴定机构来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主要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在解决侦查与鉴定之间勾连问题上,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地对侦查活动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协助侦查人员解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专门性问题。[27]这种方案在解决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问题上应当说是切中肯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满足侦查的需要。但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尤其是设立自上而下的鉴定机构,在实践中极易造成鉴定资源的垄断和鉴定机构自身的行政化,形成鉴定部门的垄断以及基于设立鉴定机构的部门级别来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级问题。[28]在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派出机构固然能够解决侦查的现实所需,但因派出的鉴定机构长期与侦查机关合作与配合,其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仍无法保障。一旦鉴定机构的派出机构出现偏向性,还会因“中立”的外在形式的遮蔽带来比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更加难以防止和纠正的风险。
二是对设立鉴定机构的主体采用限制性禁止,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鉴定机构的设立上对非禁止的其他主体一概不予限制,由市场自动调节。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采取了这一思路,并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以及“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鉴定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均可按照《决定》的条件设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设置出现了市场化的趋势。对鉴定机构完全依靠市场来配置的做法,在《决定》实施后的5年中暴露出不少问题。有些鉴定机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不惜与职权机关或者当事人暗中交易,甚至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定做”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被实践中的利益因素所吞噬,重复鉴定依然如故。为了应对此问题,中央政法委决定遴选国家级鉴定机关,将来还可能进行省级鉴定机构的遴选。[29]这种做法并不能有效解决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问题。
2.禁止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现实可能性问题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是否一概禁止需要进行价值权衡,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制度选择。多数国家的警察机关设有鉴定机构。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有隶属于国家司法警察总局的司法鉴定中心;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也有相对完整的鉴定机构。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联邦调查局设有犯罪侦查实验室;澳大利亚的国家警察机关亦存在国家司法鉴定研究所。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从侦查与鉴定的关系来看,有些鉴定事项因涉及公共安全不宜由非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如毒品鉴定等;有些鉴定事项因鉴定数量较少且成本较高其他鉴定机构无力承担,如枪弹鉴定等。基于此,多数国家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权衡中对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作出适当安排。
我国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一体化”,也有异于英美法系在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控制模式”,完全禁止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任意设置,更不意味着其设立的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具有同等功能。即使我国侦查机关按照《决定》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仍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以降低其不中立性带来的消极影响。
(1)限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范围。法国的侦查鉴定事项主要限于对痕迹、组织、泥土的分析,对武器与弹头的鉴定,查找伪造的文件,鉴别打字的机器型号。[30]我国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可限于侦查必须而社会鉴定机构不能或者不宜进行的鉴定种类,如指纹、掌纹、犯罪手法、犯罪嫌疑人相片、枪械子弹类、伪造货币、毒品鉴定等。
(2)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应与其侦查技术部门分离,成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的专职性鉴定机构,不再附属于实施侦查行为的部门。国外在此方面有较为成功的经验,如澳大利亚警察机关设置的鉴定机构作为警察机关的一个独立部门,侦查部门无权领导和指挥鉴定人员。
(3)严格鉴定的程序。严格鉴定程序可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一是限制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仅允许侦查机关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指定本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是限制启动鉴定的程序,对于需要启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31]三是完善鉴定结论的告知程序以及救济程序,体现司法鉴定活动与侦查行为在程序上的不同。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经过一系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限制,可以降低其不中立对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影响,维护鉴定机构中立的基本形象。
注释: [1]本文有关鉴定结论的概念与专家证言以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并将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主要限定在法庭定案根据的范围内使用。
[2]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3]Samuel R.Gross,Expert Evidence,1991Wis.L.Rev.1113,1119.[4]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第35条第3款、英国民事诉讼指引第35条第1、2段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
[5]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230条规定的技术顾问以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规定的“专家”。
[6]参见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该文件指出:“由于各有关方面对中央21号文件和《决定》有关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精神理解差异,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形成。”
[7]在《决定》出台后,中央政法部门、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鉴定的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有关司法鉴定的政策、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达78部之多。2009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涉及司法鉴定建议、议案和提案有n件,认为“制定一部对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的《司法鉴定法》,十分必要”,“建议列人全国人大今后五年立法工作计划”。参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09年全国人大政协代表有关司法鉴定的建议、议案和提案情况概要》,《司法鉴定工作简报》2009年第21期。
[8]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9]前引 [2],麦高伟等主编书,第232页。
[10][日]上野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肖贤富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1][美]汤玛斯•摩伊特:《诉讼技巧》,蔡秋明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12]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称谓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专家)鉴定”;俄罗斯称为“鉴定人的结论(意见)”;我国澳门地区称为“鉴定证据”,等等。这些不同的称谓不仅蕴涵的意义不同,其建立的规则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在适用上一般采用与证人证言相同的规则。
[13]参见裴苍龄:《论证据资料》,《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论证据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再论证据的种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14]前引 [11],摩伊特书,第396页。
[15]D.Garland,Punishment in Modern Society,Oxford:Calrendon Press,1990,P.283.[16]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7]前引 [2],麦高伟等主编书,第241页。1997年版,第161页。
[18]参见李正风:《科学知识生产方式及其演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以下。
[19]参见[法]阿尔贝•雅卡尔:《科学的灾难?——一个遗传学家的困惑》,阎雪梅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0]参见徐凌:《科学不确定性的类型、来源及影响》,《哲学动态》2006年第3期。[21][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2]Kei Inman and Norah Rumn,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the Profession of Forensic Science,CRC Press LLC,Baca Raton Florida,2001,p.223.[23]参见王鹏等:《老婆不可靠?儿子非亲生?都是DNA惹的祸!》,《广州日报》2008年5月13日。
[24]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25]公安机关对代义的死因三次鉴定后,其亲属代力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代义“服下40片氮基比林、咖啡因药片死亡”不可信,2007年12月5日代力将一整瓶氨基比林、咖啡因药片倒人口中嚼碎用水冲下以验证是否能够导致死亡。黑河市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代义的尸体进行第四次检验鉴定。2009年5月5日,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医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代义可以排除氨基比林、咖啡因药物中毒死亡;不能排除他人扼颈并捂压口腔致死。
[26]我国侦查机关设置的鉴定机构存在着两级领导关系:一是上级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在业务上的领导关系;二是设立鉴定机构的侦查机关的行政领导关系。上级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尽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人员、财务、装备及管理等没有任何制约机制,主要是进行业务指导,但因业务考核等行政因素,上下级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依附关系;侦查机构的鉴定机构与侦查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实践中形成协助和服从关系,鉴定人的大量精力耗费在案件的侦破上。参见邹如升、夏洪涛:《论现行刑事技术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姚绍宽、胡家翔:《从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看我国刑事技术管理体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
[27]参见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2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和普通级”;“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般优于普通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效力”。若如此,职权部门或者当事人直接聘请或者委托国家级和省级鉴定机构更具有经济性,所谓普通级鉴定机构的设立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29]参见2008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
[30]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5页。
6.司法考试改革制度 篇六
4月15日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
为着力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立交桥”,提高我国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教育部印发《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逐步使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与普通本科考试分离,重点探索“知识+技能”的考试评价办法,为学生提供多样化入学形式;逐步形成省级政府为主统筹管理,学生自主选择、学校多元录取、社会有效监督的中国特色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2013年,改革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高职分类考试招生人数达到144万名,较2012年增加11万名,占高职招生计划总量的43%。
7.司法考试改革制度 篇七
关键词: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思路
改革开放30多年来, 我国招生考试制度为学生成才、国家选才、社会公平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对提高教学质量、提升国民素质、促进社会人才纵向流动、服务国家现代化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多样化高素质人才的需要, 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便于高校科学选拔人才和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高考招生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而高考招生改革受多方面因素影响, 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不可能一蹴而就。高校如何应对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是值得学习、调研和思考的命题。
一、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彰显选择性教育理念
高考招生制度改革强调把更多选择权交给学生和学校, 是要实现教育改革从选课到选考的进一步推进。好的教育, 必然是在学生、学校不断选择中实现的。践行因材施教, 尊重学生的选择权, 给学生提供了多种升学发展选择通道, 在统一高考招生、高职提前招生、单独考生招生和三位一体招生等多种考试招生模式学生可任选。鼓励学生个性特长的发挥, 可自主选择选考科目, 实现“考其所长”、“考其所好”;同时大部分科目有2次考试机会, 降低了一次考试的重要性, 减轻学生学习心理负担, 引导学生朝着全面健康而有个性的方向发展。改革招生录取机制, 取消招生录取批次, 只有本科和专科之分, 淡化高校身份, 这样高校可以在提升办学水平和社会声誉下功夫, 从而吸引质量较好, 数量充裕的生源。试行改革试点的浙江规定, 高校可以根据自身办学定位, 选择不同类型的考试招生模式, 确定是按专业类还是按专业招生录取;高校还可以根据专业培养需要, 研究提出对考生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报考要求和综合素质评价使用办法等。学校2017年将按电子信息类 (电子信息工程、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计算机类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数字媒体技术、软件工程) 、中国语言类 (汉语言文学、汉语国际教育) 、工商管理类 (工商管理、财务管理) 、法学类 (法学、知识产权) 在浙招生试点, 根据专业类培养要求, 有设定选考科目两门或三门或不设定选考科目几种方式。这样做, 对考生来说, 可以增加选择专业和学校的覆盖面, 有助于扩大考生选择权。对高校来说, 既保证了专业培养的必需, 又可使符合该专业的生源相对充足, 有利于招生选拔。为适应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高校逐步实现大类招生是发展的趋势。大类招生, 顾名思义, 按学科大类或专业类招生。新生入学以后, 通过1至2年的通识课程学习, 再按学生意愿按选择专业, 分流培养。大类招生培养能拓宽专业口径, 基础更加扎实, 知识面更加广阔, 具有一专多能和适应性强;同时通过1至2年的按大类培养, 可以避免高考填报志愿的盲目性, 有效地延缓学生对专业的选择, 让学生更好地了解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动态和市场就业信息。由于现在的高中生对于大学专业存在一些误区, 有的按专业名称认识专业, 并不了解专业内涵, 混淆专业名称而错报志愿情况屡有发生;有的认为只要是热门专业就业前景就一定看好;有的以为录取分数高的专业就是好专业, 其实一般意义上, 专业没有好坏之分, 只有适合与否。这样学生在专业选择上能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要, 同时又符合自身的兴趣爱好, 真正体现了按需培养的原则, 从而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
二、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推进综合评价选拔
开展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是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重视与高中课程改革相衔接, 把综合素质评价作为招生录取参考条件, 并将具体使用权交给高校。统一高考招生、高职提前招生、单独考试招生和三位一体招生四类考试招生模式均强调评价选拔的综合性, 推进人才评价选拔从单一向综合转变。前三种模式在改革之前的招生考试中已存在, 下面着重谈谈三位一体招生。它是由高校依有关要求确定统一高考、高中学考和综合素质评价三部分成绩按各自权重, 按比例合成。具体合成比例, 由高校根据学校和专业培养目标确定, 其中, 统一高考成绩占比原则上不低于综合成绩的50%。招生当年提前报省教育考试院备案后, 并在本校招生章程中向考生及社会公布, 按综合成绩, 择优录取。在三位一体招生中, 作为报考条件和初次遴选的主要依据之一, 高校可以从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等级、特长表现情况、选修课程情况、社会实践情况等多方面提出要求, 或纳入综合成绩;在高职提前招生中, 高校将中学综合素质评价作为选拔录取参考, 纳入到综合评价内容;在统一高考招生中, 高校可事先对考生高中阶段综合素质评价提出要求, 作为录取参考。
三、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我国高考招生始终坚持以公平为准绳, 长期实行标准统一、内容统一的国家统一高考, 不仅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 满足了社会群众崇尚考试、重视公平的心理, 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民族的融合。不能不承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 在我国, 统一高考招生被认为是最公平的制度, 尽管可能不是最好的, 却是最有效的。科学性与公平性是高考招生改革的不懈追求。目前的高考招生制度改革就是要千方百计让所有考生享有平等竞争并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但统招统考的缺陷是“共性多、个性少”, 这种所谓高等教育机会均等和“一刀切”的做法, 实际上不能满足不同个性特征的学生接受到适合自身的高等教育, 充分感受学习的快乐, 也阻碍了不同个性学生的潜能与智力得到应有的充分开发, 为将来更有效的生活奠定基础, 再加之地域差异、成才环境不同造成的不公平。高考招生制度改革中分类考试或多次考试可以极大地减轻考生的心理压力和负担, 也可以缓解一年一次超大规模、极度紧张的考试所造成的压力, 改变“一考定终身”的不合理现象, 形成“分层分类, 统独结合”的多元录取机制, 让学生的潜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更加体现以人为本, 以生为本。当然, 分类考试对公平性的要求也更高, 需要建立和完善包括考生、命题人、考务监考人和阅卷人在内的利益相关人员诚信体系, 做到让社会各方面广泛接受, 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性和安全平稳实施。高考招生制度改革按教育部十公开 (招生政策、高校招生资格、高校招生计划、高校招生章程、考生资格、录取程序、录取结果、咨询与申诉渠道、重大违纪事件及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 要求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开, 使高校招生工作全程在阳光下运行。同时纪检部门全程参与高校录取工作, 设立举报电话, 自觉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 形成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监督和自律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和体系, 使高校招生工作始终处于纪检部门全程监督之下。
四、高考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推进高校教育综合改革
8.司法考试改革制度 篇八
[关键词]考试改革评定功能区分功能跨课程考核
[中图分类号]G642.4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9-0011-02考试是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顺应素质教育的要求,许多高校都对考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包括注重能力评价、丰富考试形式、提倡多次考核等。所有这些改革,对于高校教学由应试教育转向素质教育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与预想的改革目标相比,尚有很大的距离。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高校考试的功能存在着二重性的困境。这一困境导致了迄今为止的考试制度改革具有一刀切、形式化的特点,不能真正满足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发展的要求。
一、高校考试功能的二重性困境
现代考试理论认为,考试具有评定、区分、预测、诊断、教学反馈、鼓励导向等基本功能。[1]考试的评定功能对应于准则参照标准,用于判断学生是否达到了教学大纲所规定的要求。区分功能对应于常模参照标准,用于识别某一学生的水平在同组学生中所处的位置。[2]近年来,各高校进行的考试改革都具有弱化区分性功能的动机。例如,许多高校都要求教师在评定学生成绩时必须加大平时成绩的比重,平时成绩的计算包括课堂出勤、发言、日常作业、小测验等。相比考试成绩而言,平时成绩更强调学生对于教学过程的参与性,学生只要按教师要求完成了平时作业,保证日常出勤,即可获得与其他学生相近的平时成绩,这样,就达到了以评定性考核替代区分性考核的目的。
然而,这样的考试改革与高校的学生管理实践是存在冲突的。在高校中,评定奖学金、保送研究生以及推荐就业等活动,都与学生的学习成绩高度相关,这要求学生成绩必须具有一定的区分性,否则学生管理部门就无法找到一个客观标准来选拔学生。此外,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生时,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也较为关注,高分的学生往往能够比低分的学生获得更多的应聘机会。所有这些现实要求,都迫使高校考试必须具备一定的区分功能。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目前高校的考试改革面临着一种尴尬的功能二重性困境。素质教育的理念要求强化考试的评定性功能,弱化区分性功能,学生管理部门和社会用人单位又要求考试必须具有一定的区分性,考试成绩要能够精确反映出学生的能力和水平。从一些高校近年来推出的考试管理办法中,就可以清楚地发现这种二重性的影响。例如,在某高校的考试管理办法中,一方面要求教师在评定学生成绩时要注重能力,要尽可能减少卷面考试成绩所占的比重,避免学生的应试倾向;另一方面,该办法又要求课程的考试要达到一定的区分度,90分以上的学生不能超过某个比例,65分以下的学生不能少于某个比例,学生的最终成绩“要符合正态分布”。如果我们稍加思索,就会发现这两方面要求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考试成绩与奖励、保研等评价直接挂钩的情况下,只要成绩具有区分度,学生就必然会追求高分。不同的考试形式只是改变了学生追求高分的方式,而没有改变其应试心理的实质。
二、二重性困境的根源:高校教学管理的局部最优误区
考试改革的困境核心在于目前许多高校的教学管理存在着严重的一刀切现象,对于不同类型的课程提出相同的教学和考试要求,忽略了学生培养方案中不同课程的差异性。事实上,如果能够对不同课程进行合理分工,一部分课程采用评定性考核,一部分课程采用区分性考核,则二重性的困境就迎刃而解了。
我国的高校教学管理在传统上是对教师的管理,管理对象是具体的课程,所追求的目标在于每一门课程的局部最优,这一误区就是当前考试功能二重性困境的根源。在这种管理思路下,对于不同课程的管理方法必然是大同小异的。而素质教育理念要求的是将教学管理转向对学生培养目标的管理,管理对象应当是学生的综合素质形成,追求所有课程教学效果的整体最优。这种理念要求不同课程应当处于不同的地位,教学要求和考试方法应当存在差异。
以普通高校的财经类专业本科生为例,学生在校期间一般要修满160-180个学分,涉及50-60门课程。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是使学生通过对50-60门课程的学习,形成专业的应用和理论分析能力,而在这50-60门课程中,不同课程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具体的学习要求也是不同的。其中,一部分课程只需要达到掌握基本知识的水平即可,而另一部分课程则要求学生应当具备进一步深入分析的能力。例如,微积分是财经类专业学生的基础课,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能够掌握常用的微分和积分方法就足够了,过于强调在微积分课程中的研究能力既无必要,也不现实。管理学则是财经类学生的专业必修课,对于管理学原理的灵活应用是财经类学生未来从事实际工作时必须具备的能力,因此这门课程的教学就必须充分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综合应用能力。让这些教学目标完全不同的课程采用相同的考试评价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除了课程目标的差异之外,单一课程的局限性也是考试改革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同样以财经类专业为例,学生在一个学期中会学习到包括会计学、统计学、人力资源管理、战略管理等不同的课程,所有这些课程之间具有很强的相关性。素质教育的要求,是要培养学生综合运用不同课程知识以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因此,孤立地强调学生在某一门课程中的综合能力,并不能真正达到素质教育的目的。现行的考试制度要求各门课程的教师对学生分别提出对本门课程的综合应用要求,这是一种从课程管理出发,追求局部最优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每一门课程的教师都做到了尽职尽责,努力使自己讲授的课程达到尽善尽美。但对于学生来说,由于时间有限,精力分散,对于各门课程都只能是疲于应付,浅尝即止。最终每一门课程所追求的局部最优并不能达成培养目标的整体最优。在高校中,很常见的情况是学生在一个学期中要撰写六七门课的课程论文,每一篇课程论文各自涉及不同的知识和能力领域。也许学生对于某一个问题具有很强的兴趣,希望进行认真研究。但由于各門课程均有研究要求,迫使学生不可能在一个问题上投入过多的时间,最后每一篇论文都无法认真做好。
三、以跨课程考核破解考试改革难题
第一,对于不同的课程,突出不同的考试功能。
考试设计应当从学生培养方案出发,对于培养方案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专业课程,应当采用区分性考核,引导学生将主要精力投入到这些课程之中,并通过对这些课程的评价来真实地反映出学生水平的差异。对于培养方案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基础课程,则应当采用评定性考核,要求学生达到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即可,避免为了追求高分而平均分配精力。
在具体做法上,评定性考核主要通过平时作业、课堂小测验以及对基本知识点的期末考试来完成,考核成绩只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合格意味着学生已经达到了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可以取得该门课程学分。不合格则意味着学生没有达到要求,需要进行重修。评定性考核的成绩只用于反映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而不用于奖学金发放、推荐研究生等具有选拔要求的管理活动。
第二,对于专业课程,设计针对单一课程的评定性考核与具有区分功能的跨课程考核相结合的考试体系。
1.考核科目为每学期一项或者每学年一项,避免考核项目过多,分散学生精力。
2.考核周期为8周以上,甚至可以覆盖整个学期或者学年。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在学期或学年初就提出考核要求,在学期或学年末进行验收和答辩。充足的考核时间不仅能够使学生的能力得到充分展现,而且具有通过考核过程来促进学生能力形成的效果。
3.考核内容要覆盖本学期或学年全部专业课程的范围。跨课程考核不能局限于单一的知识范围,而是要覆盖许多门课程的范围。例如,综合会计学、统计学、人力资源管理、战略管理等课程,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跨课程考核题目:要求学生通过分析某公司的财务数据,结合公司战略,适当运用统计方法,对公司的人力资源状况做出评价。
4.考核方式以课程论文和口试为主,主要检验学生的能力水平。对于具有实践要求的专业,考核中可以包括实践操作环节。例如,在前述的人力资源状况评价题目中,可以增加一个到企业中实际进行人力资源测评的环节,并对学生在该环节中的表现进行评价。
5.课程成绩要具有区分性,一方面服务于学生管理部门的选拔性要求,另一方面引导学生将主要精力用于跨课程综合能力的形成上。
6.跨课程考核应当由专业学院的导师组集体命题与评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学生个人生涯规划设计不同的考核题目,以实现个性化的培养目标。
[参考文献]
[1]陈慧.对高校考试问题的认识与思索[J].教育探索,2001(11):37-38.
[2]王欢.我国高等教育考试改革的目标与方向的探索[J].高教研究,2007(2):13-15.
[3]教育部人事司.高等教育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90-295.
[责任编辑: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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