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篇一
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诉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0-12-29)
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诉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
(2000)广海法事字第95号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七星路金星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荣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凤,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高峰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科,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下称诚毅公司)诉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硫铁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发、委托代理人高移凤,被告硫铁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莉、陈元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毅公司诉称: 2000年7月中旬,原告以其所有的“育康”轮承运被告托运的一批袋装磷酸氢二铵(DAP)化肥自湛江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港。“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发现该批货物有大量结块现象,少量货物破包,大副在大副收据上对此进行了批注。但被告坚持该货物是假性结块,不影响货物质量,并向原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表明货物质量完好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还提供了用于替换破包的空袋。为不影响对外贸易的顺畅流通并出于信任被告出示的货物质量完好证书,原告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及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清洁提单。7月22日,“育康”轮抵达卸货港胡志明市港。7月25日始卸货不久,越南收货人南方化肥公司即提出货物中有结块而于7月25日1330时停止卸货,原告在卸货港的代理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被告。收货人的保险人委请当地检验公司于7月26日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就此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越南法院扣押“育康”轮,继而 “育康”轮被扣。由于收货人拒绝继续卸货,“育康”’轮于7月30日被责令移泊至港口锚地,禁止离港。原告一直积极与收货人及货物保险人交涉,同时,原告将以上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前述保证内容承担应负之义务,并立即与收货人协商解决以上问题。然而,被告却推卸责任。原告与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进行了长时间的反复谈判。收货人最终同意先将货物卸下,然后在岸上仓库内分检,由船、货双方各自委请的检验师进行联合检验。但收货人坚持由原告支付发现问题的货物的相关卸货、分类及仓储等费用。为能立即卸货并鉴于货物确实有结块现象,原告只得同意支付上述本不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卸货于8月22日1530时恢复,8月29日0200时卸货完毕。卸货同时进行了联合检验,被告指定的检验公司SGS公司也参加了联合检验。根据联合检验报告,货袋外表干燥、正常,但发现货物结块,结块率为32.292%。因货物结块而导致的货物净损失为659.3公吨,另外还有263袋破
包货物及57袋流空的货袋。原告己向收货人及其保险人表示,愿提供船东保赔协会的担保使船舶获释,但遭拒绝。收货人及其保险人要求原告最低支付现金135,000美元或其指定的越南当地银行担保才能放船。由于原告当时无能力筹措如此大量美元现金,也无法按收货人及其保险人的要求提供银行担保,船舶无法及时获释。也由于被告既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也不直接与收货人及其保险人联系,致使“育康”轮在卸港被滞延及扣押达59天之久。原告因此遭受了极大损失,包括收货人的索赔、卸货、分类、仓储费、律师费、代理费、保赔协会及其通讯代理的服务费、货物检验费、船期损失及卸港额外港口费用等。上述损失均系被告的原因及行为所引起,被告应在其出具的“保证书”及“保函”项下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收货人索赔而产生的赔偿金121,970.50美元;与结块货物有关的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等8,606.65美元;为解决收货人索赔及扣船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因船舶在卸港延滞及扣押而产生的船期损失及额外港口费用共计127,293.69美元;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受理费8,762美元,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
被告硫铁矿公司辩称:本案是因被告出具的保函而提起的诉讼,属合约之诉。被告作为保函的担保人,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函的约定,因包装破损、污脏和假性结块而引起收货人向船方的索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收货人在卸货港向船方索赔是因货物在装上船后,水湿受潮结块褪色所引起的。收货人主张索赔的事由超出被告保函的担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收货人给船方的传真表明,货物是因变硬、结块、水湿而发生损失。且收货人是依据船方签发的清洁提单向船方提出索赔,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与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担保事项无任何因果关系。而被告托运的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其品质符合外贸合同约定,是流动的、黄色的、新的商品。买方代表在货物装船前也确认了该批货物,并接受该货物。货物在装船前一直存放在干燥的仓库内,从未在露天堆放过,货物干燥,品质良好。因此被告托运出口的3,000吨DAP化肥在装船前品质良好,不存在卸货港所发生的货物变硬结块褪色水湿的现象。货物的损害是在装船后发生的。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船方的过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船方管货过失。货物在装船时曾遭受雨淋。被告托运的货物于7月16日至18日在湛江港装船。货物在装船期间,由于受热带低气压影响,曾多次下雨。船方有时来不及关舱,致使船舱内货物被雨淋。被告在卸货港委托SGS公司所作的检验也证实了货物在货舱内被水湿。
2、船方在提供适航船舶方面存在过失。根据SGS公司的检验报告对货损原因的分析,承运船本身不适航。化肥的假性结块与受潮结块是完全不同的。袋装的DAP化肥常会有一种假性结块现象,这是由于该产品在包装时还未完全冷却,因而少部分产品会产生轻微沾结。这种假性结块在很小外力作用下就能散开,对产品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这是化肥所特有的现象。DAP化肥易受潮,受潮后产生结块多且硬,严重的会沾连。受潮结块在外力作用下不易散开,产品会有一定程度的褪色,对产品的使用有影响。本案DAP化肥在卸货港发生的结块属于受潮结块,是由于货物在船舱内被雨淋受潮而产生的,不同于货物装船前的假性结块。综上所述,被告托运的货物是在装船之后,因船方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货损。收货人的索赔超出了被告保函的担保范围。收货人的索赔与被告的保函担保无任何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对运输期间因其过失而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被告硫铁矿公司与兼松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磷酸氢二铵(DAP)化肥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规格是:氮,16-18%;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6%;氮+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水分,不超过3%;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数量为3000MT±10%;单价为CNF胡志明市USD182.5/MT;包装为每净重50公斤用内塑外编袋装。原告对被告硫铁矿公司与兼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真实,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同年7月中旬,被告硫铁矿公司委托原告诚毅公司以其所有的“育康”轮承运该批袋装DAP化肥自湛江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港。同时,被告硫铁矿公司向原告诚毅公司提交了7月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于7月12日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该《品质和数量证书》的检验结果是:氮,17.77%;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2.26%;氮+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03%;水分,2.35%;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2%;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商品质量符合信用证第S-001-2018057号的要求。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实,该证书真实存在,应予认定。
“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发现该批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在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收货单上进行了批注。批注为“
1、8%包皮破,内容外流;
2、20%包皮污脏;
3、50%货物有结块现象,内容不明(据货主称假性结块)。”被告硫铁矿公司为换取清洁提单,于同年7月18日向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对上述大副批注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保证:“我公司保证因签发这清洁提单而引起的后果与你公司无关,并且保证对在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希望签发上开货物的清洁提单为荷。”同日,被告硫铁矿公司向“育康”轮出具了《保函》。该《保函》称“我公司托运的66000BAGS/3300MT磷酸氢二铵从湛江港到胡志明市港,在装卸过程中船方发现货物有破包、外皮包装有污脏和货物结块现象,在卸货港如发生上述情况,与船方无关。”在被告硫铁矿公司出具《保证书》及《保函》的情况下,原告诚毅公司于7月18日将7月15日签发的清洁提单交给了被告硫铁矿公司。提单记载装船货物净重为3,300公吨,托运人为被告硫铁矿公司,收货人为凭越南工商银行指示,卸货港为胡志明市港,提单编号“1”。7月18日“育康”轮装货完毕,7月22日抵达卸货港胡志明市港。7月25日开始卸货。不久,越南收货人南方化肥公司发现有货损,便停止了卸货。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同年7月26日,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发现第1和第2货舱中大量货物结块。检验当时,第1和第2货舱内未发现水迹,货袋外观正常。”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该检验结果向其通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该检验是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的,不是原告方委托的,因此,对检验结果应予认定。
同年 7月27日,收货人因货损向原告提出索赔,并申请越南法院扣押“育康”轮。同日,越南法院签发了命令,命令港务局禁止“育康”轮在48小时内离港。7月28日,越南法院签发了扣船令,扣押了“育康”轮。7月30日,“育康”’轮被责令载尚未卸船的货物离泊至港口锚地锚泊,禁止离港。在此期间,原告聘请了律
师、保赔通讯代理与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进行了反复谈判,收货人最终同意先将货物从舱内卸下,然后在岸上仓库内分检。卸货于8月22日恢复,8月29日卸货完毕。相关卸货、分类、仓储等费用以及货损的赔偿,原告进行了支付。卸货同时,船、货双方各自委托的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检验师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SGS公司在场进行了见证。8月29日,“育康”轮驶离港口。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完好货物占2.604%,结块货物占97.396%,包装袋外表正常、干燥。MIC公司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A类,2,004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正常,此类不贬值;B类,62,515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建议贬值20%;C类,1,366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粘袋、潮湿,建议贬值50%;货物贬值造成的损失总量为659.3公吨。被告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检验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是在利益对立的船、货双方的共同委托下作出来的,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应予认定。
与此同时,被告也委托了SGS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货舱有静态水;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抽样的10袋中占2.6%;结块且退色的货物在抽样的366袋中占31.21%;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都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检验报告检验的角度与联合检验报告不同,真实性与客观性应予认定。虽然该检验报告表明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舱盖接合处下面的顶层袋子表面发现有静态水,但该货物有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且结块货物分布在各层,检验报告亦未由此得出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有静态水跟货物结块之间有必然联系的结论。因此,从该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而言,它与前述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关于本案损失:
1、原告向收货人支付的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为解决在越南的索赔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和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在“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有列明,清单后又附有发票,应予认定。
3、被告对原告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有报销单和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
4、被告对“育康”轮被扣59.16天所计算出来的下航次损失及船期损失121,674.38美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计算出来的船期损失折合每天2,056.7美元,是原告自己测算出来的,依据不足,且高于“育康”轮在下一航次中与他人所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由于滞期费率基本反映船舶船期损失的情况,因此,可以参照“育康”轮滞期费率每天2,000美元来计算船期损失,59.16天的船期损失应为118,320美元。
5、被告对船舶被扣押59.16天而产生的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项费用有“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发票支持,应予认定。
6、被告对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有报销单和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船期损失118,32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为解决本案
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作为承运人接收了被告托运的货物并向被告签发了提单,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在“育康”轮卸货不久,收货人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就停止了卸货,后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货物结块。之后收货人才申请扣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扣船原因就是货物结块。
原、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了4个检验报告和1个品质和数量证书,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被告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品质和数量证书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且水湿。由于品质和数量证书是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作出的,在货物装船前8天所做的检验并不能反映货物在装船当时的真实状况。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由于该货物本身就有2.35%的水份,且经过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航程只有4天,被告没有足够的的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因此,对被告的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应聘请律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无法律根据。同理,在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中,有一半的费用即人民币3,963.5元是原告律师的差旅费,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对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船期损失118,32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货物在托运时承运人已经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否则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托运的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已经预见到如果出具清洁提单,有可能会损害收货人的利益,而遭到收货人的索赔,却在被告出具保证书与保函的情况下开出了清洁提单;被告在其提供的保证书与保函中也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却为了顺利地取得收货人的货款,以保函和保证书的方式换取了清洁提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和保证书,作为担保合同,对收货人而言,已经构成了恶意,双方共同侵犯了收货人对完好货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保函和保证书作为一个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收货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对收货人的损失负有同等赔偿义务而没有赔偿,也没有出面为使原告的船舶获释而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以致使原告的船舶在被扣押期间产生了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向收货人支付的赔偿金损失和原告的船舶被扣押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硫铁矿公司赔偿原告诚毅公司货损赔偿金60,985.2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4,303.32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9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5,245.645元;船期损失应为59,16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2,809.655美元;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981.75元。本案受理费8,762美元、人民币2680元,原告诚毅公司负担4,437.5美元、人民币2,389.58元;被告硫铁矿公司负担4324.5美元、人民币290.42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詹思敏
审 判 员吴自力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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