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精选8篇)
1.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一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 3 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
2.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二
一、小额贷款企业的特征
(一) 商业兼公益性
小额贷款企业和其他商业企业一样, 是以市场为导向、追求自身利润的独立运行的机构, 追求商业的可持续性。《指导意见》中第4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 贷款利率上限放开, 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变化自主确定”, 这就赋予了小额贷款企业更多的谋求财富的自主经营权, 是其商业性的基础。但是小额贷款企业也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 例如在一些地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向“三农”建设提供贷款的数量占资本的比例。
(二) 民间金融草根性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民间金融的一部分, 民间金融经历了一个完全禁止到逐步放开的时期, 因此, 民间金融在我国发展相对滞后。经过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 我国民间积累了大量的民间资本, 民间金融已经占我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 具有巨大的潜力,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中的一部分, 有可能借助民间金融的优点快速发展, 并很好的服务于草根阶级。但是, 民间金融具有极不规范性, 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分析
(一) 自身经营风险
首先, 小额贷款公司其运营资金的渠道受限, 有些小贷公司存在违法吸收存款的现象;抽逃资本金、出资不实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着的问题。其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违规给“关系户”发放贷款等不良现象。当出现借款人违约时, 暴力追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极大损害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
(二) 借款者违约风险
在北大法意的数据库中, 搜索小额贷款公司, 有3128个案子 (占总数的99%) 都是借款人违约引起的纠纷, 诉讼的最终结果都是借款人败诉。
三、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由定性引起的监管混乱
《指导意见》及各地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小贷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 这为监管问题提出了一个难题。定性不明确导致监管部门不明确, 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的划分不明确, 这既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 又不能使金融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同时由于监管的缺位, 为了严控风险, 规定小贷公司只贷不存、杠杆利率等处处限制, 导致融资渠道的受限, 这是监管异化的表现。
(二) 重合规性监管, 导致风险并没有得到控制
目前, 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考察其执行有关法律、规章的状况来进行的, 监管部门并不能随时跟踪小额贷款企业的运行, 很容易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虚设凭证、伪造账簿等方式来躲避监管, 单纯地合规性监管不能起到监管的作用。
(三) 法律文件中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向社会提供支付和结算业务, 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 主要从事信用、货币业务, 不具备支付、结算等功能, 如信托公司、担保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显然, 从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模式来看, 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是我国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将这一法律地位予以确认。
四、加强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 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
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的确立是监管体系的基础。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主要是政府金融办或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金融办由于缺乏专业的技术和人才, 很难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 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办相结合的方式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贷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二) 完善监管制度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参照传统的金融机构, 而小额贷款公司和传统的银行又存在很大的差别, 同时又不同于一般性工商企业, 因此, 应该对小贷公司准入门槛制度进行专门的设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较低, 容易将风险扩散到社会公众。因此, 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运用监管。上海《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千意见》 (2010年修订版) 中已经允许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但是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方面的监管比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更为严格。同时, 适度放宽融资杠杆比例限制。按照现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0%。在市场准入上, 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和放开上限要求, 使投资人拥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 使市场具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 建立激励性监管机制
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引入激励性监管, 可以弥补控制性监管的不足, 激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法经营的积极性。激励性监管主要是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以一定的经济利益, 包括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市场优先准入的便利等。例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号) 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90%计入收入总额。可以考虑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类似的规定, 或允许小贷款公司适用此规定。上海在《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0年修订版) 》中规定, 对符合经营稳健、管理规范、拨备充分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在不超过其资本净额50%的范围内支持;经营规范、运行良好、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 经区 (县) 政府预审并报市金融办等部门同意, 可优先进行增资扩股。
摘要: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商业兼公益性、民间金融草根性等特征。由于缺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日益暴露出风险问题, 因此, 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主体和内容、制定监管制度、建立激励监管机制。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建议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专题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2]陈岱松.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3]高以成.小额贷款公司营运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0.
[4]马莉.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三
摘 要:随着美国次贷危机演变为全球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人们再一次陷入了对现存经济体制和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和安全性的思考。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中国重要的金融创新产品,面临挑战,监管日趋重要。文章提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的新的思考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24-0164-01
虽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化、全能化的进程开始不久,但已经处在一个矛盾中:一方面金融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要求加速金融体系的市场化进程,加快金融企业集团化与全能化步伐,另一方面脆弱的金融基础和落后的监管体系难以跟上快速发展的市场化和全能化的步伐。针对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我国应采取双向的监管模式,即采取纵向和横向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具体构建如下。
1纵向
构建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各类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的上位监管者,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功能监管者的伞型监管框架
在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短期内很难作出重大变革,如何既发挥我国现存的分业监管体制的作用,又促进监管者之间的竞争,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又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伞形监管体制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应在纵向上为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统一的监管者,构建起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统一监管与各子公司功能性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框架。这样纵向构建的监管框架,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维护支付体系乃至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和国际影响力,同时发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功能监管者的监管特长,体现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和综合经营的伞形监管者,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服务综合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进行监管,负责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部层面的风险监管和综合经营业务的鉴别,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子公司仍然由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综合经营业务按照功能主体进行监管。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综合服务监管局牵头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即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委员会”,汇总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信息,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部门规章,明确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性质和作用等等。在该委员会的协调下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系统并定期举办监管联席会议,同时通过该委员会强化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作用,完善金融监管部门间的互动机制,增强监管协作。
2 横向
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构建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规范竞争、合理竞争、公平竞争的平台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虽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即缺乏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但在现实中已经存在不同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尤其是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存在,更是严重挑战着分业监管体制,而中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个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和明确的责任划分,容易并且已经形成监管上的盲区和交叉点,为金融风险的形成埋下隐患。
①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因为其产生动因之一就是规避监管的,因此仍需加强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三大功能监管者应加强合作。2004年,三大功能监管者起草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出台是加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协调配合以及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从而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举措,是监管机构试图建立长效协调配合机制的一次重要尝试。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时,应采纳《备忘录》中的相关制度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服务综合监管局”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②严格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由于通过股权杠杆具有了全能型金融职能,但是也具有更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对其市场进入必须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一是设立严格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和资金防火墙制度,二是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合考查制度。
4.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四
为全面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更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我部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充分利用“四法”颁布和实施的契机,有针对性地重点学习和贯彻银行业“三法”;认真学习银监会颁布的文件和规章;现将学习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按步骤、分层次的全方位开展培训学习。自从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许可证法》颁布以来,我从自身实际出发,研究制定详细的学习方案,并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学习效果。从总行到支行、从宣传到学习、从学习到考核全方位地对本部全体职工进行系统的法制培训,使全体员工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全面增强依法治行的意识和自觉性。首先,我把银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分发到各部门科室和支行,特别是《银监法》、《商业银行法》做到全营业部干部员工人手一册,做到人人都是制度的执行者和贯彻者。其次是结合创建学习型工行和学习型机关、学习型营业部的要求,开展学习和辅导。每周组织星期二和星期四两个晚上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辅导,并安排适当时间进行银行法的问题讨论活动;我部也结合本部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时间进行系统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在学习过程中,我能认真做到先学一步,率先垂范,为全体员工起好带头作用。三是加强考核力度。在学法的基础上,为了检验学习的效果,总行在7月份组织了一次《银行业监管法规》知识的考试,我部员工都能进行认真的准备和复习,考试情况良好,达到了考试的目的,加强了对法律法规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为基层行作出了榜样。我部根据实际情况在三季度组织员工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测试,使员工系统地掌握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二是广泛开展自我教育。法律法规的能否正确落实,关键要靠每个员工能否在心里深处形成一种认同感。为了把法律法规的学习活动日常化、经常化,我行在开展大规模的集体学习和培训的同时,积极引导员工开展自学和自我教育。我行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行为手册》已经成为每个员工最受欢迎的读物,我通过长期来的学习形成了一种良好的习惯,那就是时不时地要翻一翻制度汇编,查一查自己的工作得失。我甚至随时放在案头或身边,作为解决问题的必备工具。我通过学习,并与本部员工互相交流自己的心得并通过科室会议反应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写学习体会已经成为时下每个员工的一个普遍共识,有的学习体会还在本行的简报上进行了刊登,作为员工经验交流的范本。通过交流和自我教育加深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自我监督。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已成为我行员工的自觉行为。
三是做到学用结合。学法的目的是为了用法,真正做到“学以致用”。结合三法的实施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制订和完善了会计方面内控制度管理制度并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并组织员工学习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分析违法违纪、经济纠纷造成损失的原因,增强员工学法守法的自觉性。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每种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做到有据可依。通过各种活动的开展,在全体员工中形成浓厚的学习风气。我部员工积极利用所学法律知识为客户解答不同的业务法律问题。
5.网络市场监管的法律探讨 篇五
21世纪是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个划时代的产物,人们已越来越离不开它,可以说我们的生活无时无刻不与它相关。SOHU一族、鳞次栉起的网络商店、电子商务等等,各种各样的新型业态的新起,标志了网络经济的来临。网络经济作为当今最具传奇色彩、最具活力的经济形态,使世界经济在刹那间变成“一体化”的经济,大批创业者纷纷上网淘金,众多企业也纷纷“触网”,网上交易、网上购物已逐步成为一种常规的消费模式,伴着而来的的是网络违法、诈骗案件的发生,给我们的生活的事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而目前我国在互联网方面的法律属于真空状态或相对滞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本文就如何促进网络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构筑网络和谐环境提供法律保障,从而加强互联网市场方面的法律建设加以探讨。
一、目前我国互联网市场违法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网上违法开店。以易趣网为例,登记的网店近百万,没有营业执照的卖家达95%以上,当然这其中不乏偶然销售个人多余物品者,但如此高的无照经营率是令人震惊的。违法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虚拟网站、个人主页,以租赁空间的形式使得一些经营者行为绕过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督范围进入互联网,使得现有工商营业登记管理制度在电子商务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更不要提后期的监管了。
第二、网络违法广告。网络广告是一个新兴的广告市场组成形式。网络广告传播主体是多元化、虚拟化的。网络广告不但易发布、易修改、易消除,还容易对消费者进行强制接受,比如我们常见的弹出式、浮游式广告等。这些特性给网络监管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不能因此就放弃对网络广告的监管。目前,中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网络广告监管体系,网络广告监管基本缺失,从而一定程度上了造成了网络广告从发布、收费到内容的无序发展以及不实广告、侵权广告、色情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屡屡发生。网络广告信息的真实和透明程度不高,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到有效保护,广告内容的虚假性最终导致了交易行为的欺诈性。
第三、公然销售“三无”商品等假冒伪劣商品,甚至还有违禁、走私品。很多“三无”商品经改头换目后公然上市,反正消费者也看不到实物,一旦成交,再用假冒伪劣的商品加
以搪塞,消费者即使上当也举报无门,有的只能吃哑巴亏。还有就是有些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违禁商品和走私物品大量流通于网络之中。例如2007年中国矿业大学在校学生铊中毒的投毒者常某就是通过网络从云南省购得的,这种血淋淋的事实无不向网络市场的安全性和政府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违禁品在网络市场上的销售,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都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此外,网络也给走私贩私活动提供了一个更为隐蔽的平台,使其活动变得日益猖獗,这将对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第四、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突出。基于网络市场覆盖面大、受众群体广,经营主体容易伪装和逃匿等特点,网络市场呈现出了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状态。侵权方很容易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的不易追查性等“便利”条件,逃脱责任和政府监管,从事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诸如误导消费和虚假销售、诋毁商家信誉,侵犯知识产权等等,这样的事例在我们身边已是屡见不鲜了,互联网消费“维权难”名列消费维权的难点,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了危害网络市场秩序的核心问题。
二、我国互联网市场监管的法律现状。
纵观我国网络法制管理现状,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真空状态或相对滞后。主要原因有: 第一、立法框架模糊。具体地说,每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互联网法并不是像刑法、民法等那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如果那样立法可能会打乱已有的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既有的法律框架体系,或与已有法律重复乃至冲突,加大执法成本,同时也与国际互联网立法趋势相悖。
第二、管辖权难界定,由于网络市场的“无国界性”,再加上各国的发展水平不一致,发达国家认为是侵权,而发展中国家也许难以确定。
第三、法律适用不统一,源发性的发生国和再发性的途经国的法律适用,国与国的规定不一样。
第四,证据效力难固定,查处网络违法行为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而网上的电子文档等证据易被修改、易丢失、易删除,且不留痕迹,直接影响网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使得网络法律不能尽快修订完善。
因此,从现有立法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安全和技术立法较为突出,因为它们不与传统管理职能相冲突。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在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许可等环节虽增补网络要素,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上位法均未明确,大量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未在巡查、指导、教育、制止、处罚等环节增加网络要素,而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只解决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仅解决了上网服务场所(即网吧)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问题,远远不能满足日常监管需要。
三、如何健全互联网市场监管的法律建设。
现在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完善网络立法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求,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权利保护的庄严承诺。我国现在已经陆续开放包括互联网市场在内的国内服务业市场,市场主体将会更加多元化、市场经营行为将会更加复杂化,市场监管难度将会更大,这些都要求加快网络立法步伐。
第一、为解决网络无国界带来的法律适用、管辖权、赔偿标准等问题,建议国家可与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建立磋商机制,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如果条件不成熟,涉外问题可先行搁置,个案问题可通过外交、司法和政府途径解决,对国内网络立法可先行一步。对国内的行政执法管辖权的划定,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原则,对“发生地”解释为发现、实施、途径、结果地。相关条款应规定为:原管辖已划清的按原管辖(如在网上超范围经营的,仍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等),未明确的,网络发出指令地的管辖优于途径地的管辖,级别管辖优于地域管辖。
第二、应以原有法律框架为基础,对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增补网络条款,如已有规定的,需要增加、修改和完善现有规定,可确立先法律、后法规、再规章的顺序,增加网络监管要素。在同一个法律层级上,可以实行一揽子予以讨论,如对几个行政法规都要增补网络管理的,可以一并提请审议,既可提高效率,同时也可增加法与法的关联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规定的应予以明确,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在网上予以延伸,对互联网游戏中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游戏币”是否为财产等进行明确界定。
第三、对违法证据固定和采集,应采取加大网络技术的立法保护力度,强化对研制和使
用一些互联网新技术措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因为现在网络信息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这就要针对网络监管和权利保护进行特别法律保护。比如规定对过滤性软件、网上调查、网上刺探、网上清扫、网上屏蔽、视频证据采集、电子巡查、电子制止和电子查处等技术,特别是对新开发的原生性信息、复制等再生性信息、年检抽查等发生性信息即时采集技术要加大保护力度,实现监管有力。
第四、以法律形式适当明确对行政执法机关采集的当事人有争议的电子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已经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只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信任,使用电子签名时,由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为其发放证书。而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电子信息垄断行业,最为关键的是,如果这个行业存在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执法部门再采信它的证据显然是不妥当的。为此,应立法予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采集电子证据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证据,当事人对行政管理等部门采集的电子证据不服的,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应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的受理范围,如核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行政管理、诉讼等证据鉴定,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网络市场经济秩序。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旦网络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了,相关部门管理起来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我国的网络市场才能稳定、正规、健康的发展,网络经济才能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推动机。这也更需要我们群策群力,共同思索、探讨和实践,逐步规范网络监管的法规、制度,建立系统内、地方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完善信用分类监管和消费维权的网络运行机制,确实实现监管领域的拓宽转变,提高服务社会经济的能力。
07法学 ***
6.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六
一、英国和德国资本市场的法律框架1.英国
传统……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英国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界限正在被打破,越来越多地重视全能银行在金融中的地位,促使法律监管的变化。10月,SIB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整合了本来由自律组织负责的监管权力,这样,英国就告别了以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从而走向了大一统。197月英国政府又推出了《金融服务市场法》(FSMA),目的是为了确认金融服务局在英国金融监管框架的核心地位。但是英国直到现在也没有形成专门规范证券或期货交易的《证券交易法》和《期货交易法》。
2.德国
德国资本市场体制与英国不尽相同。德国的金融体系是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银行还涉足证券业,承担一定量的公司上市、股票承销等活动。1988年,由银行所持的股份已达到整个德国的股票市值的8.1%,而通过银行账户存储的股份更是达到了总量的53.5%。
随着EMU的深化和欧元的启动,德国认识到其全能银行存在着不足之处。越来越多地像英国那样的专业投资银行参与到资本市场的运作中来。与英国不同,德国的银行法显然已经将规范资本市场的内容包含进来了。也只有实行这样的严格监管才能保证德国银行的混业经营能够顺利进行。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制订了专门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如《有价证券交易法》,是德国为贯彻欧共体关于证券市场方面的一系列指令而制定的管理有价证券交易的法律,立法目的是在加强证券市场运作能力的同时改善对投资的保护。该法设立了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作为监督有价证券交易主管机关,于1995年在法兰克福开始工作。
新近,金融市场监管局(BAFin)取代了原先的德国银行监管办公室、德国保险监管办公室和德国证券交易监管办公室。负责金融市场、金融服务、银行和保险的监管。
同时,德国出台了《第四号金融市场促进法》。该法的目的是要消除原先法律中的一些不确定性。比如,根据该法案将对《德国交易法》和《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以便减少原先这些法律对待衍生产品交易的不确定性。
二、两国相关监管制度比较
1.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英国法律中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定。英国《金融服务法》规定,参与投资业务应当得到批准。批准的机关为四大自律组织(SRO)。金融服务局作为统一的监管机关继承了SIB的权限。该法还规定了10类投资的类别,其中包括了期货与期权等衍生产品。按照英国法律,未经授权从事投资业务是刑事犯罪,最高的处罚可为6个月监禁或5000英镑罚款。如果一个机构未经授权从事投资业务,客户有权取消未清偿合约,并可获得赔偿。
德国法律的市场准入规定体现在《德国银行法》、《有价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中。银行也就成为资本市场准入的一个重要调整对象。在《德国银行法》中,金融机构被区分为两类――信贷机构与金融服务提供者。其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包括了参与投资的机构。1月,德国颁布了《第四号金融市场促进法》。该法规定,在德国,任何欲从事银行或金融服务的机构都必须得到BAFin的书面批准。
2.关于持续性监管的规定
英国金融服务局对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衍生品业务的公司,资本充足率、客户资金、广告营销等各方面进行持续性监管,确保每个公司有足够的资本维持经营,保护客户的资金和资产。金融监管局也有专门针对客户资金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在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进行要求时保护客户的资金不受侵犯,同时也防止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如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后,必须尽快存入批准的银行,公司还必
须至少每25个工作日跟银行核对一次客户资金的头寸。在营销方面,《金融服务法》要求所有的投资广告必须由被授权者发布或批准,不得误导。
在德国,设立金融服务机构除了要获得BAFin的批准外,也有资金方面的要求。例如,新设一个公司或设立一个非欧盟国家的机构的分支都应符合下列标准:银行应当拥有500万欧元以上的自有资金;自营的金融服务机构的资金要求较少,为5万至73万欧元不等。德国的金融服务机构也必须考虑欧盟对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例如,金融机构的责任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小于8%。此外,《有价证券交易法》第34条(a)规定了证券服务企业必须分账管理资金,即自有资金应当与客户资金分开保管。与英国不同,德国有专门的《交易所法》,以规范交易所的行为。
3.关于交易行为的规定
在英国,交易行为除了要受到FSA等法律的约束外,还必须遵循自律机构颁布的规则,以及《伦敦商业行为法》。在交易行为中,洗钱与内幕交易是英国重点防范的活动,也是予以严厉处罚的犯罪行为。对于个人进行洗钱活动的,可以处以最高的徒刑和无限量的罚款。而内幕交易在英国原来是由公司证券法规定的,后来由1993年的刑法替代。该法规定了三种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即内幕交易、唆使他人内幕交易以及泄露内幕信息。
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的第五章第31(1)1条中规定证券服务企业应当“以必须的专业知识谨慎和认真地为其顾客的利益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为了弥补法律过于原则的不足,BAFin作为监管机关还颁布了一系列指令,以规范金融服务商业活动的组织、行为与交易,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内幕交易,德国也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有价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是规范重点。该法的第38条明确规定,进行内幕交易的“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或处罚金”。
三、新形势下的英德资本市场法律制度
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新现象、新观念都促使英德两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向一个系统化、高效率、增加干预却又不失市场化的模式迈进。两国资本市场法律框架现今都呈现出较为趋同的倾向。这是因为两国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适度混业经营的要求
在金融业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金融领域的一些界限已经模糊。正如英国财政部秘书长阿伦・米尔本所说的:“如今,银行、券商和保险公司都在同一个池塘里戏水。但传统的部门间界限消失后,原先的规范体系并没有跟上。”解决这个问题的最有效的办法当然是用一个统一的监管部门利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众多的金融领域进行协调。19,德国提供了《第三次振兴金融市场法案》,对银行之外的股票市场、信托业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自由化”改革。随着欧元―体化的逐步扩大,联邦银行将逐步强化其宏观经济的监管职能,淡化其微观的监管职能。这是世界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2.欧盟法律的约束
英德两国除了在本国制订法律以对资本市场进行规范外,还必须遵守欧盟有关的法律。欧盟有关资本市场的法律致力于成立统一的、自由的资本市场。《投资服务指令》(ISD)是欧盟调整成员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英国顺应了这个要求,修改后的《金融服务法》和刚刚出炉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执行ISD都起到了显着的作用。
德国也在为执行ISD而努力改革国内金融法律环境。过去,德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一直是其国际化的障碍,既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的法规,也没有保护投资者免于市场操纵之苦的措施和二级市场的监管标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后来在欧盟的影响下德国的监管力度得到加强。1994年,德国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并且这部法律不仅履行了《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也履行lSD和其他指令,其明确目标是改进和提高德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可见,尽管德国的改革步伐与英国相比稍微落后,可是两国都力图在本国的法律中达到欧盟对资本市场的一些要求,形成较为统一的监管力度和方法。
3.欧洲各资本市场的竞争与合作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不断加强,欧盟各成员国资本市场的竞争越来越趋白热化。与此同时,为增加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各交易所也不断寻求各种形式的合作,以期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不少交易所因
此加快了合并的步伐。
年9月28日DTB与瑞士交易所(Soffex)合并成立了Eurex。在资金面上DBAG提供了一半的资金,而SWX(The Swiss Exchange,Soffex的母公司)提供了另一半的资金。因此在Eurex成立后,DBAG仅持有Eurex一半的股权,然而在德国部分的Eurex,DBAG仍是百分之百的出资者。
伦敦和法兰克福交易所宣布合并计划,这是继3月20日布鲁塞尔、阿姆斯特丹和巴黎证券市场合并成立“欧洲第二”证券交易所之后,欧洲证券市场行将出现的又一跨国联营的证券机构,它标志着欧洲证券行业朝成立泛欧证券市场,进而建立全球证券市场方向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另外,欧洲新市场(EURO.NM)的运作也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是一个泛欧洲范围内成长型公司股票的市场联盟,会员包括了巴黎、法兰克福、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意大利、斯德哥尔摩、哥本哈根和瑞士证交所的新市场等八大市场。无疑,欧洲新市场将在新世纪迎来一个大的发展。
7.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篇七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WTO) ,保险公司,法律监管
前言
随着人们对保险的认识程度以及接受程度的加深, 保险行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上不可缺少的一个行业。它的存在不仅减少了人们对养老以及自身健康问题的担忧, 还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经济种类, 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 后, 我国逐渐加深对国外投资者的开放程度, 因此, 外国保险公司也获得了进入中国市场的权力, 这将使得我国的保险行业的竞争更加激烈。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公司的忧患意识, 使得其在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 但是与此同时保险行业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 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就成了监管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是指为了达到监管的目的对保险监管内容采用的有效的监管方法。科学、合理的监管方法能有效的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 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必要手段。由于各国的发展程度以及自身条件不同, 目前各国所采用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 公示模式
公示模式即国家不设置相关单位专门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 而是采取将保险公司的业务以及财务情况公开, 让人民群众了解该保险公司的基本状况, 从而方便投保人做出合理的判断, 这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模式。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险公司的自觉性, 由于其各种行为以及经营方式都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这就使得其不敢随意做出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从而达到监管的效果。但是采用这种监管模式也存在着一些弊端, 首先, 这种监管模式是采用公开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 由于很多公民对保险公司的运营方式等不是很了解, 这就使得公民不能很好地判断出哪些行为是非法的, 哪些行为会损坏投保人的利益。其次, 这种监督模式没有任何强制力, 在保险公司做出不符合规矩的行为之后, 除了自觉改正以及赔偿损失之外, 没人能强行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监管模式适用于经济发达、文明程度高的国家。
(二) 原则监管模式
原则监管模式即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一些规范, 规定出许可的经营方式, 同时要求所有保险公司都遵从这一行为准则。这种监管模式相比与公示式模式来说约束能力较强, 同时还有利于公民对保险公司的各种行为做出优劣的判断。但是, 保险公司是否真正的严格遵从这一行为准则, 是否按国家要求来约束自己的员工, 仍然需要靠保险公司的自觉性, 很难对其进行审查, 即使提出了很好的审查方法还是不能将审查有效的进行下去, 甚至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 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由于保险行业的工作专业性强, 业务量庞大, 因此, 除非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审查, 否则根本就查不出什么实际问题, 所以这种监督形式很容易成为形式上的监督。
(三) 实体监管模式
实体监管模式即国家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 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国内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具有足够的权威和权力。其关键在于国家要为保险行业制定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此基础上, 监督机构要足够重视自己的监督工作, 监督人员要做到认真负责, 从而在实质上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这种监管模式由于具有很高的效力, 监管效果也优于其它两种监管模式, 所以实体监管模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和目标
(一) 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
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是东道国根据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保险市场的当前状态所决定的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态度。这种态度决定了东道国是否支持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内发展, 从而决定了外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和本土保险公司相同的竞争地位。东道国的这种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国家的开放程度以及是否支持推行保险行业国际化。各国对待外国保险公司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是严格限制, 其二是不予阻碍。严格限制即东道国主动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 从而限制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的发展, 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本土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 但是从宏观来看, 这种政策虽然减小了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 但是却阻碍了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不予阻碍即东道国对外资保险公司持任其自由发展的态度, 承认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具有和本国保险公司相同的地位, 并且给予外资保险公司与本国保险公司相等的待遇, 让二者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自由发展。这种政策虽然削弱了本国保险公司作为本土企业的优势, 但是由于竞争的存在, 能使得本国保险公司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 同时学习外资保险公司好的制度以及经营方式, 有利于本国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 后,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 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所持的态度是不予阻碍。希望能通过公平的竞争促进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 从而使我国的投保人受益。
(二) 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目标
保险公司是当今我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企业, 它不仅能为投保人的生活和经济提供保障, 还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效益的提升。各种各样的保险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目前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中的一种, 因此, 我国要认真对待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问题, 我国对其监管的目标如下。
首先, 要保证保险市场的优良竞争环境。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 必定和我国的保险公司形成一种竞争关系。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该是公平的竞争, 不允许任何毁坏竞争环境的因素存在。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多是大型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置的分支机构, 所以其背后有很大的财力支撑, 我国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相比, 同时, 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相对落后。因此, 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等现象的出现, 所以, 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确保保险市场的良好竞争环境。
其次, 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由于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WTO) , 我国必须走与世界接轨的道路, 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既然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是必然趋势, 所以我们就要保证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能健康发展, 否则所谓的开放就不是真正的开放, 不能为社会的发展服务。不论是外资保险公司还是本国的保险公司, 在收取了投保人的费用时, 就为社会承担了责任, 也为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如果外资保险公司不能很好的在我国发展, 这就可能导致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压力, 因此我们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 使其能更好地为我国公民服务。
最后, 要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证。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时要着重注意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很长, 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期间何时发生危险也是不确定的, 因此, 监督集团要做好长期监督管理, 尽可能的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的方法
(一) 制定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制度
良好的监管制度是各个监管单位发挥其有效监管职能的基础, 然而由于近些年我国社会的发展步伐加快, 以前的保险立法已经不适合现在的保险市场, 因此, 我国要尽快出台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法规, 从而使得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更加有效。这不仅关系到我国保险公司在当今保险市场条件下的竞争地位, 也关系到我国投保人的利益, 因此, 出台相应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规范是我国继续解决的问题。
(二) 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
虽然目前我国正在加深对外开放的程度, 允许一些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 但是, 我们仍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资格的审查, 严防一些口碑很差、信誉度不高、经济实力不达标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如果审查力度不够, 可能导致一些外资保险公司浑水摸鱼, 进入我国市场, 这不但会破坏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环境, 还可能使得一些投保人的利益受损, 增加我国的社会负担。因此, 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是我们必须落实的、不能懈怠的一项工作。
(三) 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保险公司属于金融行业, 然而金融行业必然存在这一些风险, 为了使公民以及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 各个国家都开始重视对金融行业的风险监督管理。随着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 我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更加重视。对于外国公司的风险监管要做到以下方面:首先要加强对竞争风险的监管。由于有些外资保险公司不适应我国的社会环境, 或者由于资金不足导致竞争能力低下,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有些外资保险公司甚至由于经营方法不对导致严重亏损, 最终被并购或者退出我国保险市场。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利于我国建设和谐的保险市场竞争环境, 同时也不利于我国保险公司进一步发展, 因此我国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风险监管, 努力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其次要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监管。由于有些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法不适用与我国本土, 因此可能导致公司利益亏损, 甚至有些保险公司都不能承担起对投保人的赔偿资金, 这就使得一些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因此, 我过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监管。
四、结语
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的发展, 加快保险行业与世界接轨的步伐, 我们必须做好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 从而营造出一种公平、和谐的竞争环境, 让我国的保险公司在这种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 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曾文革.外资银行风险控制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67.
8.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篇八
摘要:本项目将针对当前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调查,总结出影响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因素,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发现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旨在通过本次调查了解当前食品安全的现状,进一步了解从农田到餐桌、从生产者到消费者如何看待视频安全问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是否有效的对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监管作用,从而正确解决让百姓提心吊胆的食品安全问题,总结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的薄弱之处,有针对性地提出对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的可行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监管
调查结果与分析: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追求也越来越高,各种大棚蔬菜、速食品、膨化食品以其食用方便、味道鲜美等特点迅速霸占食品界的主力市场,使人们对其情有独钟。但在人们享受这些美味食品的同时早已不知不觉中被其无节制的农药喷放、添加剂的过量使用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身体伤害。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食源性发病率是比较高的,这就说明了我国在食品生产、检验、包装、销售、监管等方面存在着缺陷。
保障食品安全有赖于生产者的自律,消费者的觉醒以及法律方面的监管。在前两者尚未完全发挥作用之前,我们只有依靠法律规制方面对食品生产消费各个环节进行监管。而在我国现在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中多部门交叉执法、管理混乱、监管力度不到位等现象屡见不鲜,还需我们进一步探索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真正的保障食品的安全。
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
自从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已经基本有了一套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是这个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的体系并不完善,与其他食品安全方面配套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着很大的空白,并且现存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冲突,比如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这两个部门法都各自独立且带有其强烈的部门色彩,在执法适用过程中就非常容易将其混淆,而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不够就会导致执法人员无法正确适用法律。
(二)法律法规的惩处力度不够
我们中国古代讲究以儆效尤,而当今社会依旧如此。在食品安全的问题上,我们对生产者、商家越是放纵越是不拘于管束,他们使用农药使用添加剂就越会放肆,他们就越会变本加厉的制造出更多让人们恐慌的食品安全问题。我们只有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加大对每一次食品安全问题的惩处力度,让这些商家感到“害怕”。他们只有发自内心的畏惧了,才会更加严肃的看待食品安全问题,才会在生产制造的过程中严格把关,才会让人们享受到的更多天然无害的食品。因此,我们要在执法过程中加大惩处力度。
(三)交叉执法影响执法效果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其中颇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各部门交叉执法,不仅导致执法不到位,而且引起执法混乱,且容易使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相处,更不用说齐心协力治理好食品安全问题了。在这种多部门交叉执法的状态下,我们无法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这样就会影响监管效果。
三、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食品召回制度
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略有涉及食品召回,因此我们要建立起专门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建立召回制度可以从消费者手中迅速回收不安全食品,避免大范围的爆发食品安全问题,同时予以了消费者更多的保障,让他们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也让他们在以后购买食品的时候更加的安心放心。
(二)明确责任承担制度
对于违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明确其责任制度, 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想知道责任的来源方就要建立监督机制,关于这点我们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设置多个网络监督点,由人民群众亲自进行监督。对于生产者来说则适用于严格责任制,对于经营者来说适用于连带责任制,同时还要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三)建立法规和标准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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