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探讨

2024-07-15

保险案例探讨(精选8篇)

1.保险案例探讨 篇一

中学地理案例教学探讨

摘 要: 开展中学地理案例教学,是适应新课程改革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教学方法,它通过选编、分类、运用中学地理案例开展有效课堂的教学实践,能够发挥出更大的教学价值。地理案例教学法,就是在一定的教学目标指导下,选择相应的地理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它突出特点是学生的积极参与教学,并强调师生对所提供的案例素材共同进行深入的探讨或者写出有关的详细的研究报告,从而达到教与学的相互促进。

关键词:中学地理 案例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3.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5-0138-01

案例教学是一种通过某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情景,给学生身临其境的感觉,被案例情景所吸引并产生了兴趣后,教师再组织学生思考讨论或者研讨来进行学习、解答疑难的一种教学方法。在教学课堂中,既可以通过引导学生独立的思考、分析、比较,研究各类型的问题,进而抽象出一般性的原理、规律,提高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拓宽自己的思路,从而丰富自己的头脑。

一、实施案例教学的效应

1.符合人的认知规律,切合教育心理学要求

人类的认知规律就是有已知到未知,有熟悉到陌生,有现象到本质,案例教学法正好切合了人类的这一认知的规律。符合了知识是学生学会的,而不是教师教会的。

2.激励学生提高自觉性、能自己独立思考

在案例教学中,不直接给出问题的答案,而是教师通过引导学生自己去思考、去讨论,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样的课堂会使干瘪的知识就变得象鱼儿一样的鲜活。在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内容就是让每位学生各自提出自己的想法和看法,也可以是争论,以达成大家一致的意见和见解。

3.引导学生从“以知识为重” 过渡为“以能力为重”

现在的教师、相关学者都普遍认识到:知识和能力是不对等的。学习的根本出发点是要重视生活实践、提高自己的生存能力,更是要重视学习效率的。案例教学正是为此而生,为此而发展。

4.重视互动交流

案例教学中学生是在主动、自主的情境下进行的。对于学生的答案,教师可以及时给以引导、指点和修正,这同时也提升了教师的知识水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在这种双向的教学形式下,教师更不断完善自我,加强学习,不断地探索,做学习型、反思型的教师,要具备和形成一定的驾驭课堂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二、案例教学在中学地理课堂中优势

案例教学是用案例作为基本的教学材料,整个教学过程是学生积极主动参与的过程,也是学生对案例信息进行分析处理的过程。学生在课堂上,脑、手、眼、口、耳同时得到了训练,活跃了学生的思维,开阔了学生的眼界,开拓了学生的思维,这才是有效的教学,才会学以致用,对学生的终身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案例教学中的案例信息,可以放眼与全人类、全世界进行搜集和获得。现在信息渠道畅通无阻,学生随时都能接触到大量的社会实际现象,通过案例教学能实现从理论转化为实践。对于学生了解认识社会现象、熟悉社会生活中的相关知识和现象,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中学地理教学中的案例教学的意义

案例教学的课堂中,教师提供了给学生探究讨论的丰富的素材资料,学生则根据教师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自主的阅读,通过阅读获取必要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运用学生自己的分析能力、判断能力、综合能力等对案例提供的信息进行加工和再加工,从中得出地理本质和具有规律性的理性知识。

1.激发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效率

案例教学的主动参与以及教师以生动的、容易引起学生情感共鸣的案例作为教学的起点,整个的过程由学生自主的根据案例的信息获取知识和能力。特别是探究性的教学案例,非常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的,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体意识与学习潜质。案例生动、形象、逼真,使学生记忆久远,课堂教学效率大大提高了。

2.学生地理思维能力和创新意识的培养

课堂上教师让学生自己动手演练,在“做中学,学中做”,这种既动脑,又动手的学习方法,培养了学生处理问题的能力。于此同时,案例教学也是一种启发式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式教师讲、学生听的灌输式教学完全不同,案例教学通过案例能使学生有种身临其境的感觉。从一定程度上说:能够提出高质量的问题往往比能够解决问题对学生来说更有意义,因为现实的生活是多种多样的,复杂多变的,每一件事情发生的条件、背景、过程、结果都不相同,这就需要我们的学生能够从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中不仅要找出和其他案例的共性的东西,更要学会从案例中找出与众不同的点来加以分析,从而得出的结论是多种多样的。要求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要有开放的思维会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去看问题,这样对于地理思维的提高和创新有着积极的意义。”

3.对于学生合作及沟通的能力的培养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教学,从案例的搜集、编写和整理、再到课堂的教学的互动讨论,都离不开师生的协作、交流、沟通与合作。例如:在讲到城市空间结构时,对于“古文物”的处理问题,到底拆与不拆时,教师只提供一些背景的资料,没有倾向性,然后引导学生分小组讨论并辩论。学生之间的合作和竞争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合作和竞争中,获得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再如,5.12汶川地震发生之后,学校组织学生观看了地震的资料片,很多学生是感动的流着泪看了资料片。教师就结合现实的情景让学生思考讨论如何面对地震自然灾害、如何避险,学生积极发言,表达自己的想法,最后教师小结。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由实践到理论的一种学习的过程,符合人类的正常的认知规律,可以提高学习的有效性和学生学习的兴趣以及实用性。

学习知识是为了运用知识服务于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案例教学正是从一个个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或者将要发生的以及可能发生的事件入手,从这些现象性的东西入手,通过分析、讨论、判断、综合、推导,得出地理本质和规律性的知识,再运用这些知识去解决与之类似的地理问题。所以,案例教学着重培养学生分析、判断、归纳、总结、以及动手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中地理课程标准(实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2]袁书琪.地理教育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陈澄,主编.地理新课程教学与案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保险案例探讨 篇二

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 很难给定一个严格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每一个与海上运务 (marine adventure) 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 特别是那些与海上运务或在海上运务中处于风险下的任何保险财产有法定的或正当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使其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抵达而获益;也因其灭失、损坏或被扣留而受害或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它提出了具备保险利益的三个特征: 1.被保险人会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时到达而受益, 或因其灭失或损害或被扣押而产生损伤或责任。2.被保险人与海上运务或其中的任何保险利益之间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3.这种受益、受损或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这种与保险财产或海上运务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

我国的《海商法》也未对保险利益予以规定, 因此对保险利益的确认在我国通常都是参考2002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的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的利益。

由此可见, 保险利益是一种法律上的权益, 它不仅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 还包括法律责任。因此, 可以归纳出海上保险利益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 必须拥有合法利益。保险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之一, 除有特别规定之外, 必须适用一般有关法律的规定, 因而保险利益不能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 也不能有悖于公序良俗。如海上走私所运送货物其保险利益就不能成立。第二, 必须拥有经济上的利益。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经济学特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但只有其具有可以计算的金钱价值时才能够构成保险利益。第三, 必须拥有确定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 可以存在数个利益, 其利益可能归属同一个人, 也可能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人。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致使多人、多利益归属的现象经常出现。因此,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于海上风险中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或者法律不禁止的确定利益。

二、保险利益转移

(一) 保险利益转移的概念

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的复杂性, 使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问题成为国际贸易中人们关注的非常重要的问题之一。

保险利益转移, 也称保险利益的变动, 一般是指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的易主而发生的转让关系、投保人的破产而发生的破产债权关系, 保险契约关系仍为继承人、受让人、破产管理人的利益而存在。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问题就是指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归属发生变化而带来的问题。

一般来说, 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转移, 除保险公司另有规定外, 保险利益随之也同时发生转移。有人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对人的效力是独一的, 保险利益是不可以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但笔者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转让是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期限范围内, 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形式将保险合同效力延至受让人的。这样做不仅经由投保人的同意, 也避免了受让人在转移后立即另行投保的麻烦, 这种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也就是人们通常概念中的保单转让。

(二)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 其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 具有流动性。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 买卖易主, 一般很难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如在国际贸易买卖中过分强调保险人同意这一原则, 必然会影响货物的正常运转, 给买卖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保险单同货物所有权同时转移, 不必经保险人同意。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如转让货物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利益, 他并不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转让与受让人, 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转让保险利益的协议。”根据此规定保险利益的转让应与保险单一同进行, 否则便失去存在的前提。我国的《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保单的转让也作出了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 被保险人与受让人负连带责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的规定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 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因此, 在我国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 而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序良俗, 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就是有效的。

国际贸易中, 海上运输保险对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利益的转移采用国际贸易价格条件决定的风险转移为标准。我国国内现行立法虽然对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尚无明确规定, 但因为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签署国, 对其具体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和优先适用。《公约》第六十七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支付货物, 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自转交给买方时起, 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 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与海上保险联系最为密切并常见的价格术语FOB、CFR、CIF的解释规定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和损坏的一切风险。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来看, 其规定不仅简便可行, 还避免了许多问题的争论。

(三) 贸易中保险利益转移存在的问题及案例解析

贸易中人们最熟知的与海上保险联系最为密切并且最为常见的价格术语条件是FOB、CFR、CIF。尽管在CIF价格术语条件下, 由于其规定了提单多是和保险单一起转移或转让, 争议似乎要少一些, 但这三个价格术语条件还是会经常出现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在实际业务中, 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界定保险利益看起来似乎最为合理, 谁实际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谁就拥有与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力, 也就同时享有该货物的保险利益。但在国际贸易的实际操作中, 将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相结合是很难实现的, 因为国际货物的买卖通常以单据形式完成, 货物所有权的取得通常是形式上的占有, 并不完全掌控货物。同时, 由于各国的立法有差异, 要确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定标准也很不容易, 即使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贸易中被广泛认可和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只是规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界限, 而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 这就给国际贸易的实际操作带来一些问题。参见以下贸易中的实际案例:

A.FOB货物保险

国内某公司以FOB价格向国外某公司订购了一批货物, 集装箱装运。国内公司以自身为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一切险。货物到港后, 该公司收货时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 出现短量。经调查得知此批货物系装船前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 我公司因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 货物被盗时风险尚未转移给我公司, 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 拒绝赔偿。并认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公司承担。

B.CIF 货物保险

某年, 日本一公司以CIF价格向我国一出口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我出口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国内某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平安险, 后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而全部灭失。而此时日本买方公司已被日本法院宣告破产, 已无力付款赎单, 我出口公司持保险单并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 在CIF价格术语条件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 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日本进口公司, 我出口公司没有保险利益, 无权就货物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上述两例案例中, 拒赔的理由都与保险利益相关。第一个案例, 根据FOB价格条款, 买方应当为合同货物购买海洋货物保险。但是, 由于买方在获得提单之前没有货物所有权, 而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也不必承担货物风险, 因此, 即使买方的保险包含了装船之前期间的风险, 也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 (支付了货款但得不到完好的合同项下的货物) , 但由于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风险, 即因其没有可保利益而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买方只有期待从卖方获得全部赔偿。而卖方获得全部赔偿的前景取决于司法管辖和卖方是否有财产, 这就使买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个案例, 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 风险已经转移, 此时买方已无力付款赎单, 虽保单仍在卖方手中, 但由于卖方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 即使卖方将保单进行转让由清算组织向保险人行权, 也会因无优先债权只能等待破产人清偿, 面临最后所得无几的窘境。即使卖方的这种结果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交易风险, 但毕竟由卖方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与由买方向保险人索赔, 对保险人而言并无影响, 但对卖方而言却有着天壤之别。被保险人持有保单, 拥有货权, 因保险风险造成了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却不能索赔, 的确有失公平。

三、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

如前所述,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 保险合同通常是伴随着相应的买卖合同的。由买卖双方谁来办理保险的问题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已规定得非常详细, 但其对保险利益转移问题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 由于买卖双方对货物所拥有的权益是彼此相对的, 即双方不可能在同一时刻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 买卖双方对保险标的物的既得保险利益所有权就具有惟一性。当既得保险利益从其中一方手中转移到另一方手中的时候, 对方也就由此而失去了对该批货物既得保险利益的拥有。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确定有以下四种观点:1.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2.保险利益随保单的背书转让而转移;3.保险利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转移;4.保险利益随风险的转移而转移。

对于第一种观点, 在实际的国际贸易操作中很难做到。即使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确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标准和界限, 但也未对所有权的转移作出规定。对于第二、第三种观点, 被保险人背书转让保单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相关当事人协议行为的一种, 其性质都是基于自愿原则对保单的转让。实际操作中, 如果以当事人的自愿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 可能会出现保单转移至不相干的第三人手中, 使其获得保险利益的不合理现象。可见, 以相关当事人的自愿作为转移保险利益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因此, 第四种观点即将风险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是最为合理的。从根本上说, 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被保险人弥补因风险给其带来的损失, 没有风险也就没有保险、保险利益可言。同时, 确立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的标准, 也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即当风险转移给被保险人的时候, 被保险人不会因为未取得保险利益而面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 这对于国际贸易的双方来说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 994.

[2]陈晓兴.保险法——金融法理论与实务丛书[M].法律出版社1, 999.

[3]吴焕宁.海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2.

[4]徐景霖.国际贸易实务[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8.

[5]王雨婧.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J].港口经济, 2010 (5) .

[6]张贤伟.海上保险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2006 (2) .

3.保证保险若干问题探讨 篇三

关键词 保证保险 免责 探讨

一、正确认定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证保险人即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一般以保险金为限。在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明确保险人的追偿权。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如一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如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并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 45 条、46 条、48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因其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履行的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以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二、准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效力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如何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极其重要。

(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 9 条、第 10 条的规定,在适用《保险法》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时,不应当以保险人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未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或者送其备案为由而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事故的认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是否视为保险事故以发生,保险人应否赔偿?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保险合同也无效,保险人无需理赔,如果主合同双方是针对合同效力以外的其它问题产生争议,则不应影响索赔、理赔程序的进行;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观点认为,保险人对权利人(债权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抗辩权,只要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

笔者认为,当借款合同有效时,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而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的,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其次,当借款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但如果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义务条款同时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也免责;当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时,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当借款合同无效或撤销后,保险标的消灭,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免责。

四、保证保险人免责的认定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规定有多条保险人免责条款,银行若未尽到相应规定的义务,在诉讼中是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的,保险人经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以机动车保证保险合同为例:

1、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常常注明“借款人所购机动车辆在整个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然损失险等保险,贷款人应将上述保险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 首先,投保是借款人的自主行为,贷款人和保险人无权要求借款人连续投保,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自愿的原则,系无效条款。其次,只要保险人为投保人发放保证保险保单时,投保人已经一次性缴纳了足额的保证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已生效,投保人是否连续投买上述险种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其履行与否不能免除保险人按照合作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

2、合作协议注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贷款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赔付后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此条规定实际上就是双方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了除斥期间的,即应按约定。贷款人如果未向保险从提交索赔单证的,保险人即应当免责。因此,银行应当切实加强消费贷款的诉讼时效跟踪检索和贷后管理工作,不能走过场、马虎应事,必须及时向保险人送达索赔申请。

3、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 10%的免赔”。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法律纠纷时,对该免赔规则颇有争议。有的适用《担保法》则对该项免赔条款不予认定,而是按连带责任追究其全部责任;有的则适用《保险法》认可其免赔条款,保险人仅承担另 90%的理赔义务。因这类案件具体情况很复杂,应依据不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马永伟,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汽车保险理赔实务探讨1 篇四

题目:汽车保险理赔实务探讨

姓 名:覃业淋

班 级:大09市场营销

汽车保险理赔实务探讨

【摘要】近年来中国汽车产业发展迅速,汽车消费的增长必将带动汽车保险业迅速发展,特别是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将逐步开放保险市场,中汽车保险业将面临严峻的挑战,成为我国汽车保险业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汽车保险业挑战应对

一、汽车保险市场的现状

目前,汽车保险已经成为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在财产险市场,60%以上的份额来源于汽车保险。可以说,财产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车险市场的健康。可是,当前车险市场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方面由于经济的发展,汽车销售总量猛增,私家车大量增加,保险需求旺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居高不下的赔付率而发愁,出于自生效益的考虑,纷纷停办了一些业务或提高费率,或增加绝对免赔额,甚至出现一些工程机械再无公司承保的现象。

车险改革已经推行了将近五年,车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车险费率由一直以来的统一定价,转为按市场需求而放开,各家公司自行确定车险产品的价格和条款,从而加速了汽车客户的市场细分。这些变化是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车险改革以来,市场显现出丰富的保险资源,这是保险公司始料不及又是内心期望的。这一经济现象使客户选择保险公司比价格投保的情况得到的很大改变,保险公司也有可能针对业务经营情况,选择优质客户群体,控制高额付业务。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车险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一味“通吃”和降费等做法已经是多数保险公司深受其苦。

二、汽车保险理赔的基本常识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1)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2)报案过程: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在48 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公司。(3)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4)保险理赔要点:①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保留相关证据:立即向交通主管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报案。48小时内携带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到

保险公司正式报案。②定损修理,解决事故所有损失在修复之前,必须经保险公司定损,以核对损失项目金额:定损完毕后,即可修理受损车辆:与第三者及事故处理主管部门一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③提交单证,领取赔款。事故处理完毕后,在10日内将索赔单证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计算赔款:届时,保险公司通知领取赔款:领取赔款时,要携带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户口本原本。④特殊案件的报案手续。当车辆被盗或被抢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出险的派出所或刑警队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同时登报声明。在48小时内携带个人材料到保险公司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初现通知单》,务必随身带的证明包括保险单正本、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执照、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原件、报案人的身份证原件。

三、汽车保险理赔的特点

汽车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同,其理赔工作也具有显著的特点。理赔工作人员必须对这些特点有一个清醒和系统的认识、了解和掌握这些特点是做好汽车理赔工作的前提和关键。

1.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步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修理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

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2.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的影响。

3.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其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解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为车辆修理质量或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是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5.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表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四、事故车理赔的流程

1.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做的是及时报案。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还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一方面让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友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车主在理赔时的基本流程:(1)出示保险单证。(2)出示行驶证。(3)出示驾驶证。(4)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5)出示保险单(6)填写出险报案表。(7)详细填写出险经过。(8)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9)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10)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11)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12)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13)交付维修站修理。(14)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15)车主签字认可。(16)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以上是车主和保险公司理赔员的必须要做的。事实胜于雄辩,车主一定要注意做好前期工作,避免时候理赔时麻烦被动。

2其次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对车辆查勘、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结案前应向交管部门了解事故中自己应付多大的责任、损失多少和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公司咨询哪些情况能陪哪些情况不能陪,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再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查看定损,这笔额外的损失就不要车主自己掏钱啦。

3最后提醒车主再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出现两个极端:(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喜欢私了,也就是怕麻烦,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争执上。结果是耽误了理赔时间,往往是两头得不到赔偿,枯水只能往肚子里咽。随意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好不要私了,更不能忍气吞声。(2)哪怕一丁点的小刮擦都要去保险公司去理赔。这样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保险公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

5.证券投资学课程案例教学探讨 篇五

【摘要】《证券投资学》是我校经济类专业的一门重要基础课,理论性与应用性较强,在该门课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具有重要意义;教师在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要重点把握“案例准备、案例分析与讨论、案例总结评述、撰写案例分析报告”等四个环节;教师要处理好案例教学与其它教学手段的关系,要注意由传授者到引导者的角色转变,采用多媒体辅助教学手段提高案例教学效果,以保障案例教学的实施。

【关键词】经济学;证券投资学;案例教学

一、引言

证券投资学是我校国际贸易、会计等专业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学习的一门课,共32课时。此门课之后会有金融实务模拟课程,由于大部分同学毕业工作后都会进入股市,因此本门课程可以做为提前的练习。本门课主要以股票、债券和基金为主要投资工具,从理论上来全面介绍我国证券市场的概况及运作原理,并在课程最后提及技术分析内容,以为金融实务模拟课程做准备。

二、本课程在案例教学方面的优势

1.将证券投资学课程和金融实务模拟课程融为一体我校商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会计专业的学生会在大三学习证券投资学课程,大四上学期学习金融实务模拟课程,在时间上正好接洽,也有利于课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大四毕业后大部分学生要步入社会,在此前学一门实践性强的课程也对学生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这也对任课老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证券投资学课程只是要求理论知识,那么金融实务模拟课程则是要求实践居多。为了满足教学要求,我参观了北京一些证券公司,同时也开户购买了股票、债券、基金等投资品种,以备在上课过程中以此作为案例,并且在投资过程中运用我的理论知识,这也使得课上内容更有说服力。

2.案例具有时效性传统的教学方式是以教师讲课为主,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就算是有的学生经常会问一些问题,但也只是对老师上课讲的内容中有不懂的地方来问。而老师讲课其实只是起一个题纲作用,因为课上时间毕竟有限,大部分的内容要靠课下学生自己去拓展知识,可是这一点很多学生无法做到,在证券投资学课程中,一开始上课回顾上周所发生的案例是要学生自己去查,老师只是教授基本理论,但要由学生自己来了解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了解国家产业政策和各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最终选择一个自己感兴趣的未来的投资品种,每个人选的都会不一样。同时,学生在编写案例的过程中不自觉地就运用到了经济学、金融学等专业知识,这对以往的课程也是一种回顾。

3.技术分析部分受到学生追捧在证券投资学课程的最后一部分—技术分析中,学生最感兴趣的就是在金融实务模拟课程中的模拟交易。老师会在软件中分配给每位学生10万元的虚拟资金,然后学生每天关注自己所选股票的交易情况,对第二天做预测决定买或卖。最后课程结束时,系统会对所有学生的盈亏做统计,并且有按班级的排名。学生在这个过程中每一次盈或亏都或兴奋,或遗憾,同时还不断检讨自己以往的交易行为。我会在课上先为大家介绍下学期的金融实务模拟,让在大家感兴趣,从而在技术分析部分时,就推广案例教学,让大家真正地理解“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这句话的涵义。我相信这对他日后的投资也是有很大帮助的。

6.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探讨 篇六

冯祥武

 2013-06-07 10:47:00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生育保险,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的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但是并非只有女职工才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唯一主体,男职工也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结合我国很多地方立法已经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的实际,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键词:社会法;生育保险法;男职工;保险待遇;权利主体

2009年6月,中央党校妇女研究中心公布“关于男性带薪护理假公众需求的调查报告”显示,92.1%的人对“休产假也是男性权利”持肯定意见。因此,该中心建议将男性带薪护理假或父亲假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列入《社会保险法》当中{1}。尽管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没有采纳该建议,但是,进一步探讨人们关注已久的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1],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生育保险法律不无裨益。

一、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及其享受主体

生育保险(maternity insurance),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的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由国家和社会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以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作为职工个人而言,参加生育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是指妇女在生育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各种帮助和物质补偿{2}。在我国,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依法所享有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待遇中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通常由现金补助和实物供给两部分组成。现金补助主要是指给生育妇女发放的生育津贴。实物供给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孕妇、婴儿需要的生活用品等。各国因经济实力不同而确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所不同。发达国家保护的范围较宽,待遇标准较高。在发展中国家,待遇标准相对较低。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产假、生育津贴和医疗保健服务。当然,在有些国家,生育保险待遇还有名目不一的补充津贴。例如,发放子女补助[2]、婴儿全套服装(layettes)、护理津贴(nursing allow-ance)、家庭津贴等。

产假,是指职业妇女在分娩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所享受的有薪假期,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和增进受保产妇的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并使婴儿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关于产假的长短,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1953年修正)规定产假为56天。目前,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规定产假为90天,略低于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2000年第8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规定产假应不少于14周,而同名建议书(第191号)建议各国延长至18周。但我国尚未加入第183号公约。

生育津贴,是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以致收入中断时,及时给予定期的现金补助,以维护和保障妇女及婴儿的正常生活。关于生育津贴,我国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一般由保险基金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期限一般为90天。而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及其配偶奖励的生育假期、护理假期津贴,地方法规一般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3]。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103号)规定生育津贴为原工资的2/3,但同名建议书建议各国提供不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100%。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原工资收入的100%。

医疗保健服务,是指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助产士为职业妇女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要的住院治疗。我国《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保险服务”的待遇,只是规定了“生育医疗费”的待遇。显然,医疗保健服务的待遇比仅报销医疗费的保障水平更高一些。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实际上包含了产假)和生育医疗费。前者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后者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二)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我国学者多倾向于女职工或女性劳动者。生育保险的对象是女职工,因此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自然是女职工。例如,蒋月认为,生育保险是指女性劳动者因怀孕、生育子女而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和国家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保障其生产和哺乳期间的医疗费及产假和哺乳期间的经济来源的社会保险项目;生育保险的对象是有工作的已婚妇女{3}。而关怀、黎建飞认为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只能是女职工本人{4}。但是,女职工不是生育保险的唯一对象。林嘉就认为,生育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具有较强的性别特征,其对象主要是女职工;但是生育保险也具有较典型的社会性,生育保险以女职工的生育为连接点,将女性职工的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融合起来,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素质{5}。潘锦棠认为,职工生育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女性公平就业的权利,但不只是为了母亲和孩子,“职工生育保险对象也包括男性”{6}。

笔者认为,生育保险的主体和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需要进一步扩大,应当包含男职工,尤其在《社会保险法》第54条将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后。从生育保险法律的宗旨来看,不仅是要保障生育女职工和婴儿的基本生活和身心健康,还要保障计划生育手术承受者(有男、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因此,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主体之一和生育保险待遇的主要享受主体之一,但不是唯一主体。首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7}。在我国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中,男职工同样也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义务(尽管是单位代他们缴纳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理应具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次,女职工的生育行为只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连接点,生育保险待遇不仅是对女职工的一种社会补偿,也是对女职工家庭及子女的社会补偿。从社会连带关系理论来看,作为社会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彼此存在有连带关系的集合体,更何况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男职工也是实施生育行为的一方主体,理应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男职工事实上也在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确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

二、我国有关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在我国,男职工是可以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首先,男职工同女职工一样可以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其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立法规定,投保男职工在其妻子生育时享受一定的“产假”津贴和生育补贴(补助金)。

(一)男职工同女职工一样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我国由于推行控制人口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保险习惯上是生育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始是一些地方法规(含规范性文件)将计划生育的医疗和服务纳入生育保险之中。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第十六条规定:“„„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第十五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然后是《社会保险法》采纳这种将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纳人生育保险的地方立法的做法。《社会保险法》第55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5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这两项生育保险待遇,我国男、女职工都可以享受。

(二)男职工享受一定的“产假”及产假津贴

由于贯彻实施计划生育国策的需要,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类似于“产假”的“男性照顾假”、“配偶护理假”、“男方看护假”等。这些地方法规所规定的男职工“产假”一般在3-30天之间。其中,最长的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第33条规定的“1个月”,最短的是《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第22条规定的“3天”。男职工在享受这些“产假”的同时,也享受“产假”津贴。而且有些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了男职工享受的产假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例如《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第15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2009年修正)第46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第46条、《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1995)等。

(三)男职工享受一定的生育补贴(补助金)

我国部分地方法规(含规范性文件)规定,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没有工作(或者具有农村户口)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该男职工(配偶)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定的生育补贴(补助金)[4]。最早规定男职工享受生育补贴的是福建省(1996年)。而规定男职工享受生育补助金最高的是海南省(支付所有的生育医疗费),最低的是黑龙江省(一个月工资)。其中,有江苏、福建、河南等十多个省(区、市)明确规定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男职工的生育补助金“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5]。也就是说,男职工所享受的生育补贴一般是女职工所享受生育医疗费的一部分。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生育保险法》在采用我国地方立法给予其配偶未就业的男职工生育补助金做法的同时,还提高了标准,即享受所有的生育医疗费待遇,而不是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

三、国外有关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在国外,男性雇员(男职工)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中,最普遍生育保险待遇之一就是育儿假。此外,男性雇员还享受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

(一)“父育假”(育儿假)待遇

在国外,男性雇员享受较长“父育假”或“育儿假”。其中“育儿假”(parental leave)由父亲和母亲共同享有,父母双方可以商定由某一方休假照顾婴儿。而“父育假”(paternity)一般专属于父亲,假期是在母亲产假期间。法律设定“父育假”或“育儿假”的目的在于,当妻子生产后,丈夫有若干天的带薪假期专门陪护、照顾产妇和新生儿。“父育假”或“育儿假”改变了由母亲单方面休假抚育婴儿的传统做法,让父亲也承担一份养育婴儿的责任,并享受做父亲的快乐。1996年,欧盟也通过了一项有关“育儿(亲子)假”的法令。目前世界上已经有超过40个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父育假”或“育儿假”,主要是欧洲、北美等发达工业国家。亚洲的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台湾的“父育假”一般长达6个月)等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男性雇员享受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

在国外,男性雇员还有权领取生育津贴。在不少国家,不仅受保妇女,而且受保男子也可领取生育津贴。例如,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家规定妇女生育小孩后如果回原单位上班,可将生育现金补助转发给在家照看新生婴儿的男子,补助最高达到产妇原工资的100% {8}。在国外,如果剥夺男性雇员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会引起雇员提起性别歧视诉讼。例如,加拿大1990年发生的Schacht v.R案,原告认为其作为父亲不能领取育婴假津贴,违反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5条关于两性平等权利规定,而要求领取育婴假津贴。最终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其胜诉,并命令政府修法。加拿大的《就业保险法》于1991年修正为生父与养父均有权领取育婴(儿)假津贴{9}。而在我国,生育保险的各类津贴多是以女职工(母亲)的名义发放和领取的。生育津贴(补助)对男职工来说,只有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才享有领取3-30天的假期津贴的权利。

综上,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男性雇员也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并享受较高的生育保险待遇。其中,“育儿假”最长可达450天(瑞典)。我国还没有国家级的立法规定男职工享受“育儿假”。在部分地方法规所规定的男职工“产假”津贴,可以说是计划生育保险的一部分[9],其出发点是为了鼓励晚婚晚育,正常婚育中男职工没有这一待遇。而且我国多数地方规定计划生育奖励假期的工资(津贴)不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职工单位来支付的[10]。还有,我国绝大多数省份生育保险的各类津贴是以女职工(母亲)的名义发放和领取的,父亲一般无权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从总体上看,除计划生育保险待遇是我国特有,我国男职工可以享受以外,我国男职工享受的“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金都是比较低的。但是,从我国男职工也能享受一些生育保险待遇来看,这至少是对男职工也是生育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肯定。

四、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在我国,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必要性在于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是贯彻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需要;是发挥男性在生育中的角色作用的需要;是实现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其可行性在于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在立法理论、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上都是切实可行的。

(一)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必要性

1.贯彻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需要。

法律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生育保险法也是如此。生育保险法律关系是由生育保险法律规范对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造成暂时失去劳动能力、中断正常收入来源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10}。在我国,能够引起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不仅仅是生育行为,还包括计划生育行为和抚育子女行为。也就是说,尽管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以生育妇女的怀孕、分娩为前提,构筑各类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更具有现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一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方性。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是女职工,还包括男职工、用人单位(企业)、政府、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等。即男职工也是生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二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样性。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客体也就有别。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征缴生育保险费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行为的实施者(男、女职工)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和领取。男职工在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男职工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理应赋予他们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缴纳保险费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保护生育公约》(103号)第4条规定:“对于提供生育津贴的强制社会保险计划下所应缴纳的任何保险费和为提供此种津贴而设立的根据工资总额征收的任何税,不论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或雇主缴纳,均应不分性别、按有关企业所雇男子和妇女总数予以缴纳。”我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第4条规定:“生育保险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因此,男、女职工都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11]。男职工不仅是生育保险的对象,更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所以,应当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例如,赋予男职工享受“父育假”或“育儿假”,对实施节育手术的男性给予一定的节育津贴和节育假期,领取与子女有关的生育保险待遇等。这既是男女平等的体现,也是社会保险法律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且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落实意味着只要有一方参保,其夫妻的生育行为就能享受一定程度的生育保险,从而有利于男女职工更公平地享受生育保险。

2.发挥男性在生育中的角色作用的需要。

角色是对群体或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待{11}。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扮演的是角色。生育作为人口再生产活动,参与其中的男女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也就是“生育角色”。长期以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都强调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角色作用,而忽视男性在生育过程中所扮演的丈夫和父亲的角色作用。

生育包括“生”和“育”两个方面。“生”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育”也不能有任何一方缺位。男女在生育问题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男(父)、女(母)在生育过程中均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现代社会,母亲的育儿角色与职业角色经常发生角色冲突(role conflict),她或者需要放弃职业角色或者需要与丈夫一道分担抚育责任。国际劳工组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Women, 199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34/180号决议通过,我国政府于1980年签署该公约)规定了“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曾指出“生育制度”是男女们互相结合成夫妇并生出孩子来,共同把孩子抚育成人的一整套活动。他还提出“双系抚育”来说明男女双方都要参与生育角色,承担抚育责任。因此,将男职工纳入生育保险,是发挥男性在生育中不可或缺的丈夫和父亲角色作用的需要。这有利于增进父婴感情、培养男性的家庭责任感、促进夫妻平等,也符合家庭民主的发展方向。

在生育过程中,男性职工同女性职工一样,是生育职责的承担者。基于此,学者潘锦棠将生育保险制度定义为“生育事件发生期间对生育行为承担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社会保障制度”{12}。但是,作为生育职责承担者之一的男性的生育角色在我国生育保险中却常常被忽视,缺少男性与女性在生育角色上的关联。主要表现在男性职工不享受或者不能平等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究其原因,一是受男性本位传统文化的影响,认为生育仅仅是妇女的事。导致人们对于男性也是生育保险的对象和男性在生育中扮演的角色、责任等问题普遍缺少认识。二是我国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在设立之初就是面向生育女职工的,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及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施办法或规定中,男性并没有成为生育保险的对象,这种在立法上缺乏对男性生育角色重视的思想,导致男性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得不到较好地落实。

社会学意义上的“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13}。既然男性职工在生育行为中具有丈夫和父亲的地位、身份,就应当拥有一整套与其地位、身份相一致的权利。这一整套权利包括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3.实现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生育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建立生育保险不仅是为了保障生育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即通过生育保险,为生育妇女提供各种实物和现金津贴,保障生育妇女在怀孕、生产和哺乳期得到足够的营养和医疗服务,新生的婴儿也就能有健康的体质、正常的智力,并为提高后代的先天素质打下坚实的基础。但是这还不够,研究表明,父亲与婴儿交往有着母婴交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父亲在婴儿早期生活中的参与,会对孩子将来的身心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即若干年后他们在社会交往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方面会表现得更出色[12]。

而且家庭是婴儿社会化最重要的环境。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在婴儿与其父母的互动过程中,婴儿在机体和情感方面有所发展,形成自己的人格,成为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但是,随着母亲在外工作和单亲家庭的激增,家庭作为社会化的主导地位遭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孩子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家庭中父亲的积极参与。所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能仅仅以参保女性为对象,而应以家庭为单位,将妇女的生育看做家庭人口和社会人口的再生产,以实现生育保险受益从女性本位向家庭本位的转变{14}。既然家庭是生育保险的受益方,而男性(父亲)是家庭的重要成员,生育职责的重要承担者,男性职工自然而然拥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当前女性劳动力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人力资源,丈夫和妻子共同承担着生儿育女的家庭责任。给予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不仅有利于推动两性在生育事务中的平等合作,而且还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人口素质的提高。

此外,在我国,男职工如果能够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将能大大促进那些因为女少男多而不愿加入生育保险的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保,从而有助于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增强生育保险基金的互济功能,体现其实质公平。

(二)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立法可行性

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立法是基础。因为法律承担着公平和正义分配社会资源的功能{15}。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第一个实施社会保险的德国,还是将社会保险推向新阶段的美国,都是通过立法来建立和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借鉴国外生育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特别要完善有关男职工享受同等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上都是切实可行的。

1.在立法理论上的可行性

首先,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不会影响女职工对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尽管生育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quasi-public goods)中的优效产品(merit goods),它具有拥挤性,即当消费者的数目从零增加到某一个可能是相当大的正数即达到了拥挤点(point of congested)之后,增加消费者会减少全体消费者的效用{16},但是,如果我国生育保险立法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地位,并不会减少女职工作为生育保险消费者的效用。一是我国的生育保险因为与计划生育联系在一起而具有较强的预测性和低风险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是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正式登记结婚,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时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种建立在计划生育基础上的生育保险,对保险方(生育保险承办机构)来说,风险是很小的。二是我国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有了很大的结余。到2009年,累计结余则达到212亿元。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生育保险原则,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不会导致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危机。

其次,在理论上,还可以将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范畴。因为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是给予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物质帮助,保障职工的正常生活。都需要提供一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世界一些国家也是将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范畴,合并管理的。例如,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芬兰、奥地利等。世界上最早关于生育保险的内容就出现在 1883年《德国劳工疾病保险法》中{17}。我国一些地方也是将生育保险放在医疗保险体系之中的。例如,云南省的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是可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畴的;深圳市没有专门的生育保险办法,只是在《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涉及了生育保险;成都市从2006年起,是将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捆绑征收的。而且将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甚至上升到普惠性的生育津贴,不仅未损害受保人的权益,反而提升了保障程度,这应当是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的{18}。因此,如果在立法上将生育保险纳入疾病保险范畴,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就容易被人们认知了。而且,生育保险的待遇的项目也容易进一步扩大。比如男性不孕不育、人工受孕等也可以考虑纳入医疗(生育)保险的范围。比如,加拿大就有将人工受孕纳入疾病保险的事例[13]。我国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1)将意外怀孕纳入生育保险的统筹项目{19}。

2.在立法环境上的可行性

在立法的社会环境方面,近年来,我国要求赋予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呼声较高。因为制度表现为共同的知识与秩序{20}。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制度建设需要人们在思想上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笔者认为,我国社会各方对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问题是比较有共识的。2005年,由于《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男职工无工作的配偶的孕、产费用不能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有关专家立即呼吁生育保险应一视同仁{21}2009年,凤凰资讯网就赞成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男性护理假所作的调查也获得94%以上的支持率;而且,香港的一些父亲们在2009年的父亲节向政府请愿,促请政府就男士有薪产假进行立法。2011年2月,在江苏省政协委员、南通市妇联主席程静受江苏省妇联委托,提出“关于建立完善覆盖全省育龄女性生育保障制度的建议”,并在建议中提出给育龄男性统一放一定时间的“育儿假{22}。2011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洪天慧在全国的政协会议上呼吁加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23}。

3.在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

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在立法技术方面,如果不制定专门的生育保险法规,也可以考虑对现行法规进行修改。比如,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一条中的“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应改成“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中的三种情形增加一种“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父育假”情形。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国外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已经赋予了男性雇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也有很多地方性法规(含规范性文件)也赋予了男职工享受部分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从国家层面的立法上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法律制度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是对男性的生育权在人类自身生产中的社会价值的尊重和保障。

注释:

[1]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可参见:谭湘渝:《我国生育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现状分析与关键理论问题探讨》,《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42-144页;刘文明、段兰英:《男性生育角色与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30-132页;蒋小民:《论“男性护理假”人<社会保险法>的可行性》,《劳动保障世界》2010年第4期第6-8页。

[2]子女补助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但由于它往往同生育保险的给付联系在一起,故常被视为生育保险的待遇之一。无论是鼓励人口生育的国家,还是节制人口生育的国家均有此项目。我国规定独生子女费即属于子女补助,一般发放至子女成长到14周岁。参见任正臣:《社会保险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226页。

[3]关于计划生育奖励产假津贴是否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学界曾有过争论。一些专家认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期限,应该是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计划生育奖励产假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惠政策,其费用不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因此,我国有些地方法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参见孙丽平:《生育保险改革任重道远—生育保险专家研讨会侧记》,《劳动保障通讯》2000年第11期第30-31页

[4]尽管对这种生育补助金,多数地方性法规是指定发给“男职工配偶”的,但从法理上来说,由于是男职工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享受这种生育补助金的主体实质上还是男职工。

[5]譬如两个家庭,一家是妻子参保,另一家是丈夫参保,均由他们所在的单位缴费。然而,这两个家庭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却相差很大。妻子参保的家庭享有100%,而丈夫参保的家庭最多只能享有生育医疗费的50%,甚至根本享受不到。表面看来,这似乎是为了节约生育保险基金以维护女职工权益,但这种维权却把参保丈夫的妻子排除在外了。

[6]“3个条件”即生育前六个月以上无工作单位;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男职工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

[7]资料来源: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 Europe 2006;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 Asia and the Pacific2007.http://www.ssa.gov/policy/docs/progdesc/ssptw/200603-13,2011年3月18日访问。

[13]《安省1/6夫妇不育专家促医保负担人工受孕》,http://www.dushi.ca/tor/news/bencandy.php/fidl1/aid9961(加拿大都市网),2011年3月18日访问。

参考文献:

7.我国保险需求制约因素探讨 篇七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所存在的需求制约现状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保险风险管控背景下如何改善普通民众的购买和履约行为, 又成为了解决需求约束的一项系统工程。因此, 本文将在需求特征分析的基础上, 重点探究普通民众需求制约因素。最后, 在高收入阶层和中低收入阶层间构建差异化应对措施。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需求特征分析

众所周知, 商业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 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直接费用或间接损失获得补偿的保险, 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和长期看护保险。民众在衡量自身需求和支付能力后, 将表现出不同的需求特征。

以下, 可以从高收入和中低收入人群两方面来分析:

(一) 高收入人群需求特征

从边际视角来考察高收入人群的商业特征, 其应该表现为边际储蓄倾向应大于边际消费倾向。也就是说, 在收入配置结构上货币储蓄量应大于商品实际消费支出。然而与传统商品不同, 商业健康保险首先应界定为奢侈品 (因投资周期长, 且受益时需面临严格的资格审查;同时, 不具备流动性和及时变现的可能) 。从而该人群对“现期资金投入代价与远期可能风险损失”间进行比较, 其结果将激发他们购买该类保险。实践表明, 公司历来将该人群作为保险产品推广的重点对象, 也是风险管控压力较小的客户群体。

(二) 中低收入人群需求特征

本文并不打算给出界定中低收入人群的标准, 但可以定性归属为工薪阶层, 即需要通过提供人力资本才能获得收入的群体。这里, 笔者仍将学生、老人也归属其中, 理由便是:作为弱势群体家人将有动力为其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以期来降低家庭可能面临风险的压力。仍然借助边际视角可知, 该类人群的边际消费倾向大于边际储蓄倾向;且消费对象仍以普通商品为主。这就意味着, 作为奢侈品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将面临该人群的需求制约效应。

针对以上两类人群的需求特征分析可得, 我国保险需求制约因素多存在于中低收入人群中间。在拓展公司保险产品的市场份额时, 不可能对中低收入人群视而不见, 惟有在风险管控的基础上挖掘他们的购买潜力。

二、普通民众需求制约因素探究

为了行文方便, 这里将中低收入人群归类于普通民众。是什么原因制约了他们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需求, 是这一部分需要回答的问题。为此, 笔者曾在一定范围内对10个样本对象做过电话采访。以下, 将归纳出三点主要制约因素。

(一) 替代产品所产生的制约因素

由《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范畴就涉及“医疗保险”。而且, 这种社会保险广泛存在于行政、事业、企业等组织中。从而表明, 商业健康保险中的诸多项目无法引起普通民众足够的兴趣。因某些项目具有较强的同质性特点, 便成为制约普通民众需求的因素之一。

(二) 收入分配所产生的制约因素

普通民众每月一般都会严格分配收入的使用途径, 且在我国城市恩格尔系数略低于40%的背景下, 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需求弹性仍然偏大。这一后果直接导致了, 他们在选购该保险时具有弱偏好性, 且短期投资行为较高收入人群强。这两个要件所形成的叠加因素, 便制约了他们的购买需求欲望。

(三) 消费意识所产生的制约因素

基于市场营销学理论可知, 一定的收入水平决定着该人群的消费意识, 这或许就是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吧。与此同时, 在群体意识影响个体意识的情况下, 普通民众个体将难以获得外部激励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从而, 在消费意识驱动下逐渐锁定了该类群体的消费行为。最终, 形成了需求制约因素之一。

上述三个方面以普通民众为主体进行了探讨, 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收入人群就容易接受保险产品。在短板原理引导下, 下文将针对普通民众需求这一短板, 进行应对措施的构建。

三、差异化策略下的应对措施构建

在保险风险管控基础上, 应相对于高收入人群建立差异化策略。为此, 应对措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 完善客户关系管理

从市场营销学原理的一般层面来看待“客户关系管理”, 其主要起到改善产品公共关系, 以及通过良性互动来建构稳定的顾客忠诚度。然而, 在客户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 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相对于自然灾害的不确定性来说, 人体健康风险则是可以预测的) 。从而, 其客户关系开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还在于及时获取客户的身体健康信息。以学生和老年人群体为考察对象。

1. 针对学生群体。

为了获得产品规模效应, 健康商业保险应开拓学校市场。通过学校统一购买健康商业保险, 则可在学校定期体检过程中, 获取学生一定的健康状况信息。为此, 应增强与学校医务部门的联系。

2. 针对老年人群体。

在获取老年人客户群体的健康信息时, 应充分加强与社区医疗单位的联系。通过一定的程序, 在社区医疗单位的配合下, 获取老年人客户必要的健康信息。

(二) 改善产品公共关系

改善产品的公共关系, 则是客户关系管理的一般要求。根据产品品牌建立的逻辑路径, 可知:作为产品“附加产品”同心圈层的辅助作用, 将促进公众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与感知;从而, 在顾客忠诚度形成的基础上, 建构起该产品的品牌效应。

改善产品公共关系, 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1) 定期举办免费体检活动。在控制成本的前提下, 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可以联系定点医院, 或者自行开展必要的身体检查与健康咨询活动。 (2) 开展针对性的赞助活动。如, 根据产品推广需要, 可以针对学校及社区的有关公共活动开展赞助。从而, 扩大产品的知名度。这样一来, 将增强普通民众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

(三) 优化产品项目结构

上文已经指出, 社会医疗保险已在劳资关系的建立上被各类组织所购买, 这就在产品替代效应上影响到商业健康保险的市场推广。为此, 设计差异化保险项目, 并向公众充分阐释其中的优势则成为应对措施之一。

1. 保险项目优化。

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由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个人补充医疗保险三个层次构成。在使用这些保险项目时面临着:指定医院、指定药品、指定报销比例、指定报销地点等诸多刚性约束。因此, 针对我国目前劳动人口特点, 开发出弹性、灵活性、柔性化的保险制度, 将极大的吸引普通民众的购买欲望。

2. 项目信息发布。

我国民众仍然存在着依靠血缘、亲缘力量抵抗外部风险的习惯。尽管在商品经济推动下, 购买个人保险已成为极为普通的事情, 但诸多民众仍然被动理解商业保险的功能。为此, 应优化保险项目信息发布渠道。如, 与各组织工会建立联系从而宣传商业健康保险的特点与优势, 这将明显影响普通民众的购买行为。

综上所述, 以上便构成了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最后, 本文权当抛砖引玉之用。

四、结论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所存在的需求制约现状已是不争的事实, 在保险风险管控背景下如何改善普通民众的购买和履约行为, 又成为了解决需求约束的一项系统工程。我国保险需求制约因素多存在于中低收入人群中间。其中的制约因素表现为:替代产品使然、收入分配使然、消费意识使然等三个方面。然而, 在拓展公司保险产品的市场份额时, 不可能对中低收入人群视而不见, 惟有在风险管控的基础上挖掘他们的购买潜力。应对措施包括:完善客户关系管理、改善产品公共关系, 以及优化产品项目结构。

摘要: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所存在的需求制约现状已是不争的事实, 在保险风险管控背景下如何改善普通民众的购买和履约行为, 又成为了解决需求约束的一项系统工程。我国保险需求制约因素多存在于中低收入人群中间。在拓展公司保险产品的市场份额时, 不可能对中低收入人群视而不见, 惟有在风险管控的基础上挖掘他们的购买潜力。应对措施包括:完善客户关系管理、改善产品公共关系, 以及优化产品项目结构。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风险管控,需求约束,普通民众

参考文献

[1]余盛婷.浅析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J].中国保险, 2012 (4) .

[2]荆涛.论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有效衔接——以荷兰、法国、爱尔兰、澳大利亚的做法为例[J].中国医疗保险, 2012 (4) .

[3]庄电一.完善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法制的若干思考[J].医院领导决策参考, 2012 (4) .

8.农业保险补贴政策问题探讨 篇八

颍东区是一个农业区,可耕面积60万亩,主要种植小麦、大豆、玉米等品种,也是农业保险示范区。经过几年的农业保险实践,深感农业保险对于防范农业风险、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具有重要作用。从颍东区的情况看,全区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补贴力度逐步扩大;承保标的与覆盖范围逐年递增;保障程度逐年提高。这是广大农民的福音。但农业保险补贴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农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纵观颍东区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实施现状,当前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业保险补贴立法不完善,处于法律缺位状态。目前对农业保险补贴的组织形式、政策支持方式、国家在农业保险补贴中的地位和作用等许多问题,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二是补贴范围狭窄,补贴规模过小。目前中央财政补贴标的只有14种,补贴品种数量少。各地种植业、养殖业存在着诸多差异,政府提供的补贴品种远远不能满足各地实际需求。三是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压力沉重,限制了农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由于基层政府的财政补贴资金不能够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了基层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和农业保险的覆盖程度。四是信息不对称,导致农民对农业保险意识淡薄。五是缺乏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资金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尽早出台农业保险法,加强完善相关立法,使农业保险补贴法制化。二是因地制宜扩大农业保险补贴范围和补贴规模。三是削减农业保险补贴的政府层级。四是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五是筹集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建立由财政支持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局)

责任编辑:欣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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