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共16篇)(共16篇)
1.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一
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产证(premises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2011年8月下旬税务部门表示房产加名按房价一半征契税。
作为证书之一种,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包括区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1)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2)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产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买卖双方或一方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3)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办理申请需要的证件和资料有:卖方所有的整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墙界表》、《面积计算表》。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一、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
适用条件
为了节省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您可以选择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
在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部分银行在《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强制加人“要求开发商协助将房产证收押”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只能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
即使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您仍然可以选择,是由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代收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税费,还是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仅办理房产证申请手续,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由您自己来缴纳。
2.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二
金绍达:宗地是指以权属界线闭合形成的范围内的地块或者空间。在一般情况下, 宗地为一个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一块土地。如果同一个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位置不相连接的不同地块时, 每一个地块分别为一宗。宗地是地籍的最小单元, 类似于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和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而宗地是一个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一块土地。所以, 一个宗地的范围内有几幢甚至于数十幢房屋是常见的, 多幢房屋一般就不会是同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因此, 当一个宗地上有多幢房屋时, 产权人当然可以办理多个房屋所有权证。
如果一个宗地上有多幢房屋而以其中一幢房屋作抵押, 这一宗地其它土地不能看作全部抵押 (否则, 其它土地抵押又导致地上房屋也抵押了) , 而是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房屋转让, 也只是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房屋占用的范围是一个合理范围, 一般指房屋本身直接占用的土地及房前屋后合理的范围, 其中大部分应该在房屋转让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 房屋转让时, 由房屋登记机构先办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可以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分割的具体界线, 但土地分割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所以, 房屋发生转移时, 毋须先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3.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三
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向黄某支付了租金,2009年6月下旬至8月底,罗某根据经营需要并遵照黄某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全面建设整修和装潢。当年8月15日,罗某去有关部门办理旅馆经营执照,需要黄某出具《住所产权证明》,但黄某一直未能提供,并且违反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擅自提高租赁房屋用电价格。
黄某的行为给罗某带来了严重损失,故罗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改扩建费用、装修费用及为旅馆配备物品费用,共计100万元整;返还房屋租金5万元;转租房屋可得利益及经营旅馆可得利益,共计20万元整。
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根本没有权属证书及相关建设批复手续的房屋与罗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无效,黄某对此应承担责任。罗某在缔约过程中未对其所租赁房屋的权属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责任。由于罗某扩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对其实际支付的扩建费用,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43万元;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某租金5万元。
律师点评:
4.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篇四
乙方:
1、原水塔前房屋三间(蘑菇窖看护房)已由车仁刚翻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等一切归甲方所有。
2、如遇有政策性占地,场区规划等土地,房屋补偿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偿无条件撤出。
3、乙方撤出时,房屋保持原样,不能有任何变化。房屋所外购的物料都归甲方。
4、乙方投资修建房屋只做为五年内房租,以后如果继续租用,乙方有优先权租用。但必须按时交纳房租,按当时价格另订。乙方五年内撤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
5、乙方所处位置距井房较近。如果井房用电,用房等一切涉及安全问题,给乙方造成的任何后果,全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6、乙方用电须按时足额及时按实际电价上交甲方。 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
5.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合同 篇五
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对于合同应该怎样写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参考阅读。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一)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 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
二、房屋状况:该赠与房屋位于 市 室,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字第 号。 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相比看
三、甲方确保对该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四、甲方承诺将该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乙方,并明确本协议生效后,该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
法定继承过户税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
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处留底,一份交房管局办证备案。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赠与人:
受赠人:
见证人:
年 月
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范本(二)简版
作者:陈桂平律师
甲方(赠与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赠人):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甲方系 ,甲方 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 ,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 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二、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同时,甲方承诺所赠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有关赠与后的`房产附属其他权益均转为乙方所有,房屋的处分权也均归乙方所有。
三、甲方声明该赠与的房屋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受乙方婚姻家庭状态影响。
四、甲方于 年 月 日将赠与的房屋交付乙方(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手续,房屋产权证及钥匙等)。
五、乙方受赠房屋须用于合法的生活和投资经营行为,并遵守公认的道德规范。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甲方赠与乙方房产,将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
九、本协议壹式陆份,甲执壹份,乙方执肆份,公证处留存壹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壹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共有人(签字):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6.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说明 篇六
李琼在江夏武昌车辆厂宿舍区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90平方,考虑多方面原因,购房名字暂办在李俊名下,双方对今后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现作以下说明: 该房屋购买后,其使用权人为李琼。在以后条件成熟时,此房屋所有权李俊须无条件再过户给李琼指定名下,且李俊夫妻不能要求给付任何费用,因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李琼承担。同时此说明李俊妻子
无任何异议。
参与方李俊及妻子
李琼对以上房屋产权处理方式都无异议。此情况说明所有参与人签字生效。
参与方签字: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说明
李显峰(湖北省农业厅干部)、石存娣(系李显峰妻子),双方有子女李俊、李琼。李显峰、石存娣现有湖北省农业厅大院内四栋一门301号房产一套,该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关于此房产所有权今后归属情况,现作以下说明:
父母李显峰、石存娣健在时此房由父母居住,产权归属不予变更;在父母李显峰、石存娣去世之后此房所有权归李俊(哥)所有,到时李琼(妹)须配合李俊(哥)办理过户手续,但李俊(哥)应在本情况说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给付李琼(妹)人民币伍万元整。
参与方李显峰、石存娣、李俊、李琼对以上房屋产权处理方式都无异议。此情况说明所有参与人签字生效。
参与方签字:
7.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七
一、实行国有资本中央与地方分级所有的依据
我国传统的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体制模式存在着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 从而导致了该制度安排的低效率。如何有效地克服这些弊端, 一种可以考虑的制度安排是变“分级管理”为“分级所有”, 即将现在由各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以适当的方式划归各级政府所有, 并从法律上明确其产权归属。提出这一观点, 具有以下政策、法律和实践依据。
1. 政策依据:十六大国资新体制的框架
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设想, “分级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将是一种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 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享有所有者权益,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这里, 我们虽然看到“坚持国家所有”的提法没有变, 但可以理解为国家或全民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终极所有权。而如果从所有权的定义出发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权, 实际上是指经济主体资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是一种绝对的物权。允许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享有所有者权益”, 也就意味着地方政府拥有了所有权所规定的四项基本权力, 只要这一规定不变, 地方政府就是其投资管理范围的国有资产产权主体, 从而能以出资人的身份行使对资产完整的支配权。在明确地方政府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资格后, 报告进一步具体划分“分级所有”的基本内容, 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 由中央政府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这种“高度自主权”显然为目前各级地方政府“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转变为“分级所有”, 提供了意义明确的政策依据。
2.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多元代表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 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宪法》还规定, 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产生, 对人大负责, 受它监督, 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财政、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 这说明宪法承认地方政府是国家在地方上经济和政治利益的独立代表。事实上, 宪法和民法、行政法律等基本法都肯定了地方政府的主体地位。地方政府当然也应有代表国家行使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经济权益的独立资格,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的所有决定都必须由惟一有权的中央政府追认方为有效。
3. 实践依据:国外借鉴与我国的现实选择
从国外来看, 分级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为世界主要国家所普遍采用。西方发达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共同特点就是:在国家所有制内, 确立中央和地方分级所有的模式。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国有资产在法律上属于中央及地方政府所有, 各级政府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划分, 如同政府对私人企业财产无权支配和收益,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所有的资产也没有支配权和收益权。在美国, 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 每级政府都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 对有自己拥有并管理的财产或投资形成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日本则早在1948年就颁布了《国有财产法》对中央所有的国有财产的范围、国有财产的分类、国有财产管理和处分及行政财产、普通财产的管理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此外, 法国、德国、澳大利亚等都实行分级所有, 各级政府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划分。
在我国, “大一统”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仅仅存在于理念之中, 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早已成为既成事实。“大一统”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已逾半个世纪之久, 其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然而, 从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看, 我国几十万国有企业由国家 (全民) 统一行使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关系只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理念, 事实上从来没有存在过, 即使在经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期也有大量的地方国营企业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大一统”的国家所有权理念更加倍受冲击和质疑。现实中, 中央与地方分级所有也已经既成事实。从增量的角度看, 在“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下, 地方拥有对其管辖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收益 (包括利润和所得税) , 已是被各方面普遍接受的现象;从存量的角度看, 目前, 中央直接管理的特大型企业只有100多家, 绝大多数的企业均由地方管理和支配。可见, 对规模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实行分级所有后, 中央可以集中精力管理好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企业, 如中央财政投资或控制的企业, 从而减轻管理的压力与注意力以充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目标。
二、国有资本分级所有体制的建构原则
从理论上讲, 资产的所有权归谁, 谁就有权力对资产进行监管;而实行有效监管, 必须解决国有企业“主体缺位”和“代理效益”问题, 真正做到产权清晰, 责任明确, 监管到位。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新思路, 构建国有资产分级所有体制框架, Ÿ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国有资本总体效益最大化原则
国有资本具有一般的资本属性, 即对市场的依赖关系和追求利润的属性, 和国有资本的存在原因相联系的则是国有资本的国有属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有经济是政府针对市场失效、弥补市场缺陷、干预经济和实施发展战略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一特征使国有经济成为政府意志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 政府职能在经济领域中的延伸, 以及国家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经济领域中的代表。由此可见, 国有资本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实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目标的责任, 担任政府宏观调控的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的促进者, 这些特征可以统称为国有资本的国有属性。因此, 国有资本不仅具有一般资本追求利润、实现经济效益目标、保值增值的特性, 而且具有实现政府职能、追求社会效益目标的国有属性。国有资本效益更理性地表现为:使全社会经济主体的运行更为有效, 创造更高的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综合效率。
2. 分级所有的财产分配原则
从发展的角度观察, 我国国有资本“分级所有”的产权基础和体制框架应当是“一级政府、一级产权、一级信用”。各级政府都应该有清晰的产权及产权收益, 产权在各级政府之间可以交易, 但应严格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第一, “谁投资, 谁所有”原则。这是市场经济下的一条基本原则。当前世界各国国有资产均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分级所有, 中央和地方政府不能互相干涉对方的国有资产管理, 从而避免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因国有资产统一所有造成的诸多弊端。第二, 地区之间利益均衡。从我国国有资产的分布情况看, 各个地区之间的现有分布格局很不平衡。如果简单按照现在谁管理谁就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话, 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必须从深层次考虑实现地区间利益平衡问题, 保证国有资产分布在地区之间大体公平。第三, 在法治框架内确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分级所有权的划分及制度的确立必须依法进行, 在法治框架内确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确认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划分范围,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确认地方范围内省、市之间的财产划分范围。
3. 分类管理原则
由于国有资产承担社会性目标的特殊性, 国有资产的分级所有也必须考虑特定产业满足不同社会目标的区别, 所以, 不同的国有资产, 其分级标准也不相同。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中的资源型国有资产、一般性国有自然资源, 由地方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中央政府按一定比例享有收益;而对于重要的国有自然资源, 应主要由中央政府代理所有权, 资源所在地也可以按一定比例享有收益。二是对于公共服务领域的国有资产, 即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产业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等, 要根据其服务特点区别对待。属于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和全国性的公共服务行业, 应由中央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如国防工业、铁路干线、大电网等;而地区性公共服务行业, 如城市道路、供水、煤气、市内电话及地方性的基础产业等, 应由地方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三是对于竞争性领域中的国有企业, 尽管国有经济将来要逐步从许多竞争性领域中退出, 但在相当长时期内国有企业仍将存在于竞争性的领域, 特别是对支柱产业中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大型项目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人职责;而地方政府则履行一般制造业和支柱产业中中小型竞争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从长期来看, 县级以下政府在几年内将不再持有竞争性企业的股份。
4. 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的原则
产权是对一定数量资产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 因此, 在“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 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产权关系主要体现在增量上, 即税赋分成问题。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确立以后, 国有资产存量调整问题迫在眉睫, 中央企业重组也必然会导致中央和地方产权关系的变化。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资产数量直接关系到两者资源支配能力, 所以可能引发两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因此, 中央和地方产权关系的改革在追求总体效益最大化的同时, 要兼顾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既要保证中央的利益, 又要充分调动地方参与改革积极性, 这对于深化国有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三、分级所有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的划分标准
在基本原则确定之后, 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国有资产如何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划分。十六大报告对此提出了原则性意见, 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 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 国有资产的划分标准,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统筹考虑。
1. 按国有经济的行业分布确定划分标准
根据对国家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国内外市场形势等因素的综合分析, 未来十年 (2010—2020年) 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发展大致呈现以下态势:一是继续保持高速发展的行业;二是保持较快增长速度的行业;三是发展速度持续平稳的行业;四是优势减弱、增长停滞的行业。根据十六大精神及上述对国有经济的行业发展态势分析, 在划分国有资产时, 中央政府所持的国有资产将主要集中在高速增长的行业和部分快速增长的行业, 以及某些特殊非得由中央政府持有的领域, 而将平稳增长的行业和缓慢或增长停滞的行业内的国有资产划归地方政府所有, 另一部分快速增长行业且更适宜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将由中央和地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持有。这样, 既保证了中央掌握经济命脉的需要, 又能发挥地方政府的职能优势, 使地方政府能够因地制宜地决定所辖国有资产的“进”与“退”。国有资产分级所有后, 随着国有工商行业结构调整向纵深发展, 积极从不具备竞争优势的行业退出, 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我国国有经济将会在结构优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壮大, 为增强我国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 发挥主导作用。
2. 按国有资产的增量与存量确定划分标准
面对我国这么庞大的国有资产总量, 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划分, 主要涉及资产的增量与存量的划分问题。增量问题较为简单, 只要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的一般标准即可明确新增资产的归属关系, 即由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 归中央政府所有;由各级地方政府 (省、市、县、乡) 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 归各级地方政府所有。
而对于存量问题, 可先对国有资产的来源进行界定, 对于投资来源明确, 投资主体单一的国有资产存量, 适用于“谁投资、谁所有”的划分标准;而对于投资主体较多, 产权关系复杂, 一时无法明确界定投资来源的国有资产, 可以设想按照“均权”原理加以处理, 即除依据产业性质必须由中央持有产权的国有资产之外, 把分布于全国各地且根据产业性质不适合更高层政权机构管理的国有资产, 按照全国人均值与辖区人口数量之积, 界定给资产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所有, 对超出部分的资产产权则由其上一级政权机构以合资方式持有。如果产业性质上不适合上级政权机构持有, 则通过有偿转让方式逐步退出, 将所有权转让后所获得的收入, 再通过类似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支付给那些人均国有资产拥有值低于平均水平的地区。通过这种市场经济的产权交易原则进行的国有资产存量纵向与横向的划转, 在各层次政权和地区之间形成产权归属清晰、责任分工明确、在互利基础上密切协作的国有资产分级所有体制。
3. 以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职能的层级划分为标准
在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关系调整中, 要根据它们各自的功能定位, 结合不同产业的特征, 确立科学合理的资产边界, 从而促进保持和实现它们的功能。第一, 对于资源型国有资产, 其中一般性国有自然资源, 如土地类国有资产 (包括水域) 可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框架内, 由地方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中央政府按一定比例享有收益;而对于重要的国有自然资源, 如森林、重要矿藏资源等, 应主要由中央政府代理所有权, 资源所在地也可按一定比例享有收益。目前对重要国有自然资源的地方垄断和破坏性开发趋势必须加以遏制。第二, 对于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产业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等, 需要根据其服务特点区别对待。属于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和全国性的公共服务行业, 应由中央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如国防工业、铁路干线、大电网等;而地区性公共服务行业, 如城市道路、供水、煤气、市内电话及地方性的基础产业等, 应由地方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三, 对于竞争性领域中的国有企业, 尽管国有经济将来要逐渐从许多竞争性领域中退出, 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有企业仍将存在于竞争性领域, 特别是对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更是如此。对这类产业, 中央政府应履行大型企业, 特别是支柱产业中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大型项目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地方政府则履行一般性制造业和支柱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中中小型竞争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四、分级所有体制下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
1. 明晰界定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的边界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 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 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它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1) 中央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管范围。根据中央和地方产权边界标准以及中央企业的现状和我国的经济制度条件, 中央企业的产业分布和需要控制的范围可以简要地描述为表1所示的内容。
(2) 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地方政府是要准备管理新体制中不归中央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但这并不是说对现有的中央政府不管的国有资产都要管。分级代表体制的实行是建立在国有经济战略调整的基础上, 不是对未经战略调整的国有资产实施新体制管理。实际上, 在调整未到位的情况下, 推行分级所有管理体制, 调整的压力都会压在地方政府身上, 因为中央政府要管理的企业是明确的, 也是少数的, 剩下的企业退与不退, 已经与中央无关了, 全要靠地方政府来做最后处置。为此地方政府必须先解决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问题, 经过战略调整后的不归中央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才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范围。
2. 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在“分级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 中央政府履行中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对所辖国有资产具有收益、处置和考核等管理职权。当前, 国务院国资委监管重要中央企业, 对部分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因此, 中央政府对于国有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效率, 促进中央企业重组和理顺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转换途径, 促进中央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由于地方政府承担发展地方经济和确保社会稳定等职能, 其出资人代表身份与行政职能的矛盾很难避免。因此, 明确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围绕如何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来设置内部机构, 理顺监管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关系, 从而有效地促进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能和出资人职责的分离, 有利于深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促进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关系的协调发展。
3. 促进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的流动
国有企业的产权流动方式有两种, 一是行政划拨, 二是市场交易。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流动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完善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 流动形式包括行政划拨和市场机制。当前的资产流动主要发生的中央企业之间, 以行政划拨为主;但是随着中央企业重组的进一步深入, 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之间的流动将更加普遍。以行政划拨方式来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的流动有其高效率的一面, 即以行政力量直接实现产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流动;当然, 行政划拨方式来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的流动也有其低效率的一面, 因为它必然地面临高的行政决策成本。相应地, 国有企业产权流动的市场方式也有其优势, 主要是更加符合经济规律, 更加体现经济效益原则;当然, 这种方式也面临着市场交易成本。因此, 政府需要做的首要之事是使国有企业产权流动过程中, 社会成本与个别企业的“私人"成本保持一致, 即, 符合科斯定理。当社会成本大于个别企业的“私人成本"时, 就应该启动行政划拨方式。无论是行政划拨方式还是市场交易方式, 都要求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市场行为主体, 因此, 解决国有企业的内部机制问题, 理顺中央和地方国有产权流动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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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少晖.国有资产“分级所有”体制的建构原则和划分标准.财经科学, 2005 (2) .
[6].郑小玲.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收益分配的博弈分析——基于国资分级所有的视角.当代财经, 2010 (2) .
8.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买卖问题 篇八
尽管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般认为,对“强制性规定”应作区分,不应一概而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很大程度上压缩了私法自治空间。传统民法学者也有此主张。如史尚宽先生即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国内民法界通常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区分的依据是此类被强制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理由有四:一,从立法目的看,该法名为“房地产管理法”,即重在规范管理房地产开发、交易、登记等行为,所规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既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同时也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从被强制行为的性质看,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转让房地产,主要是造成房地产交易的不安全,可能损害特定的受让人的权益,尚不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也并未将其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房屋与土地同属房地产,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与程序远比房屋所有权复杂。四、从上位法的规定看,该条规定亦不应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即将生效的《物权法》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位法,亦是规范物的归属、使用的基本法律。《物权法》中并无未经公示的物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相反,却规定了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实践中无证房屋买卖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按效力待定处理为宜。《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对其已取得或拟取得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其与买受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发生效力的条件,为效力待定合同。出卖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为无效合同。出卖人一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当然,前提是,此前该买卖合同未被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确认为无效。无证房屋买卖合同按效力待定合同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有效促进交易,更好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无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应把握好效力待定的期限的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应以起诉前作为效力待定的截止期限,即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出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未能在起诉前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为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缺乏具体规定,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但最迟不应晚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关于无证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当然无效,任何一方也不得主张依据合同应取得的预期收益。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一般认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实践中,在房屋价格大幅涨跌的情况下,不考虑一方损失,必将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对于出卖人而言,由于房屋不具体买卖条件,不存在错失交易机会问题。而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合同无效而错失交易机会的情况应予以考虑。尤其是在房价大幅上涨后,以出卖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者居多。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信原则,买受人可能因此而利益受损。故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买受人主张赔偿因错失购房机会、房价上涨而造成损失的,应按签订合同时和出卖人起诉时的房屋市场差价,按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判决出卖人给买受人以合理补偿。出卖人无证出卖房屋,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房屋无证而购买,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9.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九
【推荐下载】房屋所有权证明模板怎么写
我们在房屋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房屋产权的相关档案十分重要。房屋所有权证明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房屋产权证明,该证明是我们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之后,房产管理部门给一种权属证明,能对房屋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下面小编来教大家房屋产权证明怎么写,并提供几个房屋所有权证明模板。
一、房屋产权证明怎么写
首先,大家要知道产权证明的重要性,不容马虎。房屋产权证简称房产证,具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部分。购房者申请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并领取到了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这是因为,新建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时,登记机关都一律将全部产权登记在开发经营企业名下,而非空置着等待购房者认领。
其次,书写产权证明需要具备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产权证明书写对于经过审批并委托经纪机构代交易或者是直接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企业均适用。
(二)法规依据。企业产权证明应依照《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属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若干意见》、《省产权交易所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则》和《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能私自定夺。
(三)前置审批。出具企业产权之前,首先要完成企业内部决策、审批,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准确或备案等前置审批手续文件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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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登记。要说明经过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等的文件号,才可申请登记。(五)交易鉴证。经过交易而来,交易鉴证是指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的转让方、受让方、标记方、转让方委托会员、受让方委托会员、工商管理部门等资料齐全。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模板(一)房屋产权证明范文一
兹有本社区居民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现住____________号,其居住房屋______平方米建于70年代,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所有。特此证明。证明机构名称: 证明机构联系电话:
经办人: 证明机构: 日期:(盖章)(二)房屋产权证明范文二:
兹有 拥有位于长沙县XX镇(街道)XX村(路/社区)XX号(组)房屋,产权归XX所有(现租给公司使用),实际经营面积XX平方,不属于违章、违法、临时建筑,不在拆迁范围内,同意将该住房作为XX公司办公住所,用于经营用途,并且原地址与现地址属同一地址,特此证明。村(居委会)(盖章)年 月 日
(三)房屋产权证明范文三:
兹证明我村XX,在我村建有房屋间,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产权归XX所有,房屋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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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证明.村民委员会(盖章)年 月 日
10.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业务知识 篇十
根据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房屋进行权属登记。
一、申请办理新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平面、立面红线图一张;
2、房屋位置图一张;
3、房屋分户平面图二张;
4、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需盖有商管科销售备案登记章);
5、契税完税证第四联原件;(1997年10月1日前买的商品房提交免税证明原件);
6、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
7、购房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如系新版发票,需提供发票办证联原件,房屋座落须与其他资料一致,有杂物房、车库的需注明编号;
8、业主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9、如属委托办证,还须提供:业主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满18岁公民由法定监护人(父母)其中一方代为签字,但须证明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10、如所购房产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房,可增加另一方为产权共有人,需提交结婚证(验原件,收复印件)并填写申请增加共有人报告(产权交易中心领取);
11、如系经济适用房,还需提交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原件;
12、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产权交易中心领取表格); 注:领到《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后表格上须填写:房屋座落、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房屋结构、建造日期、产权来源、建筑面积、有无拆迁、查封、抵押、联系电话,在签名处签字或盖章;
13、如属单位购房,还需提供:
①单位受权委托书(盖单位公章);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机关)法人登记证(验原件、收复印件);③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收复印件);④购房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⑤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⑥单位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产权交易中心领取表格);
14、如所购房屋已办理按揭,还须提交:银行提供的同意办理房产证的证明;
二、业务流程:受理→审批→缮证→发证
工作人员拿到资料以后,首先要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房屋座落是否一致,其次根据购房证明上的备案合同编号找出存档合同,然后查档。先在案例信息里查有无办证记录、有无抵押、有无备案,再在限制检索里查有无查封、有无拆迁、有无抵押。查完档后,就可以录入:
①在“房屋”界面录入:房屋总层数、房屋所在层数、户型、间(套)数、结构、房屋类型、房屋用途、竣工日期、建筑面积、成交价格、住宅单价(非住宅单价)、住宅套内面积(非住宅套内面积)、住宅公摊面积(非住宅公摊面积),住宅面积小计(非住宅面积小计)。
②在“所有权人”界面录入:城区、现房屋座落、房屋所有人名称、产权人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产权来源、产别、附记、备注。
③在“共有权人”界面录入:共有人名称、身份证号、共有人户口所在地。
④在“抵押情况”界面录入: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价值、设定日期。
⑤在“签署意见”界面录入:意见。
三、收费标准:(以下各项收费标准参见收费许可:(19036000—1)、(20001100)号收费许可证)
1、登记费80元/套(住宅)、100元/套(非住宅);
2、工本费10元/本。(每增加一位产权共有人加收10元工本费);
3、非住房交易手续费3元/m2(非住宅);
4、印花税5元/本;
5、税费标准:
⑴、1997年10月1日前签定购房合同的免征契税;
⑵、1997年10月1日-1999年7月31日期间签定购房合同的商品房住宅、非住宅,均按3%征收契税;
⑶、1999年8月1日后签定购房合同的商品房住宅、杂物房、车库均按1.5%征收契税,办公、商铺均按3%征收契税;
⑷、2005年6月1日以后签定购房合同的商品房,面积在144 m2以上的豪华住宅,按3%征收契税,面积在144 m2以下的普通住宅,以及与住宅签在同一本合同上的杂物房、车库等仍按1.5%征收契税,单独签合同的杂物房、车库则按3%征收契税。
四、办证时限:20个工作日;
五、近三年的业务量:
⑴、2004年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证13797份;
⑵、2005年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证22227份;
⑶、2006年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证32000份;
六、常见问题:
1、房屋座落填写不一致,经常会把××栋写成××号楼或相反;
2、发票房价的总金额与购房证明书上填写的不符;
3、身份证过期或未满18岁公民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体现不出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4、提供银行证明的房号、业主姓名与实际不符或提供的银行证明银行名称不符(比如按揭银行是建行,但提供的银行证明却是工行的);
5、发票未盖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11.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十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房屋所有权;处分规制
一、问题的由来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日益增多。有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如:对子女关爱,夫妻感情不稳定担心离婚,准备再婚,为逃避债务,规避未来开征遗产税等等,出钱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将自己房屋变更到未成年子女名下。此外,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未成年人拥有房屋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相应的,父母需要处分未成年子女房屋也与日俱增。未成年人房屋的处分及其规制也就成为人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未成年人是指未达一定年龄因而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然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父母可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可以将房屋所有权直接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列为房屋的共有人。但是,处分未成年人房屋时,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容易,但当处分该房屋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
二、未成年人房屋来源
未成年人房屋,是指未成年人以自己名义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未成年人一般无劳动、经营收入,房屋以继承、受赠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关于未成年人继承、受赠,法律有其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当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购房,将房屋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虽然不会有赠与合同,但房屋登记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
未成年人房屋可以个人所有或共有的形式存在,未成年人个人继承、受赠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同受赠、家庭共有房屋则以共有的形式存在。
三、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及其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己独立管理、处分其房屋的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置了监护制度。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的“处理”是指广义的处分行为,对房屋而言,包括出卖、赠与、抵押等行为。
也说是说,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监护制度重要内容之一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房屋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必须履行,但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是有限制的。法律并不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只不过法律对该处分权设置了条件,即监护人必须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其房屋。
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在处分未成年人房屋时,如何判断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就成为一个核心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
有人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为未成年人的生活、健康、成长等必须、合理、必要之费用。如果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处分后,该未成年人必须获得大于现状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而没有设定义务的或义务小于权利的,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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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则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事项作了例举:
(1)父母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比如子女求学花费巨大,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2)父母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比如子女患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3)未成年人因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4)父母需要出售旧房来为未成年人购买新房改善居住条件,且购买的新房价值等于或大于旧房价值,或新购房屋价值虽不是明显大于原房屋,但新房屋所在地区的教育、就医、成长环境等条件明显优于原房屋所在地区,而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5)未成年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父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6)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房而以未成年子女的该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
(7)未成年子女随父母迁出本地不再回迁,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屋。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未成年子女的学费、医疗费一般不是父母处理未成年人房屋的正当理由,除非父母确实无力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未成年人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未成年人有房屋无其他财产,可以处理其房屋。
购买新房改善未成年人居住条件、被依法征收得未成年人到补偿或办理按揭贷款,应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随父母迁出本地处理未成年人房屋的情况,应妥善保管出卖房屋所得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还有人认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此,未成年人处理自己的房屋,只要该未成年人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监护人追认的,该处理应当有效,无需具备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能机械套用于处理未成年人房屋的合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未成年人处分自己房屋的行为本属无效,监护人追认该处分,实际上属于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受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的约束。
总体上看,认定处理未成年人的房屋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如果不处理,被监护人的房屋将会遭受损失,或者被监护人的成长发展将会受到影响。
二是处理结果客观上使被监护人获益,而不只是主观上认为被监护人能获益。
五、《房屋登记办法》未成年人房屋处分登记规定及其缺陷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体现了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体到房屋登记申请,成年人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处分房屋的资格。房屋登记机构许可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而在办理未成年人房屋出卖或抵押登记时,持十分审慎的态度。
《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8条则进一步规定,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申请房屋登记需要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独立完成申请行为,其房屋登记行为必须由监护人代理。《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此时监护人是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活动。未成年人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理,这种代理属于法定代理,不需要委托。如果未成年人的房屋出卖、赠与或者抵押时,与一般的房屋登记有所不同,法定代理人无权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必须要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前提。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未成年人房屋处分登记规定的缺陷是明显的:
1.《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保证”二字用语不规范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必须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从法律意义上看该条所称的书面保证仅是一种承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由自己保证自己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起不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作用。
2.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承诺流于形式
处分未成年人房屋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审查,《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及各地房屋登记机构的实际做法都停留在形式上,并不作实质审查。房屋登记机构只是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而这种保证是否能够被遵守,则无人监督,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对违反承诺的监护人进行处理。这个书面保证即使经过公证,仍是流于形式。公证处对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出具公证书,不可能进行深入调查,也只是审查相关资料。
因此,这些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意义不大。但是,这些规定对防止监护人私自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
六、未成年人房屋处分登记的完善
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模式是形式审查。在办理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的登记时,只要求监护人提供其处分房屋行为是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即可,监护人实际上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登记机构不作实质审查。这种形式审查模式仅仅依据一份“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就可以进行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有失谨慎,应予完善:
1.监护人对“为未成年人利益”作出书面承诺,并由第三人作出保证
监护人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承诺,并同时提交第三人为此作出的保证书。
2.对提交的财产凭证、合同、证明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监护人申请处理未成年人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确为子女利益而为处分行为
如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房屋是为改善未成年子女的住房条件,应提交未成年人为买方或买方之一的新购房合同,新房屋价值大于原房屋或新房屋条件优越于原房屋条件的证明。
如未成年子女出現重大疾病,父母确无能力承担等需要出售其房屋的情况,应提交未成年人的病历和医院出具的确需大笔医疗费用,相关部门出具的父母确无能力的证明等。
3.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意思表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处理未成年人房屋应该把听取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人意思表示作为必经程序。
4.让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公证
法律并未对赠与、继承、遗赠等法律行为或事实强制要求公证,但房屋登记中却规定强制性公证,可能是考虑让公证处分担房屋登记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和登记错误时的责任,对于当事人而言没有任何益处。因此,保证书是否公证,房屋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自由选择。
(说明:本文根据不同的语境使用了父母、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处理、处分等,为同一意思)
12.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十二
一、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决定主体
1.《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 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由人民法院决定。在《物权法》实施前, 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中, 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由谁决定没有作规定。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规章也没有对此作规定。但工作实际中,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 中规定“法院在办案件时, 应先收取原房屋权状。如果需要变动, 在结案后随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一并发往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如果因其他原因未收到原状的, 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权状作废”。据此可知, 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废、注销手续。因此, 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 人民法院是注销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机关。
2.《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 登记机关凭办理转移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直接办理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废、注销。《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新的权利人, 转移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 新的权利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丧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而把所有权发生移转, 即原所有权人失去所有权, 由他人取得所有权的现象称为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 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 原权利人没有申请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质言之, 无须人民法院再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原权状作废, 登记机关直接凭办理转移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办理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注销即可。
二、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时间
1.《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 从实体上考虑, 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后再注销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际上是只发证不登记, 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房屋登记簿制度, 即没有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 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质言之, 如果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颁发的, 则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 就是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但是,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是将依法存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为, 如果注销了所有权, 则失去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相反, 如果先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 则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 房屋所有权证无存在的法律依据, 注销它顺理成章。所以, 应先办理转移登记后再注销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
2.《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 从程序上考虑, 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后再注销被执行人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法》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时生效。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登记生效的房屋所有权产生于《物权法》实施后, 那么, 房屋登记簿是权利人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 换言之, 权利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他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应当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即内容和形式要统一。如果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仍然记载在登记簿上, 可以在此基础上办理转移登记, 但是, 从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到转移登记的办理, 有一个时间差, 在这个时间差内, 会形成有所有权而无所有权证书的状况, 即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登记簿不一致, 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13.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十三
设计题目一:单元式住宅
本建筑为某待建小区中的住宅楼,要求以21世纪中国几种主要户型为依据设计成小康型住宅,以满足小区内居民对居住环境的需要.一、建筑规模及要求
1、建筑规模 层数:5——6层
层高:架空层为家用小型车库,层高2.7m,住宅层高3.0m 户数:20户
结构形式:混合结构
2、建筑要求(1)套型规定
二室二厅(建筑面积约120m2左右),三室二厅(建筑面积约140m2左右,主卧室带卫生间).四室两厅(建筑面积约160m2左右,主卧室带卫生间),至少两种套型.(2)结合家具的摆设及人的活动需求设计房间的面积、形状、门窗和墙面的位置及尺寸。(3)每户应设生活阳台。
二、建筑设计内容及要求
要求完成7张左右2号图纸,内容包括:
1、建筑设计说明,装修表、门窗表。
2、各层平面图(1:100——1:150)(绘架空层、标准层平面图、顶层平面图)。
3、屋顶排水平面图(1:100——1:200)
4、剖面图1个(1:50,必剖楼梯)
5、南主要立面图1个(1:50——1:100)
6、节点详图至少3个(楼梯栏杆扶手、天沟挑檐、泛水等1:20----1:50)设计深度要求:
建筑设计施工图的设计深度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中施工图的设计为准。所有设计图纸图幅、字体、线形、图例等,均要符合现行《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GBJ1-86)、《建筑制图标准》(GBJ104-87)。
设计题目二:十八班完全小学教学楼
一、建筑规模及要求
1、批准建筑总面积:自定
2、建筑层数:四层
3、层高:3.6---3.9m
4、建筑面积分配指标(教室按每班50人计算):
5、设计要求:
(1)普通教室:桌椅排列有利于交通、疏散;有良好的声、光、通风条件;应考虑电教运用。
(2)音乐教室:一间桌椅固定,另一间桌椅活动(兼作舞蹈),减少对普通教室的干扰。(3)多功能大教室:采用阶梯式,考虑电化教学、视听设计、交通设计等。(4)厕所:采用冲水厕所。
(5)办公用房:含教学办公及行政办公,行政办公用房自定。
14.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篇十四
乙方(买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广场北路老食品加工厂门口东侧三间三层门面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使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协商,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除三楼集资楼一套)。
二、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权属纠纷,由此引起的纠纷概由甲方负责解决,费用甲方自付,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此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干涉,若该房屋拆迁,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各项赔偿归乙方享有,甲方无任何理由享有。
四、此协议一诺千金,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双倍房款,该房产及土地增值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
五、付款方式:等乙方全额付款给甲方以后,甲方双方重新另立法律有效合同。
六、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中证人签字:
15.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十五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第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形成的“无主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此另行作出规定。
16.承诺书(房屋产权所有者) 篇十六
从历史的角度看,企业的组织形式大体上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即从古典资本主义企业、合伙制企业,到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再到股份公司、分事制股份公司。这个过程表明,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上升,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即这是一个人力资本在企业中被逐步挖掘和重视的过程。显然,这个基于历史事实的发展过程,对传统的“非人力资本投资者(或股东)拥有企业所有权”的观念提出了挑战,需要新的理论对其作出解释,那么,为什么人力资本的价值在实践中被逐步挖掘井得到重视呢?对这个问题要作出有说服力的回答,必须首先弄清楚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虽然近几年,我国的一些知名学者已经对此做过相当精彩的论述,但最终还是留下了许许多多的分歧,尤其对一些关键的问题,如人力资本能否承担风险。人力资本是否具有可抵押性等,还缺乏深入透彻的分析。本文将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为弥补这些缺憾作出新的努力。
一、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产权
在分析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产权作出区分。
(一)人力资本。什么是人力资本呢?从现有文献来看,这个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人力资本是指投入到生产中的`人的知识、技能、体力、经验等。在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中是没有人力资本这个概念的。在那里,资本仅仅被视为投入生产中的、与劳动相对立的非人力生产要素,如资金、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究其原因,我认为,这与很深蒂固的人的思想观念有关。将投入生产中的活生生的人与“死”的非人力要素并列,着实让人难以接受,正如舒尔茨(SChUltZ)所说,“对于人来说,将自己看作一个资本的物品,即使不会妨碍一个人的自由,也似乎是贬低了他的人格”。①那么,为什么投入生产中的人的知识。技能等后来被看作“人力资本”并得到广泛接受呢?我认为这本身并不是什么创新,只不过是古典与新古典资本概念的一个简单的逻辑延伸。任何一家企业,不管是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也不管生产什么的产品,都至少需要两类要素:一是资金、厂房、设备等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二是知识、技术、管理等传统意义上的“劳动”;两类要素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是一样的,但从企业要素投入的角度讲,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差异。①既然前者被视为资本,后者为什么不能被视为资本呢?所以,在我看来,人力资本概念的提出,并没有跳出古典与新古典资本概念的框架,提出的意义不在于创新,而是为我们深入分析企业内部生产要素之间及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带来了更大的方便。因而,本文认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从企业要素投入方面看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二者真正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的产权特征。
(二)人力资本产权。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产权与传统的物权是不同的,产权的核心是对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界定(杨瑞龙、周业安,1997)。就企业生产要素的产权而言,它所描述的主要是要素所有者的行为关系!句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一是要素所有者与要素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关系。由此看来,人力资本产权与人力资本是不同的,人力资本是指人的知识、经验。技能等,而人力资本产权重在研究拥有这些人力资本的人与其人力资本的关系,以及不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说,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不同,并不是作为企业投入要素方面的不同,其真正的区别在于它们体现了不同的产权关系。
二、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本文认为,同非人力资本产权相比,人力资本产权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天然融为一体,不可分离。众所周知,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可以分离的,非人力资本以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相对容易地转移,而人力资本却做不到这一点。周其仁(1996)的研究表明,不管在什么样的社会中,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状况都是无法改变的。不仅在罗森(Rosen,1985)所说的“自由社会”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不可分离的,而且在巴泽尔(Barzel,1971)所考证的奴隶社会里人力资本只属于个人的命题仍然成立。因为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尽管可以全权支配